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1 16:33:57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財產保全措施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司法實踐中,申請人以房產為其申請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情況較多,對于此類以不動產為財產保全提供實物擔保的,登記機構是否可以為之辦理抵押登記?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做法是,只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即可對其申請的財產保全設立實物擔保。因此,這種擔保權的設立與一般不動產擔保物權設立的條件不同,其并不以登記為生效的要件,登記機構只是協助法院將該房屋進行查封,查封的目的是保證日后可以執行,而與擔保的生效無關。在這種情況下,房屋登記簿上記載的是查封信息,并非抵押登記信息。
期貨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主要包括:客戶、期貨公司、期貨交易所以及經紀人、受托人和實務交割環節的交割倉庫等。具有普遍意義的需要我們明確加以分析和研究的是客戶、期貨公司、期貨交易所。
(一)客戶的財產權屬界定
在我們所認識的客戶范圍中,應當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客戶的財產也就是依照法律規定,公民、法人等自己擁有或者管理財產的范圍,公民以自己擁有的財產為限,法人以注冊登記當中核定的注冊資金為限,其他組織例如合伙組織,則以合伙人出資份額以及相互之間的連帶責任為限,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公司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等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約定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具體的講,客戶在從事期貨交易過程中其財產的主要表現形式是向期貨公司交納的保證期貨合約履行的交易保證金,追加保證金等等,而客戶所擁有的其他財產因沒有存放在期貨公司,也不太容易成為期貨交易案件中的爭議焦點,所以在這里我們所要探討的還是與期貨交易有關的財產的屬性。
(二)期貨公司財產權屬界定
顧名思義,期貨公司的財產也就是期貨公司注冊登記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核定的財產范圍,對于期貨公司這種專業性很強的民事主體,正確界定其財產范圍對于期貨糾紛案件的公正審理是有重要意義的。實踐中,反映強烈的是期貨公司的財產與客戶的保證金發生混同,我們認為,客戶到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每個客戶的財產也就是保證金,均應當單獨給予一個賬戶進行管理,當然這個問題之所以出現,是與前些年我們的管理機制的混亂有聯系的,在銀行管理客戶的賬戶時要求每個企業公司只能有一個資金賬號,這主要是出于我們國家管理金融的要求所在,而對于證券、期貨這些特殊的金融行業來說,適用普通的管理辦法顯然不符合市場的一般規律,也不符合規范操作經營的行業要求,假如一個期貨公司有200個客戶,期貨公司當然應當為客戶在銀行開設200個不同的保證金賬戶。之所以這樣要求,是因為保證金的區分可以確保客戶自身權益的保護,便于經營和結算;而當財產混同時,200個客戶的資金與期貨公司的資金混在一起使用,就容易給人民法院制造認識上的混亂和錯覺,法官和執行官可能會認為期貨公司有意規避法律,將自有資金藏匿于保證金之中以逃避債務,他們也容易對期貨公司產生不信任,實際上這樣做對期貨公司的經營,對客戶利益的保護均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執法,因此,必須由期貨公司為每一個客戶設定相對固定的資金賬戶,從根本上解決財產混同的問題。
(三)期貨交易所的財產權屬界定
從公認的學說和觀點來看,認為我國的期貨交易所屬于核準制,是由會員組成的,而并非象有的國家那樣,形成了股份制。設定期貨交易所要由國務院審批,由中國證監會具體操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工商方面的登記、注冊,而他們的財產是不同于期貨公司的狀況的,期貨交易所財產主要是會員交納的會員資格費,以及每一個交易席位上所體現出來的席位費,當然也包括了期貨交易所的風險基金,均可視為期貨交易所擁有或管理的財產范圍。我們要給予進一步確認的是在期貨交易過程中,期貨交易所是要拿出一定的資金來擔保期貨合約的履行,這一部分資金,可能單獨體現,也可能就籠統體現為期貨交易所的風險基金,之所以要明確期貨交易所的財產,那就是要確定期貨交易所與其會員單位資金的明確劃分,期貨交易所也應當為每一個期貨公司開設單獨的保證金賬戶,避免與會員單位發生財產混同的情況。總的說,期貨交易所在期貨交易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其擔保能力和資金水平均是可以依賴的。但是我們也必須考慮到,期貨交易所的財產是集合而成,同樣不能予以隨意處置,就人民法院執法過程中反映出的問題,也有的是對期貨交易所的信譽以及財產混同產生了模糊認識,也導致期貨交易所的申訴、上訪等,這是需要我們加以研究的課題。
二、會員資格費與交易席位的保全和執行
會員取得相應的資格,是以交納相應的費用為代價的,取得會員資格既要一次性的向期貨交易所交納費用,同時也要定期的向期貨交易所交納會費。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最大的是會員成為債務人時,其會員資格費如何進行處置。按照法規和規章以及期貨交易所規則的規定,會員資格是不得隨意轉讓的,要經過相應的程序和手續批準,這就限定了期貨公司等會員單位不能將自己的會員資格轉讓或處置。當會員成為債務人時,其會員資格費,顯然是可以成為執行的標的或者對象。期貨糾紛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有權保全會員資格費,也就是說,可限制其轉讓。一旦進入執行程序,會員資格是可以變現的,但這種轉讓并非由人民法院裁定隨意處置,而應當由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裁定,由期貨交易所協助執行,按照會員資格轉讓的有關辦法、規定進行處理。這樣就避免了將會員單位的會員資格轉讓給不應該成為會員的公民和法人等情況。
既然是會員資格的轉讓涉及到保全和執行的范圍,那么就必然牽涉到會員的交易席位,交易席位的使用也是以金錢為代價的,會員單位應當可以買斷該交易席位,當然也可以以租賃的方式得到該交易席位的使用權,具體應由期貨交易所做出規定,以買斷的方式為主。會員取得交易席位有可能是與會員資格一對一的關系,但也可能一個會員擁有多個交易席位,體現更大的財產價值。當會員成為債務人時,人民法院有權對其交易席位予以保全,但是這種保全顯然不能夠無理的將其查封,因為當期貨交易所正常運轉時,期貨公司正常運轉時,就必然要涉及到交易席位的使用,如果人民法院因為采取了保全措施,拒絕交易單位繼續使用交易席位,就等于阻止了期貨公司的交易行為和交易活動。它的直接后果就是侵害了客戶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認為司法解釋規定,對交易席位進行活查封,不影響正常使用是可取的,而當該期貨公司進入了執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則有權依照相應的程序,變現該交易席位。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在這里所講的會員資格費,實際上它們構成了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因為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分為若干個均等份額,由會員進行認購。從表面上看,會員以其自有資金認購的會員資格屬于會員所有,實際上,在向期貨交易所繳納會員資格費后,經過規定的程序,該會員資格費已經轉化成了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7]27號通知第二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席位系該機構向證券交易所申購的用以參加交易的權利,是一種無形資產。人民法院對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席位進行財產保全或執行時,應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轉讓該交易席位。應當通過合法手段、方式轉讓交易席位。人民法院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機構的交易席位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適用上述規定。”這種保全措施的規定,仍然是對會員資格費的保全,而所謂會員的席位,是與會員資格以及會員資格費相關聯,當期貨公司或者非期貨公司取得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并交納了會員資格費后,就擁有了一個交易席位。會員資格費與交易席位通常是相互匹配的,沒有會員資格就不會認購資格費,那么會員的席位也就無從談起,會員的席位不存在單獨轉讓問題,實際上轉讓的是期貨交易所認同的會員資格,以及附屬于該會員資格的資格費,也就是期貨交易所的注冊資本。當該會員在作為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存續期間,其會員資格當然是可以轉讓的,也就是說,會員資格可以從原始申購取得,也可以通過轉讓方式取得,但必須有相應的轉讓辦法,規定轉讓的條件,轉讓的方式,轉讓的程序等,而且轉讓會員資格必須認可該公司就其會員資格的自由轉讓性,主要體現在受讓方受讓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自主性以及期貨交易所接納會員的自主性,當會員沒有能力還債時,人民法院當然有權裁定將該會員的會員資格轉讓,包括了交易席位的轉讓。當會員自動退出會員資格或者監管部門取消其會員資格后,這同樣涉及到會員資格費的處置問題,如允許退還會員資格費,退會后的會員資格費,就重新構成了會員的自有資金,本著民法上自由處置的原則,可以依法進行保全,這時實施保全的對象已經不是會員資格費,而是會員的自有資金。如果規定會員資格只能轉讓,期貨公司已不是期貨交易所的會員,不具備轉讓的條件時,也就不存在轉讓的可能與事實,對于會員資格的轉讓,這是一個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法律問題,這必然涉及到會員資格轉讓不出去的可能性,是不是可以考慮,由期貨交易所退還該公司所認購的會員資格費,而后由期貨交易所另行將該會員資格進行轉讓,否則,人民法院也不可能長期等待該會員資格轉讓的成功,這樣似也對廣大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利,也有損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總之,會員資格及其席位能轉讓應當盡快的按照規定履行完法定程序;如轉讓不能,沒有買方,則應由期貨交易所將該會員資格贖回,退還該會員資格費。
三、對保證金的保全問題
