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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行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是中國保監會在2000年頒布實施的,2002年3月曾對其進行簡單修改。與2000年版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相比,這次修改稿主要涉及保險公司的控股比例、注冊資金、改建、資金管理運用以及償付能力等方面。此次擬議中的修改稿共7章104條,與原規定的10章119條相比在條款減少的同時,內容卻顯出多處新意。
新規有何新意?
第一,允許自然人投資保險業
記者發現,修改稿對《保險公司管理規定》進行了大量改動,字數也減少了2000多字。其中“允許自然人投資保險業、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需要對外披露”等重大變化首次出現在本次修改稿當中,頗為引人注目,堪稱第一新意。
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險公司投資”一節。其中規定,自然人、企業法人或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組織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的自然人應當資信良好,投資入股的資金來源合法。
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的比例為,“單個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應當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修改稿同時提高了單個法人的持股比例,單一法人股東的持股比例上限由10%提高到15%。外資股東的總參股比例不變,為25%。和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相比,修改稿還增加了一條,“保險公司股東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對外披露”。
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主任郝演蘇認為,允許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代表了保險業一種開放的姿態,將自然人引入保險公司的投資方,意味著多渠道的社會資金可以進入中國的保險行業,投資保險業的環境更為寬松。同時也有利于保險公司面向市場。此外,在政策層面允許自然人入股保險公司也是配合保險公司上市新形勢的調整。保險公司一旦上市,一定會有自然人買股票,保監會對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與證監會對其他企業上市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也是一致的。郝演蘇同時強調,自然人更關注企業短期、中短期的發展,而保險公司歷來都注重的是企業的長遠發展,這就意味著企業在加快發展的同時,確保在短期內也不能出現問題。
盡管自然人投資保險業已經是個公開的秘密,但是一直以來,在法律上保險公司都是個人投資者的。這一條的增加無疑使得自然人投資保險業從幕后走向了臺前,既符合國際慣例,又有利于監管。
中國第一家民營保險公司---“民生人壽”一位高層人士認為,自然人可投資保險公司,這體現了中國保險業與國際的接軌。他表示,在發展到了一定的階段時,“民生人壽”不排除引進自然人投資的可能。
和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相比,修改稿還增加了一條,“保險公司股東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對外披露。”這就意味著以往臺下進行的關聯交易走到了臺上,并且將由中國保監會對外披露。
修改稿指出:“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后才能進行。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于發生后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修改稿還明確了關聯交易的內容,“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的下列交易活動:(一)再保險分出或分入業務;(二)資產管理、擔保和業務;(三)固定資產買賣或債權債務轉移”。同時,該修改稿還指出,“與保險公司有下列關系之一的企業,視為與保險公司有關聯關系:(一)在股份、出資方面存在控制關系;(二)在股份、出資方面同為第三人所控制;(三)為主要投資者個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控制。此外,保險公司的主要個人股東、高級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視為與保險公司有關聯關系”。
對此,業內人士分析指出,明確關聯交易,有利于保險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同時也有利于保險公司上市后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降低保險公司全國展業的門檻
修改稿中另一個顯著變化體現在對保險公司營業區域的界定上。
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保險公司的設立有分門別類式的規定:在全國范圍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5億元,在特定區域內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在修改稿中并沒有區分全國性保險公司與區域性保險公司,而是統一規定,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
另外,修改稿中要求:保險公司按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每申請增設一家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保險公司資本金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冊資本。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則規定,保險公司按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每申請增設一家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5千萬元的注冊資本。
相比較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展業的門檻將大大降低。業內人士認為,以前中國保監會對于保險公司增設分支機構的批復是根據市場發展的需要,可以說是定性標準,而非定量標準。但企業對微觀市場的敏感度要超前于監管機構,企業有能力確定自己是否要在其他地區開設分支機構。此次中國保監會推出的定量標準,將為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內“跑馬圈地”掃清障礙。
針對這一規定,中國太平人壽保險公司有關人士表示,太平人壽不會盲目地在全國范圍內展業。據了解,“太平人壽”已在全國開設了14家分公司和10家支公司。
民生人壽保險公司一位高層人士表示,中國保監會此舉將加快新成立的保險公司的發展步伐。新規定在全國展業方面,對新公司的資金壓力大大減輕。
第三,擴大保險資金運用范圍
修改稿對目前保險業界爭論頗大的保險資金運用問題也進行了修改,擴大了保險資金運用的范圍。第79條對保險資金運用做了詳細的規定:“保險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買賣金融債券、買賣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在AA級以上的企業債券、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其中,“買賣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在AA級以上的企業債券、買賣證券投資基金”是在原《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的基礎上增加的。其實,“買賣證券投資基金”是各家保險公司在放寬投資渠道的呼聲最高的,現在終于可以如愿在新規定中明示了。
另外,修改稿還提出,“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代為運作保險資金”。
日前,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分為三,其中設立一個重要的子公司就是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并已經掛牌。另外,原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和中國再保險公司設立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也即將掛牌。其他保險公司如“平安保險”、“太平洋保險”等也在醞釀之中,相信不日也將成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新《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將為這些公司的成立從法律上找到依據。這一點也是根據保險業的改革與發展的實際情況進行的。
修改稿還規定,保險公司可運用的資金以及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保險公司在境外的資金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突出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在保險監管方面,修改稿突出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重要性。修改稿把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排在市場行為監管之前,表達了中國保監會在監管理念方面的一個重大變化,為新形勢下的保險業發展定下監管規則。
修改稿第86條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做了詳細的規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除以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監管措施。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國保監會可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否則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資本,責令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限制經營費用規模、限制增設分支機構等必要的監管措施,促使公司改善償付能力。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間的公司,中國保監會除前項措施外,還可以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責令轉讓保險業務、限制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限制公司商業性廣告、調整資金運用、停止開展新業務等必要的監管措施。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除前項措施外,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該保險公司依法實行接管”。跟原版本相比,更加嚴格具體化。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中國保監會確定了以償付能力監管為主的監管原則,這次在新《管理辦法》中將得到體現。
第五,保險公司可自主開發設計產品
修改稿鼓勵保險公司積極進行業務創新。修改稿中,“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依法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而原版本則規定,“中國保監會制定和修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保險行業協會或保險公司擬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從中對比得出,中國保監會由“制定和修訂”改為“審批或備案”,無疑會給保險公司的創新帶來更大的好處。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修改稿)》第74條規定,中國保監會可以頒布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條款范本。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布行業指導性保險費率。有專家認為,這條新規定意味著保監會并不像過去那樣直接參與保險產品的開發,而是停留在指導階段,這將會給保險公司的經營帶來更大的自由度。這意味著中國保監會的監管功能由行為監管、償還能力監管并重改向對保險企業的償還能力監管傾斜,讓企業放手去自主地設計、開發保險產品,對于保險業的創新、發展大為有利。
給外資保險帶來什么?
