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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為的例子樣例十一篇

時間:2024-04-08 14: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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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意思表示瑕疵含義及產生原因

意思表示的含義是指民事主體將內心想要發生私法效果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出來的行為。這里要注意意思表示有三個主要的構成要素,一是表示意思,二是行為意思,三是效果意思,三者缺一不可,無論哪個環節出現了問題,都將構成意思表示瑕疵。

(一)意思表示瑕疵含義

意思表示瑕疵,指意思表示不健全,不能發生或不能完全發生效力的欠缺狀態。通常在理想狀態之下,意思形成是無瑕疵地被完成的,法律行為意思也是無瑕疵地被表示出來的。但是在例外情況下,意思表示主體由于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意思表示主體內心最準確、最想表達的意思表示沒有表示出來。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確、有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無法正常完成,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將受到嚴重影響,或無效,或可撤銷,或效力待定,從而民事法律行為無法滿足雙方當事人的目的,進而不利于日常交易有效的進行,反而增添了不必要的社會成本,并且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二)意思表示瑕疵產生的原因

瑕疵意思產生的主觀原因也即內在原因是指在意思形成過程中產生了瑕疵,欠缺內心意思對于意思表示產生成立與否的影響,具體如下:三種內心意思均欠缺,即效果意思、行為意思、表示意思都欠缺,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內心無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其所做的表示并非其特意而為的行為,因此意思表示不成立,因而也談不上法律約束力。例如,夢游者在夢游時所簽的字,對其沒有約束力。行為人有行為意思但欠缺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對于此種情形,傳統的觀點認為,法律行為的基礎是當事人的自主決定,表意人欠缺表示意思,不知其表示行為具有法律行為的意義,就不應受此行為的約束,因此欠缺表示意思時,意思表示不成立,此說被稱為“表示意思必要說”。但晚近多數學者的觀點認為,為保護相對人對表意人表示行為的信賴,維護交易安全,只要有表示行為,即使沒有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也可以成立,此說被稱為“表示意思不要說”,其符合單一式意思表示的要義。例如,以某天一位著名學者去某某大學作賣書活動宣傳講座,門外有一個本子專門記錄當天要買書人員名單,即誰要買書便在本子上記錄一下自己的名字,一位同學到來后,隨手在本子上簽下名字,他以為是例行簽到,按照“意思表示必要說”,行為人簽到不構成買書的意思表示,買賣關系不因此成立,行為人不必負支付書款的義務。但是按照“意思表示不要說”,只要行為人簽到意思表示即成立,從而買賣合同成立,這樣對行為人是極其不公平的,因為對于行為人而言,是將行為人自己不想發生的私法效果的意思強加于行為人身上,使行為人不僅承受巨大的經濟壓力,也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采“表示意思不要說”的情況下,雖然體現了對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但是法律認定表意人所表示的意思與其內心意思畢竟不一致,使其承受這種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亦有失公平。為平衡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利益保護,表意人可以依據法律關于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法律行為撤銷之規定,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時,法律行為溯及行為之時無效,表意人有過錯的,應賠償相對人的損失。這與“表示意思必要說”不同,依據“表示意思必要說”,無表示意思的意思表示不成立,行為人既不受其行為約束,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兩種學說在最終結果上都平衡了當事雙方的利益。

二、我國民法中相關規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一)關于重大誤解

首先,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并沒有直接規定錯誤,而是規定了重大誤解,重大誤解既包括表意人因自身因素而致的認識和表達錯誤,也包括相對人非故意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致的錯誤,但是重大誤解不能涵蓋錯誤,錯誤是指內心想表達的意思,所欲發生的法律后果或其所理解的法律意思與現實客觀不一致,由此可見,錯誤包括誤解,因而從立法技術上看,此種規定很不全面。我們的“重大誤解”沒有規定是哪一方的誤解,在實踐中,只要對合同的內容,或雙方合意的其他事項產生了誤解,似乎都可以使用這一條款。我國的“重大誤解”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誤解”,應作擴張解釋,包括相對人的誤解和表意人的錯誤兩種情況。在實踐中,可能成為“布袋條款”,只要是誤解不管是哪一方的,對什么的誤解都歸入到其門下,容易造成混淆。其次,我國的“重大誤解”還以造成重大損失為條件,而脫離了“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宗旨“保護意思自由”,即充分保護意思表示人和想對人內心最想表達的意思,在崇尚思想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基礎上,最大范圍內保護、平衡兩者的利益。最后,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誤傳能不能歸于重大誤解,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為了解決以上問題,首先,要對撤銷權的行使主體進行嚴格的界定和限制。如屬于一方的誤解,只有一方有撤銷權;如屬于雙方的誤解,則雙方當事人均有撤銷權,因為重大誤解是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惡意的。其次,應對“誤傳”進行明確的規定。誤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發生的錯誤,但是其實際效果與表意人自己的錯誤一樣。在現實中由于傳達人的原因引起糾紛的種類和數量日益增多,由此我們應該在民法總則部分對“誤傳”有明確的規定,出現糾紛可以做到有法可依?!罢`傳”在《民法通則》中沒有明文的規定,但司法解釋中有相應的體現?!睹裢ㄒ庖姟返?7條司法解釋說:意思表示由第三人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責,但法律另有規定或雙方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暗含承認了“誤傳”。即因傳達人的傳達錯誤而使表意人的表示與意思不符的情形,表意人負信賴賠償,從而隱含表意人可以主張撤銷,否則就不規定為一般由表意人負賠償責任,而應規定為應由表意人按被誤傳的意思表示履行。

(二)關于顯失公平

世界各國民法一般是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一起規定,但是我國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是分別構成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類型。本文認為這是比較合理的,因為乘人之危不一定導致合同交易結果顯失公平,試舉一例子進行說明。如甲由于生意上的不利急缺資金,找到乙,想讓乙借給自己一筆錢,而乙早就看上甲家里一幅明代畫,要求甲將這幅畫賣給乙,否則不借錢給甲,乙知道甲沒有乙的幫助根本借不到錢,甲由于急缺資金只好忍痛割愛。我們很明顯可以看出,乙利用了甲明顯缺乏資金,急缺資金之勢,而使甲在違背自己的意愿下與乙締結了合同,并最終以略低于市價的價格賣給了乙,我們可以看出,甲訂立合同的客觀結果并不一定使合同結果顯失公平,但是雖然如此甲本意不愿意訂立合同的,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思,因此乘人之危沒必要和顯失公平綁在一起規定,乘人之危只是顯失公平有時候發生的原因,因此我國沒將兩者沒有規定到一起是合理的。對顯失公平的認定,不僅要由主張顯失公平的人舉證證明其合同訂立顯失公平,還需要由法官對顯失公平的案件作最后認定,具體應該怎樣把握、認定,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各個地方法官由于執業水平的差異和認識能力的局限,有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對此,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立法標準,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規定:如出賣方因低價所受損失超過不動產價金的7/12時,有權請求取消買賣;英美法系中無成文法確定的標準。但根據美國大部分州的判例,法院在判斷一個合同是否顯失公平時,首先要考慮的因素是合同價格與公平的市場零售價格的差距,當合同價格為商品的一般市場零售價格的2.5倍以上時,法院一般會宣告合同顯失公平。因此,筆者認為,在今后立法當中應借鑒外國立法的一些做法,盡可能多地確定一些具體的標準來衡量是否構成顯失公平,這樣既可以減少顯失公平制度的濫用,也可以保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經濟秩序。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篇2

民法以法律行為為中心,而法律行為則以意思表示為基礎。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民事行為生效的障礙之一,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大量存在于生活中,目前多數國家都將“錯誤”視為影響民事行為效力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中加以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也規定了“重大誤解”的法律后果。但鑒于意思表示錯誤還存在諸多爭議,筆者認為,應給予更多的立法關注,這對維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兩大法系錯誤制度的比較研究

大陸法系中,意思表示錯誤的特點有二:一是基于表示主義的思想,認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錯誤已經破壞了合意的完整性,因此而訂立的合同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定約束力。如《法國民法典》第1109條規定:“如同意系因錯誤、脅迫或詐欺的結果,不得認為同意已有效成立?!钡聡穹ǖ渖踔琳J為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的過失亦不影響合同撤銷權的行使,說明大陸法系關注當事人意思質量和強調合同內容的公正。二是大陸法系多在法律規定方面嚴格限定可獲得救濟的錯誤種類,從而限制當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隨意撤銷民事合同。

英美法系則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反對單純基于內容公正而對意思自治橫加干預,認為錯誤即是訂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風險,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基于錯誤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當事人雙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條款,他們就應堅持他們的交易。當事人必須依靠合同所載明的條款來保護他們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實的影響”為保障交易確定性,普通法國家將錯誤分為共同錯誤和單方錯誤而適用不同的規則。在處理共同錯誤案件時,普通法和大陸法系都以錯誤的嚴重性作為主要考慮因素,但普通法更強調錯誤人不得犯有過分的不可原諒的疏忽,同時注意審查錯誤的風險是否已根據合同或習慣被分配。而普通法對單方錯誤的救濟限制比表示主義理論更為嚴格,在共同錯誤規則之外附加“相對人的條件”條規。該條款要求只有在錯誤是由對方當事人給出的虛假信息造成,或者對方當事人本不知道但理應知道該錯誤存在卻沒有指出時,單方錯誤始得救濟,說明在單方錯誤中起決定作用的因素不再是實體上的不公平,而是程序上的不公平。相對于大陸法系強調后果公正的立場,單方錯誤的特殊救濟規則,形成了英美法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獨具特色的部分。

二、我國錯誤制度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中使用“重大誤解”這一概念來表示因當事人自身原因所致的真意欠缺,規定當事人對行為內容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有權行使撤銷權?!睹裢ㄒ庖姟罚┲幸幎ā靶袨槿艘驅π袨樾再|、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惫饰覈袷铝⒎ㄖ嘘P于錯誤的調整對象及范圍規定是模糊不清的,似包含大陸法系指稱的錯誤與誤解兩種情形,這種概念上的稱謂,使得“重大誤解”容易與大陸法系“誤解”的概念混淆,從而引發規則適用上的混亂,并且,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除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外,《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甚至還規定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合同,這是我國錯誤制度中獨具特色的部分。有學者認為“這等于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一個合同或曰由法院替

其訂立合同,實際上已嚴重違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不可取?!?/p>

三、意思表示錯誤有關問題的理解

(一)錯誤與誤解之不同

某案例:教授甲舉辦講座時,在張貼欄中公告其所著書名及價格,告知有意購買者在門口簽字簿上簽名。學生乙未留意該公告,以為簽字簿是為簽到而設,遂在上面簽名,對乙的行為如何認定?對此案例的認識存在分歧,有人認為乙因重大誤解可行使合同撤銷權,但實際上乙的行為并非意思表示,甲乙之間并未成立買賣合同。造成此題存在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重大誤解”概念模糊,導致實踐中適用困難。在大陸法系中,錯誤與誤解是嚴格區分的,一是認識對象不同。誤解是對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有誤,錯誤則是對當事人據以成立民事法律行為的事實認識有誤。二是形成時間不同。錯誤產生于表意人的內心意思形成階段,錯誤的存在并不影響當事人在形式上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而誤解產生于內心意思形成后的向外表達階段。三是法律后果不同。雖然二者都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意思契合”,但是誤解的本質是相對人的理解同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內容缺乏對接或合意,從而雙方不成立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法律行為中涉及誤解的方面部分無效。而錯誤因為發生在表意人內心意思的形成階段,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雙方的表示行為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合意,即成立形式上的民事法律行為,權衡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錯誤的法律后果定性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是合理的。就上述案例而言,學生乙顯然對老師甲的意思表示產生了一種非民法上意思表示性質的一般誤解,乙的行為根本構不成意思表示,雙方更不具備表面上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從而自始合同不存在。當然,這里所說的“誤解”不同于《民通意見》中的“重大誤解”,《民通意見》中規定的“重大誤解”因為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實際上包含錯誤和誤解兩個概念,包括了表意人的認識和表達錯誤,相對人的理解和表達錯誤,以及表意人的錯誤陳述(非欺詐)等情形”筆者認為,《民通意見》中的“重大誤解”其中的“重大”程度缺乏確切標準,且將錯誤與誤解的法律后果一概定性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存在爭議。下面的例子可以較好地說明錯誤與誤解的不同:甲發出要約要賣出A物,乙誤以為甲要賣出的是B物,這屬于對標的物同一性的誤解,二者不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對接合意,應認定為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果賣主認為某物是A,而買主認為該物是B,這屬于對標的物本質事實的認定錯誤,當事人表面合同成立,合同可撤銷??梢?,錯誤與誤解在現實中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所以對錯誤與誤解應作立法上的區分。

(二)如何認識法律理解上的錯誤

一般認為,法律理解上的錯誤不屬于意思表示錯誤的范疇。在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通常根據“法律不應原諒無知”的原則,認為法律上的錯誤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英國法中,有關私人權利和外國法律的內容認為屬于事實,對此的錯誤認識也可以影響合同的生效。筆者認為這對于我國立法具有借鑒意義。將法律上的認識錯誤一概認定為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未必能完全實現民法上的公平理念,因為在很多情形下,錯誤屬于事實還是法律并不存在嚴格界限,故現在也有一部分理論傾向于認為對某些法律的認識錯誤也可能會使意思表示產生瑕疵。但應對可救濟的有關法律的認識錯誤嚴格加以限制??色@救濟的通常是指“涉及作為合同標的的權利是否存在、權利的性質的適用范圍”的法律規定的錯誤,關于外國法律內容的查明,因地域性、專業性對普通人而言具有相當的難度,可將其定性為事實,對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也具有重要意義。

(三)對“誤傳”法律后果的認識

篇3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工具,而法律行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143所以,“意思表示是私法秩序下絕大多數法律關系的起點?!眥2}意思表示理論,一方面是法學理論精致化的結果,“對生活過程的法律意義作了最簡潔的表達”,{3}其作用不容否認;另一方面是“真正的灰色理論的產物”。[1]而法學理論與社會生活之間存在著永恒的缺口:理論在不斷的彌合,而生活又不斷地去撕開。{4}意思表示理論對意思表示的內部構造進行了精細的區分,這種區分有著一定的起點。這個起點界定的是意思表示關注的范圍。意思表示理論與社會生活之間的缺口,主要表現在:在既有的意思表示構造的起點之外,即意思表示形成階段,存在著一些因素在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

對于這種情況,大致有兩種認識。一種認識是,這是社會現實變化的體現,圍繞著意思表示構造形成的這種狀態是對意思表示的否定,正所謂契約死亡了。{5}另一種認識是,意思表示與社會社會生活之間的這個缺口恰恰要求深化對意思表示構造的認識,以新的意思表示構造來回應社會的需求。本文旨在揭示意思表示理論發展的后一條路線。學說上法學家已對此作了零打碎敲的努力,立法上則從特別法突破,這些都是意思表示理論“吸取新鮮思想而藉以返老還童之源泉”。[2]

一、意思表示的起點: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

對于意思表示的起點為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認為:“目的意思者,對于經濟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例如土地之取得,金錢之贈與是?!蹦康囊馑?,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把“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之效果之意思”稱為法效意思,即效果意思。“就其發生之次序言之,先有目的意思,后有法效意思,且一為經濟的意思,一為法律的意思,故此兩種意思應以分別觀察為宜?!眥6}王澤鑒把“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作為意思表示起點,并舉例說,甲寫信給乙,欲以200萬元購買a屋。“欲以200萬元購買a屋”就是效果意思。{7}鄭玉波把目的意思等同于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又稱為效力意思,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也”。{8}目的意思固然先于效果意思而存在,是效果意思的基礎。然而,目的意思只有經過法律的評價,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從目的意思到法律效果發生,效果意思是一個中介。法律是應然與實然的對應。{9}效果意思就是這樣一種應然與實然的對應。效果意思是一種“視界融合”,既可以連接目的意思,又與賦予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法律密不可分,意思表示足以統攝私法上一切“根據當事人意志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10}所以,目的意思與效果意思是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融為一體。目的意思與效果意思共同構成了意思表示的起點。

