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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論文樣例十一篇

時間:2023-03-29 09: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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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論文

篇1

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刑事立法狀況看,我國不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惡劣商業行為,而且是積極地利用刑法來規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的。應該說,用刑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觀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存在問題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幾個方面:

1.刑法規定式導致行為方式規定的概括

由于我國沒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這樣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導致了一個問題:如何使消費者權益的刑法保護具有規定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是如何設定行為規則,即將何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應該說,對惡劣商業行為規則的設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務,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規的任務。由于商事行為的復雜,也就導致了法律所設定的行為規則難于簡單明了。

在我國,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雖然立法者已經考慮到經濟犯罪的復雜性特點,在刑法典中,已經對其作了比較多的描述,但相對于經濟犯罪的復雜性來說,這種描述仍然是不夠的。可以說,采取這種大一統刑法典的規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規定方式的簡明,就已經預示著對經濟犯罪之行為模式的規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類行為之量的不同區分犯罪與行政違法具有實質的不合理性

從我國刑法對本類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性質是犯罪還是屬于一般違法的區分,不是以行為方式,而是以行為程度,即同種類型的行為在嚴重時構成犯罪,較輕時構成一般違法。這種方式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是基本的規定模式。

作為一般的規定模式,應該說這種規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點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立法規定困難。其二,對行為性質評價的不甚明確。其三,刑事違法與其它違法之管轄發生沖突的可能性。

不過,從選擇的合理性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在整個法體系的設定過程中,刑事犯罪與一般違法之界限,應該以行為性質而不是行為程度進行劃分。以行為性質劃分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規則的明確性,便利達到立法語言的準確性,不至于形成司法與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沖突,不妨礙輕微行為的非罪處理。因此,以行為性質作為設定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實現法治的理想,應該成為設定國家法體系的理性選擇。

3.以銷售額作為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標準是形式合理掩蓋實質的不合理性

本類罪是屬于以明確列舉的方式作了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量的區分標準的立法例。這種規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具有明確的區分標準,毫不模糊,但這種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實質上的不合理。因為,決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質、對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為的具體樣態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說明行為的惡劣程度與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作為說明行為的是否可罰與重罰或輕罰的依據,應該是綜合指標而不是單項指標。僅以銷售額作為成罪與否以及輕罪與重罪的標準,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蓋了實質的不合理性。

4.刑罰過厲與不平衡導致與其他類犯罪的不協調性

本類罪所規定的9個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個是死刑,5個是無期徒刑,1個是15年有期徒刑,1個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罰之重,在經濟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應該說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類犯罪。而本類罪的重刑主要是因為包含著侵害人身權利的犯罪導致的。而在立法上作這種處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的完善

1.重行為程度與重行為方式的理性選擇

從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為程度而輕行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兩種不同的規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絕對的好與壞,于是就面臨著選擇。

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例,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備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其他的能夠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情況,如生產規模、方式、產品的偽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實上,作為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僅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數額,其他的行為情況也會影響行為的程度,應該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影響。試舉一例: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5萬元,其產品的偽劣程度較低,僅對產品的使用價值有一定影響,雖然危害不大,但由于達到了法定的數額標準,成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乙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4萬元,其偽劣程度極其嚴重,基本不具有使用價值,對消費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達到法定的成罪數額要求,不構成犯罪。應該說,兩種行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斷是容易進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規定,導致了依法處理具體案件時實質上的不公平。

2.重銷售額與重綜合指標的理性選擇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在純客觀面,就至少包括行為本身的狀況、行為對象的狀況、行為結果狀況等,而銷售額只是行為結果的表現之一。既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情況的綜合作用決定,而作為不同罪刑階段法定刑的設定依據只是單一的銷售額,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

如果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者說對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綜合因素決定的,那么,僅以其中的一項指標做為成罪的量的依據和設定不同罪刑階段的標準的立法,是將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強制來保護這種不合理性的實現,這顯然不應成為立法應予繼續保留的內容。

3.以法規競合方式解決本類罪與其他罪間關系的評判

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關系問題上,采取的是以法規競合的方式解決問題。這種立法意圖直接表現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

篇2

【正文】

一、引言

2007年3月美國爆發了次貸危機,回顧次貸危機的形成過程,人們注意到金融機構針對公眾的過度信用創造使得金融系統積聚了大量信用風險,后者又成為危機爆發的直接誘因——美國住房貸款市場上次級抵押貸款的發放遠遠超出了公眾的還款能力,寬松的管制政策下的無風險套利誘惑又導致貸款經紀人的掠奪性貸款(predatorylending)泛濫。在信用卡市場上,金融機構濫發信用卡的問題同樣嚴重,美國公眾的信用總額從1990年時的2386億美元飆升至2008年9月底時的9770億美元,而信用卡壞賬率增加了18%;高額收費、交易信息不透明等信用卡欺騙行為十分猖獗,這些一度令美國面臨又一波信貸危機的威脅。

這些市場濫用行為暴露出美國現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個嚴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縱容了金融機構的市場濫用行為,最終卻引發了金融危機。2009年3月,美國財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針對現行金融管制體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統性的改革方案。該方案除了強調對金融加強監管的傳統思路以外,特別指出管制立法應重視對于消費者的保護,相關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向消費者提供透明的、簡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內容。該建議得到了奧巴馬政府的強烈支持,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活動開始陸續展開。2009年10月22日,美國國會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正式通過了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的法案,成為美國自危機后進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決定性第一步。

如果說,各國從此次金融危機吸取的最大教訓應是真正貫徹落實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制度,似乎也并不為過。當代,包括日本等國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開始重視金融領域的消費者訴求,并通過加強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和責任,賦予消費者法定權利等立法措施矯正交易雙方的不對等狀況,這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關注。借鑒這些金融市場上的管制立法經驗和教訓,探究加強消費者保護的金融管制立法理念,對于我國正在進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當其時。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金融管制立法的應有之義

通常認為,金融市場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負外部性使得管制成為金融市場運行良好的基本保障。經歷了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危機后,主要發達國家的金融市場紛紛開始走上金融管制之路。當代,無論是美國的“雙重多頭”監管模式、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雙峰”監管模式、還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單一監管模式等等,其金融管制的立法目標除了強調維護貨幣體系與金融穩定、促進金融機構謹慎經營;建立高效率、富于競爭性的金融體制以外,皆將保護包括存款人、投資者在內的各類金融消費者權益納入到立法宗旨當中。

(一)金融市場的特殊性促使金融消費者尋求法律保障

在金融市場上,我們已經習慣于從金融業不同領域的角度對個人使用相應的身份標志。個人去銀行辦理存款時被稱之為“存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被稱之為“保險相對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時又被稱作“投資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業務交叉與創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險相對人或投資人的身份區別越來越失去意義。對于個人來說,選擇一項金融服務也就是挑選商品的過程,個人就是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但是,金融市場上的商品和消費者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金融商品較之普通商品而言具有若干特殊性。首先,金融服務構成了金融商品的實質內容,這使得金融商品生而具有無形性。由于金融商品沒有可供評定其價值的外形和質地等要素,因此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完全依賴于金融機構一方所提供的相關信息。其次,金融商品在風險形式、費用構成、利潤結構、提前退出的懲罰機制、稅費負擔等各方面都有較高的專業性壁壘,這對消費者的專業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便金融機構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但是如果大量采用晦澀難懂專業術語,消費者仍然無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再次,金融商品是關于金錢的一類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相伴而生的風險性。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過收益率來衡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更是因為以小博大的杠桿性,在交易時只需交付少量保證金即可簽訂大額交易,從而成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有收益就有風險。金融商品總是伴隨著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金融消費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風險意識或有關風險的信息,則極易遭受損失。可見,較之普通商品或服務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對于消費者進行交易判斷更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亦應主要圍繞著交易信息的提供與獲取而展開。

另一方面,金融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相比,交易弱勢特點更為突出。金融商品的無形性、專業性、高風險性等特點,使得金融消費者在交易中處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金融消費者在知識水平、信息收集與處理能力、交涉能力、經濟承受能力等各方面與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僅靠自身的力量,很難正確有效的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規避不適當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對金融商品的宣傳、推銷和勸誘行為,以及其他與交易決策有關的信息就左右著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實踐中,金融機構又會利用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侵害消費者的權益,從而引發道德風險。

總之,金融市場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對稱,加之交易雙方力量差異十分懸殊,使得金融消費者很難實現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公平交易。這就要求法律伸出援助之手,給予金融者應有的傾斜保護,以矯正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維持二者在信息的收集、掌握、辨別、理解等各方面的力量均衡。

(二)放松金融管制不能放松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隨著金融產業的發展和創新,嚴格管制的立法體系對金融市場發展的阻礙作用日益突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放松管制的金融立法改革在主要發達國家開始普及,改革措施包括大量廢除行政審批等限制性規則,取消金融分業經營限制等。但是,金融創新和綜合經營亦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僅依賴市場的自我調節,放任金融機構的創新活動和自由競爭,金融機構在利潤與市場占有率的驅使下極易以犧牲消費者利益為代價換取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為本身就是由合同條款所規定,消費者要理解這些條款并就此做出正確的交易判斷,顯然要比對有形商品的質量、性能等情況加以識別要難得多。”所以,法律對金融領域經營者向消費者履行的說明義務應當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機構除了要保證信息自身質量之外,還必須關注消費者對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和具有及時性以外,金融機構向消費者進行說明時還應當滿足諸如針對性、適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2)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內容。“無救濟、無權利”,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應當包含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規則。如果沒有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金融機構即便存在違法行為、侵害了消費者權益也不需要向投資者承擔任何法定的民事責任,因此無法有效防止金融機構的欺騙易行為。而且,傾斜保護原則還要求金融機構承擔更多的程序性義務。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信息上的嚴重不對稱使得前者在主張金融機構的民事責任時往往面臨舉證困難和敗訴風險,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也變得徒有虛名。因此,簡化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應當是金融消費者民事保護制度的特別要求。

應當承認的是,美國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的相關規定并不少見。以住房抵押貸款法律規范為例,相關的立法包括《貸款真實法案》、《平等信貸機會法》、《房屋所有權保護法》、《公平住宅法》、《社區再投資法》、《住房抵押貸款信息披露法》等等。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在這些立法中并沒有得到完全貫徹,結果大大削弱了其保護力度:雖然《貸款真實法案》等法律對貸款機構規定了信息披露義務,但是并沒有考慮到借款人其實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去理解那些復雜的貸款條件,未從消費者的理解水平出發規定所披露信息的相關內容;雖然《平等信貸機會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貸款機構的交易歧視行為機構eiusingAct,但是對于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規行為的證明責任卻要由無法了解內部放貸標準的借款人來承擔;雖然《房屋所有權保護法》等法律嚴格限制貸款利率水平以保護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夠自己判斷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反規定收受高額費率的情形。特別是,這些立法存在大量保護漏洞,致使五花八門的掠奪性貸款行為在美國住房抵押貸款市場上暢行無阻:這些漏洞包括未要求貸款人披露貸款的實際成本、未明確禁止貸款人收取不當超額費用、未規定貸款人在應當根據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水平提供貸款、未禁止翻轉貸款、未就貸款的欺詐和虛假陳述行為規定法律責任、未禁止預付罰金、未禁止大額尾付貸款業務等不公平貸款等等。

