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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律論文樣例十一篇

時間:2022-11-09 07: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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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國家財產國家所有權公權私權物權法

中國社會的和諧,必須建立于各種利益沖突的平衡基礎之上,其中,各種財產利益的平衡,是建立和諧社會最重要的基本條件。物權法的重要任務,就是要在憲法原則的指導之下,確認和保護民事領域中的合法財產權利,通過建立一整套有關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確認和保護的具體規則,使民事主體的合法財產能夠獲得法律上的穩定和安全,使財產的交易安全能夠獲得保障,從而促進中國社會經濟秩序的協調、鞏固和發展。為此,正在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實行了對各種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但是,這一原則受到某種尖銳的批評。有人認為,這一原則違反了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基本論據和思路是:我國憲法第12條和民法通則第74條均規定了“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而物權法草案“刪除”了這一規定,主張對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實行同等保護,由此否定和破壞了我國“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基本經濟制度,妄圖“走資本主義道路”。

“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應否寫入物權法并作為其基本原則?國家財產與集體財產及個人財產在物權法上是否具有平等地位?對這些問題的回答,直接關涉到對物權法乃至民法的基本性質的認識。

一、國家財產及國家所有權的性質及其法律特征

(一)國家財產的含義及其存在形態

首先必須明確“國家財產”、“全民所有的財產”以及“國家所有權”幾個概念及其相互關系。

國家財產即全民所有的財產,國家所有權即國家對于動產和不動產享有的直接支配權利。在此,“全民所有”的財產不等同于“國家所有權”。所謂“全民所有”,是一個政治經濟學上的概念,用來描述一種公有制的高級形態(集體所有為低級形態),但全民所有的財產包括國家直接享有的一切財產權利(包括所有權、知識產權、股權等等),國家所有權僅為其中的一種。物權法僅對所有權及其他物權進行規定,并不涉及物權之外的財產權利,所以,物權法中所指的“國家財產”,僅是國家財產中的一部分,即國家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財產。

國家財產可分為國家專屬財產與國家非專屬財產,前者指其所有權只能由國家享有的財產,包括國家對城鎮土地、河流、礦藏、海域、軍事設施等享有的所有權;后者指其所有權亦可為國家之外的主體所享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

更為重要的是,國家財產還可分為進入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與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所謂“進入民事生活領域”,是指國家通過投資、撥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將其享有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授予或者出讓給國家之外的第三人所涉及的財產。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國家通過投資設立國有獨資企業或者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行為,將其貨幣或者其他資產的所有權以注冊資金的方式轉讓給國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通過喪失其對財產的所有權而獲得其投資人權益(即股權)。此時,國家投資所涉及的國家財產,即屬進入民事領域的財產。此外,國家通過行政撥款或者其他

方式交給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資產,除公有物(為公眾服務的目的而由政府機構使用的物,如政府機關的建筑物、軍事設施等),以及公用物(為一般公眾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橋梁、公園等)之外,即被視為這些“公法人”的財產,為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

在此,有以下三個誤區需要澄清:

1.“全民所有的財產是全體人民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全民所有”與“全民共有”不同,前者是所有制意義上的概念,后者是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全民所有的財產,其所有人只有一個,即國家。此為物權法知識的ABC。因此,認為代表國家進行國家行政管理的政府無權處分國有資產的觀點,是錯誤的。

2.“全民所有的財產為公有制財產,永遠只能屬于全民所有,不能轉讓給個人,否則,公有制就變成了私有制”。在此,“全民所有制”所描述的是一種生產資料全民所有的基本經濟制度,并非具體財產歸屬之一成不變的狀態。在商品經濟條件下,如果國家財產完全不進入交換領域,則其無法實現任何保值、增值,公有制所擔負的經濟職能將無從實現。前述觀點根本不懂得國家財產存在的根本意義和運用的基本手段。

3.“國有企業的財產是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民法上的企業法人制度,要求法人組織必須具備獨立財產,而國有企業要獲得民事權利主體資格,就必須擁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否則,國有企業無法成為獨立的權利義務載體,無法參與商品交換活動。因此,國家在投資設立國有企業時,即喪失其對投資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取得其投資人權利。對此,盡管物權立法中存在極大爭議,物權法草案也尚未明確承認企業法人的財產所有權,但如果承認國家對國有企業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則等同于承認任何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財產均享有所有權,其錯誤性顯而易見。因此,將國有企業的財產認定為國家財產的觀點,是錯誤的。國有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應歸屬于國有企業法人,國家對國有企業享有的股權,才是國家財產。

如上所述,國家財產一旦進入民事領域,則轉化為國有企業等民事主體的財產,國家喪失其所有權,該部分財產本身在法律上即不再成為國家財產,也不再代表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被視為一種私的利益。

(二)國家所有權的性質

法律部門的劃分有其特有的歷史沿革和科學依據。根據法律主要保護公權還是私權、法律關系是否為公權力所約束以及法律關系主體是否表現其作為公權力代表的身份為依據,法律被分為公法與私法。依據歷史傳統,用于主要調整民事生活領域的民法,屬于私法。而權利的性質也因其所依據創設的法律(公法或者私法)不同以及表現的利益性質不同(公的利益或者私的利益)而被分為“公權”與“私權”。民事權利屬于私權。

誠然,公權與私權的界分仍為學界存疑的基本問題之一,但依據主流學說(法律根據說),“凡根據公法規定的權利為公權,凡根據私法規定的權利為私權”。[1]換言之,公權與私權的界分標志之一,為權利創設所直接依據的法律的性質,雖然此一問題又關涉公法與私法的分界爭議,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與此同時,另一種學說即“利益說”則認為,凡關涉私人利益者為私權,關涉公共利益者則為公權。

很顯然,公權與私權的劃分,與權利本身的內容(是否為財產權利)是毫無關系的,關鍵在于其權利創設所依據的法律性質以及其表現的利益性質如何。

國家所有權的性質如何?其究竟為公權亦或私權?

1.權利創設之依據

國家所有權中,首先包含國家專屬財產所有權。可以發現,在我國,這些權利是由憲法直接創設的。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9條第1款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

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依上列規定,國家對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系直接依據憲法(公法)取得,亦即憲法規定本身,即使國家直接成為上述財產的所有權,無需其他任何法律加以確定或者承認。由此可見,前述國家財產所有權性質上應屬公權而非私權。據此,那種批評物權法草案有關國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之國家所有權的規定純系毫無意義地重復憲法規定的意見,是有道理的。事實就是,物權法并非前述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創設依據。

2.權利所表現利益之性質

除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等重要財產之外,其他尚有未被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所有的財產,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等。這些財產由憲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予以具體規定。但是,無論公有物或者公用物由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規定,因其權利所涉并非個人利益而系社會公共利益,其權利具有與一般私權完全不同的目的和性質。故依照公權與私權劃分的另一種學說即“利益說”,此等所有權仍應定性為公權而非私權。

由上可見,所謂國家財產應分為公法領域的財產與私法領域的財產兩部分。凡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其處于國家之靜態支配狀態或者處于公法關系之領域,其所有權不能進入或者尚未進入民事流轉,故其權利性質應屬公權。凡進入民事領域即私法領域的財產,即成為政府機關等公法人或者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法人等私法人的財產,由經濟學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觀之,這些財產不妨稱為“國有資產”,但從民法的角度觀之,這些財產為民事主體享有所有權的財產,非為“國家所有”的財產。國家機關在運用這些財產參加民事活動時,不得依據其公權力載體的身份,只能依據其私法上主體的身份;而國有企業本身即非為公權力的載體,故其財產更不能代表社會公共利益。

(三)國家所有權的特征

國家所有權的公權性質,亦可通過分析其權利特征加以說明。

國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其關涉公共利益,故因之而發生的法律關系應屬公法調整。就其所有權的特性而言,可以發現:

1.國家專屬財產所有權不具民事上的可讓與性。

2.國家所有的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納入破產財產。

3.國家所有權原則上不適用物權法的具體規則。例如,國家所有的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不適用物權變動的公示規則;國家所有權不適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時效以及占有保護規則,等等。

