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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令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查或者貴院直接對申請人提出的執行異議重新進行審查并依法做出公正處理;
3、在重新審查完畢之前,指令xx縣人民法院暫緩對爭議房屋的一切執行措施。
事實與理由:
一、 基本事實
執行程序中申請人得知情況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縣人民法院遞交《執行異議書》,要求解除對房屋的查封停止對房屋的執行。xx縣人民法院于8月 31日召開聽證會,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聽證會只有申請執行人和申請人參加,作為賣房協議書另一方當事人的被執行人郭xx并未參加。
二、具體理由
(一)xx縣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1、查封前xx縣人民法院未按照規定查清房屋權屬。
《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向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該土地、房屋的權屬”。該房屋尚未辦理產權手續,xx縣人民法院在未對該房屋產權做出核實的情況下就逕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規定。
2、查封不屬于被申請人所有的所涉房屋,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財物應限于被申請人有權處分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本案中,無論從付款角度還是從登記角度來看,郭xx對所涉房屋均不擁有合法處分權利,因此xx縣人民法院查封該房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立即解除查封:
(1)從付款角度來看。該房屋郭xx已向石橋鎮供銷社支付款項,xx縣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邏輯無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擁有對房屋的處分權。但本案的事實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請人同樣付清了房款,按照xx縣人民法院的思維邏輯,郭xx因為付清房屋取得了對房屋的處分權,申請人付了款同樣能夠取得對房屋的處分權。在房屋處分權已從郭xx轉移到申請人之后,xx縣人民法院再行對該房屋進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請人對房屋擁有的合法權利!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在申請人付清房屋轉讓款項的情況下,雖然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但申請人對該房屋擁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權利!
(2)從登記角度來看。由于客觀原因,房屋轉讓后申請人一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如果從嚴格的不動產登記轉移產權的角度來看,申請人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產權暫時還未轉移;但同樣需要注意的事實是,郭xx也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那么他也未取得該房屋產權。在他未取得該房屋產權的情況下,法院把他作為被申請人從而查封該房屋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
綜上所述,xx縣人民法院查封申請人擁有合法權利的房屋,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屬于典型的錯誤財產保全,依法應當立即予以解除;從而應當立即停止對該房屋的一切執行行為。
(二)法院將申請人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未對查封提出異議作為駁回執行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xx縣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請做出財產保全裁定,分別送達原被告雙方,因申請人并非案件當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請人送達查封裁定書,申請人對該房屋被查封的事實并不知情,只是在執行階段才得知該事實。
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未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提出異議,并非申請人過錯;法院要求申請人必須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提出異議,一方面屬于強人所難,因為申請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無法律依據。
退一萬步說,即使申請人未在訴訟期間提出異議,也不因此喪失在執行程序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該事實也不因此成為法院駁回執行異議的法定理由!
(三)xx縣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請人與所謂“事實”不符駁回執行異議,不符合法律規定
1、法院審查提出的異議是否成立,只應對郭xx對所涉房屋是否擁有合法處分權從而進行的查封是否正確做出判斷和處理。在申請人和協議相對人郭xx未因該協議書發生糾紛并訴至法院的情況下,xx縣人民法院無權對協議的效力做出認定和處理,否則就違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內部分工,對合同效力的認定以及實體性的處理,應當屬于審判機構的職責,而非執行 機構的職責,執行機構無權對合同事實和效力相關問題做出實體性的判斷和處理。
3、該協議書涉及另方當事人郭xx的相關權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場的情況下,就對該協議書效力予以否定,即進行實體認定和處理,非法剝奪了郭xx的陳述申辯、舉證、反駁等諸多基本的民事訴訟權利。
4、在合同相對人未參加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作為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無對合同效力提出質疑的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執行人的觀點駁回執行異議,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合同法的規定。
5、在申請人及協議相對人郭xx均承認協議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雙方簽訂的《賣房協議書》和郭xx出具的收條的情況下,法院認定申請人提出郭xx將房屋出售給申請人與事實不符,申請人不明白法院依據何種事實、依據何種法律做出如此認定,也不明白法院認定的“事實”到底是何種事實,申請人提出的事實與其認定的“事實”有何不符!
(四)本案實體處理也存在不當
根據法律規定,雖然申請人無權對生效判決提出異議,但是申請人仍然就本案實體判決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審查時參考。本案實體判決的主要依據就是2002年4 月30日的《還款協議書》,本案的原告為李xx和竇xx、被告為郭yy和郭xx,而該協議書雙方當事人為竇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雙方均未在該還款協議書上簽字,該協議書對原被告應無法律約束力。原告憑該協議,不具備主體資格,依法應當駁回;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對協議書中“若出現意外,有(應為”由“)其子代為履行義務”的內容予以確認和認可,在雙方既無約定有無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決郭xx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進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進一步執行程序,均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xx縣人民法院對不屬于查封裁定書載明的被申請人有權處分并且與案件無關的房屋進行查封,侵害了申請人作為該房屋合法權利人的合法民事權益,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執行異議審查過程中,越權對賣房協議書效力等實體問題進行審理,違反法院機構分工和民事訴訟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該案件實體處理也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因此,xx縣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一件本來與申請人無關的事情,卻讓申請人無數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滿意解決!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 條、第130條和第133條規定向貴院提出申請,請貴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身體力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依法進行執行監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決,保護申請人合法民事權益,還申請人以公道、還社會以公正、還法律以尊嚴!
此致
xxx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三點。
首先,提交申請書的依據不同。申訴狀是基于當事人具有憲法賦予的申訴權這種公民基本民利而提出的;而再審申請書則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而提出的。
其次,對申請書提出的法定期限規定不同。申訴狀一般應是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即判決、裁定生效二年之后提出;再審申請書則是必須在有關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年內提出。因此,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二年之內提出的申請都應以民事再審申請書形式提交,而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要求對該案重新審理的,都應以申訴狀形式提出。
再次,提交法院不同。申訴狀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審申請書只能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對其負有審判監督職能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都是當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案的申請文書,其目的都在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糾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錯誤。
(二)民事再審申請書和申訴狀的范式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人因 一案,對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 )字第 號一審(或者二審)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調解書)不服,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審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調解書) 份
2. 證據材料 份
民事申訴狀
(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申訴用)
申訴人:(原審原告或被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或原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申訴人因 一案, 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審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 份
2. 證據材料 份
【 例 文 】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原審原告):××建筑安裝公司
地址:××市城關路42號
法定代表人:高×× 職務: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工貿公司
地址:××市城西路27號
法定代表人:朱×× 職務:經理
案由:鋼材購銷合同糾紛
申訴人對××市××區人民法院 1997年2月 16日(1997)×字×號判決不服,將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市××區人民法院(1997) ×字×號判決;
2.退還貨款5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5.5萬元人民幣。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工貿公司于 1996年12月16日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貿公司供給申訴人“首鋼”生產的盤條 300噸,每噸價格 1850元,總貨款 55.5萬元人民幣。同年 12月 29日,申訴人將一張 50萬元匯票交給工貿公司,并用車拉走盤條30噸。經檢驗,該30噸盤條不是“首鋼”生產,且規格、質量不符合建筑要求。 1997年1月 14日,申訴人向××市××區人民法院,要求××工貿公司退還貨款并支付違約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工貿公司在 1997年 5月前將剩余270噸“首鋼”生產盤條全部交付,并保證質量、規格符合合同要求;申訴人已拉走30噸盤條每噸降價50元由申訴人處理。但判決書生效后,××工貿公司根本無貨可供,既不執行判決,也不退還貸款,致使申訴人不得不向其他公司購買鋼材。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調查清楚工貿公司是否有能力供貨,就判決其繼續履行,導致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長期不能實現。
基于上述事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撤銷原判決,判令××工貿公司退還貨款 5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5.5萬元人民幣,以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建筑安裝公司(蓋 章)
1999年3月29日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加強和完善民事檢察監督是一項重要內容,《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審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確規定,尤其是確立了受理、審查和管理相分離模式,明確了依申請監督和依職權監督的界限。
一、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機制的變革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強化民事訴訟監督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全方位監督,即對法院審判、執行活動實行從受理到執行終結的全程監督。與此相對應的是,民行檢察工作因機構、人員、理念等原因,與所擔負的職責要求還不相適應。①唯有構建監督資源一體化工作機制,②形成監督合力,才能應對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給民事訴訟監督工作帶來的沖擊。