相較而言,近年來日本在金融立法中已經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規則。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第3條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應當向顧客就下列重要事項履行說明義務:其一,由于利息、通貨的價格、金融商品市場的行情等指標的變動而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說明該項危險、相關指標以及有關金融商品因為指標變動而直接影響的重要部分。其二,由于金融商品銷售者等相關金融機構的業務變動或金融環境的變化而可能產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就該項風險進行解釋,并說明有關當事人的情況。特別是,該法第5條的規定,金融商品銷售業者,如果違反第3條的規定而未向顧客就重要事項進行說明、或者違反第4條的規定而向顧客提供了斷定的判斷等行為,據此給顧客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雖然沒有明確使用“說明義務”的概念,但是通過規定締約前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3第1項第5-6號)和締約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4)的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經營投資類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這樣一來,如果金融機構沒有履行法定的說明義務而致使消費者遭受損失之時,后者就可以直接援引這些法律規定,通過訴訟等糾紛解決機制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尋求損害賠償。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全面保護原則。在金融分業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創新活動頻繁的當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將會會產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沖突。而對于金融消費者來說,不可能要求他們對這些調整金融機構業務行為的差異性規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確的把握,以判斷金融機構的行為是否存在違規或欺詐,更不可能假設他們能夠依據這些紛繁復雜的規章制度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開始關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但是如果這種保護存在漏洞,也會令整個金融大廈瞬間倒塌。對此,美國的次級抵押貸款危機無異于一個生動的注腳。

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對于消費者的保護能夠全面覆蓋所有金融市場活動,除了對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務有所規范,還有必要對將來可能出現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務給予原則性和概括性的規定,防止金融消費者在遭受侵害后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亡羊補牢為時不晚,根據美國財政部2009年的《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成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署,將統一行使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制定權和解釋權,旨在有效彌補法律漏洞與空白。在日本,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規則已經體現出全面覆蓋趨勢: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針對所有的金融商品銷售活動首次確立了全面的消費者保護規則框架。其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作為正在形成中的日本“金融服務法”的先驅部分,已將有關消費者的保護規則覆蓋到所有投資類金融商品。再次,現行的日本《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幾部消費者信用立法存在的漏洞已備受詬病,這些立法在加快修訂的同時也在醞釀著統一化的進程。

再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

金融管制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適度保護原則。應當意識到,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并非金融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不存在根本性的對抗,反而存在根本性的相互依賴:消費者地位的弱化,會從根本上縮減社會消費需求、抑制生產規模,造成經濟衰退,最終損害的是經營者的生存與發展。可以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恰恰是為了實現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平等,從而貫徹“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一是為了確保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對等性’,從而恢復消費者的自我決定能力,使得消費者一方當事人能夠基于合理判斷而締結合同;二是為了確保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主要應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交易本身的性質,因為交易性質的不同決定了交易風險和復雜程度的大小差異,從而決定著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二是考慮消費者的交易能力,包括消費者的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力、學習精力、經驗水平、經濟實力、風險承受能力等要素。

就第一個因素而言,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僅限于矯正消費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勢地位,以保證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實質公平的前提下發生交易關系;而不應當延伸到消費者因從事該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對的結果。如果消費者從事投資類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動,只希望得到更高的收益回報而不愿意承擔損失風險,那將變成另一種形式的市場濫用。也即,金融消費者在參與投資活動時,應當確立必要的風險意識,在了解自身承擔風險的能力限度基礎上積極主動地學習金融市場的“游戲規則”,從而成長為一個有獨立判斷能力的成熟消費者。對于如何把握好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尺度,2000年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給出的若干原則值得借鑒。該法第5條規定金融管制者在確定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時,必須(1)考慮包括投資在內的各類金融交易在風險水平上的可能差異,(2)考慮消費者在經驗、專業水平上的可能差異,(3)考慮消費者對外部建議和準確信息的需求,(4)考慮消費者就自己的交易決定負責的一般原則。:

就第二個因素而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也包含有加強消費者自己責任承擔能力、培養成熟消費者的要意。特別是對于高收益高風險的金融投資市場而言,成熟的消費者群體是該市場穩健發展的根本所在。如果消費者已經具備了與金融機構相當的交易能力,而法律仍然給予其傾斜保護,此時這種保護不僅對于此類消費者而言顯得畫蛇添足,也是對法律資源的不必要浪費。金融活動注重效率、關注成本與收益的合理關系,而對那些在經濟實力、專業水平、交易經驗等各方面皆勢均力敵的個人專家(expertprivatecustomer)給予傾斜保護顯然是一項加重成本卻無甚收益的工作。有鑒于此,法律不僅應當區分消費者與機構類金融顧客,從而給予前者傾斜保護,而且還有必要對個人消費群體作進一步區分,將那些成熟的消費者剔除出傾斜保護的對象范圍。以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為例,該法在加強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民事責任的同時,亦將那些具有金融商品銷售方面的專門知識以及經驗的“特定顧客”,排除在傾斜保護對象之外,金融商品銷售者就重要事項進行特別說明等強制性義務對其并不適用。同樣,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亦將“根據《商法》第535條的規定,締結匿名組合契約的個人,或者在知識、經驗以及財產狀況等與內閣府令規定的特定投資者認定要件相當的其他個人(凈資產在3億日元以上等要件)”歸入“特定投資者”的范疇(《金融商品交易法》34條之4),不予適用上述保護性規則。而且,該法為普通消費者轉向特定投資者提供了通道,使那些“(1)擁有10億日元以上有價證券,(2)在金融機構開設專門的有價證券交易賬戶超過1年以上”的個人還可以申請轉化為“特定投資者”,從而可以參與到更為復雜和高風險的投資活動當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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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金融消費者 權益保護 法律研究

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開始受到普遍關注,始于上個世紀六十年代。在那個時期,自由主義的思想在西方盛行,民眾表示出對“政府干預”的強烈不滿,隨著這一思潮的不變擴散和發展,也逐漸影響到西方國家對金融的監管理念,監管當局將維護金融安全以及促進金融效率作為監管工作開展的基本出發點,卻置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相關問題于不顧,久而久之,在各個國家放松金融監管的大背景下,金融產品以及金融創新層出不從,經營狀況日漸混亂,許多新的侵犯到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問題也不斷產生和出現,嚴重影響到消費公眾對整個金融體系的信心,直到金融危機爆發,各個國家開始逐漸認識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國金融消費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現狀

金融市場作為社會經濟正常運行的支柱性力量,不僅關系到一個國家經濟水平的高低,同時更是直接影響國家安全以及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在金融領域中,又離不開消費者的推動與促進。在這樣一個關系鏈中,我們不難發現,要想促進國家社會的穩定與發展,需要依賴金融市場及領域的良好發展態勢,消費者又決定著金融市場的運轉狀態,換句話說,實際上消費者直接決定了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因此,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有效保護,不僅是增強消費者市場信心,促進金融行業發展的關鍵步驟,同時對于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構建健康穩定消費環境,也能起到積極的作用。但是,就目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來看,依然存在很多不足。

通過上文關于金融危機爆發深層次原因的分析,我們已經清楚了解到了金融消費保護的重要性及必要作用。但是就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基本現狀而言,依然遠遠不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目標。從現階段我國法律體系來看,不僅沒有專門性的立法,就是涉及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也是少之又少,其中,《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的保護對象僅是一般性消費者,沒有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專門體現;《銀行法》、《證券法》、《銀行業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條文也沒有專門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所以,就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來看,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的立法亟待建立和完善。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內容剖析

《保護法》針對的主要對象是一般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也屬于一般消費者,因此,《保護法》的條例規定同樣適用,就該法的主要內容中,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著重體現在以下幾點:《保護法》的主要宗旨自傲與保護消費者基本的合法權益,并且明確界定了消費者受到保護的范圍,即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購買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的行為;并且,在第二章的內容中賦予了消費者基本的權利,如知情權、安全權、公平交易權以及求償權、監督權等九項;其次,《保護法》還對消費者交易的基本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商品經營者在與消費者交易的過程中,需嚴格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誠實守信”的基本交易原則,不得強買強賣,強調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負有的安全、說明以及公平等義務;嚴謹經營者通過合同、通知以及申明等方式對消費者實施不公平的行為;除此之外,在《保護法》中,明確提出了消費者在遭遇不公平貿易或者欺詐性貿易時尋求幫助和救濟的五大途徑,如與經營者協商,通過消費者協會請求幫助和調解,或者像工商管理相關部門提起申訴,請求仲裁機構等。

(二)合同法

我國《合同法》是用來調節平等經濟主體交易關系的法律,屬于民法的范疇,主要包括了合同的訂立以及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者轉讓等內容。《合同法》中涉及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部分主要體現在關于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中,具體內容是:條款格式的提供方應當嚴格遵守公平等原則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及義務,對于違反平等公平原則的格式條款,受害方有權依照相關規定撤銷其有效性;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有義務進行免責、限制條款的聲明和提示,對于沒有履行條款說明或者提示義務的,條款無效;除此之外,《合同法》還明確規定了人身傷害責任免除的免責聲明的無效性,從而避免人為故意造成他人傷害情況的出現。在其他法律條文中也有部分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筆者在這里主要就《合同法》進行類似說明,此外不再進行贅述。

(三)其他金融條文法規

金融條文法規相關內容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就現階段我國金融領域的基本法律管轄方式來說,主要包括了以《商業銀行法》、《銀行管理法》為基礎的銀行立法,以《證券法》為基礎的證券行業管理立法,以及以《保險法》為基本核心的保險業立法,除此之外,還有一系列國務院制定的行政規定等,也都適用于金融消費者。

二、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主要問題

從我國金融消費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現狀分析和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就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來說,雖然各類法律條文都有多少的涉及,但是并沒有專門的具有針對性的法律制度作為基本保證和依據,在我國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方面還存在不可避免遇到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體系存在的問題

首先,就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建立來看,雖然有所涉及的立法及規定較多,但是,尚沒有專門針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制度,同時也沒有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以及外延進行明確的定義或者界定。就《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而言,其保護對象是一般性消費者,并沒有明確涵蓋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保護的內容,另一方面來看,《保護法》中關于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內容也是極為模糊,指導規范意義并不明顯;除此之外,就《銀行法》、《監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來說,也沒有專門的篇章來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規范。

其次,在我國社會市場經濟發展的推動喜愛,金融市場的發展也是日新月異,但是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行立法已經遠遠滯后于金融市場經濟的發展速度,相關法律條文中涉及到的保護條款已經無法滿足金融消費者在現階段金融市場中的實際需要。