4.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不處于同一法律關系領域(一為公法領域,一為私法領域),故其相互之間不可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其表現為,國家所有權是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載體,此種利益當然高于私人利益。據此,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強行將他人之所有權變為國家所有權(如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財產),或者基于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需要而強制消滅他人之所有權(如強行拆遷私人房屋),或者基于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權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權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準則(如基于軍事設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邊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

很顯然,如果將國家所有權定性為“私權之一種”,則其在權利設定變動以及權利行使等諸方面即應與私人所有權適用相同的法律準則,但整部物權法所規定的有關物權設定變動以及物權行使的基本規則,幾乎均不適用于國家所有權,此足以表明國家所有權應屬公權無疑。

二、物權法與國家所有權

(一)物權法應否規定國家所有權

如前所述,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為法律部門設置的基本方法。依照一種并不絕對的劃分界限,公的利益主要由公法保護,私的利益主要由私法保護;公法的任務主要是防止個人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侵害;私法的任務,則主要是防止國家公權力對私的利益的侵害

。因此,作為私法的物權法,應當對民事生活領域的財產權利(物權)之得失變更及其法律保護做出規定,但不可能也不應該擔負對一切財產利益的保護任務。公的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主要由憲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公法加以規定和保護。據此,國家基本經濟制度以及國家所有權的法律確認,應由憲法規定;國有資產的行政管理和保護,應當由行政法律、法規以及經濟法規予以規定。簡言之,物權法應主要確認和保護私的利益。

但是,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從來都僅具相對性,亦即公法與私法、公權與私權的區分,只是對某類法律或者法律關系以及權利之基本屬性的揭示,“在公法與私法之間,并不能用刀子把它們精確無誤地切割開”,[2]即在公法中有可能包括私權的規則,在私法中亦不妨包括公權的規則。而各國法律何以“將各個具體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關系歸屬于這個法律領域或那個法律領域”,依據德國學者的觀察,“歷史原因的影響”發生了重要作用。[3]這就是說,各國的立法政策、立法傳統,均有可能是公法與私法的界限發生某種程度的模糊。而現代社會發生的所謂“公法私法化”(如在憲法或者行政法中更多地規定私權規則)以及“私法公法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公權力的約束和影響),則是此種交叉和模糊因社會發展而不斷深化的具體表現。

縱觀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可以發現,各國對國家所有權的規定模式并不相同:德國民法及其強調其民法的私法性質,未對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規定,亦未對國家強制征收私人財產做出規定(此種規定交由德國基本法作出[4])。但包括法國、比利時、瑞士、泰國、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在內的很多大陸法國家,則普遍在其民法典中對于公用物或者國家所有權作出某些基本規定乃至具體規定,不過,對于國家征收私人財產問題做出規定的,僅只法國和意大利兩國的民法典。[5]

為此,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在物權法上可以規定公有物和公有物以及國家征收、征用的一般規則,其中,有關國家征收、征用的規定,應從限制公權力濫用的角度著手。但對于國家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的所有權的創設,我國憲法已經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故物權法不應予以規定。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無論公法與私法的界限如何模糊,“民法與私法概念的合二為一”,[6]是一個不爭的歷史事實。民法中注入某些公法規則,并不影響其私法性質;物權法對于國家財產做出某些規定,也不能據此認定其變成了公法。換言之,如果物權法不規定國家所有權,只能說明民法的私法性質被立法者予以強調,但如其規定了國家所有權,只不過說明了立法者基于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權法對于國家所有權的規定,并不能表明此種所有權即當然具有私權的性質,更不能表明物權法的立法原則和立法目的發生了根本的變化。

(二)物權法與“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

我國憲法有關“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規定,毫無疑問表達了國家對公有財產的側重保護,但這一原則,卻不應寫進物權法并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作為多元利益結構的社會中各種利益沖突的平衡器,法律的作用是確認不同利益的邊界,協調其利益沖突而非加劇其沖突。而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其主要目的有三:

首先,從立法技術來看,公權與私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和特征,公法關系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系以公權主體的身份參加,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體間存在隸屬關系;而私法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系以私權主體(民事主體)身份參加,涉及到的私的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體間地位平等。這種根本差異,決定了公法與私法之完全不同的調整方法與基本觀念。如果諸法混雜,公私不分,則法律規則的設計和適用,將成一團亂麻,難以發揮法律的規范作

用。

其次,從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來看,公權與私權分別代表了彼此不同且相互對立的利益。劃分公法與私法,不僅可以正確界定公權與私權之準確范圍,明確其權限邊界,而且可以確定公權與私權有可能發生沖突與碰撞的臨界點并予以整合,以此防止沖突的發生以及確定解決沖突的準據。

第三,在公權與私權之間,公權以國家為主體,私權以個人為主體;公權為強者,私權為弱者。為此,為防私權遭受公權之侵犯,須將私的生活(市民社會)與公的生活(政治國家)相分離,以民法規定私人生活的基本準則,奉行私權神圣、私法自治之原則,排除國家公權力的不當介入,以此達成公的利益與私的利益之間相安無事、和諧共處的目的。

上述分析表明,公法與私法各有其調整對象、調整方法和價值追求目標。公法重在保護公的利益,私法重在保護私的利益。就財產權利而言,憲法和其他公法重在保護國家財產權利,而民法則重在保護私人財產權利。兩相分解,兩相配合,兩相抗衡,利益平衡方可獲得。與此相反,如果把國家財產的確認、管理和保護作為物權法的主要內容,無異于讓物權法代替了憲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公法的職能。而大量公權力規范的進入,則會使物權法成為公法規范與私法規范相互交錯混雜的大雜燴,使物權法乃至民法喪失其排除公權力非法干預和介入的特定功能。

質言之,法律的原則和基本理念依法律的目的和功能而定,由此產生不同法律部門所遵循的不同基本原則和制度安排方式,如果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公權(公的利益),私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保護公權及公的利益;公法的基本原則是“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私權即成為公權的奴仆,公權與私權之間的平衡即被打破。如果私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公的利益,其結果便是私法被公法所吞沒,由此,私法不復存在,私權保護亦不復存在。

為此,“國家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不能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物權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則只能是“私權神圣不可侵犯”,這一原則和理念的憲法依據,是我國憲法第13條關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明文規定以及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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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玉波:《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1979年第11版,第45頁。

[2]引自[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頁。

[3]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3頁。

篇2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征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本人認為,如果各個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適用,上述《征求意見稿》將永遠是征求意見稿,永遠不會具有法律效力。個別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護的考慮,執行中對新方法新規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這樣的話,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將成為一紙空文。即使《征求意見稿》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權法、婚姻法及其解釋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說明,夫妻對財產所得的約定,只是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該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知道此約定。現實中,第三人往往無法獲知夫妻雙方有財產歸屬的約定,如果以該夫妻內部約定約束第三人的話,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風險就實在太大了。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間有約定時,對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應當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清償。既然是以共同財產清償,說明該債務雖然是夫妻一方對外所負,但只要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與配偶有財產約定,該債務的義務人就應為債務人夫妻雙方,也就是說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如果該債務進入執行程序的話,法院就可以應債權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具體追加的程序,一般應由債權人提交追加申請,法院不應主動以職權追加。因為是否追加被執行人,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應尊重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當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聽證。執行法官應將案件轉交專門行使執行裁決權的法官組織聽證,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提交證據,以證實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而非共同債務。依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定,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應當提交雙方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書面約定以及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證據,經質證及法庭審核,認可該證據,則應依法駁回債權人的追加申請。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無法提交上述證據,則法院應當依法裁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對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上訴到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維持或駁回裁定為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則原執行法院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

執行工作中,經常有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是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情形,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就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法院僅僅因為當事人無法提供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有關于財產約定的證據而作出追加規定,是錯誤的理解和適用了婚姻法的規定。本人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而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約定的效力,婚姻法規定的很明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該約定才對其產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有其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則約定對第三人沒有任何效力,該約定就只是成為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不產生約束力。既然該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來說,該債務人與其配偶之間所適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會發現婚姻法第十九條的邏輯是,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約定的內容是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約定的當然效力,對夫妻均具有約束力。約定的擴張效力,第三人知道約定的,在債務履行中對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了夫妻約定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對第三人所產生的效力。事實上,該款省略了其余兩種情形約定的規定,而該兩種情形,約定財產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簡單得從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歸共同所有,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理,該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自然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卻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的話,對第三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則夫妻約定財產部分歸各自所有,另一部分歸共同所有的,自認是以夫妻約定所確定的一方的財產清償。當然,該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的財產份額。

