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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制定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環境噪聲標準的適用區域。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公安部門對機動車噪聲和根據職責對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漁監、港務部門及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分別對機動船舶、火車、航空器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工商、文化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分別對建筑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劃定的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聲環境質量和重點噪聲污染源,進行定期監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區域聲環境質量狀況定期向公眾公布。
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單位和個人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在本市下列區域內,不得新建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生產設施和排放環境噪聲超過標準的其他設施: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療養區、旅游度假區、歷史文化保護區;
(二)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
(三)對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域中的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有影響的范圍。
第七條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其選址、動工建設、投產使用,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使用。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雖已建成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產或者使用。
第八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并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現場檢查。
第九條環境噪聲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超過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條排放環境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以及本規定第六條所列區域內原有的工業生產設施和其他設施,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省管轄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二)市管轄的單位,外地駐*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具備縣級以上管理職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管轄的單位,由其所在的開發區、保稅區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開發區、保稅區管理委員會決定;
(四)區、縣級市管轄的單位,分別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
(五)本條(一)、(二)、(三)、(四)項規定以外的單位,按管轄權限,分別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權限內,可以授權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小型的企業、事業單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第十一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確保所排放的環境噪聲達到相應的規定標準。不得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二條不得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不得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噪聲強度超過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產品。
須標注噪聲強度的產品的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生產產生環境噪聲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如實標注產品產生的噪聲強度。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需要使用排放環境噪聲機械設備的建筑、裝飾、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第十五條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范圍內禁止使用蒸氣樁機和錘擊樁機。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城鎮禁止使用蒸氣樁機、錘擊樁機的區域范圍。
第十六條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范圍內的建筑、裝飾、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場地,使用各種鉆樁機、鉆孔機、攪拌機、推土機、挖掘機、卷揚機、振蕩器、電鋸、電刨、鋸木機、風動機具和其他施工機械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除搶修和搶險工程外,其作業時間限制在六時至二十二時。
因混凝土澆灌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技術需要的樁基沖孔、鉆孔樁成型等作業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長作業時間、在夜間連續施工的,應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業的,經公安部門批準后,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
第四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機動車輛噪聲應當符合《機動車輛允許噪聲》國家標準的規定。
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禁止上路行駛。對不符合標準的在用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得發給年檢合格證;對新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公安部門不發給牌證。
第十八條在本市市區和城鎮噪聲控制范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禁止鳴喇叭。
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劃定禁鳴喇叭的路段和地區。
第十九條摩托車、拖拉機不得在禁止行駛的路段范圍內行駛。公安部門可以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要求劃定禁止行駛的路段,并向社會公布。
摩托車進出允許其行駛的內街、小巷,在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應當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裝排氣管消聲器或者排氣管消聲器失效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消防車、警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公共汽車報站設備的音量,應當控制在規定的限值以內。禁止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
第二十二條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設在居民稠密區的營運車輛站場,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得使用廣播喇叭和電鈴;在其他時間使用的,應當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條路橋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輕軌道路,經過已建成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有計劃地治理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機動船舶的發動機應當裝置有效的消聲器,使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內河船舶噪聲級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機動船舶進入*港東河道獵德閘至西河道珠江大橋東、西橋以內水域,只準使用電笛,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六條船舶進入港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亂鳴聲號。公務船執行公務使用喇叭和警響器,必須遵守港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用于廣告宣傳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聲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八條鐵路機車穿越市區只準使用風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內不得新設歌廳、舞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已設立的,必須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標準。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限制其營業時間。
在其他地方設立的,必須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內,應當嚴格控制設立本條規定的娛樂場所的規模和數量。
第三十條在體育場館舉辦大型經營性演唱會的,舉辦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嚴格控制邊界噪聲。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確需使用的,應當經公安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禁止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和其他方式招攬顧客、宣傳商品。