二、意思表示的構造:以目的/效果意思為起點

意思表示理論的一個貢獻是精細地區分意思表示的內部構造。對意思表示的結構進行分析,不只是概念分析的偏好。一方面,法律行為制度在技術規范上,主.要就是通過意思表示的各種形態、基本構造等方面實現的,為實現私法自治設定了具體細微的能夠為司法實踐操作的標準和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意思表示的每一個構成要素都對應著相應的法律行為效力狀態?!耙馑急硎局煞?,于判斷錯誤之根源時有其實益。”{11}在意思表示所經歷形成階段、決定使用何種符號表示意思的階段、表達階段、運送階段、理解階段等不同的階段上都有可能存在錯誤,相應的錯誤可劃分為動機錯誤、內容錯誤(意義錯誤)、表示錯誤(弄錯)、傳達錯誤、受領錯誤(誤解)。{11}565-575

傳統上,意思表示理論利用心理學的研究成果,{12}從意思形成的過程對意思表示進行了分析:{13}

其一,先有某種動機(例如,通過使用電腦提高工作效率);其二,基于該動機產生意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購買一臺電腦的意思);其三,有將該效果意思向外部公開的意識,即表示意思(欲表示購買電腦的效果意思的意思);其四,為向外部發表該效果意思的行為,即表示行為(說:“我要買一臺電腦”)。這樣,通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完成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構造是法學家對上述的過程及其不同的階段“擷取有限數量的、甚至是較小數量的重要的情況”,將生活的關系限制在必要部分的結果。{1}53

薩維尼從意思主義的立場,對意思進行了界定。一方面,薩維尼認為“意思”對法律關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性:法律關系是“個人意思獨立支配的領域”,“任何一項法律關系都是由法律規則規定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通過法律規則所進行的確定,屬于依賴于個人意思的領域,該領域內,個人意思獨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14}“意思”是當事人通過法律行為變動權利義務的根據。所以,“我們只能將當事人的意思作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東西,即使它是內在的和看不到的,我們也需要通過某種標志來確認它”。{15}另一方面,則認為“動機”只是意思的準備過程,二者應區別。所以,動機錯誤,雖然是“真的錯誤”,但構成法律行為的基本事實要素--“意思”已經存在,而且該意思與表示完全吻合,動機只是意志形成的緣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內容,動機縱使經表示,除非動機以“條件”或“前提”的形式構成法律行為的內容,原則上不應由法律加以保護;而表示錯誤是“不真正錯誤”,其本質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護,不是因為其陷入錯誤,而是因為根本就不存在與表示相對應的意思,所以不能按表示行為發生效力。[3]在薩維尼這里,意思表示的構造止于法律行為的內容。而法律行為的內容即“當事人依其法律行為所欲發生之事項也”,{16}即效果意思。所以,動機雖然是真的錯誤,卻由于非意思表示之成分,對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乃當然之理。[4]

恩斯特·齊特爾曼(1852-1923)從表示主義的立場,反對將動機等意思表示形成階段的事實納入意思表示的構造之中。齊特爾曼將意思表示分為三個階段,每一階段各有其錯誤。第一階段是動機的出現,表意人在該階段對周圍的環境有一定的預想,基于該預想,表意人產生了某種欲望或需要。如果表意人對周圍環境的預想發生錯誤,這個錯誤被稱為動機錯誤。第二階段是“原來意思的形成”,齊特爾曼稱之為意圖。如果意圖無法適當地實現而造成錯誤,這個錯誤被稱為意圖錯誤。第三階段是“意思的表達”,稱之為表示行為。在這個階段發生的錯誤為“有意義的錯誤”。齊特爾曼基于其心理學意義上的錯誤學說與表示主義的立場,性質錯誤自始至終只是意思形成的預定動機,屬于無法觀察的動機錯誤。[5]所以,“動機不過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過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因而不是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13}

盡管意思主義與表示主義在許多方面存在差異,進而影響到意思表示構造的討論與分析,但在強調意思與表示、主觀與客觀、動機與效果意思的區別上都是一致的。換言之,目的/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起點,目的/效果意思形成前當事人的某種動機與意圖、影響效果意思內容的特定事實在這種分析框架內沒有容身之地;盡管理由或為意思主義中的目的/效果意思才是真正的“意思”,或為表示主義中的意思表示形成階段的事實無法為他人觀察。這種“以表示行為及與此相對應的內心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意欲實現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層構造為前提,目的/效果意思被作為意思表示的起點,只要目的/效果意思客觀存在,而且與通過表示行為表達于外的內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為就能有效成立”的分析框架,可以稱為“二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17}

以目的/效果意思為起點構造意思表示,不只是存在于法學家的著述中,也深深地反映在民法典規范的設計上。目的/效果意思作為意思表示的起點,體現在法律關于典型法律行為條款的設計之中。一方面,“民法學中有關意思表示要素的理論實質上是法律行為必備條款制度據以建立的基礎?!蹦康模Ч馑嫉某煞职ㄒ?、常素、偶素。這三種成分具有不同的特點和價值:“民法對于要素的控制主要通過類型法定方式實現,對于常素的控制主要通過內容法定方式(強行法或推定法)實現,而對于偶素的控制則主要通過特約范圍限制方式以禁止性規范實現”。{18}這一目的/效果意思為法律所擬制,[6]反映在法律上則為典型法律行為(有名契約)的必備條款。另一方面,近代法律對生活的調控采用的是“古典的近代法體系所追求的要件與效果明確的規則形態”。{19}近代民法典中關于意思表示的規定,很少有概括條款進行評價。這是把目的/效果意思作為意思表示的起點在法律規范設計上的體現。

目的/效果意思作為意思表示的起點的另一個具體表現是:民法典明文強調,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動機錯誤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薩維尼的意思表示理論把動機排除在“意思”之外。薩維尼認為意思表示錯誤分為“值得法律保護之表示錯誤”與“不值得法律保護之動機錯誤”。這一區分模式被稱為“錯誤論中的二元構成說”。{20}薩維尼的意思表示理論在19世紀德國普通法學錯誤論中占據了主導地位,對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活動產生了重要影響?!兜聡穹ǎǖ谝徊莅福穾缀跏撬_維尼錯誤論的直接翻版:一方面規定(表示)錯誤無效(第98條);另一方面明文強調,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動機錯誤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第102 條)。{21}后來,《德國民法典》第119條規定:“(1)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時,或表意人根本無意為此種內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認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慮其情況,即不為此項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2)對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質所發生的錯誤,視同于表示錯誤?!比毡緖22}、“民國民法”在該問題上基本繼受德國立法。瑞士、奧地利也是如此{23}。

意思表示的這種構造起點的設計,大致與當時的社會情況相適應?!霸谒椒ㄊ返膫ゴ髸r代里,法律家的法之形象始終(或明白或無意識地)與其時代的社會形象相符。這種說法完全可以適用于注釋法學家、評注法學家與理性自然法時代,在一定范圍內也還可以用在十九世紀的學說匯編學;十八、十九世紀的法典也符合此一評價。在精神與形式上,一般邦法典是等級社會的最后表現,法國民法典是平等國族的第一個表達,德意志與瑞士民法典則是中歐晚期市民主義社會的代表”。 {24}這尤其體現在意思表示構造大致反映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抽象人、理性人{25}、平均類型的人{26},這些詞匯代表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這種形象下的“人”,正如亞當·斯密在《道德情操論》中所認為的那樣,其行為是由于激情和公平兩者相互斗爭的結果。激情包括由饑餓和性帶來的驅動,情緒如恐懼和生氣,動機情緒如疼痛等。人的行為處于激情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如此同時他會考慮其他人的情緒,會關注公平。在這個過程中,始終有一個公正的旁觀者在進行“監督”。{27}意思表示的構造不考慮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事實,就是試圖通過這樣的構造塑造一個對人之激情進行監督的公正的旁觀者的標準。

三、意思表示的構造:學說對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關注

“將生活關系局限于現實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術的必要手段?!眥1}52意思表示的構造就運用了這一技術。然而,法學家的“擷取”、法律制度的設計不足以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法學家的法之形象始終(或明白或無意識地)與其時代的社會形象保持一致性的情形已不復存在,作為民法典基礎的社會模型也已經早被超越。{24}由于信息不對稱,締約當事人對影響意思形成和意思內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常常會出現很大差別,而這種“沒有收集到正確的信息而形成錯誤意思的問題”,說到底是意思表示形成階段的問題。現有法律在應對動機錯誤、交易基礎等意思表示形成階段所顯現的種種問題,或許表明有必要對意思表示的構造重新審視。實際上,這種“意思表示的內部區分,并非到了極點,而只是到了一定的程度而已,如果認識再進一步,完全還可再細化”。{28}所以,有學者認為,“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看似完成度頗高的理論,但在對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動機、前提事實等賦予何種法律意義這一問題上,又表現出了相當的不成熟性。”{17}

意思表示理論在如何對待對目的/效果意思的形成有影響的動機、前提事實等方面,法學家們提出了各種學說對既有的意思表示構造理論帶來了挑戰,也為意思表示構造的修正與細化帶來了機遇。

(一)溫德沙伊德的前提學說

1850年,溫德沙伊德在《關于前提的羅馬法學說》一書中詳細討論了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事實對意思表示效力的影響。溫德沙伊德稱之為“前提”。前提是對考慮效果的效果意思的一種外在的可識別的限制,這種限制產生于既有的特定狀態。欠缺該狀態,表意人不應作為給付人負擔給付義務。{29}因此,溫德沙伊德使得法律效果依賴于先前、現在和將來的關系狀態,該關系狀態的實現、成就無疑被當作了前提。前提是原則上不予考慮的動機和原則上影響法律效果的條件之間的一個過渡概念。{29}

該理論的大致內容是:{30}表意人通常預想,其所表示之意思僅在某種環境下發生效果。但是,這種“特定情事狀況在契約有效期內持續不變”的“預想”,并沒有明示為合同條款。如果相對人訂約時已意識到這種“預想”對表意人的決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那么,一旦該“預想”被證明是錯誤的,表意人所表示之意思,即無拘束力。已經給付的,發生不當得利,表意人享有返還請求權;尚未給付的,表意人對于主張契約上的請求權者,產生抗辯權。

溫德沙伊德把稱前提之為“尚未發育完好的條件”:表意人看來是一定要求現在或者將來存在某狀態。條件和前提的區別在于:{31}條件附于“某情事之發生不確定”的場合,而前提應當被看作為“該事情是可靠的”。以某情事為條件時,說的是“如果……我將……”;以某情事為前提時,說的則是“我將……可是,如果不……我就不那樣做”。

溫德沙伊德自己是這樣表述的:“……當意思沒有包括對關系現實的了解或者預見時,對此不該說其他的。”{29}

所以,前提就是當事人未表達出的主觀期待。所以,在大多數情況下,前提都是默示性。默示性意思表示存在于如下兩種情況:{31}其一,從各種情事,特別是當事人的作為、不作為可推定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形;其二,包含在別的意思表示中,根據解釋,確實從中看出該意思表示的情形。

在第一種默示性前提的情況中,前提與意思表示之目的有關。并非所有意思表示之目的都成為前提。例如,在某人表示是為女兒出嫁置辦嫁妝而購買標的物的情況下,即使婚約被解除,也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成為前提的,是第一目的。所謂第一目的,首先是法律效果發生本身。例如,就法律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來說,法律行為的解除便是第一目的。捐贈財產的情況就與此不同了。不會為了捐贈而捐贈。任何捐贈行為都有其捐贈的理由,該理由也不是第一目的。例如,為償還債務而為給付的人,如果債務不存在,就不能達到給付之目的。因此,“債務存在”成為給付之前提。

上述第二種默示性前提,前提意思是超出意思表示的直接內容通過解釋而得到承認的。例如,在約定贈與的情況下,受贈人比贈與人長壽,即被理解為意思表示之前提。{31}

溫德沙伊德堅持認為前提是“尚未發育完好的條件”,但該學說在很大范圍內都被拒絕承認。反對的學者,如勒內爾{31}認為,前提不能與動機相區分,一種介于法律沒有必要考慮的動機和真正的條件之間的中間事物,并不存在。—溫德沙伊德也承認這一點。{29}他對此解釋為,前提并非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 {29}

盡管存在反對意見,溫德沙伊德堅持前提學說達46年之久,并堅決主張《德國民法典》應當采用該學說。“即使有很多爭論,默示表示的前提也是妥當的”,“前提假設論即使被扔出大門,也總會經由窗戶返回來”。{31}《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也采納了該見解,該草案第742條至第744條可視為其前提學說的開場白,{29}但第二委員會又把它刪除了。

1889年5月德國帝國法院第六審判庭根據前提學說的淵源缺陷,對該學說進行了一些改變。{29}第一次世界大戰后,該學說通過交易基礎的概念似乎獲得 “再生”,因為需要法律對由于通貨膨脹導致的契約的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間不協調進行調整。而交易基礎理論由溫德沙伊德的女婿厄爾特曼1921年在《交易基礎:一個新法律概念》一書提出。{32}

(二)加藤雅信的“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

日本的加藤雅信教授對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有影響的事實進行了考量,并結合溫德沙伊德的前提學說和拉倫茨的交易基礎學說,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當作直接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一個階段;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事實對意思表示的影響可歸入深層意思。這樣,意思表示的構造就變成了表示行為—效果意思— 深層意思的三層構造。這一理論被稱為“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17}

首先(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之第一階段)也要求表示行為之存在。以構成民事法律行為中心的契約為例,只有達成表示行為之合致,契約才能成立。如果欠缺表示行為之合致,探討效果意思之存否與合致都將毫無意義。在第二階段,即便存在表示行為的合致,若不存在與表示相對應的效果意思,則產生真意保留、通謀虛偽表示、錯誤等問題,民事法律行為可能因此而無效。在第三階段,雖然表示行為的合致與內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當事人的故意行為(如欺詐、脅迫)導致當事人之間在深層意思層面上的不一致,則民事法律行為可以被撤消。

“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的靈魂和精髓之所在,是在深層意思層面,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與不合意,將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發生何等影響進行了構造。

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當事人之間還存在深層意思的合意,而且兩種合意的內容并不吻合,則民事法律行為在整體上歸于無效。 {17}這就意味著,合意在兩個層面上存在著:“表層的合意”—關于效果意思的合意與深層意思的.合意—“前提的合意”。前提的合意是表層的合意的基礎,所以要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兩個層次的合意在內容上應相互吻合。前提的合意就表現是形式來說,明示、默示均可,而且默示為通常的表現形式。

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前提的合意的情形可以區分為兩種情形:

一種情形是,當事人因欺詐、脅迫等一方的故意行為而導致在深層意思層面上不一致,可以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欺詐(詐欺)、脅迫實際上是“于意思表示之動機,他人之詐欺脅迫為有力也”。{23}422這種情形,也是德國法中意思形成(決定)領域的主要意思瑕疵類型。{23}497

另一種情形是,一方當事人行為的受非難程度遠沒有達到欺詐、脅迫的程度時,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是否達到“非難可能性”。當事人如果在其深層意思的層面,存在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則其依據表層合意的主張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為仍將歸于無效;當事人之間若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此都不存在非難可能性,則深層意思之不一致對表層合意的效力不發生任何影響,民事法律行為完全有效。