保證金是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用于結算和保證期貨合約履行的資金,具有擔保作用。在這里我們把保證金區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結算準備金,這是會員為了交易、結算在期貨交易所專屬結算賬戶中預先準備的資金,是沒有被合約占用的部分,這里強調的是,該筆資金實際上是期貨公司的財產,但按照交易規章和規則的要求必然存放于期貨交易所,用于擔保期貨合約履行,控制交易風險。這部分資金,不得被挪用或者擅自處分。另一種是交易保證金,是會員在期貨交易所結算保證金賬戶中確保合約履行的資金,是已經被合約占用的部分,這里要明確的是,該部分保證金實際上是客戶的保證金,是已經通過交易被合約占用的那一部分,其財產權屬于客戶,并不屬于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
根據保證金的權屬性質以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于會員所有;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屬于客戶所有,期貨公司除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客戶向期貨交易所交存保證金、進行交易外,嚴禁挪作他用。對于這樣的規定,應當認為保證金的權屬劃分是清楚的,沒有爭議的,交易保證金屬于客戶所有,結算準備金屬于期貨公司所有。審判實踐中,法院就是因為發現期貨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有自有財產與保證金混同的情況,因此,保全和執行過程中存在爭議,如果一味的強調保護債權人利益及劃撥了期貨交易所和期貨公司收取的會員或者客戶的保證金部分,則必然損害到期貨公司和客戶的利益,同時也不利于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的正常運轉。而且一旦縱容了司法機關不分清財產權屬、財產性質而進行司法執行的不規范行為,同樣會導致司法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違法和無序性,這對于司法審判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調節和保障市場交易關系的司法權能是不相吻合的。新的司法解釋正是出于這樣的目的對保證金、結算準備金的性質作出了明確的界定。
從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來理解,期貨公司除接受客戶委托從事期貨經紀業務外,不得從事自營業務,因而期貨公司向期貨交易所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實際就是客戶向期貨公司交納的保證金,是客戶用來進行期貨合約買賣的資金,期貨交易所和期貨公司當然不得挪用。只有當出現法定或者約定事由時,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才有權處分客戶的資金,期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從事期貨交易,必須按照客戶的指令行事,最終結果由客戶承擔。客戶所交納的保證金在交易環節上看,其所有權是沒有發生轉移的,只能認為交易虧損時,保證金相應的減少,當客戶出現違規操作時,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公司依職權均可相應的予以制止或者糾正。對客戶的期貨合約、持倉作出處理,必然影響到該保證金的處理。如果把期貨公司向期貨交易所交納的交易保證金視為期貨公司所有,就必然意味著期貨公司作為債務人時,人民法院可以隨時對這部分財產采取強制措施,這樣就會危害到參與期貨交易的客戶的利益,而這與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條例的基本精神是相違背的,這會讓期貨投資者對期貨市場失去安全感,引發社會的不穩定,所以在具體處理保證金賬戶資金的順序上,應當注意:
1、因期貨合約履行而產生的費用,以及因違約責任承擔而產生的費用,包括平倉虧損、強制平倉虧損、手續費、違約罰款、遲延利息等費用的清償,處于優先的地位。該優先權實際上也是從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的安全、健康存續來考慮的,這是有效防止違約風險的前提和基礎,《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該優先權,我國在期貨交易立法中也應該考慮這樣的規定;
2、在債務人所有的期貨合約已經清算了結以后,如果客戶或者會員對期貨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仍負有因期貨交易產生的債務,或者交易所章程所要求的債務時,例如拖欠交易所席位費、年費等費用的,只要保證金賬戶中仍有資金余額,即應當滿足優先償還上述債務;
3、在清償完畢因期貨交易產生的債務以后,人民法院的強制措施對保證金賬戶的資金余額產生法定的執行優先效力,最早申請強制執行的當事人,自然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的權利。
四、可供保全的財產范圍
一般情況下,只要是當事人的財產,人民法院依照權利人的申請就可以做出相應的保全裁定。但是,在期貨交易中,可供保全的財產范圍比較廣泛,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卻受到種種的制約和限制。這里所要研究的就是哪些財產包括保證金可成為保全的范圍。
(一)對客戶交易保證金的保全問題
當期貨公司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的保證金余額小于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余額,也就是出現相應的差額時,客戶的正常出金要求無法得到實現,客戶通常會采取買賣一定數量期貨合約的方式,占用一定數量的保證金,以保護自己的權益;如果客戶沒有持倉或者持倉量很小,當保證金出現負數時說明客戶的保證金被期貨公司的其他客戶占用了,這樣就會導致客戶的保證金反映為負數,或者即使持倉盈利也沒有辦法體現出保證金的盈利余額成為現實。根據條例規定,期貨公司不得對客戶進行混碼交易,因此在對應客戶編碼下的持倉合約所占用保證金的所有權屬于該客戶。但是對客戶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的持倉占用保證金實施保全,單靠交易所或期貨公司一方是無法做到的,因為對持倉占用保證金的保全必須在平倉后得以實現,而一旦該客戶平倉,在正常交易時間里,其他客戶不一定知道該客戶的資金已被保全,仍然有可能因為繼續買賣期貨合約而占用該客戶剛剛平倉釋放出來的保證金,所以對客戶平倉占用保證金的保全,需要由期貨交易所和期貨公司共同配合來完成。具體做法是,首先,期貨公司協助人民法院將該客戶持倉占用保證金實施保全;其次,期貨公司按照該客戶的指令在某一價位實施平倉,根據當日結算價計算出平倉后的剩余保證金;再次,通知場內出市代表,該客戶平倉后的資金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也就是說,當保證金賬戶中,只有該筆資金時,不應當再接受其他客戶的下單指令,這是指的是混碼交易或者賬戶混同的情況下保全措施的實施,如果每個客戶有一個保證金賬戶就必然不會發生保證金混同的問題;第四,辦理該客戶平倉后的資金劃轉,劃入期貨公司結算銀行賬戶,或者期貨公司通知交易所,協助人民法院將該客戶平倉后的資金劃入凍結賬戶實施保全。
(二)對沒有持倉保證金的保全
保證金對期貨合約具有擔保作用,而當期貨公司在交易所專用賬戶中沒有持倉合約時,實際意味著客戶在交易所沒有持倉合約,保證金就沒有起到擔保作用,要么根本沒有被使用,要么就已全部得到釋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在交易保證金失去保證金作用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凍結、劃撥。交易保證金失去保證金作用,應當理解為期貨公司的所有客戶所買賣的持倉合約為零,期貨公司處在沒有持倉合約的狀態,在認定零持倉的保證金時,應當注意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當期貨公司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的持倉為零時,對該部分保證金實施保全,一般不會產生爭議;
2、當期貨公司申請停止交易或者因其違規、期貨交易所依照交易規則對其進行停止交易的處罰與實施保全同時出現時,期貨公司首先要了結客戶的所有持倉,然后客戶要求提取平倉后的剩余保證金,此時是直接對平倉后的沒有持倉合約的保證金實施保全,還是允許平倉后的客戶提取保證金,再就剩余部分實施保全?如果采用前者,必然產生沒有持倉的保證金被凍結,與客戶要求提取剩余保證金無法實現的矛盾,而如果采用后者,保證金很可能是零。在這種情況下,實施保全必然涉及到前后順序問題。首先應當清償交易所的債務;其次是以平倉當日結算單為依據,對照每個客戶的編碼,計算出客戶持倉合約平倉后的保證金數額;最后是保全沒有持倉的剩余資金。主要理由是,第一,期貨交易所對所有持倉合約具有擔保責任,在償還債務時當然首先要考慮期貨交易所的權利。第二,對應編碼下的持倉合約在平倉后,客戶的保證金是實際存在的,這種狀態下的平倉并非客戶自愿,并且該客戶也沒有過錯,當然應當把保證金歸還客戶。第三,如果有持倉合約的客戶不平倉,就不可能存在沒有持倉合約的狀態,就不能實施保全沒有持倉合約狀態下的保證金。第四,必須強調實施保全應以債務人的財產為限,不能殃及其他客戶的財產權益,對于期貨公司的債務本著上述原則,只可對期貨公司的財產權益進行保全;對于客戶的債務,當對其持倉合約平倉后釋放的保證金,人民法院有權凍結和劃撥,但不得觸及到其他客戶的保證金。
(三)會員專用資金賬戶的保全
為了保證期貨合約的履行,會員要在結算銀行存入一定數額的結算準備金,該會員的結算準備金在未了結客戶持倉的情況下,不能成為保全的對象,只有當了結客戶持倉的情況下,該部分結算準備金得到釋放,才能夠成為人民法院保全的對象,如果在結算賬戶中會員既有保證金的存放,也有自有資金的存放,發生了財產的混同,只要能夠加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有權對期貨公司的自有資金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對某部分資金欲采取保全措施,期貨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給予其一定的期限進行舉證,如果能證明所要保全的資金屬于結算資金或者交易保證金,人民法院將不予采取保全措施;如果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有權對該部分資金采取強制措施。當然,如果期貨公司有其他的財產可供執行,人民法院也會采取變通措施,首對其他財產進行保全,而不是將強制措施只對準保證金賬戶。
值得注意的是,自營會員也就是非期貨公司會員,其直接面對的是期貨交易所,他所交存的保證金、持倉,與客戶向期貨公司交存的保證金、持倉在性質上是相同的,當自營會員成為債務人時,人民法院有權對其持倉和保證金采取強制措施。
五、人民法院適用法律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由于煤礦作業屬于安全和作業環境極差的行業,并且人的生命保障系數較低,因而,社會各層都對煤礦的安全防護措施和安全生產作業保障系統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以生為本,在生產作業的同時要切實保障人的生存權利。在我國目前的煤礦開采作業中,炮采工藝隨著不斷的探索和應用實踐,大幅提升了炮采作業面的勞動條件和安全系數,具有很高的實用價值,為煤礦生產取得了良好的安全效益和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本文就煤炭行業的炮采工作面進行裝煤工序的探索及應用,也在采煤作業面的各個環節予以安全操作,并對采煤配套設備進行改造和實踐應用,都得到了較好的收益。
1 目前我國炮采機械化裝煤技術的現狀及特點分析
我國目前對1m左右的薄煤層的開采,主要運用炮采技術,它在我國的煤礦開采作業面的施工中已經較為成熟,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它不同于“普采”和“綜采”工藝,其機械化施工技術是分為三部分運行,在炮采裝置――輸送機側安裝鏟煤機,煤炭一部分經爆破自動落入輸送機裝置,一部分需要千斤頂的助推,底層的松散煤炭則需要人工進行扒裝。并用單體支柱對工作空間頂板進行支護。