第三十三條使用空調設備、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家庭娛樂活動,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四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宇內,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禁止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工具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凡在臨街門口、道路等公共場地使用發電機,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環境造成影響的,必須配置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使排放的噪聲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六條從事汽車、摩托車修理和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嚴格控制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汽車、摩托車修理作業。經核準設立的,不得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進行調試發動機等造成噪聲污染的作業。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邊界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超出規定的時間或者未經批準夜間施工、作業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發電機排放的噪聲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市區和城鎮噪聲控制范圍內鳴喇叭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的;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范圍內,未經批準使用高音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違反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執行限期治理決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權限,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七章附則
第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下列分工,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交通噪聲及由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各級公安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各級鐵路管理部門負責對鐵路機車及列車運行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部門負責對船舶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門負責對航空器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各級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本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劃分調整方案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公路、鐵路、機場、地鐵(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產生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規定到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請登記手續。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發生突發性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之日起3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八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其中,對小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決定,可以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并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情況。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轉產或者搬遷。
第九條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說明理由,經批準后方可實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條工業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噪聲超過國家標準的工業企業。原有噪聲超標的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搬遷或轉產。
第十二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聲設備,改進工藝,并采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阻尼減振等治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各類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五條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樁、氣打樁、攪拌混凝土、聯絡性鳴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中小學生畢業和升學考試期間,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規定。
第十七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不得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確需夜間施工作業的,必須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單位公告當地居民。進入外環線以內的運輸建筑施工材料的車輛,必須于當日19時后進行,并于當日23時前離開。
第十八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的,確因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減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現場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與受其噪聲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在本市建成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裝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規定,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或者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段和時段內,不得使用警報器。機動車輛應當安裝符合環境噪聲標準的防盜報警器。
第二十條禁止機動車輛在外環線以內地區(含外環線)及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的建成區內鳴放喇叭。
第二十一條各類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區上空進行超低空訓練飛行或從事商業性飛行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鐵路機車進入本市建成區內,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禁止或限制鳴笛。各類機動船舶(包括氣墊船)在本市建成區內的河道航行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二十二條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應當降低音量并逐步改為低音廣播系統或無線電通訊聯系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輕軌道路、鐵路、地鐵(地上部分)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聲屏障或采取對兩側敏感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設施的,其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其他發出高噪聲的音響器材,以及在午間和夜間進行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在建成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商業宣傳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發出過大音量的,應當在公安部門規定的活動區域和時間內進行。各類運營車輛不得使用廣播喇叭招徠乘客。
第二十六條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間和夜間使用音響設施、各類樂器等進行噪聲擾民的家庭室內娛樂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午間和夜間在住宅樓內進行噪聲擾民作業。在其他時段內作業的,應當采取噪聲控制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修配加工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并應當控制夜間經營時間。禁止在居民樓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各類經營場所。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拒報、謊報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樁、氣打樁、攪拌混凝土、聯絡性鳴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建筑施工材料的車輛未按規定的時間進、出本市外環線以內區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安裝不符合國家及本市規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在外環線以內道路(含外環線)及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建成區內道路鳴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各類航空器未按規定在本市建成區上空進行超低空飛行或從事商業性飛行活動、鐵路機車駛經或進入本市建成區內不按規定鳴笛,產生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修配加工業等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和損害,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是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鄉建設、城市規劃、工商、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科學劃分城市功能區,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綠化帶等建設布局。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支持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推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質量的義務,并有權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環境噪聲污染行為。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制定實施標準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負責組織實施;
