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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社會老齡化問題日趨嚴重,如何使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夠安居樂業,這就涉及到一個很重要的社會問題——養老保險。所謂養老保險,也叫老年保險,是指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因年老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出社會勞動領域后,由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養老保險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強制性是社會保險的共同特征,此處的養老保險就是一種社會保險,因此,也要通過國家立法,依法強制實施。當然,商業保險中也有關于養老的保險條款,但它屬于自愿保險,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自愿所為,不受國家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與社會保險中的養老保險是兩個概念。世界上多數國家均已實行社會養老保險,這些國家都制定了相應的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稅),建立了養老保險基金,并規定了養老保險的待遇項目、享受條件及給付標準。
第二,養老保險的基本對象是勞動者,即從事一定的社會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的人。當然,也有少數國家在普遍養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傭者,其前提條件是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三,養老保險是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社會勞動崗位后,才開始發揮其作用。養老對于在職的勞動者而言,只是一種期待權,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按規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養老的現實權利。這一點也與普通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不盡相同,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可以約定享受養老保險的年齡,這種約定通過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如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國壽金色夕陽養老年金保險條款中,在投保時便可以約定從55周歲開始領取養老金,也可以從60周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四,養老保險的目的,是為退出社會勞動后的勞動者提供穩定可靠的經濟來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養老保險的享受條件和待遇標準是法定的,其物質基礎來源于養老保險基金,其最后責任人是國家,可見其穩定性和可預見性。
第五,養老保險實行基金化和社會化服務管理。基金化和服務化管理的社會化,是社會保險最根本的特征。該特征在養老保險方面體現得最為充分。養老保險基金在社會保險基金中所占份額最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管理工作是社會保險化服務管理工作的基礎。
養老保險在保障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等方面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首先,養老保險保障了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勞動后的基本生活,保護了勞動者的社會經濟權利。養老保險制度通過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稅),建立養老保險基金,規定一系列的諸如享受條件、待遇標準及支付辦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養老保險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養老保險制度其他作用的發揮都要以此為基礎。其次,養老保險促進了經濟發展,這是通過養老保險制度的內部激勵機制來實現的。通過規定養老保險待遇標準與工作業績掛鉤的辦法,尤其是與就業關聯的養老金直接取決于繳費標準,繳費年限及工作年限。這樣,對于那些長期勤奮工作、對經濟發展做出較大貢獻的勞動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較高的養老保險待遇。最后,養老保險制度正是通過內在的社會互濟與激勵機制相結合,充分發揮其保障基本生活與促進發展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勵進取精神,從而從整體上起到了穩定社會的作用。穩定社會、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既是養老保險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總體功能。
從法律角度出發,根據其實施的主體與強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所謂基本養老保險,是由國家統一組織,強制實施,涉及面較廣,是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的一種養老保險制度。而補充養老保險則是指在養老保險的基礎上,由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為本單位的職工建立的一種追加式的或稱輔的養老保險。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則是指從一定的年齡開始繳納相應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儲蓄功能,因此,稱作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此外,養老保險從理論角度出發,根據國家對養老保險承擔責任方式的不同與發揮作用的不同,可以將養老保險分為強制儲蓄型、自保公助型、國家福利型和國家保障型四大類。強制儲蓄性養老保險也叫儲金性養老保險,其雛形是18世紀英國產業革命的“職業保險基金”,由國家實行強制儲蓄的一種社會養老保險。它通過國家立法強制要求雇員與雇主各自繳納等額的保險費,共同出資建立特別基金,作為專款分別存入每個雇員的賬戶,作為雇員的存款;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即生、老、病、死、傷殘和失業)時,連本帶息一次性發給本人;在少數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分期領取年金,或者將存款留給其繼承人。這類養老保險的理論基礎是由雇主和雇員個人承擔資金責任,國家對養老保險不承擔任何資金責任,其現實基礎則是減輕了國家的負擔能力。自保公助型的養老保險又稱作投保資助型養老保險,它以“國家干預主義”為理論依據,國家承擔養老保險一定的資金責任。該理論起源于俾斯麥時期德國的養老保險,后被美國、日本等國家仿效。它強調養老是個人的事,因此,應以自保為主,國家予以一定的資助。國家福利型養老保險起源于英國,其理論依據是“福利經濟學”,后被瑞典所發展,是國家借助于財政經濟政策,保障退休人員的晚年生活,從而緩解社會矛盾。它把養老保險作為一項福利政策,依法實施,并設有專門的主管法院,監督執行。它還強調享受待遇的普遍性,除普遍養老金發行的對象為所有老人外,退休人員還享受與收入相關的年金,該類型的養老保險的主要資金責任,養老金的支出來源于一般稅收,基本由國家與企業共同負擔,個人不繳納或者只須繳納少量的養老保險費。而國家保險型養老保險是以社會保障學說為理論依據的。該模式首創于原蘇聯,我國目前也采用該制度,它是由國家憲法把以養老作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保障制度作為基本原則確定下來,老有所養是公民在憲法上享有的一種社會經濟權利,由生產資料公有制作保證。個人無須繳納養老保險費,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國家和企業負擔,工會可以參與決策與管理。
以上是從法律、理論的不同角度對養老保險所作的分析,從而使我們進一步了解了享受養老保險的資格與條件。
被保險人的退休年齡、工齡、投保年限,居住期限與公民資格等都可作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與條件,關于退休年齡,多數國家規定了年滿60—65歲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齡低的可達45歲,高的可達70歲。世界上不少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男女有5歲的差別,但也有半數之多的國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齡一致。把年齡作為享受養老基金的基本條件,這是根據人們有權利獲得休息與悠閑生活的原則,同時根據人們進入老年后,許多人自然處于工作能力減退階段的情況確定的。但是從什么時候開始給付養老金最為合適呢?如果支付年齡偏低,則保險費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齡偏高,則又難以適應人的身體機能變化的狀況。況且退休年齡的高低還會對國家人力資源和補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結構產生重大影響。因此,適度的退休年齡直接影響著一個國家的養老保險制度。關于工齡條件,各國之規定也不一致,短的15年,長的40年。至于工齡是否作為領取退休金的必要條件,不同的國家或者是不同的投保職業其情況是不一樣的。在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多數以投保年限或繳費年限替代工齡條件;在不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工齡則成為最重要的條件之一。關于投保年限或者繳費年限,只有少數國家規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數國家規定要15—20年才能成為合格的年金領取者。關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資格,一些國家規定必須在本國居住滿一定期限或者具有該國公民資格,才能成為年金的領取者。如在新西蘭,被保險人須年滿65歲,并在最近20年居住在本國的,才能領到養老保險金,在此問題上,國際上一般采取對等原則。
通過以上對勞動者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探討,我們深切感到養老保險已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被各國政府所重視。由于養老保險會受到通貨膨脹和社會經濟發展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養老保險調整機制,從而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這也必將是一件涉及國計民生的頭等大事。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頒布。國際存款保險協會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總結世界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在應對金融危機的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準則,為各國加強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指導。該原則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問題推向了我國金融改革的風口,再一次提醒我國應當緊緊抓住當前時機、抓緊建立我國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險制度概述
一、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在覆蓋人員范圍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業執行”、“集體企業參照執行”。改革開放后,涌現出大量的鄉鎮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這些企業中,有不少企業勞動條件較差,不重視安全管理,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率較高,而國家又沒有及時出臺相應的勞動保護法規,在“預防”上予以強制及約束,也沒有相應的工傷保險法規強制對職工進行工傷保險,甚至出現有些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只發工資、不管傷亡的“生死合同”現象。
工人為了賺錢與雇主簽訂“生死合同”,一旦發生傷亡事故,一切損失由工人自己負責。雖然法律明確規定此種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但是如果沒有強制的工傷保險作為后盾,賠償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勞動者沒有簽訂所謂的“生死合同”,用人單位也往往是在出現工傷事故后,草率處理或僅付給受傷害者醫療費用,或索性與受傷害者“解除合同”,將其踢出單位大門,對于死者的賠償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資、私營、鄉鎮企業中的職工中缺乏勞動保護,發生工傷后,以雙方“私了”方式對工傷職工只支付極低補償金的現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傷保險沒有立法,大部分外資、港澳臺及私營企業不愿參保,嚴重制約了工傷保險的發展速度。
(二)必須進行改革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工傷保險是我國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國境內”實行的社會保險項目,范圍比較廣泛,但目前社會化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較低。工傷保險范圍的擴大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經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條件。它保證社會公平原則的貫徹和社會成員的安全,并保證企業機會均等、效率優先的競爭原則得以實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傷保險制度要逐步覆蓋所有用人單位。在我國,當務之急是通過立法盡快把鄉鎮企業、私營企業等納入到工傷保險范圍中來。這些企業安全生產意識差、設備陳舊,發生工傷事故的數量已占全國工傷事故的一半。只有實行工傷保險的“廣覆蓋”,才能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減輕企業的負擔,保證職工發生工傷時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險待遇。如果沒有一種社會統籌的工傷保險機制,一旦發生事故或意外,企業就要單獨承擔全部風險,這無疑會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利于企業的經營和發展。實行工傷保險就是要通過社會共濟,達到風險分擔的目的,免去企業的后顧之憂,從而改善整個投資環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圍內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受到了企業的歡迎,更保障了勞動者的權益。國外一些國家的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職工和企業雙方面都得利。當然“廣覆蓋”是一個滾動發展逐步推進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參加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該是對等的,不能少繳費甚至不繳費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傷的認定標準問題