對“非難可能性”這個概念,加藤教授雅信舉例分析到:{17}甲女向乙男贈送并交付訂婚禮品,乙男在接受禮品時并無與甲女締結婚姻的意思(且其行為不構成欺詐),甲女發現該事實后提出錯誤之主張,此刻,法律認可甲女之錯誤請求,是因為乙男的曖昧促成了甲女的錯誤并積極利用該錯誤,乙男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根據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獲得額外的利益(訂婚禮品)。再如前述有關高速公路修建情報錯誤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將修建高速公路的情報,打算在該高速公路人口附近建加油站,為此購入位于該處的乙之土地,但事實上該地段并無修建高速公路的計劃。若甲的情報錯誤系因乙的行為所致,而對乙的該行為又具有非難可能性,縱然甲乙間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張表層合意的效力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甲乙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中表示行為—目的/效果意思—深層意思三階段存在著密切的相互關系:{17}一般而言,如果能舉證存在第一階段的表示行為之合致,則通常也存在內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僅為例外。故對內心效果意思之合致無須舉證,需要舉證的是內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只要存在表示行為和內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約即已成立,深層意思合致之有無,對契約的成立不產生影響,故在判斷契約成立時,對深層意思的狀況也無須舉證。在表示行為和內心效果意思合致時,深層意思狀況雖不影響契約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響契約的效力。一是因欺詐、脅迫等,當事人之間雖然內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層合意),但深層意思不一致,契約可撤消;二是當事人之間內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層合意),但深層意思因欺詐、脅迫之外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而不一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不能主張基于表層合意的契約上請求;三是當事人之間內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層合意),深層意思也一致(前提合意),但表層合意與深層合意之間不一致,契約無效。無論是上述哪一種情況,主張深層意思影響契約效力時,必須對深層意思的狀況進行舉證。

孫鵬對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給與了高度評價:一方面,“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不僅能對大量的動機錯誤的判例作出理論上的解明,而且還可以通過“前提的合意”與“非難可能性”等概念,對動機的保護范圍作出合理限定,克服了“動機錯誤論”對動機保護過于寬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對傳統的“動機錯誤論”的本質進行解明,故在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構造下,動機錯誤論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獨立存在的價值。另外,“前提理論”中的“前提”、 “行為基礎理論”中的“行為基礎”也都可以消減到“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過“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對“前提”、“行為基礎”的作用進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給交易安全造成不良的影響。所以,“三層的”民事法律行為論合理地覆蓋了“前提理論”和“行為基礎理論”,實現了民事法律行為構造的單純化與明確化。{17}

四、意思表示的構造:立法對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關注

深化意思表示構造,即關注意思表示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關注,沒有停留在學說的層面,也反映在了立法的層面。

(一)說明義務:從特別法到民法

說明義務,是指“在締約當事人就影響締約意思決定的信息的了解存在明顯差距的交易中,為使締約相對方能夠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就契約的締結作意思決定,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當事人負有向對方提供與影響締約意思決定的重要事實相關的一定信息的義務”。說明義務類型較多.在法國,學者們對合同締結階段上的說明義務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發展出了“信息提供義務”的理論。信息提供義務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信息提供義務解釋上分為以客觀信息為對象的狹義的信息提供義務、以物理上的或法上的風險為對象的警告義務以及不僅要提供關于客觀事實的信息還要提供意見的建議義務。另一種分類是將信息提供義務分為契約前的信息提供義務和契約上的信息提供義務。{33}

這里的說明義務專指對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有關事實的說明。正像樊啟榮所說,在保險契約中,“義務人所為之告知,僅為誘發保險人締結契約之動機、緣由”。{34}說明義務之于意思表示的構造,“功夫在詩外”的功效。說明義務,有利于表意人正確認識影響其利益、與形成效果意思有關的諸因素,進而形成效果意思。說明義務使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事實對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影響凸現了出來。說明義務可以作為締約過失的一種類型而在締約過失制度中進行論述,把說明義務有體系地統合到意思表示理論中,或許不失為一條較具正當性的途徑。

由于民法以自己決定、自己責任為其理念與性格,而且法律對意思表示的評價止于目的/效果意思,所以,“擬訂合同的當事人并沒有交換信息的義務。每一方當事人都必須自己決定和通過自己的判斷決定是否訂立合同,任何一方都沒有義務將他所知道的可能會影響他方決定是否訂立合同的其他事實告訴他方”。{36}說明義務的淵源盡管可以追溯到西塞羅在《論義務》中舉的賣糧的例子:如果有一位正派之人在羅德斯島食物匱乏、饑餓蔓延、糧價昂貴時,從亞歷山大里亞把大批糧食運往羅德斯島,倘若他當時知道有許多商人也離開亞歷山大里亞,看見載滿許多糧食的船只駛向羅德斯島,這時他是把這些情況告訴羅德斯人,還是保持沉默,以盡可能高的價格出售自己的糧食?

對此,斯多葛派哲學家、巴比倫的狄奧革涅斯和他的門生安提帕特羅斯存在不同看法。安提帕特羅斯則認為應該讓買主知道賣主知道的一切情況。西塞羅認為販賣糧食的人不應向羅德斯島人隱瞞情況,“對一件事情沉默誠然并非即就是掩蓋,但是當你為了自己的利益不讓知道情況會有益處的人知道你所知道的情況,那就是掩蓋。”{36}但是,說明義務在以目的/效果意思為起點的意思表示理論中并沒有得到重視。

隨著時代的變遷,隨著人類社會的生產和生活日趨專業化、復雜化,在越來越多的情況下,尤其在消費領域,當事人在締約時對于影響意思形成和意思內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經常會出現明顯差別,這種信息上的不對稱若為處于信息優勢的一方所利用,則容易發生對相對方事實上決定自由的損害。于是,司法、立法與學說開始關注說明義務。說明義務在立法上首先在特別法中得到承認,如消費者保護法{37}、產品責任法{38}、證券法,后來在歐盟的一系列指令中{39}也得到承認。

特別法上說明義務的確立,沖擊著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論。如何將各種特別法上的說明義務統合起來加以考察,給予定位、定性,從民法一般原理上給出說明,進而實現說明義務從民事特別法向民法上的一般性義務轉化,將是民法解釋學的一個重要課題。例如,如何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與民法上的欺詐聯系起來, {40}如何處理保險契約中的告知義務違反與民法上錯誤、欺詐(詐欺)的關系。{34}302-306

把說明義務定位于意思表示形成階段一方當事人的一般性義務,或許是一個途徑。“在我國制定民法典時,關于說明義務及其存在條件,應考慮在總則法律行為的 “欺詐”中作原則性的規定,在民事行為的雙方處于前述的’信息上不對等’的情況下,處于信息優勢的一方負有說明義務,可就說明義務的認定列舉各種判斷要素,由法官針對具體情況進行裁量”,{30}來統合各特別法的規定?!栋柤袄麃喢穹ǖ洹返?6條第二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對事實或實物形態故意沉默,如他方知道真實情況就不會締結法律行為,此種沉默構成詐欺”,通過對欺詐的擴張,涵蓋了說明義務。{41}《綠色民法典草案》第65條規定也采用了這種規定模式。{42}《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則更進一步,說明義務的情形不僅適用于惡意,還適用于過時的情形。該法典第1705條規定:“(1)如果一方當事人惡意或因過失作出虛假陳述,而締約各方間存在一種產生特殊信任和要求特別忠誠的關系,各該合同可被宣告無效。(2)第(1)款的規定,適用于因一方當事人的沉默致使他方當事人相信一個虛偽事實的情形?!眥43}

把說明義務規定在民法總則法律行為中,也是對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傳統制度構成進行的修正與擴張。比如,認定欺詐的成立必須有違法的欺罔行為存在。這在積極為虛偽告知的情況下能很好的認定為欺詐。但如果只是哄騙,而沒有告知事情本來的情況時,就需要作特別的說明。此時,作為欺罔行為主張基礎的是信息說明義務。對于欺詐中故意的要件,若認識到信息對于相對人重要而不說明,就推定為有欺詐的故意。進一步說,脫離故意的要件,主張在過失違反信息說明義務時也否定契約的效力。[7]

(二)概括條款對意思表示效力評價的加強

如前所述,在以目的/效果意思為起點而設計的意思表示構造中,法律對意思表示進行評價采用的是規則模式,很少有概括條款。概括條款在評價、調控意思表示的過程中很少發揮作用。法官則是適用法律的機器,只能被動地適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這是近代民法的價值取向追求法的安定性的結果。

現代民法注重的是法的妥當性,采用時具有較大裁量余地的標準形式?!霸谶m用一般條款的審判中,法官不是在傳統的規則適用中所看到的那種被動的法適用者。因為它必須發揮監護作用,對諸事實綜合地考慮,把規范具體化。因此,新規范的登場甚至于帶來訴訟結構的變化。”在關系契約論的力倡者內田貴看來,一般條款具有的衡平功能及其它功能可以把關系契約的許多因素(大致包括命令、身份、社會功能、血緣關系、官僚體系、宗教義務、習慣等)導入實定法。{9}在概括條款下,對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關注成為焦點。譬如,《荷蘭民法典》第233條規定:“鑒于契約的性質以及其條款以外的契約條件所產生的緣由,相互知曉的雙方當事人的利害及其他有關該案的事實,約寬的條款對另一方當事人顯然不利的場合下,該約款可認定為無效”,就是這樣一種條款。前述加藤雅信在把“非難可能性”和誠實信用結合起來的基礎上,認為前提合意(深層合意)是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因素。這一提法就是建立在法律對意思表示調控模式發生變化、一般條款得到重視、法官作用得發揮的基礎之上的。

注釋:

[1]德國法學家烏拉沙克認為,法律行為是一個“真正的灰色理論的產物”。弗盧姆也贊同這種觀點。參見謝鴻飛:《法律行為的民法構造:民法科學和立法技術的闡釋》,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200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2頁。

[2]參見鄭玉波:《民法總則》,黃宗樂修訂,三民書局發行,2003年修訂九版,第260頁、第33頁,“商法在交易錯綜之里程上,常做為民法之向導,且為勇敢之開路先鋒。亦即成為民法吸取新鮮思想而藉以返老還童之源泉?!?/p>

[3]錯誤理論的發展簡史,參見周占春:《表示行為錯誤與動機錯誤》,載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4]一種很普遍的觀點認為,薩維尼不考慮動機錯誤,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無界限的不安定與恣意之中的需要。周占春:《表示行為錯誤與動機錯誤》,載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頁。保護交易安全固然可能是薩維尼把動機排斥在意思表示的構造之外的原因。鄭永寬則以“薩維尼基于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為劃分基準創立的二元構成理論,其不僅存在基準不明確的缺陷,也不符合實際交易中的要求,不能正確指導解決實踐問題,而且對其正當化也存在理論上的困難”,對錯誤二元構成論進行了批評。鄭永寬《德國私法上意思表示錯誤理論之分析檢討》,載《政法論叢》2004年第5期,第32-36頁。但是更主要的原因、直接的原因是,在薩維尼那里,動機根本不在薩維尼的考慮范圍之內。

[5]參見黃鈺慧:《意思表示錯誤之研究》臺灣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1992年碩士論文,第80頁;轉引自周占春:《表示行為錯誤與動機錯誤》,載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頁。

[6]當事人效果意思的認定,有兩種學說:實質效果說主張只要表意人對于所達到的事實的結果有人事就夠了,此種認識包括經濟上的或社會上的結果;法律效果說則主張表意人在行為時,必須對所欲達到的法律效果有具體的認識。郭玲惠:《意思表示之不一致與意思表示之不成立》,載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228頁。

[7]山本敬三就“合意瑕疵”(指雖然實際上進行了磋商,但在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或意思表示本身存在問題的情況下,如何把此時的合意作為合意來處理的情形)在法律行為法中法律制度的建構進行了詳細地闡述。[日]山本敬三:《民法中“合意瑕疵”論的發展及研究》,杜穎譯,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1輯第1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7-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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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中圖分類號]DF0;H0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3)03-0204-05

一、語用學方法

(一)語用學主要特征

對語用學下一個明確性的概念存在難度,因為該學科包容了相對復雜的內容,具有綜合性的視野。通常認為,語用學主要研究指示語、含義、語境、預設、言語行為等。Horn&Ward認為語用學的研究范圍(the domain of pragmatics)包括含義、預設、言語行為、參照(reference)、指示、確定性與不確定性。索振羽認為語用學的研究范圍包括語境、指示詞語、會話含義、預設、言語行為、會話結構六個方面。語用學通過語境實現互動過程的意義理解與建構,除了通常情境下的直接的、簡單的意義傳遞路徑之外,強調特殊的意義,或者言外之意理解方式,即試圖超越話語與文本本身,走向強調識別與認知的理解向度,即意義的本有層面。這種特別之處關系到語境、語言使用者和交際,即語境與主體間性。因而,無論是對含義的理解,對指示語的表達,對預設的推理及對言語行為的分析都是圍繞著語境和主體間性而展開的。

(二)語用學通過語境探究盲語互動理解過程

語境是語用學的基本概念與核心范疇,旨在通過語言的上下文或者語言外的時空背景盡可能最大化地達致對話語本身意義的理解,進而對互動過程豐富的意義流轉實現清醒的認識。不同話語在特定情形下往往表達了與其抽象解釋相比更加具體、形象和獨特的內涵。語境因素中包括了背景知識如時間、空間、上下文、對象和話語前提等,情境知識如交際時間和地點,交際主題及其正式程度以及交際主體之間的關系模式等,相互知識如主體之間的相互了解。它們作為生活世界的互動素材和語料庫,諸如文化、社會以及個性結構等,構成了相互聯系的復雜的意義語境,盡管它們的表現形態各不相同。盡管理解需要通過語言進行詮釋,并且正如??滤裕骸叭魏卧捳Z機制都要依附于非話語機制才能得以運轉,才能發生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各種社會關系尤其是民事法律關系當中,基于互動參與者對語境要素的了解、遵循與掌控等可以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內涵、本質以及類別。

二、民法對語用學方法的倚重

(一)方法論與法學方法論

“方法”一詞關于蘊含著實現特定目標的步驟與途徑的問題,即理解問題后到解釋如何解決問題的模式。嚴格來說,方法體現了一種對正確實現目標的路徑選擇,發現how to do的路徑?!胺椒ㄊ侨魏翁厥忸I域中實施程序的方式,即組織活動的方式和使對象協調的方式。方法論就是討論方法的理論?!币蚨椒ú皇呛唵蔚墓ぞ咝赃\用關系,更多地體現為主體之間就某種程序上的目的實現所表征的范式轉化與思維方法。方法論即是這種方法的理性體系與演說,對所有學科都有重要價值。無論是哲學或邏輯學層面上的純粹的一般的思維探究,還是具體地運用到不同人文或社會科學的、存在技術性色彩的方法體系,都屬于方法論的范疇。“對那些總是指導著科學探索的推理和實驗原理及過程的一種系統分析和組織……也稱之為科學的方法。因而,方法論是作為每一門科學的特殊方法的一種總稱。”在學理當中,方法論的運作模式主要就是通過特定概念或范式的理解走向一種結合判斷、推理和論證的過程,從而走向某種特定的有效性目的。關于法學方法論的理解也存在諸多說法,但筆者認為,不同的理解總是遵循著某些特征。法學方法論應當建立在特定的哲學基礎之上;必須具備邏輯性和分析性,尊重某種知識譜系的推進對方法論的影響;法學方法論需要在法律實踐(法律效果的實現與法學研究,只強調前者的可以成為法律方法論)當中具有功能性,甚至體現不同學術思維的不同特色和價值判斷選擇??梢哉f,廣義的法學方法論既關注法學研究的方法論體系,也包括實踐向度的旨在達到司法判決有效性的法律方法體系。后者主要關注法律人的解釋、推理、論證以及價值判斷等思維模式。

(二)法學方法論的掌握無法離開民法體系

民法思維依存于法學方法論體系。民法理論的研究、理解和運用以及民法規范的適用與實現都必須和法學方法論緊密地結合起來。之所以如此強調,主要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解釋:第一,法學方法論主要運用在民事爭議解決當中。諸多方法論的邏輯原則、范式體系和運作模型,尤其是法律解釋的方法都是從民法體系當中提取、分析、發掘、總結、歸納并整理出來的。這也可以解釋為什么很多知名方法論研究者都出自民法領域的原因。第二,法學方法論當中許多方法在刑法和行政法體系當中是難以有效適用的。這不但涉及到刑法等領域當中的特定的嚴格原則,例如刑法中的禁止類推,也考慮到權力性運作與法律規范的理解之間的張力與矛盾,例如行政執法原則等等。這進一步解釋了第一點當中指出的方法論能夠在民法體系中充分展開的緣由。第三,民法體系框架和安排使其制度上規范相對完整、部門分類清晰明確。許多國家不但有總則性質的民法典,也有包括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行為法、婚姻家庭法和知識產權法等等比較完善的規范系統,這也為法學方法論以明確制度規范為前提的要求得到了相對充分的滿足。