(二)督促、指導、協調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履行其職責;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噪聲監測網絡,組織對環境噪聲情況的監測和檢查;
(四)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狀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工業生產、建筑施工和商業經營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對機動車輛噪聲污染和商業經營等社會生活中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交通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建設項目的隔聲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加強居民住宅區的聲環境管理,協調解決居民住宅區的環境噪聲污染問題。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設置、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后,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和本市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要求,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區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鐵、高架橋、輕軌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四條 建設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時,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在已經存在噪聲源的環境進行建設的,應當同時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新建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批發市場、客貨運輸場(站)及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為其辦理營業執照。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批發市場、客貨運輸場(站)等經營單位,應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第十六條 工業、商業企業使用固定設備和建筑施工單位使用機械設備,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依法向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進行治理。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城市市區的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置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
第十九條 在中、高考期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對建筑施工和住宅樓室內裝修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作出作業區域、時間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7日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工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生產設施合理布局,采取隔聲、消聲、減震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輕環境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范圍內設置工業設施或者從事機械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工業生產活動,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爆破等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必須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公安機關應當提前將擬發生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時間、地點以及聯系人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進口國家禁止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裝隔聲、消聲設施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在建筑施工中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二十五條 在下列區域內,22時至次日6時,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確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并將連續作業的原因、內容、時間及聯系方式、投訴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施工作業期間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對其落實措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建設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交通工程項目,確需經過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交通干線兩側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裝隔聲設施等防止交通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限值。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保證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裝、拆除或者閑置。除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自行安裝報警器。
第三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汽車定置噪聲限值標準,定期公布需要進行噪聲檢測的機動車車型種類。
機動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車型種類,依法對機動車輛排放噪聲情況進行檢測。
機動車噪聲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不予頒發定期檢驗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除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外,凡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不得使用氣喇叭等高噪聲的聲響裝置。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市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在城市市區內劃定機動車輛禁鳴區域、路段和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輛禁行的路段、時間,并設置禁鳴警示標識,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公交車候車站、客貨運輸場(站),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各類營運車輛不得采用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乘客。
第六章 商業經營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在住宅樓內和樓下開辦的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等經營項目,經營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對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進行治理,其排放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對于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經營單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市和區、縣(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設置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空調、通風等公用設備,其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開發商、建設單位或者公用設備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七條 位于住宅區內的娛樂、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環境噪聲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營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影響周圍環境。
第三十八條 18時至次日8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不得進行可能產生噪聲的室內裝修活動。在其他時間內進行室內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噪聲控制措施,避免對周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商業宣傳、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各類揚聲器、音響器材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產生擾民噪聲。