(一)構建外部一體化機制,加強與控告檢察部門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訴等工作上的有效協作與配合,使監督形成整體合力,充分發揮監督效果《監督規則》確立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受審分離機制,實踐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1.受理中的協作配合由《監督規則》第56條規定可知,控告檢察部門的受理直接影響民事檢察部門能否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案件。因此,兩部門必須加強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協作配合。實踐中,一是對于一般案件,控告檢察部門應按程序要求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對于比較重大、疑難、復雜等案件,控告檢察部門可以在征求民行檢察部門意見后決定是否受理;二是對于受理通知書的發送,控告檢察部門將正本發送申請人,民行檢察部門根據情況將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實現受理文書發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訴中的銜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實施,給檢察機關帶來的最大挑戰就是服判息訴壓力明顯增大。為做好服判息訴工作,在推行訴訪分離機制的前提下,一是發揮民行檢察部門與控告檢察部門的各自優勢,協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訴工作;二是根據案件情況,必要時應當引入檢調對接機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等予以協助,共同應對涉檢工作。
(二)完善內部一體化機制,即構建三級院上下聯動、橫向協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總的原則是,明確各級院工作重點,形成協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以及市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抓好自身辦案、加強調查研究、加強工作統籌安排和指導。基層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開展同級監督③工作,當然,辦理上級院交辦、轉辦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開展督促、支持,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訴等工作也是其職責所在。2.機制建設上,構建聯動、快捷的工作機制實踐中,為了應對一個案件中產生的生效裁判監督、執行監督、職務犯罪線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現象,上級院可以抽調精干力量分組同時辦理三類案件,以確保案件質量與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辦、交辦、領辦等方式,形成合力實踐中,為改變因民行檢察人員整體素質低下造成的監督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庫、成立專家咨詢小組等方式④加以彌補。合理借助外來資源幫助提高民事訴訟監督質量與監督水平,無疑是一種可行的工作機制。
二、民事訴訟監督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受理期限問題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規定,導致檢察機關受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面臨制度缺失。《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二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二次會議紀要)對此作了規定。該意見規定,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隨著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實施,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遵循“法院糾錯在先,檢察監督斷后”的程序,因此,《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規定的“二年期限”就產生了爭議,加之實踐中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時間內,有些案件并非經歷再審,故對于二年期限的起算點應當區別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經再審,符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監督案件。鑒于《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出臺時,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類似規定,故該意見才規定受理期限的起算點是裁判生效之日。現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申請監督案件的程序進行了重大調整,從檢察監督的事后救濟性質考量,對于這類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點應當自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經申請再審的案件。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該類案件無法納入檢察監督范圍,故檢察機關無權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問題了。3.生效裁判雖未經申請再審,但經申訴而被駁回的案件。該類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申請再審,卻經過了申訴渠道。是否可以認為申訴就是申請再審呢?兩者的法律含義雖不盡相同,但是其實質應當是相同的,即:均經過了法院再次審查,因此,應當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受理期限應從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檢察機關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受理的監督案件,則應當按照《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關于“二年期限”的規定執行。
(二)關于復查問題
1.復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及《監督規則》均規定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一次審查為限”原則,但是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一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一次會議紀要)界定了復查案件的含義。所謂復查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下一級檢察院和本院民行檢察部門作出的監督決定的案件。正如審判監督程序考量的是審判權正當行使一樣,復查案件考量的是檢察監督的正確性,確保檢察監督環節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雖然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未作規定,但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復查的法理基礎如前所述,復查案件的實踐價值是,實現檢察監督的自我糾錯功能。由此可知,復查的法理基礎在于對檢察監督的自我救濟,目的是保證檢察監督的正確適用,正如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審判活動的司法救濟一樣。3.復查的程序根據第二次會議紀要精神,關于復查的程序,一是復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級檢察機關負責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復查申請;當事人申請復查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和依據;復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參照《監督規則》執行。二是復查數次。復查案件應以一次申請為限,且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查。三是復查方式。實踐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對于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作出處理決定的,稱為簡易審查方式;如果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處理決定而需要采取進調卷、調查等方式的,稱為普通審查方式。四是復查案件范圍。哪些案件可以納入復查范圍,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從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考量,對于復查案件應當實行“同級息訴在先,上級復查在后”的規則,即:上級檢察院復查的案件,必須是經下級檢察院對當事人做服判息訴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復查后的處理。經復查,對于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撤銷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并指令下級檢察院重新作出決定,或者由上級檢察院作出決定;對于不存在錯誤的,應當維持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六是復查后作出的文書名稱。按照現行規定,復查案件沒有固定的文書格式,根據《監督規則》第31、75條規定,檢察機關已經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的案件,屬于不應受理的案件,而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當作出終結審查決定。鑒于此,復查案件采用終結審查決定較為恰當。
申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人、近親屬、委托律師):
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被申請人(犯罪嫌疑人):
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
被申請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
寫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時間、地點、侵害的客體、目的、動機、手段、造成的后果等事實要素。
申請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寫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構成的罪名法律依據。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寫明主要證據及其來源,主要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公安局(或_____人民檢察院、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2021立案申請書范文2
申請人:山西介休國鑫煤化有限公司清算組
地址:山西介休市三佳鄉溫村石河橋東
法定代表人:馮治強聯系電話:1523xxxx
請求事項:
請求介休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監督權,責令山西介休市公安局三佳派出所對介休市國鑫煤化有限公司財產及財物被爆炸、毀壞、聚眾哄搶一案立案偵查,并找出真兇,將之繩之于法。
事實和理由:
20**年,馮治強、馮治力、馮志剛共同出資成立了介休市國鑫煤化有限公司,公司位于三佳鄉溫村。占地51畝,建筑面積達2265。96平方米,內有價值逾百萬元的變電室、160k瓦變壓器、磅房、磚、砂、鋼材、水泥(標號425)、石子、辦公桌椅、檔案柜、保險柜、帳冊、公司印章等財產。20**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一伙人在4臺裝載機的的配合下,炸毀、損毀了我公司的建筑物等固定設施,哄搶了我公司的價值超百萬元的動產。馮治強、馮治力聞訊后立即報案,但張劍副所長、強指導、燕小強等警官到場后,眼睜睜地看著我們的財產被毀、被搶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事發后不久,我公司的土地也被人強行霸占,公司的10000平米碎石硬化地面以及近3000平米水泥硬化地面被全部毀滅。我們多次向介休市公安局反映,要求公安局查出爆炸、搶劫、霸占真兇并繩之于法,得到的卻是介休市公安局莫名其妙的不予立案的答復(介公不立字[20**]2號、介公復字[20**]1號)。
我們認為:
1、我們是于20**年2月18日、3月31日、5月4日報的案,20**年7月7日我們沒有報案,介休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所述報案時間與實際不符。
2、在報案材料中,我們要求追究相關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并未指明是三佳鄉溫村村委推倒廠房的.,介休市公安局沒有履行偵查的職責。
3、20**年2月18日,毀損我公司財產的人員使用zh藥炸毀我公司的固定資產,行為人涉嫌爆炸罪。損毀、哄搶我公司財產的組織者、參與者均涉嫌故意毀壞財物、聚眾哄搶罪。這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爆炸、毀壞財產哄搶財物的犯罪行為,介休市公安局卻輕描淡寫地認為不構成犯罪。為此,特向貴單位反映,敬請依法督促介休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以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
此致
介休市人民檢察院
介休市國鑫煤化有限公司清算組
20xx年3月18日
2021立案申請書范文3
申請人:** 男,出生年月,漢族,原石家莊博柯特包裝有限公司油合伙經營人。
被申請人:**,男,出生年月,漢族,石家莊博柯特包裝公司法人、油合伙人。
申請事項
對被申請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職務侵占的犯罪行為予以立案查處。
事實與理由
201*年4月份,我與段新利、杜志峰合伙利用段新利注冊的“石家莊博科特包裝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經營油生意,協議簽訂每人出資三萬元,收益和虧損三方共有。簽訂協議后,三人開始合伙經營,在經營當中杜志峰投資1.5萬元外其余兩人均已投夠上述金額。
合伙期間經營一直處于贏利狀態,但由于合伙經營由段新利牽頭,且段新利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獨攬企業財務大權,其私欲不斷膨脹,存在大量損害公司利益的違法行為。我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并要求在退伙前對合伙財產進行核算,但段新利和杜志峰只同意對小部分合伙財產核算確認,且拒絕我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及查看財務賬薄。經初步估計,我們合伙經營期間的石家莊博科特包裝有限公司凈資產,若核算后應當退還我財產份額。
我認為,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隱瞞公司的財務狀況及提供虛假的財務資料,已對我造成八萬余元的嚴重經濟損失,應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
另外,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編造公司虧損的事實,背著我將公司庫存及公司固定資產私自賣掉,并將所賣公司財產的所得非法占為己有,嚴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法律責任。
根據以上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請予以立案查處。
此致
石家莊市公安局裕華區分局
應經濟偵查大隊趙隊的要求本人后附說明(2頁)本人申請與民事法庭無關和申請的證據提交法院的望調查。
2021破產申請書申請人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區街號(郵編:______電話:_____電傳:_______)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申請內容:請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產
申請事實及理由如下:
本公司由于缺乏應變能力,在市場情況發生巨大變化情況下,無力及時調整產業結構,
加上管理混亂,導致產品大量積壓。公司不得不以低價拋售。現公司有凈資產____元,債務____元,已有__名債權人索還到期債務。本公司既無還債財產,又不能以自己信用籌借資金還債,也不能以經營所得還債。經年度第次臨時股東大會(股東會)討論,同意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申請附件:
1.股東大會(股東會)記錄;
2.公司虧損情況說明;
3.公司會計報表;
4.債權清冊及債務清冊。
此致
敬禮!