中國保監會8月18日《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修改稿)》,而在此前不久的7月28日和7月31日相繼了《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才任職規定》和《外資保險公司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對三大項非常重要的法規作出調整。業界認為這標志著中國保監會要為保險市場和保險企業創造更加寬松的監管環境;同時也說明,中國保監會正在全力貫徹保監會主席吳定富提出的大發展的思路。
與迅速發展的國民經濟和巨大的保險需求相比,中國保險業發展還相對滯后。目前,中國保險業總資產僅占到GDP的2.2%,而發達國家比例在10%左右;中國的保險深度,即保費收入占GDP的比重為1.8%,相當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4;中國的保險密度,即人均保費是15.2美元,不到世界平均密度的1/25。
和現行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相比,新《規定》大幅降低了保險公司增設分公司的“門檻”。據業內人士介紹,根據現行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公司注冊資金“門檻”有全國性公司和區域性公司的劃分,前者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是5億元,后者是2億元。每申請一家分支機構,應當增加資本金至少5000萬元。
但新《規定》要求,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2000萬元的注冊資本。當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冊資本。而在此之前,全國性保險公司資本金只有達到人民幣15億元,區域性保險公司資本金達到人民幣5億元,增設分支機構才可以不再增加資本金。
另外,新《規定》還取消了保險公司開設分支機構必須是總公司營業滿一年的硬性要求,但同時要求,經營期限超過兩年的,最近兩年內無受處罰的記錄。
單個股東持股上限提高
和原有的《管理規定》最大不同的是,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險公司投資”這一節。新《規定》將單個法人的持股比例上限從原來的10%,提高到了20%。但境外股東總參股比例未變,仍應低于保險公司股份總額的25%。但之前在修改稿中提出的將吸收自然人投資保險公司,在新《規定》中并沒有放開,看來個人投資保險公司還需要等待一段時間。
我國再保險業發展的歷史不長。建國后我國保險業及再保險業務一直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由于是國家保險公司,風險由財政兜底,人民幣業務一直不辦理分保。隨著其他保險主體的出現,1988年根據《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內開始辦理30%法定分保業務,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國家再保險公司的職能。1996年人保組建集團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至此,國內才有了一家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專業公司。1999年3月,中國再保險公司在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的基礎上組建成立,從此我國再保險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
再保險的監管主要集中于對法定分保的具體規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國內保險公司向國外保險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險業務;1995年《保險法》頒布后將分保比例降低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國外分出的規定,只保留了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限制權。1996年頒發了《人身險法定分保條件》和《財產險法定分保條件》,1999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了《法定分保條件》,2000年又在此基礎上制定了《人身險法定分保條件實施細則》和《財產險法定分保條件實施細則》,對法定分保的業務范圍、業務申報、保費準備金、現金賠款、再保手續費、分保帳務結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
(二)我國有關再保險的主要現行法律規定
1.再保險的定義原則
《保險法》第28條對再保險定義為:“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可見,保險公司只能將自己承保業務的一部分進行分保。
《保險法》在“保險合同”一章中還規定了再保險所應遵循的原則,如再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和再保險合同的獨立原則。
2.對經營再保險業務主體的規定
我國除了中國再保險公司為專業再保險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險公司兼營再保險業務。《保險法》第92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可以在分業經營的原則下經營分出保險和分入保險”。也就是說,再保險業務的經營需要經過授權,并且不得經營超出原保險業務范圍之外的再保險業務。
3.對分出公司自留額的限制
《保險法》第98條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第99條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4.對分出公司、分出范圍的限制
《保險法》對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監管部門的限制權。《保險法》第103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5.對分出公司分保計劃的審查
對于個別風險的再保險安排,《保險法》保留了保險監管機構的審核權。《保險法》第100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于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87條作了進一步規定:保險公司應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將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報中國保監會批準;分保方案如需調整,也須報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的分保方案應包括合同分保、用匯計劃、保費自留額及臨分方案等內容。
6.對優先分保的規定
《保險法》第102條對分出業務規定了優先分保;《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88條對分出業務的優先分保作了進一步規定,還對分入業務規定了優先分保;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國外分保條件明顯優惠的,可向境外保險公司辦理。在同等條件下,再保險分入公司應優先接受境內保險公司的分出業務;再保險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險業務需要辦理轉分保時,應優先向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7.對法定分保的規定
《保險法》第101條規定:“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由此可見,我國的法定分保比率不僅比1988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有所降低,實施的領域也僅限于非壽險業務,壽險業務只有優先分保的規定。
二、我國現行再保險法規存在的不足
1.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
我國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主要在《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再保險作了某些規定。然而即使在《保險法》中關于再保險的規定,也沒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而是分布在《保險合同》和《保險經營管理》兩章中。《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雖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但總體來看,我國的再保險規定主要是對再保險業務的規定,而沒有對于再保險組織的管理規定。任何法規中都沒有明確再保險公司的管理是否應遵守保險公司的規定。可見我國對于再保險的監管還不是十分重視。
2.法定分保規定很完備,但商業分保方面的制度還不健全,與國際再保險監管差距甚大
長期以來,主要實施法定分保是我國再保險業的鮮明特征,因此我國關于法定分保的措施與其他國家相比較為完善。從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國的再保險公司承擔更大規模的業務。法定分保的比率統一劃定為20%,相對于其他實行法定分保的國家,也是適中的,既能滿足我國保險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業分保的空間。
但在商業分保方面,僅在《保險法》中規定了再保險業務的原則以及自留額的限制。應該說,我國采取的態度是鼓勵市場競爭和自由經營的,各個保險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的再保險公司,不象有的國家禁止本國保險公司向國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數額,如印度。但還缺乏進一步的指導和制度保證,尤其是對于如何選擇國外再保險人和保證國外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方面沒有任何措施。這是我國再保險制度的一個根本缺陷。