在公共場所進行文體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實施產生噪聲的行為,必須遵守公安機關的規定,避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 商場、超市、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內噪聲,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新建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批發市場、客貨運輸場(站)及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工業、商業企業使用固定設備和建筑施工單位使用機械設備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事項的,按照管理權限,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中、高考期間未按規定在住宅樓室內進行裝修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擅自進行工程爆破等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國家禁止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業、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禁止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并處20xx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輛擅自安裝報警器或者在市區內使用氣喇叭等高噪聲聲響裝置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營運車輛采用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乘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18時至次日8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室內裝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商業宣傳、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未遵守規定,在公共場所進行文體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實施產生噪聲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5日起施行。
環境噪聲污染的來源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環境噪聲污染是一種能量污染,與其他工業污染一樣,是危害人類環境的公害。噪聲污染有其自身的特點。噪聲是暫時性的,噪聲源停止發聲,噪聲便消失。環境噪聲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聲影響的范圍是局限性的。我國根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區分環境噪聲與環境噪聲污染。在數值以內的稱為環境噪聲,超過數值并產生干擾現象的稱為環境噪聲污染。
(1)交通噪聲包括機動車輛、船舶、地鐵、火車、飛機等的噪聲。由于機動車輛數目的迅速增加,使得交通噪聲成為城市的主要噪聲源。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范圍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市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港航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群眾投訴。
第二章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和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情況,及時劃定、調整本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六條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本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對建設項目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經審查被否決的,有關部門不得立項,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六十日內、報告表三十日內、登記表十五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九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按國家規定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
對小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機動車輛的車外最大允許噪聲級不得超過國家有關標準。
公安機關應當把機動車輛噪聲列入車輛年檢內容,未經噪聲檢測合格的車輛,公安機關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
第十三條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可以規定機動車輛禁止行駛及禁止鳴號的地段、區域和時間;港航監督機構可以規定船舶禁止行駛及禁止鳴號的地段和時間。
第十五條鐵路機車進入本市城市范圍內需要鳴笛的,應當按照鐵道部《鐵路環境保護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建設高速公路和高架、輕軌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使用時間以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使用時間及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設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小型企業;本條例公布前已經設立的,應當限期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經營活動。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外設立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小型企業,應當按規定辦理環保審批手續。
第五章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進行工程設計和編制工程預算時,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工程施工期間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專項費用等內容。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聲污染的防治費用,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對產生的噪聲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進行建設項目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進場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機具、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夜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須晝夜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日內予以批復。
第二十四條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時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禁止施工作業的時間和區域。確因特殊原因需要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運輸渣土、運輸建筑材料和進行土方挖掘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施工作業。
未經批準,不得在夜間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大型施工機具。
施工現場夜間禁止使用電鋸、風鎬等高噪聲設備。
第二十六條經批準在夜間、午間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時期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的兩天前將施工作業情況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條單位進行裝修活動,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午間和夜間不得使用電鉆、電鋸、電刨等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修作業。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經營活動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或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申領營業執照時,應當對環境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情況作出說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有可能產生污染的,應當要求其提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有關文件。
第三十一條使用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舉辦家庭娛樂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在街道、廣場、公園、住宅區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除政府批準的大型集會、游行、慶祝等活動外,其他社會活動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條居民安裝使用空調器室外機組,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的,嚴禁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鉆、電鋸、電刨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時間進行施工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期未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責令限期繳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應交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噪聲排污申報事項的,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公告或進行虛假公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午間或夜間進行裝修作業產生嚴重污染的,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限期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搬遷;對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搬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車輛未按規定鳴號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響器材,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且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且不聽勸阻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船舶違反禁鳴規定的,由港航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標準適用區,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職責對工業生產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職責對機動車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海事、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航空器、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保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檢舉和控告。