申請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申請企業破產應該提交什么手續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其中,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2)申請目的;(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所謂“有關證據”,是指破產申請書所列事項的真實性證明,用于證明申請人身份真實性的文件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等等。此外,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公司破產需要哪些條件一、申請的提出
我國實行的是絕對的破產申請主義,即破產程序只能由法定破產申請權人提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破產程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以下簡稱《破產意見》)。根據《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可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由于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特殊性,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受到嚴格限制。國發[1994]59號文指出,試點城市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如從反面解釋,沒有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的,就不能實施破產。又據國發[1997]10號文補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產和解困企業名單的企業也不能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可按[1997]2號文的規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條件而不予受理。《破產法》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可見,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作為債務人的企業即使達到破產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這樣看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能否行使完全取決于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意愿,從而使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流于形式。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一)嚴格審查破產企業是否具備破產資格
根據我國《破產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申請或被申請的破產企業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等,被認為其具備了破產主體資格的,予以受理;但對于以下兩種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原則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二是取得還債擔保,并能夠從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對那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等申請破產的,因其不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破產企業是否達到破產界限
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破產條件,是指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狀態,也是法院判斷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標準和理由。《破產法》第3條規定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章規定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有的債務人尚未達到破產界限,通過人為因素,造成達到破產界限的假象,目的是為了破產逃債。根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有關規定,可從以下三方面審查是否已達到破產界限:一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期限已屆滿,并經債權人請求清償;二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到期的全部債務而非某項債務不能清償;三是債務人對現有的債務在客觀上毫無辦法,而非主觀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審查,無論是債務人申請,。
還是債權人申請,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以確認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則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破產的和解與整頓
在1986年我國制定企業破產法的時候,起草者就曾經提出這樣的設想:“對達到破產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業,通過與債權人達成延期減免還債的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進行整頓(簡稱法定整頓),力爭使其恢復生機和活力”。按照當時的草案規定,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可以請求調解整頓;調解整頓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經監管會審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監管會由法院任命,負責監督整頓,并向法院報告工作。遺憾的是,在草案的審議過程中,由于遷就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依賴行政權力的思維定式,這一設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辦主義的、現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無效的行政整頓制度。
我國破產規范中設立了和解與整頓制度作為破產開始后宣告破產前,可由當事人選擇的一種程序,而不是破產的必經程序。然而,這一制度僅在《破產法》中得以體現,顯然只能適用于國有企業,對非國有企業法人尚無法適用,且《民事訴訟法》中也未作具體規定。非國有企業在瀕臨破產時,如果有整頓復興的希望,我們認為,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進行整頓。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其整頓程序可以參照適用《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非國有企業由于在性質上以及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國有企業的特點,因此,對這類企業的破產整頓時,不能完全適用企業破產法中整頓制度的所有規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損害債務人和各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靈活地處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項。如在對私營企業或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整頓時,整頓的申請可由企業提出,整頓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任。
和解協議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企業進行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且期間不得發生以下幾種情形: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提出終結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企業有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經過整頓(和解),企業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產清算
(一)清算組的組成
破產清算組,這一機構有的國家稱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的國家稱受托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民事訴訟法》中稱之為清算組織,這就表明,我國現行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中,不允許一個人成為破產清算者。《破產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二)破產財產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人民法院違法侵權事實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決定書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種形式確認違法侵權事實的法律文書(改判無罪的刑事判決書、撤銷原民事裁定或決定的新的民事裁定書或決定書、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作出的確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裁定書、判決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作出的黨紀、政紀處分決定書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2、賠償義務機關是下級人民法院,賠償請求人不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第1類案件所列材料;
(2)下級人民法院做出的賠償決定書。下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的,應提供已向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賠償的證據。
3、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機關,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司法機關違法侵權行為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拘留證、逮捕證、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決定等);
(4) 違法侵權行為已被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等確認的法律文書或其他書面材料(撤銷拘留決定、撤銷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判決被告人無罪的一、二審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解除財產強制措施的決定書、判決司法機關有關責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有關機關和個人的處分決定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6)賠償義務機關做出的賠償決定書和復議機關做出的復議決定書。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和復議決定的,應提供已先后申請賠償和申請復議的有關證據。
4、共同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的
(1)上述第3類案件第(1)、(2)、(5)項所列材料;
(2)一審判決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決書;
(3)二審改判被告人無罪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二審人民法院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后,一審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無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者公訴機關在案件重審期間申請撤訴,一審人民法院準許其撤訴的裁定書等。
再審申請書范文1再審申請人:__市____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x,經理。
再審被申請人:____x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x大廈。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長。
原審被告:__市____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x號。法定代表人:__x,經理。
原審被告:謝__,男,19__年x月1x日生,漢族,住__市______x
原審被告:韓__,女,19__年x月x日生,漢族,住__市濱______
原審被告:山東_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長。
原審被告:__市__x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號。法定代表人:__x,總經理。
原審被告:__x,男,__x年12月14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黃河五路__x
原審被告:__x,男,____年4月29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北鎮辦事處__x
原審被告:__x,男,____年9月11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黃河八路____
原審被告:劉__x,男,__x年5月9日生,漢族,住__市x區x路x號x號樓x單元x室。
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____)魯商終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六)項之規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 審 請 求
1、請求撤銷(____)魯商終字第__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和理由
一、再審被申請人____x擔保有限公司(下稱__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實際出借人,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法放貸,《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1、關于“代__”的身份。
“代__”是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人股東(____投資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員工。在借款人謝__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商談借款的過程中,代__的身份是受再審被申請人的安排的職員。況且,代__本人沒有巨額資金,假如代__有巨額閑散資金,完全可以與謝__自行聯系借款事宜,沒有必要經過再審被申請人這一中介環節。
其實,涉案爭議焦點之一就是要查明代__的資金來源,即可確定實際借款人是再審被申請人,代__只不過是再審被申請人的關聯企業的一個職工。無能力進行民間借貸。
2、關于“代__”資金賬戶。
一審中,謝__、再審申請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調取代__資金來源的申請,并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遺憾的是一審法院拒絕調取。
二審中,再審申請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調取代__資金來源的申請,同樣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闡明了該證據為查明出借借款事實的關鍵證據。再次遺憾的是,二審法院拒絕調取。
關鍵證據“代__”資金賬戶問題,一、二審均未查清。
3、關于新證據。
因案情復雜,再審申請人再次調查后,獲取以下新信息證據: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__。__又是____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之一。____投資有限公司是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人股東。并迅速遞交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沒有開庭質證,武斷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致事實不清。