(三)法學方法論的語用學轉向

人類通過理性來實現自身認知能力的提升和智識儲備的增長,而要實現理性的表達方式和意義的傳達,語言須臾不可缺少。20世紀初,哲學的研究發生了一個根本的轉向,那就是從本體的實在論和認識論走向了語言學領域內“語詞”、“話語”、“語句”的探究,語言成為了主要的研究對象。這是哲學研究在歷史上經歷的“思維轉向”之后的第二次轉向。意義問題成為哲學追求的根本。德國邏輯學家弗雷格的研究被認為是當代西方語言哲學的理論起點。維特根斯坦是這場哲學發展事件中的代表人物,他的后期思想著重于日常語言意義表達的作用,提出來一種稱為“語言游戲”的分析范式,旨在考查語詞和文句在語言游戲當中的確切含義,以實現有效的意義溝通和話語互動。因此,語言被要求放在日常生活當中語義分析,注重語境的限制作用,盡量回避對語言運用進行歸類和模式化的傾向以實現語言真實含義不被模塊化的歸納思維所抹殺的目的。維特根斯坦的思想使法學研究走向了一個面對日常語言分析而不是宏大的規約與定義的新維度。哲學上的語言轉向必然引發對于法學以及法學方法論語言轉向的思考。

語用分析法體現為法學方法論的原則性引導和重要組成部分?!皬姆椒ㄕ摰慕嵌瓤?,法學強調‘個別化的方法’,強調‘情境思維’(situational thinking,situative Denkweise)和‘類推思維’(ana-logical thinking,analogische Denkweise)。情境思維,是依據具體言談情境(Redesituation)的思維,它要求所有對話都應當在一定的語用學情境下展開。”在此基礎上法學方法論引導的法律思維不但強調規范性、說理性和邏輯性,更強調評價性、溝通性、語用性和情境化(或者類推思維)?!胺杀旧碓诟旧弦彩腔跍贤ǎ毫⒎ㄕ吲c公民之間的溝通,法庭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溝通,立法者與司法者之間的溝通,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溝通,某一審判中的溝通。更顯著的是,這一溝通方面現在被認為是處于法律合法化框架(frame)之中:法律人之間的一種合乎理性的對話是‘正確’地解釋和適用法律的最終保證?!憋@然,法學方法論的基本原則也應當順應這個哲學轉向,走向一種動態的、多主體的、情境化的和互動性的方法論體系。

三、民事法律關系及其對語境的依賴

(一)情境化分析有助于理解和提升民事法律關系理論

民事法律關系可以說體現為一種基于統一化目的而結合在一起的民事權利、義務或者其他拘束的綜合體。這些權利義務體系構成了民法任務的現實化運作機制,也表明了對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解。從廣義層面上來說,民事法律關系當中既包含積極層面上的主體權能,效果歸屬于他人的權限和取得期待等,也包括消極層面上的拘束、負擔以及職責等。不同要素構成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左右著該范疇的理解、識別,運用于發展的機動性與特征。因而需要從語用分析的角度來予以探討。

民事法律關系在不同的案件中是數量、結構、模式各異的互動關系,主要為主體之間的意義傳遞與話語互動關系。在特定的簡單或復雜的民事案件中,法官通常首先要做的就是厘清案件里的法律關系,這是通過類型化的關系體系進行的演繹推理,也是進一步適用法律,確立規范效果的語用邏輯要件。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案件的性質,民法理論體系、規范制度和思維進路也主要通過法律關系入手,因此,可以說法律關系是民法看待社會與世界的鏡子,是銜接具體語境與范疇框架的橋梁,同時也是民法的核心綱領與分析進路。民事法律關系具有體系性、復雜性和時間性,強調意思表示的自由度。這都決定了主體之間的話語互動與語輪關聯對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與消滅等都發揮了核心引導作用,并表征為其進展的存在狀態。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征可以通過語用學得以理解

民事法律關系具有有機性、規范性以及時間性。這些不同特性在現實生活中都需要從語用原理的分析引入,并將這種方法作為分解與解析紛繁復雜的關系模式的重要途徑。

首先,民事法律關系具有有機性。民法的作用不能僅僅滿足于概念體系架構的完美協調,其核心要義在于現實生活對民法的遵循以及民法精神與原則的實現。然而,特定案件當中往往不能從單一的關系類型入手,而是多重復雜的關系類型與主體關系的綜合體。拉倫茨就說過,法律關系可以由單一的權利和與其對應的義務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種特定方式相互組合在一起的很多權利、義務和其他法律上的聯系組成。因此,面臨這種復雜的需要細細探究的有機組合體,法律人不僅要認同現實案例鮮活性對關系分析帶來的難度,也要探尋有效地破解這種有機性的有效分析方法。語用學的關聯方法可以有效地離析法律關系要素,并有效重構權利關系的序列。

民事法律關系的有機體之所以具有權能、負擔、取得期待以及拘束等各方面的表現,主要在于主體之間互動的話語情境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依據關聯原則,說話人力圖在聽話人的語境假設中產生相應的語境效果,話語內容、語境和各種暗示,使聽話人對話語產生不同理解,但不一定在任何場合下對話語表達的全部意義得以理解。他只用一個單一、普通的標準理解話語。這個標準足以使聽話人認定一種惟一可行的理解。不管怎樣,一個語言共同體的成員在實踐中必須從這樣一點出發,即說話者和聽話者對一個語法表達式是能夠以同一方式來理解的。他必須假定,同一個表達在使用它的多樣情境和多樣言語活動中保持同樣的意義。即使在意義的符號基礎中,多樣的相應符號類型也必須是能夠作為相同的符號來辨認的。關聯性是與交際者認知能力緊密相關的,而互相明了又是理解會話含意的基礎。否則,話語就無法建立適當的關聯,最終造成誤解、沖突。交際的直接目的就是用最小的心力,實現最佳的語境效果?!瓣P聯理論是解釋語言的‘符號模型’和解釋言語的‘推理模型’的有機組合,其核心是‘交際本身傳遞的就是關聯的信息’,并用言語信息處理者在處理信息時所支出的認知耗費和得到的語境效果的經濟比例效度,來說明話語交際的關聯性?!眱灮P聯就是語境效果和心力的恰當調配。每個人在認知語境中的背景知識都具有可及性,他按照深入程度的不同而被說話者斟酌采用,推定其話語達到了最佳的關聯度(這一過程受到關聯原則本身的制約)。

民事法律關系的有機體只有通過這種關聯性來提升自身得以認知和理解的程度,也只有通過前提的周密度、互動的程序性以及語境的抽象化才能找到該關系體系的共同目的和指導原則,從而有效地將其運用于具體規范中。所有權事實上是一個復雜的包羅萬象的法律關系。比所有權更加復雜的是債權債務關系和親屬法關系。一項債權債務關系不僅包括給付義務和與其對應的債權,而且還包括確保它們的輔助義務和權能以及形成權和權限。這些權能可以作為銜接最大關聯度在特定語境中的導航,引導民事法律關系的走向符合法律范疇的預期和規劃,從而在語用推理的基礎上將語境的最大關聯與規范的彌合聯系了起來,最大化地激活了民法的現實力和關系主體的背景智識與意圖的理性推導能力。

其次,民事法律關系強調規范性。民事法律規范通過民事法律事實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使這種調整對象披上了權利義務的外衣,在認知層面上形成民事法律關系的同時,也使關系主體之間的互動和民事法律規范形成了語用關聯。法律規范需要成為認知語境當中的有效協調性要素,從而保證法律關系的有效運轉。這種保證就是建立在通過法律規范將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如租賃、買賣、居間、甚至婚姻這樣的人身關系的要素的分離使生活關系和法律關系得以區分,但這種區分也只是在理解層面和司法審判過程中具有方法論上的意義。此外,法律規范本身的意志和當事人之間的意志也能夠通過這種區分得以協調起來。如果在認知語境層面上,將民事法律關系這一“心理結構體”通過規范要件得以辨別,就有助于在司法審判過程當中將不同法律關系層層抽離,層層分析。例如在一個案件中,原告作為母親,數十年如一日地背著自己的聾啞孩子上學,對他辛勤教育,最終孩子考上了大學。當地的一個小報記者對此進行報道,后被改編為報告文學甚至排成電視劇。原告發現該報紙涉及到她家庭的諸多私密細節,隨即至法院。一審認為構成名譽權的侵害。民法規范當中關于侵害名譽權的要義在于降低了主體的社會評價,對其名譽產生負面效應。該案顯然不屬于這種情形,事實上原告的社會評價反而因此提升了。因此依據法律規范無法認定名譽權受到侵害這一事實。該情境要素在現實生活當中起到了引導規范探尋的對應性的價值。根據侵害隱私權的規范要件,即“未經本人同意、披露個人生活秘密,造成損害后果”的規定,可以認為該案中原告的隱私權受到了侵害。原告對此表示接受。顯然本案中的“主體”不僅是交往雙方的法律人的概念,它涉及語境預設,通過包含了對規范價值的遵循的語境預設構建諸條件以達到溝通的成功。

最后,民事法律關系具有時間性。任何法律關系都在特定時間開始或結束。作為一種時間現象,法律關系的開始與消滅的時間通常有規范上的標準,基于此標準,特定語境要件通??梢宰鳛檫@些時間點的開始、延續、變動、結束的參照,同時語境推理對于前提到結論的先后跨度也能夠據此進行不斷縱深、不斷拓展以及不斷推進的走向類型。在民法中,債權作為動態財產權的時間性表現是最明顯的,其社會機能在于跨越時空障礙,實現財產的流轉,保障在不同地域和時間發生的商品交換得以實現。債權的消滅意味著特定物權或類似權利的實現,這最終也意味著債權價值的實現。有的權利,例如形成權,其行使過程一旦結束就意味著這種權利的消亡。其時間性主要體現在形成特定的權力,因此是可消耗性權利。

四、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語用反思

(一)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言語行為

《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律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合法行為?!弊鳛橹匾姆墒聦?,民事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表征了對于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需求,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件并且預設了合法性的判斷。民法學界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合法性特點存在爭議,這是因為沒有注意到法律行為對于主體間互動商談以及效力認同的程序性效用和聽者說者之間對話的真誠性、正確性與可批判性的反思與理解。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表征為一種意義表達,其合法性要在結構性會話的過程中得到體現和認同。因而意思表示的解釋對象無論是重在主體內心的真實想法還是主體實際的行為展現,都需通過語用學來協調這種通過意思表達與對方的理解之間的銜接與融貫。不同效力的認定意味著特定語境要素是否具備、是否缺失以及是否合乎結構性要求的分析,因而民事法律行為特定類型的效力(如效力待定的、可撤銷的和無效的)本身反映了情境轉換的制度性標準和時空延展。抽象性標準最終要落實到語境細節的辨析上。另一方面,情境的意外變化有時也可以作為特定民事法律行為必要性與責任判斷的依據。情勢變更原則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該原則認為當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得由于無法歸責于任何一方的情形變化從而使合同效力實現結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從而使其內容發生變更或解除的原則。這種變化對于權利和義務的影響應當基于該情境走向中的互動商談,同時更加注重變更后的情境要素在雙方對該背景知識的解釋及其真實意思和對于各方當事人尤其是權利受損一方的利益評價。

(二)言語行為理論對意思表示解釋的啟發

言語行為理論是由奧斯丁總結出來的,他認為言說本身也是能夠產生特定效果的行為,并相信“說話就是做事”(Austin,1962),說話人只要說出了有意義、可為聽話人理解的話語,只要所說的話傳達了一定的交際意圖就可以說他實施了一個言語行為。通過話語表達實現特定意圖成為言語行為的本質,作為解釋民事法律行為以及私法自治原理的核心概念,意思表示是意圖實現某種法律效果的話語表達。通過語詞,人們的真實意圖可以通過言說表達,使主體之間的互動走向有助于促進特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因而意思表示是一種行為,從事這種行為是為了將內心活動的某個過程告知于大家。語用評估在言語行為當中可以有效實現對話語意義的理解。例如,在合同行為當中,出賣人叫賣出價的行為表征了期待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的意圖或者“請求”,聽者對此的回應也可以體現為言語行為,例如討價還價或者提出購買需求。對于出賣人的“要約邀請”,聽者無論給出肯定還是否定的回答都表征了體現為特定語用效果的言語行為。

意思表示包含著主體的內心目的、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三個部分。連接這三要素的意義表達過程體現了主體對其目的的思考、整合,理解、詮釋以及表達方法。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民事法律行為本身的成立與生效界限。意思表示的表現形態有時未必是通過語言文字的方式,各種姿態、肢體等符號性表示,例如拍賣中的舉牌競價等,也體現為一種表達內心針對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處分的態度和意志。信息的獲取不一定要求一定是口語的直接表達,主體以其向外傳達的意向而表征自身的獨立性,即主體的存在意味著他在持續地不間斷地表達和傳遞特定信息。“我們總是在說。哪怕我們根本不吐一字,而只是傾聽和閱讀,這時,我們也總在說。甚至,我們既沒有專心傾聽也沒有閱讀,而只是做某項活計,或者悠然閑息,這當兒,我們也總是在說?!闭f話是作為社會主體的人的天性。主體間的信息傳達將不僅僅限于文字或者口頭的意思表示,而擴展到了可能對行為模式選擇趨向產生影響的任何信息表示。因此,應當分析當下信息爆炸時代對意思表示表現模式發掘與探究??梢哉f言語行為理論在意思表示解釋方法當中將語用學與解釋學連接了起來。語用學和意思表示解釋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特定交際情境中主體意欲表述的看法,都是為了探尋某種意義的真實與正當性展現,因而言語行為理論是意思表示解釋的核心要義和根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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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中圖分類號: Q349 文獻標識碼: A

一、表見的概念

是指人依據權,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民事行為,直接對被人發生效力。表見,是指行為人沒有權,屬于無權,但因本人與無權人之間的關系,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致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與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使之發生與有權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見制度的價值在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考慮本人的利益。成為表見必須有構成要件。表見對被人產生有權的效力。

二、表見的構成要件

成為表見的前提首先必須是行為人無權,所謂無權,是指沒有權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實施的行為。無權與有權相比較,除了人沒有權之外,其他方面并無差別。如果人擁有權,則屬于有權,不發生表見的問題。其二,客觀上須存在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人有權的理這一要件上的聯系為基礎的。是以行為人與被人之間存在某鐘事實上或者,這是成立表見的客觀要件。其三,相對人必須為善意而且無過失,即相對人不是明知行為人沒有代權而仍與之簽訂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應有的謹慎而輕易將沒有權的行為人認作權的人,而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或盡了充分的注意,仍無法否行為人的權。其四,必須是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也即,表見先要符合一般的表面要件。即:1、無權行為人以被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2、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合法有效。又包括 (1)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內容形式合法。無效的民事行為,本身不發生法律效力,不產生效果,更不構成表見。3、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民事活動的法律效果由被人承擔。然后要符合表見的成立的特別構成要件:1、須行為人無權;2、客觀上須存在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人有權的理由;3、相對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

三、表見的效力

表見的直接法律后果,就在于使無權發生如同有權一樣的法律效力。即在相對人與被人之間產生法律關系,被人必須受無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民事行為的約束,承受該行為所設定的權利和義務。被人不得以無權行為違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或過失為由而拒絕承受該行為的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采取抗辯來推卸責任。

四、表見與無權舉例說明

1、某施工企業與某保險公司原保險人鄭某簽署了蓋有保險公司印章的工程保險合同,并足額繳付了保費,但鄭某表示需要將保費交回公司后才能簽發保單,后來,施工企業發生保險范圍內事故,要求索賠時,該保險公司稱鄭某已離職,而且未將保單合同和保費交回公司。關于該案中責任承擔的說法應當是什么呢?答案是:“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金,并可以向鄭某追償”。以上便是表見的例子。