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應當設置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并向社會公布,及時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擬定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劃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抄報上一級環保部門備案。
第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組建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監測網絡,組織對環境噪聲質量的常規監測和噪聲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定期聲環境質量報告。
第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
第十條 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公路、鐵路等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規定報環保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區內不得規劃建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現有住宅改變為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商業經營性用房的,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應當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四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污染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依法申報登記和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并按噪聲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對排放噪聲不能穩定達標或者造成嚴重污染和擾民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治理期間環保部門應當限制其生產或排放噪聲。限期治理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權限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環保部門決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要求進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送整改或治理進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須經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驗收。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或者其他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或者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對已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保部門按照法定權限作出決定,責令限期治理;對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加工活動,由環保部門責令整改。
第十七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工業企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場)界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擁有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的十五日前申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噪聲質量標準的工業產品。
生產和銷售產生噪聲的產品,其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應當如實載明產品使用時產生的噪聲強度。
第二十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工程爆破等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告四十八小時后,方可以進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單位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施工作業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并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居民協商,達成協議,采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筑施工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并在開工十五日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以下情況:
(一)工程的項目名稱;
(二)施工場所和期限;
(三)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單位未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的情況向同級環保部門通報。
對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環保部門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二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鉆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中午和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經原審批的環保部門批準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臨近學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隔離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錘擊樁機和震動樁機。受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制定防噪聲方案,經環保部門批準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業時間限制在七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二十二時。
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和個人向環保部門提出連續施工作業和樁機使用申請的,環保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在學生中考、高考期間和舉辦大型公務活動期間,環保部門可以規定禁止施工作業的區域和時間,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穿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鐵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鐵路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設置聲屏障等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行政區域及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城區行駛的機動車輛禁鳴喇叭。在市區范圍內未實行禁鳴的區域和南澳縣縣城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在夜間執行緊急任務時,應使用回轉式標志燈具,一般不使用警報器。
嚴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需要,劃定并公布限制載重四噸以上汽車的通行路線,并在相應路段設置禁行標志。
拖拉機不得在法律、法規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對確需過境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指定的行駛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第三十一條 在車站(場)、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區域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禁止營運車站(場)和營運車輛使用廣播喇叭招攬顧客。
第三十二條 鐵路機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和臨街門店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場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機械設備、娛樂器材或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已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使用人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外裝修、家具加工、裝卸貨物等活動。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機動車維修作業。
第三十六條 設置在住宅區和居民集中區的餐飲、娛樂、健身、購物等經營性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控制環境噪聲的措施,避免干擾他人。