(一)我國工傷認定的標準及其存在問題
1.現行制度中工傷的認定標準
在工傷保險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對于工傷的認定問題,因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給予因工傷亡者優于非因工傷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國目前對于工傷的認定,立法主要采用列舉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確、具體。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應當按照工傷處理的工傷傷亡被排斥在工傷范圍之外。
我國現行工傷認定的依據是勞動部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工傷的認定,規定了10條界定標準,對全國企業統一工傷標準和認定工傷,起到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傷得到工傷保險的認可和法律的保護。但實際中仍有一些工傷事件按10條標準難以界定,例如,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于深夜在辦公室被害可否認定為工傷?職工值班期間外出用餐突發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
2.現行工傷認定的10條標準存在著詞匯界定不明晰的問題
《辦法》界定工傷的標準表達含混,很多詞匯的含義難以界定。例如,“履行職責”的范圍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職工正常上班從事本職工作的行為,為何上班時間遭人蓄意傷害卻得不到工傷認定;因“公”與因“工”又該作如何劃分?版權所有
筆者認為,可對“履行職責”作擴大理解,在正常生產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導致的人身傷、殘、亡,也應劃入工傷范圍。只要勞動者在工作生產的時間和區域內從事正常工作生產,遭遇來自他人的傷害,就應認定為工傷,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至于因“工”作為工傷,應該是無可非議的。目前難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與私相對,因“公”是為了區分因“私”,由于個人私事而造成的傷害不屬工傷范圍。這也許就是因工與因公這兩個詞同時出現在工傷保險法規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較難把握,因“公”與因“私”某些時候不能完全的區分。目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2000]4號文件規定,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暫時缺乏證據,無法判定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后,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筆者以為,從保護勞動者角度出發,此規定對受傷害的弱勢勞動者的保護不利。應當先認定為工傷,使受傷害的勞動者能盡快康復和恢復勞動能力,若確認不是工傷,則可向勞動者追償。
3.不認定為工傷的6種情況
《辦法》中還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況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1)犯罪或違法;(2)自殺或自殘;(3)斗毆;(4)酗酒;(5)蓄意違章;(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中的一個主要原則就是“無過失責任”原則。所謂無過失責任是指勞動者在各種傷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就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對其作出傷害賠償。在這個原則中排除了受害的勞動者本人的故意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故意實施的行為導致自身的致傷、殘或致死,用人單位及雇主可免責。工傷保險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賠償制度。最初,勞動者只要存在過失或過錯,雇主即可免除責任。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不斷加強,發展到現在,勞動者的嚴重故意才能構成雇主免責的要件。
我國的勞動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限定雇主免責的要件,但基于對勞動者權利的傾斜保護,筆者以為也應該對用人單位及雇主的免責條件進行嚴格限制。而《辦法》中的6條內容規定不明確,存在著難界定、尺度難把握的問題。如果一概不認定為工傷,不利于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比如蓄意違章,蓄意與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過程中明知是違反工作紀律的,仍然故意違章,這是否算蓄意違章?目前還缺乏對蓄意違章的權威的解釋。有學者認為,蓄意違章,一般是指職工憑主觀臆斷,故意制造事故以達到個人目的;或因違章行為發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擴大;或經常違章作業屢教不改的。勞動者及其家人蒙受著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勞動者的方向傾斜。而且相對于受傷害的勞動者而言,單位取證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舉證責任都由單位一方承擔,又會過度加重單位的責任,所以勞動者一方也應承擔部分舉證責任。在西方國家,沒有獨立的勞動法律部門,勞動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內,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也是平等的法律關系,勞動者雖然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但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還無法也不可能達到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單位單方面承擔所有的舉證責任。簡單地說,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的傷亡屬于工傷,舉證責任的分擔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用人單位主張不屬于工傷,就要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三、工傷保險的待遇問題
(一)我國目前工傷保險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版權所有
我國目前工傷保險的待遇構成還是比較合理的,但待遇標準和水平均偏低。現行的工傷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發的,基本上還是五六十年代的標準。改革開放后職工收入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與工資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沒有正常的調整機制,傷殘待遇及死亡撫恤就顯得更低。傷殘職工及死亡者遺屬本來就屬于社會最困難的群體,在此情況下,他們的基本生活難以得到保障。
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是指由法定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規定的比例和計征對象征收社會保險費(稅)的法律行為。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直接關系到能否建立充足和穩定的社會保險基金,是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內容和首要運行環節。我國的社會保險由基本社會保險、補充社會保險和個人儲蓄性保險構成,與此相對應,我國的社會保險基金也可分為基本社會保險基金、補充社會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社會保險基金。本文僅就基本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和研究。
一、我國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法律制度安排現狀
從立法角度看,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涉及到政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分配,涉及到經濟利益的衡平與再分配,關系到社會保險制度能否順利地推行,并最終影響到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近些年來,我國加大了社會保險籌集立法的步伐,除了在憲法中明文規定社會成員享有社會保障權利外,還在相關法規、規章里明確規定了政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在承擔社會保障費用方面的義務。從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制度的內容來看,該制度主要由資金籌措渠道、計征比例、籌資方式等基本要素構成。
(一)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制度安排現狀
主要體現在(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實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和行業統籌移交地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基本內容包括:(1)征繳范圍: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此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其基本保險的范圍;(2)繳納比例:企業一般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繳費工資的46,1998年起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6;(3)籌資方式: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目前是要求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全部記人個人賬戶,其余部分從企業繳費的比例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4)籌資渠道:實行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的籌措原則,除了上述企業和個人負擔的費用以外,國家也要從財政收入中予以補貼,其支持方式有:讓稅、讓利和補貼三種方式。
(二)醫療保險基金籌集制度安排現狀
主要體現在(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中。基本內容如下:征繳范圍: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2)繳納比例:用人單位繳費率應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仍左右,職工繳費率一般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3)籌資方式: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相結合。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人個人賬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賬戶。劃入個人賬戶的比例一般為用人單位繳費的30%左右。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地級以上行政區為統籌單位,也可以縣(市)為統籌單位;(4)籌資渠道: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雙方共同負擔。國家不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政性補貼責任,但也有與養老保險一樣的讓稅、讓利性支持措施。
(三)失業保險基金籌集制度安排現狀
主要體現于(失業保險條例)中。基本內容包括:(1)征繳范圍: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2)繳納比例: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6繳納,其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3)籌資方式: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4)籌資渠道: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收入構成: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就上述三項社會保險的覆蓋范圍來看,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面最窄,失業保險次之,基本醫療保險的覆蓋面最寬。基本醫療保險基本實現了城鎮職工保險制度設計的統一,為其他保險制度的統一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和范式。這三項保險制度改革是當前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重點和核心。
(四)工傷保險基金籌集制度安排現狀
主要體現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中。基本內容包括:(1)征繳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2)繳納比例: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每五年調整一次。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至40%;(3)籌資方式: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籌集,實行社會統籌;(4)籌集渠道: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由企業繳費構成,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國家除了讓利、讓稅性支持措施外,并不直接承擔該基金不足時的補貼責任。
(五)生育保險基金籌集制度安排現狀
主要體現于(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中。基本內容包括:(1)征繳范圍:包括所有城鎮企業。即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勞動者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2)繳納比例: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計劃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項費用確定,并可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1%;(3)籌集方式:生育保險費按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4)籌集渠道:主要由企業繳費構成,其他還包括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國家除了讓利、讓稅性支持措施以外,不直接承擔該基金不足時的補貼責任。