金融消費者保護在立法體系中面臨的主要問題,除了上述兩個方面之外,還有一個方面的困境就是:所有有所涉及的法律法規、行政條文,多數都是原則性的規定,幾乎沒有都沒有牽涉到具體情況,與金融消費者的實際需求嚴重脫節。

(二)救濟體系存在的問題

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在權益保護道路上遇到的主要問題,除了立法體系方面的困境之外,在救濟體系方面也是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就我國現行機構的構建來說,并沒有專門性的針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機構,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權益受損的情況下沒有任何求助途徑;除此之外,也沒有專門針對金融矛盾進行爭議處理的仲裁機構,進一步加劇了我國金融消費者尋求權益保護的困難程度。根據《保護法》相關規定,如果金融消費者與相關金融機構產生糾紛,只能通過申請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的途徑以及想有關金融監管機關提起訴訟,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來尋求幫助和救濟;在極為有限的救濟途徑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金融監管機構卻是少之又少,建立在這一基礎上,這樣的規定,實際上也只是徒有虛名,幾乎沒有實際的價值,根本無法起到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就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相關自律組織職能作用的發揮現狀來看,基本上沒有發揮出應有的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對金融交易進行監督管理的作用。從西方國家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經驗中,我們可以看到,金融自律機構等組織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證公平自由金融交易的實現方面發揮的作用極其關鍵。我國已經先后成立了銀行業、保險業以及證券業三大協會,但是三大協會實際運作的過程中,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發揮的作用卻不太明顯,一來缺乏經驗,沒有前期實踐作為支撐;二來受到立法體系方面的影響,沒有專門的法律文件作為基本指導。面對這樣一種現狀,提高我國金融自律機構等組織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明確相應職責也就顯得極為必要了。

三、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完善建議

顯而易見,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現階段法律制度制定方面以及實際消費者權益保護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那么針對這些問題,究竟應該從哪些方面來完善和改進呢?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相應的完善途徑也應保證嚴密性以及完整性。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制定

從上文敘述中,我們已經認識到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沒有得到保障最為重要的因素就是專門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當務之急就是制定一部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將所有權益保護內容落到實處,完善我國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為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相應的參考依據。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指定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首先,在結合我國金融行業發展實際情況的前提下,應對西方國家一些先進的成功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經驗進行合理的借鑒;其次,應對金融消費者的基本概念和界限,金融消費者的具體權利、義務以及保護原則等進行明確;金融仲裁機構等自律組織的建立和設置;金融消費者救濟途徑以及申訴程序的明確設定等。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的同時,還應對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其他法律中客戶、存款人或者投資者等稱謂進行統一的變更,總稱為金融消費者,從而提高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以及相關經營者的守法意識。

(二)人民銀行內部保護金融消費者機構的成立

為了真正將立法內容以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條款落到實處,除了立法的完善之外,人民銀行也應進行合理的配合,在內部建立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機構,其主要目的是對各地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的管理,提高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權威性和重要性。

(三)新型救濟途徑的完善和創新

對錯的判斷固然重要,但是更為重要的是將錯誤的交易結果糾正過來,過去金融消費者的救濟模式,方式有限,流程繁瑣,最終救濟效果也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所謂的權益保護也不過是走走過場。針對此種情況,在完善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過程中,還應構建新的救濟訴訟制度,為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之路提供有效的保障,增強消費者對我國金融市場的信心。在新型救濟制度建立的過程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具體措施:首先,借鑒一些先進的行政訴訟制度以及國外消費者訴訟制度的具體設計,結合我國金融行業發展的實際以及消費群體的實際,建立起一套區別于民事訴訟、符合金融行業發展特征專門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制度;其次,引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提高金融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及客觀性;專門審判庭的有效設立,安排具有金融專業水平的人員擔任法庭法官,從金融行業的實際對案件或者糾紛進行審理,提高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糾紛的公信力。

(四)金融保密法的健全與完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還應建立一套專屬于金融機構的保密法進行配套。金融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將自己的財產或者其他個人信息泄露給金融機構,我們不可保證的是,金融機構不會利用這些信息去換取一些額外的收入,或者將這些消費者信息作為交易之外的其他用途,這樣一來,不僅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信息權益來說是一種損害,同時對于整個金融市場秩序的維持來說,也是極為不利的,因此,金融保密法的建立,能夠將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信息保護的義務落到實處,從而進一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信息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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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民法的關系

在現代社會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世界性的潮流,各國普遍重視消費者保護的立法。雖然從上世紀初一些國家就開始制定相關的單行立法,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真正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紀后半葉才形成的。傳統對消費關系的調整主要是民法。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專門立法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權益問題的尖銳而出現的。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內容和性質來看,與民法雖有聯系,但也有著很大的區別。首先,消費者的權利與民事權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經超出了民法所確認的民事權力的范疇。其次,有一些對消費者保護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責任能包括的。比較典型的,像許多國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確認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責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或者在有關產品責任領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責任有很多區別,民事責任有一個前提條件,必須是發生糾紛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請求,才產生民事責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預,不履行召回義務,政府應當主動干預。這和民法的民事責任不一樣。

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從民法里分立出來的一部,我們在法律上把它稱為“特別法”。從性質上來說,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規范,同時也包括行政法規范,屬于經濟法的范疇。

二、民法領域中消費者權益的擴張

案例1所反映的實際上是對超市制定的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問題。格式條款是指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定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出現,可以說是20世紀在交易領域里出現的一個嚴重的問題,它給條款制訂人帶來很大方便、節省交易費用的同時,對消費者保護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消費者盡管在和對方訂約的時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則。但是實際上,消費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因此實際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條款的運用對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個沖擊,為了強化對消費者保護,世界各國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對格式條款進行限制的措施。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 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此后,在《合同法》,又進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規定,集中體現在《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的規定中,這些條款理應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主要是以下幾個原則: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二是不合理免責條款無效原則,如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以及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其格式條款無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條款相對人解釋原則,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進行解釋,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合同法》的這些規定,無疑應當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規定。從而通過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費者的權益得到了進一步的保護。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1993年10月頒布實施以來,在喚醒消費者權益自我保護意識、加快我國市場經濟立法進程、促進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已經成為與中國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聯系的一部法律。隨著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出現了許多前所未有的新情況,其中有很多問題已經充分暴露出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著理論的誤區和條文上的缺陷,加強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和法律修訂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十年前頒布實施的,當時正值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制定該法的時候,有很多問題考慮得不甚周詳,規定得也不很具體,因此今天適用起來在許多場合已是不太適應,甚至是無能為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實體法中,對該法適用范圍的界定模糊,以致產生了“知假買假”是否受該法保護的疑問;沒有規定“召回”制度,對存在潛在危險的嚴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損害沒有相應的對策;有關間接損失的賠償,尤其是精神損失賠償幾乎沒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沒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消費者在舉證方面明顯處于弱勢;現行的消費糾紛解決方式耗時費力成本高,對普遍存在的小額消費糾紛沒有建立一個好的投訴解決機制,等等。其二,體系不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絕不局限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一部法律,而是一個由民事法律規范、行政法律規范與刑事法律規范共同構成、相互配套的法律體系。保護消費者權益應當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與消費者權益有關的法律法規、條例規章,都應當接受該宗旨和原則的約束和指引,不得與之相沖突。然而,現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門起草的,其中就包含著不少違背公平原則、維護壟斷利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條款,如《電力法》、《郵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同時,抓緊清理和廢除那些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文件,從而在整個法律體系上構建完善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核心問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消費者的權利逐漸得到擴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列舉了消費者九大基本權利,如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獲賠權、受尊重權、監督權、結社權等,這些權利急需細化,同時應按照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發展趨勢,把消費者應享有的其他權利也納入法律保護范圍之內,如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言論自由權等。對這些權利,有些已經在民事立法中得到體現,需要我們在今后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將這些內容加以吸收,從而形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的互動發展,使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取得長足的進步,使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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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場的發展,離不開金融消費者的積極參與,而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維護市場秩序、保障金融改革開放深化應當堅守的一個基本方向。隨著金融業的快速發展與問題凸顯,金融企業客戶的保護不僅成為各國金融監管制度改革的重點,也成為影響各國相關法律制度改革與完善的焦點。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屬于消費者保護法保護的范圍

金融企業的客戶是否是消費者,金融企業客戶的利益受到損害時,能否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稱謂是否能夠成立?這是對金融消費者進行法律保護所面對的一個提前問題,目前在金融界和法學界還存在爭議。 根據消費者的定義,金融消費者應當納入到消費者保護的范圍之內,將金融企業的客戶納入消費者范圍也是現代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要求。

“所謂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或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人” 。消費者所具備的特征應包括:(1)主體須是自然人;(2)行為構成上屬于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3)目的是進行生活性消費。美國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與我國消費者主體具有很大的契合性,即“為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得到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個人” 。首先,金融消費者屬于自然人當無異議;其次,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建立的關系實質是消費者購買金融類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服務的過程。現代社會,許多消費者的消費方式已經發生重要轉變,傾向于以銀行卡或者信用卡進行交易。在房屋買賣中,購房者除了需要向銀行按揭貸款外,還要辦理商業保險或者抵押等業務。最后,從目的來看,自然人與金融機構進行交易為了滿足個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社會各界正在接受金融消費是生活消費組成部分的觀念,社會公眾進行存款、購買保險、基金以及股票都已成為在金融市場消費的一部分, “個人金融需求是隨著消費需求結構升級而出現的” 。將其視為為生活需要之目的也順理成章。綜上,自然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關系為交易行為,符合消費者的構成要件,個人在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時應屬于金融消費者。

在金融服務領域中,金融機構具有雄厚的資金和信息優勢,而消費者由于信息的不全面,或者個體勢力的單薄而處于弱者地位,應同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從消費者保護立法的各國規定看,擴大消費者保護立法的保護對象,已經成為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

隨著市場化的改革,中國的商業銀行順應時代潮流,開始重視個人金融服務的開發。目前,各種數字化的金融信用工具逐步發展起來,相對于金融業務的發展,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卻相當滯后。現在除了《儲蓄管理條例》外,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還處于空白期。

因此,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其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屢見不鮮。由于我國個人信用制度的缺失,消費者信用權的行使基本沒有法律依據,申領信用卡的消費者在信用卡掛失后常常面臨著金融機構不合理的限制和要求,并很難有效進行對抗和維權。

國內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的缺失也會造成消費者受到國外金融機構的侵權。在我國正式加入WTO后,根據我國入世的特定承諾,允許國外資金進入金融領域行業。在我國對金融業規定差別明顯的情況下,國外金融機構從法律健全的國家進入到缺失金融立法的中國,將對我國金融消費者產生重大影響,在進行金融服務的時候不排除雙重標準的產生。

三、金融消費者容易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源于現代社會產生的消費者問題,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擁有強大經濟勢力的大企業,大財團等經濟組織,控制著各種商品服務的提供”。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處在生產鏈條中階段完全不同的兩個主題,消費者所獲得的信息基本上是由經營者提供的,經營者為謀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提供虛假信息的天然傾向。基于以下原因,金融領域的消費者比普通消費者更容易受到侵害。