上述“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的規定,既可以是尚未經有權機關以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也可以是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支持的債務。在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時,其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向債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書確認

二、法律文書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事實上這種情況極少出現,至少本人從未發現哪份生效文書中確認某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其配偶無關。但如果確實有生效文書這樣確認債權了,則說明該債務具有人身屬性,該債務應當責任自負,與其配偶無關。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也不能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財產。但這只是問題的表明,執行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到底哪些財產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是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來區分,還是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來區分。區分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主要是確認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將其個人財產與其配偶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區分。如果依據物權法關于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規定,則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占有為準,法律規定登記可以對抗他人的動產不登記就不發生對抗效力。那么,無論在夫妻之間依據婚姻法的規定是一方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第三人來說,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該夫妻一方所有;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夫妻雙方所共有。動產夫妻哪一方占有就歸夫妻哪一方所有。對于特殊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就為夫妻一方財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就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如果依據婚姻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同夫妻共同財產的話,就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的,則還要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兩種區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僅僅依據物權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僅僅在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具備效力,對第三人不具備約束力。而現實是,夫妻之間出于各種考慮,其共同財產往往登記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也可能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強制以物權法的關于所有權的歸屬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有過多干涉夫妻內部財產劃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財產及財產權益除物權之外還有債權、知識產權等等,該種劃分方式未能涵蓋上述財產權益。再者,嚴格按照物權法的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會經常造成事實上對夫妻一方權益的侵害。也會增加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制造虛假債務而侵害另一方權益的情況發生。如果僅僅按照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第三人的權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無從知道債務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為何人,也談不上清楚債務人夫妻財產,而在執行程序中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則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為被執行人個人財產的標的突然變成了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問題的焦點在于如何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以及與夫妻一方產生債務關系的第三人,更進一步則可歸結為如何確立夫妻財產權屬對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雙方能夠行使的權的限度。雖然婚姻法用三個條文規定了夫妻財產制度,但這些規定都是直接約束夫妻雙方的,對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約束力。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且第三人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有約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沒有約束力。在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的情況下,在第三人眼中,該對夫妻所適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財產制。同樣,夫妻對財產沒有約定的話,也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問題是,對于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無法清楚的區分夫妻所有的財產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獲知的僅僅是上述財產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記或占有。而當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務關系時,如果對第三人適用的是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的話,那么其之前所面對的財產公示形式將只是一種水中月、霧中花。這樣一來,第三人的利益無從保障,市場的交易安全無法保障。如果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將登記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財產,轉讓第三人,應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價款的話就可以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同樣,夫妻一方可以惡意造成一些債務,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上述兩種情況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將被侵害無疑。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護;為了家庭穩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護。折中的方式為,強化財產公示效力的同時,限制夫妻雙方的權。即,夫妻之間財產的歸屬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及第十九條前兩款的規定,夫妻財產對外的歸屬效力以其對外的公示形式為準。夫妻之間僅僅對日常家事具有權,對于對外較大的舉債等活動,原則是僅對行為人發生效力。這樣,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應作修改,應將該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條之后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之一,“夫妻無證據證實第三人清楚某財產為本法第十七條還是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財產范圍的,該財產以其登記或占有形式對第三人具備效力。”“夫妻共同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篇3

網絡虛擬財產在我國并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很多網民在丟失網絡虛擬財產后往往投訴無門,并且出現了因網絡虛擬財產而引發的一系列的惡性案件。因此,為了保護網絡游戲者的合法利益,促進網絡事業的健康發展,加快制定保護網絡虛擬財產的相關性法律法規迫在眉睫。但我國的現行法律并沒有對網絡虛擬財產的合法性做出明確規定,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刑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上述法條可以看出,我國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在民事領域和刑事領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護。2004年《憲法》經過修改后,更是將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的保護明確的列入憲法,體現了我國對公民私權的日益尊重。那么,作為一種特殊財產權利的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可以納入我國法律體系,決定了司法部門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我國的法律來保護網絡游戲者的網絡虛擬財產。因此,加快制定有關網絡虛擬財產相關立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范圍及特征

1、網絡虛擬財產的范圍主要包括:(1)游戲賬號等級,(2)虛擬金幣。(3)虛擬裝備(武器、裝甲、藥劑等),(4)虛擬動植物,(5)虛擬ID賬號及角色屬性等。

2、網絡虛擬財產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虛擬財產本質上是保存在服務器上的數字信息,以電磁記錄形式存儲于游戲服務器上。二是虛擬財產既可以通過買賣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戲服務商之間轉讓也可以通過離線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間轉讓。三是網絡虛擬財產也是有價值的,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四是網絡虛擬財產只存在于游戲運營階段,游戲一旦停止運營,虛擬財產也會隨之消失,因而具有明顯的時限性。五是虛擬財產基于特定的虛擬社區空間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網絡游戲而存在。

三、網絡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及表現形式

1、網絡虛擬財產具有財產屬性的原因:首先,虛擬財產是有價值的,虛擬裝備、有一定級別的帳號以及其它虛擬財產在網絡世界中是具有價值的,能夠滿足虛擬人物在虛擬空間的發展,同時獲得這些財產也是需要耗費一定的勞動的。其次,虛擬財產是可以進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虛擬財產的買賣,現實生活中進行網絡財產交易非常普遍。

2、網絡虛擬財產糾紛的表現形式。(1)因游戲數據丟失損害到虛擬財產而引起的糾紛。(2)因使用外掛賬號被封引起玩家與游戲運行商的虛擬財產糾紛。(3)因虛擬物品交易中欺詐行為引起玩家之間的糾紛。(4)因運營商停止運營引發的虛擬財產方面的糾紛。(5)因虛擬財產被盜引發的玩家與盜竊者之間、玩家與運營商之間的糾紛四、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評估問題

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只對特定的游戲玩家有意義,因此確定其價值有很大難度。目前來說虛擬財產的價格主要通過游戲開發商自定價格和玩家私下交易價格兩種方式確定,但都存在一定問題。一是游戲開發商制定價格時主要考慮銷售量,二是玩家之間的私下交易具有極大的隨意性,所以將兩者作為評估標準都不合適。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幾種方式:

1、成立虛擬財產評估機構,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游戲開發商、游戲高手等共同組成,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評估。

2、虛擬財產是由玩家經過一定的勞動而取得的,因此由游戲高手及運行商根據社會必要勞動時間來確定其價值比較妥當。

3、評估時考慮玩家的投入成本及游戲本身的性質、運營狀況、運營商的運營成本,綜合各項因素對虛擬財物的價值評估。

五、網絡虛擬財產的主體確認問題

網絡虛擬財產的主體是誰的問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本身是由游戲開發商開發和設計出來的,游戲軟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此所有權屬于運營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權。另一種觀點網絡虛擬財產往往是玩家通過自身努力或直接從游戲運營商手中購買所取得,而經營商只是存儲這些數據,因此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是玩家。

篇4

一、公地的悲劇和財產權分割理論

歐洲和美國法學院的學生,大多是通過美國加利福尼亞大學生物學家G·哈丁教授那篇著名的文章——《公地的悲劇》[1](P.1243-1248),開始接觸財產法的。

所謂公地的悲劇,指的是這樣的情形:在一個村莊,有一個公共牧場,村里的任何成員都可以自由放牧,免費使用,由于土地的數量以及牧草生長的速度存在限制,每個牧場每年有個最合適的放牧數量。當超過這個數量的牛羊進入牧場,牧草就會邊的稀疏,草場受到破壞,如果這個牧場屬于某一個牧民擁有,多放牧得不償失,他不會做這樣的蠢事。可是,當這個牧場屬于所有的村民所有,從每個牧民的角度來看,多放牧牛羊的好處屬于他自己,而草場因稀疏而帶來的壞處是由每一個村民平均分攤的,個人得益大于個人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因此,每個牧民可能都會多放牧牛羊,最后,過度放牧就把這個公共牧場毀掉了。哈丁教授的這篇文章闡明,在公有地自由使用的社會里,每個人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所有人爭先恐后追求的結果最終是整體的崩潰。公地的自由使用權給所有人帶來的只有毀滅。

