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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樣例十一篇

時間:2024-01-10 1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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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

篇1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蔣中秋,局長。

    1990年王愛民被聘為攸縣酒埠江鎮商業站經理。同年10月22日,王派該站業務員賀良其持中國農業銀行攸縣酒埠江營業所的信匯憑證,在常德市鼎城區食雜果品公司長沙經營部購進價值53040元的副食品。爾后王以常德市鼎城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欠其毛毯款為由拒付貨款,用電報通知對方來人協商處理。同年10月25日,鼎城區食雜果品公司以被王愛民詐騙財物為由,要求被告鼎城區公安局立案并追回損失。被告于1990年11月8日20時以詐騙案作出收容審查決定書,將王愛民收容審查,關押在常德市收審所。12月3日,攸縣派出黨政部門的領導同志與被告就償還貨款和解除對王愛民的收審問題進行協商未果。12月13日,被告在將原告關押一個月零5天的情況下,才向上級主管機關辦理收審延期手續,要求延期收審一個月,但未獲領導批準。1991年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廳召集被告和攸縣、株洲市公安局的負責同志,聽取案件匯報后,明確表示這是一起經濟糾紛,責令被告對王愛民立即解除收審。被告表面上表示同意,實際上卻不執行。同年1月21日,被告對原告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原告家屬張秋良寫出了擔保書后,被告又辦理了監視居住手續,把原告王愛民交給常德市鼎城區供銷社食雜果品公司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會及檢察機關的直接干預下,被告才于1991年2月2日撤銷對王愛民監視居住的決定,將原告釋放回攸縣,共關押87天。因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原告及其家屬的誤工、差旅、伙食費等直接經濟損失1856.25元。王愛民不服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收容審查決定,于1991年3月18日向攸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稱:在我任酒埠江鎮商業站經理期間,用銀行信匯單在常德縣食雜果品公司長沙經營部購進價值5萬余元的食品。因經濟糾紛未付貨款,而被告以詐騙罪將我收容審查,關押及限制人身自由長達87天,要求依法撤銷被告的收容審查決定,恢復名譽,賠償經濟損失。被告辯稱:王愛民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對其收審是合法的,不同意賠償。

    「審判

    攸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用信匯憑證購物時,雖有欺詐表現,但屬民事違法行為。被告以詐騙案將原告收容審查,違背了公安部1989年《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是超越職權的行為,且延期收審又未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違背了公安部1985年《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的規定,是濫用職權的行為。因此,被告收審原告王愛民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不合法的,對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四、五目、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被告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對原告王愛民收容審查的決定,二、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賠償原告王愛民經濟損失1856.25元,限判決書生效后30天內付清。

    宣判后,當事人沒有上訴,被告自覺履行了判決。

    「評析

    (一)收容審查不是刑事偵查措施,而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特定對象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管理相對人對收容審查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鼎城區公安局雖以詐騙犯罪將原告王愛民收審,同時還采取了“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刑事偵查手段,但并不能改變收容審查的行政行為性質,也不能因此而剝奪王愛民的訴權。

篇2

二、裁判理由和結論

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有二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裁定駁回劉某的起訴。其理由是:葉清以工商聯經濟服務部的名義向劉某賒購價值8640元的DVD,并出具蓋有“工商聯經濟服務部”公章的收據,爾后攜所購DVD逃走,其行為實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而涉嫌詐騙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因此,法院就本案處理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案件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徑直作出實體判決。其理由是:葉清的個人行為雖涉及到詐騙犯罪嫌疑,但并不影響本案的經濟糾紛性質,因為本案還直接涉及到工商聯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工商聯作為“工商聯經濟服務部”企業的開辦單位,并將該企業的營業執照和公章租給葉清經營,理應對葉清的詐騙行為所產生的民事后果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法院就此案應作為經濟糾紛進行審理,且應徑直作出實體判決。

一審法院最終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判決如下:

葉清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清所欠劉某貨款8640元。此款由工商聯負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后,工商聯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恰當,故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點評

筆者認為,法院的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是:

1、本案處理的關鍵是:如何處理案件中涉及的財產犯罪和民商事糾紛的問題。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對這個問題的認識不斷加深,從初期的先刑后民、重刑輕民,到現在的刑民分開或刑民并舉,這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逐步科學化理性化的的一個表現。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訴訟主體、客體、內容、性質、依據、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對行為進行評判的標準和角度也不相同,不能放在同一范疇里進行直接比較,一般不存在訴訟程序上的沖突問題。本案中葉清涉嫌詐騙犯罪的行為并不意味著法人行為的必然無效,買方當事人內部人員葉清涉嫌犯罪,并不意味著賣方劉某民事權利的全部喪失。同樣,保護賣方當事人劉某無過錯一方的民事權利,并不導致買方當事人葉清涉嫌刑事詐騙犯罪的豁免,工商聯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其經濟服務部經營人員葉清刑事責任的免除。

篇3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曾給原告郯城縣金穗糧油有限責任公司提供過車輛信息服務。2002年8月,被告負責人朱喬明安排一輛在其配貨中心登記的冀AK2695號東風運輸車,為原告運輸小麥。承運車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紹費后,朱喬明開出了派車單。派車單注明:今有我配貨中心派汽車去你處裝小麥,貨到興福,車號2695,全價每噸50元整。此后,原告業務員張慶帶該車到新沂市棋盤鎮,將購買的“陜農”229優質小麥380麻袋,凈重34200公斤,交付給王立田裝運。原告并開出了《發貨明細表》一式四聯,王立田在該表“承運部門”欄內簽名,其中交貨聯和回執聯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運費后,未派人押車。

原告次日與王立田電話聯系,王稱車已過濟南。原告此后與王失去聯系,也未再收到該批貨物。經查,王立田的身份證、行車證、車牌號均系偽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業誠信,嚴重違反貨運合同的約定,提起訴訟。

「審判

法院受理后,認為該案因涉及經濟詐騙,遂中止訴訟,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訴。

「評析

本案雖然最終以撤訴結案,但在審理過程中應否中止審理、居間人應否擔責等問題較典型,有進一步探討價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審理條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適用的原則,即當某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聯系,刑事犯罪事實的認定與否影響民事訴訟最終結果的情況下,先處理刑事訴訟,再審理民事訴訟。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審判客觀規律。當刑事審判認定某種事實可能導致民事案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否、如何承擔的情況下,先刑事后民事成為必然。但在具體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該原則,認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訴訟都不能進行,這樣勢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沒有偵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沒有抓獲的情況下,對可以分開審理的民事案件,不應中止審理,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對其他共同致害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先行判決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中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規定》確認了以下兩原則: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2、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上述原則實際確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審理的標準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實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也由于刑事證據與民事證據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導致在民事上認定的屬于不同法律事實的行為,通過刑事訴訟可能認定為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因此,《規定》確立的原則,在具體操作中仍會出現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則確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處理與認定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在適用刑民案件并行審理原則時,應首先考慮這個前提。基于此,筆者認為:案件當事人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當難以明確排除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認定不影響經濟糾紛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時,經濟糾紛案件應裁定中止審理,待刑事部份處理后再作出相應處理;但是,案件當事人明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而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別審理。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不應中止審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訴訟主體與刑事犯罪主體不同。本案原告以貨運合同違約賠償糾紛起訴的是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群冠配貨中心,而非起訴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沒有主張也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不屬于同一主體。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為明顯不影響本案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賠款,是其自認為有法律規定被告應先行代為賠償。原告并不認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謀詐騙。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詐騙為由起訴,那么本案則是純粹的合同詐騙,不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圍。再次,本案刑事犯罪與本案民事部分,實質上分別涉及了貨運合同與居間合同,兩者系不同法律關系,因此刑民可以分開審理。

二、本案是否是貨運合同糾紛。

原告認為本案是貨運合同糾紛,主張被告依法應代承運車輛先行賠償。其依據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發109號文件的《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該法第2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是指服務于道路貨物運輸的各項經營活動。”;第3條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從事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第15條規定:“貨運受理是指為貨主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業務等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各種受理貨物托運、聯托運、貨物配載等均屬貨運受理。”;第19條第2款規定:“當發生貨運質量責任事故,需承托人賠償時,托運人可向貨運受理業戶提出,受理業戶查清確屬承運人責任后,先行賠償,然后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薄?/p>