3.再保險市場缺乏明確的準入與退出制度,造成市場壟斷性過強
《保險法》中沒有對再保險公司設立的授權、資本金及組織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明確說明再保險公司是否應遵守保險公司的規定,當然也就不存在對其償付能力不足的處理,使再保險公司的設立無法可依。從實際情況看,我國現階段只有一家國家再保險公司,其他專業再保險公司的設立尚未提上議事日程。而保險公司之間的橫向互保又因為同處于競爭對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這樣造成了我國的再保險市場壟斷性過強,業務集中在向中國再保險公司的縱向分保系統內,不利于市場競爭機制的形成。長此以往,必將影響我國再保險市場的成熟和擴大。
4.沒有一套科學的對國際再保險人的選擇與監督機制,使分出業務難于開展
正是因為缺少一套科學的對國際再保險人的選擇與監督機制,才形成了我國相對封閉的再保險市場。而且,一方面對國內保險公司在商業分保的選擇上敞開大門,另一方面又不給予其指導和控制,完全由保險公司去承擔選擇的風險。而再保險的復雜性和國際市場的變幻莫測決定了保險公司自身選擇的先天不足,難免出現失誤。我國保險公司因選擇的國際分保接受人破產而導致自身損失的例子近年來屢屢出現。在這里,國家作為總監控人的角色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國家要么把國外的再保險人引進來,親自監控其業務的開展;要么有相應的制度來保證其對單一合同的償付能力。這方面,美國的雙重管理體制值得借鑒,再保險人或者在國內獲得授權,遵守國內的一切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在美國建立財務上的償付保證。
5.再保險合同的監管過于簡單
對于再保險合同的規定,只體現了誠信原則和與保險合同相獨立的原則。雖然再保險合同的訂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則,但是再保險合同有很多特殊條款,如直接給付條款、喪失償付能力條款等都值得注意。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及投資連結保險和分紅保險等新險種的不斷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來越多的和保險人的經營成果聯系在一起,有可能會對保險人的再保險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單。相應的,保險人在其再保險合同中就應有所體現。另外,保險市場的主體不斷增加,競爭日益激烈,保險人的倒閉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險合同中強調有關的特殊條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對構架我國再保險監管體系的思考
再保險監管相對于直接保險監管要簡單的多。關鍵是償付能力監管,包括直接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前者主要通過核定其自留額標準來實現,后者則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資金保證。雖然再保險監管的對象是再保險行為,但監管的重點卻是直接保險公司,從而間接地監管再保險公司。
二、目標任務
通過整頓規范工作,清理不合規保險機構,規范保險機構經營行為,增強保險機構的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切實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和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建立健全規范的保險業務體系,促進全市保險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三、整頓規范的重點內容
1.按有關規定和程序清退不符合規定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之規定。由市政府向甘肅省保監局匯報,由甘肅省保監局協調,將外省籍保險公司從我市清理退出。
2.對證照不全的保險公司補辦有關證照。由市工商局、市地稅局負責對本省籍證照不全的保險公司進行清理補辦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把各種應交的稅收協調交到敦煌。
3.清理各保險公司賬戶。由人民銀行牽頭、各商業銀行配合,對各保險公司所開設的賬戶進行全面清理登記,并統計保費收入情況。
4.整頓規范各保險公司的營業場所。《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明確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具有規范和穩定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目前,相當一部分保險公司無固定辦公場所、安全設施不符合要求,市安監局、消防大隊要逐家檢查其消防設施,使之達到規定要求。
5.成立敦煌市保險行業協會。按照《保險法》的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市政府將按照有關規定協調各個保險公司,成立敦煌市保險行業協會,從而加強我市保險業的自我約束、自我管理。
四、實施步驟
(一)動員部署階段。學習宣傳《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文件精神,統一思想認識,安排部署整頓工作具體事宜。
(二)自查自糾階段。各保險公司按照本次整頓規范工作的要求,開展自查自糾,看證照是否齊全,看辦公場所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看業務經營中是否存在風險,看是否把應交的稅收交到了敦煌,看是否為敦煌經濟發展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對發現的問題,制定整改方案并積極進行整改。日前各保險公司將自查自糾情況報告、審計報告報市保險行業整頓規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三)檢查與整改階段。在自查自糾基礎上,由整頓規范領導小組對照整頓規范工作要求,對保險機構逐戶進行全面檢查。對存在問題的保險公司,要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四)總結階段。市金融辦對整頓規范工作進行全面總結,并于30日前將總結報告上報市政府。同時,根據整頓規范情況,市金融辦將全市符合規定要求的保險公司名單報市政府,由市政府面向全社會公布,并在有關媒體上廣泛宣傳。同時,各鄉鎮、各部門要按照市上的統一要求,教育引導廣大市民、有關單位、團體在投保時,審慎選擇投保的保險公司,確保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切實防范和化解保險風險。
五、工作要求
1.加強組織領導。成立由市金融辦主任任組長,人民銀行市支行主要負責人任副組長,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酒泉銀監分局敦煌辦事處、車管所、市質監局、市交通局等部門和單位負責人為成員單位的全市保險行業整頓規范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金融辦,具體負責全市保險行業整頓規范工作的政策指導、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提高辦事效率,及時解決相關問題,齊心協力推進整頓規范工作,確保取得實效。
答:進一步放寬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區域的限制,首先,有利于促進我國西部地區和廣大農村保險業的發展,更好地服務西部大開發。
其次,有利于保險公司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放寬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區域,使保險公司可以結合本公司實際,根據當地業務情況,決定是采取設立分支機構,或通過保險中介機構,還是采取組合各種銷售渠道的方式開展業務,而不是僅僅靠層層設機構、鋪攤子、上人員來開展業務。這有利于保險公司,尤其是新公司在較短的時間內拓展業務,有利于保險公司對分支機構的管理,降低經營成本和經營風險。
第三,有利于保險公司將核心競爭力轉到產品設計和服務創新上來。進一步放寬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區域的限制,將有利于鼓勵保險公司走集約化、效益化的發展道路。保險公司利用中介機構開展業務,可以大大減輕營銷管理方面的壓力,改變長期以來“重營銷、輕管理,不注重產品開發和服務質量”的局面,加強產品服務創新,優化產品結構,提高服務水平。
第四,有利于形成保險市場體系的多元化格局。保險公司地級市以下的分支機構主要行使展業職能,與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的職能重合,形成一種競爭,而不是合作關系。允許保險公司分公司在全省范圍內開展業務,保險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承攬保險業務,利用保險公估公司開展損失鑒定和理賠業務。這樣將有利于充分發揮保險中介的作用,大大加快保險營銷服務專業化進程,形成保險市場體系的多元化格局。
問:此舉對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營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發展將產生哪些影響?
答:專業保險中介機構的發展將為保險公司提供廣闊的銷售和服務平臺。目前,保險經紀公司和保險公估公司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業務,保險公司可以在注冊地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開展業務,保險公司可以通過保險中介機構分流部分展業和核保、理賠工作。
問:此舉對保險公司目前的營銷模式是否會有影響?保險公司對委托開展業務的中介機構如何進行管控?