二、對我國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法律制度的一般評價
經過多年的艱苦努力,目前我國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制度已初步確立,并在實踐中得到了不斷完善,制度設計也日趨合理和科學。但從基本社會保險發展對基金籌集法律制度的要求看,現行相關法律制度除存在立法層次低,制度穩定性較差,計劃體制痕跡明顯等缺陷外,在制度的具體安排上還存在諸多不足。
(一)征收范圍狹窄
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計還是沒有考慮占中國人口大多數的農村居民的社會保險需要,適用對象仍是城市居民。就具體制度設計看,主要針對的還是城鎮企業職工,城鎮非企業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資金的籌集仍延續著傳統的“社會保險的城鎮內部制度性分割及其對公平的侵蝕”,的制度安排。這種價值取向和制度安排不僅大大縮小了社會保險基金的征收范圍,大大降低了社會保險的制度效率,還會帶來其他社會問題。根據奧爾森的觀點,我國現有的社會保險制度是一種選擇性激勵機制,它在社會中形成了一個只有少數人才享有共同利益的“特權群體”。這些強有力的職業群體或“特權群體”有強烈的動機保護那些給他們帶來特殊“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從而導致所謂既得利益者階層的固化和制度受害者的強烈不滿。同時,由于現行社會保險制度的社會化程度較低,覆蓋面較小,制度性差別大,限制了勞動力在不同產業的自由流動。這既不利于勞動力市場形成和勞動力資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社會保險基金來源的擴大和贍養比的降低。
(二)用人單位社會保險負擔偏大,勞動者個人和政府負擔偏輕
從總體上看,在我國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負擔比例為收入的35%左右,而個人僅為個人收入的11%。與國際社會相比,除少數福利國家,我國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負擔明顯偏重,如美國、德國、日本社會保障的負擔比例均為雇主和雇員各負擔50%,特殊項目由政府財政補助;新加坡公積金的繳費事盡管會隨經濟的增長和職工工資水平的提高而作相應的調整,但從總體上看雇員的繳費率明顯高于雇主的繳費率,目前,雇主的繳費率為12%,而雇員適用的繳費率卻為24%。用人單位社會保險負擔過重,個人負擔過輕不僅會降低企業的再生產能力和國際競爭力,也不利于增強個人的社會保險意識和社會保險責任。此外,與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政府財政承擔的社會保險負擔既偏輕又不確定。
(三)籌集方式有待改進
目前,除少數地區開始試行由地稅部門通過稅收征收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費外,社會保險費的征收一般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實踐證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做法存在明顯弊端:首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社會保障行政機關下設的事業單位,這為社會保證行政機關違法動用社會保險費創造了體制上的可能;其次,要完成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建立一個龐大的征收體系,這無疑將增加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成本;最后,這種征收方式在制度設計上缺乏激勵內涵,無法有效地調動征收者的積極性。
(四)籌資渠道有待拓展和規范
首先,勞動者個人繳費的險種有限。我國只有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制度,醫療保險只是在試點城市實行個人繳費,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尚未實行個人繳費。而其他—些國家,如英國、意大利、荷蘭等,勞動者應就疾病生育保險承擔一定的繳費責任。其次,來源于政府的財政撥款非常有限且不確定。目前,國家只承諾在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基金出現缺口的時候以財政補貼的方式進行經濟支持,對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國家并不直接承擔財政補貼責任。再次,社會保險基金的投資收益有限。根據原有相關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只能投資于國債,盡管國債幾乎不存在風險,但國債的收益率卻比較低,這嚴重地影響了基金的增值。根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2001年12月13日實施)的規定,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管理的由國有股減持劃入資金及股權資產、中央財政拔入資金、經國務院批準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可以有限制地進入資本市場。但是由各省、市、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掌握的社會保險基金仍然不能進入資本市場。最后,基金的非法流失影響了社會保險基金的籌資效率。截止1998年底,全國僅養老保險基金被挪用、占用就達55.6億元。
三、我國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法律制度的完善與創新
(一)盡可能擴大社會保險基金征收對象的范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能力、保障能力和調劑能力直接受制于保障對象的范圍和數量。因此,完善我國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制度的首要措施是盡可能地擴大社會保險的覆蓋面。
首先,將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納入所有社會保險項目基金的征收范圍。根據現有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在我國國家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只繳納醫療保險費,其他社會保險費一概不繳。這不僅有失公平,而且嚴重影響了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因此,為了有效增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能力,應將國家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納入所有社會保險項目基金的征收范圍。
其次,將城鎮各種性質的企業勞動者全部納入所有社會保險項目的基金征收范圍。盡管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是以城鎮勞動者作為適用對象的,但現實的情況是還有相當一部分城鎮勞動者未被納入社會保險之中,即使有些勞動者被納入到了社會保險范圍,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項目。因此,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的另一個重要措施是將城鎮各種性質的企業勞動者,包括各種所有制性質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機關的工勤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戶及其職工全部納入全部社會保險《至少養老、失業、醫療和工傷保險》范圍。
再次,盡快全面征收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我國目前全面征收基金的社會保險項目只有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還沒有正式全面統一征收。因此,在進一步拓展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征收范圍的基礎上應盡快全面統一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最后,有條件的地區應將農民納入養老和醫療保險范圍。一些經濟相對發達和城鎮化水平比較高的地區,應逐漸將農民納入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范圍,從而為社會保險基金開辟新的渠道。如江蘇蘇州就已把農民納入到了醫療保險范圍。
(三)進一步完善國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社會保險稅(費)負擔的比例
根據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的現狀,確定社會保險負擔的基本原則應是合理減少企業的社會保險負擔比例,適當增加個人的負擔比例,適度調高國家所補貼保險項目的負擔比例。保險費率的界定要體現權利與義務的統一,從而對三方形成適當的制度激勵和制度約束機制,增強各方對社會保險基金的責任感,保證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效率和使用效率。首先,應逐漸提高勞動者個人社會保險費的繳費比例,降低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最終達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負擔基本一致。從世界范圍看,增加勞動者個人在社會保險上的負擔是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重要發展趨勢。其次,在體制轉軌期間國家應承擔由轉軌而產生的隱形債務。據推算,社會保險由“現收現付”制改為“基金”制所產生的轉制成本將高達2~3萬億元人民幣。這部分費用應由國家來承擔。最后,在轉制完成后,國家在有些社會保險項目上的負擔應有所增加,如失業保險等。
(三)進一步改革籌集方式
首先,以開征特種稅作為社會保險基金的基本籌集方式。縱觀世界各國,社會保險基金的基本籌資方式有以下三種:一是以社會保險稅的方式由政府稅務部門統一征收和籌集,目前世界上有80多個國家開征了社會保險稅;二是由政府審批同意的私營組織和機構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征收和籌集,如智利等;三是由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征收和籌集,我國目前采取的就是這種籌集模式。綜合分析以上三種籌資方式的利弊,筆者認為,我國應采取主要依靠社會保險稅來取得社會保險資金的基金籌集方式。結合我國農村人口眾多,城鄉差別較大,加之戶籍管理較為嚴格的實際,我國的社會保險稅應以混合型社會保險稅模式為宜。即對于城鎮勞動者,根據不同保險項目支出的需要,按承保項目分項設置社會保險稅,分別確定一定的比率從工資或薪金中提取。
其次,調整社會保險費的計征原則。目前,社會保險費基本上按人頭計征。這種計征原則對高新技術產業是有利的,因為他們用人少,但對于利潤空間本來就不大的勞動密集型企業則很不利,因為職工越多則意味著企業要繳納更多的社會保險費。從這個意義上說,按人頭收費的方法事實上已經造成了新舊企業間的不公平。如果不能改變按人頭收費的社會保險收費制度,許多勞動密集型企業,尤其是小企業逃避繳費的現狀將很難得到改變。這也是近年來我國社會保險費收繳困難和擴面受阻的制度原因。因此,應對原有的社會保險費的計征方法進行改革,變按“人頭”收費為按“收入”(利潤)繳費(稅),即個人直接按工資收入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企業則按其利潤的一定比例由稅務部門收取社會保險稅。
最后,改革社會保險費的計算方法。目前所實行的以“單位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來計算社會保險費的方法漏洞很多,不少工資外收入并沒有計算在內。因為,“工資總額”并不等于“收入總額”,實際繳費基數往往明顯低于職工實際收入水平。因此,應將保險基金的征繳基數由“工資總額”改為“收入總額”,把職工從單位得到的各種“正常收入”作為繳納保險費的基數。
(四)進一步拓展基金籌資渠道
目前我國社會保險基金的基本籌資渠道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以及政府的財政撥款,社會保險基金籌資渠道過于單一,全國已普遍出現社會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現象。因此,在積極拓寬原有籌資渠道的基礎上應努力開辟新的籌資渠道。
首先,通過國有資產變現或國有股減持籌集社會保險基金。具體的做法是在中央政府向各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劃撥國有資產之前,首先切出足夠的國有資產(包括國家在國有控股公司中的股東權益)過戶到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會,用以償還國家對國有企業老職工的社會保險隱性負債。這種特殊的社會保險基金的營運應委托給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選擇合適的時機對基金持有的國有股、法人股進行變現流通,滿足迫在眉睫的養老保險金和醫療費給付需要,解決應該由國家負擔的“老人”全部社會保險負擔和“中人”的部分社會保險負擔,并將挪用的養老金個人賬戶填平補齊,解決個人賬戶空賬問題。
其次,通過社會保險基金資本化籌集社會保險基金。根據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運營的改革趨勢,社會保險基金資本化增值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一個重要來源。如平均實際回報率最高的瑞典已高達13.5%,最低的日本也有4.9%。我國的社會保險基金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有條件、有步驟、有限度地進人證券市場實現保值增值是非常必要的。為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2年12月13日頒布了(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允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入資本市場。這為我國社會保險基金提供了新的籌資渠道。當然,僅僅允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人資本市場是很不夠的。因為,相對于由省、市、自治區社會保障機構掌握的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規模要小得多。如果只允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人市”,而不允許地方社會保險基金“入市”,那么,通過資本化來增加社會保險基金的設想將成為一句空話,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因此,國家應采取有效措施盡快允許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進入資本市場。實際上已經有一些地方社會保險基金在“吃螃蟹”了。如金融街的第三大股東就是。北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公室;而天津港的第二大股東也是“社保局”,第五大股東是“蛇口社保”;金豐投資的第七大股東為“社保基金”;東方熱電第六大股東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中心。這些均為地方社會保險基金。
再次,發行社會保險福利彩票。從中國目前的情況看,發行社會保險福利彩票不失為一種有效的應急措施。有關機關可以根據社會保險基金的缺口情況,結合其他籌資渠道的籌資能力和現狀,分次發行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福利彩票,籌集到的資金可用于支付由于社會保險體制轉軌所增加的成本和因調整社會保險待遇所產生的基金缺口。
最后,發行社會保險長期國債。如果通過其他渠道仍然無法籌集到足夠的社會保險資金,還可以根據國力的承受能力,發行社會保險長期國債。
參考文獻:
[1]覃有土,樊啟榮。社會保障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6.