2、甲公司委托乙方購買425號水泥,并預付給乙方部分貸款,但乙方買回的水泥是標號325號的貨,不能使用,則甲方如何處理呢?正確的答案是:“甲方有權拒絕接受,并要求返還預付款”,這是無權的事例。因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人,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五、完善表見制度的建議

表見中,“表見”一詞,即表面上所顯示的意思。表見實質上屬于廣義的無權,但由于有權表象的存在,引起了相對人的信賴,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利,特設立了表見制度,作為廣義無權的一個特殊例外情況,以區別于狹義無權。表見的缺陷表現在:(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實踐中,隨意性較大,什么樣的理由可達到“相信”的程度,法律無明文規定。(2)如何確定“善意”。目前在學說上和實務上仍然沒有確定的說法,使被人處于相當被動的地位,不利于保護被人的利益。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權契約的效力問題。 它的缺陷表現在:對善意取得的出讓人的概念內涵是模糊的。表見屬于無權,但卻有有權的效力,這里具體情節、問題是多種多樣的,表見行為人是否被人的利益、意向往往是不確定的,甚至,很多情況下是相違背的,這直接損壞了被人的的利益……

關于表見行為的要件成立事實及時準確的確立,有時有一定的困難,即使確立,也不能同時完全滿足三方各自的意愿和利益,造成心里上和物質方面的損害或損失。故筆者建議:針對表見行為人的過程,即屬于無權又享有有權效力,其過程應當而且必須受有權要求的約束,即遵守有權的原則之全部;并不得超越濫用的禁止規定。

筆者對某些人壽保險公司作了兩年多的調查了解,這些公司每年招收大批的人員,同時又解聘眾多有關的業務員,形成了大量的“孤兒單”,也潛在的產生了表見的行為人,對于第三人和原保單持有者很多已不是自己的意愿,而保險公司利用各種方式方法鼓勵和迫使原保單延續和產生新的保單,有些是未經過第三者同意直接給予扣款的,見于這種有損于第三人利益的現象應當引起注意和杜絕。

筆者發現某些推銷商千方百計以各種方式推銷產品,其中也有利用無權行為,鉆表見的空子。應當嚴格鑒定。

行為與三方有關,、被和第三方。實施牽涉這三方各自的經濟利益。表見的成立主要是考慮到第三方的利益。而在實際的案例中,被人往往比較尷尬,表現的有些無辜。這也是一種不公平,有時給表見當事人的無權者有空子可,

追其根源,完全在于當事行為人為了謀取某種個人利益。在加強物質文明的同時,加強精神文明和健全法律制度和法學研究。

根據現實諸多案例,筆者認為,表見應當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對造成表見情形的被人和第三人應當加強要求和約束,比如被人對已離職人,必須公開聲明,并向曾經業務往來相關單位和部門逐一說明;第三人也應當在自己的業務往來當中利用應有的預見性,并且建立嚴格要求人出示有效證明的制度甚至被人再確認程序;對行為人動機加以分析,加大制裁力度,這樣將表見限制在很小范圍。這樣將減少很多糾紛,有利于開展各項工作和提高工作效率。

參考文獻:

篇6

【關鍵詞】 建設工程;肢解合同;效力認定

一、建設工程糾紛中肢解發包合同的現狀

(一)建設工程糾紛的調查現狀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城市化的進程步伐加快、建筑業迅

猛發展,導致涉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數量呈快速上升趨勢。

本小組成員在指導老師的幫助下關注到了這個離我們似乎比較遙遠的現象,并通過暑期實習詢問相關法律工作人員和上網查閱相關資料等途徑了解了浙江、重慶、湖北等一些地區有關建設工程糾紛的部分信息,以此希望找出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分歧較大并帶有普遍性的問題,理清各種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為統一司法尺度,規范我國建筑市場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務。

通過調查,我們了解到長期以來,我國就存在建筑市場行為不規范問題、建筑質量問題、投資不足問題,特別是投資不足和建筑市場行為不規范問題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拖欠農民工工資、不正當競爭等問題,這些問題和現象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在司法領域集中反映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又以審理難度大、審理周期長、當事人雙方矛盾尖銳等特點已然成為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點。

其中,建設工程糾紛中肢解合同的效力及認定更是以其復雜的法律關系而成為難點中的重點。比如現行法律禁止轉包、違法分包,但轉包和違法分包仍然是我國建筑市場上較為常見的一種經營現象。轉承包人、違法分包人在經營期間,不可避免地會對外實施一系列的民事行為,如購買建筑材料、租賃建筑設備、委托加工等,并因此與第三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在其債權得不到清償時,應當以誰為被告,發包人、承包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此并未明確規定,因此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該類案件顯得更加棘手。

(二)建設工程糾紛的特點

1.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爭議標的額越來越大

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爭議標的額越來越大這一特點從側面反映了建筑業在我國國民經濟中的地位,突出了建設工程在推動一個地區經濟發展過程中所起到的舉足輕重的作用。以荊門市兩級法院共審結的建設工程案件來說,2005年至2009年,共審理437件,其中,2006年受案107件;2007年受案125件;2008年受案159件;2009年第一季度受案46件,較2008年同期增長7.32%。該類案件爭議標的總額從2006年的0.93億元上升至2008年的1.54億元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基礎設施建設和房地產建設投資的加大投入,加之建筑市場先天不足,后天管理不力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建設工程糾紛在今后一個很長的時期內還會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

2.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訴訟主體難以確定

建設工程糾紛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主要是由合同簽訂的主體和合同的性質決定的。建設工程合同往往涉及勞動、勞務、租賃、合伙、掛靠等不同的法律關系以及分包、轉包等不同的承包方式,所以其法律關系既有民事關系,又有行政管理關系,同時反訴與本訴交叉,導致該類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此外,由于合同簽訂的主體眾多,造成訴訟主體有時候難以確定。

3.案件專業性較強,審理周期長

專業性較強,審理周期長是建設工程案件最典型的特點。該類案件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焦點集中在工程質量和工程造價方面,而此類問題涉及大量財會專業術語、建筑專業術語等審判人員不甚了解的專業知識,這就決定了案件事實和證據認定的復雜。此外,還有大量的問題需要委托專門機構進行專業鑒定,這就直接決定了建設工程案件的審理周期相對于其他民事案件長。

4.調解撤訴率低,上訴、發改判率高

調解撤訴率低,上訴、發改判率高是建設工程糾紛案件審理過程的顯著的特點。由于糾紛原因復雜,當事人對抗性大,審理的專業性強,而周期長等特點,當事人之間很難達到調解協議,多以判決結案。據統計,荊門市兩級法院民商事案件平均調解撤訴率達38%,而建設工程糾紛案件的調解撤訴率卻低至15%以下 。由于目前調整建設工程領域的法律規范不完善,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多不確定的因素,加之法官認識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導致上訴上訴、發改判率。

5.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穩定

建設工程糾紛的發生,往往導致工程項目的無限期擱置,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致使由該項目帶來的經濟效益難以實現,這就直接地阻礙了我國經濟的順利發展。而建設工程的質量問題直接關系到民生安全,工程款的拖欠最終侵害的是大量農民工的利益,勞動者追討工資、集體訴訟、等問題的出現會直接影響我國的社會穩定。因此,這類涉及國計民生的案件一旦訴至法院會引起社會各屆的廣泛關注,處理的結果也決定了司法權威對公眾的影響。

二、建設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形式

(一)建設工程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根據《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標的物僅限于基本建設工程,即主要作為基本建設工程的各類建筑物、地下設施附屬設施的建筑,以及對線路、管道、設備進行的安裝建設。第二,合同的主體存在有限制。承包人只能是具有從事勘察、設計、建筑、安裝資格的人。第三,建設工程合同具有較強的國家管理性。這是由于建設工程項目的標的為不動產,工程建設對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影響較大決定的。第四,建設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即法律要求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合同法》對建設工程合同的類型作了具體規定,即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二)分包

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經發包人同意后,依法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給第三人完成的行為。

實踐中,分包一般指“施工分包”,根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施工分包是指建筑業企業將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民包給其他建筑業企業完成的活動。

專業工程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建筑業企業完成的活動。

勞務作業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企業完成的活動。

依據相關的法律規范,分包的適用條件如下:第一,工程分包須經過發包人的同意。發包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先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取得發包人的認可。第二,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承包的部分工作。因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第三,分包人須具備相應資質,且只能分包一次。

依據現行法律來看,分包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是合法的行為,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存在著違法分包的情形。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第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第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第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第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三)轉包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根據《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 轉包給第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轉包行為無效是毋庸置疑的。這也就是說,在我國建設工程領域,所有的轉包行為都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四)肢解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肢解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行為。該法同時規定,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在建設工程領域,涉及肢解的合同主要有兩類,其一為肢解發包,即將本應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工程分解為若干部分;其二為轉包中的肢解合同,即將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 轉包出去。關于這兩類合同的效力后面將會進行詳細說明。

綜上所述,在建設工程領域,所涉及的專業術語主要是以上幾個方面,通過對各個術語的解釋,我們不難看出,一個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合同需要很多的條件,比之其他的民事法律行為,建設工程合同的特殊之處也顯而易見。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只要滿足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法律行為符合法定形式, 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建設工程合同與其他的民事法律行為相比,其特殊之處更多地體現在法律對于其有效性的約束方面。正是由于建設工程的復雜性、重要性及長期性等特點以及建設工程直接關系著我國的國計民生問題,關系著公民的切身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認定作出了許多限制性規定,尤其是對于無效合同行為的規定。

三、肢解合同的效力認定

在了解了建設工程合同的幾種類型之后,能夠明確的是:第一、分包法律行為有合法與違法之分。除了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所列舉的四種違法分包行為,其余的分包只要滿足其適用條件,即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第二,以我國現行法律規范對于轉包的規定來看,轉包這種法律行為應當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第三,在肢解合同中,肢解發包行為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而轉包中的肢解合同同樣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法律行為。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可以看到對于違法分包、轉包、肢解合同的行為隨處可見。作為我國建筑市場中較為常見的一種現象,一味地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違法或者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來認定這些行為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作為實踐活動的一種,我們更加注重的應該是當問題出現以后,如何去正確認定其行為以及如何去解決其存在的問題。

由于違法分包和轉包的第一種形式只涉及一個對象,即往往只存在一個合同,所以將其直接以無效的法律行為進行認定未嘗不可,但肢解這種行為所涉及的合同往往不只一個,可能會出現較多的對象,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所有的合同都視為無效未免過于武斷。甚至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轉包、肢解等行為是交雜在一起的,在這種處于有效或無效的邊緣地帶的情況下,更不可能一概而論地認定合同無效。因此,在建設工程合同中,不能簡單地以分包、轉包、肢解來直接認定合同就是無效的,具體區分不同的合同行為對于正確解決建設工程糾紛有重大的意義,同時這也是作為一個法律人應該認識到的觀念。

舉個例子來說,發包方A將一項工程承包給了B,而B將主體工程轉包給了C,將非主體工程轉包給了D、E以及F,在這樣一個涉及到了五個合同的建設工程中,如何理清法律關系,正確認定合同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以此為例來分析具體的法律行為。

首先,A與B之間存在一個發包合同,只要A、B兩個公司具備相應的資質,這樣一個發包合同應該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B與C之間應該存在一個分包合同,根據《建筑法》的規定,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根據《合同法》,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B與C之間的分包應該屬于違法分包中的第三種情況,即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所以,這樣一個涉及工程主體的分包合同應該是無效的。

再次,B與D、E、F之間均存在不同的非主體結構的分包合同,我們細分一下,如果B與D之間的分包合同是經過了發包方A的認可的,B與E之間的合同沒有經過發包方A的同意,而B與F之間的合同雖然經過了A的同意,但是F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第一,B與D之間的分包合同只要滿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在不涉及其他違法情況存在的前提下,應該是法律所允許的,B作為工程的承包方可以在經過A同意的情況下將非主體結構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D,這是法律認可的分包合同。第二,B與E之間的分包合同未經發包方A的認可,應該屬于違法分包中所列舉的第二種情況,即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因此,B與E之間的分包合同應該是無效的。第三,B與F之間的分包合同雖然經過了發包方A的同意,但是由于A是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因此,應該屬于違法分包中的第一種情況,即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因此,B與F之間的合同應該是無效的。第四,如果我們而復雜一樣這個建設工程關系,假設在B與D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存在的前提下,D將施工中勞務作業分包給了G,那D與G之間的勞務作業分包合同是否屬于再分包行為呢?根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中的相關規定,勞務作業分包合同可以是非總承包方簽訂的,也就是說作為承包方的D也是允許進行勞務作業分包的,因此,D與G之間的勞務作業分包合同不應該屬于再分包的情況,即違法分包中的第四種: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所以只要滿足G具備相應資質,且D與G之間的合同取得了A的同意,那這樣一個勞務作業分包合同應該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從整體來看,B將建設工程發包給C、D、E、F的行為是否屬于轉包呢?是否屬于肢解合同呢?如果該行為屬于轉包中的肢解行為,那么,依據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B所實施的肢解行為無效,那是否必然導致B與C、D、E、F之間所簽訂所有合同均是無效的法律行為。這樣一概而論地判定合同的效力,很明顯具有不合理性。因為,如果作為當事人的D如果并不知道B所為的其他法律行為,或者說假設其他的法律行為是不存在的,即B只與D簽訂了分包合同,而不存在C、E、F這三方當事人,B自行完成了本該由B自己進行的主體結構工程,那么B與D之間的分包合同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現在因為存在著C、E、F這三方當事人,導致由B承包的該工程直接構成了轉包中的肢解,從而導致B所為的所有法律行為無效,那作為D豈不是無效判定的很冤枉嗎。因此,如果因為B所為的行為構成了肢解而直接認定其所有法律行為無效確實是不合理的,同時也不利于當事人的利益保護。

四、無效肢解合同的合理化轉換

(一)法理依據

契約自由是合同法的靈魂,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合同自由作為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合同區別與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標志,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合同法主要通過任意性規范來調整財產流轉關系,大多數的合同條款都是任意性的條款,這也是合同法獨有的特色。只有少量的強制性條款或者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而設置的。由此可見,合同是以意思自治為主,以強制規定為輔的法律行為,所以在合同法領域,盡可能地使合同有效,鼓勵交易是合同法的另一項基本原則,為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所必需,同時也是提高效率,增進社會財富積累的手段。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安全的情況下所締結的合同才會受到法律的強制性干預。

建設工程合同的特殊之處就在于該領域存在著大量的強制性規范存在,鮮明地反映了法律對于該類合同的強制干預。建筑業以及與此相關的房地產業在促進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同時也涉及到了我國的民生問題,社會安全問題。建設工程的質量問題、建筑市場的行為不規范、投資不足等情況的發生,造成了豆腐渣工程的屢見不鮮、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現象屢禁不止等問題,已經嚴重侵害了建筑企業和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威脅著我國的社會穩定和公共安全,這既是一個經濟問題,又是一個社會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問題,因此,在合同法這個任意性規范為主的領域內,出現了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大量強制性規定。在建設工程領域所出現的禁止性規范應該是合同法中為數不多的強制性規范最多的領域。

(二)肢解合同效力的合理化認定

通過對所舉例子的全面分析,我們可以在表面上形成肢解關系的情況下,對于肢解關系所涉及的各個法律行為進行分析,從而不局限于肢解無效的慣性思維。

以以上所舉例子中的B和D之間的分包合同來看,揭開肢解合同這一法律關系的面紗,拋棄肢解這一表面法律關系,而直接看到B與D之間的法律行為。通過B與D之間的法律行為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不難看出B、D之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從建設工程領域所要維護的公共安全和社會利益來看,如果承認了B與D之間的行為合法有效,不僅能夠全面的保護B、D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主體的利益,同時,因為B、D滿足正當主體資格條件,所以不會出現工程質量問題而威脅到公共安全,此外,由于B、D直接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而彼此履行其義務,不會造成因拖欠工資而侵害務工人員的合法利益問題。而B、D通過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無論出現何種糾紛均可直接依據雙方的約定進行處理,這不僅減輕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負擔,使法官不再糾結于合同無效所需要尋求何種救濟方式,更加促進了合同秩序的穩定,使得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得以維護而不被打破。