答: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區域的放開,并不意味著保險公司都會放棄分支機構拓展業務的營銷模式,紛紛撤銷基層分支機構和服務網絡,導致基層服務失控,損害保戶利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監管部門應當堅持自主選擇的市場原則,而不是強制保險公司選擇何種營銷體系,保險公司本身也會按照服務和成本效益匹配的原則,選擇適合公司業務發展的營銷渠道,根據業務情況,合理安排分支機構的布局。
目前,各保險公司都非常重視現代信息網絡技術的應用,大部分公司都已實現了全國分支機構的聯網,核保、核賠、財務管理大都通過網絡集中到分公司辦理,基層公司只負責業務拓展和售后服務。放寬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區域后,保險公司可以通過現有網絡體系與保險中介機構聯網,對業務和售后服務體系進行管控。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內容摘要:國內貨運險“代查勘、賠”(以下簡稱“雙代”)是人保財險公司實行差異化經營戰略的重要之舉。其制度設計著眼于在全系統范圍內優化理賠流程、降低運營成本、提升服務質量、塑造企業形象。“雙代”制度實施以來,中國人保財險充分發揮其遍布全國的網絡優勢,極大地提升了“PICC”的品牌形象。但同時,“雙代”制度卻類似于一個人的“左手委托右手”,其始終面臨著對外并不產生法律效力的風險。本文認為,人保財險只有與時俱進,不斷開拓創新,努力變革“雙代”管理中的某些環節,才能更好地實現差異化經營和精細化管理。
關鍵字:國內貨運險 代查勘、賠 法律風險
一、國內貨運險“雙代”制度簡介
貨物運輸保險標的具有流動性,實踐中往往出現異地出險、異地索賠的現象。由于受時間和空間條件的制約,被保險人向承保公司的索賠顯得極不方便。同時,國內貨運險賠案的標的普遍較小,賠款金額相對偏低,保險標的異地出險后,承保公司趕赴異地理賠也是十分不經濟的。因此,為了便捷被保險人索賠,加快理賠速度,降低理賠成本,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早在1989年就建立起了國內貨運險“代查勘、賠”制度。
所謂國內貨運險“代查勘、賠”,就是指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標的流動到異地后并出險,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出險地保險公司報案,出險地公司接到報案后,按照權限代承保公司負責現場查勘、定損及理賠的一項管理制度。
出險地公司代查勘、賠工作完成之后,按照系統內部的清算制度,通過“出險地基層公司、出險地省級公司、總公司、承保方省級公司、承保方基層公司”的五級清算網絡流轉賠案的單證、數據和賠款,充分實現實物流、信息流和資金流的通暢,極大地提高了全系統的理賠效率。
從近兩年的實踐來看,人保財險公司實施“雙代”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據統計,2003年人保財險全系統共處理“雙代”案件10990件,流轉的賠款金額達1230.69萬元;2004年處理賠案10018件,流轉的賠款金額達1062.14萬元。人保財險實施“雙代”制度近16年以來的實踐充分表明,“雙代”管理制度極大地促進了國內貨運險業務的發展。
二、國內貨運險“雙代”委托授權的方式
從以上對國內貨運險“雙代”制度的介紹中可以看出,出險地公司之所以有權代承保公司查勘、定損和理賠,完全賴于承保公司對出險地公司的委托授權。實務中,這種委托授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即一般委托和個案委托。
所謂一般委托,亦可稱為制度性委托,即出險地公司“代查勘、賠”的權限不是直接來自于承保公司的授權,而是基于總公司頒布施行的相關管理規定。一般委托的特點在于其權限的基礎來自于總公司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各分公司之間在總公司規定的范圍內彼此擁有代查勘和賠的權限。個案委托是指保險標的在異地出險后,出險地公司發現理賠權限超過總公司規定的范圍時,由承保公司直接針對該案的理賠權限進行授權的一種委托方式。相對于一般委托而言,個案委托更加靈活,它是對總公司管理規定的重要補充。而一般委托以總公司的管理規定為制度約束,因此與其說是分公司擁有了代查勘和賠的權限,倒不如說是分公司彼此之間互相承擔了一項代查勘和賠的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個案委托僅僅適用于賠案件的授權,而且只能在超過總公司管理規定范圍內的時候才可能適用。對于所有代查勘案件以及總公司管理規定范圍內的賠案件的授權,是無需承保公司個案委托的。實踐中,人保財險總公司規定賠款金額為5000元以上的賠案件須由承保公司做出個案委托。
應該指出的是,國內貨運險“雙代”的委托關系均發生在保險公司系統內部,委托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即承保公司和出險地公司均是總公司所屬的不同的兩家分公司,均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從法理以及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應該是具有獨立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體。因此,嚴格地從法律上講,承保公司和出險地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象一點來說,一般委托就好像是左右手之間的互相分工,個案委托就好像是左手委托右手。這種“左右手委托”發生在同一個法人主體內部,因此其對內便無所謂法律問題,對外當然也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雙代”委托授權面臨的法律風險
從風險管理的角度來看,“雙代”委托縱然具有方便、簡捷等優點,但它不可避免地面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如上所述,“雙代”委托對外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換言之,“雙代”委托對被保險人等第三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審判的時候,一般也會遵循這樣的原則,有關這點從以下一則案例中可見一斑。
新疆新糧中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糧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在黑龍江省三江農墾前進金穗糧油有限公司購買大米121噸,總價款199892元,同日于發貨前在哈爾濱鐵路局前進站某保險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簡稱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鐵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新糧公司為被保險人。2003年9月3日,貨物運到目的地新疆阿圖什市火車站,新糧公司發現所購大米因雨淋發生質變損壞,隨即向佳木斯分公司報案。由于路途遙遠,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本系統的新疆克孜勒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克州分公司)按照國內貨運險“雙代”管理規定負責代查勘工作,至于定損權限,佳木斯分公司要求克州分公司須及時與其溝通。克州分公司接到報案后,隨即派人出現場查勘。查勘完畢,查勘員薛某電話告知佳木斯分公司損失情況為“兩三千袋”。由于通訊信號及彼此方言等因素的干擾,佳木斯分公司把損失情況誤聽為“兩三千塊”,故佳木斯分公司在電話中口頭同意克州分公司按照總公司“雙代”管理規定代查勘及定損。
2003年12月末,被保險人新糧公司派人來佳木斯分公司索賠,依據是克州分公司出具的現場代查勘報告。查勘報告記載,保險貨物全損810件,雨淋發酸多達3118件,損失金額為14萬余元。佳木斯分公司一直認為貨損金額不過“兩三千塊”,突然之間變成了“兩三千袋”,金額竟高達14萬余元,與其預期損失相距甚遠。于是佳木斯分公司做出了拒賠的處理結果。
2004年7月23日,被保險人新糧公司將佳木斯分公司訴訟至新疆阿圖什市人民法院,要求佳木斯分公司賠償保險貨物損失14萬余元。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某律師應訴,該律師在答辯狀中提到:“克州分公司超越權限,我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判決書中寫到:“對被告及委托人稱被委托人新疆克孜勒蘇州阿圖什市保險公司超越權限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及被委托人屬于行業的委托關系,本院不予審理。”最后,法院判決佳木斯分公司應賠償被保險人新糧公司大米損失款14萬余元。
本案中,法院判決書所指“行業的委托關系”并不正確,佳木斯分公司與克州分公司之間應該屬于同一個法人系統內部的委托關系。盡管有此瑕疵,該院作出“不予審理”的判決結果還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可見,國內貨運險“雙代”委托關系是不受法律管轄的,是法人內部的事情。進一步說,拋棄本案事實不論,單從證據學上來講,即便克州分公司真的超出了委托權限,這種“越權”行為對外也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由于信息傳遞失真導致出險地公司超越權限代查勘和定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然性。然而在實務中,出險地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惡意串通、夸大定損等導致承保公司超額賠付的現象卻屢禁不止。可以說,承保公司與出險地公司雖同為一個系統內部的各家分公司,但由于彼此之間缺乏誠信,導致“雙代”委托之間爭議頻繁。
由是觀之,“雙代”制度給保險公司理賠工作帶來效率的同時,也無形中增加了公司的法律風險。
四、防范“雙代”法律風險的若干建議
承保公司與出險地公司一旦因委托權限發生了爭議,由于這種內部委托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便形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真空地帶”。如何防范“雙代”法律風險,便成為保險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筆者建議,國有大型保險公司要在充分發揮系統全國網絡優勢的同時,還應該雙管齊下,著手打造一個“內強管理、外協合作”的多層次、多渠道的靈活的“代查勘、賠”管理流程。具體來講,可從以下兩個途徑來防范“雙代”法律風險:
1.內強管理
從風險管理的角度來看,內強管理屬于事前防范手段。所謂“內強管理”,即指加強“雙代”委托授權管理的制度建設和落實,努力發揮承保公司和出險地公司之間的網絡協同效應,真正做到類似于“左手委托右手”同受一個大腦指揮那樣地協調一致,這樣便可大大減少由于信息傳遞失真及管理失控等因素造成越權的法律風險。
2.外協合作
相對于內強管理而言,外協合作則屬于事后救濟手段。具體來說,其核心就是要把“雙代”委托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轉嫁給系統外部,即委托系統外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人行使查勘、定損等權利,一旦因人越權行為給保險公司造成超額賠付等的損失時,保險公司尚可以啟動追償的法律程序予以補救。
一般來說,保險公司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資信較好的若干家保險公估公司作為人,由公估公司在被委托的權限內從事“代查勘、賠”工作。一旦公估公司的越權行為給保險公司帶來損失,保險公司便可以向公估公司行使追償權,以此實現風險轉嫁的目的。
然而在實踐中,委托公估公司“代查勘、賠”的操作模式還存在著各種各樣認識上的分歧。一些人主張“肥水不流外人田,委托公估公司會增加理賠成本”; 還有一些人主張“委托公估公司會降低全國性財產險公司的網絡優勢”,等等。
由于缺乏相應的數據作支持,筆者不敢輕易否定上述主張。但筆者認為,在當前的環境下還是應該大力提倡理賠外協的。國內貨運險“雙代”如果能夠因地制宜地交給社會上一些資信較好的公估公司操作,則不僅可以充分發揮保險公司和公估公司各自的比較優勢,優化理賠資源,節約理賠成本,提高理賠效率,還可以通過這種合作外協的方式轉嫁以往“雙代”制度下的法律風險。據悉,深圳一些財產險公司車險業務的現場查勘工作已經部分地委托給公估公司操作。車險業務可以如此,國內貨運險業務當然也可以借鑒。那種“肥水不流外人田”和“降低網絡優勢”的主張顯然是計劃經濟思想的產物,理應被實踐所淘汰。
備注:本文發表在《保險研究》2005年第6期,發表時有刪節。
作者簡介:
齊艷銘,男,律師資格,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系,獲法學學士學位。現供職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管理部。主要研究方向為經濟法、國際貿易法、貨物運輸保險、責任保險等。曾在國家級刊物發表專業文章10余篇。2004年,被《中國物流與采購》雜志聘為“特約撰稿人”。“從經濟和法律的角度詮釋第三方物流”一文在2004年第三屆中國物流學術年會上獲得三等獎。
聯系方式:北京市宣武門東河沿街69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管理部
我國再保險業發展的歷史不長。建國后我國保險業及再保險業務一直是由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由于是國家保險公司,風險由財政兜底,人民幣業務一直不辦理分保。隨著其他保險主體的出現,1988年根據《保險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內開始辦理30%法定分保業務,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國家再保險公司的職能。1996年人保組建集團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至此,國內才有了一家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專業公司。1999年3月,中國再保險公司在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的基礎上組建成立,從此我國再保險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
再保險的監管主要集中于對法定分保的具體規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國內保險公司向國外保險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險業務;1995年《保險法》頒布后將分保比例降低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國外分出的規定,只保留了監督管理部門的限制權。1996年頒發了《人身險法定分保條件》和《財產險法定分保條件》,1999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了《法定分保條件》,2000年又在此基礎上制定了《人身險法定分保條件實施細則》和《財產險法定分保條件實施細則》,對法定分保的業務范圍、業務申報、保費準備金、現金賠款、再保手續費、分保帳務結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
(二)我國有關再保險的主要現行規定
1.再保險的定義原則
《保險法》第28條對再保險定義為:“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可見,保險公司只能將自己承保業務的一部分進行分保。
《保險法》在“保險合同”一章中還規定了再保險所應遵循的原則,如再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和再保險合同的獨立原則。
2.對經營再保險業務主體的規定
我國除了中國再保險公司為專業再保險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險公司兼營再保險業務。《保險法》第92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可以在分業經營的原則下經營分出保險和分入保險”。也就是說,再保險業務的經營需要經過授權,并且不得經營超出原保險業務范圍之外的再保險業務。
3.對分出公司自留額的限制
《保險法》第98條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第99條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4.對分出公司、分出范圍的限制
《保險法》對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監管部門的限制權。《保險法》第103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5.對分出公司分保計劃的審查
對于個別風險的再保險安排,《保險法》保留了保險監管機構的審核權。《保險法》第100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于危險單位的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87條作了進一步規定:保險公司應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將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報中國保監會批準;分保方案如需調整,也須報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的分保方案應包括合同分保、用匯計劃、保費自留額及臨分方案等。
6.對優先分保的規定
《保險法》第102條對分出業務規定了優先分保;《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88條對分出業務的優先分保作了進一步規定,還對分入業務規定了優先分保;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國外分保條件明顯優惠的,可向境外保險公司辦理。在同等條件下,再保險分入公司應優先接受境內保險公司的分出業務;再保險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險業務需要辦理轉分保時,應優先向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7.對法定分保的規定
《保險法》第101條規定:“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由此可見,我國的法定分保比率不僅比1988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有所降低,實施的領域也僅限于非壽險業務,壽險業務只有優先分保的規定。
二、我國現行再保險法規存在的不足
1.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
我國沒有專門的再保險法規,主要在《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對再保險作了某些規定。然而即使在《保險法》中關于再保險的規定,也沒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而是分布在《保險合同》和《保險經營管理》兩章中。《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雖有專門的再保險章節,但總體來看,我國的再保險規定主要是對再保險業務的規定,而沒有對于再保險組織的管理規定。任何法規中都沒有明確再保險公司的管理是否應遵守保險公司的規定。可見我國對于再保險的監管還不是十分重視。
2.法定分保規定很完備,但商業分保方面的制度還不健全,與國際再保險監管差距甚大
長期以來,主要實施法定分保是我國再保險業的鮮明特征,因此我國關于法定分保的措施與其他國家相比較為完善。從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國的再保險公司承擔更大規模的業務。法定分保的比率統一劃定為20%,相對于其他實行法定分保的國家,也是適中的,既能滿足我國保險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業分保的空間。
但在商業分保方面,僅在《保險法》中規定了再保險業務的原則以及自留額的限制。應該說,我國采取的態度是鼓勵市場競爭和自由經營的,各個保險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的再保險公司,不象有的國家禁止本國保險公司向國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數額,如印度。但還缺乏進一步的指導和制度保證,尤其是對于如何選擇國外再保險人和保證國外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方面沒有任何措施。這是我國再保險制度的一個根本缺陷。
3.再保險市場缺乏明確的準入與退出制度,造成市場壟斷性過強