炮采采煤工藝流程有其優缺點:即炮采工藝具有適應力強的優點,它適用于各種條件下的采煤作業面,因而應用普通、實踐可操作性強;但是,炮采工藝的安全性能還有待加強,機械化施工水平還不夠高、對支護頂板的效率提升還有相當大的空間。
2 煤炭開采中的炮采工藝的工藝流程安全舉措
由于我國的中小型煤礦自動化、機械化開采程度較低,在采煤的實踐操作中,其具體工藝流程包括:破煤、裝煤、運煤、支護和回柱放頂等。
2.1 破煤。這一流程涵蓋人工鉆眼、裝填炸藥、堵炮眼和放炮等工序。
2.1.1 爆破“落煤”必須遵循“兩高”、“兩少”和“五不”的標準,其中:
“兩高”即是指炮眼利用率高和爆破“自裝”率高,這一標準主要是為了提升煤炭的采出率,減少人工“攉煤”量而采用的要求。“兩少”是指放炮次數的減少和雷管、炸藥量的減少。“五不”的標準是指:不炸倒輸送機、不炸壞支架、不炸壞頂板、不爆底煤、不炸大塊煤。在這些標準要求之下,可以增強煤炭出產率、減少人工勞動強度,提升經濟效益。
2.1.2 炮眼的布置與爆破參數的合理設置。炮眼的布置要根據煤層的厚度進行,本文主要針對兩種情況的煤層進行炮眼布置,第一種是約在1米以下的中厚煤層,可以布置一排有序向下傾斜的炮眼,俗稱“單排眼”;第二種是在1米到1.5米的煤層中,可以布置兩排眼,俗稱“雙排眼”,如果頂層和底板的兩排眼相互交錯,則稱“三花眼”。炮眼的角度不能過大,以免影響炸藥的充分爆破,降低了炮眼利用率;同時,角度也不能過小,以免大塊煤隨爆破力崩壞頂板或支架,造成安全事件。炮眼的間距要控制在1-1.2米左右,確保采礦過程中的安全作業。
2.1.3 裝藥的安全控制措施。在炮眼布置合理的前提下,就要進行裝藥的工序,為了保證煤礦作業的安全,必須在裝藥環節中遵循“十不裝藥”的安全要求,在確認無誤后再進行裝藥,必須在具體操作中逐個地將藥裝入炮眼,在一手拉雷管腳線、一手拿炮棍的操作中,要注意推進的力度,不得猛力撞擊,并且要依照作業規程規定的爆破方向進行布置,也不得有“蓋藥”和“墊藥”的情況,在有瓦斯危險的工作面,要正向起爆,而不得采取反向起爆的方式。
2.1.4 放炮的安全操作措施。放炮環節是安全保障的重要環節,要堅持遵守禁止放炮的下列情形:其一,采煤作業面的機電設備和電纜等還沒有整理收拾,不得放炮;其二,采煤作業面的瓦斯濃度還未進行檢測時,不得放炮;其三,放炮附近有未清理的煤塵和灑水防護時,不得放炮;其四,采煤作業面的通風狀況不良時也不能放炮;其五,作業面的頂板、支架等不完整,有安全隱患時也不能放炮。
2.2 裝煤。這是借助放炮時的爆破力,一部分自動落入輸送機內,一部分借助千斤頂的力量推入輸送機內。
2.3 運煤。運煤工具通常采用刮板輸送機,根據不同的作業面進行適宜的調整,并保持輸送機的順暢運行狀態,以免出現卡(掉)鏈事故。
2.4 支護。對炮采工作面的支護采用坑木、摩擦式金屬支柱及金屬鉸接頂梁配套支護頂板。為了提高支架的穩定性能,可以采用整體支架的結構,用拉鉤式連接器由頂端至底端進行連接;并且加強對采煤作業面上下安全出口的管理,嚴格控制出口的放煤量,加強安全措施管理。
2.5 回柱放頂。為了保障采煤作業面的安全,要實施“敲幫問頂”制度,一旦發現有“活矸”、頂板破裂,要及時支設臨時支柱以穩固頂板;在更換單體液壓支柱時,要遵循先支后回的順序;同時,嚴格按照回柱放頂的要領進行安全操作,即:一問、二放、三清、四支、五喊、六撤、七運、八豎。
3 保障采礦生產的裝備改造措施分析
雖然炮采工藝擁有上述優點,并且在我國中小煤礦廣為采用,但是其生產效率差和安全性能低的缺點仍然困擾著中小型煤礦的生產和發展,下面,我們對擋煤板、鏟煤板以及配套設備進行改造分析,確保這些設備在采礦生產中的安全高效使用。
3.1 擋煤板的改造措施。為了提升采礦的安全和高效性能,經過反復的試驗和調裝,對擋煤板要承受巨大的爆破沖擊力的特點,可以選用高分子聚氯乙烯材料作為擋煤板材料,該材料的優點是具有抗彎曲、抗沖擊、耐磨損的良好性能,在運用炮采工藝作業時,該檔煤板上的大小有序的“卸力孔”可以有效地降低擋煤板的受沖擊強度,使爆破過程中掉落的煤被擋煤板擋住運往輸送機。
3.2 鏟煤板的改造措施應用。原有的鏟煤板長度與輸送機槽長度相同,擱煤面為折線結構,而改造后的鏟煤板長度進行適當的縮短,并且擱煤板也由折線改為了圓弧結構,這樣減少了鏟煤板的鏟入阻力,在輸送機千斤頂的助推下,將部分爆破下來的煤體進行鏟裝,提升了機械運輸功能,減少了工人勞動強度。
4 結束語
在我國日益增多的中小型煤礦企業中,由于人們對煤炭的需求,使得許多中小企業在煤炭開采的過程中,不斷地摸索和實踐,在運用炮采工藝進行采煤的過程中,通過對采煤裝備進行改造和優化,逐漸取消了人工“攉煤”的工序環節,不但節省了工作時間、降低了人工勞動強度,而且提升了采煤作業的功效。通過對炮采工藝流程的安全性措施分析,針對炮采工藝的破煤、裝煤、運煤、支護和回柱放頂的作業面,進行標準和規范的安全操作,減少和杜絕采煤作業面可能出現的安全事件,并運用改進后的機械設備,大大提升機械化作業程度,實現了安全增效的目標,減少了采煤作業過程中的安全隱患,杜絕了事故的發生。
參考文獻:
[1]鄭志剛.強力破碎機在綜放工作面的應用[J].山東煤炭科技,2010(04).
[2]徐恒恒,王曉明,戚文彬.三軟煤層炮采工作面高產高效探索[J].中州煤炭,2010(10).
[3]趙小軍.淺析如何選擇合理的采煤工藝[J].科技創新導報,2013(35).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民事訴訟;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總結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蓬勃發展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2)、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判決后的執行,于時,或后判決前提起;訴前保全是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權益不受損害,于前提起;
(3)、訴訟保全,又可分為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職權依法主動裁定保全時,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請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訴前保全申請人在申請時,也必須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
可見,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一樣,也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執行,對有關財物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權利隨意處分。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及申請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都必須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于誰享有申請權?法院可否自行依職權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這里不再重述。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況下,民事訴前證據保全可由被申請人(被詢問人)居住地、被保全證據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基層人民法院來行使管轄權。
(2)申請保全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也可由相應的專業行政機關來行使管轄權。
(3)申請保全的證據處于不同的保全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則既可由不同保全機關分別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機關統一進行保全。
(4)利害關系人在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時,可以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最適合的保全機關。但無論利害關系人如何選擇,人民法院都是當然的保全機關。
如果保全是由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機關來進行的,那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保全機關應將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項一并移交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保全。受訴法院決定繼續予以保全的,應下達保全裁定并辦理各項保全手續。無論受訴法院是否決定繼續保全的,前述保全行為均自行失效。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對當事人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隱患、轉移、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由原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送報二審法院。
三、保全財產的監督及費用負擔
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所謂有關單位,是對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的單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機構進行監督。監督是為防止所保全后的財產被轉移,以維護人民法院保全決定的嚴肅性,同時,也是對保全財產的一種保護,以免其遭受損失。有關單位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應該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財產保全的范圍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到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前保全的范圍以申請人的權利請求為限,訴訟保全的范圍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有學者認為,是指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可能時,財產保全措施應針對該爭議標的物采取。[2]另一種觀點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3]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標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執行的財物。[4])被保全財產的范圍、數額、價值、應當與保全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相當。對于超出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或者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都不應予以保全。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五、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某項財產保全應具體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體來說,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如被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易爛以及其它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救濟