篇7

    一、引言:

    從我國民法典的立法活動開始以來,關于物權法的制定中是否應當采納德國法的物權行為理論一直就是學界爭論的焦點,關于支持和反對該理論的文章可謂不計其數,筆者認為,關于此項問題的爭議的意義絕不僅僅在于該項理論優劣的本身,而是在于物權法選擇了一種物權變動模式就必須在選擇的基礎上以該種法律邏輯來建構和設計整個物權法體系,換言之物權法中的各項制度的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都必須在我們所選擇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基礎上來構建和設計。因此確立何種物權變動模式對于我們整個物權法乃至民法典的立法活動意義尤其重大。

    通過大量的閱讀關于物權行為理論方面的文章,歸納起來,我國學者關于物權行為的爭議主要集中于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我國物權立法應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二是物權行為究竟是法律行為、事實行為還是兩者兼而有之,再就是應否采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1]

    筆者認為這三個問題是相互關聯不可分割的,從法律邏輯上講,各種理論都能夠找到其支撐點,因此上述三個問題并非一個事實判斷問題而是一種基于立法政策考量的價值判斷問題。

    二、物權行為的概念和起源

    “物權行為理論”一般認為起源于《學說匯纂》,并由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創始人——著名的羅馬法學家薩維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明確提出,并最終為德國民法典所采納和繼承。他認為締結契約或其它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而踐行之交付,本身就符合法律行為的一些基本特征,因此本身就是一個契約。他在19世紀初的大學講義中針對物權契約下了如下定義“為履行買賣契約或其他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而踐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行為,而是含有一項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2]物權行為理論從創制至今其概念的內涵也在逐漸發生著變化,因此對其概念一直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我國學者對物權行為的概念界定,從物權行為構成的角度出發,大致分為兩種方式:一是單從物權行為的構成角度來界定物權行為。在這種界定方式之下,有兩種對立的結論,一種認為物權合意本身即是物權行為;另一種認為物權行為是物權合意與交付或登記行為的結合。二是將物權行為的目的與其構成結合在一起來考慮物權行為的概念界定,認為‘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并具備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記兩項要件的行為’[3].”[4]筆者認為,不同的概念理解源于對交付或登記的性質的不同理解,從薩維尼創制物權行為理論的初衷看來,物權行為應該就是交付和登記本身,而他又把交付和登記理解為一種包含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因此筆者并不完全同意以上的任何一種觀點。從筆者對薩維尼物權行為的概念界定的理解,物權行為應該就是包含物權變動意思表示的交付或登記行為。

    三、立論

    物權行為理論由潛入深一般被分為以下三個層面,即物權行為的概念,獨立性和無因性,筆者認為物權行為的存在與否,即其客觀性,并非是一個邏輯上能否成立的問題,而是一個純粹的立法政策的選擇問題。也就是說從法律邏輯的角度出發去分析,你把它解釋為獨立的法律行為,解釋為當事人為履行契約而為的一種純粹的事實行為都是可以的,因此在法律邏輯和立法的選擇上你可以讓它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單獨存在,也可以只作為債權行為的一部分存在。這都能夠在法律邏輯上找到它的支撐點。但立法政策的選擇什么樣的物權變動模式并不是一個在邏輯上解釋得通就能夠萬事大吉的問題,關鍵在于我們在物權法的立法中所選擇的立法模式怎樣以對現行立法體系最小的沖擊來實現對物權流轉制度的規范和管理,怎樣以最小的立法成本來實現促進物的利用,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立法目的。

    為什么我會有這種立論,原因在于物權行為理論的支持者們從來就認為物權行為理論的第一個層面即其獨立性根本就是一種不爭的事實,因為他們認為交付或登記本身就是一種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交付或登記行為是一種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物權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上面薩維尼給物權行為下的定義已經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筆者認為,這種解釋在邏輯上是能夠成立的,但是將此種登記和交付行為解釋為當事人為履行債權合同義務而為的事實行為同樣也是可以的,這同樣也符合法律邏輯。

    四、交付和登記的性質分析(從法律邏輯角度出發)

    作為法律邏輯,他從來就不是一個固定的只能一條路走到底的思維方式。王軼博士在他的《物權變動論》中曾經說過“法律邏輯只不過是實現立法目的的一種手段而絕非目的的本身。人們為了實現特定的目的,可以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可以去創設不同的法律邏輯,何種邏輯前提可以實現特定的法律效果,這只是一個人們如何去選擇的問題,而從來不存在邏輯上的一種自然律?!盵5]

    筆者認為以變動物權為目的的交付和登記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從不同的邏輯角度出發就能夠得出不同的答案。眾所周知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因素被稱之為民事法律事實,它分為事實和行為兩大類,其中依照有無“意思表示”的標準,行為又被分為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所以我們判斷交付或登記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的關鍵在于意思表示這一核心要素。而作為法律行為效力要件的主體、客體因素由于并非是兩個概念的不同之處,因此在此不必考慮。

    所謂法律行為就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并因之發生此法效果的法律要件。”[6]它包括主體、客體和意思表示三個要素,簡單的說,就是主體通過意思表示作用于客體而使之發生權利的得喪變更。而其中的意思表示,按照梁慧星老師的觀點就是指“向外部表明的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7]物權行為理論的支持者經常舉的例子是我賣給你一本書,當我把書遞給你或者說“交付”到你手中,這其中必然包含著一種“要把書給你并且移轉所有權給你”的意思表示在里面,只有這種意思表示能夠使書的所有權發生法律上的變動。如果我是以“把書借給你使用”的意思把書“交付”給你,這并不會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果,此時單純地把書給你的行為是一樣的,也就是說第三人并不能夠從把書交給你這一現象判斷出二者究竟有何區別,之所以發生所有權變動正是由于這種“意欲發生此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所導致的。所以他們認為此時的交付顯然存在著意思表示的成分,因此交付是一種法律行為而絕非事實行為。首先我承認這種分析是有道理的,交付時確實存在的一方將所有權移轉給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的存在,否則我們就不能夠區分一個簡單的一方將物交付給另一方的行為到底是賣還是借,但是讓我們從另一個角度講,這種意思表示是獨立的嗎?是無緣無故的嗎?顯然不是的,之所以當事人會為這種移轉所有權為目的的交付行為是因為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的存在,也就是說,沒有人會無緣無故的以移轉所有權的目的交付給你一本書。之所以這樣交付,是因為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存在,因此可以說這種意思表示是基于債權合意的內容而產生的,或者說這種交付中所蘊含的意思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一方將所有權移轉給另一方。所以從這種角度來說,交付或登記中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獨立的,基于這種判斷,我們也可以說交付或登記缺乏獨立的意思表示成分因此是一種事實行為,這同樣也不違反邏輯規律。

    因此,說交付或登記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也好,說他是當事人為履約而為的純粹的事實行為也好,這都是可以的,在法律邏輯上都是能夠站得住腳的。因此我們設計的物權變動的法律規則可以是德國法上的物權合意加交付或登記也可以是債權行為與交付或登記行為的結合,也可以向法國法那樣僅僅是債權行為的本身,這都能夠找到其法律邏輯上的支撐點。

    但是如前所述,我們選擇了一種邏輯解釋方法就要用這種邏輯方法來解釋和建構其他的物權制度,這樣才能體現我們物權法的體系性和邏輯上的嚴密性,換言之,我們采用不同的邏輯方法去建構和解釋物權法中的各項制度就必然會帶來邏輯上的混亂和無所適從。因此,如果我們選擇了把交付和登記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承認了它的獨立性的話,筆者認為,按照這種邏輯推導下去就必然會得出它的無因性結論。下面我就從法律邏輯的角度來分析一下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的關系。

    五、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的關系

    所謂無因性就是指物權行為的效力獨立于作為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的效力,即債權行為效力的瑕疵不能夠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以及基于物權行為所產生的物權變動的結果。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因為對出賣人權利保護的不周以及對于惡意第三人的不當保護而頗受責難。于是有的學者便提出只承認其獨立性而否認其無因性,他們認為“無因性問題和獨立性問題并沒有必然的聯系,無因性固然建立在獨立性基礎之上,但是承認其獨立性以后并不是意味著必然要成立無因性。”[8]因此選擇獨立性否認無因性就能實現物權行為理論的優點,又能夠克服無因性的弊端[9],從而實現趨利避害。這種所謂折衷說看似合理,但我認為無論從法律邏輯上還是從物權行為理論創立的本意上來看這都是站不住腳的。

    首先,從法律邏輯上來看,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也就是說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因此判斷其效力在不違背強行法的前提下顯然只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具體來說只要其主體是否合格,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以及客體是否合法等等,只要符合生效要件他就當然的發生效力,這也是我們判斷任何一個法律行為效力的基本方法。此時作為另一個法律行為的債權行為的效力根本就不可能也不應該作為判斷物權行為效力的依據。因此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顯然應是其獨立后的一種邏輯上的必然。反過來說,承認它獨立,又拿別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決定它的效力,即債權行為有效它就有效,債權行為無效它就無效,我們還讓它獨立出來干嘛,何必徒增煩惱,直接作為一個法律行為不是更好。

    再者,德國法創制物權行為理論并使之獨立于債權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即當事人只要為物權合意和交付或登記就可以實現物權變動的目的,而根本不管債權合意的瑕疵或不當。舉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甲將一幅名畫買給乙并為交付,而乙再將該幅畫轉讓與丙,假若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的債權合同存在瑕疵而不成立,依照有因性的理論乙將因債權合同不成立而不能夠取得該幅畫的所有權,因此其讓與丙的行為也就是無權處分行為,丙能否取得畫的所有權必須按照無權處分制度來分析和確定,也就是說丙在為交易時不得不去考慮甲乙之間的債權合意的成立與生效,從而大大的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同時丙即使是善意也可能不能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他有可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這樣一來物權行為理論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就根本無法實現。再讓物權行為獨立存在也就根本沒有意義。

    六、結論

    通過以上的論證,我的結論是,兩種物權變動模式都具有其邏輯上的合理性和自足性,都能夠在法律邏輯上找到它的支撐點。但是我們在物權立法中選不選擇以物權行為為基礎的物權變動模式并不是從邏輯上解釋的通就萬事大吉了,此時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哪種規則設計更具有邏輯上的嚴密性和合理性,而在于我們所選擇的何種制度設計能夠更好的解釋和協調中國的現行物權制度,以及能夠以最小的立法成本來改進和完善中國的現行制度,如果采用一種新的理論需要對現行的所有制度進行重建,就要改變人們長期以來的固有觀念,那么我認為無論這種制度多么好,我們都不應當采用。我們倒不如花點力氣來彌補現有規則的漏洞,更何況物權行為理論還存在著許多的弊端。[10]

    這里也引出了一個更深層次的我們引進外來立法時所要注意的問題,各國所采用的不同物權變動模式都有其產生和存在的政治和社會生活背景,而每一種模式在創立之初肯定都是不完善的,在不同的模式之下,各國法學家也都在創制相關的制度來壓制該種模式所帶來的弊病,從而以更好的方式來協調出賣方、買受方以及代表社會利益的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各國物權變動制度雖不同,但立法的政策或者說立法的目標是相同的,那就是“(1)不違反法律行為之本質;(2)平衡當事人之利益;(3)維護交易安全?!盵11]可以肯定的是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對三方的利益地保護是有不同側重的,但是我們也很難說對哪一方多一些保護更加符合公平的原則,因為法律在面對利益沖突時總是不得不有所取舍。舍棄哪種利益,保護哪種利益,這就是立法者的一種價值判斷。具體來說,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之下,它采用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以相對的犧牲出賣人的利益的代價實現了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但是為了彌補這種不公,他又通過解釋的方法,通過“共同瑕疵理論”、“條件關聯說”和“法律行為的一體化理論”[12]來對無因性理論的適用范圍加以限制,從而趨利避害來更好地實現對交易雙方和第三人利益進行調整。而法國法立法模式下的債權意志主義則剛剛相反,它在創立之初過分地強調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即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夠決定物權的變更,但與此同時帶來的是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的不公,于是他又不得不采用登記對抗主義來彌補這一缺陷,以實現對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保護,也就是說當第三人不主張異議時當事人之間可以適應意思表示就使得所有權發生變動的規則,但當第三人基于對公示的信賴而與第三人另為交易時,交易雙方的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就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將會保護第三人基于信賴而為的行為,這同樣是在壓制制度的弊端以平衡三方的利益。

    因此,我們在引進一項具體制度時就特別要注意該制度產生的背景,要看看它是為了干什么而產生的,看看國內有沒有類似的替代制度的存在,如果真的決定要引進了,就需要對它的生效要件和適用范圍嚴格地加以限制,以防止和現行制度的沖突,防止法條競合的出現。這一點尤其在引進不同法系和不同物權變動模式國家制度時尤其應當注意。

    我可以用一個計算機操作中的簡單例子來進一步說明我的意思,在使用計算機的過程中,我們經常會發現在一個操作系統下用的很好的軟件安裝到另一個操作系統他就運行不了。這就是一個程序與系統的兼容性問題。舉例來說有的程序只是針對windows XP做的,在win98下面,安裝它以后當然就不能夠使用。若想在win98下實現相同的功能,你就要另外去尋找合適的具有類似功能的兼容性軟件。制度的引進同樣也是一個兼容性問題,這里物權變動模式可以理解為電腦的操作系統,它的意義并不僅僅在于其本身,更為重要的是它為其它程序規則的設計提供了一個操作和運行的平臺,其它具體的制度只有在相應的物權變動模式下才能發揮其作用,其它具體物權制度如“無權處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就相應的可以類比為一種能夠實現一定功能的程序,同樣一種制度,你在物權形式主義之下用的好,在債權形式主義之下可能根本就用不了,這個兼容性的道理是相通的。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幾種物權變動模式都存在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仔細推敲和比較之后,我們也可能得出某一種變動模式更具有優勢,能夠更好地調整三方的利益關系,但是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并非只是一個單純的制度評價問題,我們更多的要考慮應該是我國現有的立法狀況、立法傳統和人們的交易習慣。所以我認為面對各有利弊的幾種物權變動模式,我們沒有必要再去探討到底哪個制度更好,我們的著眼點應該放在研究現行立法上,雖然制定一個新的民法典第我們提供了一個重新建構物權體系的契機,但我們不可能不顧及以前的立法傳統來個徹底的“格式化”,來重新建構一個新體系,我們應該做的是從現行立法中推導出我們所采用或者主要采用的是哪種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從而針對與之不相協調的制度進行逐項修改,對立法空白進行彌補,這才是節約立法成本、制定我國物權法以及民法典的可行之道,只有這樣制定的物權法和民法典才更容易為社會所接受,才不會帶來顛覆傳統而帶來的無所適從。

    七、債權形式主義——現行法的物權變動模式

    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傳統和現行的各種調整物權流轉的各項制度基本上都建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之上,多數涉及因合同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的立法都是采用一個法律行為(債權合意)加一個事實行為(交付或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雙重要件,其中事實行為是法律行為所設定的義務,也就是說合同訂立之后,出賣方就負有為交付或登記并移轉所有權的義務,當這種行為完成之后,就會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下面我將結合一些法條來論證我國是采用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

    首先我們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合同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p>

    有的學者認為此的交付可以理解為有意思表示存在的法律行為,因此他們認為是物權行為立法例的體現,但如前面我對交付的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性質的分析所表明的那樣,將它解釋為事實行為也是完全可以的,因此我們同樣可以將它理解為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即交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再者,合同法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p>

    本條規定更能夠體現出我國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因為它明確的將交付規定合同義務,在有有效合同存在的情況下當事人完成交付的義務,就實現了所有權的轉移。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物權不能轉移?!?/p>

    此時所謂的合同是指債權合同,標的物若要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除要有這種債權合同外,還需要進行登記這種行為方可實現物權的變動。這種嚴格區分合同效力和物權變動的規定更充分的體現了法律行為加事實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