《保險法》中沒有對再保險公司設立的授權、資本金及組織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明確說明再保險公司是否應遵守保險公司的規定,當然也就不存在對其償付能力不足的處理,使再保險公司的設立無法可依。從實際情況看,我國現階段只有一家國家再保險公司,其他專業再保險公司的設立尚未提上議事日程。而保險公司之間的橫向互保又因為同處于競爭對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這樣造成了我國的再保險市場壟斷性過強,業務集中在向中國再保險公司的縱向分保系統內,不利于市場競爭機制的形成。長此以往,必將我國再保險市場的成熟和擴大。
4.沒有一套的對國際再保險人的選擇與監督機制,使分出業務難于開展
正是因為缺少一套科學的對國際再保險人的選擇與監督機制,才形成了我國相對封閉的再保險市場。而且,一方面對國內保險公司在商業分保的選擇上敞開大門,另一方面又不給予其指導和控制,完全由保險公司去承擔選擇的風險。而再保險的復雜性和國際市場的變幻莫測決定了保險公司自身選擇的先天不足,難免出現失誤。我國保險公司因選擇的國際分保接受人破產而導致自身損失的例子近年來屢屢出現。在這里,國家作為總監控人的角色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國家要么把國外的再保險人引進來,親自監控其業務的開展;要么有相應的制度來保證其對單一合同的償付能力。這方面,美國的雙重管理體制值得借鑒,再保險人或者在國內獲得授權,遵守國內的一切相關規定,或者在美國建立財務上的償付保證。
5.再保險合同的監管過于簡單
對于再保險合同的規定,只體現了誠信原則和與保險合同相獨立的原則。雖然再保險合同的訂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則,但是再保險合同有很多特殊條款,如直接給付條款、喪失償付能力條款等都值得注意。隨著保險業務的,及投資連結保險和分紅保險等新險種的不斷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來越多的和保險人的經營成果聯系在一起,有可能會對保險人的再保險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單。相應的,保險人在其再保險合同中就應有所體現。另外,保險市場的主體不斷增加,競爭日益激烈,保險人的倒閉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險合同中強調有關的特殊條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對構架我國再保險監管體系的思考
再保險監管相對于直接保險監管要簡單的多。關鍵是償付能力監管,包括直接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前者主要通過核定其自留額標準來實現,后者則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資金保證。雖然再保險監管的對象是再保險行為,但監管的重點卻是直接保險公司,從而間接地監管再保險公司。
1.繼續實施法定分保,完善優先分保,保證再保險市場初期的良性發展
法定分保政策是再保險市場發展初期的普遍做法,與WTO對于發展家“逐步自由化”的原則是相一致的。而且,通過法定分保,國家再保險公司可以及時了解各保險公司經營狀況和保險市場存在的,及時采取相應的對策,從而強化行業監管的力度。所以在今后很長一段時間內應繼續實施。
在法定分保政策實施的同時,應鼓勵商業分保的開展。因為法定分保的目的之一也是為了培育再保險市場的成熟,是一個階段性的措施。因此可在有條件的時候降低法定分保的比例,改變法定分保的方式,逐步從法定分保為主過渡到以商業分保為主。例如對于車險以外的其他險種考慮采用溢額方式,每筆業務按不同比例分保,或者不同的公司根據業績不同采用不同的分保比例等。
2.完善準入與退出機制,逐步建立我國的再保險市場
(1)我國再保險市場發展的階段
曾有專家指出,我國再保險市場的發展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主要強調保護,即政府成立國家再保險公司,實施法定分保,制定相關管理措施,建立有關業務統計指標。第二階段:國家再保險公司在接受法定分保的同時,也接受商業分保,同時成立商業再保險公司。允許境內各公司之間分保和互換業務,允許各類分保集團的存在,允許少數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專業再保險公司,做到有限制地開放國內市場,減少法定分保比例。第三階段:市場管理和公司運作走向成熟化階段。國家再保險公司過渡到完全市場化競爭,外國再保險公司可以直接進入,各直接業務公司可以自主選擇分保市場。從我國的現狀來看,基本度過了第一階段的封閉與保護下的成長階段,已進入第二階段,應該進行適度的開放了。
(2)市場準入的原則
對于國內再保險公司的準入,原則上應與直接保險公司相同,但對資本金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應高于直接保險公司。
對于國外再保險公司的準入,則不能以其在當地的資產衡量其所具有的資金實力,而應以其總公司在全球范圍內擁有的資產為衡量標準,否則會極大地降低跨國再保險集團的承保能力,因為它放到每一個國家的資產畢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終償付時,也不會以當地資產為限,而是調動總公司的資產。對其信用狀況的考察,可國際上對再保險公司的信譽評級。當然它的設立也要遵循一定的條件。
(3)跨國專業再保險公司的準入條件
通常對于跨國專業再保險公司的準入條件沒有直接保險公司那么嚴格,因為它沒有授權也可以做業務,如果過于嚴格,它就會在獲得國民待遇與獲得授權經營的成本之間作出權衡了。而且,將其引入國內,最大的受益者將是國內的保險公司,因為他們分出業務的安全性與便利性都大大增加了。一般的,跨國專業再保險公司的準入條件包括:總公司的資本金要求;在國內設立代表處的年限;法人代表的資格要求,如無犯罪記錄、具有居民身份或長期居住中國等;營業范圍的要求,如不做直接業務;組織形式的要求,即必須是分公司,因為如果是子公司,其償付能力會受到限制;保證金要求,即在中國必須具有與在國內因再保險業務引起的負債相等數額的資金。但保證金可以是多種形式,如現金、合格的信用證等。
3.建立商業分保的監管制度,促進我國再保險業的長期穩定發展
(1)分出業務
對于分出業務的監管首先應加強自留額標準的核定,在可能的情況下對不同險種、不同公司劃訂不同的自留額標準。其次應加強對再保險計劃的審查。主要檢查其自留額是否過高,是否了償付能力;或者過低而喪失業務;對分保人的選擇是否恰當等。國家應很好地發揮總監督人的角色,通過對國際再保險人的信用評級,對保險公司的選擇作出指導。對于國際再保險公司的評價,要將信譽評級與在國內具有的資金數額結合起來,信譽等級高的,相應的保證金要求可以降低。再次應加強財務監督,加強對各項財務報告的審核,如提出資產、負債的估價要求、年報披露,及文件要求、審計師的年報、注冊精算師關于損失準備金的意見等。最后,可以對再保險的準備金提存作出要求,包括提存保險準備金和賠款準備金。
(2)分入業務
對于分入業務的管理相對要少。首先,國內的專業再保險公司或者分入再保險業務的直接保險公司要加強償付能力的審核,超出承保能力范圍的應當辦理轉分保。這可以遵循原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標準;對于國外的再保險公司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償付保證,將來準入后還要監管其資本流動。其次,對于分入人的信用情況要跟蹤監視,并建立完善的預警系統。再次,對國內再保險公司財務報告的要求應類似于原保險公司。
4.加強對國際再保險市場趨勢的,及早采取相應的對策
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具有以下特點:①沒有獨立于保險公司的名稱。分支機構的名稱前都要冠以本公司的名稱,且須標明是該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辦事處。例如平安保險公司廣州市分公司天河區辦事處等。②沒有獨立于本公司的資產。分支機構占有和使用的資產均為本公司的資產,從公司財務會計角度講,分支機構盡管可能設立會計人員和會計工作的賬冊,但這都是本公司財務工作的組成部分。③沒有獨立于本公司的組織機構。分支機構的組織應由本公司依照有關規定設置,其經營管理活動也是按本公司的規定進行的。④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其民事責任均由本公司承擔。分支機構開展業務是以本公司的名義進行的,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擔。在保險業務活動中,尤其在民事訴訟中,分支機構只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權,方可以本公司的名義進行訴訟,分支機構未經授權不得隨意處分屬于本公司的資產。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條件
根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由于保險公司總公司營業部負責管轄總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與營業部,因此總公司所在地不再設立分公司。全國性的保險公司可以申請設立3家分公司,區域性保險公司可以申請設立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請增加一家分公司或者省級以上分支機構,應當增加資本金至少人民幣5000萬元。全國性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達到人民幣15億元的,區域性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達到人民幣5億元的,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增設分支機構可以不增加資本金。
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由其總公司統一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有利于當地保險市場的發展;②總公司開業1年以上,且資本金符合法定要求;③內控制度健全、機構運轉正常、償付能力充足;④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章行為,擬設分支機構的上級機構年檢合格;⑤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的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⑥上次批準設立的分支機構籌建成功,運轉正常;⑦中國保監會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的程序