財產保全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照裁定的內容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5]”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末的;
2、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己沒有意義;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七、申請保全錯誤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持之以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擔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從上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在財產保全制度方面,規定的內容是比較詳細的,做到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規定了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內容,前面我們所提出的幾個問題也迎刃而解了。
總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為了切實的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使將來生效的法院判決得到順利、及時的執行,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依法自行提出財產保全,使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法律圖書館”/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陳彬:《論財產保全》,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5期。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民事訴訟;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總結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蓬勃發展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2)、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判決后的執行,于時,或后判決前提起;訴前保全是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權益不受損害,于前提起;
(3)、訴訟保全,又可分為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職權依法主動裁定保全時,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請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訴前保全申請人在申請時,也必須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
可見,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一樣,也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執行,對有關財物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權利隨意處分。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及申請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都必須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于誰享有申請權?法院可否自行依職權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這里不再重述。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況下,民事訴前證據保全可由被申請人(被詢問人)居住地、被保全證據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基層人民法院來行使管轄權。
(2)申請保全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也可由相應的專業行政機關來行使管轄權。
(3)申請保全的證據處于不同的保全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則既可由不同保全機關分別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機關統一進行保全。
(4)利害關系人在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時,可以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最適合的保全機關。但無論利害關系人如何選擇,人民法院都是當然的保全機關。
如果保全是由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機關來進行的,那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保全機關應將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項一并移交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保全。受訴法院決定繼續予以保全的,應下達保全裁定并辦理各項保全手續。無論受訴法院是否決定繼續保全的,前述保全行為均自行失效。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對當事人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隱患、轉移、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由原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送報二審法院。
三、保全財產的監督及費用負擔
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所謂有關單位,是對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的單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機構進行監督。監督是為防止所保全后的財產被轉移,以維護人民法院保全決定的嚴肅性,同時,也是對保全財產的一種保護,以免其遭受損失。有關單位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應該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財產保全的范圍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到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前保全的范圍以申請人的權利請求為限,訴訟保全的范圍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有學者認為,是指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可能時,財產保全措施應針對該爭議標的物采取。[2]另一種觀點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3]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標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執行的財物。[4])被保全財產的范圍、數額、價值、應當與保全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相當。對于超出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或者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都不應予以保全。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五、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某項財產保全應具體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體來說,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如被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易爛以及其它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救濟
財產保全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照裁定的內容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5]”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末的;
2、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己沒有意義;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七、申請保全錯誤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持之以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擔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從上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在財產保全制度方面,規定的內容是比較詳細的,做到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規定了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內容,前面我們所提出的幾個問題也迎刃而解了。