    最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6條也繼續采納了這一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只涉及物權效力,不影響合同效力。”新物權法草案更是明確區分了物權和債權的效力,明確登記的性質為物權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效力的要件。

    但是我國現行的立法中也存在一些不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例的立法,因此可以說我國目前的立法是一種不夠徹底的債權形式主義,這些條款將債權的效力要件以物權變動的關系設置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其中有代表性的就是擔保法第41條,它規定“當事人依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贝藯l就將作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登記行為作為了債權合同的生效要件,這種混淆物權與債權效力的做法在實踐中帶來了很多問題因而備受學者的非議,當事人締結合同后,出賣方故意不履行登記義務最后法院就不得不判決合同無效。從而使受讓人只能夠主張不當得利,買受人不僅不能夠獲得簽訂抵押合同所期待的抵押權,由于合同無效,當事人連基于合同的違約責任都不能夠主張,的確是非常不公平。

    我認為應當區分債權合同的生效要件與發生物權變動的條件,即仍然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將抵押權設立或變更登記作為出讓方的義務,而不拿它來評價合同的效力,這樣出讓方就有義務去做登記變更,一旦變更不成就要負違約責任,受讓方即使不能夠得到簽訂合同所期待的抵押權,至少也能夠得到合同效力的保護。

篇8

(全文共6586字)

以下正文: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和功能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分析

我國的調解制度一般包括司法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種。三者主持實施的主體不同,其中司法調解是人民法院所主持實施的,人民調解是一種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而行政調解是由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調解。

關于行政調解的概念,學界主要有以下觀點:(1)行政調解也稱政府調解,是在行政機關主持下,以說服教育的方法,使糾紛在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的基礎上獲得解決的一種法律制度。 (2)行政調解是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的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調解活動。 (3)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組織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爭議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和活動。

借鑒學者們的定義,結合筆者對行政調解的理解,本文將行政調解界定為:由行政主體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以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為對象,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調解的功能

調解是解決糾紛、建設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行政調解是社會調解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我們當前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政府職能進一步轉變的時期更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全面認識、正確發揮行政調解的功能,也是我們推進法治社會的重要途徑。當前,行政調解的功能主要體現在:

1、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建設服務型政府

行政調解有利于改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等手段解決糾紛的形式——服從管理模式,弱化“管理”,強調服務與協調,體現出的是政府的服務理念。這有利于改善政府在民眾心中的形象,增強政府的親和力,增強民眾對政府的認同感,提高人民群眾對政府的信任,從而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塑造服務型政府。

2、化解社會矛盾,推動和諧社會建設

訴訟雖然是法治社會最終的爭議解決方式,但并不能解決所有糾紛。除卻訴訟制度外,我們仍需要其他算什么以盡可能便捷地解決社會糾紛,調解即承擔這樣的角色。在調解過程中,氣氛相對緩和,利于爭議雙方協商;并且調解本身沒有訴訟那樣強的程序性,完全以糾紛的解決為目的,因此具有及時性和便捷性,可以防止矛盾的擴大化,同時也不影響調解不成而通過訴訟渠道進行解決。

3、尋求糾紛雙方當事人權益最大化

行政調解的目的是通過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協商,找到對于二者而言最優解決方式。行政調解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既有制度對于雙方利益的束縛,同時這種協商在行政主體的監督下又不會偏離解紛的主題,因此更有利于當事人利益。通過行政調解促成糾紛當事人利益最大化,使社會資源解紛成本大大降低,展現出了良好解紛方式的特點。

4、節省司法資源,優化糾紛解決路徑

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社會糾紛都需要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調解可以使大量的民事糾紛止步于,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負擔。而且訴訟方式解決糾紛針對的只是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解決訴訟請求以外的事項,因此具有一定的封閉性。行政調解實行自愿原則,相對于訴訟而言,程序性較弱,而解決糾紛的目的性較強,因此在調解過程中可以一并解決與爭議有關的各種問題,從而在整體上具有開放性,也能更為靈活地解決糾紛,而且這種方式對糾紛的解決往往比較徹底。

二、我國現行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行政調解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在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國行政調解仍然存在諸多缺陷,需要在改革中進一步完善,這也是完善行政管理體制的要求所在。

(一)有關行政調解的法律規范缺乏統一性

在我國目前法律體系中,尚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調解法,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之中。規定行政調解制度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對有關行政調解的原則、職權范圍、程序等不盡一致;有些法律條文中都使用“行政調解”詞匯,但他們之間互不銜接,并且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這種有關行政調解的法律規范缺乏統一性的狀況有利于各地方、各部門針對具體情況采取靈活的方式進行行政調解,但也存在著嚴重弊病。首先,行政調解在全國范圍內缺乏統一的原則和總體的要求,也缺乏一個集中了跨地方、跨部門實踐智慧的制度模式來作為各方行政的指導。其次,只有部分地區和部門制定了有關行政調解的法規和規章,還有相當數量的地區和部門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存在空白,在缺乏全國性制度的現實下,這些地區和部門實際上很難進行必要的行政調解。更重要的是,各地區各部門基于自身立場制定的規范,常常導致行政調解的權屬沖突。如對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公安機關依職權可以對其進行調解,而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政府(如鄉政府)指派鄉(鎮)長、司法 助理員或機關有關人員,對其管轄地的輕微刑事糾紛也可以進行調解。對于這些弊病,有關學者主張制定《行政調解法》,以建立一個和諧統一的行政調解制度體系。 筆者認為,這上主張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可商榷的地方。首先,法律的制定是一個系統、長期的過程,而且制定之后修改較為困難,而行政調解本身形式多樣、方法靈活,未必適合通過高位階的法律予以調整,中央層次可以考慮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予以調整;第二,行政調解制度尚有很多值得探索的領域,應當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發揮各地方的實踐優勢,各地方可以考慮制定一般性的行政調解規范,對行政調解制度進行富有意義的探索??傊?,應該正視我國行政調解的法律規范缺乏統一性的問題,但也應當看到解決思路并不唯一,可以進行多種嘗試。

(二)行政調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有關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規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第一,行政調解的范圍不確定,相關主體對于某些事項能否進行調解、由誰調解理解不盡一致,可能導致某些應當進行調解的事項未能得到及時處理。第二,調解的啟動方式不明確,特別是依職權行政調解的啟動條件不明晰,導致行政調解的出現頻率過低,眾多部門沒有形成明確的調解意識和成熟的調解技術。第三,行政調解的人員配備問題未得到考慮或考慮不周全。不同性質的工作部門其行政調解的人員配備應存在區別。一些部門的工作性質決定了其應當設置專門的行政調解員進行行政調解工作,一些部門僅由普通行政人員進行行政調解即可。我國有關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中對這樣的不同情況考慮不足,在實踐中往往由各部門自主決定,導致行政調解未實現其應有的效果;并且調解人員的素質和培訓問題也未得到應有的重視,調解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第四,行政調解相關回避機制沒有建立,可能存在調解調解一方存在利益關聯的情況,導致調解員不能作為中立第三方進行調解,使調解不能實現公平公正。第五,大量的行政調解規范沒有規定明確的時間限制,對于允許提出行政調解請求的期間,決定是否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的期間、做出行政調解決定的期間等均沒有明確的規定。第六,行政調解機構進行行政調解所必要的權力配置考慮不足。例如行政調解機構的調查取證權、對相關證據進行鑒定和論證的權力以及邀請有關部門參與調解過程的職權等未獲得充分考量。第七,行政調解終止和終結的條件不夠清晰。其中最重要的兩個概念示獲得詳細界定。一是“視為拒絕調解”,在實踐中,五方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調解的,往往視為拒絕調解。但何為無正當理由,何為其他方式都需要具體說明。二是“調解不成”,實踐中調解不成即終結調解,行政機關可能濫用調解不成的情形,導致本能夠通過調解解決的爭議未能合理化解。與前者相比,這更是行政調解缺席的一大難題。第八,行政調解過程中的信息保密制度未足完善。行政調解過程中各方主體難免接觸到大量的,其中部分信息可能屬于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范疇。任何一方主體對這些信息都應負有保密的義務,不得泄露。這些問題都是我們需要關注的行政調解實踐操作問題。

(三)行政調解協議及其效力問題未有定論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大量有關行政調解的法律規范都要求各方當事人達到調解協議,在糾紛形態日益復雜的現代社會,可以預見的是調解協議也會成為一種日趨成熟的定紛止爭的方式。但是,對于行政調解是否需要達到某種形式的協議、調解協議具有什么樣的法律效力,不僅在法律規范中缺乏明確規定,在常理上也未有定論。有學者認為,經當事人簽字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不得隨便反悔,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不經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的審查,不得撤銷。 另有學者認為,行政調解的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拒絕在行政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者反悔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以上學者的見解基本代表了當前學術界關于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兩派主要觀點,當然也不排除行政調解協議被賦予其他效力的可能。就目前行政調解的實踐來看,通常當事人所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并不具有法定效力,但當事人可以在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同時,進行諸如修改合同、訂立契約等民事法律行為來保證行政調解協議的內容得到履行。

但這種做法也存在著弊端。首先,行政調解協議中很多內容不能為民事法律行為所承載,導致調解協議中的部分內容無法保證得到履行。例如,攤販甲與攤販乙爭奪一處市場攤位,工商行政機關對此進行調解,最終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現有的攤位歸甲,等市場增設新的攤位時,乙可以優先獲得一處較好攤位。問題在于,這一協議包含了對行政權的某種約束,因而無法通過民事合同的形式加以確定;但如果完全不賦予行政調解協議某種效力,當事人對未來可期待獲得之利益又無法得到保障。這個例子從側面反映出一個深藏于行政調解制度中的難題:上述兩種學理思路和實踐中的通常做法均無法解決如何在行政調解協議中約束行政權力的問題。此外,由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標的存在一定限制,也有一些行政權行為無法通過民事法律行為的途徑保障其履行。這也是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重要問題。

三、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完善

(一)整合既有調解規范,建議較為統一的行政調解制度

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缺乏統一性,需要通過某種方式進行整合。這種整合依集中程度的不同有以下幾種方式:一即前述制定《行政調解法》的方式,但前文已指出這種方式有可值得商榷的地方;二是由中央制度行政法規,各地方各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的方式進行;三是由中央通過政策和規范性文件的方式協調各地方各部門有關行政調解的規范,提出一般性的行政調解的原則、職權、程序等要求,通過指導性的手段促使分散的規范得到整合。從現實的情況看,第二種和第三種模式都是可以考慮的模式,從一致性和深思熟慮的程度看,第二種模式可能會因集中更多的實踐智慧、進行更充分的反思和討論而更加趨于完善,而第三種模式則能夠更加迅速地啟動和調整,對于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能夠采取更靈活的措施加以應對。雖然它們存在這些差異,但實際上它們也有某種異曲同工之處,實質的關鍵是要在兩個要點上達成統一:一是行政調解的職權劃分和范圍界定,二是行政調解協議對行政主體的約束力,只要這兩點能夠得到統一,兩種模式可以擇一為用甚至共同進行,長短互補。

(二)提升行政調解的人員素質和相關技術

面對我國行政調解人力資源不足的現狀,有學者建議通過建立專門化、職業化的行政調解機構、組織或部門,通過專業化的方式加以解決。 ⑺筆者認為這一主張頗和商榷,應當分情況來看待。若是不屬于行政管理過程中的民事爭議,則由專業的調解主體進行調解更為有效,如大多數的合同爭議;若是屬于行政管理過程中或與行政管理權力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則由自身掌握行政管理實權的機構或部門進行調解才能取得調解的實效,如治安處罰、環境污染領域的調解,大多數行政調解屬于此種情形。鑒于以上情況,筆者建議采取以提升一般行政人員的調解技術和素質為主、建立專業化的調解機構為輔的方式來完善行政調解制度。這就要求我們重視對一般行政人員進行行政調解方面的培訓,并且注意及時將行政調解的一般技術加以制度化。

(三)完善行政調解程序

對于完善行政調解制度而言,尤為重要的一點就是完善行政調解程序。第一,要明確行政調解的啟動方式。規定廣泛的依職權啟動行政調解的權力;并且規定不得拒絕調解的原則,使依申請啟動行政調解的渠道更加暢通。第二,要建立行政調解中的回避機制,對于以行政調解事項有利益關聯的調解人員,考慮到調解工作靈活的特殊需要,該類人員可不主動回避,但相對人可申請其回避,經審查后確實存在利害關系的,被申請人必須回避。這樣可以更好的處理行政調解過程中的回避問題。第三,要明確行政調解各個階段的期間限制。特別是要規定行政機構受理調解申請的期限以及自受理調解申請至作出調解決定的期間限制;并且要明確行政調解對于特定糾紛是否產生中止、中斷以及其它時效方面的影響。第四,行政調解過程中的保密義務也需要得到周全的規定,不能停留在原則性和簡單化的概括規定的程度。這里在區分兩種保密機制,一是防止機密材料類調解過程中過度暴露,二是建立泄露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責任追究機制。第五,明晰行政調解終止和終結的條件。最重要的是要詳細界定“視為拒絕調解”和“調解不成”兩個關鍵概念。對于前者,如果無法獲得當事人明確的退出調解程序或拒絕調解的聲明,則應該嚴格規定調解主體聯系和催促該當事人的方式和程序,對諸如登報、公告、掛號信、見證人等相關措施的應用應予以適當規范。對于后者,要謹慎的規定一些具體標準,如對于雙方觀點爭執不下的情形如何判斷,可以從實踐中總結出一些常見的情況作為參考。

篇9

有限公司的出資轉讓實質上是一種股權轉讓。股權轉讓自由是現代各國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1]因為股權被認為是股東的個人財產,法律肯定股東處分其財產的正當權利,也即承認股東有轉讓其股權的自由。但是,股權的轉讓必然會引起公司成員的變化。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可以不關心,而在具有人資兩合性和封閉性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則是事關公司生存和發展以及股東之間利益平衡的大事。所以,股權的自由轉讓作為一項原則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著例外。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轉讓并不是自由進行的,而是存在著諸多條件的限制。

一、有限公司出資對外轉讓的條件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有外部轉讓和內部轉讓之分。外部轉讓是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其出資;內部轉讓則是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進行的出資轉讓。對于出資的外部轉讓,各國公司法均規定了限制條件。

(一)大陸法系公司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對外轉讓的限制條件

由于有限公司與生俱來的人合性、封閉性特征,因此自德國1892年頒布《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Reichs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beschran kter Haftung)、創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來,大陸法系各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對外轉讓都規定了限制條件。這種限制概括起來分為兩個方面:

首先,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須征得公司或其他股東同意或承認,即所謂的“同意條款”,[2]以防止不受歡迎的股東進入公司?!斗▏淌鹿痉ā返?5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 4“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的同意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才可轉讓給與公司無關的第三者?!度毡居邢薰痉ā返?9條規定,股東將其份額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非股東時,須經股東大會同意?!俄n國商法典》的有限公司部分中也規定,有限公司社員只有在有依第585條(即變更章程的特別決議)規定的社員大會的決議時,方可以將其持有的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他人。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不僅對一般股東的出資對外轉讓做出了限制,而且對董事的出資轉讓規定了更為嚴格的限制條件。該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同條第3款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其次,根據同意條款,公司反對的出資轉讓不能實現,雖然保證了公司的穩定,但欲轉讓出資股東的自由轉讓權利卻無法實現。為平衡公司與股東各自的利益,保障股東在有限公司沒有退股機制的情況下能夠順利地通過出資轉讓的形式退出公司,各國公司法規定“先買條款”[3]加以彌補,即賦予公司或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以優先購買權,如公司或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第3、4、5款規定,公司拒絕同意轉讓的,股東必須在自拒絕之日起3個月的期限內,以按“民法典第1843-4條”規定的條件確定的價格購買或讓人購買這些股份。在征得出讓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公司也可決定,在相同的期限內,從其資本中減去該股東股份的票面價值額,并以按民法典相同規定確定的價格重新買回這些股份。給予的期限屆滿時,仍未采取任何上述規定的解決辦法的,股東得轉讓其股份。《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規定,在份額轉讓未獲批準時,股東應請求公司指定其他轉讓方。公司的股東大會須指定其他的轉讓對象。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不同意轉讓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并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同意條款和先買條款通常出現在公司法的同一條文中,他們相互配合,構成了大陸法系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條件的完整內容,既保證了有限公司的封閉性和人合性,又為公司股東行使自由轉讓權利提供了可能。