[2]宋曉梧主筆。中國社會保障體制改革與發展報告[R].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5.
[3]鄭秉文,和春雷。社會保障分析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4.
[4)[芬蘭]歐利。肯戈斯。社會保障籌資模式的國際比較研究[J].社會保障制度,2001,(7):47——48.
[5]穆懷中。社會保障國際比較[M].北京: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2.
[6]鄧大松。社會保險[N].北京: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2:71,
保險公估人,是指向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一定的費用,代為辦理保險標的的評估、查勘、鑒定、估損及理賠計算等工作,并出具評估報告書的保險中介服務機構。其與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中介市場,是促進保險業發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保險公估人在國外已有三百余年的發展史,而在我國卻只是近幾年才在局部興起之事。致使我國保險公估業長期裹足不前的原因有多種,但保險公估人制度之滯后顯然是關鍵一環。目前規范保險公估之法律除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第120條有所涉及外,尚只是立法空白。面對我國日益加快的入世步伐和國際保險業的激烈競爭,建立我國現代保險體系和與國際保險制度接軌已是刻不容緩之事,而構建我國保險公估人之法律制度顯然是其中一個重要方面。
一、嚴格保險公估人員準入資格
鑒于保險公估強調其公正性、獨立性、技術性、規范性和中介性等特征,
良好的職業聲譽和較高的職業水準是其立足之基石,因此,保險公估人員準入資格從嚴把握已成世界各國立法之通例。當然,具體要求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也存有差異。在英國,要成為保險公估人,從業人員須經嚴格的資格考試:首先,完成保險資格考試,這是取得英國特許保險學會學士資格的起碼條件;其次,參加英國特許理賠師學士資格考試,需要完成保險概論、保險判例法、理賠報告寫作以及一般的財產理賠實務等考試內容[1].在美洲國家,一般要先申請臨時證明,申請人在這一階段(通常是兩年)必須在獨立的保險公估公司進行實習,并完成國家保險學會學士資格中規定的課程,合格者將發給臨時許可證。正式許可證的申領則需要由授權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嚴格的考核面試,通過的才能授予[2].從各國立法與實踐經驗來看,也只有通過這種嚴格的執業資格要求,才能使保險公估人在以“專家形象出現時,令人倍感信服,并在保險關系人之間充任特定的職業角色。
鑒于我國現行法律機制的不完善,為確保保險公估業健康良序發展,我國法律也應從嚴把握保險公估人員之執業資格,力爭選拔高素質、品行良好之人員。這就要求在立法技術上,一方面應參照國際慣例,盡量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另一方面必須立足我國國情,并與相關法律如律師法、注冊會計師法、保險法等關于律師、注冊會計師、保險人資格取得之規定相協調。具體而言,可將保險公估人員準入資格設置二道程序,即獲取《保險公估人員資格證書》和《保險公估人員執業證書》。獲取《資格證書》可有兩種做法:1、普通做法。即必須通過中國保監會或其委托機構統一組織的考試,考試者必須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有四年以上工作經歷或者研究生以上學歷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經歷。考試內容應包括:(1)保險理論、保險實務;(2)保險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如公司法、合同法、會計法等;(3)理工方面的某一行業的專業知識。2、變通做法。對現行具有實務經驗并具有國家有關部門頒予的高級工程技術職稱,申請保險公估執業者,經中國保監會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批準,授予《資格證書》。而獲取《資格證書》的個人,并不當然能從事保險公估執業,還必須接受保險公估機構的聘用并實習滿一定年限,由保險公估機構代其向中國保監會或是其授權機構申領并獲取《執業證書》,方可從事保險公估執業。為確保保險公估人員“良好品行”,各國法律一般對申領《執業證書》設置諸多消極要件。如我國臺灣《保險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從13個方面對保險公估人員的消極資格作出規定[3],內容極為詳盡,且寬猛相濟,極具操作性,確保公估業健康發展。筆者認為,大陸法應借鑒之。具體而言,我國法律應作如下規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即(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二)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保監會、保險協會現職人員;(三)曾受刑事處罰,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過失犯罪的除外;(四)曾因違反金融法律、法規而受處罰,尚未逾五年者;(五)有重大債務尚未了結者;(六)取得《資格證書》已逾三年和未于最近二年內參加有關部門認可的培訓課程并取得結業證書者;(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公估人員者;(八)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公估業務者。
二、保險公估人的組織形式之選擇
從我國目前保險公估人的實踐來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種形式:(1)保險公司
的派生組織;(2)保險公司與商檢部門或其他專業機構的聯辦的組織;(3)商檢部門的派生組織(一般由保險公司委任或提供業務)。無論是聯辦組織還是派生組織,皆非獨立的保險公估人,難以充當能讓被保險人充分信任之“獨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國保險公估業當務之急的是在保留適量的非獨立即雇傭保險公估人的基礎上,大力發展可同時受聘于多家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的獨立保險公估人。在國際上,獨立保險公估人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種,即個人、法人和合伙制。鑒于我國目前商業法律文化欠發達性,以及行業自律的缺乏,在我國保險公估業發展的初級階段,無論是采取合伙制還是個人制皆不切實際,因為獨立保險公估人因自身過錯給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造成損失時必須獨立承擔賠償責任,若其組織形式為個人或合伙制時則難以確保被侵害人利益有效彌補。外則在我國目前保險監管水平較低情況下,個人制或合伙制的獨立保險公估人的存在將為主管部門帶來監管難題,這就為保險公估業的混亂無序局面埋下伏筆。因此,我國獨立保險公估人應選擇有限責任公司之組織形式為宜。對于保險公估公司的設立,法律應規定由中國保監會審批之程序。保監會向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申請者并據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在向主管部門繳足營業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后方可開業。保險公估公司設立條件應包括:(1)法律規定最低注冊資本金;(2)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3)公司員工數不少于法律規定最低數,其中持有《資格證書》的公司員工數不得低于公司員工總數的法律規定比例;(4)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5)具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的營業場所。保險公估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應依法報經保監會批準,其經營活動不得超出核準業務范圍。另外,為吸收外資和學習外國保險公估業的先進技術、經驗及現代化管理方式,法律還應對設立中外合資保險公估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估公司的設立條件及申請程序作出規定。
三、規范保險公估實踐中的競爭行為
所謂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指損害其他經營者的權
益,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而本文所探討的保險公估實踐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則有鮮明的特色:(1)主體的限定性,僅保險公估人、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2)侵權方式的復雜性,既有單獨侵權,如保險公估人利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其他保險公估人之利益,也有聯合侵權,如保險公司用畸高傭金誘使保險公估人偏離“獨立、公正”立場,從而侵犯被保險人之合法利益。(3)手段的隱蔽性,往往貌似合法,具有很強的迷感性,損害各方主體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導致保險公估業盲目競爭,影響保險公估業健康良序發展。因此,法律應對此作出規制。根據各國立法經驗和公估業的行業特點,筆者認為我國法律對保險公估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作出如下具體規定:(1)不得做不實、誤導的廣告或宣傳;(2)不得詆毀同行;(3)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支付傭金回扣或給予其他利益;(4)不得向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收取任何與業務無關的費用或其他利益;(5)規定傭金的上、下限,防止保險公估人用畸高或畸低傭金與同行惡性競爭;(6)禁止權利、職務等直接或間接介入保險市場;(7)明文規定保險公估人有承擔維護客戶的商業秘密和隱私之義務;(8)法律規定必須禁止其他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四、建立保險公估業的執業擔保機制
保險公估人是基于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及其他委托方委托,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費用的。由此可見,保險公估人存在“從業不固定性、收入不穩定性、管理的非連續性和非周密性”等特點。但是保險公估人從事的業務往往艱巨復雜,專業性強,其稍有過錯就可能導致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的重大損失。而其地位是超然獨立的,并不屬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的任何一方,對造成之損害必須承擔獨立責任。這就決定建立保險公估人的執業擔保機制之必要性。建立保險公估人的執業擔保機制不僅具有防范、制約、監督等功能,而且可達增強保險公估人執業時自我約束,自我規范等效果。所以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皆對此作出規定,如我國臺灣《保險法》第163條規定:“保險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并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不得執行業務。”借鑒我國《保險法》第127條對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執業擔保機制之規定,筆者認為保險公估人執業擔保機制也可采取繳存保證金或投責任險等兩種方式。考慮我國經濟欠發達的實際國情,并為避免保險公估人繳存巨額保證金后陷入資金匱乏之危險的需要,我國保險公估人執業擔保方式可以靈活多樣:(1)向中國保監會指定的銀行繳存營業保證金,未經保監會同意,保險公估人不得動用其保證金。保證金數額由保監會確定。(2)投保職業責任險,保險金額不少于應繳保證金,保險期間不少于經營期。(3)允許交部分營業保證金,部分投保職業責任險,保險金額不少于應交保證金差額部分,保險期間不少于經營期。
五、健全對保險公估人監督和管理的機制
為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需要建立起對保險公估人的有效監督和管理機制。跟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不同,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香港等保險公估業發達國家或地區,并沒有將公估人納入專門保險監管范圍,而主要由包括法規在內的普通法規范[4].其重要原因自是這些國家或地區具備高度發達的行業自律,保險公估人協會在監管方面扮演著舉足輕重之角色。而鑒于我國目前整體市場法律機制的不健全和行業自律的虛弱性,在公估業發展的初級階段顯然應將其納入政府機構的監管范圍。也只有動用國家公權力對保險公估業實施有效監控,才能防止公估業混亂無序狀況發生。當然,光有政府監管是不夠的,任何一個完善、科學、高效的保險公估人監管機制皆應包括三個方面,即宏觀上由政府機構對保險公估人監督管理;中觀上建立同業公會,加強行業自律(鑒于其重要性,本文第六部分專門論述);微觀上由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及其他委托人對保險公估人進行監督。
1、保監會對保險公估人的監管。中國保監會作為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是全國商業保險的主管機關,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保險市場。其對保險公估人的監管應包括:(1)組織保險公估人員資格考試,審查頒發《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2)審批保險公估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3)依法對保險公估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4)依法對保險公估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有關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5)依法對境外保險公估機構在境內設立分公司或代表處的執業活動監督管理;(6)法律賦予保監會對保險公估人的其他監管職責。