很早以前,亞里士多德就說過“參與分享人員最多的公共物品,獲得的關心最少”。資源被過度開采和利用的首要原因在于大家對資源都有使用權,而個人對資源的損耗枯竭不必承擔成本。“公地的悲劇”,說明的就是這個道理。

在西方,很多的法學家和經濟學家引用那篇文章的意圖,是論證和展示私人財產權的必要性[2](P.252-258)。他們認為,在一定的條件下,當(公有)共有財產制度在經濟上不再是有效率的時候,私有財產制度就會自發地發展起來。

但是,以此來論證私人財產權的優越性是不充分的。財產的私人所有和財產的共(公)有實際都是財產權的組織模式,在現實中有不同的適用性,很難說一個必然會比另一個優越。同樣以上面的情形為例。該牧場是怎樣歸屬于一個人所有的呢?這涉及對財產權最初的分配的問題。當然,我們可以拋開分配正義的問題,假定私人擁有牧場財產權的合理性,也不見得在牧場的私人老板的管理下會更有效益。私人財產權是用來處理財產的所有人和可能與該財產發生聯系的其他人的關系的,這樣,牧場的私人老板仍然需要把其財產權進行分割,由別人來使用,雖然他有最終的決定權,但是,并不能證明在這種模式下牧場會有最大的產出。這可以和投資者選擇投資模式進行類比:投資者采用合伙的組織還是公司的組織模式取決于該組織的設立和管理成本與該組織的產出的對比。

但是有一點是明確的,作為一般的情形,財產權全部由個人擁有并使用是不現實的。財產權肯定要進行某種形式的分割。總體上來看,財產法的大多數的制度都是向當事人提供分割財產權或者重新組合財產權的機制的。

二、防止過分分割的機制——英美國家的例子

法律的門外漢一想到私有財產,就想到能夠在實體上被分割的物。在這種觀點看來,不動產就是私有財產權的核心。不動產進行分割,仍然是私有財產,再進行分割,每一部分還是私有財產。但是,若分割到一定的地步,每一部分即使被貼上私有財產的標簽,也無法進行有效的生產。由于太多的人都享有排他權和使用權,每個私有者都無法單獨承受把土地進行可以有效率地使用的合并的成本。這樣,資源會被浪費掉。

(一)早期防止財產過分分割的機制

歷史上,有許多防止財產分割的理由。在人們發展出稅收機制之前,保持土地的完整為公共產品(比如國防)的生產提供了基礎。諾曼征服后不久,騎士服役制度要求有足夠大的土地以供養足夠多的武裝騎兵。但是,佃戶有足夠的社會和經濟動因去以再封建的方式分割土地,特別是為了避免繳納封建incidents.為了應對佃戶的不斷增長的分割行為,禁止分封法(theStatuteQuiaEmptores)防止通過再封建的方式分割,作為一種交換,授予佃戶把未被分割的份額在市場上轉讓的權利。[①]

還有長子繼承權制度,它只允許把不動產的繼承權授予長子,也是在英格蘭貴族家族內部防止對土地進行物理分割的一種機制。這一制度沒有傳播到美國,那時美國的土地豐富,普通法發展出其他的機制去避免對土地的過分分割。雖說長子繼承權在美國消滅了,但是,現代美國的特留份法(electivesharestatutes)和其他的繼承法規則限制財產在繼承人之間分割,把沒有繼承人的未分割土地收歸國有。這些規則也起到了維護財產的物理邊界的功能。現代財產法的顯著之處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允許分割,而不是多大程度上限制分割。

當社會缺乏有效的規則去阻止財產權空間上的分割的時候,對土地的持有的權利將隨著繼承而逐漸分裂,這會刺激社會采取激進的措施去集中土地權利,以便使土地可以進行有效生產。在布萊克斯通時代,主要的土地集中過程是通過“圈地運動”這樣的機制完成的。雖然圈地運動的歷史非常復雜,經常遭到人們的詬病,但是不可否認,圈地運動雖留下了沉重的歷史成本,但在客觀上,圈地運動通過廢除在小塊土地上的利益,把土地保留在一個更經濟的規模之上,達到了阻止土地分割的效果。

(二)現代的土地使用控制

現代的美國法采取一系列的直接和間接的策略去控制實產的過分分割。比如,城市規劃規則(zoning),以及規定分割土地的最小面積標準。若沒有相關的規制,所有人可能會對土地進行過分的分割,而不顧及對鄰居的影響或負的外部性。個人一般考慮不到把財產重新聯合起來所要花費的代際成本(generationcosts)。另外,財產稅和登記費也是有效的、間接地防止土地過分分割的策略,雖然說把土地捆綁在一起并不是這些制度的直接目的。

(三)防止法律上過分的分割

不少分割問題出現在所謂的法律上的物,或者說是抽象的財產上面。對法律上的物而言,是黑土地上的所有權(feesimple)、而不是黑土地本身成為私人財產權的核心。被分割,該法律上的物可能會產生現時的利益和將來的利益,或者分割為自由保有地產(freeholdestate)和非自由保有地產(nonfreeholdestate)。再進一步分割,法律上的物可以被分成限定繼承地產(feetails)和地役權(easement),以及其他的被物權法定原則允許的形式。和對物理上的物的分割相類似,對法律上的物的分割雖然會產生一定程度的經濟價值,但是會降低資源的生產力。

信守“物權法定原則”是防止財產在法律上進行分割的主要方法。

在理論上,物權法定被認為是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法上的原則。但是,如果從功能上看,英美法上不少限制財產權過分分割的制度都在事實上起到了物權法定原則所起的作用。英美法上有眾多的原則都限制在財產上設定具有不確定性的、對第三人產生外部性的未來利益。一般而言,附有條件的未來利益限制了財產的轉讓。

1.限制財產權過分分割的第一個規則是“雪萊案規則”(RulesinShelly‘Case)[4]P80-82.它是一種合并規則,即,在一定的條件下將條件繼受權與終身土地利益合并為完全所有權的轉讓。如轉讓條款中給甲終身所有權,若繼受權屬于甲的后裔,或甲享有的是限制性繼承所有,則甲本人變成繼受權的所有人。由于甲既擁有該地的終身所有權又擁有其繼受權,因此,甲便擁有該地的完全所有權。從上例中可以看出,如甲擁有終身所有權,同時也擁有繼受權,則二者便合而為一,甲擁有完全所有權。除非甲的終身所有權和繼受權之間,還有一個繼受權。這種情況下,甲的兩種所有權便不能合并成完全所有權。另外一種不能合并的情況是甲的兩種所有權之一或兩者都附有前提條件。如果甲的兩種所有權之間的所有權只是一個有條件的繼受權而非既定的繼受權,則該有條件的繼受權便被廢除而失效。

2.第二個規則是“21年規則”(theRuleAgainstPerpetuities)。這是一個反對永久性占有的規則。土地的所有者試圖將地產無休止的保存在自己家族中,而這將妨礙財產的可轉讓性,因此,法院創造出“21年規則”,用來限制土地所有者創設的未來利益。但是,這一規則只限制受讓人的未來利益,有條件的繼受權和兩種取代權。它不限制既定的繼受權,也不限制贈送人的未來利益。

該原則可以歸納為“在土地轉讓產生時,任一權益相關的人(如終身土地權益人)死后21年之內,原轉讓書所設定的未來利益仍未變成占有權或既定的繼受權,則該未來利益便無效。”該原則的目的是防止有條件的未來利益無休止地對現有利益構成威脅,影響其可轉讓性。如,“原所有人將黑土地轉讓給甲供其終身享有,甲死后他的第一個活到21歲的子女繼受。”這一條款不違背“21年規則”。甲死后21年之內,繼受權要么歸他的第一個活到21歲的子女,要么回歸到原所有人的名下,不至于會一直無休止地不能確定。[4](P.80-82)