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首先應當提交正式的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業務經營范圍、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籌建負責人、計算機設備方案及擬定的辦公地點等。
中國保監會在接到保險公司的申請報告后,應當根據市場發展需要并結合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規模、償付能力、經營效益、經營管理水平、內控制度建設、已有分支機構的分布和數量等情況進行審批。中國保監會在收到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后的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逾期未答復的,視為不批準。申請未獲批準的,保險公司在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申請。
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被獲批準后,保險公司應當立即進行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經保險公司申請,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期可以延長3個月。籌建工作完成后,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申請,申請領取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開業申請的內容主要包括:籌建工作的完成情況、業務經營的范圍、機構負責人、辦公場所及有關證明、計算機設備配置情況、內部機構設置及從業人員情況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取得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后,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公司登記機關予以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在獲得營業執照后,即可進行相關的保險業務的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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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險公司經營管理
3.保險公司管理制度怎么寫
一、中國保險償付能力監管背景與現狀
償付能力監管是現代保險業監管的核心。2003年,中國保監會實質性啟動了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建設工作,頒布并實施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到2007年底,基本搭建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第一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2008年之后,該償付能力監管制度又不斷完善。2012年4月8日,保監會公布《中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建設規劃》。第二代制度體系將采用國際通行的“三支柱”框架。其中,第一支柱:資本重組要求。即定量監管要求。第二支柱:風險管理要求。主要是與償付能力相關的定性監管要求。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主要是與償付能力相關的透明度監管要求。
二、現階段我國保險業償付能力監管的主要問題
中國保險監管的歷史較短,保險監管體系還不成熟,在理念、目標、思路以及監管實踐等方面還存在不少尚待探索與處理的問題。對比歐美發達國家對保險業償付能力的監管體系,我國的監管體系還存在著如下不足。
(一)監管機構并未針對提供根本性解決措施
數據顯示,2011 年,部分壽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較2011年初下降近60 個百分點,為此,保監會督促保險公司通過多種渠道提高償付能力水平,然而,保險公司的融資方式長期以來僅限于股東增資、次級債等為數不多的幾個渠道。由于股票市場近期的持續低迷,次級債成為保險公司補充資本的主要途徑。但顯然,發行次級債是融資渠道不暢情況下的無奈之舉,這并不能從根本上永久解決保險公司的資本問題。因此,保監會有必要研究建立更加完善有效的資本補充機制,為保險企業拓寬融資渠道,以下一些方面可以納入考慮:提高次級債募集和轉讓的流動性;開放可轉債、混合債等融資工具;開拓離岸市場等。
(二)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的風險監管不夠全面細化
1、現行監管體制缺乏對保險公司風險的全面分析
首先,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我國現行償付能力制度體系僅僅考察了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雖然承保風險是影響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主要風險,但是除了承保風險,保險公司還面臨著諸多其他風險因素,包括信用風險、投資風險、市場風險、資產負債匹配風險等,在當今金融環境不斷改革波動的背景下,這些風險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影響愈發明顯,已經變得不容忽視。
再者,目前的監管模式使用的是固定的風險權重來計算最低償付能力額度。這種方法固然方便,但卻不能很好地反映出保險公司內部風險的構成。不利于監管機構對癥下藥,采取準確的措施提高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2、現行監管體制對保險公司不同業務的監管區分不夠
雖然我國現在對財險和壽險有不同的監管指標,但是,財險和壽險又可以分為諸多種類,這些種類之間的風險水平也不甚相同。而目前我國并沒有更加細化的監管方法,對風險的揭示程度還有所欠缺,不利于從根本上分析是哪種業務影響了償付能力。
3、監管體系并未區分不同風險等級的保險公司
首先,我國目前的監管體系采取的是統一的衡量與監管標準。但是,不同的保險公司有不同的風險控制體系,那么,對于一些風控體系較強的保險公司來說,一視同仁的監管標準可能意味著受限的資本使用,從而降低其資本利用率,損害其盈利性。在這種情況下,保監會應考慮采取具體、細化的資本監管要求。即對于風控體系強的公司,對其資本監管的力度可適當放松;對于風控體系較弱的公司,對其資本監管的力度應適當加強。
其次,根據我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直接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關于償付能力額度的監管有完全相同的標準。然而,二者在經營范圍等方面存在顯著的差異,面臨的償付能力風險并不相同,所處的風險等級也有區別,因此,對直接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并不適用于再保險公司。
(三)監管指標的適用性和前瞻性不足
第一,我國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及指標的選取主要借鑒了美國保險監管信息系統(IRIS)。但是,我國保險業與美國保險業差異巨大。美國有著相對成熟的保險市場,風控體系相對完善,監管經驗相對豐富。而我國的保險業發展尚在起步階段。美國保險業監管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可能目前中國還不會遇到,因此,現有的償付能力監管指標對我國保險市場的適用性不足。
第二,我國的償付能力額度監管是分析某一時點上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數量差異。償付能力監管指標的計算也同樣是利用過去一個會計報告期內保險公司的經營數據。因此,目前的監管體系是一種靜態的監管體系,它并不能對未來保險公司可能遇到的償付能力風險作出預判,從而缺乏前瞻性和動態性。雖然在2007年1月保監會出臺了壽險公司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的編報規則,明確規定壽險公司必須測試基本情景下和不利情景下的償付能力額度。但保險公司和監管機構仍然可能忽視某些風險。總體來說,其評估方法仍相對簡單。
(四)保險公司信息披露機制尚不健全
我國目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主要是為監管機構提供監管依據的,具有強制性和非公開性的特征。除了這種信息披露方式之外,我國并沒有相關法律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機制進行明確的闡述和規定。雖然我國有4家上市保險公司會向廣大投資者披露信息,但是這四家上市公司并不能反映中國保險業的發展狀況。大多數中小保險公司的信息仍然難以為廣大保單持有人、市場投資者和其他參與者獲得。保險業信息披露不充分對我國保險業發展有直接的影響。廣大市場參與者不能有效地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進行客觀的分析評價,使得市場這支重要的約束力量無處可施,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制的發展與完善。
(五)缺乏行業組織協助實施監管
我國目前的監管制度體系主要是由單一的監管機構—保監會進行監管。然而,完善有效的監管體系也需要有行業組織的參與,獨立、有權威的行業組織將發揮巨大的作用。行業組織既能起到市場主體間聯絡、信息、技術咨詢和共享服務等作用,更重要的是它還能在某種程度上獨立充當市場秩序的維護者和行業經營行為的仲裁者。監管機構應極力扶植此類半官方的行業組織的出現和成熟,以行業的自律擔負起監管的輔助作用。
(六)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力度不夠