(一)金融服務具有專業性

從金融消費的特點看,金融機構所提供的服務有很強的專業性。個人金融業務不同于傳統的市場買賣關系,金融消費者很難以直接的感觀來判斷金融服務產品的質量。金融機構所使用的現代科技手段以及專業化的業務術語,也使得作為普通公眾的消費者難以理解交易的程序及所發生的風險。另外,由于金融領域內的信用依賴性,金融服務關系持續很久,當消費者發現金融服務過程中存在問題時,往往已經經過了比較長的期間。

(二)信息不充分問題的存在

從金融消費者角度看,其所獲得的信息,無論是在數量還是及時性上都處于絕對的弱勢地位。作為單個的消費者,他們散落于社會的各個領域,缺乏信息來源渠道。由于金融領域的專業性,更難具備準確判斷市場行情變化及預測金融風險的能力。為避免金融機構對相關信息有意隱瞞或過于簡略地公開,應通過立法規定金融機構向客戶公開信息并做詳細闡述的義務。“金融消費者獲得信息的程度,不僅事關金融秩序的穩定,而且會影響到社會安定。”

(三)分業監管造成金融消費者維權壁壘

從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看,屬于分業監管的模式。依照金融業市場理念,在市場領域內,盡管具體的金融業務類別存在差異,但存在應遵守普遍認可的一些交易規則。在我國由于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等金融行業分業監管的模式,每個行業都制定了自身領域內的交易規則。這樣不僅會造成金融立法的重復、沖突,而且會模糊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關系,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四)我國金融機構缺乏市場主體意識

從中國金融業特殊性來看,改革開放以來,國有金融業的經營機制并沒有真正實現市場化,民營金融企業很難進入金融領域,對外開放程度不高。這種壟斷性金融市場結構必然導致現有金融企業經營模式單一,競爭觀念缺乏,服務水平不高,更難以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服務理念,金融消費者權益在這種服務理念中受損似乎不可避免。雖然改革開放將銀行等金融機構推向市場,通過提供金融服務立足于市場,但在定位上和服務理念上還殘存著計劃經濟體制下管理者的思想,缺乏向消費者服務的基本市場意識。所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根本路徑還在于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在我國的特殊國情下具有現實意義。

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僅僅依靠口號宣傳或者零散出臺的金融政策是不行的,必須將政策之治轉變為法律之治,以立法的形式對金融服務領域進行明確制約。為此,必須處理好金融產品、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服務者之間的關系,明確金融服務者的市場主體地位。惟如此,方能落實金融領域保護投資者(即金融消費者)合法利權益的立法目的。

四、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措施

中國的金融系統產生和發展于轉軌期,這一時期極其特殊的經濟結構和社會結構被打上了明顯 “國家主義”的烙印,中國金融系統仍屬于公有制經濟控制的范圍之內,政府擁有絕對的控制權。這一初始條件使的金融體制的變遷也顯示出強烈的政府主導特征——中央政府許多政治功能賦予金融系統,國家也就特別偏重對金融機構的保護,而金融消費者的利益經常處于被忽視甚至犧牲的地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

(一)推動國有金融企業市場化改革

建立健全國有企業合理的治理結構和經營機制,使國有金融機構轉變角色定位,真正成為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的市場主體。同時采取措施打破金融領域壟斷經營的局面,不斷加大金融業的對外開放程度,放開民間資本的進入端口,使金融業形成良好的競爭格局。讓金融機構在不斷爭取客戶、爭奪市場份額的過程中增強和改進自身的服務意識,真正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理念,重視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加強我國征信系統建設

我國一直沒有建立起健全的征信系統建設,征信系統的信息具有真實性、權威性、查詢的便利性等特征。征信系統的建設是金融行業健康發展的必要前提,成立征信服務機構定期核查并如實記錄該企業的征信信息,不僅能夠保證金融消費者在消費金融服務產品時的合法權益,而且對金融機構自身競爭力的提高、降低市場風險具有重要意義。

(三)加強監管領域的協調

我國目前實行以分業監管為基礎的金融監管制度,分業監管適用的前提是不同金融機構的功能完全可以分開,并且在領域上不存在交叉重疊的可能。但現實的情況卻并非如此,金融服務產品主要包括證券、基金、保險等多個品種,每一種產品都涉及到不同的金融領域,每個領域內對金融消者權利的保護原則及具體做法都作出了不同規定。在目前金融領域實行分業監管的現行制度下,應加強領域內不同行業間的政策協調,逐步實現對不同金融行業內消費者權益的統一保護。

(四)注重金融消費者的社會保護

保護消費者權益不僅僅是某個部門的責任,而是全社會應負擔起的共同責任。西方國家的歷史經驗表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既需要政府部門的強力監管,也不可缺少消費者保護組織、行業自律、輿論監督的積極參與。

1.消費者自我教育意識的培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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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忽視金融消費者保護,從表面上看僅僅會打擊金融消費者的消費積極性,使金融市場發展緩慢,例如上世紀90年代,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制度改革,在實踐中沒有給予“公平”原則應有的重視,造成許多金融消費者遭受損失。然而往深處探求,金融消費者保護不善可能是誘發全球性金融危機的根源。以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為例,之所以廣泛的次貸危機會爆發,正是因為金融市場過度信用累積了太大的信用風險,美國銀行的次級抵押貸款總數已經遠遠超出了公眾的還款能力和風險承受水平。可見,就是因為美國的金融監管機構太過縱容金融機構的市場濫用行為,忽視了金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最終釀成了大禍。為此,國際消費者聯合會副會長彼得森就指出,針對金融消費者的有效、明確和預防保護應該成為解決金融危機的核心內容。[3]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對我國的現實意義

    首先,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不足的弊端已經逐漸體現。在各類媒體上,金融消費者對于小額存款賬戶管理年費的私自扣除,理財產品風險提示不足等一系列的問題的投訴已經屢見不鮮。金融市場的細胞就是金融消費者。因此,我們只有盡力維護公眾對金融業的信心,才能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從而促進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其次,完善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也是維護社會穩定的實際需要。金融消費者的數量正在成幾何倍數增長,而金融市場中的問題又往往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一點疏漏便會造成成千上萬金融消費者的損失。加之近年來中國社會中的“群體性事件”不斷涌現,若是金融消費者保護環節的漏洞引發了“蝴蝶效應”,就會對整個社會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一)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

    1.我國立法及監管部門已經關注到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問題2003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確立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賠償規則,改變了我國金融立法對投資人民事權利的長期忽視狀態。2005年,我國《證券法》的修改全面規定了民事賠償責任,加大了對金融消費者的救濟力度。2006年銀監會頒布實施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并以專章篇幅規定“客戶利益保護”規則。[4]2.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仍存在許多盲點和問題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基礎上位法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與新興的金融市場消費者有關的內容沒有任何涉及。而《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法律存在很多立法空白,關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規定屈指可數。不僅如此,近年來,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受損害的情形和糾紛逐漸增多,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索賠難仍然是廣泛存在的問題。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監管角度而言,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并未納入法律體系,也并沒有切實有效的監管制度首先,正如上文論述,目前我國的正式立法尚沒有規定“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金融消費者這一新興的消費者群體更是鞭長莫及,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一旦受到損害,無法向法律尋求實質性的保護。其次,目前的金融監管大多從監管金融機構的組織管理和具體制度的角度出發,注重金融機構自身的效率和穩定,對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訴求缺少實在救濟。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也未設立專門機構和明確制度。[5]2.從行業自律角度,金融機構內部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缺乏足夠的重視,行業協會未發揮實際作用[6]首先,我國的大多數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溝通、聽取其投訴的渠道并不暢通,部分金融機構甚至連法律明文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合同說明義務都不能完全履行,保護消費者更無從談起。其次,各行業協會并沒有發揮其在消費者保護中的重要作用,行業協會和國家監管機構側重點相似,往往限制了只金融機構自身的制度和組織機構,而忽視了規定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義務和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3.從金融消費者教育角度,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教育沒有落實到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沒有良好的途徑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消費的基礎教育,使金融消費者切實了解與自己金融消費有關的基本知識,了解自身擁有的權利和權利受損時的救濟,這樣金融消費者很難行之有效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確定立法原則,將金融消費者保護正式納入法律體系

    正如上文所述,英國在《金融服務和市場法》138條中,已經明確規定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而除了英國,日本也在其法律中明確了金融消費者的定義,《金融商品銷售法》中指明,本法保護的對象為信息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不僅如此,日本還把金融消費者分成兩類:具有專業金融知識的特殊投資者,例如上市公司、機構投資者、銀行等和不具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投資者。[7]從上述外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來看,提供法律保護的第一步必然是明確金融消費者的具體范圍,確立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原則,將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正式納入法律體系,真正使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能夠有法可依。

    (二)完善已有金融立法,加大對違反信息披露制度行為的懲罰力度,加大法律責任中民事責任的比重,為消費者提供實在救濟

    依據英國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150條至152條規定,因為上市說明書或補充上市說明書中存在不真實或有誤導性的陳述或遺漏了必須載明的事項使投資人遭受損失的,包括發行人在內的負責人應當支付損失賠償金,但若發行人能夠證明已經盡了充分的注意義務,有部分情形可以免責。這就體現了在英國的不實披露,金融機構將承擔過錯推定責任。[8]在我國,雖然近年來對發行人規定了虛假陳述的無過錯責任,但是在信息披露的其他很多方面都缺少民事責任來給予金融消費者實際的救濟。而且由于配套的民事責任法條規定不完善且懲罰力度不夠,就會出現違法現象屢禁不止且消費者索賠難的情形,這都需要我國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來完善金融立法。

    (三)金融機構、監管機構、行業協會、消費者保護協會四管齊下,通過專門機構的設立,確實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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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者個人信息,經營者不得擅自泄露

新修正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在原來的基礎上新增加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得到保護,新增“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作為第二十九條。

雖然《侵權責任法》已將隱私權作為我國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權利之一,但是只是籠統地將隱私權確認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當具體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如何界定隱私權的范疇,通過何種途徑來保護這一權利時,如何將事前預防與事后救濟更好地結合在一起,還需要相關的法律進行補充和完善。而首次將個人信息保護納入到法律條文之中,是我國在對公民隱私權進行保護上的一大突破和亮點。

二、商品“三包”,網購七日內無理由退貨

修正后的法案新增“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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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及特點

金融消費者,指的是為了滿足自身或者是家庭的需要,去接受金融服務或者購買金融機構的金融產品的個人或者單位。這類消費者主要可以分為兩類:傳統金融服務中的消費者和購買基金等金融產品或者直接投資本市場的中小投資者。前者可以包括投保人、存款人等為了使自己的財產得到保護和一些為了使自己所擁有的財產增值或管理控制風險而接受金融機構服務的人;后者主要是有盈利的動機,他們與金融機構有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性和不對等性,卻仍和普通消費者有著質的共同點。

金融消費者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點:

1.金融消費者的主流具有固定性。從金融消費者的基本含義中可以看出,這種特殊性的消費是存在于個人和金融機構之間的。由于國家經濟的穩定和發展需要金融行業的大力支撐,金融行業是國家經濟發展的命脈。所以,國家在大力推動金融業發展的同時,也會對其提出一些限制和管轄。這其中一方面在于金融業必須在一定準則和法律規定下才能正常地運轉,所以金融機構在制度方面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是針對個人的管制,從事金融行業的自然人會受到一些法律法規的限制,而金融消費者也有自己的合法權利和義務,也受到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的保護,這也突出了它的固定性。

2.其行為具有一定的技術性。如金融消費者的定義所說,個人為了滿足自身的需要會與金融機構之間發生交易關系的實質是接受金融服務或者是購買金融機構的金融產品,例如,使用銀聯儲蓄卡服務、銀行信用卡支付等銀行提供給個人的產品和服務;或者是購買保險公司的產品為了給自己的資產或者為某個個體提供保障等之類的保險公司給消費隔個人或者家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另外還有基金公司和證券公司給個人或者家庭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由于消費者在剛開始接觸這類產品或者服務時,并不是十分了解,這類的操作必然具有很強的技術性,消費者從陌生到熟悉會有一個慢慢學習的過程,這也便是金融消費與一般消費比較起來的特殊性。

3.金融消費目的具有個體性。個體性是指消費者在消費時,是為了滿足自身或者家庭需要,從自身利益出發以自我盈利為最終目的的消費行為,這是一般消費都具有的共性,而金融消費者這樣的特性尤其突出,例如,個人在進行證券投資時,便是為了投資能夠產生的回報;在購買基金也是為了日后能夠獲取更多的利益,銀行儲蓄是為了獲取利息或者為了給將來生活積蓄一些可調用的資金,信用卡購買和消費是為了滿足購買的需求和方便等。由此可見,金融消費者一般都會以盈利或者滿足個人和家庭的需要去進行金融消費或者接受金融行業的服務,這也充分說明了金融消費目的的個體性。

金融消費主體的固定性、行為的技術性和目的的個體性凸顯了金融業的消費與其他一般消費之間區別還有聯系,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也預示著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也應該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殊性。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金融業日益壯大,合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也有利于金融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維護國民經濟的穩定發展趨勢。筆者根據自身經驗和對我國金融市場和金融消費的研究,主要從制度和立法兩個方面來淺析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1.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市場中,生產者和消費者掌握的信息不對稱性,生產者總是掌握更多的信息,是在市場經濟中處于一種支配的低位,而消費者自然就成為了相對弱勢的群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也是為了保護這類弱勢群體。針對金融消費者方面,它所具有主體固定性,以及金融消費所具有的技術性,而且金融機構相對于其它行業,其雄厚性和復雜性遠遠要高出很多,因此一般的金融消費者可能并不能夠具體清晰的了解自身的合法權利,才會使自身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總體來說,金融消費者的權利主要包括了金融獲知權、金融消費自由權、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金融消費求償求助權和享受金融服務權。

金融獲知權是指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時,享有獲得與金融有關的必要的知識,包括服務內容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權利,金融經營單位則有義務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真實知識或信息。

金融消費自由權是此類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該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其意愿自主選擇金融單位、證券營業部和保險公司等,消費方式、消費時間和地點均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合理干預。

公平交易權是當金融交易雙方簽訂合同或者形成法律關系時,雙方必須遵循一些誠實信用、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則,金融單位或機構不得強行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不得在全同或法律關系中制定規避義務和違反公平的條款。任何交易雙方必須遵循法律法規,不得違法相關的法律條款的相關規定。

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是指要確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資產的保密安全。在金融消費活動中,資產保密權不受侵犯,是消費者最基本的一項權利。保險公司、金融單位、和證券機構等有義務采取有效的一切措施,包括按法律規章和操作程序辦事,防止事故發生,保證提供安全高效優質的金融服務環境。

金融消費者的求償求助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如果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有權依據合同規定向對方請示賠償,如得不到滿足,可以向相關部門反應,請示法律援助、聘請法律工作者為自己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享有金融服務權是指金融消費者有權享受任何金融交易中明文規定的金融機構必須提供的文明優質服務,比如:銀行和信用社對破(損)幣的無條件的兌換服務等。

由于一些相關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的義務制度還不夠完善,采取保護消費者的措施也相對比較薄弱。

比如,司法機構對于消費者權利侵害案的立法過程比較緩慢,并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導致案件并不能很快有效的解決;某些監管機構并沒有針對金融消費者的問題設立單獨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利的部門;并不向刑事法案一些有比較完整的管理系統,并沒有相關的制度規定,如何去收集金融侵權行為的信息等。

由此可見,首先制度上缺乏對金融消費者的獨立保護;二是保護制度也缺乏一些協調性和適應性。

2.立法方面

首先,立法觀念上,某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只是參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按部就班,并沒有考慮到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不夠人性化和規范化。。

其次,立法技術上,我國并沒有具體構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法規和制度。

三、如何完善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當下,對于“金融消費者保護”一詞沒并沒有比較權威的定義,有人認為必須依靠第三方力量—政府,才能夠使金融行業更加和諧健康發展,才能使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落到實處。

1.實體權利的保護

實體權利包括了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的消費者所具有的具體權利,主要有:金融獲知權、金融消費自由權、金融消費公平交易權、金融資產保密權安全權、金融消費求償求助權和享受金融服務權六大類。消費者獲得金融服務的性質分為兩類:一類是基本金融服務即消費者作為社會成員應當享有賬戶服務、基本保險服務、消費者教育等基本金融服務,術語消費者福利;另一類是風險性的金融服務,消費者購買具有一定風險的金融服務以獲得資產增值,例如購買股票或者其他理財產品,體現了消費者的公平發展權。

在不同領域中,對于消費者權利保護是不一樣的,比如金融消費中,監管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安全權、隱私權、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以體現監管安全與公平的價值取向,而其他領域中可能就不會涉及到公平交易權或者的是涉及到另一些更多的權利。

2.程序保護

因為個人和金融機構的實力無法衡量和對比,當彼此發生糾紛時,必然消費者一方會處于劣勢,所以往往會造成不公平。而程序保護便是為消費者提供一個比較廉價或者是免費的訴訟保護和非訴救濟,為普通個人提供方便。

四、總結

金融業是整個國民經濟的大動脈,隨著國民金融財富和固有資產的不斷增加,金融消費行為也日益增多,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也顯得格外重要。同時金融消費者也要明白自身擁有的合法權利和義務,在有效的法律范圍內要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論文主要分析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和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途徑,希望對廣大的金融消費者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

[1]林麗敏: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J].重慶工商大學學報,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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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的實施五年之際,自由競爭與規制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逐漸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話題。為了保護和推動自由競爭,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我們不僅出臺了大量的配套性反壟斷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建立和完善各級競爭執法機構,培養和訓練反壟斷法理論與實務人才等――法律實施所需硬件設施,而且還從人們對競爭的態度、觀念或評價等非正式制度的范疇來營建競爭文化――法律實施所需軟環境,這兩個方面相互配合共同推進反壟斷法在我國的實施,取得了不錯的實施效果,在全社會范圍內逐步樹立起反壟斷與自由競爭的法律認知與信賴氛圍。

然而,近年來頻發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一直困擾著我國《反壟斷法》的良好實施。譬如,周澤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案(簡稱“中國移動”案)、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訴百度搜索引擎運營商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案(簡稱“人人訴百度”案)、北京書生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訴上海盛大網絡發展有限公司案(簡稱“書生訴盛大”案)、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簡稱“360訴QQ”案或“3Q”案)等,這類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反壟斷案件中占相當比例,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該類案件的特點,在于原告不是依據行政執法機關認定違法行為的決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是要求法院直接認定違法行為,其結果一般以原告敗訴結案。{1}究其原因,普遍在于在這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爭議焦點之一為“被告是否存在市場支配地位”,以此作為案件分析的邏輯起點,進而再判定被告的行為是否導致了“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并以此作為認定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法的標準――事實上,對被告在相關市場上支配地位的認定其難度非常大,在一定程度上限縮了原告勝訴的可能,但是,令人更為擔憂的是,通過對目前各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思路分析――沿著這一看似標準的規范分析方法,自然地得出在判斷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之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法時,其效果標準在于該行為是否導致了“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極易導致惟競爭利益論。

然而,從前述案件的實際影響看,以時間跨度最長的“3Q”案為例――從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該案的影響范圍隨著兩大互聯網公司爭議的不斷升級越來越廣,不僅包括自由競爭秩序與經營者利益維護,還涉及反壟斷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關系。這一看似簡單明確,本屬于反壟斷法實施應有之義的問題,卻由于缺乏實證分析,加之相關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而顯得較模糊。為此,有必要深入下去,結合規范分析,認真審視反壟斷法就消費者保護存在的不足,力爭通過對個案的解析提出實際有效的優化方案。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消費者的定位

考慮到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轉型期,經濟增長與社會穩定的協調需求增強,保障效率與公平分配間的張力加大,國內外復雜情勢的相互影響等,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和敏感度日漸凸顯,其實質上承載的是一個民生問題,為此,以當下影響廣泛的“3Q”案為例,經由個案分析,結合消費者保護上“私法、公法以及社會法”多元聯動的保護模式,{2}探討如何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保護消費者合法利益,切實推動反壟斷法對消費者的保護。{3}

雖然,在“3Q”案中一些律師和法學專家站出來,公開指責騰訊公司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反了《反壟斷法》。然而,他們更多的注意力大多放在了互聯網經營企業身上,以及互聯網行業整體的創新與發展上,對該案所影響的普通消費者的利益談及較少。這類現象同樣存在于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譬如在“人人訴百度”案、“書生訴盛大”案中,各類法律人士并未就消費者保護問題予以深入討論,而僅僅是關注經營者利益或者是相關市場競爭秩序是否遭受損害,以此為據來判定被告是否違反反壟斷法。{4}

如任其發展,則極易在反壟斷案件中忽略消費者的訴求,將競爭法的價值集中在對競爭者或者經營者利益的維護上,{5}這顯然與反壟斷法或競爭法的整體立法目的并不完全一致{6},這一現實沖突值得高度重視。正在此意義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借由個案分析來厘清消費者在濫用市場支配案件中的定位,以此為基礎探討消費者權利發生侵害時如何給予救濟。

從法律上講,判定假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者的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法》上所禁止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違法,需要充分的理由和確鑿的證據,其調查取證和法庭認定環節頗為繁瑣和復雜,因此,認假定違法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并非輕而易舉。那么,在這樣一個漫長的認定過程中,廣大消費者如何自處?最后,即便法院判定假定違法者違反了《反壟斷法》,廣大消費者的又如何救濟?反壟斷法能否觀照普通消費者的利益?難道反壟斷法只是有錢人的游戲?答案是否定的,反壟斷法必須對普通民眾的權利訴求做出及時有效的回應,也只有通過此類積極作為,方可使反壟斷法在我國的實踐獲得社會認同和大力支持。