第三十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非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工作和其他活動中,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三十八條 在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區和醫院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體育鍛煉、娛樂、集會、促銷等活動,應當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三十九條 在住宅區設置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機動車噪聲對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
第四十條 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一旦失控,機動車輛使用人應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排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噪聲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噪聲排放許可證。
未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或者被吊銷噪聲排放許可證后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排放噪聲,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報或謊報有關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保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省直接管轄的單位停業、搬遷、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限制施工作業時間的,環保部門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禁鳴的區域鳴喇叭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安裝、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并可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環保部門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排放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罰款,不免除其承擔消除噪聲危害及其他法律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投訴、檢舉、控告后不按規定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審批、審核、許可、驗收的事項,故意刁難、拖延,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的;
(三)不符合審批、審核、許可、驗收條件的事項,擅自審批、許可、驗收的;
(四)不按規定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筑施工作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關設施、設備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六)為未經噪聲檢測或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辦理車輛行使證或通過年審的;
(七)處罰明顯不當或違法實施處罰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午指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指二十二時至翌晨七時。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環境噪聲的標準環境噪聲是為保護人群健康和生存環境,對噪聲容許范圍所作的規定。制定原則,應以保護人的聽力、睡眠休息、交談思考為依據,應具有先進性、科學性和現實性。環境噪聲基本標準是環境噪聲標準的基本依據。各國大都參照國際標準化組織(ISO)推薦的基數(例如睡眠30分貝),并根據本國和地方的具體情況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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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城市環境噪聲污染問題越來越突出,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城市經濟的不斷增長,汽車人均擁有量不斷提高使得交通噪聲不斷增加,城市建設的不斷加快、建筑噪聲越來越多,社區活動的日益豐富也帶來了很多噪聲,把本應安靜的社區變成了嘈雜的鬧市,嚴重影響了周邊環境和居住人群的居住水平。因此,治理城市噪聲染污已經刻不容緩。本文主要針對交通噪聲、工業噪聲、社會生活噪聲、建筑施工噪聲等幾個方面提出防治建議。
1 道路交通噪聲的防治措施
1.1 道路交通噪聲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現階段,道路交通噪聲監管中存在幾個問題:
1.1.1 管理部門不統一,存在多頭管理的問題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賦予了環保、公安、交通、文化、工商等部門環境噪聲監管職責,各部門的部分管理職能移交給了城管局,出現管理交叉、執法主體不明確的情況。
1.1.2 環境監察、監測能力建設滯后
環境監察、監測能力建設滯后,也未能建成城市噪聲自動監測點,市級環境監察、監測部門很難兼顧鎮、鄉、村社等地的聲環境管理。建議進一步加強基層環保部門的噪聲污染監察監測能力建設,基層環境監察和環境監測機構應配置相應的人員、設備。
1.1.3 機動車數量增速加快
機動車數量增速加快,交通噪聲的影響范圍和強度逐年加大。噪聲污染調查取證難,反復性大,給現場執法帶來困難。
1.1.4 噪聲標準體系、城市噪聲環境監測網絡需進一步完善
目前我國已建立了基本的噪聲標準體系,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噪聲污染的種類也發生了新的變化,許多新領域的噪聲問題越來越突出,聲源控制標準較發達國家尚有很大差距,特別是一些重要環境噪聲源控制標準的協調性、可行性尚有明顯不足。一些聲源如何定義、歸類等都需要做出新的調整。城市噪聲監測網絡尚未完全建立,噪聲自動監測系統建設進展較慢。
1.2 加強道路交通噪聲監管的對策
1.2.1 合理規劃布局
加強對新建道路建設的規劃管理,合理規劃道路和敏感建筑物集中區之間的防護距離。控制噪聲污染措施投資納入工程預算,在道路建設的同時同步實施噪聲治理。合理規劃道路兩側用地功能,提高道路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建筑外窗隔聲性能,使道路兩側新建居住區室內聲環境質量達到國家相關標準,開發商在售房前公布有關部門認定的建筑物所在地的聲環境狀況及建筑隔聲情況。
1.2.2 加強噪聲源的控制
加強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控制和交通組織管理。實施汽車定置噪聲檢測,嚴格控制并逐步降低機動車特別是大、重型車輛的噪聲排放水平。對處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的道路,合理劃定重型、大型貨運車輛行駛路段或時間,實施限速、禁鳴等措施,對公交車、重型載貨車等高噪聲車輛的排氣、剎車等部位進行降噪治理。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噪聲排放標準。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車輛,不得發給行車執照,不準通過年檢。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或者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報器。
1.2.3 加強交通噪聲管理
為防治交通噪聲污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規定禁止機動車輛、船舶行駛及禁止鳴笛(喇叭)的地段和時間。拖拉機進入市區,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在規定的路線和時間內行駛。禁止機動車在有禁止鳴號標志的地段和地區鳴放喇叭。
2 工業噪聲、社會生活噪聲及建筑施工噪聲的防治措施
2.1 工業噪聲的防治
嚴格按照城市環境噪聲功能區管理各類企業廠界環境噪聲,城市建成區內的各類企業廠界噪聲全部達標排放。對于城市建成區內有固定邊界的其他單位,其邊界噪聲也應按照相應環境噪聲功能區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達標排放。
2.2 社會生活噪聲處理
結合“和諧社區”建設和管理重心轉移,鼓勵社區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管理者配合政府部門加強對居民裝修和居民區內秧歌、跳舞、健身等群眾性文體活動的管理,有效降低社會生活噪聲影響。加大對商業、餐飲娛樂等噪聲擾民的整治,嚴格控制一、二類聲環境功能區內的商業噪聲擾民現象,開展居民住宅公用配套設施低頻噪聲、固體聲的治理。對汽車防盜報警器進行規范管理,加強對居住區內居民室內裝修的管理,防止居住區內噪聲擾民。
2.3 建筑施工噪聲防治
嚴格管理施工工地噪聲。推廣應用低噪聲混凝土振搗棒、低噪聲空壓機與動力機組、低噪聲裝卸工藝、建筑工地隔聲和建筑聲屏障等施工工藝和機械設備,隔聲降噪有關費用納入工程預算。在中、高考等特殊時段,限制或禁止特定區域內的施工行為。進一步規范夜間施工許可證的發放程序和條件,嚴格控制夜間施工,加大夜間無證施工違法行為的查處。在保證市政重點工程進度情況下,嚴格控制建成區范圍內夜間施工。
2.4 加強城市環境噪聲監管的建議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涉及部門多,協調難度大。環境噪聲污染涉及的領域非常廣泛,包括交通、工業、各種商業、飲食業和娛樂業等。按照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環保、公安、交通等部門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監督管理職責,相關部門各管一片,難以形成合力。對此,提出以下建議:
2.4.1 適時修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進一步明確部門分工,完善噪聲綜合管理體系。對環境噪聲污染的分類管理及內容進行明確界定,解決管理部門協調難度大問題。按照城市行政管理處罰權相對集中的現狀,將建筑施工夜間噪聲擾民違規處罰、社會娛樂噪聲擾民處理、住宅裝修噪聲擾民處理等權力分配到相關部門,明確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2.4.2 進一步完善噪聲標準體系
建議進一步完善噪聲標準體系,推動城市噪聲監測網絡建設。已經出臺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推動完善了我國環境噪聲標準體系建設。下一步可擴大標準適用范圍,進一步解決低頻噪聲和城市以外區域噪聲控制要求缺失等問題,明確標準適用對象。出臺如室外施工機械、低頻噪聲等專門的噪聲標準。對于城市噪聲監測網絡建設予以政策和資金支持。
2.4.3 大力倡導和支持各類噪聲控制技術的研究與投入
建議大力倡導和支持各類噪聲控制技術的研究與投入,出臺扶持和優惠政策,推動噪聲治理企業形成規模化。通過集中建設一批技術先進、效果可行的噪聲污染控制治理示范工程、項目,帶動相關科研和產業發展,形成較好的環境效益及推廣示范效應。
3 需要加強工作力度的幾個方面
3.1 加強規劃引導,嚴格聲環境準入
各級環保部門將聲環境質量改善作為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任務之一,在業務辦理、審核等各個環節中嚴格聲環境準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設立噪聲污染防治章節,建設項目環評要明確改善聲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嚴格項目環境噪聲“三同時”驗收管理,未通過驗收的噪聲排放項目,一律不得投入運行。