2、財政部對傭金的監管。傭金是保險公估人主要收入來源,雖然在理論上保險公估人應向委托方收取傭金,而委托方可能是保險公司,也可能是被保險人,但在保險實務中,傭金還是多由保險公司支付,法律亦有對此規定。如我國臺灣《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立者外,由保險人負擔之”。大陸《保險法》第48條也有類似規定。故此,保險公估人之傭金主要依賴保險關系的一方即保險公司獲取,這就產生保險公估人與保險公司私交易的可能。因此,為有效防范這種道德風險,必須加強對公估人的傭金監管。鑒于我國法律規定保險人、保險經紀人之傭金收取由財政部監管,筆者認為保險公估人之傭金監管職責也可由財政部承擔。具體而言,財政部對傭金的監管應包括:嚴格傭金制度;制訂合理傭金標準,傭金多寡應與公估業務數量、質量、險種差異掛鉤;規定傭金上、下限,實行彈性傭金制度;嚴禁保險公估人擅自或變相提高傭金標準;實行傭金披露制度,使傭金水平受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及社會公眾的監督。
3、健全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及其他委托人對保險公估人的監管。保險公估人作為中介組織,完全獨立于保險雙方之外,在從事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中立、公立”之地位,但這種良好的職業素質單憑其自律實現顯然易導致道德危險。外則保險公估人是辦理保險標的的評估、查勘、鑒定、估損及理賠等工作的專家,保險雙方在這方面的知識卻有所欠缺。這也有導致保險公估人為牟取非法利益而與一方當事人勾結欺詐另一方的可能。所以在加強有關政府機構宏觀上對保險公估人監督管理的同時,還應賦予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及其他委托人對公估人監督的權利。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及其他委托人對公估人的監督方式多種多樣,法律應作詳細具體規定。應包括:保險公估人員在從事保險公估活動中,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以備監督;保險公估公司應將《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放置于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保險公估公司應在營業場所明顯位置設置業務員登記薄,以供查閱;業務員登記薄應載明業務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住所、身份證號碼、《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獲取年月及編號、獎罰記錄及原因、專于險種等條款。
六、建立保險公估人同業公會,加強行業自律
保險公估人的身份不同于保戶,也不同保險公司,他們是相當獨立的群體。現代保險業發展的實踐證明,完善高效的保險公估人制度必須以健全的法律和科學管理指導,以行業自律為依托。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實踐表明,保險公估人協會在對公估人監管方面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是對國家機構監管的有效補充。如在保險公估業發達的英國,在1941年就成立火險公估協會,并于1961年升格為特許公估師學會,主要工作是培訓會員和發展保險公估人的職業水平,并有權對違反公估協會章程、道德規范或規章制度的會員,處以罰款、停業整頓甚至取消會員資格等處罰。由于我國保險公估業起步較晚,至今仍沒有保險公估人協會,在法律上亦無相關規定。從今后的發展角度看,我國保險公估人行業自律可以選擇兩種模式:(1)成立保險公估人協會,由它負責保險公估人的自律管理,其優點是了解行業特點,管理具有相當的針對性。缺點是容易從行業利益出發,忽視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及其他委托人的利益。(2)將現有的保險同業公會升格為保險聯合會。聯合會下設保險公司協會、保險人協會、保險公估人協會、保險精算師協會等。各協會在保持相對獨立的基礎上,自愿接受保險聯合會的統一管理。相比之下,第二種模式比較合適。因為它既保持了第一種模式的優點,有效克服其缺點,又符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
保險公估人協會對保險公估人的管理宗旨是規范行業行為,樹立行業形象,維持行業秩序,維護行業利益。管理的內容應包括:(1)制定章程,并根據章程對會員違章行為進行監督。(2)制定行業的職業道德規范,敦促會員共同遵守。(3)協調保險公估人之間的關系,化解因業務競爭而出現的爭議,減少行業內部的消耗和創造平等競爭的環境。(4)接受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或其他委托人的投訴,并代表該投訴人對保險估人侵權行為進行調查、調解、仲裁等。(5)為保險公估人提高知識水平、業務能力和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提供場所和條件以及為和保險公估人聯誼、交流提供機會。(6)對保險公估人的業務能力進行考核和等級評定,為主管部門的監管提供依據。(7)積極組織國內保險公估人與國外同行交流。
七、制定外國保險公估人的法律規定
改革開放以下,隨著我國商業保險業的發展,與國際保險業的交流日漸增多,已有外國保險公估人涉足我國保險市場。而一旦我國加入WTO,更多的外國保險公估人將長驅直入中國市場。未雨綢繆,我國法律應對此作出規定。鑒于外國保險公估人與國內保險公估人在性質上有諸多相似之處,筆者認為立法部門可將有關外國保險公估人的內容規定合并制定在有關國內保險公估人的法律之中,而其主要內容包括:1、外國保險公估人在中國設立分支機構的條件:(1)該國與我國簽訂互惠協議;或者在實踐中按互惠方式往來的。(2)外國保險公估人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的經營業務性質應與其在本國經營業務相同。(3)在其本國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滿一定年限以上。(4)所在國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5)分公司所雇傭的業務人員應持有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6)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7)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2、外國保險公估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的申請程序:(1)外國保險公估人要向保監會地方一級代表處申請,由該處進行審核、批準,并報保監會備案。(2)申請者應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和證明):在本國經營同類業務滿規定年限的書面證明、國籍證書、資格證件、本公司營業執照的影印本、保險公估人員的資格證明、本公司章程、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執行業務重要職員的簡歷。(3)申請人應向我國有關部門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參考文獻: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責任保法律制度相當滯后。本文在分析我國產品責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
一、保險發展的保障:法律還是協議
由于法律制度滯后,在我國的網絡保險中,保險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易大多是依據自定的保險協議來進行。協議雖然具有靈活性強、效率性高的特點,卻難以適應保險行業較高的專業性、規范性、強制性、社會性的特點,因而構建網絡保險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第一,在簽約成本方面,成本的內容主要是交易關系的達成,保險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險這一商業活動所制定的專門性法律法規,自然對保險的簽約過程有著明確的規定,而協議則是基于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所達成,這種因人而異的協議缺乏專業性和規范性,從而引發惡意競爭,不利于保險市場的規范運行。第二,在履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項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對規范的對象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進行明確。保險法律制度對于保險參與人(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均可按照法律法規作出統一規定,而保險協議只能是依照當事人的約定來確認保險參與人相關的權利義務,被保險人橫向比較,可能會提出新的要求,從而增加了履約成本。第三,在違約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交易中的違約責任,責任制度屬于法律制度中的關鍵一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故對于違約方的責任具有很好地約束作用,反之保險協議由于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故而違約責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責任,對于違約行為而言,只能通過民事手段進行訴求,缺乏規范性和強制性。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內容主要是指對保險交易關系的第三人產生的影響,即是對被保險人的影響。保險法律制度對于被保險人的知情權、請求權等其他權利均可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保險協議由于只由保險的直接當事人進行協商約定,故對被保險人身份的確定及其是否明確知情不能很好地進行約束,進而不能夠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權益。第五,在監督成本方面,成本內容是指對于保險交易過程的監督,在保險法律制度中,監督制度可以作為其附屬法律制度來對保險活動的各個環節進行全面監督,一旦遇到問題即可立即予以糾正,而保險協議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會性和規范性,只能由雙方當事人參與,這使得保險過程整體上得不到監管,以致出現問題時并不能及時得到解決,從而導致保險交易的失敗。通過對保險交易成本各環節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險協議,保險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險交易成本發生的五個環節里,保險法律制度的成本顯然要遠遠小于保險協議,這也使得保險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據優勢,既可以節約成本,提升網絡保險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證安全,維護保險參與人的權益。
二、保險法適用網絡保險:優勢和不足
我國的《保險法》于1995年通過,至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實施以來,至今也有近20年的歷史,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現有的《保險法》總共四章九十三條,其規定涵蓋了普通保險活動的整個過程,內容明確。網絡保險由普通保險衍生,性質上和特征上依然與普通保險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例如在保險關系當中,網絡保險的主體、客體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均與普通保險相一致,傳統保險法適用網絡保險可以解決大部分問題。但是,網絡保險在交易時大多是依據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協議來進行,使得網絡保險的運作始終存在法律風險和安全隱患,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網絡保險性質上屬于電子合同,電子合同數據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沒有書面記錄,一旦因此產生爭議,舉證起來也是相當困難。由此也會使得網絡保險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產生瑕疵,發生爭議的可能性也會更大。第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的簽訂建立在保險相對人信息情況的完整性上,而網絡始終具有虛擬性的特征,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網絡保險合同時并不能依靠傳統的方式面對面的去核實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資料,投保人也不能通過保險公司的蓋章簽單來對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確定,這使得在網絡保險的運作中容易出現虛假信息,進而產生假保單等典型問題,從而使得投保人擔心會泄露其隱私,對隱私權進行損害,保險人則擔心出現虛假的要約,降低了保險運作的效率,損害了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益。第三,從監管層面看,傳統保險法律制度的監管主要在于實體場所的監管,而現階段保險監管部門尚未出臺針對網絡保險規范發展的專門制度,對網絡保險經營者監管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為少數不法分子利用網站非法銷售假保單提供了操作空間。綜上,由于網絡保險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網絡的虛擬性,使得人們在辦理保險業務時始終不能夠完全信賴網絡保險,尤其在保險額較大的合同簽訂中,被保險人更傾向于傳統保險的面對面交易。因此,建立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對于網絡保險的發展至關重要。