筆者認為,原、被告不存在貨運合同關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傭金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為其聯系本案原告貨源,通過說合使原告和王立田達成了運貨協議。其次,由于承運車輛僅是過路外省空車,王立田只是在被告處登記,委托被告介紹給貨主,承運車主王立田和被告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再次,原告并沒有將承運費用交給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給了車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運部門欄上簽名。因此,本案被告開出的派車單,僅是原告和承運車主達成貨運合同的證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為貨運合同雙方達成協議的依據。根據合同法424條規定,被告是為原告和王立田訂立貨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務,原、被告發生的關系僅是居間合同關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規章為依據要求被告先行賠償,筆者認為,是不妥當的。首先,本案并非貨運質量事故,規章亦未規定貨物丟失責任的承擔。其次,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于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本案涉及的居間合同和貨運合同,均是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規章對合同法規定的貨運合同的義務主體范圍作了不適當擴大,與合同法相抵觸。根據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規章在本案并不適用。

三、本案居間人是否擔責。

有意見認為,由于本案被告對委托人身份及車輛情況的審查存在嚴重疏漏,違反了居間人義務,向原告提供了虛假情況,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條件,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不然,本案被告不應擔責。

篇4

一樁3年前的跨省“民告官”大案終于塵埃落地。近日,江蘇連云港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廣東省順德市公安局對王東華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財產的行政行為違法,判令其賠償王東華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其它財產損失共計86萬余元。

1997年初至1998年5月間,由王東華任總經理的連云港市華東電器批發有限公司為享受萬家樂公司的大戶優惠政策,在萬家樂公司安徽片經理劉某的安排下,與吳江工業品有限公司和龍圖公司進行拼盤銷售,華東公司以龍圖公司名義提貨銷售由劉某安排發貨、退貨、付款。1999年7月,華東公司與萬家樂公司就業務往來進行對賬,并簽訂了對賬協議。后因萬家樂公司沒有按協議約定開具發票給華東公司,致使協議沒有履行。華東公司欠萬家樂公司貨款,雙方存有經濟糾紛。

此后,順德市公安局以王東華涉嫌詐騙為由,以特大經濟犯罪案件立案并將王東華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39天。在王東華親屬被迫交出51萬元后,對王東華刑事拘留變更為監視居住。王東華親屬再次交出33萬元,順德市公安局即解除了監視居住,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為由對王東華予以釋放。

審理此案的連云港市中級法院認為,順德市公安局以刑事偵查為名,越權干預經濟糾紛,違反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違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精神,是超越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非刑事司法行為,實施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侵犯了王東華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應承擔對王東華造成的損失的行政賠償責任。

篇5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地址:福安市上杭路21號。

    法定代表人:李信托,局長。

    1992年12月中旬,福建省福安市天福電機廠業務人員繆潤鈴經新浦耐腐泵廠徐某介紹與劉傳寶所在的振淮物資供銷公司(以下簡稱振淮公司)簽訂了一份電機購銷合同。合同明確規定電機廠提供六種型號的電機共460臺,交貨時間1994年1月上旬,總價款293950元,交貨地點連云港市,運費自負,振淮公司在貨到驗收后五天內付50%貨款,余款在收貨后30天內付清,合同對其它事宜也作了約定。1994年1月上旬電機廠送給振淮公司四種型號的電機共355臺,總價款192259元。至4月28日振淮公司僅付貨款47132元,1994年9月20日,電機廠向所在地福安市公安局控告振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傳寶和業務人員高祥祿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1995年1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立案偵查。

    1995年1月13日,振淮公司歸還貸款16000元。下午,劉傳寶被與電機廠繆潤鈴同來連的人帶往福安市。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對劉傳寶進行詢問,了解了劉的姓名、年齡、住址、職務等自然情況。1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將劉傳寶收容審查,并于同年4月21日給劉的家屬發出《對被收容審查人家屬通知書》。5月10日在福安市公安局的安排下,電機廠派員與劉傳寶在被收容場所進行磋商,達成新的還款協議,并歸還貨款23000元。第二天福安市公安局對劉傳寶解除收審。