(二)英美法系國家對有限公司出資對外轉讓的限制

英美法系國家沒有采用大陸法系的有限責任公司概念。與大陸法系有限公司相對應的公司,在英國稱之為私公司(private company),美國稱之為封閉公司或閉鎖公司(close corporations)。在美國法上也存在一種稱為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的企業形式,但這與我們大陸法系的有限責任公司不是一回事。大陸法系的有限責任公司相當于美國的封閉公司,而不是名稱上相同的有限責任公司。[3]所以我們這里考察的對象是封閉公司和私公司。英美法系的封閉公司、私公司的股權轉讓也存在著限制,并被認為是這類型的公司的本質特征之一。[4]

在英國,私公司章程對股權對外轉讓通常設有兩種限制條件:賦予董事會拒絕轉讓登記的權力和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rightofpre-emption)。這兩種限制可以單獨或一起適用。[5]一個公司的章程可以賦予董事會是否接受轉讓登記的決定權。私公司經常在他們的章程中通過賦予董事會以某種理由拒絕轉讓登記的權力來限制公司成員轉讓其出資的權利。這種由私公司章程所確立的特殊的轉讓限制理所當然地是一項公司成員必須遵守的原則。因為在英美公司法上,登記是公司承認本公司股份轉讓為有效的法律程序,拒絕登記即表示公司不承認此項轉讓為有效。[6]章程甚至可以規定董事會享有絕對的拒絕轉讓登記而無須進行任何解釋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董事會的義務僅僅是按照他們認為-而非法院認為-是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其他目的的條件下行使這一權力。[7]私公司章程設立的另一種常用的限制股份轉讓的條件是先買權條款。一個欲將股份轉讓給非股東的公司股東,首先應該按照依據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確定的價格或者按照董事會或公司審計員確定的價格,將這些股份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只有在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該股東才可以將其股份轉讓給他原先期望的受讓人。即使是在其他股東支付股份價格明顯低于其市場價格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將導致一人公司出現的情況下,先買權條款都是有效的。但是,無論是拒絕登記還是先買權條款,公司章程都不能絕對禁止轉讓以至于使公司成為一種法人型合伙,因為1948年公司法主張股份必須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可轉讓性。

在美國,封閉公司的章程中常常對股權對外轉讓規定這樣一些限制條件:(1)優先拒絕權或第一拒絕權(First refusals),除非股份按照欲購買股份的第三方開出的條件被首先提供給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和其他股東,否則其不能賣給第三人。(2)優先選擇權或第一選擇權(First options),除非股份按照選擇權條款中事先確定的價格提供給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和其他股東,否則其不能賣給第三人。不難發現,上述兩種權利與英國公司法上的優先購買權相類似。(3)同意限制(Consentrestraints),即轉讓股票必須有公司股東會的同意。在這三種限制中,優先拒絕權很顯然是對欲轉讓其股票的股東限制最輕的。優先選擇權的約束力則主要取決于選擇權價格和選擇權行使時的公平價格之間的關系。同意限制無疑是這三種限制中約束性最強的一種,這種限制曾經被認為是無效的。然而,一些最近的立法確認了這種限制的有效性(例如,特拉華州公司法§202),并且法院也開始對此限制寬容起來。[8]

(三)我國有關有限公司出資對外轉讓條件的法律規定及其不足

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規定了限制條件:一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是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梢?,我國公司法按照大陸法系的規則方式對有限公司出資轉讓規定了同意條款和先買條款。但是,和大陸法系其他各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以及英美私公司、封閉公司股權轉讓限制規定相比較,我國公司法的現行規定還存在著許多不足,這主要表現在:

首先,沒有規定公司可依章程或股東決議等形式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即沒有明確約定的限制條件的效力。我國可以說是為數不多的幾個采取“法定限制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之一。[1](211)這種立法的剛性必然會導致實踐中約定限制所產生的糾紛解決起來十分困難。就此問題本文還將在隨后的部分詳細予以分析。

其次,對于股東做出同意表示和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我國公司法的這一條款也未明確規定。這勢必會造成兩個問題:一是容易使其他股東拖延同意,使欲轉讓出資的股東喪失最佳轉讓時機;二是股東在較長時間內怠于行使同意權、優先購買權會造成什么樣的后果?對于這些問題,一些國家的公司法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度毡居邢薰痉ā泛蜕谭ǖ涞南嚓P條款規定,股東將其份額對外轉讓請求公司同意的場合,當不同意轉讓時,公司須在該請求之日起兩周內向該股東書面通知公司的意見。在此期間內未通知的,視為同意轉讓?!斗▏淌鹿痉ā芬幎?個月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必要時,經法院裁決,可以延長至6個月。在期限屆滿時仍未行使權利的,股東得按最初決定的辦法轉讓其股份。英國公司法也規定,如果一個公司依據其章程的條款行使拒絕股份轉讓登記的權利,它必須在該轉讓提交登記后的兩個月內通知受讓人。如果公司在兩個月內怠于通知受讓人,公司將不能對受讓人主張拒絕登記的權利,受讓人可以要求公司將其登記為公司的股東。從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和保護出資轉讓雙方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我國公司法似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立法,對同意期限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做出規定。

另外,欠缺公司或股東共同指定第三人購買的條款。這項條款的缺失可能導致反對轉讓出資的股東因無力購買而不得不放棄優先購買權,從而無法抵御惡意第三人的進入,影響公司經營的穩定。《法國商事公司法》、《日本有限公司法》對此都做了規定,具有其合理性,值得我國借鑒。

二、出資內部轉讓的條件

我們通常談到的對出資轉讓的限制都是就外部轉讓而言,內部轉讓不存在限制。因為我國《公司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那么,我們是否可以認為有限公司出資的內部轉讓就不允許存在任何條件的限制呢?其實,雖然公司法這樣規定,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協議的形式對內部轉讓的條件做出規定。

對有限公司出資轉讓的限制,實質上是公司股東利益平衡的一種方式。說有限公司的人資兩合性,其實就是指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對股東在公司利益的實現方面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當某股東欲對外轉讓其出資以實現自身利益的時候,很可能與其他股東希望維護公司穩定以實現利益最大化的要求產生矛盾,這就需要一種制約機制,以限制股東轉讓出資的絕對自由,確保各位股東以及公司的利益能夠得到很好的協調,最終各得其所。同樣的道理,出資的內部轉讓也涉及到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利益平衡的問題。這是因為:

首先,股權在股東之間易手,包括特殊情況下由公司將其回購,必然打破原先股東之間的利益格局,雖然表面上看來沒有新成員加入公司,似乎其人合性并未遭到破壞,但公司既存股東由于持股比例的變化,必然影響到其在公司中的地位,進而影響其利益的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其實無異,因而都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很典型的例子是當某股東通過出資的內部轉讓而獲得公司控制權的情況。這時,其他股東特別是原先的控制股東的利益必然受到影響,因而對這種轉讓應當有所規制。這種規則可能是章程規定的內部轉讓時股東也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條款以維持股東之間的持股比例。[5](655)如果斷然將對股東之間轉讓出資的限制認定為無效,將會導致公司控制權在股東之間意想不到的變化,[8]其不利影響甚為明顯。

其次,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缺乏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樣的退出機制,在特殊情況下股東欲退出公司或公司內部出現僵局欲回收股東所擁有之出資時,如果沒有一個明確可操作的規則,勢必會造成內部轉讓還不如外部轉讓進行得順暢的結果,十分不利于公司發展和股東權益特別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舉例來說,當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喪失對其他股東的信任決定退出公司而其他股東又不愿意購買或乘機以極低的價格購買時,按現行法律規定,他只能通過將出資轉讓給非股東來完成他退出公司的計劃,但是實際上,由于出資的流動性差,沒有公開的市場并且公司中的小股東極易受到大股東的壓制(oppression),所以這類出資轉讓幾乎無法刺激買主提出令賣主感到合理的股份售價。[4]有鑒于此,為保障股東在特殊情況下能以合理的價格處分其投資,公司股東有必要事先制定相應的內部轉讓的規則。比如,章程中要求在股東死亡、退出或者放棄時,公司或其他股東必須按照特定價格購買其股份的強制購買條款(mandatory-saleprovisions)。

最后,這種內部轉讓的限制條件通常都是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的形式出現的,因此,實際上也是公司股東對出資轉讓限制條件約定的一種。筆者認為,這種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為是有效的(在本文的下一部分筆者還將就出資轉讓約定條件的問題加以詳述)。顯然,我國公司法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并非強制性規定,所以對出資內部轉讓施加某些合理的限制并不是非法的。其實,從國外的立法例來看,除英美國家外,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也是肯認可以對有限公司內部轉讓施加限制條件的。比如在法國,股份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但章程可以規定需要得到股東集體同意或受某些限制,只是規定的條件不得比向第三人讓與更為嚴格。[9]

三、有限公司出資轉讓條件的效力問題

上文反復提到,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與股東或股東之間達成的協議中有關出資轉讓條件的內容是否有效問題,我國公司法對此并未做出規定。特別是,當章程或協議的內容與公司法的規定不符時其效力應當如何認定,法律并沒有給出答案。這使得司法實踐部門在面對因此而發生的法律紛爭時無所適從。

其實,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認識有關出資轉讓限制條件的規定的法律性質。如果出資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是強制性規定,那么,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對其所作的修改將是違法的,因此是無效的限制;如果出資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是補充性或任意性規范,那么,法律則允許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通過協議對其進行補充或完善。出資轉讓的限制性規范到底是什么性質的規范呢?這要從整個公司法的規范性質說起。

美國學者愛森伯格正是按照公司法的規范結構對不同類型的規范做出了界定。[10]愛森伯格認為,依照其規整對象的不同,公司規則可以分為結構性、分配性和信義關系性的規則。結構性規則(Structural rules)規整決策權在公司機關、公司機關的人之間的配置,以及行使決策權的條件;對公司機關和人控制權的配置等。分配性規則(Distributional rules)規整對股東的資產(包括盈余)分配。信義性規則(Fiduciary rules)規定經理人和控制股東的義務。而按照其表現形式不同,公司法規則又分為三種基本類型:賦權型規則(enabling rules)、補充型或任意型規則(suppletory or default rules)和強制型規則(mandatory rules)。賦權型規則是指這樣一些規則,即公司參與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納這些規則,便賦予其法律效力;補充型或任意型規則規整特定的問題,除非公司參與者明確采納其他規則;強制型規則則以不容公司參與者變更的方式規整特定的問題。根據愛森伯格的觀點,封閉公司股份轉讓限制這樣一種規整公司相關決策權的規則(即一種所謂的結構性規則),應當是以賦權型規則和補充型規則為主,而不應是強制型規則。做出這種判斷的理由在于,在封閉公司,股東們通常以討價還價方式確定某些結構性和分配性規則。法律的一般原則是,一項合約(abargain),無論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須依照其商定的條款來執行。這項原則的理由之一是,當事人通過交易上的討價還價能夠創造出聯合價值(jointvalue),從而具有社會效用。另一理由是,充分知情的當事人是其自身效用或利益的最佳法官,因而履行這項合約對他來說既具有價值,亦是其追求的目的。因此,對于封閉公司而言,在有關結構性法律規則方面,賦權型規則和補充型規則應當處于核心地位,而強制型規則則處于邊緣地位。

從英美國家對私公司或封閉公司股份轉讓的限制的立法和司法的實際狀況來看,也的確如此。如前所述,英美國家大多是通過章程規定的相關條款甚至是股東的特別約定來限制私公司或封閉公司成員進行的股權轉讓。法律可以做并且確實已普遍地做了的一件事就是,允許非公眾持股公司的創立人非常自由地違反作為標準形式契約的州公司法,即讓公司創辦人以大公司不可行的辦法各自進行他們的交易。[11]美國示范公司法§7.32(a)條就規定,公司股東之間根據本節簽署的協議在股東之間是有效的,即使該協議和本法的一條或多條其他規定有不一致之處。這些協議中就有有關約定出資等財產轉讓的協議。這種限制性規定只要不違反大股東的“信托義務”(fiduciary obligations),雖然對小股東的“合理預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造成損害,通常也都是有效的。

在大陸法系公司法中,雖然規定了有限公司出資轉讓的限制條件,但很多國家還同時規定了公司合同、章程等對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效力。比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公司合同(即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對轉讓股份附加其他條件?!兑獯罄穹ǖ洹返?479條就規定,股份根據股東生前行為和死后繼承行為而轉移,但是,設立文件(相當于公司章程)有相反約定的除外?!俄n國商法典》第556條第3款規定,關于社員之間的持股轉讓,不拘于前款規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規定。

筆者以為,公司法有關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可視為一種補充型規則,而不是一種強制型規則。即法律規定的條件應該被認為是對出資轉讓的一種起碼要求,但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或股東可以約定比這種規定更為嚴格的限制。只要不違背相關的法律原則,通過章程或股東協議的補充,可以使出資轉讓的條件更符合該公司的實際,有利于實踐中各種問題和糾紛的解決。我國公司法有關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的規定本來就十分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斷然否定章程等對出資轉讓條件做出的規定,是不明智的。而且,承認章程對出資轉讓的限制也是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通例,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可以認為,除法定條件以外,股東還可以就出資轉讓做一些限制性的約定。只要這些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基本原則,其法律效力不應被否定。因為按照公司法理,凡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或有限公司之本質,任何事項,均得載入程。[2](545)

四、違反條件轉讓的效力問題

前述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的條件限制,是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所必須遵守的規則,但在實踐中,時常碰到股東轉讓出資并未遵守相關條件的情況。對此種轉讓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我國公司法對此并無明文規定,在學界有這樣幾種有代表性的觀點:

(一)無效行為說

有人認為,只要是未經多數股東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就應認定股權轉讓為無效行為。這種觀點的立論基礎在于公司法第35條規定的出資轉讓條件應屬于強制性規范。

這種觀點不可取的原因在于:首先,從前面有關對限制條件約定效力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這種觀點太過絕對,對公司法有關出資轉讓條件的規定的性質理解不盡準確。其次,從法律邏輯來說,雖然股權轉讓行為沒有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但由于仍然存在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或雖不同意股權轉讓但也不購買轉讓股權而被視為同意轉讓的可能性,僅就此點而言,以沒有經過其他股東表示是否同意轉讓的程序為由將股權轉讓行為定性為無效行為也是不妥的。再者,同意股權轉讓的行為既可以是明示的,如簽署聲明表示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也可以是默示的、用行為表達的,如明知股權轉讓發生而不表示反對,甚至與新股東共同參加股東會,同意其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而且,同意股權轉讓,既可以在股權轉讓之前表態,也可以在此之后表示追認。在其他股東未明確反對股權轉讓之前,尚無證據證明其沒有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或不會予以追認。此時,如將股權轉讓行為定性為無效行為,則可能損害其他股東默示同意或追認同意股權轉讓的權利,可能違背其本意。因此,此時將出資轉讓行為認定為無效行為顯然不妥。

(二)可撤銷說

持此觀點的人認為,股東向第三人轉讓出資,如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此等缺陷并不影響股東轉讓出資的權利,否定出資轉讓的效力既違背經濟與效率原則,又可能損害其他股東默示同意或追認股東轉讓出資的權利,故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向第三人轉讓出資的行為,屬于可撤銷的行為。

但如果仔細分析可撤銷合同的定義特征,就會發現這種觀點顯然存在著問題。首先,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但此處的出資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無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可撤銷的事由無從談起。其次,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之前是有效的合同,但在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或其他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時,這種出資轉讓合同很難說是一種有效的合同,因為這種轉讓行為與公司法的規定明顯不符,其違法性甚為明顯。因而,可撤銷論缺乏法理基礎。

篇10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蛘哚t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瞭望新聞周刊,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頁

篇11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權。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蛘哚t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主權,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1] 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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