三、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新建還是補充
法律同市場經濟一樣,存在著對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著不同主體的競爭以及資源分配、交換關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給與需求、成本與收益的關系,也存在效率價值目標取向。本文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進行簡單的分析,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來進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該項制度所產生成本的各個環節和是否帶來收益的預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則證實了引入網絡保險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險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與網絡保險相關的法律,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避免了浪費大量的法律資源,包括立法機關的辦公費用、立法工作者的補貼費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運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傳推廣以及實際操作方面,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因為其本來對傳統保險行業的影響力以及自頒布以來五年所形成的運行模式和套路,對于網絡保險這一衍生于傳統保險的新型交易活動而言,整體上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在適用時可以說是駕輕就熟。相比之下,構建新的網絡保險法律制度,實施運作和宣傳推廣等環節都是重新開始,既耗費了資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樣提升了成本。在保險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從收益的主體上講,保險法律的收益主體主要是保險活動的參與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內,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將保險法律規范適用到網絡保險中,可以減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簽約、履約、違約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為當事人雙方帶來效益。其次,從收益的內容上來講,主要包括了經濟收益、社會收益等。在經濟收益上,將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中,一方面可以規范和維護網絡保險的交易市場,使得市場按照保險法律所期待的秩序進行運作,這可以有效的將法律資源的配置和市場資源的配置結合起來,從而規范了保險市場的整體環境,減少了資源的浪費,帶來了經濟效益。另一方面,保險法律的適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網絡保險但對其風險始終心有芥蒂的參與者能夠放心的投入到網絡保險中,這也必然會擴大網絡保險市場,進而帶來經濟上的收益。在社會收益上,以法律為基礎,建立起網絡保險的新的秩序,可以極大程度上規避諸如不法分子通過互聯網投保后詐騙保險金、利用互聯網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以及在網絡支付環節盜劃、侵占保險客戶資金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使得交易主體可以在正規有序的環境中進行交易。通過成本收益的綜合分析可以看出,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引入網絡保險中,既可以減少法律成本的產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險乃至金融市場的需求,也為網絡保險交易活動提供了公平、公開、公正的環境,有助于激勵市場主體參與競爭,創造價值,因此其所帶來的社會收益和經濟收益將是長期的、巨大的,這將對我國的保險業和經濟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通過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將保險法律制度引入到網絡保險中,其收益要遠大于成本,符合經濟收益的條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網絡保險引入保險法:問題和措施
雖然保險法律制度能夠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網絡保險中,進而來減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這并不意味著保險法律制度可以全盤的照搬到網絡保險交易中來。因此,在將現有的保險法律制度直接適用到網絡保險時,則必然也會出現諸如法律沖突、適用范圍太大等一系列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保險合同的簽訂方面。首先,網絡保險的合同形式為電子合同,這與傳統保險的書面合同具有較大的區別。其次,傳統保險一般均是以面對面的簽訂方式進行簽訂,而網絡保險則是通過虛擬的方式進行電子數據傳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核實處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適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簽訂的方式上必然會產生沖突。第二,在保險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方面。對于投保人來說,由于網絡媒介的擴散性,對于投保人的隱私權應當予以保護,而傳統保險法律制度沒有涉及到投保人隱私權的相關內容。對于保險人來說,針對投保人的惡意投保或者保險詐騙等違法性活動,保險人的核實處理的方式與傳統保險中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網絡保險的監管方面,由于監管的對象發生了變化,因而傳統保險的監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適用于網絡保險中,應當依據網絡的特性進行適當的修改。由于直接將現有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網絡保險會存在一些問題,因而在傳統保險適用的過程當中,應當結合網絡保險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調整,本文針對網絡保險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網絡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網絡保險中電子合同的規范
在網絡保險交易中,保險合同是以電子合同的形式出現,而電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中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險法》規定中,保險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可見,在這一點上如果沿用傳統保險法律制度,則存在根本性的沖突,故在適用時必須做出修改。必須要對電子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電子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等問題進行明確認定。網絡保險以互聯網為支架,以網絡傳播為媒介,在網絡保險的交易過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標準模式來說,保險人通過網絡媒介來提供格式條款,投保人則根據此要約,輸入個人資料,進行電子簽名后同認證書一起發給保險人,保險人再完成網絡保險合同的簽訂。可見電子簽名對于網絡保險合同的簽訂起著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網絡保險交易的成功與否,因此在交易活動運作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與網絡相關的法律制度,如《電子簽名法》、《電子認證服務密碼管理辦法》等。我國的《電子簽名法》于2005年正式實施,被認為是中國首部真正電子商務法意義上的立法,它解決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這一基本問題,并對電子商務認證機構,電子簽名的安全性,簽名人的行為規范,電子交易中的糾紛認定等一系列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將傳統保險法律制度適用到網絡保險中時,應當結合《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對《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中書面的憑證批單、書面協議等簽約方式擴展為符合網絡環境的電子合同和電子憑證。
(二)網絡保險中保險主體權益的保護
由于網絡具有虛擬性和隱匿性的特點,因此在網絡保險的交易過程中,作為網絡消費者的投保人,在其權益保護的問題上,也面臨著較大的挑戰。就投保人的隱私權保護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對隱私權作出規定,但在網絡保險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以及保險金額等個人信息必須通過網絡提交給保險人,因此有隨時被收集、竊取和盜用的危險,對保險公司來說,保護客戶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是其義務所在,所以要加大對保險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過程中損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應當在現有保險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明確規范告知義務的履行、道德風險的防范等問題。首先,加入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個人信息保護的硬性條款,即規定保險人應當對投保人的個人信息負責,如有泄漏、惡意使用等行為,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在網絡保險交易中,由于簽訂保險合同并非是面對面的進行,因此保險人并不能據此來進行判斷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例如未滿十歲的小孩來通過網絡進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來簽訂保險合同等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者作出的網絡投保要約行為是無效的。因此,要增加確認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條款。
(三)網絡保險中保險活動的監督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主要是針對于傳統保險的交易行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條中:“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而在網絡保險的交易中,由于互聯網的虛擬性特征,并沒有現實中的交易場所,應對交易場所等實體性的條款進行適當的修改,增加網上交易平臺的安全準則、網絡交易信息平臺規范、網絡保險的監察審計、網絡保險的區域監管等內容。在保險費用支付的環節上,投保人從保險費支付的網頁中,通過支付寶、網銀等電子轉賬方式來將資金轉入保險人的賬戶。如果沒有監管,很容易出現詐騙等違法行為,故此更應當結合網絡的特征加大對網絡交易各個環節的監管,在引入現有保險法律制度時,應當對《保險法》涉及監管的內容進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網絡保險交易活動中,是由投保人以網絡為媒介與保險人(網絡保險公司或者網絡服務機構)來簽訂保險合同,故不需要保險人的參與,因而《保險法》第五章中關于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的規定應當進行適當的縮減,以避免法律資源的浪費。綜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讓網絡保險的發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網絡保險的法律制度能夠適應現有的《保險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須構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來規范網絡保險中存在的諸多專門性問題。
參考文獻:
[1]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楊密.保險電子商務發展與電子簽名法[J]..山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5.
[3]張紅歷,王成璋.論電子商務中的交易成本[J].求索,2006.
[4]傅曉萍.網絡保險相關法律問題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7.
[5]錢弘道.法律的經濟分析工具[J].法學研究,2004.
[6]張雯.關于網絡保險交易的法律思考[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1.
[7]玉軍.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導論[J].甘肅社會科學.1999.