    此外天福電機廠于1995年7月初,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已立(1995)安經初字第75號購銷合同返還貨款糾紛案,并通知振淮公司應訴。

    劉傳寶被解除收容后,于1995年6月8日向連云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劉傳寶訴稱,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在執法中不顧上級機關的三令五申,插手經濟糾紛,濫施行政強制措施,給我及公司在經濟上、名譽上造成重大損失。請求人員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對我的收審決定,并責令被告賠償損失。

    被告福安市公安局辯稱,原告所在公司以經濟合同形式進行詐騙,嫌疑重大,于1月10日立案偵查。1月23日依法傳喚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傳寶,據劉交待,該公司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刑事詐騙事實。我局于27日對原告進行收審,是根據法律規定,正常行使行政權利,在程序和實體處理上都是合法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另外,對原告賠償請求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審判

    連云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安部(85)公發第50號《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中明確指出: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流竄犯罪分子和流竄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收容審查的對象,應嚴格控制在有流竄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這個范圍之內。而被告在1995年1月23日與原告在1月15日與電機廠繆潤鈴等人的談話中均得知原告的姓名、住址及其是振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于1月27日將原告收審,在收審對象上是不合法的。另外,公安部的通知中還規定,必須在收審后24小時內對被收容審查人員進行詢問和通知被收審人的家屬,延長收審期限,應報上級機關批準及收審期限最長不能超過3個月。而被告在1月27日對原告收審后至4月21日才向原告妻子曹桂春發出通知,被告至5月11日才對原告解除收審,歷時104天,在程序上也是違法的。被告對原告附帶提起的行政賠償請求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4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參照公安部《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該院于1995年9月7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對原告劉傳寶的收容審查決定。

    二、被告賠償因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給原告造成的誤工費1800元,往返差旅費7402.20元,精神損害費500元,共計人民幣9702,2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給原告。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是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連云港市適用國家賠償法判決的一起國家行政賠償案件。本案在處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篇6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號某銀行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同時,張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辦理了抵押借款手續,向該銀行借得人民幣8萬元。張某某的行為違法,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而該銀行因索款無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是以合同形式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一般民事侵權,故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審判時,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被告進行追繳或者退賠,故本案不屬于上述第五條規定可以另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某銀行的。這個案子矛盾的焦點反映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時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如何適用如何選擇的問題。近年來,類似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漸復雜。雖然業內已有部分專家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從總體上看,依舊存在理論落后、立法缺失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應當一律選擇“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這一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擬從民間借貸糾紛出發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適用和規范選擇展開研究,以期能夠找到較好調處此類問題的方法模式。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間借貸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內涵

民刑交叉,有學者將此定義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既觸犯民事法律又觸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競相要求適用之,從而產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競合的案件[1]。筆者認為,民刑交叉的實質是民、刑法所調整的法律事實及社會關系的競合。法規競合雖然僅是一種立法上的現象,但當法律事實出現并違反競合的法規時,就會產生規范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貨幣及國庫券的行為,這是一種借款合同行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市場逐漸活躍,隨之而來的民間借貸糾紛也日漸增多。不容忽視的是,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背后還經常籠罩著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的影子,這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秩序帶來了很多不穩定因素。

(二)各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在處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調處模式:其一,以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經歸納,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司法調處模式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徑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稱為平行式,即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剝離,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規范和懲處由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應的,對于民事賠償問題則依靠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二者互相獨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順序依附關系。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平行模式,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反映了一種純正的平行關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問題,民事問題由民事程序解決,刑事問題由刑事程序解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處理。2.大陸法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與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陸法系面對此類民刑交叉案件,選擇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即在懲處刑事犯罪行為的同時附帶地調處民事賠償糾紛。特別的,在解決該類問題時,加設被害人自主選擇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既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與附帶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異,價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國針對這一問題所構建的權利模式和訴訟程序也各有特色。從司法實踐效果來看,可以說兩者各有側重、各有優勢,民刑并行式可以較好地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公權對處于相對弱勢的私權的侵占;而附帶式在節約當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優勢。所以說,上述兩種模式本質上并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在制度架構時對各自優劣的揚棄或保留。