在對財產權分割的問題上,法律控制的目的是保持一定的平衡,而非一律地允許分割或不允許分割:過分的分割使得在財產上擁有決策權的人太多,不利于財產的管理,不利于財產形成有效的生產能力,也不利于財產的轉讓;而一律不允許財產的分割,同樣會違背財產權的可轉讓性的特征,不利于財產資源向更有利于資源使用的人手中移動。實際上,法律所限制的只是那些過分的分割和轉讓。

三、財產權分割理論的發展和簡要展開

(一)主體對客體關系的模式

主體對客體關系的模式可以按圖表-3所顯示:

(圖表-1)

主體客體

單個人有體物:可做物理上的分割和抽象的分割

多個人無體物:僅可以做抽象的分割

組織

財產權分割反映的是人和物(社會稀缺資源)之間的不同形態的控制關系。財產權的分割和以下要素相關:主體人數,客體形態以及時間維度。通俗地講,所謂對財產的分割就是多個主體對同一份財產分享權利,首先當然與主體人數有關;客體的形態也直接影響對財產分割的形式和效果;而對于財產權利的分享要么是多個人同時分享,要么是先后分享,要么是混合狀態的分享模式。下面我們主要從不同數量的主體對于不同形態的財產的控制形態來分析,時間的要素隱藏在分析的過程之中。

1.單個的人,對單個的、物理范圍確定的、有體物的關系。此時。權利(利益)范圍的確定(我們把這個過程叫做“定價”)是最容易的。對財產的管理權和決策權只歸一人,而財產權的觀念首先要強調對權利人主觀價值的尊重和保護。

-財產權的分割簡論

(1)單個的人對有體動產所形成的關系

對不可替代的動產。舉個例子來說,我對我的一本英文原版的法學論著擁有所有權,我的權利應當被別人尊重,乙不能因為他會更認真地讀這本書,而我僅僅把這本書擺在書架上做裝飾品就可以把書拿去。法律對我的所有權進行保護的方法是保護我對物的事實上占有的維持。這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判令乙原物返還;若乙提出用一定的價格補償來代替原物的返還,法院一般是不會支持的,除非原物的返還已經不可能——物已經被毀損或者出賣給善意第三人。即使是原物返還已經不再可能,法院雖然只能判令損害賠償,但是,這個損害賠償必須考慮我的主觀價值,其具體體現是要避免乙通過該“強制買賣”取得利益,也可以對乙進行適當的懲戒性的損害賠償。該救濟雖然會因為乙拿走該書的方式的不同(趁我不注意拿走——侵權,或者借走不還——違約,或者說根本就是一個違約和侵權的競合)而有少許不同,但是,法院在估價的時候一定要把當事人的主觀估價當作一個重要的因素來考慮。

對可替代的動產。可替代的動產的價值容易確定,有一個完善的市場可以輕易找到該物品。這樣的話,我的權利就不具有特殊保護的充分理由,乙把該物拿走,只要不構成盜竊、搶劫等具有行政和刑事違法的行為,若乙答應對我進行損害賠償,法院一般沒有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貨幣,貨幣在本質上體現的是以國家為最終承兌人的一種債權,由于國家的信用是強大的,因此,承兌人違約是極其罕見的事情。體現在貨幣上的債權是具有確定性的,這樣,貨幣取得了動產的地位,只不過它是具有完全替代性的動產。由于貨幣本身的特點,把貨幣所有者的權利當作物權來保護和當作債權來保護并不會產生實質的區別。

但是,在不少的情形,動產只是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只能在完全具有可替代性的物與完全沒有可替代性的物之間搖擺。在該動產上設定的財產權的性質就難以確定。

可以看出,財產的性質對財產權的性質和法律結構有著非常大的影響。

(2)單個的人對不動產所形成的關系

對不動產進行物理上的、直觀的支配是比較困難的。對不動產的支配只能是法律上的支配。

在普通法的歷史上,土地對于維護封建制度的經濟基礎和等級劃分有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可想象這樣的情況:甲將一片土地讓與乙。如果完全遵守資產階級制度的所有權規范,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了:乙取得了那一片土地的所有權,唯一的法律關系就將是乙這個人(persona)和自由保有地這個物(res)之間的法律關系。可是在公元1500年以前,事情卻并不那么簡單:甲可以將土地轉讓于乙,但這樣做只不過是讓乙來做他在封建等級關系中的替身,要求乙向某領主履行各種封建義務。在封建領主的權益里面,對那些日感窘迫的領主說來非常重要的一項就是,若乙亡故,由其嗣子(在英國通常是長子)繼承乙的利益時,須向領主繳納一筆費用。[5]

在現代社會,人們與土地的關系已經基本上擺脫了人身的依附性。但是,人與土地的關系依然具有特殊性。

人和特定的、不容易被價值化的物之間的關系是一個頗為值得玩味的問題。西美爾指出,“…沒有轉化成金錢之前,固定的實物迫使我們依靠(在)保存它和實現它的諸種條件上。……物體對我們行為的限定與某個人施加的限制同樣嚴格。”[6](P.317)人與特定物之間的關系有一種“類人身”的性質,這當然不是指那種人與土地之間的“大地母親和兒女”的感性的情感關系,而是指土地對于農民身份的限定。早在一個世紀前,西美爾就論述了土地對于農民的重要性:

“對農民來說土地的意義完全不能等同于純粹的財產價值,土地對他意味著從事有價值活動的可能性,土地是農民興趣的一個中心點,土地是決定農民生命的一種價值,一旦農民擁有的僅僅是土地的金錢價值而不是土地本身,他就失去了生命所依。”[②]

由于不動產在其特征上是獨一無二的,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質,財產權的所有人對不動產價值的主觀估價更應該受到保護。我們可以把這個問題具體到我國農村農地的使用權問題。若把該使用權當作農民的財產權來尊重的話,你就不能僅僅以自己可以比農民更好地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用為由,就強行剝奪或者低價從農民手中購買土地。

土地流轉是給土地強行定價,被動的價值化有利有弊。我們會另文討論價值化的優點和缺點。

2.單個的人對無體物的關系。

無體物主要是以知識產品為例。

由于知識產品沒有外在的形體來形成權利的客觀邊界,權利人對其進行物理的和實際的支配是不可能的。權利人的權利范圍是由相關的權利書用法律的語言描述出來的。無體物上面的權利的邊界更需要法律去界定。

知識產品是不可替代的,應當保護權利人主觀的估價。但是,權利人權利的絕對性是受限制的。法律上一般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進行了規定,而且還有“強制許可”制度(類似英美法上的taking制度,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以平衡權利人的壟斷(holdout,有臺灣學者把它翻譯為“鉗制”)地位所帶來的社會效益減損。

而且,在理論上,也有學者指出,即使是私主體侵犯了知識產權,法律提供的救濟也應當采取靈活的策略,以避免過分保護財產權的絕對性。以著作(版)權和商標權為例。甲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乙)的作品當作商標,由此產生糾紛。處理的方法有兩個:(1)是禁止商標使用人繼續使用該商標;(2)是責令商標使用人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用,使他獲得正當的權源。[7](P.172)這兩種可以說都是“合法”的救濟方法,但并不都是“合理”的救濟方法。特別是在甲已經在使用該商標的過程中確立了良好的商譽的時候,禁止商標權人繼續使用該商標,將會減少社會的共同的福利。更重要的,這種救濟方法對權利人也并不一定是合算的。

總之,在獨特的有體物上設定的單數的主體的財產權是財產權的范型;以非特定物設定的對物性質的權利,以及在無體物上設定的財產權在某種情況下偏離了(自物權意義上的)所有權概念。

3.復數的人與物的關系

若主體多元化,支配的后果就產生利益多元化(對財產權的過分分割所揭示的問題),對增添價值的分享和對內耗掉價值的負擔問題就應運而生了。下一部分我們詳細地考察這個問題。

(二)人與物的關系——財產權的范型與對財產權范型的偏離

1.單數和復數主體

“11什么時候大于2?什么時候小于2?”這一問題包含了一個分析結構:一個人擁有對某項財產的所有權[③],他什么時候選擇與別人進行協作和交換呢?應該說是與別人協作或者交換的收益大于他個人對財產進行占有和使用的時候,他會選擇與別人合作,去分割自己的財產權。而與別人協作是有協作成本的。比如,與別人進行交換,有締結合同的締約成本;與別人合伙,設立企業,有組織成本和監督成本,這樣,只有在刨除這些成本之后,他的財產權的價值增加了,他才會選擇與別人分享自己的所有權。因此,不能籠統地說財產權的分割好與不好。這需要財產的所有人依照不同的情形進行衡量。