一、我國保險市場開放面臨的規制挑戰
隨著入世后對入世協議的逐步落實,我國保險市場將進一步開放,保險規制也面臨著許多新的挑戰。
1.外國保險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險市場在開放中面臨著最大挑戰。具有雄厚資金實力,先進保險技術和豐富管理經驗的外國保險公司與不成熟的中資保險公司同臺競爭,這無疑會給中資保險公司帶來競爭壓力,并壓縮中資保險業的生存和 發展 空間,保險市場份額將被重新分割。特別是再保險市場,根據前對外經濟與貿易合作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具體承諾減讓表》來看,我國的再保險市場將面臨百分之百的開放,直面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
2.保險費率趨向市場化,使保險定價越來越細,不良風險獲得保險保障的困難越來越大。在一個自由競爭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所采用的費率結構必須與投保人的風險水平相適應,至少應該接近于其他保險公司所采用的費率結構,這就要求保險公司根據不同的風險分級變量自由定價,否則會失去競爭機會。開放保險市場所帶來的一個不可避免的結果就是不同風險之間價格差異的擴大,保險公司將通過越來越多的風險分級變量把投保人根據其風險水平分成許多不同的費率組別,自由定價的政策將迫使保險公司充分利用有關保單持有人相關統計信息來確定保單價格,從而使保險市場價格趨于敏感性和多樣化。
3.經營費用和人傭金將大幅下降。在所有實施壟斷經營、價格控制、卡特爾或缺乏真正競爭的國家,保險公司由于缺乏競爭壓力,其經營效率普遍較低,如經營管理費用過高,支付給人的傭金遠遠超出必要的水平,而這些經營費用水平在完全市場化的競爭中是不可能維持的。隨著我國加入wto,保險市場不斷開放,國內保險公司為了參與競爭,搶占市場,必定采取低費率政策,從而導致承保利潤下降,無力支付高額的費用和傭金。因此,削減經營費用、降低人傭金將成為保險公司重要的競爭手段。這必將對目前我國保險經營方式和保險市場利益格局產生巨大的沖擊。
4.保險監管機構壓力增大,監管體系將與國際慣例接軌。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使我國保險市場上競爭主體不斷增加,成份愈加復雜,這將給我國的保險監管帶來新的挑戰。根據wto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在對保險市場競爭的規制上,內資與外資保險機構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法律責任等方面應一視同仁,這就要求保險監管應盡快通過體制和模式的創新以與國際慣例接軌。
二、現行保險市場競爭規制與wto法律制度之間的差距
我國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等方面,雖然正在努力與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處,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過于強調保險市場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樣重要的價值目標——自主、效益、公平競爭。盡管wto法律制度在 金融 服務問題上給自由化以相對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終是金融服務協議的基本目標。然而,我國現有的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價值目標上,強調國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場主體自主權益的維護;強調行政性的強制監管,相對忽視保險業的自律和保險公司的內控。
其二,將內資保險與外資保險、外國保險區別對待。為強化外資保險公司的競業監管,我國制訂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專門性規章。這些法規和規章表明,我國在針對保險市場主體的立法上試圖做到內外有別。其實,《保險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也體現了內外資保險公司差別待遇。如《保險法》第7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中外合資經營 企業 法》中規定:“合資企業和各項保險應向
要在我國保險競爭規制中貫徹市場化理念,必須對我國現行保險市場規制模式進行全面改革和創新,包括:規制主體要從政府他律一元規制主體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中介機構等多方參與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結合的多元規制主體的轉變;規制手段要完成從政府行政審批、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單一行政規制手段到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合法性、合規性審查的 法律 規制手段為主的轉變;規制的目標上要從保證保險市場的穩定和安全、控制保險風險為唯一目標的安全規制到安全優先、兼顧效率的規制的轉變;規制的時問上要完成從事前上報審批的事前規制和向事前報批、事中監督和事后評價和懲處的全過程規制轉變;規制的內容要從以條款和費率監管為中心到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轉變。
2.借鑒保險競爭規制的國際經驗
保險市場的國際化決定了保險競爭的國際化,這就要求我國應開展和加強保險競爭規制領域的國際合作。wto要求成員方在制度變革上應能逐漸地接受 金融 自由化理念。我國應在維護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同時,要大膽地為保險法制的國際化創造條件,為我國保險市場早日真正地融入國際保險市場提供法律保障。
一、問題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機中的地位
金融危機爆發的原因有經濟體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響,但是從近些年來發生金融危機的國家和地區來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發生金融危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經濟學證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業天生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金融風險可以說是其存在和發展的常態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HI。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加強法律制度建設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場主體資格健全和行為規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場必須有合格的市場主體。而合格的市場主體本身又包含了主體資格健全和行為規范化兩層含義。一方面,法律明文規定金融市場主體的準入條件和標準,從而杜絕不健全主體及非法進入者對市場秩序的沖擊,避免金融風險的制造者。另一方面,法律的規制、引導、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體行為的自發盲目性,成為自覺遵守市場“游戲規則”的理性“經濟人”.依法規避金融風險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護器
金融主體間的交易,普遍以契約交易方式完成。契約自身的平等、誠信、等價有償等特點可以擔當維護交易安全、分擔交易風險的重擔。而作為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契約制度,不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確認,而且還能以法律強制力切實保障契約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機形成和誘發金融危機。
(三)法律是金融穩定的基礎設施和金融危機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銀行(2001)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決定金融運行質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從某種意義上講,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個國家或地區金融穩定發展的基礎.是最基本的層面。金融業的運行與發展都是在該基礎層面上的技術性活動。法律制度基礎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層面上的金融活動就越穩定.發生金融危機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發生危機.法律制度也能夠有效地把損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見,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國際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發達國家的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
1.美國。經歷1929-1933年金融危機之后.美國為有效地預防金融危機的發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關金融法律體系,完善金融危機預防法律制度.維護銀行業的適度競爭。防范金融風險的積累和金融危機的爆發。(2)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恢復存款人市場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機的爆發。(3)建立合理的傘型監管體制和金融穩定分工協調機制,在促進自由競爭、防范金融危機方面成效明顯。(4)頒布《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實現從分業經營到混業競爭,加強金融服務業的競爭,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風險能力。
2.英國。(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穩定協調機制,在維護金融穩定、處理有問題金融機構、預防金融危機發生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頒布《英國金融服務法》成立金融服務局(FSA),創新金融監管模式,以跨行業單一監管取代分業多元監管,確保金融業具有競爭力,確保信息公開,在防范金融危機方面效果顯著。
3.其他歐洲國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爾協議公布后,法國制定新的監管條例,通過立法手段促使銀行,尤其是國營銀行提高資本充足比率.通過充實資本來預防銀行支付危機的發生。意大利則效仿法國,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國營銀行資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歐洲各國通過鼓勵提高資本充足率.為銀行穩健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這一切都有助于銀行風險的進一步降低,加強了對風險的控制能力,在危機預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經歷了20世紀90年代的金融危機之后,日本加強了金融危機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銀行法》,提高El本銀行的獨立性。(2)設立金融監督廳,使政策制訂和執行分離,強化維護金融安全的監督體系。(3)取消分業經營制度,但同時保持著強有力的金融監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機構的經營透明度。(5)完善相關法律制度,設立專門的不良債權回收機構.化解金融危機。(6)完善存款保險制度,對維護公眾信心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以韓國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金融危機防范的法律制度
韓國接受1997年金融危機的教訓,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來維護金融穩定,防止危機重現。(1)在加強韓國(中央)銀行獨立性的同時.先后成立了金融監督委員會(FSC)和金融監督院(FSS),實施集中統一監管體制。(2)修改《韓國銀行法》、《存款人保險法》等法律制度,實行金融結構調整。(3)充分發揮韓國資產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機構重組所需資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會計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評估體系以及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體系,為韓國金融危機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礎。
墨西哥金融危機發生以后.在國內融資方面。拉美一些國家不斷完善和補充有關直接融資、債券和股票市場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運用法律手段為本國經濟的增長提供穩定和可靠的發展基金,改變過去主要依靠外資,特別是短期資本支撐經濟的局面。其他新興市場國家尤其是發生過金融危機的馬來西亞、泰國、巴西、阿根廷等國在預防金融危機方面也采取了類似的措施,加強了對金融危機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設。
(三)新巴塞爾協議中防范金融危機的有關規定
新的巴塞爾協議的核心內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資本要求,將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也納人了風險資產的計算范疇.從而更能反映銀行資產所面臨的真實風險狀況。二是從外部監管的角度督促銀行保持資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內控機制,防止將來可能產生的危機因素。三是引入市場約束規則,建立銀行強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銀行有效配置資金,保持金融體系的安全性與穩健性。四是強調對銀行業進行全方位的風險監控,將建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系統作為實現有效監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銀行自身的風險防范約束機制。
(四)各國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爾協議有關規定的啟示
1.運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風險.建立金融穩定法律體系,用立法推動金融改革。各國金融實踐證明:沒有法律規范,不依法進行強有力的金融監管.就不會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2.建立金融危機防范和協調法律機制,制定中央銀行與其他監管部門金融穩定協調機制,整合監管力量.合力應對金融危機。
3.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保護存款人利益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阻斷金融風險的傳播。
4.實行功能監管,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監管,改革完善銀行、證券、保險業等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機的發生。.