二、借款人謝__與再審被申請人故意隱瞞解除房產抵押的事實,惡意串通、欺詐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依法不承擔反擔保責任。
1、借款人謝__在一、二審庭審中,明確認可與再審被申請人一起,欺詐再審申請人作反擔保人的事實,并提交了書面證據材料。
一、二審法院無視該重要的證據存在,避而不提。
2、“代__”與借款人謝__、韓__以公證方式,在____年10月31日簽訂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一年(____年10月31日至____年10與月30日止),借款人謝__、韓__以其自有四套房產作抵押。
但,以上當事人又與____年11月13日簽訂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證),借款期限變更為1個月的時間即:____年11月13日至____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證的后借款合同變更公證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審判決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認定。
3、____年3月19日,借款人謝__、韓__借款逾期。
再審被申請人突然與謝__、韓__簽訂《承諾書》和《委托保證合同》,從實際借款人的身份變更又為保證人。明知謝__、韓__的借款逾期、四套房產被解除抵押以及山東__市__汽貿有限公司、__市__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保證,這一行為的本身就存在主觀上的欺詐。
4、再審被申請人在提供格式反擔保合同時,要求再審申請人等人進行提供反擔保。
但是在,簽訂反擔保合同時后當日下午,借款人謝__、韓__按照與再審被申請人已商定的意見,將四套房產進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證了再審被申請人、代__、謝__、韓__惡意串通的事實。
原因是,在提供反擔保時,借款人謝__、韓__告知再審申請人已有房產抵押,房產價值遠遠大于借款數額,反擔保無風險。基于信任,再審申請人才決定提供反擔保。謝__、韓__借款數額巨大,如果知道房產隨即將被解除抵押,再審申請人根本不會為其提供反擔保。
再審被申請人與謝__、韓__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反擔保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
三、反擔保合同第3.2、3.3條款,因違反擔保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1、擔保法及物權法對于債務人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和有保證人保證并存時,明確規定了實現權益的法定順位。
法律依據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__、再審被申請人均放棄了對借款人謝__房產抵押,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作為反擔保人在再審被申請人喪失抵押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3、再審申請人及其他反擔保人均沒有書面承諾繼續提供擔保。
四、二審對上訴費的處理不妥,再審申請人上訴時,二審法院是按照兩個案件立案的,收取訴訟費也是按照兩個案件收取訴訟費的,而二審判決卻只判決了一份訴訟費。
綜上所述,請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__市____有限責任公司
____年12月26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2申請人(原判被告、終審上訴人):李介有,男,×歲,漢族,農民。住內蒙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郵寄地址——。
被申請人(原判原告、被上訴人):吳再富,男,×歲,滿族,村長;郵寄地址: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荊樹貴,男,×歲,漢族,干部,住中和鎮庫堤河村一街。
申請事由:
再審申請人因債務糾紛一案,不服呼盟中級法院在內蒙高級法院裁定指令再審情形下,做出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準,實體錯誤!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
2、民案終審,違背法定程序,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維持原判。
3、民案再審,無視案件性質,覆轍原判錯誤,做出駁回再審訴求。
本案三審判決的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1項、2項、3項、4項、6項、10項、11項規定的: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據是偽造、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原判決遺漏以及第二款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再審的事由。
請求事項:
1、撤銷兩級法院初、終、再審判決;
駁回被申請人的訴求;判令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2、判令被申請人給付拖欠款(原判遺漏)×元。
3、被申請人的訴求屬于惡意,應于懲罰,判令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車旅誤工等)賠償人民幣×元。
糾紛事實:
申請人與銀行約定是70平米土瓦結構房。簽定《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被申請人購買后,索要115平米臨街的磚瓦結構住宅房;不顧民事行為主體和約定標的,訴求法院判給該房。
民案原判:
故意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用債務曲解立案、規避約定審理、做出與約定相悖的判決:被告給原告倒出臨街的土瓦結構房。
1、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還款憑證》、房屋照片,是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為主體的關鍵證據;
法院原判未予認證質證!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定情形。
2、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的事實是偽造的,沒有質證。
糾紛源之房產抵押買賣;認定債務糾紛,沒有證據證明。
署名潘振林、標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來路不明;村委會代簽的日期是在此房出賣并且建成磚瓦結構房之后,是廢棄無效證件;不具證明力。做定案依據未質證。
如此審判錯誤,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的2、3、4項規定情形“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3、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房產抵押買賣糾紛用《民法通則》債權條款判決,明顯與糾紛性質不符。
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6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規定情形。
4、原判決遺漏:庭審時,被告反訴原告欠款事項沒有認證。
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12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規定情形。
民案終審:
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判決維持,違背《民訴法》第152條“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詢問當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和第179條一款10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規定情形。
民案再終審:
對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為主體,足以推翻原判的關鍵證據仍不質證認證;覆轍原判錯誤,主觀臆斷做出駁回再審訴求的判決。
綜上所述:
兩級法院,對債務案的“兩審一再”的審判,是在故意違背房產抵押買賣基本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情形下做出錯誤判決的。
被申請人,違背依法訴權,惡意訴求;本訴與本訴之外均沒有證據證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擾破壞司法公正,陷無辜的申請人于訴訟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慘重損害與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須賠償。
惡意訴訟,禍國殃民法理不容!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惡意行為,彰顯正義維護法律尊嚴;故此依法訴求。
此致
再審申請書范文3再審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單位的法定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請人名稱)因與__×(被申請人名稱)__糾紛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號民事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
2、
申請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內容列明)
申請理由
1、再審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2、再審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綜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自然人簽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4申請人:______工程有限公司,地址:__經濟技術開發區十三號街__號,法定代表人:康__董事長,組織機構代碼證: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一:____建設集團有限公司__分公司,地址:__省__市__大道__大廈四樓,企業負責人:余__,組織機構代碼證: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二:____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地址:__省廣州市天河區天河路351號__外經貿__廈14樓,法定代表人:曾__x,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三:__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地址:__市__區新洋路民主大廈,法定代表人:__,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
申請人不服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的案號為(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的民事判決書,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支持申請人一支付申請人工程款人民幣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幣253337.68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____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現暫時計算至____年6月30日,共計589天),申請人二對上述申請人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申請人三依法承擔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的清償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之間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屬于違法分包,其已經通過其后續的默認行為同意了該分包工程,符合《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分包的約定,應被認定為有效。
首先,在____年10月10日申請人提交的《幕墻過程分部分項報驗申請表》、《幕墻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經被申請人的監理機構__宏達過程顧問有限公司簽收確認認可,被申請人三在該監理機構簽收確認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議,應視為對申請人幕墻工程的認可。其次,在長達兩年之久的施工過程中,被申請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請人三的監督下進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議,也在積極配合申請人施工。申請人自____ 年5月17日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后參與__文化館幕墻施工,并在____年5月竣工,在這兩年的時間內,申請人一直積極參與工程的施工,并多次進行了工程的增補,而且每項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請人三和其監理單位申報驗收,在這種情形下被申請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請人承包了幕墻工程的施工,因此,對被申請人三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默認和許可,而并非違法分包,《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應屬合法有效,綜上,在不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情況下,應遵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定該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請人二作為被申請人一的總公司,應對其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發包人,應依法對申請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申請人二系申請人一的總公司,依據法律規定,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本案的發包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被申請人三應對申請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關于工程款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審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工程款數額進行確認,不應以工程款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申請人的訴求。
首先,工程款的確定不是單方就可以確認的,申請人在竣工后已經多次向被申請人一請求對工程進行結算,但被申請人一一直不予結算。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見證據4《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申請人已于____年12月15日向被申請人一提交了相關的結算資料,但至始至終被申請人一直無動于衷,既不對申請人提交的結算資料進行審核,也不否認其真實性。之后,申請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問題,其中證據可見申請人給被申請人一的《律師函》(備注:上有林x的簽收確認(字跡不清,暫時以x代之),但被申請人一以各種理由進行拖欠。現申請人通過法院起訴的方式,目的在于通過法院的公權力對工程款進行強制確定,以便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第14條第14.2、14.3條款的約定,在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及相關竣工驗收報告后,被申請人應在21日內組織進行驗收并提出修改意見,如未在規定的期限提出,即視為同意。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的工程結算款完全可以參照申請人提交的《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進行結算。