所有權的觀念中,一直被人忽視的是,所有者的財產同時也是責任財產,所有者擁有對某一特定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應當承擔該財產上(管理和使用)所產生的責任。所有權的主體若是僅僅有一個人,當然權利的范圍清晰,當事人的權利形式的邊界確定,相應地,其承擔責任的范圍也確定。受該所有權影響的人在與所有權人打交道的時候,對方當事人也容易選擇。而且,所有權主體的單一意味著決策主體的單一,便于物的效用的發揮,這是其優點。但是,其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1)內在地看,若所有人一個人控制和支配所有權的所有本質,他反而無法實現其所有權的所有本質。所有權人就會喪失社會分工和協作所帶來的經濟效率的提高[④].(2)外在地看,所有人自己控制所有權的客體,或者說,所有權人一個人對所有權的一切方面具有決策權,所有人如果不放權,那么可能會形成壟斷的效果,不利于形成財產的市場價格,更重要的是,限制財產的流通,不利于創造財產權的激勵機制的產生。法律上有很多方法解決這些不愿意分割財產權所帶來的鉗制和壟斷問題,最明顯的是知識產權中的強制許可制度,還有征收制度、土地公有制度。(3)禁止所有權濫用的法律政策的目的也是如此。

我們首先承認財產法是調整人與人就資源的使用而形成的法律關系,財產權是這種法律關系所體現的利益的實體化。但是,就財產權的具體的結構和調整模式,不同的時期和不同的人們都會有不同的觀念。一種財產權的調整模式是依照絕對的個人的所有權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個人擁有對財產的絕對的支配權。國家授予財產的所有人以對財產的壟斷的管理人的地位,個人意志的哲學觀念和自然權利的法學理論更增加了這種權利觀的神圣性和合法性。個人財產權是個人與趨向于自我膨脹的國家政治權利相對抗的強大武器。然后,人們發現,為了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僅僅由自己對財產進行支配是不行的,必須構建新的財產管理結構。契約是進行這些新的管理結構的一個最重要的工具。而且,契約本身也是一個個人管理自己財產的結構安排,同時,一些新的管理結構——公司、信托[⑤]等等就被創造出來了,這些新的管理結構雖然都是以契約為基礎,但是,基本上都取得了獨立的法律地位。人們為了方便,把財產的最初的所有人在新的治理結構中的地位仍然稱作“所有人”,但是,他們在事實上和個人所有權中所有人的地位已經有著本質的不同。

個人財產權所提供的財產權范型在不少的領域內仍有著廣泛的適用性,但是,它不會再具有絕對的普適性了。

新的財產權結構或類型的出現,大大地沖擊了傳統的財產權觀念。個人所有權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財產的所有人是財產的使用和處分的最權威的人,他對財產的管理具有壟斷的權力,他對財產的主觀的價值評價是不能被其他主體包括國家隨意地取代的。但是,其壟斷地位的合理性在新的財產結構安排中受到了極大的削弱。而財產所有人對財產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的削弱,是以獲取比較大的得益的可能性為平衡的。

2.財產權分割的類型

楊振山教授在研究法國民法典的模式后,提出了所有權是財產權的核心的理論。他認為,所有權是萬權之源。民事主體在財產法領域的一切行為都是為了取得財產所有權。其他的具有經濟屬性的民事權利都是所有權的實現方式[9](序言一)[10](pp.84-88)。

在這里,我們把個人的所有權當作財產權的標準形態,而所有權的概念實際上是建立在個人所有權的基礎之上的。凡是財產權的主體的人數由單數變成了復數,就意味著該財產所有權已經偏離了純粹的(標準的)所有權概念。

(1)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以及共有等實際上是對典型的個人所有權概念的異化。

有學者認為,所有的物權均意味著有一個明確的主體,離開主體純粹抽象的權利規范沒有任何意義。因此,物權法在調整傳統公有制體制下形成的財產歸屬關系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11]這里他只是強調財產權主體的特定性。我們這里更強調財產權的標準形態應該具有單數的主體。

權利的主體一旦多元化,(共有,集體所有,國家所有)則權利的結構發生變化,相應的,權利的內涵也發生變化。我們在初學民法的時候,被告知,國家所有權的主體是全體人民,但這并不意味著某一個或某一群體的人民對特定份額的國有財產擁有所有權。這和企業法人制度中的財產(資本)維持規則一樣,是為了促進國家作為主體的人格之形成。所以,國家在其政治功能以外的其他功能和企業的功能具有可類比性。

-財產權的分割簡論

如果承認“企業所有權是實現個人所有權的一種方式[⑥]”,我們進而就可以這樣類推,即,集體所有權、國家所有權以及共有關系都是實現個人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是典型的私法的邏輯。我們在法學理論上強調共有并不是所有權的一種類型,[⑦]但是至少可以說,共有也是實現私的所有權的一種結構。

實際上,一旦財產權的主體變為復數,法律就不僅僅需要以強制性的規范規制各個主體之間行為所產生的利益沖突的消極外部性的問題,而且還要為多個主體之間設定組織規范,這些規范也不是全能的,還要以授權性規范留有一定的空間,讓這些主體去約定其行為模式。也就是說,一旦偏離單數主體的模式,財產權的最初的歸屬模式就要加入一定的組織的因素。

在不少的國家,財產權授予權利主體以處分其財產的絕對的權利。德國民法典(903條)、意大利民法典(1865條)和法國民法典(544條)都有類似的規定。這些實際上都是以單數主體的財產權作為潛臺詞的。這些陳述在表面上沒有爭議,但是,一旦涉及到共有的問題,該原則就無法貫徹如一。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擁有對財產的決策權的時候,所謂絕對地行使財產權就成了空話。[12](P.609)在處理共有的問題上,傳統上的處理方法有兩個:(A)促使使用權的重新合并;(B)把排他權授予單個主體。普通法上體現共有的制度為jointtenancy,為了達到上面的兩個目的,普通法增加當事人通過協議創設jointtenancy的難度,使得當事人比較容易地就可以從共有關系中擺脫出來。[⑧]有這樣一句拉丁法諺:“(nemoinvitusadcommunionemcompellitur.)任何人不得被迫與別人共有財產”。說的也是這樣一個意思。

(2)合同債權、他物權、股權(自利權和他利權)、信托,繼承權等等,都是為了實現所有權而進行的權利結構的安排。比如,學者們一般都特別強調股權和其他財產權的區別,認為股權是一種社員權[13],實際上,豈獨股權如此?財產權從來都不僅僅是一種價值化的權利。包括最純粹的財產所有權和合同上的權利,一定的管理因素和組織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財產所有權是一種比較單純的管理結構,物對權利人的“類人身”限制是我們在前面論述過的。在合同權利方面,“關系契約”和“合同結構”的提法意味著合同里面不可避免地要存在管理權。

這種觀點在邏輯上把所有的財產權形態都統一起來了。可以這樣認為,廣義的財產權制度是為擴大所有權而提供的組織制度。在這些具體的制度中,每個人都必須與別人在一定的范圍內分享自己的所有權,進行價值交換,多個人參與到資源的管理和利用過程中來。就所有權人而言,構成了對其所有權的分割。財產權的典型是所有權,而所有權的典型是個人所有權。財產權主體的多元化構成了對財產權的分割。而無論是對什么形態的財產的分割,都會產生對價值化的需求,這是一個需要另文探討的問題。

Abstract:wefirstlyintroducedthetheoryoffragmentationofproperty;thenweclaim,alltherights,whichcouldbelabeledas“propertyright”(ascomparedwithpersonalrights)aredifferentwaysoffragmentingthemodelpropertyright-ownershipright.Weusedifferentstructuresofrightsandobligationstoacquireandaccumulateproperty.