反壟斷法作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石,其立法目的之一要求保護消費者,而實際操作卻難以有效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通過對以“3Q”案為代表的各級法院既決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為中心的分析看,不禁會問這類現象的出現是否真正符合反壟斷法或競爭法要旨,消費者在反壟斷法或競爭法適用中的定位作何解?反壟斷法或競爭法是圍繞競爭者或經營者,抑或兼顧消費者,還是最終為了消費者?{7}即何謂競爭,競爭為何?競爭過程中不去考慮消費者,那么競爭還有什么意義?{8}

為破解此問,筆者結合不久前審結的“3Q”案,站在如何保護消費者的立場予以剖析,冀望發掘相關因由,設計化解之策,切實推進反壟斷法對消費者的保護。假定騰訊公司在IM(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9}相關市場上占有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法并不反對優勢經營者占有市場支配地位,其規制的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分析其是否存在對消費者利益的濫用行為,若存在濫用,其侵害了消費者何種權益?回答此問,需認真分析以下兩個問題。

1.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違法類型

相對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七種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而言,學理上的分類更有利于我們把握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法行為的實質。學理上通常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法類型劃分為兩種{10},排他性濫用和剝削性濫用。{11}前者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通過濫用行為,如增加競爭對手成本、拒絕與競爭對手交易或拒絕其進入使用核心設施等,減弱現有市場競爭程度或阻礙競爭的增加,該濫用行為將影響相關市場結構。{12}在市場上可能形成封閉效果,抑制其他競爭者的進入或擴張,或致使其他競爭者退出該市場。{13}后者直接以消費者為目標,如強加給消費者過高價格或不合理交易條款或條件,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利用其支配地位帶給他的商業機會,以掠取其在正常的和充分的有效競爭環境下所無法獲取的商業利益的違法行為。{14}結合“3Q”案,若從消費者立場出發,應關注剝削性濫用的行為模式,即騰訊公司直接針對普通網民在使用QQ軟件及其接受其服務時,是否采取了濫用行為。

就剝削性濫用行為的違法認定標準言,早在1973年大陸罐案(Continental Can{15})中,歐洲法院就認為,歐共體條約第82條可以適用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直接或間接地向其消費者施以不公平收費的行為。法院進一步述明,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競爭者向其消費者所提供的產品價值與其定價之間沒有合理關聯時,該定價被認為是不正當地過高定價;如果消費者因為該經營者之定價蒙受損失,即使是該定價行為或政策并不對相關市場競爭產生影響,該經營者亦會被認定違反第82條規定,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2000年公告的足球世界杯案(Football World Cup{16})在肯定“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因不公平定價致使消費者利益受損的,該定價行為應認定為‘濫用’市場優勢行為,即使該行為沒有對相關市場上的競爭結構產生危害”的判例法決定時,還進一步主張“沒有必要開示涉嫌違法濫用市場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從其濫用行為中獲得商業利益”的證據。換言之,在認定剝削性濫用行為時,只要存在著經營者行為與消費者權益損害之間基于不公平交易行為而發生的因果關系,即構成違法。從這個意義上說,消費者權益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可以構成一個獨立的適用標準,而并非是競爭利益受損后的一種反射利益損失。

2. 交易相對人范圍

“交易相對人”是反壟斷法上一個重要的術語,直接關涉到市場競爭行為的指向及其價值判斷的結果,確定反壟斷法調整的范圍及其保護的主體及其權利,但是在我國反壟斷法上卻沒有明確予以規定,而且相關學術討論也較少,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17}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三條則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是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就這一規定做文義解釋,結合臺灣地區公平交易委會所處理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如貴群企業有限公司案、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案以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等{18},可知在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上交易相對人的范圍包括事業者和消費者兩類,均屬該法保護的對象。與此同時,該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可以明確得知,無論是在立法目的上,抑或法律實施中,公平交易法對消費者利益的維護始終于中心位置。{19}

反觀,我國反壟斷法或競爭法,如前述其更多注意力放在競爭經營者上。究其原因之一,可能與競爭法律上對交易相對人規定不明不無關系,致使相關競爭立法所規定的行為模式無法明確涵蓋消費者作為主體之地位,其權益自然也就無法予以切實維護。具體評析如下。

“交易相對人”這一概念在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中出現,目前還沒有相關法律對其做明確解釋。通過對第十四條的解讀,得知該條款中的“交易相對人”是指與經營者不具有競爭關系的下游經營者,尚不包括消費者。{20}循此理解,依據法律規范解釋的一致性要求,對第十七條中“交易相對人”的解釋,暫不宜擴大到消費者主體。事實上,從目前第十七所規定的七種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類型分析,該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以及第六項規定中均提及了“交易相對人”,并分別規定了“拒絕交易”、“限定交易”以及“差別對待”三種違法交易行為,從此類違法行為的模式設計,及其排他性濫用屬性之分析,可推知其中提及的“交易相對人”應指“經營者”,并不包括以私人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換言之,如果站在消費者的角度,欲提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訴訟,則不應當以《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該項規定了低于成本價銷售情形,客觀上對消費者有利,不可能成為消費者提起反壟斷訴訟的依據)、第三項、第四項以及第六項之規定為依據。如此來,在反壟斷法下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力度,尤其是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情勢下,勢必縮小,這不得不說是現行反壟斷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在“3Q”案中,如果選擇反壟斷法上“限定交易”為由,其直接受侵害者則不應當是消費者,而是競爭經營者,也就談不上消費者以騰訊的“二選一”困擾為訴由,主張侵害了自身的選擇權。由此引發了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在我國反壟斷法或競爭法立法中強調的消費者保護,保護的到底是消費者什么樣的權利?與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內的廣義的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的權益是否相同?在“3Q”案中,既然消費者以其自由選擇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反壟斷訴訟不恰當,那么是否消費者不能選擇反壟斷法提訟?關于這一點,需要結合前文談及的剝削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模式予以分析。

三、反壟斷法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保護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法行為的列舉式規定,其中第一項和第五項所規定的,是直接以消費者為目標的剝削性濫用,在這類濫用行為中具備市場支配地位之經營者通過不公平交易的方式壓榨、剝削消費者利益,侵害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具體到“3Q”案,消費者若針對騰訊公司提起反壟斷訴訟,可以依據“沒有正當理由,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為由,主張騰訊公司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權。至于經法院審理,最終是否判決騰訊侵害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并不影響消費者享有提起反壟斷訴訟的權利。通過此路徑,可以實現在反壟斷法下對消費者的直接保護,所保護的是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這明顯與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所主張的消費者權益的內涵不同,后者還包括消費者知情權、自由選擇權、安全保障權等。在這里容易引起爭論的是,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能否通過反壟斷法或競爭法予以保護?理論上講是可以得到保護的,而且在其他立法例和司法域中也有體現{21},但是,在我國現行反壟斷法下卻沒有為其保護提供可操作的依據,僅僅通過簡單的、宣示性的“保護消費者利益”這樣的語言來表述,而且,在實踐中也將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習慣性地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者是廣義的消費者保護法體系下予以處置,已形成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路徑依賴。

雖然,在反壟斷法案件中時常看到,當事人一方以消費者之名“怒斥”相對方競爭者(經營者)違法競爭之行為,如奇虎訴騰訊狀中,指明“被告利用其在相關市場中的支配地位,扼殺互聯網安全軟件中的競爭者,使得其自身運營的互聯網安全軟件得以發展。被告通過壟斷地位的傳導扭曲了在互聯網安全軟件市場的正常競爭,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但是,這一作為的直接動因乃是為經營者利益辯護,或從長遠看是為維護自由競爭秩序而努力,然而,現實的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仍未可知。當然,隨著自由競爭秩序之建立,消費者利益最終必得以提升――是消費者整體利益抑或消費者個體利益之提升,仍在爭論――但是,這一終極目的之實現,不僅有賴于反壟斷法或競爭法的良好運行,也需要整體法治環境和經濟發展現實的相互配合,并非單靠反壟斷法或競爭法一己之力。因此,面對復雜的經濟交往情勢與后發的競爭法制狀況,無論是消費者整體利益之主張,還是消費者個體利益之實現――即便是前者優先,亦不會排斥后者{22}――當消費者利益受到損害時,都應鼓勵、支持其通過反壟斷法尋求救濟,擴寬單一依靠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予以救濟的法律路徑。寄望通過個案的解決,推進整個競爭法治的縱深發展。

為此,筆者站在消費者立場,通過對以“3Q”案為代表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消費者定位的分析,主張消費者在反壟斷案件中可獨立提起反壟斷訴訟,明確提出以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為內容的消費者利益可構成獨立適用反壟斷法的標準。但與此同時,通過個案表明,在我國現行反壟斷法下,消費者雖然可獨立提訟,但由于其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保護進路較為狹窄。建議借鑒我國臺灣地區和歐盟地區競爭法實施的經驗,在不改變市場結構的情況下,即不以自由競爭秩序被損害為惟一要件,對壓抑消費者自由選擇的,以不公平交易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消費者可以直接提起反壟斷法訴訟,切實拓寬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反壟斷法進路。

注 釋:

{1}王曉曄:《中國反壟斷法實施五年:成就與挑戰》,《“競爭法實施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南昌: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2013年5月,第2-7頁。

{2}See Michael Furmston,Jason Chuah:Commercial and Consumer Law,England: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10,pp.378-383.

{3}邱本:《來自競爭的價值》,《湖南社會科學》2009年第2期。

{4}陳兵:《我國〈反壟斷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適用問題辨識》,《法學》2011年第1期。

{5}李發展:《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修改看我國競爭法體系的完善》,《甘肅社會科學》2012年第6期。

{6}如《反壟斷法》第一條規定“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又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這兩部最基本、最主要的競爭法都明文規定對“消費者”的保護是其立法目的之一。

{7}孫穎:《論競爭法對消費者的保護》,《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4期。

{8}謝曉堯:《競爭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關系》,《廣東社會科學》2002年第5期;顏運秋:《反壟斷法立法的目的與保護消費者權益》,《社會科學家》2005年第5期。

{9}“奇虎360公開訴騰訊壟斷案狀”,;“360訴騰訊壟斷案開庭 IM相關市場界定成焦點”,,2012年7月8日最后訪問。

{10}除了兩分法外,意大利卡梅里諾大學歐盟法教授佩斯(Lorenzo Federico Pace)還提出了第三種分類,即“歧視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類型。See Lorenzo Federico Pace:“European Antitrust Law: Prohibitions, Merger Control and Procedures”,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2007, pp.152-153. 但是,歐委會(the Commission)認為這種分類分并不很重要,各類違法濫用行為之間存在密切關聯,有時甚至可以聯合使用。

{11}See D. G. Goyder:“EC Competition Law 4th”,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283. 在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們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臺灣稱為“獨占事業濫用市場支配”,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亦可參見《公平交易法實施細則》第三條)劃分為封鎖競爭式的濫用(其行為目的在于封鎖競爭,使競爭的機制無法運作)和榨取式的濫用(利用獨占力量榨取他人)二大類型。劉孔中:《公平交易法》,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第53頁。前者指排他性濫用,后者對應剝削性濫用。

{12}Hoffmann-La Roche et Co. AG v. Commission, Case 85/76 [1979] E.C.R. 461, §38.