最后,原審法院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上述規定適用于基本事實認定的舉證,而在本案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一拖欠申請人工程款的事實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只不過在關于工程款數額的確定上雙方無法協商確定,對于雙方無法協商確定的,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該工程款的實際造價進行評估,促成本案的解決,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而不是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浪費司法資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審法院以申請人無法確定工程款實際數額就駁回申請人的請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二條款的落實,使得本條款成為紙上的條文,而無實際意義。依據該條款,如果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的,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確定工程款的依據還是要看雙方合同的約定,而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補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補報價書三套都對工程造價作了明確的約定,具體金額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審法院對此卻視而不見,既不組織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進行確認評估,也不參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數額,在被申請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結算的情況下,對工程款的確定法院應積極主動依職權對工程的造價進行評估,這樣才能懲罰被申請人一賴賬的行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生產的正常秩序。
綜上,原審法院在不顧被申請人事后默認事實的情況下,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為違法分包,為無效合同,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應依法予以撤銷。另雖然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了建設施工的相關事實,認定申請人為__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卻以實際工程結算款無法確定為由,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駁回申請人的訴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因此,懇請貴院能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撤銷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申請人的訴求,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5申請人:李國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三輪車司機,住岳陽市芋頭田社區居委會,電話:13501386270
委托人:朱木軍,北京市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岳陽市梅溪橋洞口,電話: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
1、請求依法再審,糾正原判錯誤;
2、撤銷(2011)樓民初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和(2011)岳中民一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3、駁回原審原告的無理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湖南省岳陽市兩級法院的審判違背基本法律原則和精神,違法認定相關事實和證據,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而且在審判中粗俗地對待申請人,該案的審判人員法律職業道德缺失,法律業務水平低下,不僅使申請人為本不應該受理的訴訟所累,還錯誤地判決申請人承擔責任,這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申請人利益的嚴重侵害。
一、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起訴是濫用訴權,立案時應不予受理,受理后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受到傷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申請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當然之意就是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且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請人,是侵權行為的加害方,其作為原告起訴,與法律的精神原則不符,是濫用訴權的行為,人民法院對其行為應予以制止,立案時應不予受理,受理后應裁定駁回起訴。
2、被申請人作為雇主行使追償權的前提不存在。
《解釋》第九條:……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可見雇主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承擔了連帶責任。需要強調的是:連帶責任是一種判決責任,通過訴訟由法院判決承擔。被申請人私自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不構成連帶責任的承擔,其行使追償權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其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一)民事責任認定錯誤
1、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歸責可能涉及的責任主體有:被申請人、申請人、死者張海波,定作人許國祥,一審法院僅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進行責任劃分與認定,違背了相關法律;
也正因為一審原告訴訟主體的不適格,才導致民事責任認定的錯誤。
2、一審法院確認民事責任的證據無效
一審法院確認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為《12·22高空墜落死亡事故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在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諸多瑕疵,明顯系人為炮制,不能作為本案審理時劃分民事責任依據
(1)事故調查報告屬于行政機關內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為有效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予以采信。
(2)《調查報告》是被申請人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可見事故調查報告是不對外的,被申請人取得程序違法。
(3)《事故調查報告》明確了申請人的責任人卻未給予其申訴權利,依照行政法相關理論,該調查報告對申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4)事故調查程序違法,調查報告不具有相應法律效力:①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參加;②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三十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應該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然而遺憾的是,被申請人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其調查沒有檢察院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也沒在調查報告上簽字,是一份不具備法律效力的調查報告。
(5)事故調查報告用語模糊,所謂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等概念很明顯是人為炮制的產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責任劃分。
(二)賠償數額認定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民事協議具有嚴格的相對性,不得以協議對抗第三人。被申請人與死者張海波家屬私自達成的賠償協議,該協議并未得到申請人的認可,對申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以該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為基礎,要求申請人分擔賠償責任,違背基本的法律原則和精神。
(2)一審法院已給了明確的舉證期限,然而質證時被申請人卻未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其所提交的賠償協議為復印件,申請人當即予以了否認,一審法院竟然以復印件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三、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錯誤百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應當發回重審。
1、被申請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訴,法院應在收到起訴書狀之日起7日內立案,而判決書寫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違反了法律規定。
2、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
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則其審理時限早已超過。
3、送達程序違法。
《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的,應交由受送達人簽收。一審法院在申請人送達第二次開庭傳票時,采取的是直接送達的方式,但沒有被上訴人的簽收;且送達行為粗俗,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開庭程序違法。
《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應在開庭前三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一審第二次開庭沒遵照此規定,頭天通知第二天開庭,致使申請人人無法參加訴訟。
5、舉證質證程序違法。
一審法院給予了明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屆滿后被上訴人未提交有效證據,一審法院竟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又安排質證,違反了《證據規則》有關規定。
6、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而一審判決確定的案件受理費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請人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被申請人應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受到傷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被申請人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
(2)被申請人主客觀上都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相關規定,承攬家庭居室裝修應具備相應資質,且其從業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被申請人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屬于違規承攬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備從業資格和高空作業資格;施工現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員也無任何安裝裝備,現場指揮人員缺失,因此被申請人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
2、申請人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才承擔賠償責任。對過失認定采取義務違反的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已是不爭的事實。本案中申請人為個體運輸工人,非被申請人長期雇工,也不具備防盜網安裝的專業技術,對安裝工程只是起協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請人雇傭的專業安裝人員的指令進行施工,并無違反任何義務性規定,因此申請人對損害發生主觀上不具有重大過失,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一審法院的違法錯誤判決,申請人及時予以了上訴,然而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的錯誤,不依法予以糾正,而是維持原判。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公正性,為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申請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督促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數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糾紛案件總數的比例不高
從全國法院適用督促程序的情況來看:一是民事、經濟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卻未相應增多。從1990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民事、經濟案件年均遞增分別為7.39%和11.17%,且共計達3717件, 至2000年一審民事、經濟案件收案數才有所下降,而其中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卻始終徘徊在30萬件左右, 2000年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同比下降7.27%. 二是適用督促程序較為集中的借貸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卻有所減少并呈下滑趨勢。據統計,1992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一審借貸糾紛案件和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年均增幅達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占借貸、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比重卻大幅下降。 三是民事、經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較多,適用督促程序的甚少。1992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經濟案件占同期審結的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總數的76.4%,而同期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與之相比卻明顯下降。
(二)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圍較為混亂
由于對適用督促程序的實質要件認識不同,導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圍較寬,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則范圍較窄。司法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這一適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是沒有債權人據以申請的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其他糾紛,而不是與申請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同的債務糾紛。這樣,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有不屬于同一關系產生的債務糾紛,其支付令申請也應予以受理。而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應作較寬泛的理解,以便體現督促程序的價值取向。此種觀點認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不僅包括在同一債權債務關系中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情況,還包括在其他法律關系中沒有債務糾紛的情況。 基于這樣的認識,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圍必然比較窄。