KeyWords:propertyfragmentationofpropertytypicalproperty

本文是趙廉慧博士論文摘錄,,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9月。

注釋:

[①]《禁止分封法》是英格蘭古法,通過于1289年,“該法突破原來的限制,允許非直屬封臣自由轉讓自己保有的土地,但同時限定,買受人或者受讓人取得土地后不是向出讓人效忠服役,而是向出讓人的領主效忠,即受讓人還是從出讓人的領主處而非出讓人本人那里保有地產。這在事實上取消了次級分封,從此再也不能創設新的封地,從而保證了領主對于封地的控制及其所享有的附屬權益,鞏固了以國王為首的封建分封體系。”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35頁。

[②][德]西美爾,《貨幣哲學》,陳戎女譯,第318頁,華夏出版社,2002年版。原書出版于1900年。

[③]從邏輯上,我們還可以這樣說,如果不進行與別人的協作與交換,所有人根本不能發現自己的財產的價值。也就是說,一旦產生財產權的主體多元化,財產的所有人就必須對其財產權進行價值化。

[④]在其著作中,巴澤爾分析了奴隸主對奴隸的所有權,那個例子可以說明這里的問題。另外,巴澤爾還對獨占所有權的成本進行了總結。他認為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的成本產生的原因在于,“生產性的非人力資產的所有權形式不可能完全與產生最高產出的人力技能的所有權形式相匹配”,另一方面的成本產生于獨占性所有權會產生專業化損失(lossinspecialization),“盡管獨占所有權的確消除了偷懶的激勵,但來自專業化的收益也被拋棄了”。參見,巴澤爾:《產權的經濟分析》,第52-53頁。

[⑤]我們逐漸熟悉的是公司的治理結構的概念,其實,合同的治理結構也是一個值得深入探究的領域。

[⑥]企業本身沒有自己存在的目的,有的只是企業的所有者(股東)——單個的人的具體目的,企業的法人地位只不過是建立了一種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歸屬邏輯而已。所以民法理論上把有關企業(法人)的規范和的規范等都稱為歸屬規范。

[⑦]我認為,共有不被視為所有權的一種類型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商業的領域內,共有是一種契約安排,有著復雜多樣的結構,無法把它納入在財產權標準化的權利模式之中。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權利根本不象是所有權人的權利,共有人之間的權利安排一般而言不應該有對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⑧]共有的四個條件:第一,所有權資格(title)一致,即,兩個聯合占有權的擁有者必須在同一次的轉讓中獲得他們的所有權,或者他們通過實效占有一起獲得他們的所有權。第二,時間一致,指所有的聯合占有人必須同時獲取其聯合占有權或該聯合占有權同時變成既定財產。第三,利益一致,指所有聯合占有者必須擁有相等的權益,而且,所有權益的類型(持續時間)也必須相等。第四,所有聯合占有者都必須占有財產的全部。參見,李進之等:《美國財產法》,第82-89頁。另參見,上引FrancescoParisi,EntropyinProperty,p609.這些嚴格的條件都是在限制共有模式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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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振山:《從勞動論到民法本體論和立法思想》[A],《中國民事與社會權利現狀》[C],劉俊海,李忠主持,昆侖出版社,2001年·

篇5

財產保險合同,又稱損失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以財產和與其有關的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人承擔上述各類保險標的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財產保險合同是一種“填補損失”的合同。財產保險最能體現保險的補償性質,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核心原則。損害補償原則是指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時,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進行補償。該原則體現了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

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害補償額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損害補償原則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一)保險金額的限制。即損害補償額不得超過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一般情況下,保險金額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險金額而不能高于保險金額,保險人的最高賠償責任也只能是保險金額。在此須引起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保險法》第49條、51條還規定: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確定事故原因和損失程度而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可能出現保險人實際支出的費用超過保險金額的情況。

(二)實際損失的限制。有實際損失是保險賠償的基本條件。財產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對財產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對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是補償原則的基本要求。賠償金額的確定以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依據。

(三)保險利益的限制。保險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險利益,補償的是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損失。《保險法》第12條、第33條的規定表明,投保人對投保標的享有保險利益,既是保險法的核心原則,也是保險關系的基礎;它不僅決定投保人的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而且決定保險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保險法》第12條2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對于保險合同來說,保險利益成為保險合同有效的基礎,是保險合同訂立的原則之一。投保人要取得與保險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險關系的資格,必須滿足《保險法》第12條關于其“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規定。具體說就是他們對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非財產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如對特定財產有實際而合法的利益,也應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

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受到損害,其經濟利益也隨之受到損害,就表明他們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受到損害,而他們的經濟利益沒有受到影響,則說明其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可在保險標的出險時獲得賠償,即損害補償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利益的金額。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應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錢來衡量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根據世界各國的保險立法通則,構成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必須是屬于經濟上的確定的合法的利益。因為財產保險的目的是補償損失,如要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不能用貨幣量來計量,則無法通過保險方式來填補損失。通常情況下,根據保險利益確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賠償和給付保險金均受保險利益限制,即只對具有保險利益的損失予以賠償或給付。法律之所以規定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和當事人申請保險賠償的基礎,從根本上說,正是為防范有人利用保險合同進行有損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投機活動。

在確定保險賠償數額時要綜合考慮損失補償原則以上三個方面的限制,通常情況下,賠償金額既不能超過實際損失,也不能超過保險金額或保險利益。

二、如何正確確定財產保險中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

(一)財產保險中保險價值的確定。保險價值一般是指財產投保或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保險價值在財產保險中表現為現有財產的實際價值,在責任保險合同中不存在保險價值,因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承擔的責任是不確定的,故僅需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預先約保險金額即可。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實際上也是保險人所負損失賠償責任在法律上的最高限度。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0條的規定,保險價值的確定有以下二種:

1、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合同中約定。財產保齡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目前,我國的保險法中并無關于定值保險的明確規定。凡屬定值保險,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無論所保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是多少,保險人都要按保險合同上訂明的保險價值計算賠款。但是定值保險合同一般只適用于特殊的保險標的,如古玩、字畫、文物等一些很難確定其本身價值的物品,為了避免爭訟,需要雙方事先約定一個固定不變的價值作為保險價值進行保險,但這種合同可能由于估價過高或過低造成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不均衡,這種合同的運用范圍應受到嚴格的限制。

2、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在保險事故已經發生需要確定保險金額時才去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是不定值保險。因此,不定值保險合同中不記載確定的保險價值。絕大多數的財產保險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險合同。由于保險財產的賠償是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所以,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價值通常按保險標的當時的市場價格即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確定。

(二)財產保險中保險金額的確定。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針對具體的保險標的,根據其保險價值而實際投保的貨幣金額,它是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當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保險賠償金額的給付不但要受保險金額的限制,還要受實際損失、保險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險金額的確定應以保險價值為基礎,但是卻不一定等同于保險價值。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對比關系來劃分,保險合同分為三種類型,不同保險類型保險合同的賠償方式不同。

1、足額保險合同,又稱全額保險合同,是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合同。這種保險合同中,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保險標的全部損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全部賠償,這時保險金額等同于全部價值,又等同于賠償金額;如果保險金額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則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實際損失數額賠償,這時保險金額小于保險金額,等同于實際損失數額。

篇6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6)06-0015-02

隨著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網絡作為重要的生活工具滲透到了千家萬戶,從而不可避免地引發了或多或少的網絡糾紛。從QQ可否繼承的爭議到淘寶皇冠網店如何繼承的問題,隨后以互聯網為載體的虛擬財產繼承爭議接踵而至,而這也從另外一方面反映了網絡虛擬財產的繼承具有廣泛的利益性和社會需求,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繼承法范疇是現實發展的必然要求。

一、網絡虛擬財產的概述

(一)網絡虛擬財產的內涵

網絡虛擬財產是指存在于與現實具有隔離性的網絡空間中、以網絡空間為載體,能夠用現有的度量標準衡量其價值的數字化新型財產,其中具有比較普遍認知性的包括淘寶店鋪、Q幣、游戲裝備等,此類財產是網民用自己的時間、精力、金錢,在網絡虛擬世界中買入的用來滿足自己精神上需求或者用以獲取收入的信息資源。網絡虛擬財產具有以下幾方面特征:

1.虛擬性

網絡虛擬財產是一組電磁記錄,是存儲于一定的服務器上的電子數據。這些記錄只能依賴于網絡空間,它所表現出的形態也存在于網絡世界中,是一種虛擬社會里的虛擬財產。它與現實世界的轉換依靠它的其他屬性來實現。