總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為了切實的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使將來生效的法院判決得到順利、及時的執行,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依法自行提出財產保全,使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法律圖書館”/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陳彬:《論財產保全》,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5期。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與意義
1、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中,對遇到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
2、財產保全的意義在于維護利害關系人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范不良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保證法院裁判在訴訟實踐中得到真正的實現。
二、財產保全的種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以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
1、訴前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有關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其適用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即利害關系人與他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所涉及的財產處于情況緊急的狀態下,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將有可能使利害關系的合法權益遭受不可彌補的現實危險。其程序條件是,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將駁回其申請。
2、訴中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人民法院的裁判能順利實施,保證將來作出的裁判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在必要時依職權決定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其適用也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即存在各種主、客觀因素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難以或不能實現的情況下。其程序條件是,當事人向受訴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進行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3、訴前財產保全與訴中財產保全的區別。第一,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不僅包括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也包括對民事權利負有保護責任的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當事人申請,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的原因,是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來不及,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第三,提供擔保不同。訴前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的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第四,裁定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48小時內作出裁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情況不緊急的,則可以適當延長作出裁定的時間。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的,人民法院應解除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解除,則是以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為條件,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在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請求或者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財產范圍之內,不應超過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標的物的價額,二者在數額上應大致相等。限于請求的范圍,也可以是利害關系人或訴訟當事對某項具體財物提出的保全申請,例如,申請人請求對某一汽車實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對象就只能限于這輛汽車。所謂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產應是利害關系人之間發生爭議而即將的標的物,或者是訴訟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物品。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四、財產保全的措施
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請人的財產,應當妥善保管,如果交當事人或有關單位保管的,當事人、有關單位應妥善保管,原則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處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動產或特定動產(如車輛),若由當事人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得處分。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被查封、扣押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以及其他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保存價款。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五、財產保全的程序
1、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提供擔保。訴中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拒絕提供擔保的,法院依法駁回其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以自己的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例如,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萬元作為擔保。此2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訴前財產保全,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時間的,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訟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2、人民法院接到申請人的申請后,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訴中財產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一般情形無明確限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以防止有關財產或標的物被處分或滅失的危險,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人申請經過審查,認為不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認為符合財產保全條件的,又提供了擔保的,必須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和救濟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未的;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復議意見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意義。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2、當事人如果不服財產保全裁定,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賠償;法院依職權采取的,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賠償。受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
七、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責任
財產保全制度是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保護被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保全申請人的申請錯誤,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是公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錯誤的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財產保全中法院的責任,筆者認為法院在財產保全過程中有實體審查義務,申請人的財產保全是經過法院實體審查并審批的,并最終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對被申請人采取保全措施,沒有法院的認可,僅有申請人的錯誤申請是不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法院應當在未盡到審查義務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對于維護利害關系人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范不良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保證法院裁判在訴訟實踐中得到真正的實現,真正實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避免背離當事人訴訟目的的初衷,確保進行民事訴訟的實際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實際意義。