(三)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的及作法不一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對支付令申請進行形式審查,有些法院則進行實質審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后,人民法院必然要對其申請進行書面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則要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合法的,才能發出支付令。而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審查內容不同,發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問題。人民法院對支付令申請的審查,究竟應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在上存在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認識與作法的不同。有的法院在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后,將是否受理與是否發出支付令,在接收支付令申請書后一并進行審查;有的在受理后進入實質性審查,由承辦人員對債權人提供的事實和根據予以認真審核;有的認為進行形式審查即可,即審查債權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已聲稱到期的債務有無對待給付義務等。由于督促程序的特點之一是不需詢問債務人,毋須開庭審查,有些對支付令申請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法院,要求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必須做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不確實、充分則不發出支付令或不予受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有關于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法院對支付令申請的審查已不限于形式審查,而是加之以有限的實質審查,也即審查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合法,但不能要求證據確實、充分。
(四)債務人的異議權過大,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適用
實踐中債務人可隨意提出異議,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無任何對異議進行必要限制的規定。按《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支付令發出后,如果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自行失效,法院將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司法實踐中,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較多,一些被申請人為拖延時間,逃避債務,故意提出不實的書面異議,徒增申請人訟累,浪費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公眾對督促程序使用價值的懷疑。
(五)對錯誤支付令的補救程序尚欠完善
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種審判程序,那么在審判過程中就不可避免地會發生錯誤。特別是督促程序是一種僅基于債權人單方面主張所進行的程序,它只審查債權人單方的事實和證據,注重的是債務人的態度而不是案件事實,故支付令更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錯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號在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支付令生效后發現確有錯誤應當如何處理的復函第二項中規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裁定撤銷原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債務人不得申請再審,支付令可以撤銷,但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而對于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支付令之請求,也即院長發現支付令之錯誤的具體渠道,以及當事人申請對錯誤支付令施以救濟的途徑、期限,法院糾正的期限等都沒有規定。
(六)一些法院對支付令案件適用程序重視不夠
一些法院存在著重通常訴訟程序輕督促程序的傾向,不注重適用支付令。故而一方面因辦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大量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且債務人有明確的居住場所的案件仍然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按部就班地進行審理。還有的法院對支付令案件中的法律文書管理不嚴,支付令發出后即完事大吉。司法實踐中對支付令案件重視不夠,還表現為程序適用的隨意性和審理的不規范。現在各方面強調司法公正與審判效率往往僅是針對通常訴訟程序,各級人民法院在抓通常訴訟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成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加強審限和執行期限管理的規定。但對適用督促程序方面也應嚴格按程序辦案則強調不夠,故在支付令受理方面,一些法院存在著不在五日內受理,受理后不予書面通知而口頭通知,不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異議后不及時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等問題。
二、完善督促程序立法的探討
近年來,減輕當事人訟累,提高法院審判效率,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是世界各國都在的課題。完善以簡便、快捷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訴訟制度改革的方向。督促程序是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特定案件所設置的程序,符合不同案件適用不同程序的要求,契合簡化訴訟程序,迅速審理案件,以保障程序公正與效率的司法改革潮流,故在我國,督促程序應該有著強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前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督促程序的規定尚不完善(盡管正在逐步完善之中),造成司法實踐中不便于適用,影響了影響了督促程序優越性的發揮。因此,應結合司法實踐,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發揮督促程序的獨特作用。
維坊銀行 產品口號:“服務小微企業”
1、產品名稱:小微業務
1)服務業務對象:
從業人員數300人以下,銷售額3000萬元以下,資產總額4000萬元以下;個人經營性貸款貸款對象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
2)產品特點:
品種豐富,手續簡便,方式靈活,審批快捷。
3)業務品種:
根據小微客戶特點和發展過程中的融資需求,該行小微客戶主要的授信品種為: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銀行承兌匯票、信貸證明、非融資性保函、承兌匯票貼現、集合、拆分、國內保理、自助貸款、金鼎俱樂部會員個人授信、存貸通、農民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業務、農民房產抵押貸款、農民土地出租收益權質押貸款、蔬菜(花卉)大棚抵押貸款、規模養殖場區與土地流轉收益權抵押貸款、小企業林權抵押貸款業務等,并隨客戶需求及業務發展狀況不斷豐富業務品種。
4)申請條件:
(1)經國家工商行政機關注冊辦理營業執照并年檢有效,從事特殊行業的須由有權機關頒發的生產經營許可證;
(2)持有人民銀行核準發放并經過年檢的貸款卡,以及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3)產權關系清晰;生產經營正常;
(4)在該行開立結算賬戶,自愿接受該行信貸監督和結算監督;
(5)財務結構合理,資產負債率適度,其中:生產型企業一般不超過60%、商業服務業一般不超過65%、外貿出口型企業一般不超過70%,對外擔保不超過資產總額的50%。
(6)信用記錄良好,無不良貸款和欠息;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資人、股東和管理人員信譽良好、品行端正。
(7)能夠提供貸款人認可的財產抵押、質押或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8)申請授信小企業須按照《濰坊銀行小企業授信業務評分表》要求進行評分,且達到70分(含)以上。
5)借款人條件:
(1)當地有固定住所(或生產經營場所)、有常住戶口(或有效居住證明)、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年齡一般不超過60歲;
(2)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證明合法經營的材料;
(3)有充足的還貸來源和良好的還款意愿,能按期還本付息;
(4)能提供足值、有效的抵(質)押或保證擔保;
(5)信譽良好,無不良信用記錄,個人品行端正,經營合法;
(6)在該行開立結算賬戶;
(7) 持有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正常有效的貸款卡(人民銀行不做要求的除外);
6)其他條件:
“金鼎之約”個人授信業務貸款對象為有資金需求并向該行提出借款申請的金鼎俱樂部會員,是該行為金鼎俱樂部會員量身定做的一項VIP專項服務,金鼎俱樂部會員申請授信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借款申請書,申請內容包括:個人基本情況、所需授信額度、期限、本人簽字;
(2)借款人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有效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3)借款人職業和收入證明(屬個體、私營業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的,由貸款行核定其收入情況并出具書面材料)及家庭成員基本情況;
(4)會員所在單位的相關資料;
(5)貸款人規定的其他資料。
7)業務流程
(1)借款人提出申請,包括金額、期限、用途;
(2)濰坊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進行調查、審查;
(3)審批同意后,辦理抵、質押或擔保手續,簽訂借款合同;
(4)發放貸款。
2、產品名稱:流動資金貸款
1)產品定義:
流動資金貸款是指為滿足借款人正常生產經營周轉或臨時性的流動資金需要而發放的貸款。
2)產品種類:
(1)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是指貸款期限在1年(含)以內的流動資金貸款。
(2)中期流動資金貸款:是指貸款期限為1年(不含)至3年(含)的流動資金貸款。
3)產品特點:
期限短,周轉快,成本低,是借款人使用最為頻繁的貸款。
4)適用范圍: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符合《貸款通則》規定要求和本行流動資金貸款放款條件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5)利率和期限:
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及浮動幅度確定,并在合同中載明。貸款期限根據借款人的生產周期、還款能力、項目評估情況和本行的信貸資金平衡能力等,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最長不超過3年。
6)客戶申請材料:
(1)借款申請書,列明企業概況,申請借款額度、期限、用途,還款來源,擔保等;
(2)經年檢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書、貸款卡/證;
(3)公司章程和/或合資(合作)經營合同;
(4)法人代表證明書和/或法人授權委托書;
(5)主要負責人(含財務負責人)的簡歷;
(6)同意申請流動資金貸款的董事會決議和授權書、董事會簽字樣本;
(7)經審計的近三年和最近月份的財務報表或新建企業的注冊資本驗資證明;
(8)存款賬戶設立情況,包括開戶行、賬號、余額、結算業務及結算量等;
(9)主要負債和或有負債狀況和說明。
(10)借款人以往的銀行信用評級材料及有關證明材料;
(11)擔保資料,包括保證人的保證承諾函、背景資料和近三年的財務報表,抵(質)押物清單、價值評估文件和權屬證明,保險文件或同意保險過戶的承諾函;
(12)本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7)業務流程:
(1)借款人提出申請,包括金額、期限、用途;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范圍內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地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受理本轄區城市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構。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實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原則: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配備具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的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庭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條 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案件開始辦理時提出;如回避事由在開庭辦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仲裁辦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公有房產在承租、轉租、轉讓、抵押、轉兌、聯建、互換、修繕、托管、買賣、損壞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二)私有房產在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產)、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三)由于房屋產權和使用權爭議所引起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動遷安置糾紛;
(五)因委托估價而發生的房產糾紛;
(六)涉外房地產糾紛;
(七)有關房地產的其它糾紛。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審結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等引起的糾紛;
(五)因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家庭成員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糾紛;
(七)對公證內容有爭議產生的糾紛;
(八)因繼承房產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十)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時效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符合受理范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在本市有重大影響和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權的或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在管轄方面有爭議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指定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監護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監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委托他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承認、放棄或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和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為參與仲裁活動的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出申請,成為仲裁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辦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論,提供證據。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有權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人及其他人員干擾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和管轄的區域;