{13}See Lorenzo Federico Pace, European Antitrust Law: Prohibitions, Merger Control and Procedures,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2007, p125.

{14}United Brands v. Commission, Case 27/76 [1978] E.C.R. 207, §249.

{15}Europemballage Corporation and Continental Can Company Inc. v. Commission Case 6/72 [1973] E.C.R. 215.

{16}1998 Football World Cup O.J.L. 5/55, 2000.

{17}通過中國學術期刊網進行檢索,專以“交易相對人”為題進行研究的論文,僅有胡海龍:《反壟斷法中的“交易相對人”》,《消費導刊》2008年第6期。進一步檢索,以“交易相對人”為主題詞,選擇“核心期刊”范圍,有效目標21條,大多數討論集中在民商法領域,涉及反壟斷法主題的相關代表作有,王麗娟、梅林:《相對優勢地位濫用的反壟斷法研究》,《法學》2006年第4期。

{18}以上臺灣地區案件編號,分別為臺灣地區(89)公處字第021號,臺灣地區(89)公處字第164號,臺灣地區(90)公處字第087號,臺灣地區(88)公處字第057號。案情簡介,何之邁:《公平交易法實論》(修訂版),臺北:三民書局,2002年,第387-391頁。

{19}徐火明:《公平交易法論――不正競爭防止法》,臺北:三民書局,1997年,第6-7頁。

篇10

一、消費者知情權的概述

(一)消費者知情權的含義。消費者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充分、準確、適當信息的權利。消費者知情權不僅保障消費信息的真實性,而且還應當保障其準確性、充分性、適當性,是消費者做出理性選擇的有力保證。知情權體現的是一種非平等的關系,強調給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保護,體現了追求實質上的自由平等的現代法的精神,是現代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

(二)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有兩個:第一是主體的特定性,即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是生活消費者。正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中規定的那樣:“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質產品或消耗勞動服務的行為。這里的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費者知情權實現時間上的特殊性,即消費者只有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才享有知情權。

(三)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內容,即:“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后服務、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消費者知悉真情權的內容大體有三類:第一,關于商品或服務的基本情況包括商品名稱、商標、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等;第二,有關技術狀況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規格、等級、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說明書、檢驗合格證等;第三,有關銷售狀況,包括售后服務、價格等。

二、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現狀

(一)立法缺失和滯后。要使消費者知情權得到實現,完善的立法是基礎。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向縱深發展,我國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顯出滯后和缺失的尷尬境地。例如,在現代消費中,電子商務因其快捷而越來越具有重要的消費地位,網絡消費的電子化和即時性等特點也使得消費者難于收集證據,一旦消費者知情權受到侵犯,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就會面臨確認侵權人和舉證的雙重困難。另外,法律對于消費者知情權在某些方面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例如:在“售后服務”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僅規定經營者有義務實行售后服務,而對于售后服務應達到什么樣的程度則沒有規定,消費者得到的只是一個不具有實際操作性的“售后服務權”。對于消費者的詢問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只是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對經營者不履行答復義務卻沒有規定對應責任,導致此義務難以落實,該規定成為一紙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費訴訟程序。由于消費者訴訟的標的金額小、標的分散,且訴訟程序繁雜又漫長,即便是采用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訴訟期限也顯過長,消費者要為此耗費掉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對于本身經濟實力就不雄厚,沒有足夠閑暇時間來應付訴訟,而且缺乏完備的專業知識的廣大消費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再加上消費者自身權利意識不強,認為個人力量不足以對抗企業組織,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懼,對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夠的信賴,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訴來請求損害賠償,自甘受損,任其請求權趨于腐爛。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護。在目前,行政機關對于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還存在著種種問題:首先,在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國家機關的設置上,我國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處罰合一的、單獨的行政機關對消費者進行保護,通常是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由工商、衛生、質檢等部門在必要的時候聯合執法。這些部門往往各自為政,缺少合作與大局意識,對違法者的追查不徹底,還常有互相推諉和扯皮的現象出現;其次,消費者知情權作為消費者享有的一項基礎性權力,對它進行有力的保護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費風險的作用,從而防范于未然,盡可能避免消費者為了解決消費糾紛而耗費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機關對消費者知情權進行事前保護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

1.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加重經營者侵害知情權的民事責任。鑒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非常狹窄,且其適用條件又常加以嚴格解釋,使消費者的損失很難得到有效補償,所以,今后立法應擴大經營者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如誤導行為、隱瞞行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適用加倍賠償規定;同時要體現出“罰當其責”,對多次實行欺詐或誤導行為的,消費者可要求多倍賠償。

2.法律應賦予行政權力適當干預的依據。行政機關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行為,在法定限度內對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這種合法的介入,對于彌補法律漏洞、保護消費者知情權是大有裨益的。

3.增設消費者的特別撤銷權(或反悔權)。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誤導信息等不過是想通過增加交易量來獲得利潤,若能設置消費者基于誤解的撤銷權或反悔權,將對經營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脅,促使其向消費者提供詳盡而清晰的消費信息,而消費者也可以運用這種更簡便易行的權利保障手段維護自身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設置該權利時,條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復雜,應考慮消費者的弱者地位而與民法上一般的撤銷權有所區別。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者訴訟途徑

1.建立小額訴訟法庭。在諸多消費受損現象中,給多數消費者帶來小額損害的所謂“小額多數損”現象占相當比重。針對消費者投訴面廣、金額少的實際情況,可借鑒英、法等國的經驗,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此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費者投訴,降低投訴成本,提高消費者的積極性。筆者建議在大中城市商業集中區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方便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障。

2.采用集團訴訟。集團訴訟在國外已不鮮見,但我國訴訟法領域尚未規定該訴訟方式。集團訴訟可以擴大同一訴訟主體的主體容量,通過判決效力的擴張,使更多的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糾紛中的被侵權人往往因個別請求額低,訴訟費用高而放棄訴訟請求。個別的放棄就意味著最終全部放棄。而集團訴訟允許在未經別人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起訴,就可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也維護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有必要積極推進集團訴訟制度,促進消費者權益的有效保護。此外,建議賦予消費者組織集團訴訟的權利,使其在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工作中發揮更大作用,更能增強其與經營者抗衡的實力和社會影響力,也更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群體利益。

3.免除訴訟中先予執行的擔保。消費者在受到經營者的侵犯后,往往因為看病治療、誤工、與生產經營者交涉等,給經濟上造成很大的負擔。而進行消費訴訟又會給消費者再次增加負擔,并且這些負擔將會持續一段時間。先予執行制度不僅解決了消費者在經濟上的部分困難以方便消費者的訴訟,而且也會增強消費者保護自己權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勝訴后的執行困難,有利于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7條、98條的規定看,消費訴訟是可以申請先予執行的。消費者應學會充分利用這項訴訟程序的規定來保護自身的權利。建議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作出對先予執行的消費訴訟免除擔保的規定,這樣更方便消費者權利得到迅速的恢復和補償。

(三)強化消費者知情權的行政保護

1.針對衛生、工商、質檢等部門“各自為政”的弊端,建議在各級人民政府中設立一個獨立的具有綜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機構,明確規定該機構的職權和活動范圍,使其能夠具有保護消費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該機構一方面可以收集有關消費者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反映給上級有關的政策制定部門,制定適合本地區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法案。另一方面可對本地區侵害消費者權利的企業進行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送交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此外還可以為消費者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

2.針對重“事后補救”,輕“事前防范”和“事中監管”的執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機關對經營者行為的事前、事中的監管力度,將力量向預防違法行為傾斜。

3.政府還應積極履行公共服務的職能,通過多種渠道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全面推行消費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關消費公共信息時應注意信息的真實性、充分性、時效性和適當性。

參考文獻

[1]魯曉明:《論消費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消費經濟》2004年第3期。

[2]董文軍:《消費者的知情權》,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3期。

[3]范振國:《我國消費者知情權受侵害原因淺析》,載《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5期。

篇11

一 問題意識:我國商品責任的規定與適用

(一)商品責任

1.商品責任的定義

商品制造人將其產品投放市場后,因為產品具有質量上的瑕疵或缺陷致使與此產品接觸的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何人基于何種法律關系負何種損害賠償之責是商品責任認定中的關鍵問題。此問題由來甚久,其責任名稱亦不一致。有學者著眼于產品本身之欠缺安全而謂之“產品責任”或“商品責任”,本文亦將此稱為“商品責任”。而所謂商品責任,是指有關生產銷售者對其所提供的瑕疵商品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2.商品責任的性質

通說認為,商品責任的本質既非違約責任也非違約與侵權競合的雙重責任,而是特殊侵權責任。其理由主要為:

其一,商品責任的社會基礎和政策目的決定了其侵權責任的性質。商品責任旨在解決生產技術高度發達的社會中,如何有效保障社會安全和公平的問題。商品責任法所保護的,不是個人的債權,而是廣大消費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其所要制裁的不是違反特定義務的違約行為,而是違反一般社會義務而生產、銷售瑕疵、缺陷產品,侵害消費者利益的侵權行為,而該行為也同時有損經濟環境的良性發展和交易秩序的穩定。

其二,商品責任具有新類型侵權行為的特征。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科技和生產立突飛猛進,商品責任、環境污染等新類型侵權行為應運而生,其具備一些共同的新特征:首先,商品責任的侵害行為是間接的,透過生產或銷售瑕疵產品等間接方式造成受害者之損害;其次,損害行為具有高度科技性和機構的復雜性;再次,商品責任的損害程度具有深刻性,且范圍廣泛;第四,侵害行為具有多元性;第五,侵害行為的客觀可歸責性證明難度較大,產品設計、制造到銷售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復雜性和商業秘密性,使廣大消費者無法憑借自己的知識和經驗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主觀過失舉證證明;最后,侵權主體具有不確定性,社會分工的細致化及銷售方式的多樣化導致很難確定一件瑕疵產品到底是在哪個環節出現問題。

(二)商品責任保護法益之初探

依臺灣《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商品責任保護法益的范圍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然而此處“財產”的指代對象,學說與實務間有不同看法。

二、商品責任之立法沿革與規范適用

(一)民法

關于商品責任的責任主體,臺灣《民法》第一九一條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商品制造人,謂商品之生產、制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產、制造、加工者,視為商品制造人。”。本項前段類似于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兩者的差異點主要在于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的“商品制造人”,除生產、制造者外,亦包含加工者,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了商品的設計、生產和制造者。

此外,臺灣地區“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二項后段,將“于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設計、生產、加工者”,也視為商品制造人。此項規定主要適用于臺灣制造業普遍存在的“代工”生產方式,對被害人頗具實益。此項規定,雖未見于消保法商品責任規范中,但私以為,消保法在認定商品之設計、生產和制造業者時,亦應作此種解釋,才足以保護商品使用者的正當信賴。