三、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跋刃毯竺瘛钡膬群?,在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應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換言之,在中國,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審理以前不得對民事部分予以審理。

(一)我國“先刑后民”處理方式法律規定

從歷史角度追溯,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法律規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正文明確規定對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的規定。接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作出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闡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從我國上述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一個不斷摸索的過程。最終,上述規定要求,對民刑交叉這類糾紛的調處,須根據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或涉嫌經濟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分別采用不同處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時,需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即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反之,則將該糾紛獨立分割開來,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本文所討論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標準時,才應當選擇適用。除上述規定外,實際上“先刑后民”的原則也間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睆囊陨弦幎?,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規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釋中,甚至存在于被稱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2],這實屬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價值立場

縱觀我國長期以來的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一直以來都占據著絕對主導地位?!懊裥谭至ⅰ笔窃谖覈饨ㄉ鐣哪┢陔S著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會變革中參照西方司法制度的產物。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著國家本位、義務本位的文化傳統??梢哉f,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是我國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私權面前,強調公權優先在對刑事犯罪案件處理中,我國歷來偏重采取刑罰手段予以調處即所謂“殺人償命”,即使該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權利,立法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視。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有效維護,是刑法作為一種強有力的禁止性規范的最好詮釋,是實現“殺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后,才允許被害人就其民事權利的受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強調效率優先受各種客觀條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達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遠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將民事訴訟程序放置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訴訟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決,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也就成為了制度設計者理所當然的一種選擇。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的,這就極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節省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他們重復出庭、重復舉證等活動,減輕他們的訟累。殊不知,這樣的效率、這樣的雙贏,付出的是損害當事人民事權利、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這個更大的代價。上述法律邏輯的背后,實際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觀念和以少數統治者意志為轉移的國家本位主義。這已經極度背離現代法治對自由平等、尊重人權、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需要從根本理念上加以轉變。

(三)“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論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當性及合理性第一,該模式背離了現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權在私權面前的強勢地位和優先等級,是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這樣的思想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理念要求,因為公權和私權之間并沒有高低貴賤的區別,也沒有孰輕孰重的差異。如果一味地強調公權的重要,則必然會忽視私權的自由與平等。第二,該模式背離了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強度應具有有限性和適當性。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調處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應當首先考慮采用其他法律進行規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刑法才能謹慎地介入。因此有學者得出結論:在調處民刑交叉案件時,必須考量適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夠通過民法矯正相應的社會關系時,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當民法已經不能有效發揮其調整作用時,才可以考量適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2.實踐中:“先刑后民”模式導致司法不公其一,該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訴訟程序。雖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個案件中,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置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現狀。雖然降低羈押率目前已經是司法實務中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但我國目前的刑事公訴仍然“幾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慣性軌道上進行”[6]。故此,被羈押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調查權很有可能會因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這必然會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虛置。其二,該模式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導“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極有可能使得部分當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認,該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和個別政法部門與人員等濫用公權力干預經濟糾紛開設了空間。其三,該模式可能給被害人維權制造障礙。若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出現以下兩種情況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維護。其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于缺席審判制度建設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遲遲不能歸案時,受害人應得的賠償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那么,該民事訴訟程序必須讓位于刑事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將長時間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而很多時候,被不法侵害后最開始的那段時間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經濟上幫助的階段,法律的權威也在這一次次的無能為力中不斷消減。