(四)雙方當事人簽定書面仲裁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按規定事項填寫。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后,應及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辦理。
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仲裁委員會認定反訴與該案有關的,可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始憑證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員會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委托有關部門作現場勘驗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由勘驗或鑒定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標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須由提出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提出保全申請一方敗訴的,應當賠償對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應遵循自愿與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名后由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仲裁庭應進行裁決。
第三十七條 開庭辦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提前三天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使案件不能進行辦理的;
(三)需要重新調查核實證據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開庭的。
第三十九條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仲裁庭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開庭辦理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組織當事人辯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進行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仲裁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筆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人閱讀后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對裁決的案件,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請求事項、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四)仲裁決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作出書面裁定:
(一)駁回申請;
(二)準予或不準予撤回申請;
(三)中止或終結仲裁;
(四)補正裁決書中的筆誤;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確定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四條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五條 受送達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收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調解確有錯誤的,可裁定不予執行,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認為有錯誤或對送達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可在仲裁文書生效后二年內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市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經審查后作出駁回或重新辦理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指定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辦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重新辦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二、限制異議人的主體資格和異議理由
現行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其中“任何人”的規定立法目的有二:第一,增加商標審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會公眾監督;第二,有利于商標局內部糾錯。由商標審查員對獲得初步審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標法第28條規定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而后裁定異議成立,不予核準注冊。但是,社會公眾真正自愿承擔異議費用監督商標審查工作的幾乎沒有,審查員提出異議的數量日趨減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規定反而為惡意異議大開方便之門,惡意異議通常表現為對他人的在先商標權利或者其他權利提出異議,妨礙初步審定商標獲得注冊,向被異議人索取高額撤銷異議的費用。惡意異議不僅損害了當事人權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治本之道是通過修改商標法,限制異議人的主體資格。
對異議人主體資格進行限制必須結合異議理由。有觀點認為,初步審定商標違反不得注冊的絕對理由禁用條款(現行法第10條)、顯著特征條款(第11條)、立體商標的功能性條款(第12條)的,任何人可以提出;侵犯在先商標或者其他權利的,只有權利人或者利害8關系人可以提出。本文認為,商標異議程序只宜解決初步審定的商標與在先商標(含在先申請、在先審定、在先注冊和在先使用商標)之間的沖突,修改商標法可結合異議理由將異議人的主體資格限定為在先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理由如下:
第一,在商標局審查絕對理由的前提下,初步審定商標違反上述規定的為數甚少,而且即使獲得注冊,商標局可以及時依職權撤銷;違反顯著特征和立體商標功能性的,商標注冊人也不得妨礙他人正當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異議的規定,目前的惡意異議極有可能由主張他人在先權利向主張違反上述條款轉變,難以徹底杜絕惡意異議。
第二,初步審定商標與其他在先權利發生沖突,并不影響權利人享有和行使在先權利。以著作權為例,初步審定的商標侵犯著作權的,沒有改變著作權的歸屬,權利人仍依法享有和行使著作權。而且,商標和作品之間通常情況下沒有競爭關系。因此,將兩者的權利沖突留待注冊后解決,對在先權利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造成的損害不大,也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標權與其他在先權利沖突純屬民事糾紛,沖突的判定超出了商標主管機構的專業性,應當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無需行政程序前置。
第三,異議程序解決初步審定商標與在先申請和注冊商標的沖突,可以有地減少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維護商標注冊的權威性。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異議程序解決初步審定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的沖突,可以明確未注冊商標的權利歸屬,保護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一旦出現在市場上,不僅會對在先商標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損害,也容易使消費者混淆從而損害公眾利益。
三、明確商標異議受理條件
條例第22條第一款規定,“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其中“明確的請求”實為多余。因為,異議的請求無非是不同意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冊,即使異議書未能明確為全部或者部分,商標局也應當受理異議申請并依法裁定。實踐中,商標異議書缺少異議請求的現象極為罕見,常見的是只有異議請求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導致商標局難以處理。在烏魯木齊鴻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鴻業公司”)訴商標局“異議申請不受理”一案中,鴻業公司提出異議申請時只提交了固定格式的《商標異議申請書》,但注明“對具體的異議理由和證據材料再作補充”,并隨后進行了補交。商標局認為,鴻業公司的補交行為不能改變其提出異議申請時“異議書缺乏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的事實,故不符合受理條件。一審法院認為,鴻業公司補充提交了具體的理由及證據,應當視為鴻業公司的申請手續基本齊備,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應予受理。商標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1]本案商標局和審理法院的根本分歧在于:異議理由是否可以補充或者補正。商標局認為,根據條例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異議書沒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即構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異議理由不屬于可以補充或者補正的范疇。審理法院則認為,商標異議書雖然缺乏具體的異議理由,但適用條例第22條第三款關于補充證據材料的規定,可以通過補充予以補正,使其異議申請符合受理的條件。出現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現行法沒有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受理條件及其補正,此次修改商標法可以參照《商標評審規則》第12條、第15條的規定予以彌補,確立商標異議受理制度。如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二)在異議期內提出;(三)屬于商標局受理商標異議的范圍;(四)有具體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五)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六)依法交納異議費用。”“商標局收到異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異議申請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四)、(五)、(六)條件之一的,商標局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期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如果將異議案件改由商標評審委員會管轄,則異議申請受理的條件可以統一到申請評審的條件之中。
四、放寬對當事人補充證據材料的時限限制。[2]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率,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
本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于: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本文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聲明”的規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聲明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發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聲明,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聲明,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于:第一,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從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聲明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最后,真正需要“視為”的是當事人期滿提交的情形,換言之,當事人逾期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說明其沒有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因為屬于逾期提交,法律視為其未提交。類似的問題還出現在條例第22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裁定”,這一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為,被異議人不答辯的,商標局也將依法裁定,乃商標局行使裁定權應有之意,無需另行明文規定。法律需要規定的是,對被異議人逾期答辯的作何處理?是不受理被異議人的答辯,還是將答辯材料歸入異議案卷,但視為未答辯,在裁定時不考慮其答辯理由。第二,沒有規定例外情形。如果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其不能按期補充,或者證據是在上述3個月期限屆滿之后形成的,則應當允許其在期限屆滿之后補交。[3]
該條款的漏洞在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本文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紛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而且,由于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期限,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上述鴻業公司訴商標局異議不受理一案,審理法院也認為異議理由可以適用本款規定進行補充。
本文認為,在商標異議案件審理周期過長,現行法也沒規定審理時限的情況下,單方面規定當事人補充理由和證據的時限,并不妥當。建議將條例第22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并刪除“聲明”和“期滿視為放棄”的規定,增加兩款分別規定“證據交換”和“期滿補充的處理”。例如: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對當事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商標局應當將該證據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4]“對當事人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材料,商標局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材料足以影響案件裁定結果而應予采信的,應當將該證據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五、明確異議期的起算時間
現行法第30條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對于異議期“三個月”的起算時間是否包含初步審定公告當日,現行法及其條例均沒有明確規定。自1983年商標法實施以來,商標局一直按照“包含當日”計算異議期,且少有爭議,但在楊紫明訴商標局“異議申請不受理”一案中,商標局的此種計算方法受到了挑戰。在此案中,上海某公司申請注冊的第3840964號“卡賓CPT及圖”商標獲得初步審定,刊登于2006年1月21日的總第1008期《商標公告》上。商標局認為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的期限于同年4月20日屆滿,故對楊紫明于4月21日提出的異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楊紫明不服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商標法》對期間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對初步審定商標提出異議的期間計算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定,即第75條第二款:“期間的起算不應包括期間開始的時和日”,據此對本案初步審定商標提10出異議的期間屆滿日為同年4月21日,商標局將初步審定公告當天作為異議期間的第一天計算,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應予撤銷。[5]