參考文獻資料:
1、王鐵漢著:《關于財產保全若干法律思考》(《當代法學》,2001年第6期),第71頁。
2、“中國法院網”
/flwk/show.php?file_id=122225#0
3、“法律圖書館”
/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得以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訴訟保全。那么當事人如何申請訴訟保全呢?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采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起訴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執行前,執行開始后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向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財產保全。
3、請求的對象和范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二、訴訟保全申請的審查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這是他的權利;在他申請訴訟保全的同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這是他的義務。只要當事人的申請符合訴訟保全的條件,并且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都應當作出財產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時,沒有必要作調查,但必須對當事人的申請認真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注意審查以下幾方面內容:
1、審查訴訟保全提出的時間。訴訟保全一般是由當事人在起訴以后判決執行以前或者在起訴的同時,向人民法院采用書面方式提交書面申請。以口頭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字、蓋章。申請書和筆錄應當載明請求訴訟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標的物或者有關財產的種類,數量、價額及所在地。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此外,在判決生效后至該判決執行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財產的行為,必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2、審查請求保全的范圍和對象。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對案外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訴訟保全的對象界定應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夠自由處分為原則。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有兩種情況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財產保全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軍隊的戰備、軍需物質、款項,以及公益事業和慈善機構辦公產所、救災扶貧專戶也禁止進行財產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許予以財產保全,則必須嚴格依法律的規定范圍,例如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權下可以處分的財物應嚴格進行財產保全,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的到期應得收益或債權,必須在有充分的證據和第三人就自己與被申請人享有的債權沒有爭議的前提下適用。
3、審查保全申請的條件。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要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因為訴訟保全的對象是雙方爭執的標的物,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物,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案件在判決后能得到切實執行。而民事執行必須是給付之訴,即必須有給付內容。因此,如果申請人將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義。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或者造成國家、人民財產的進一步損失,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4、審查申請人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申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是為了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使財物完好地保存下來,待勝訴后實現自己的權利。對于申請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但由于當事人在起訴時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審理,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即使查明了申請保全理由充分,應予保全,也不能保證申請人一定勝訴,因此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擔保必須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執行為標準,可以由申請人提供實物、現金或有價證券,也可以由申請人在銀行賬戶上的存款作擔保,由資信良好的個人作擔保,還可以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資信較好的大型企業出具擔保。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價值應不低于保全財產的價額。
三、訴訟保全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認為符合訴訟保全的條件,或者認為有必要依職權決定訴訟保全的,都必須及時作出裁定。對于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并立即執行。所謂情況緊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訴訟標的物或有關財產,就會被變賣、隱匿、轉移、毀損、揮霍或因自然原因滅失,從而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人民法院在執行財產保全的裁定時,應當根據裁定保全的措施種類如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進行執行。查封是將需要進行財產保全的財物清點后,加貼封條,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請人的財物,是為了防止財物被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所采取的強制措施;扣押是將財物送到一定場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內不準被申請人處分和動用;凍結是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者處分其銀行存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請人勞動收入,禁止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等。
在訴訟保全的執行過程中,往往有一些當事人以被保全的財產已設定抵押、財產不是其所有等為由對抗訴訟保全裁定的執行。在審判實踐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虛假抵押協議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協議關系是以其擔保的主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的,但審判實踐中卻有一部分當事人,由于債務較多,為了逃避債務,事先與第三人串通簽訂虛假的抵押協議,以防被訴后財產被依法查封或扣押。這種抵押關系,行為人之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作為檔箭牌。這種民事行為,不僅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認定為無效協議。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抵押協議與擔保債權債務關系均系真實的,只是因為債權人到期沒有履行付款協議,如抵押貸款中的貸款方沒有履行付款義務,這樣的債權債務沒有實際發生,因此,為其設定的抵押協議,對雙方就不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亦視為無效。
2、抵押物的價值遠遠超過其擔保債權數額的抵押協議,超價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權是以保證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定的。從抵押權所起的這種保證作用來講,設定抵押關系時,抵押物的價值高于其擔保的債權數額,應當是允許的,但也應當保持基本一致。有些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協議抵押物的價值遠遠超過了其擔保的債權數額,有的甚至是債權數的數倍,這樣設定的抵押協議的意圖,有時候難以確定。但無論出于哪種意圖,在客觀上都會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此,應認定超出價值部分的抵押無效。
3、多個債權人的債務人,將全部的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的抵押協議所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關于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而使該債務人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抵押協議無效”。