3.2 加強重點源監管,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
督促各級環保部門對于本轄區內確定的交通、建筑施工、社會生活和工業等領域的重點噪聲排放源,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嚴格實施噪聲污染期限治理,確保實現重點噪聲污染源排放達標。同時,要將鄉村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納入日常環境管理工作,嚴格貫徹執行《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查處工業企業噪聲排放超標擾民行為。
3.3 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噪聲污染防治認識
廣泛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活動,進一步提高各級環保部門和人民群眾對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認識,按照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生態文明的要求,切實采取有效措施,突出解決城鄉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建立環境信息通報制度,加大噪聲違法的輿論監督和曝光力度,多方面、多途徑的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努力建設安靜舒適的城鄉環境。
參考文獻
1前言
海城市聲環境質量整體上較好。2010年海城市城區區域環境噪聲均值為51.3 dB(A),達標網格數占監測網格總數的88.3%,影響較大的聲源主要是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分別占聲源構成的79.6%和18.4%。道路交通噪聲加權均值為64.8dB,達到國家標準。“十一五”期間海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道路交通聲環境質量明顯改善。但與國家標準要求還存在一定差距,有待進一步加強。
2 聲環境質量現狀
2.1 監測項目
環境噪聲監測等效聲級Leq、累積百分聲級L10、L50、L90及標準偏差δ,交通噪聲并同時記錄車流量(輛/小時)。
2.2 城市區域聲環境
2010年,我市進行了區域環境噪聲網格化監測,等效聲級平均值為51.3分貝;從聲源構成看,影響我市的噪聲環境主要是交通噪聲和生活噪聲,具體監測情況詳見表2-1。
表2-12010年區域環境噪聲各類聲源監測情況
2.3功能區環境噪聲
2010年,全市各功能區年均值1類區達47.8分貝、2類區達51.5分貝、3類區達54.7分貝,達到《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規定。
2.4 城市道路交通噪聲環境
2010年,對市區8條交通干線的12個監測點位進行了道路交通噪聲監測,涉及干線總長度16公里,平均車流量為1337輛/小時,交通噪聲平均值為64.8分貝,達到國家標準之限值。
3 聲環境質量現狀評價
3.1 評價標準
海城市區環境噪聲評價執行《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詳見表3-1。
表3-1聲環境質量標準排放限值
3.2 城市功能區聲環境評價
2010年我市各類功能區從達標率看,1類區和3類區達標率最高為100%,2類區達標率最低為86.2%。
3.3 城市區域聲環境評價
2010年海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實行網格化監測,覆蓋人口33.39萬人,共設103個點位,達標網格數占監測網格總數的89.3%,平均等效聲級為51.3分貝。分為重污染(>65.1)、中污染(60.1~65.0)、輕污染(55.1~60.0)、較好(50.1~55.0)和好(≤50)5個等級,處于好以上的占覆蓋面積的43.7%,較好的占18.4%,輕度污染占22.3%,中度污染占15.5%。
3.4 城市道路交通聲環境評價
2010年海城市區道路交通平均等效聲級64.8dB(A),達到《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中4a類標準之規定,達標率87.5%,除八一路輕污染外,其他監測路段均在較好以上。
4 “十一五”期間聲環境質量變化趨勢及原因分析
4.1 城市區域聲環境變化趨勢
“十一五”期間,從監測結果來看,區域環境噪聲由2006年54.9分貝下降到2010年51.3分貝,噪聲平均值明顯下降。
“十一五”期間海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處于好和較好區域占監測覆蓋面積的59.6%以上;處于好和較好區域占監測覆蓋人口的59.6%以上;到2010年沒有重污染區域,噪聲環境趨于好轉。
4.2 城市道路交通聲環境變化趨勢
“十一五”期間,道路交通噪聲年平均值64.8 dB(A)~69.9 dB(A),2010年最低,2008年最高,“十一五”期間海城市道路交通噪聲與車流量變化趨勢見圖4-1。
4.3城市功能區聲環境變化趨勢
“十一五”期間,我市加大了對市區噪聲的污染整治力度,取締市內營運三輪車,并對噪聲擾民現象進行綜合整治。采取了多種行之有效的措施,使我市的功能區噪聲平均值穩中略有下降。“十一五”間功能區噪聲監測結果及變化趨勢見表4-1。
表4-1 “十一五”期間海城市功能區噪聲監測結果
5 “十一五”初、末期聲環境質量比較
5.1 “十一五” 初、末期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比較數據
“十一五”末期城市區域噪聲平均等效聲級51.3dB(A),比“十一五”初期下降了6.6%;有62.2%的覆蓋人群居住在好和較好的聲環境質量中,比“十一五”初期提高了3.93%。
5.2 “十一五” 初、末期城市道路交通聲環境質量比較數據
十一五”末期城市道路交通噪聲平均等效聲級64.8dB(A),比初期下降了7%;平均道路交通車流量1337輛/小時,比“十一五”初期下降了38.1%,(2006年9月)。
5.3 “十一五”初、末期城市功能區聲環境質量比較
“十一五”末期城市功能區聲環境質量與初期比較,一類區、二類區、三類區分別下降了10.2%、5.0%、4.7%,明顯區域噪聲環境好轉不少。
6 減少聲環境污染對策及建議
(1)加大噪聲達標控制區建設力度。以居民文教區為重點開展夜間環境噪聲整治行動,禁止在居民區內開設易發生噪聲投訴的娛樂休閑場所,已有的逐步取締。
(2)強化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嚴格執行《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查處施工噪聲超過排放標準的行為。加強施工噪聲排放申報管理,實施城市建筑施工環保公告制度。依法限定施工作業時間,嚴格限制在敏感區內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3)推進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禁止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嚴格控制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噪聲污染,嚴格管理敏感區內的文體活動和室內娛樂活動。對室內裝修進行嚴格管理,明確限制裝修作業時間。
(4)提高廣大市民噪聲環境保護意識。借助我市噪聲監測顯示系統,不斷向市民展示我市噪聲污染的現狀,鼓勵廣大市民珍惜安靜,逐漸改善聲環境質量。
一、市環境保護局
負責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的監督管理。
在工業生產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固定設備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況。
在建筑施工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建設單位承擔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污染防治監督責任,督促施工單位正常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施工噪聲達標排放。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對確需連續作業的,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夜間作業證明。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內容、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施工單位取得夜間作業證明后,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
受理電話12369
二、市城管執法局
負責社會生活噪聲、商業經營及文化娛樂噪聲的監督管理。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期間進行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不得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環境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時間進行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對噪聲擾民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管執法部門報告。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在街道、廣場、公園,開展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中,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受理電話12342
三、市公安局
負責其他社會生活噪聲和車輛產生噪聲的監督管理。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裝飾裝修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區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居民住宅空調器的室外機組應當按照規范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防止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或者拆除。駕駛機動車輛不得在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鳴放喇叭。
加大對交通噪聲的治理力度。加強對全市重點區域及禁噪路段的機動車鳴笛違法行為的集中整治,加大對城區主干道及居民區的管控力度,及時查處建筑垃圾清運車輛的噪聲超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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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市容園林局
要加大對渣土車清運的管理,合理安排清運時間,避免連續作業。會同交警支隊嚴格控制渣土車輛的路線審批,避免因連續審批造成噪聲擾民。
五、市市政公用局、市交通運輸局和市地鐵辦
加大對市政道路施工、交通運輸、地鐵建設噪聲管理,避免因夜間施工導致的噪聲擾民問題。同時,管護單位要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設施完好,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六、市建委
中圖分類號:P733.22 文獻標識碼: A
噪聲是發生體做無規則時發出的聲音,聲音由物體振動引起,以波的形式在一定的介質(如固體、液體、氣體)中進行傳播通常所說的噪聲污染是指人為造成的。從生理學觀點來看,凡是干擾人們休息、學習和工作的聲音,即不需要的聲音,統稱為噪聲[10]。當噪聲對人及周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就形成噪聲污染。產業革命以來,各種機械設備的創造和使用,給人類帶來了繁榮和進步,但同時也產生了越來越多而且越來越強的噪聲。