保險業的消費者群體,即保單持有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消費者屬于弱勢的一方。除此之外,保險公司的消費者非常分散,難以形成一股強有力的力量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監控。近年來保險公司利用信息不對稱,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事時有發生,造成消費者群體對保險業的整體評價很低。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額度大小直接關系到消費者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作為消費者的監管代表,監管機構應不斷加大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程度,有效促進保險業的不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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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監會.《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2003年
[3]保監會.《中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建設規劃》,2011年4月
[4]陳信元,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會計框架研究》,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年
[5]陳文輝.《中國保險業發展和監管幾個問題》,保險研究,2010年第7期
[6]夏遠飛,王媛媛.《中國保險監管的有效性研究》,天津經濟,2011年第6期
消費者花錢買各種人身和財產保險,就是希望在遭受天災人禍或生病、喪失勞動能力時,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我們提供經濟保障。一般情況下,買了保險后,短則幾小時、幾個月,長則幾十年之后才可能找保險公司理賠。此時,保險公司能不能依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就取決于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簡而言之就是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保險公司最大的債主就是簽訂了保險合同的投保者,其實就是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能力。這種償付能力是通過一系列的指標來體現的,其中重要的一個就是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它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實際資本是“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這個償付能力充足率最少要大于100%。比率越大表明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越強。
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定了幾個“臺階”,把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叫不足類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叫充足I類公司,超過150%的叫充足II類公司。對消費者來說,償付能力充足率數字越大,在索賠或者領取保險金時,兌現越有保證。反之,這個數字越小,例如小于100%,就意味著此刻保險公司認可的資本減去認可的負債的差額,小于最低資本,那么這家公司正常經營就有困難了。
什么影響償付能力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主要的因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實際資本的數額
保險公司開業時按照保險法的要求,最少要2億元人民幣的資本。在經營過程中資本是會不斷變動的。保險公司可以增加資本,也可以將經營盈余的一部分轉增資本,也會有其他投資者進入,保險資金的運用也可以有收益,這些情況下都會使實際資本不斷增多。但如果經營不善保費規模太小、保單精算不合理、經營成本太高等,就會出現虧損,也可能投資失敗,都會導致實際資本數額不足。
投資收益和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有大量的資本和責任準備金,這些資金中的一部分可以存銀行也可以在股市、債市等貨幣或資本市場上投資,其收益可以提取一部分作為公積金。公積金增多,實際資本就多,償付能力就會增強。
保險公司為了將來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到損失或保險期滿履行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必須將保險費的大部分,按照精算要求和保險監管部門的規定提取責任準備金。如果準備金提取不足,就會影響償付能力。
資產與負債相匹配
保險公司對所有被保險人的債務,也就是將來履行的賠償或給付責任的期限有長有短,長的持續幾十年(例如終身養老保險),短的幾天或一年(例如一年期的車險)。所以保險公司在安排資金的投資時,需要和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的期限相匹配。如果匹配不好,該給保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了,公司的流動資金不足,償付能力也會出問題,也會因此引起擠提、退保等問題。
經營策略
保險公司如果急于擴大市場份額,不計成本地拼搶展業管道,導致大量地利差損(投資賺的錢少于保單精算時設定的利率,以及給保戶的分紅)、費差損(實際保險經營費用高于預期),這就會使保險公司虧損,償付能力自然受到影響。
償付能力不足的原因
一般來說,償付能力不足主要是保險投資的成功與否和業務經營方針及交易成本高低。目前保險公司,特別是新進入保險業的中小公司,急于保費上規模,擴大市場份額,在競爭銀行保險、銀郵保險的渠道中,爭相提高手續費,增加名目繁多的費用(吉利費、培訓費等)。據調查,5年期的躉繳分紅保險產品的手續費有的高達9%以上,加上保險公司自己的業務經營費用,其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表面上看起來這家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增長了100%、200%,其實表面的繁榮之下潛藏風險。
如果投資狀況較好,承保虧損可以通過資金運用的收益賺回來,但投資收益不好的當下,要用投資收益抵償承保虧損就比較困難了。加之有些中小公司的資本金不多,增加資本也不是那么容易,承受能力有限,償付能力就會出現不足。
另外,從2007年下半年以來,資本市場不景氣,股市債市都很疲軟,股指持續走低,房地產市場也在徘徊或走低。加之國際市場的普遍通脹,人民幣升值加快,保險公司的投資收益不高。這種情況就是保險資金運用的收益率不高。據報道,2008年上半年保險公司平均投資收益率只有2.4%。相比去年的12.17%低了很多。在成本增加和收益減低的雙重擠壓下,部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出現問題也不奇怪。償付不足怎么辦
交強險出臺
2007年7月1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實施,這是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條例,也是我國第一個通過立法予以強制實施的保險險種。交強險的強制性體現在它不僅要求所有上路行駛的機動車車主或管理人必須投保,也要求具有經營強制三者險合同。
《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
2006年2月,中國保監會《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試行)》這一指導意見的規范內容主要包括強化主要股東義務、加強董事會建設、發揮監事會作用、規范管理層運作、加強關聯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結構監管等。
《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
2007年4月3日,我國針對重疾險建立的第一個行業規范性操作指南―――《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制定完成。《規范》對重疾險產品中最常見的25種疾病表述進行了統一和規范,并要求今后以“重大疾病保險”命名、保險期間主要為成年人(18周歲以上)階段的保險產品,其保障范圍須包括這25種疾病中發生率最高的惡性腫瘤、急性心肌梗塞等6種疾病。與此同時,原位癌等6種惡性腫瘤則不在《規范》的保障范圍。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
2003年3月,中國保監會2003年第1號令,決定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規定明確了有關概念和指標的含義及取值口徑,改變了資產和負債的分類標準,改變了資產認可的假設基礎、認可方式和計價屬性,參照國際慣例提高了對保險責任準備金的要求,完善了償付能力預警指標體系、償付能力報告制度,提出了對償付能力不足公司“分類指導”的監管原則和各種具體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股票資產托管指引(試行)》和
《關于保險資金股票投資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中國保監會聯合中國銀監會下發了《保險公司股票資產托管指引(試行)》和《關于保險資金股票投資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了保險資金直接投資股票市場涉及的資產托管、投資比例、風險監控等有關問題。成為保險資金直接投資股票市場的起始日。
《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
2006年3月,保監會《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正式出臺。《指導意見》的主要內容包括強化股東義務、加強董事會建設、發揮監事會作用、規范管理層運作、加強關聯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治理結構監管等七個部分。《指導意見》的重點是加強董事會建設,強化董事會及董事的職責和作用,同時也兼顧公司內部相關各方的職能和作用。其目的就是通過嚴格的問責體系,使保險公司建立一套科學有效的決策和控制機制,切實防范經營風險,保護被保險人、投資者及其它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關于保險機構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