4、抵押期限超過抵押物保質期限的抵押協議所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當事人以保質期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飲料、藥品等;有的在債務清償期限屆滿時,因超過保質期限而失去價值,這不僅達不到設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響其他債務的及時清償,同時這種抵押協議還會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會造成社會資產的浪費;另一方面過期商品流入社會直接危害人民健康。這種抵押違反了《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因此,抵押期限超過抵押物保質期限的抵押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協議。
5、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的,或事實上已實際占有并取得財物所有權的,只是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當事人為躲避債務,防止自己的財產被人民法院扣押,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如某公司負債累累,仍購買一輛桑塔納轎車,以該公司駕駛員的名義報牌,而該購車的發票卻入財務帳,該車的所有權應屬該公司所有。有些當事人懼怕財產被查封,向他人購置的財產,遲遲不過戶,仍以原戶主名義使用該財產,如蔡某有多筆到期債務要償還,其向李某購買一套房屋,并長期居住,但仍以原戶主李某的名義使用該房屋,而不辦理過戶過續。對這些車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單位或其他組織公款以個人名義私存的,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個人賬戶予以凍結。有的單位和組織為防止銀行賬戶被凍結采取公款不入賬,搞帳外循環,公款私存,如某采購站欠某銀行貸款32萬元不還,乘在改制時將房屋出售,將所得款存在該站財務人員的個人賬戶。法院核實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凍結該財務人員的個人賬戶,該單位和個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在答辯期限內,被告主動將所欠借款本息全部還清,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四、訴訟保全的解除
訴訟保全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7-147-01
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在我國目前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信用意識缺乏的情況下,該制度對防止訴爭當事人惡意轉移、藏匿、毀損或揮霍在其占有下的爭議財產或有關財產,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著更為現實的意義,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們也應看到,目前我國的財產保全程序在其制度設計上還不盡完善,有很多仍需改正之處。
一、財產保全之現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程序可分為訴訟財產保全與訴前財產保全。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將來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依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而對訴爭財產采取扣押等保護性措施的總稱。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該案件須是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財產執行問題,因而也就沒適用財產保全的必要。只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方有適用財產保全的可能。第二,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將來判決不能或難以執行的案件。這里所說的“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當事人出于惡意而轉移、變賣、揮霍、藏匿、毀損由其占有的訴爭財產或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該財產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爭議的標的物毀壞或無法保存,如長期存放有可能變質、腐爛的食品等。第三,須由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依職權主動啟動訴訟保全程序。訴訟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啟動。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的對象一般限于訴訟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物。訴訟財產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包括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這里所說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變賣財產、保存價款等。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訟前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在緊急情況下,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并且提供了必要擔保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第一,必須情況緊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第二,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且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第三,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巧日內,否則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訴前財產保全的操作過程大致是與之相同的,但在以下幾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應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均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的幾點建議
通過以上對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分析,想就這些相關制度如何進一步完善,提出一些相關的意見:
(一)建立緊急情況下財產保全制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可以是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嚴禁以口頭形式采取任何財產保全措施是錯誤的。在一般情況下,財產保全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定,這樣可使財產保全措施更加規范化。但在緊急情況下,因口頭裁定具有不受時間、地點及任何條件限制的優點,應允許或提倡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進行保全,使被保全財產得以及時保全。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進行保全的,可先記入筆錄,然后在規定的時間里送達有關財產保全的法律文書,建立一套以書面裁定為主,口頭裁定為輔的互為補充的財產保全機制。
(二)保全對象應包括行為從國外的立法來看,保全的對象還包括了對行為的保全
一、設立執前財產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前保全、訴訟中保全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于確保債權人在訴訟前、訴訟中和執行階段,能夠申請法院對相關財產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以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兌現債權。但是,當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在債權人向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請求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前,如果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而且債務人有轉移財產的嫌疑,在債權人不能有效、及時控制該財產的情況下,法院應如何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控制措施?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轉移財產時,債權人可立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啟動執行程序后,應立即對該財產采取控制措施。筆者不能茍同,其理由是:第一,法院“大立案”的管理模式決定了“立執分離”,這意味執行局在啟動執行程序、對財產采取控制措施前,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申請必須經過立案庭的立案審查。經審查,符合執行案件受理條件的,立案庭應予立案,并移送執行局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立案庭的審查期限為7日。立案庭移送執行局后,根據《執行規定》第24條的規定,執行局應當在3日內向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如此時間上的拖延、案卷在法院內部兩個職能部門之間周轉,根本無法滿足債權人因情況緊急立即控制債務人財產的請求,只會錯失保全良機。第二,法院啟動執行程序時,原則上不能立即控制債務人的財產,應提前向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這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程序相比,不能起到迅速控制財產的“突襲”效果。因此,《查封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訴訟前保全和訴訟中保全,規定執前財產保全制度確有必要。
二、執前財產保全申請的提出