自實踐而言,商標局自《商標法》1983年實施以來,一直采用“自當天起算”各種期間、期限的計算做法,已形成行政慣例,且鮮有爭議,故這一慣例似宜得到司法的尊重。自理論而言,《商標法》作為知識產權法的組成部分,屬于民法的范疇,其上位法應為《民法通則》,期間的計算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54條的規定,即“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依此規定,期間的計算采日歷計算法,即“按陽歷公歷規定的時間進行計算,無論月份大小、年之平潤,均從日歷的規定”。而且,“每天從零時至24時為1日,從每月或每年的始日至最后一日,為1月或1年。如果期間不是從每月或每年的始日開始,那么就應以期間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與始日相當之日的前一天作為期間的終止日”;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沒有相當于期間始日的日期時,按日歷計算法的本旨,自應以期間最后一月的末日為期間終止日”。[6]按此計算方法,異議期間應該自初步審定公告之次日即1月22日起算,終止日為4月21日。因1日從當日零時開始,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時當日就已經開始,如果將當日算入異議期間,則異議期間不足3個月,故應從次日起算期間。一審法院在本案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雖然在結果上與適用《民法通則》殊途同歸,但《民事訴訟法》屬于民事程序法,而《商標法》盡管包含程序性規定但其主要屬性為實體法,一審法院將民訴法作為商標法的上位法,理由并不充分。
為了避免引起歧義,此次修改商標法應當參照《民法通則》及《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評審規則》的相關規定,[7]在“附則”中對期間的起算和終止作統一規定。例如:“本法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以月或者年計算的,以最后一月或者一年與開始日相應之日的前一天為期間屆滿日。最后一月沒有相應之日的,以該月最后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法定節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
六、消除關于注冊公告法律效力規定的矛盾之處
現行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其中“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就是原注冊公告之日。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條例的規定在法理上與現行法的規定存在無法克服的矛盾。因為,注冊公告一經“撤銷”,其后果是注冊公告的法律效力終止,不能發生法律效果。而現行法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必然意味著原注冊公告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專用權期限仍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算,則條例規定的“重新公告”毫無法律效果。較為符合法理的解釋可能是: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原注冊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撤銷后的“終止”,該注冊公告可以附條件地發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條件就是“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
此次修改商標法如保留初步審定公告和注冊公告,則條例的內容宜作相應修改,以消除矛盾。例如:“被異議商標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該注冊公告在異議經終局裁定之前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將兩次公告合并為一次公告,則刪除條例第23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局發給商標注冊證。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權的時間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計算。”
七、設立審理異議案件的簡易程序
如果取消相對理由審查,商標異議案件數量將會大幅度增長,案件審理周期過長至少會產生兩大弊端:其一,大量被異議商標的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維護申請人的利益;其二,對于因搶注提起的異議案件,不利于維護真正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不正當競爭。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弊端,有必要設立審理異議案件的簡易程序,《日本商標法》關于異議程序的規定可資借鑒。[8]
根據《日本商標法》第43條之三的規定,商標異議申請受理后,特許廳組成審判庭對異議案件進行審理。雖然該法第43條之四(四)規定,審判長應當將異議書副本送達商標權人,但此送達僅起告知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被提出異議申請的作用,商標權人并無權利進行答辯,即使商標權人提出意見也無法律意義。審判庭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直接作出維持注冊的決定,并通知商標權人。審判庭經審理認為異議成立,擬撤銷商標注冊的,則應當依第43條之十二的規定向商標權人發出撤銷理由的通知,并限其在指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商標權人的意見書說服審判庭取消撤銷理由的,審判庭作出維持商標注冊的決定;未能說服的,則作出撤銷商標注冊的決定。此規定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賦予被異議人答辯的權利實際上是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說服審理機構異議不成立,如果審理機構本身就認為異議不能成立,仍讓被異議人進行答辯、審理機構審查答辯理由和材料、裁定中歸納答辯理由、羅列答辯證據材料,似有多此一舉之嫌疑。基于此,本文認為,可以修改現行法關于答辯程序的規定,對已經受理的異議案件,在異議人補充證據材料的期限屆滿后,即開始審理。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核準注冊的裁定;認為異議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向被異議人發出答辯通知(含異議書副本)、擬不予核準注冊的理由,被異議人沒有答辯或者答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核準注冊。例如:設立專條規定簡易程序:“直接裁定異議不成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預先裁定成立及答辯通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應當將答辯通知和異議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送達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30內答辯”。
八、減少商標異議案件的審級
《商標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標異議案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修改后的現行法在保留異議復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根據第3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此形成商標異議案件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即商標局異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此種結果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職能分配密切相關。現有的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和商標注冊后的爭議,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后、注冊前的爭議仍由商標局管轄。就商標異議而言,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在本質上與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核準注冊商標的決定沒有區別,即都是不服商標局的決定,立法不宜在管轄上作出區分。較為合理的職能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不服商標局決定(含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決定)的爭議(包括異議),將異議案件交由商評委管轄。由此可以簡化行政審理級數,縮短異議案件的行政審理周期。
TRIPS第62條之5的規定即“經本條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者準司法當局的審查。但異議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銷不成立的,只要該程序的依據能夠在無效訴訟中得到處理,即應無義務對該決定提供司法審查”。由此可見,對于異議不成立或者撤銷不成立的行政裁決,成員國沒有義務提供司法審查,“這一規定在修改商標法完善我國商標缺權程序時應引起足夠的注意”。[9]我國現行法第42條雖然規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異議裁定的商標,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但是在形式審查中無法判定事實和理由是否相同,必需等到受理之后的實質審理中才有可能判定,而且事實和理由通常會有所不同,使得判定較為困難,也使此規定失去了意義。此次修改商標法可以參照取消對異議案件的司法救濟程序和對異議人啟動無效程序的限制。換言之,對裁定異議不成立的商標異議案件采取行政一審終審,異議人不服異議裁定的,可以另行啟動無效宣告程序。
九、建立異議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和惡意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現行法規定異議規費(1000元/件)由異議人承擔,沒有區分異議成立與否,此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大相徑庭,而且缺乏對雙方當事人因異議支出的合理開支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自明,應予修改,可作如下規定:“在商標異議案件中,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異議費和對方當事人因異議支付的合理開支”。
在商標確權程序中,惡意搶注、惡意異議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但缺少有力的打擊手段。因為,依據現行《商標法》的規定,對于惡意搶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冊或者撤銷注冊;對于惡意異議的,只是裁定異議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懲戒措施,造成其違法成本過低。實際上,真正權利人在商標確權程序中因惡意異議所受的損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權更加嚴重,但依據現行《商標法》權利人得不到應有補償。商標法修改應當對惡意異議增加民事賠償的規定,以大幅度提高惡意異議人的濫用異議程序的成本,同時減少權利人的維權成本,[10]可規定如下:“異議經裁定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異議人出于惡意的,應當賠償因商標申請行為給異議人造成的損失”;“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應當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異議人出于惡意的,應當賠償被異議人因被異議商標延遲注冊受到的損失”。對于商標爭議案件,也應如此建立評審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和惡意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十、增加強制移轉注冊的規定
對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遭他人搶注,未注冊商標所有人是否可以請求移轉注冊,即將商標注冊簿上商標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的名義直接變更為商標權所有人,值得研究。以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義注冊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為例,《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規定:“如本聯盟一個成員國的商標所有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向聯盟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成員國申請商標注冊,該所有人有權提出異議或者要求撤銷注冊;如該國法律允許,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但人或者代表人能夠證明其行為正當的除外”。《德國商標法》第17條明確規定,未經授權,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注冊的,該商標所有人應當有權要求從人或者代表人處轉讓因該商標的申請或者注冊所產生的權利。我國《商標法》第15條只規定“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并未賦予被人或者被代表人請求移轉注冊的權利。顯然,《巴黎公約》對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護更為周延,其規定更為合理。因為,人或者代表人搶注行為侵害了該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僅駁回或者撤銷侵害人的商標注冊難以達到保護商標所有人的目的,例如,侵害人(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請注冊,仍因其符合《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原則的規定而獲得初步審定或者注冊。但是,如果采取強制移轉注冊的方式,則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請將會因其違反申請在先原則而被駁回。此種規定不僅適用于人或者人擅自注冊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情形,應擴大適用于所有搶注未注冊商標的情形。自實踐而言,僅撤銷注冊或者初步審定尚不足以保護未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利益,采用強制移轉注冊的方式非常必要。例如,在“俊朗”商標異議案中,東風長城電器開關廠(甲)搶注松田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俊朗”商標,乙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終局裁定撤銷對該商標的初步審定。[11]但甲在乙提出異議后,異議裁定生效前再次申請注冊“俊朗”商標,依照《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規定,該商標仍應獲得初步審定,乙則不得不再次提出異議。[12]如此循環往復,對乙極為不利。如果采用直接移轉注冊的方式,將甲首次申請注冊的“俊朗”商標移轉為乙所有,則甲第二次及以后可能出現的“俊朗”商標注冊申請將依法被駁回。因此,修改商標法應當對商標異議和爭議案件增加強制轉讓注冊的規定,即未注冊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裁定移轉取得商標注冊。
注釋:
[1]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行終字第228號《行政判決書》。
[2]條例第31條、第32條關于評審申請和答辯的規定也存在下文所述問題。
[3]參見《商標評審規則》第20條第一款。
[4]參見《商標評審規則》第20條第二款。
[5]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據悉,商標局已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6]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頁,此為各國民法通行的規定。
[7]《專利法實施細則》第6條;《商標評審規則》第55條第二款、第三款。
[8]參見汪澤:《日本商標異議和審判制度概要》,載《商標通訊》2001年第1期。
[9]楊葉璇、臧寶清:《關于改革我國商標確權機制的分析與思考》,載《中華商標》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