判斷一個聲音是否屬于噪聲,僅從物理學角度判斷是不夠的,主觀上的因素往往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例如,美妙的音樂對正在欣賞音樂的人來說是樂音,但對于正在學習、休息或集中精力思考問題的人可能是一種噪聲。即使同一種聲音,當人處于不同狀態、不同心情時,對聲音也會產生不同的主觀判斷,此時聲音可能成為噪聲或樂音。因此,從生理學觀點來看,凡是干擾人們休息、學習和工作的聲音,即不需要的聲音,統稱為噪聲。當噪聲對人及周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就形成噪聲污染。
噪聲的來源主要有三種,它們是交通噪聲、工業噪聲和生活噪聲。
1.交通噪聲 交通噪聲主要是由交通工具在運行時發出來的。如汽車、飛機、火車等都是交通噪聲源。調查表明,機動車輛噪聲占城市交通噪聲的85%。飛機運輸噪聲、水陸交通運輸噪聲,雖然影響面廣,但從直接造成顯著的危害來說,機動車所占的比例較大。
2.工業噪聲 工業噪聲主要來自生產和各種工作過程中機械振動、摩擦、撞擊以及氣流擾動而產生的聲音。城市中各種工廠的生產運轉以及市政和建筑施工所造成的噪聲振動,其影響雖然不及交通運輸廣,但局部地區的污染卻比交通運輸嚴重得多。因此,這些噪聲振動對周圍環境的影響也應予重視。
3.生活噪聲 生活噪聲主要指街道和建筑物內部各種生活設施、人群活動等產生的聲音。如在居室中,兒童哭鬧,大聲播放收音機、電視和音響設備;戶外或街道人聲喧嘩,宣傳或做廣告用高音喇叭等。這些噪聲又可以分為居室噪聲和公共場所噪聲兩類,它們一般在80分貝以下,對人沒有直接生理危害,但都能干擾人們交談、工作、學習和休息。
環境噪聲的危害主要分為以下幾方面:
1.環境噪聲對聽覺器官的危害。當人們進入強噪聲環境是,就會感覺到噪聲刺耳難受,離開噪聲環境后,耳朵還會嗡嗡作響,甚至出現聽覺的敏感性下降,聽閥提高,聽不清一般的說話聲。如果這種境況持續時間不長,脫離噪聲環境后聽覺敏感性不久就會恢復,這是生理上的適應。但是,長時間受到過長的噪聲刺激,引起內耳感音性器官的退行性變化,就會由功能性影響變為器質性損傷,聽力下降,稱為噪聲性耳聾。
2.環境噪聲對神經系統的危害。噪聲通過聽覺器官傳入大腦皮層和丘腦下部的植物神經中樞,引起中樞神經系統一系列反應。根據噪聲強度、性質的不同及接觸時間的長短,有不同程度變化。長期接觸高強度噪聲后,可能出現頭疼、頭暈、耳鳴、心悸、睡眠障礙等神經衰弱癥狀。
3.環境噪聲對心血管系統的影響。噪聲可能引起植物神經系統功能紊亂,表現為血壓升高或降低,尤其是原來血壓波動大的人,接觸噪聲后,血壓變化更為明顯。
4.環境噪聲對內分泌系統的影響。經研究,在中等強度噪聲(70~80 分貝)作用下,腎上腺皮質功能增強;在大強度(100 分貝)噪聲作用下,則功能減弱。動物實驗在噪聲影響下,初期卵巢功能亢進,后期功能下降,性周期紊亂,生仔率下降。[4]
5.環境噪聲對消化系統的影響。噪聲可引起胃腸道消化功能紊亂,胃液分泌異常,胃蠕動減弱,食欲下降,甚至發生惡心、嘔吐。
6. 環境噪聲對孕婦的影響。孕婦長期處在超過50分貝的噪音環境中,會使內分泌腺體功能紊亂,并出現精神緊張和內分泌失調,嚴重的會使血壓升高、胎兒缺氧缺血、導致胎兒畸形甚至流產。
7.環境噪聲對幼兒的影響。嬰幼兒經常受噪音的刺激、會引起精神委靡、煩躁不安、消化不良、食欲不振等現象,并使內分泌發生紊亂,防礙嬰幼兒身心健康與智力發育,噪音還會影響視力,誘發眼病
8.環境噪聲對正常生活、工作和休息的影響。環境噪聲主要影響居民的休息和睡眠。脈沖噪聲比連續噪聲危害大,夜間噪聲比白天噪聲影響更大。有人做過實驗,發現在40~45 分貝(A)的噪聲刺激下,睡眠人的腦電波就出現覺醒反應。說明45 分貝(A)的噪聲級會產生干擾,使人睡眠深度下降,多夢、熟睡的時間短;也有人發現長期暴露在強噪聲的環境中即產生軟弱無力、想睡覺,但又不能熟睡,離開此環境進入安靜休息的環境,則有興奮起來。
在明確了不同類型噪聲污染的特點和污染防治對策的基礎上,要根據不同噪聲的特點,把噪聲污染防治對策貫穿到噪聲污染防治的各種手段中。這些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運用技術措施防治噪聲污染。要針對不同類別的噪聲,制訂不同的污染防治技術路線,對消聲、隔聲、減振等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和建設制訂技術規范,指導和規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設計和工程建設活動,保證噪聲污染防治工程和設施建設質量,發揮防噪降噪的作用。
中圖分類號:X5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9944(2013)05023703
1引言
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隨著城鎮建設的迅速發展,建筑施工噪聲擾民問題呈增長趨勢,過去單一的場界控制己不能適應現有的環保管理要求。為更好的對建筑施工噪聲排放實施控制,在開展建設項目環境監理工作過程中,結合建筑施工噪聲的特點和影響實際,制訂更合理、更具操作性的噪聲防治方案和辦法,是滿足環境管理需要,改善聲環境質量的必要措施之一。
2建筑施工噪聲的特點及影響
2.1建筑施工噪聲的特點
建筑施工噪聲不同于環境噪聲中的交通噪聲、工業噪聲和社會噪聲,具有普遍性、突發性、非永久性特點。施工噪聲無論任何階段其產生的噪聲都不會因為所在功能區不同而有區別,施工噪聲通常取決于所使用的機械設備和管理機制。從大量的現場實際數據上看,晝間無論場界還是敏感點受到施工噪聲污染聲級大于65dB(A)占62%以上,大于60dB(A)占85%以上。
在建筑施工中所發生的特別顯著的噪聲作業一般有以下5種:使用打樁機、拔樁機作業;使用鉚釘機作業;使用鑿巖機作業;使用空氣壓縮機作業;設有混凝土攪拌設施或瀝青混凝土攪拌設施的作業。因其聲強高,又往往是露天作業,再加上不少建筑單位為了趕工期而夜間施工,所以對人們的生活和生產造成的污染相對比較嚴重。
2.2建筑施工噪聲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噪聲污染被視為一種無形的污染,它是一種感覺性公害,對人心理和生理產生影響。建筑施工噪聲危害主要表現為:對聽力的影響。科學研究表明:如果人長期在95dB(A)的噪聲環境里工作,大約有29%的會喪失聽力;即使噪聲只有85dB(A),也有10%的人會發生耳聾;120~130dB(A)的噪聲,能使人感到耳內疼痛;更強的噪音會使聽覺器官受到損害。對神經系統、心血系統、消化系統以及生殖機能等產生不良的影響。強噪音會使人出現頭痛、頭暈、倦怠、失眠、情緒不安、記憶力減退、血壓升高,心律不齊,消化機能減退、胃功能紊亂等癥狀。另外,噪聲還會分散人們的注意力以及對報警信號的遮蔽,所以往往是造成各種意外事故的根源之一。
3建筑施工噪聲環境監理內容
為防止噪聲危害,對產生強烈噪聲或振動的污染源,在環境監理工程中應按設計要求進行防治,使施工區域及其影響區域的噪聲環境質量達到相應的標準,重點是靠近生活營地和居民區的施工區域,避免噪聲擾民,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監理施工單位是否選用高效、低噪施工設備,是否給高噪聲設備安裝隔聲罩等裝置。是否在施工場地及高噪聲設備周圍適當設置屏障以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控制施工場界噪聲不超過《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施工活動、時間安排及施工場地的設備布局選址是否合理。日常是否注意對施工設備維修保養,使各種施工機械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避免由于設備性能差而增大機械噪聲的現象發生。合理疏導進入施工區的車輛,禁止車輛在施工區鳴笛。夜間施工是否向環保部門申請,是否批準后按規定施工,禁止夜間擾民。特殊情況下的施工是否按規定辦理申請手續,并告知附近居民。
4噪聲的環境監理方法和防治策略
對噪聲污染的防治,一方面依靠噪聲控制技術的發展,另一方面還有賴于立法管理和政府的行政措施。通過實施環境監理,對更好的防治噪聲污染起到重要作用。
4.1環境監理方法
結合工程施工時產生噪聲的特點,主要采用:現場巡視,如果發現噪聲嚴重問題,及時通知施工單位采取處理措施;定期檢查,檢查施工單位對噪聲防治措施的落實情況,有無擅自改變,是否滿足環保要求,對發現的問題制定整改計劃和措施;通過現場環境監測可以客觀、準確掌握噪聲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的水平、效應及趨勢,用詳盡的數據支持環境監理工作。
4.2噪聲防治策略
4.2.1從聲源上控制噪聲
在開展環境監理時,要督促施工單位選用低噪聲設備、新工藝和新技術,在聲源處安裝消聲、隔聲裝置,使用隔振和阻尼技術有效地減少激振力作用的結構噪聲的產生。
4.2.2合理安排施工時間和布局
合理安排施工時間,盡量避開居民休息時間,對高噪音設備應采取限時作業,一般夜間不得施工,由于施工工藝或其他原因必須連續作業或進行夜間施工時,需提前向環保部門申請,并通報周圍居民及相關各方,爭取得到認可和諒解。合理確定施工場地的設備布局、選址,特別是產生噪聲污染大的設備選址,盡量靠場地中間,遠離敏感點,避免高噪聲施工機械在同一區域內同時使用。進一步完善設備維護和保養制度,及時維修和養護,杜絕由于設備運動狀況不佳導致噪聲增大。
4.2.3加大建筑施工噪聲的現場監測的力度
特別是對居民區、醫院、學校、高功能區等敏感目標周圍聲環境的監測。在施工高峰期及噪聲排放量較大時增加噪聲監測頻次,以驗證是否符合相關排放要求。
4.2.4加強公眾參與,嚴格執行環境監理
建立公眾參與的良好渠道,虛心接受群眾意見,建立社會輿論的監督機制,對群眾反映的問題,環境監理人員要積極協調解決,嚴格按照環保相關法規、標準、文件的要求督促施工單位認真采取措施,抓好整改落實。
4.2.5加強環保宣傳,提倡文明施工
環境監理人員要對施工單位及相關人員進行有關環保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向施工單位傳達國家、省、市有關噪聲管理的規定,增強施工隊伍的環境意識,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使作業人員在工作中對噪聲影響予以控制,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噪聲的措施,自覺進行噪聲治理,將施工噪聲污染降到最低水平。
參考文獻: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堅持集中整治與長效管理相結合,對群眾反映集中的城區商業噪聲擾民問題進行集中整治,落實綜合治理和長效管理措施,促進工商戶依法規范經營,為廣大群眾創造安靜有序的生活環境和市場環境。
二、工作目標
(一)堅決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區內(醫院、學校、機關、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使用高音喇叭。
(二)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攬顧客。
(三)對群眾反復投訴的、經查出不聽勸阻的將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高限處罰。
(四)凡在對縣門街、北街、藍新路、向陽路等地段進行商業活動的工商戶,必須在每天晚8時前關閉一切從事商業活動的聲源。
三、整治步驟
此次專項整治工作共分三個階段進行:
(一)宣傳教育階段。宣傳噪聲對人體產生的危害,并按照有關法律要求,對噪聲敏感區內該取締的堅決依法取締,整改到位,做好專項執法宣傳教育工作。
(二)綜合整治階段。2月1日至2月3日對縣門街、北街進行整治;2月4日至2月6日對藍新路、向陽路進行整治。各成員單位要根據整治計劃,組織對重點整治區域和路段開展集中整治,對縣城無照或不具備整治條件以及占道經營的噪聲源要堅決予以制止,對具備經營條件的噪聲源要予以規范,使噪聲源達標排放或不擾民。
(三)檢查驗收階段。城區噪聲污染專項整治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對專項整治工作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驗收,認真總結專項整治行動取得的經驗和不足,提出加強長效管理的措施。
四、責任分工
此次城區噪聲污染專項整治工作由縣公安局牽頭,縣環保局、縣工商局、縣市容局配合。
縣公安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積極會同其它相關部門開展專項整治工作,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給群眾生產、生活帶來極大影響的堅決予以取締。
縣環保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有關規定和標準對聲源進行監測,為其他成員單位執法提供依據。
縣工商局負責對無照經營的文化娛樂場所和商業經營場所予以取締,對不具備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
縣市容局對噪聲污染擺放占道現象加強管理。
五、幾點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