債權人的執前財產保全申請應向立案庭還是執行局提出?《查封規定》沒有明確,司法理論界對此存在不少爭議。有人認為,財產保全貴在迅速,只有這樣才能達到及時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的目的。因此從這個角度考慮,保全申請以直接向執行局提出為宜。但筆者認為,保全申請應直接向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審查、實施。其理由是:第一,執前財產保全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訴前財產保全均是在情況緊急時,債權人申請法院對財產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由立案庭對訴前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實施。因此執前財產保全申請同樣交由立案庭審查、實施,在操作實務上并無問題。第二,由執行局直接受理保全申請,與“大立案”的管理思路相違背,沒有實現“立執分離”,保全案件沒有得到有效的立案監督。因此建議執前財產保全與訴前財產保全一樣,均由立案庭受理、審查、實施。
關于執前財產保全案件的申請費和執行費的收費標準,《查封規定》沒有明確。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執行費的收取,分歧不大,傾向性的意見是,無論是執前財產保全還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均應向法院預交實際支出的執行費。至于申請費的收取,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執前財產保全的實質是,原應在執行程序中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因情況緊急提前到申請執行前實施,故執前財產保全案件的申請費應按執行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不再重復收取申請費;第二種意見認為,執前財產保全的法律性質是財產保全,故應按保全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由于執前財產保全與申請強制執行的目的相同,均為執行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所以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不能因債權人的同一請求重復收取申請費;第三種意見認為,《查封規定》已明確規定,針對執前財產保全申請,法院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因此執前財產保全屬于保全的范圍,其申請費自然應參照保全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啟動的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該程序獨立于執前財產保全,是兩個不同的程序,法院自然也有權按執行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申請費。正如訴訟前保全與一審程序是兩個獨立的程序,債權人不能因為在訴訟前保全程序中預交了申請費,而在一審程序中拒絕向法院預交受理費。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三、執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
債權人申請執前財產保全時,其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明確,因此與訴訟前和訴訟中財產保全相比,立案庭對執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相對要簡單,但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受理法院要有管轄權。
根據《查封規定》,判斷法院對執前財產保全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標準是,該法院應對確定雙方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的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執行權,而不應以訴前財產保全案件的管轄依據“財產所在地”為標準。即只要法院對作為執行依據的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執行權,該法院就可以根據債權人的執前財產保全申請,對債務人在異地的財產進行保全。如廣州某法院對深圳A公司訴上海B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因上海B公司逾期不履行判決,深圳A公司著手調查上海B公司的財產,發現上海B公司在上海浦東有一處房產,上海B公司正計劃低價轉讓第三人。因情況緊急,深圳A公司有權在申請執行前,申請廣州某法院保全該套房產,上海B公司關于房產所在地位于上海、保全應由上海法院受理的主張,應予駁回。理由是廣州某法院對上述民事判決的執行具有管轄權,而上海法院無權執行該判決。
(二)確定雙方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債權人申請執前財產保全,其前提之一是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已生效。如果案件在上訴期間,債權人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屬于訴訟中保全。當事人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審法院應制作保全裁定,同樣屬于訴訟中保全。
(三)債權人不需要為執前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視案情決定是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但在執前財產保全中,債權人不需要為保全申請提供擔保,其理由是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一般情況下不存在保全錯誤的情況。
(四)執前財產保全的財產范圍包括債務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債務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根據《查封規定》第三條,債權人申請法院執前保全的應是債務人的財產。如何理解債務人的財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筆者認為,執前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貴在迅速、及時。因此法院只能先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財產的權屬,不能先調查核實清楚財產權屬后再實施保全行為,錯失保全良機。《查封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值得借鑒。在一般情況下,所有權人的動產由其自身占有,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登記在自身名下。法院依據這一極具操作性的標準進行保全,一般不會造成大量保全案外人財產的情況。應引起注意的是,依據上述標準,我們只能推定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并非最終的確權,因為所有權人的動產由其他人占有,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的例外情況也存在。這些例外情況不可避免地會導致法院保全案外人的財產。此時,案外人可通過提出異議進行救濟。當債務人、案外人在保全現場提出異議時,法官應當場審查。異議成立的,當場解除保全。證據復雜、一時難以認定的,法官可以先行保全后再審查處理。可見,上述標準既有利于法院迅速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又能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訴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后面臨的強制執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后的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判決書成為一張空頭支票,原告起訴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后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定,但從起訴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訴后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可見試行民訴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后,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后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著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故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為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觀原因或物的 自然 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而采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系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為,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是在起訴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為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行而對有關財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范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著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起訴之后或者在起訴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采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為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后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范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范圍相一致。根據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范圍,所以,保全的范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復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