(二)消費者保護法上關于商品責任

現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于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立法機關對修改理由作出了這樣的解釋:“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系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于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于提供時,不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并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

其次,現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于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于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后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支安全性。”。修正理由在于:“一、本條新增。二、本條系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因商品或服務責任,需商品于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于提供時具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而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平、是否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故明訂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三、商品之瑕疵,必須于制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際,即已存在。不能僅以嗣后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業經營改善商品之意愿,爰參考歐體關于商品責任之指令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三)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關于商品責任的適用

產品責任之發展,相較于服務責任,各國學說與實務均已歷經漫長之演進過程,見解漸漸趨于一致,產品責任法至今之演變歷程歸納重要者有下列幾個相互交錯之觀點:一是由傳統之侵權責任至契約責任與準契約責任乃至于加重之侵權責任;二是由過失侵權責任至推定過失侵權責任乃至于無過失侵權責任;三是由責任主體之注意義務論斷責任至責任客體(產品本身之安全性)論斷責任;四、由類型化之產品瑕疵概念(設計瑕疵、制造瑕疵、指示說明瑕疵、后續觀察瑕疵、發展上瑕疵)乃至于客觀典型之產品安全概念(產品瑕疵統一定義: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責任性質

因最終消費者及其他請求權人與制造者間,通常欠缺直接之契約關系,故各國多透過立法或判例法方式,從過錯侵權責任向無過錯責任承擔原則發展,并搭配侵權行為法中的推定過失責任相輔相成,形成獨特之產品責任體系。至于消費者與出賣人間基于契約關系所生之權利義務,并不受影響。至今為止,多數國家雖要求制造人承擔無過失侵權責任,但為維持科技進步之動力,仍賦予制造者得主張科技抗辯以免責。

2.產品瑕疵

產品瑕疵,亦即產品欠缺安全性,對這一事實的判斷,在產品責任法之發展過程中,向來是最為核心的問題,在以產品制造人之產品安全注意義務為歸責基礎(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通常就產品安全之注意義務被歸納為設計上、制造上、指示說明、產品后續觀察上與發展上之范疇,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欠缺”之探討,仍以侵權行為法之一般交易安全義務(危險防免義務)為核心,超脫于契約法上之瑕疵概念。產品責任系行為責任,由行為義務決定責任,并因應現今通常系自動化之工業生產,凸顯制造人對巨體產品關聯或企業關連之注意義務范疇,有助于確立制造人之責任。

基于無過失責任之產品瑕疵概念,許多國家均深受歐盟產品責任準則之影響,采客觀產品安全概念,將產品瑕疵統一定義為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一般平均產品使用者認為必要支安全性。

3.責任主體

基于無過失產品侵權責任,責任主體必須明定:須負無過失責任者,通常包括制造人、準制造人與輸入業者,制造人包括基本原料、半成品及零組件之制造人,準制造人則系在產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制造者。我國消保法立法上,并未直接針對制造人加以定義,而是從“商品之意義”著手:“本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指教藝課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依此規定解釋,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制造人,須負無過失責任。

4.責任客體

我國消保法無過失產品責任之責任客體:“商”,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歐盟成員國產品責任法大多針對動產(包括動產或不動產之部分,如建筑材料)而規范,不動產則有其他特別規范。臺灣則因不動產產品安全問題頻傳,如海砂屋、輻射屋,又缺乏其他更完善之規范而加以納入,希望一并處理。

5.保護法益

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保護的法益包括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因產品瑕疵所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者,消費者或第三人均得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在營業或自由業活動范圍內因使用瑕疵產品所致人身損害,亦應包括在內。

本條之爭議在于“財產”之意義,因侵權責任之性質使然,所保護法益應限于所有權等絕對權之受侵害(歐盟法稱之為“物”之損害),又因消費關系之限制(最終消費),應限于消費者或第三人在私的使用或消費范疇內物之損害,方可適用本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產品自身損害及營業損失等純粹經濟上損害,應循契約法之途徑救濟。

6.產品責任法與民法之適用關系

消保法為無過失產品責任之特別立法,但相較于其他國家之產品責任法,消保法并未針對產品責任問題作完整規范,并輔以本法施行細則商品之定義(第四條)、商品或服務福何當時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第五條)與改裝之意義(第八條)。就實體法而言,民法乃最重要之民事普通法,消保法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一性質為無過失侵權責任,關于損害賠償范圍消保法并未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九二至一九六條(侵權行為法)及第二一三至第二二八條之一(損害賠償法):關于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

三、商品責任保護法益厘清

(一)“損害”的定義

民事責任上之損害即為一種不利益,可自具體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利過程中區分為責任成立上的損害與責任范圍上的損害。就責任成立而言,損害即權利或利益本身因侵害行為而無法妥善行使或圓滿享有所生的不利益。而就責任范圍而言,損害即為權利利益被侵害后所衍生的結果或因而喪失的利益。

按消費關系中因使用或消費商品對他人所造成的的損害,性質上可以區分為兩種:對他人人身或物之完整性的侵害以及他人“純粹經濟利益”的損失。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財產”范圍包括物之所有權(人身或物之完整性)應無疑義,惟是否包括“純粹經濟利益”在內,成為商品責任保護法益射程范圍之爭議。

(二)純粹經濟上損害是否予以排除

通說認為“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純粹經濟利益”在內。理由如下:

1.維持產品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契約目的在于規范特定人之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與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僅僅在于補其不備。相對應之侵權行為法在規范一般人的關系,旨在保護權利不受侵害,因商品自傷而生之損害,其范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加以規范。

實際上,此一問題系在處理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任務分配問題。在德國判決中指出侵權行為法之保護范疇為完整性利益之保護,而契約法之保護范疇為相當性或使用利益,而以素材相同性之標準為判決基礎。如僅以所有權侵害的構成要件特征來達成此功能,注定要面臨失敗的命運,更使界定標準之問題模糊了各該案例事實應屬于哪一個責任領域的問題。故消費者對商品所享有的經濟利益,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契約責任所保護法益的范圍。

2.侵權行為法上的利益衡量,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責任

針對利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為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于商品具有缺陷致毀損滅失,其缺陷于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不能認為出賣人或制造者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況且“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認為屬于“利益”,原則上不得主張過失侵權責任。

消保法商品責任原則上系屬一種無過失責任,重于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過失責任,其保護利益范圍弱超越民法而包括財產上利益在內利益衡量上似有顯失均衡,故不宜輕易從寬認定保護法益范圍,避免責任無限制擴大,造成輕重失衡之現象。

(三)“物之完整性”及“純粹經濟利益”

首先,消保法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范圍,依前述應排除純粹經濟利益損失。惟商品自傷所生的損失是否均為純粹經濟利益損失,臺灣學說與實務見解則存有重大歧異。

臺灣學者通說,大致將商品自傷所生的損害,認為是一種純粹經濟利益損失。而純粹經濟利益損失既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適用規定范圍之內,商品自傷所生的損害,當然亦應作相同解釋。惟有學者認為通說似未明確區別純粹經濟利益損失與商品自傷的不同,而蓋然將二者均歸屬于廣義“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的概念內涵,似乎忽略“商品自傷”得列為獨立的法律概念之可能。然而,“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之間,雖不易區別,但并非毫無區別可能。如汽車本身具有暴沖的潛在危險因素,但并非具體暴沖擊產生(且縱使發生亦不一定影響車體),故單純具暴沖可能性的汽車瑕疵本身即為商品瑕疵本身所生的瑕疵損害,但汽車暴沖后造成身體毀損時,其物之完整性受到破壞,此損害即為商品自傷所生的瑕疵結果損害。

蓋商品的瑕疵或缺陷,固然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移轉所有權時已經存在,此時買受人所取得者,系“已經具有瑕疵或缺陷的所有權”,此為商品瑕疵問題,買受人所受損害,系純粹經濟利益損失,但此時商品尚未因該瑕疵或缺陷而毀損或滅失,故倘若商品嗣后果真因該瑕疵或缺陷而毀損或滅失,才涉及商品自傷問題,此時買受人所受損害,已不再是“純粹經濟利益損失”,而系“物之完整性的侵害”,應認為是對商品所有權的侵害。

四、商品責任之范圍

(一)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文簡單說明消保法與民法商品責任于適用之法律效果有何異同,以下僅就慰撫金請求權之有無以及被害人得否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二方面予以說明。

1.慰撫金請求權

在臺灣法院有關商品責任之判決中可以發現,被害人除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對于非財產上,亦即因被害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被害人可請求一定數額之慰撫金。就慰撫金之請求權而言,消保法與民法商品責任并無不同。

2.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除慰撫金之請求外,當事人于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賠償時,亦多同時并行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支付一定數額之懲罰性賠償金。關于此,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于文義上雖僅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但本文主張:無論是消費者抑或第三人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受損害者,均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因此,于涉及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案例中,當事人請求之數額,常分為三項: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及懲罰性賠償金三者,對被害人相當有利;相對的,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其所負之賠償金額,較民法第一八四條過失侵權責任為重。誠然,若認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的目的,除填補損害之外,亦帶有某種懲罰加害人之目的者,同時允許被害人請求慰撫金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就會有使被害人獲得雙重賠償,從而對加害人課與過重賠償義務之嫌。然而,若將慰撫金之功能僅定位在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帶有懲罰之目的者,則其與懲罰性賠償金并存,似乎亦無不妥。我國法院于判斷慰撫金數額上,若兼帶有懲罰加害人主觀上之惡性之目的,則于同時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時,應并與考慮,以避免對加害人為雙重懲罰。

3.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就此,王澤鑒教授主張第三人非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人,然而,約翰遜林教授、黃立教授等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除消費者外,亦應及于第三人。其理由系因于商品責任法上,對第三人之保護不應低于對消費者之保護,蓋第三人相較于消費者,更沒有機會檢視該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與消費者同樣都是無辜受害的被害人。

本文以為,欲探討除消費者外,第三人是否亦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主體,須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性質與目的出發。

懲罰性賠償金之概念來自于英美普通法中,意義在于故意加害人除須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還需另行向受害人支付一筆懲罰性賠償金。

此項問題涉及對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兩種責任制度之目的與功能的分野。在傳統歐陸法系概念里,民事責任之功能僅在于確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損害為民事責任法之主要目的,而懲罰加害人之惡性,為刑事責任之范疇,民事責任并無懲罰之功能與目的。因此,傳統歐陸法系民法典中,并無懲罰性賠償金之概念。反之,英美普通法所承認的懲罰性賠償金概念,有填補無法請求之損害、嚇阻加害人、報復懲罰加害人以及私人執行法律等功能,且以嚇阻與懲罰加害人為主要功能。英美法系之民事責任法之所以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采開放之態度,主要系因其對民事責任法所應扮演之角色,除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亦應對加害人主觀之「惡性加以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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