2.價值性

財產價值的大小取決于其所耗用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的多少,財產應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一般用貨幣這一商品來衡量其他商品的價值。網絡虛擬財產如游戲賬號的等級、淘寶店鋪的信譽等這一般要耗用一定的時間去實現,同樣也可以用與其相當的貨幣來衡量其價值。

3.時間性:網絡虛擬財產有其存續的時間期限,但這種性質并不能阻斷其作為財產的本質,比如債券、支票、本票等票證也是有時間期限的,但它們仍然是屬于財物,其中的少數還屬于現金等價物。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

從物權的屬性上來看,傳統的物權理論認為物權的客體應占有一定的空間并是有形的,即具有有形性和獨立性的特征,但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物呈現出不同的形態,既有有體物也有無體物。物的范圍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體的范圍內,只要其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上的可能性都可以被認定為物。現代各國的立法確認空間為物,便是物的概念擴張的結果。由此可見,物的概念是一個不斷變動的過程,只要不危及物權體系的基本理念,對其中的個別部分進行修補都在允許的范圍內。由此可見,虛擬財產雖然是無體物,但其仍然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虛擬財產被歸入物的范圍,是時代的趨勢,是社會的需求。

眾所周知,網絡用戶擁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大多數還具有轉讓該用益物權的權利,而所有權仍歸運營商所有。網絡用戶擁有以上權利是基于網絡用戶與網絡運營商所簽訂的服務合同,網絡用戶在享有這些權利的同時對網絡運營商也負有一定的義務。通常網絡運營商會限制網絡用戶一些行為,要求網絡用戶遵守一些不作為義務。如果不履行義務,網絡用戶將喪失對虛擬財產的相關權利,這又表現出債權的屬性。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事物呈現出越來越復雜的關系,使得物權與債權的界限在某些場景下顯得不夠清晰,同時具備物權和債權的特征。可以看出,虛擬財產就具有這一特性,可以認定它屬于一種新的混合型權利。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可繼承性

(一)虛擬財產不屬于現行《繼承法》的遺產繼承范圍

雖然虛擬財產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但是它可否認定為我國繼承法中的遺產呢?我國《繼承法》第三條對遺產的范圍作出了規定,即:“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我國的繼承法對于遺產范圍的規定采用了列舉加兜底的方式,顯然虛擬財產不屬于前六種界定。那虛擬財產是否屬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從《繼承法》所列舉的情況來看,被納入遺產范圍的財產既有有形的又有無形的。從這個角度來看,虛擬財產是可以被解釋為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的。但是我國大多數虛擬物品糾紛案件被定性為侵犯通信自由或者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而非盜竊罪,似乎又不承認其是合法的財產性權利。隨著虛擬網絡世界的豐富,由網絡財產引發的糾紛時常可以看到,越來越多的虛擬物品迫切需要《繼承法》作出新的界定以對其進行管理。

(二)網絡虛擬財產可納入繼承法范圍的理由

對于網絡虛擬財產是歸網絡運營商所有還是用戶所有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歸網絡運營商所有,即網絡賬號及其附屬物等一切都歸網絡運營商所有;另一種認為歸網絡用戶所有,即賬號歸網絡運營商所有,而由用戶自己從零到有創建起來的付出勞動或金錢等有價值的虛擬財產則歸用戶所有,如Q幣、網游裝備、網店信譽等。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網絡運營商和用戶通過自愿簽訂服務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網絡運營商通過提供網絡平臺的相關服務,并享有收取一定服務費用等的權利;而用戶負有支付費用等的義務,同時享有創建并使用平臺賬號等的相關權利。用戶在使用賬號的過程中所購買的Q幣、裝備等都是其花了一定的時間、精力、金錢等創建的屬于自己的虛擬財產,這樣的虛擬財產應屬于用戶的個人財產,用戶對這一部分財產具有排他支配的權利,即使是網絡運營商也不得隨意干涉。

網絡虛擬財產的組成成分是十分復雜的,它的繼承并不是一概而論的。一個網絡財產可能由很多份網絡財產組成,就好像一組數據是由好幾個程序有效運行而形成一樣。對網絡財產進行繼承,首先要對其進行分割。將其分割成屬于網絡服務商和屬于網絡用戶的兩部分。這一標準可以遵循是否耗用了網絡用戶的勞動時間或者是網絡用戶是否付出了相應的對價,即在該虛擬財產初始狀態下至它現在所呈現的狀態間增值的部分。這一部分可按市場價來衡量其價值,沒有市場價值就按雙方協商的價格,雙方無法協商就參照該網絡虛擬財產相似的網絡虛擬財產的最近一段時間的市場價格。另一類網絡虛擬財產不具備財產意義上的增值部分,僅僅在該虛擬財產上增加了依附于具體人格的電子數據,如圖片、文字、郵箱地址等。這一類財產的繼承意義即安慰被繼承者親人的心靈的缺失,對他們具有不同的意義。有觀點指出這類財產的繼承會侵犯被繼承者的隱私。隱私是僅對于有權利能力的人而言的,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止于死亡,當自然人死亡時,權利能力終止,自然也就不存在侵犯其隱私的可能。可以將具有紀念意義的部分作為財產拷貝出來作為網絡虛擬財產由繼承人繼承。

2012年由24歲淘寶女店主熬夜死亡而引起的淘寶店鋪繼承的討論對我國現行的《繼承法》造成了沖擊。下面以淘寶為例分析虛擬財產的繼承問題。根據2015年4月24日生效的《淘寶平臺服務協議》第4.1條店鋪管理中的第二款規定:“由于店鋪轉讓實質為店鋪經營者賬戶的轉讓,店鋪轉讓的相關要求與限制請適用本協議3.2條賬戶轉讓條款。”根據該協議第3.2條規定:“由于用戶賬戶關聯用戶信用信息,僅當有法律明文規定、司法裁定或經淘寶同意,并符合淘寶平臺規則規定的用戶賬戶轉讓流程的情況下,您可進行賬戶的轉讓。您的賬戶一經轉讓,該賬戶項下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從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淘寶店鋪的轉移實質上是淘寶賬號的轉移,在有法律、司法裁定或者經淘寶同意的情況下,只要符合一定淘寶規定的程序條件,就可以進行轉讓。目前淘寶同意的轉讓有兩種,即支持因離婚和繼承的情況下進行店鋪的過戶。在過戶的時候,賬號的權利和義務一并繼承。但是我國《繼承法》并未明確將虛擬財產納入繼承遺產的范圍內。然而這種需求是存在的,《繼承法》應對其進行明確規范。

三、關于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立法的構想

我國《繼承法》自1985年實施以來已經有30年了,人們所擁有的財產形式從有形到無形,從單一化到多樣化。隨著虛擬財產問題日漸突出,現代化的財產形式有待于被法律認可。虛擬財產繼承的客體表現為網絡信息數據的數字信息或磁條記錄,虛擬財產繼承的主體是繼承人。繼承人在向網絡運營商提供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遺囑等以及證明自己是繼承人的材料后有權享有被繼承人擁有的一切權利,如使用、下載、轉讓等,并對網絡服務商負有被繼承人應負有的一定義務,如給付一定的費用等。

那如何將虛擬財產納入《繼承法》的遺產界定范圍中呢?目前關于界定遺產范圍的規則,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是“正面概括加列舉”模式,如我國《繼承法》中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并列舉了七類具體的財產形態(第3條和第4條);第二種為“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式”模式,如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之規定,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遺產,專屬于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第三種為“正面列舉式與排除式”相結合的模式,例如,在《葡萄牙民法典》中,列舉了四類屬于遺產的財產,并將基于性質或法律規定隨主體死亡而消滅的排除在外(第2025條和第2069條)。由于現在的財產形態和財產關系隨著社會的發展會不斷地變化,采用正面列舉恐怕無法跟上時展節奏,有些例外情形也難以規定。筆者認為第三種模式具有相對優勢,既可以包含一定的例外情況,又能使公民有期待的可能性。把虛擬財產列入繼承范圍是迫切的,但是這又是需要等待的,將是一項長期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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