5.強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強市場紀律的約束.要求金融機構披露真實可靠的信息。預防金融危機發生。
6.優化金融生態環境,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三、風險與挑戰:我國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的現狀和存在問題
目前,我國以《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為核心的金融穩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機的立法建設不斷加強。但是,現行法律關于維護金融穩定、防范金融危機的規定過于原則、零散,還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機的法律體系。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問題:
1.缺乏統一完整的金融穩定法律體系。《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關于防范金融危機、維護金融穩定的規定比較籠統.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操作規范亟待完善和細化。主要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金融危機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錯位。一是從機構監管到功能監管的轉變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監管職能重疊、過度監管、阻礙金融創新的問題,也存在監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風險的可能。二是跨市場跨行業監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潛在風險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現行監管法律制度過于強調監管機關法定權威的運用.疏忽了銀行內部控制和同業自律機制的兼用,無法有效發揮其引導風險內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機應急與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現在:一是最后貸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標準不明確、救助工具單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對危機銀行接管與并購制度很不完善,使銀行接管、并購缺乏法律規制。三是沒有形成國際金融風險防范的法律機制,不能適應金融服務市場國際化和金融業競爭加劇的需要,無法抵御跨國傳導的金融危機。四是缺乏存款保險制度,易引起公眾恐慌,出現存款擠兌。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國,信用風險仍然是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目前我國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對信用風險缺乏法律約束,另外,對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懲罰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詐騙行為的違法成本過低,導致風險最終轉嫁給金融機構。
5.金融機構和企業市場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業破產法律制度建設嚴重滯后,難以充分維護金融機構債權人合法權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大量滋生和積累,無法滿足金融機構防范風險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機構破產法律制度嚴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風險。目前,我國對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缺乏統一完整的法律規定,一些有問題金融機構無法按照市場原則實現穩定退出,進行及早處置,使風險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約束,容易導致金融風險積聚,影響整個金融系統的穩定。
四、未來展望:對我國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金融危機防范的制度建設,重點要加強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項法度。我國應建立以《金融穩定法》為龍頭,以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態環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機救助和處置法律制度等為輔助的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體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體系,為金融危機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環境盡快制定《金融穩定法》,作為維護金融穩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的母法。借鑒其他國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術,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勵金融創新.又要加強對金融危機的防控。對現行金融危機防范法律進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與WTO協議和附件等國際慣例接軌,防范國際性金融危機的入侵。
一、問題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機中的地位
金融危機爆發的原因有經濟體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響,但是從近些年來發生金融危機的國家和地區來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發生金融危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經濟學證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業天生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金融風險可以說是其存在和發展的常態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HI。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加強法律制度建設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場主體資格健全和行為規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場必須有合格的市場主體。而合格的市場主體本身又包含了主體資格健全和行為規范化兩層含義。一方面,法律明文規定金融市場主體的準入條件和標準,從而杜絕不健全主體及非法進入者對市場秩序的沖擊,避免金融風險的制造者。另一方面,法律的規制、引導、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體行為的自發盲目性,成為自覺遵守市場“游戲規則”的理性“經濟人”.依法規避金融風險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護器
金融主體間的交易,普遍以契約交易方式完成。契約自身的平等、誠信、等價有償等特點可以擔當維護交易安全、分擔交易風險的重擔。而作為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契約制度,不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確認,而且還能以法律強制力切實保障契約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機形成和誘發金融危機。
(三)法律是金融穩定的基礎設施和金融危機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銀行(2001)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決定金融運行質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從某種意義上講,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個國家或地區金融穩定發展的基礎.是最基本的層面。金融業的運行與發展都是在該基礎層面上的技術性活動。法律制度基礎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層面上的金融活動就越穩定.發生金融危機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發生危機.法律制度也能夠有效地把損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見,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國際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發達國家的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
1.美國。經歷1929-1933年金融危機之后.美國為有效地預防金融危機的發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關金融法律體系,完善金融危機預防法律制度.維護銀行業的適度競爭。防范金融風險的積累和金融危機的爆發。(2)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恢復存款人市場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機的爆發。(3)建立合理的傘型監管體制和金融穩定分工協調機制,在促進自由競爭、防范金融危機方面成效明顯。(4)頒布《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實現從分業經營到混業競爭,加強金融服務業的競爭,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風險能力。
2.英國。(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穩定協調機制,在維護金融穩定、處理有問題金融機構、預防金融危機發生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頒布《英國金融服務法》成立金融服務局(FSA),創新金融監管模式,以跨行業單一監管取代分業多元監管,確保金融業具有競爭力,確保信息公開,在防范金融危機方面效果顯著。
3.其他歐洲國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爾協議公布后,法國制定新的監管條例,通過立法手段促使銀行,尤其是國營銀行提高資本充足比率.通過充實資本來預防銀行支付危機的發生。意大利則效仿法國,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國營銀行資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歐洲各國通過鼓勵提高資本充足率.為銀行穩健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這一切都有助于銀行風險的進一步降低,加強了對風險的控制能力,在危機預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經歷了20世紀90年代的金融危機之后,日本加強了金融危機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銀行法》,提高El本銀行的獨立性。(2)設立金融監督廳,使政策制訂和執行分離,強化維護金融安全的監督體系。(3)取消分業經營制度,但同時保持著強有力的金融監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機構的經營透明度。(5)完善相關法律制度,設立專門的不良債權回收機構.化解金融危機。(6)完善存款保險制度,對維護公眾信心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以韓國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金融危機防范的法律制度
韓國接受1997年金融危機的教訓,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來維護金融穩定,防止危機重現。(1)在加強韓國(中央)銀行獨立性的同時.先后成立了金融監督委員會(FSC)和金融監督院(FSS),實施集中統一監管體制。(2)修改《韓國銀行法》、《存款人保險法》等法律制度,實行金融結構調整。(3)充分發揮韓國資產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機構重組所需資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會計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評估體系以及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體系,為韓國金融危機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礎。
墨西哥金融危機發生以后.在國內融資方面。拉美一些國家不斷完善和補充有關直接融資、債券和股票市場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運用法律手段為本國經濟的增長提供穩定和可靠的發展基金,改變過去主要依靠外資,特別是短期資本支撐經濟的局面。其他新興市場國家尤其是發生過金融危機的馬來西亞、泰國、巴西、阿根廷等國在預防金融危機方面也采取了類似的措施,加強了對金融危機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設。
(三)新巴塞爾協議中防范金融危機的有關規定
新的巴塞爾協議的核心內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資本要求,將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也納人了風險資產的計算范疇.從而更能反映銀行資產所面臨的真實風險狀況。二是從外部監管的角度督促銀行保持資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內控機制,防止將來可能產生的危機因素。三是引入市場約束規則,建立銀行強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銀行有效配置資金,保持金融體系的安全性與穩健性。四是強調對銀行業進行全方位的風險監控,將建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系統作為實現有效監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銀行自身的風險防范約束機制。
(四)各國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爾協議有關規定的啟示
1.運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風險.建立金融穩定法律體系,用立法推動金融改革。各國金融實踐證明:沒有法律規范,不依法進行強有力的金融監管.就不會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2.建立金融危機防范和協調法律機制,制定中央銀行與其他監管部門金融穩定協調機制,整合監管力量.合力應對金融危機。
3.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保護存款人利益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阻斷金融風險的傳播。
4.實行功能監管,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監管,改革完善銀行、證券、保險業等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機的發生。.
5.強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強市場紀律的約束.要求金融機構披露真實可靠的信息。預防金融危機發生。
6.優化金融生態環境,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三、風險與挑戰:我國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的現狀和存在問題
目前,我國以《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為核心的金融穩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機的立法建設不斷加強。但是,現行法律關于維護金融穩定、防范金融危機的規定過于原則、零散,還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機的法律體系。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問題:
1.缺乏統一完整的金融穩定法律體系。《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關于防范金融危機、維護金融穩定的規定比較籠統.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操作規范亟待完善和細化。主要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金融危機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錯位。一是從機構監管到功能監管的轉變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監管職能重疊、過度監管、阻礙金融創新的問題,也存在監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風險的可能。二是跨市場跨行業監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潛在風險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現行監管法律制度過于強調監管機關法定權威的運用.疏忽了銀行內部控制和同業自律機制的兼用,無法有效發揮其引導風險內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機應急與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現在:一是最后貸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標準不明確、救助工具單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對危機銀行接管與并購制度很不完善,使銀行接管、并購缺乏法律規制。三是沒有形成國際金融風險防范的法律機制,不能適應金融服務市場國際化和金融業競爭加劇的需要,無法抵御跨國傳導的金融危機。四是缺乏存款保險制度,易引起公眾恐慌,出現存款擠兌。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國,信用風險仍然是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目前我國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對信用風險缺乏法律約束,另外,對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懲罰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詐騙行為的違法成本過低,導致風險最終轉嫁給金融機構。
5.金融機構和企業市場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業破產法律制度建設嚴重滯后,難以充分維護金融機構債權人合法權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大量滋生和積累,無法滿足金融機構防范風險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機構破產法律制度嚴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風險。目前,我國對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缺乏統一完整的法律規定,一些有問題金融機構無法按照市場原則實現穩定退出,進行及早處置,使風險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約束,容易導致金融風險積聚,影響整個金融系統的穩定。
四、未來展望:對我國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金融危機防范的制度建設,重點要加強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項法度。我國應建立以《金融穩定法》為龍頭,以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態環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機救助和處置法律制度等為輔助的金融危機防范法律制度體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體系,為金融危機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環境盡快制定《金融穩定法》,作為維護金融穩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機的母法。借鑒其他國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術,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勵金融創新.又要加強對金融危機的防控。對現行金融危機防范法律進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與WTO協議和附件等國際慣例接軌,防范國際性金融危機的入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