四、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國現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機制,參照大陸和英美法系各國對于此類案件的制度設計理念,筆者擬以民刑交叉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屬性為出發點,從思路設計、改革路徑兩個角度為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提出拙見。1.思路維新:從“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間借貸為契約自由的產物。民間借貸的最初原因僅僅是為了方便快捷地獲取資金,從法律意義來講,這是普通民眾通過平等自由的個人權利擴大生產經營的權利。同時,民間借貸也能進一步助推我國經濟的發展,這在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發揮著積極的現實意義。此時,在司法體系的構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規范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讓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權,這必將有益于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此外,當今時代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大變革,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也處在改革的關鍵時期,可謂風起云涌、日新月異??v觀金融業相對發達的美國、西歐等國,大多都已經建立起一整套相對完備的金融刑法,來有效規范金融領域的違法行為,其在金融司法實務中,也盡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設置的民事行政手段來實現維護金融秩序和當事人權利這一本質目標。各國立法實踐表明,弱化金融領域的刑事責任,強化金融領域的民事責任,是當代金融行業和金融立法發展的形勢所迫[8]。與國際金融立法的重民輕刑傾向不同,我國對金融違法行為一貫采取重刑事責任的態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實體法被忽視。事實上,作為一種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人間的借貸行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則,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很多時候依靠民事訴訟規則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調處。筆者認為,只有在極個別影響范圍特別廣、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社會秩序破壞特別嚴重的司法個案中才需要刑事訴訟程序出手規制。如果動輒以刑罰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關系,既違背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規則,也沒有尊重金融市場的特殊規律。由此不難看出,如果能夠將“民商先行”原則在金融領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適用,實現公權救濟和私權保護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和頻率,更為難得的是可以有效消減我國目前在金融領域所采取的重刑主義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2.路徑改革: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我國現行相關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如果刑事審判無法進行,民事賠償也就化為烏有。故此,絕對的“先刑后民”顯然違背了“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慮司法實務的現狀及私權保護的現實需要,賦予權利人訴訟選擇權,是解決民刑沖突的有效途徑。訴訟選擇權的創設,是秉著私權保護的理念,同時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機會。實際上,刑事訴訟案件無論是立案、偵查、,還是審判或裁決,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較長時間,而民間借貸融資的周期并不會很長,如此長時間的訴訟耗費的是民間資本的經濟利益。選擇民事訴訟,可以針對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現實的履行給付,這些舉措都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9]。當然,這樣的選擇權也不應該是完全自由、毫無限制的。首先,選擇權應該規定明確的適用情形。如果刑事判決的結果是民事判決中所涉及證據的必需要件,應該“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則應該“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誰先誰后對訴訟效益等方面的影響也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則應該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其次,選擇權應該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質的特殊,為在制度層面防止可能出現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準或相互扯皮現象,需要有一個部門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擁有最終決定權。分析我國目前公檢法三個部門各自職責設定上的差異,不難發現,該種最終確認權的歸屬只能是法院,同時考慮權力的制衡性,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異議權。

五、結論

民間借貸更多時候體現的是私法屬性,法律因注重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確定私有財產權優先原則。這是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實現法律意義上平等保護的重要要求,也是促進經濟發展、平衡社會權利紛爭的重要步驟,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注重私有財產權保護和尊重的歷史發展趨勢。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構轉型升級階段,政府鼓勵廣大民眾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資金創新創業,民間借貸融資活動也就是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時代背景下發展壯大起來的。基于這樣一個特定時期和特定條件,面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我們期望能尋求一種更好的制度構建,從而實現經濟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優,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夠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民間借貸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催化劑的有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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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如果僅作上述分析,我們可能會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有的與單位有關的經濟犯罪都會牽涉到民商事糾紛,然而司法實踐的情況并非如此。在八類具體的經濟犯罪類型中,只有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及合同詐騙罪才最有可能牽涉到民商事糾紛,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不同的經濟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對象,由于犯罪對象的不同而決定了某類具體的經濟犯罪是否會與民商事糾紛相聯系。從犯罪客體來看,經濟犯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經濟管理的制度和活動,每一類具體的經濟犯罪又都有其直接客體,直接客體的差異性只能反映不同的經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它本身不是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發生連接的中介。而從犯罪對象來看,只有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及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才指向特定單位的財物,特定單位的財物受到侵害后,才可能引起民商事糾紛,因此犯罪對象才是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發生連接的中介。

經濟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還可以是個人和單位共同犯罪。不同犯罪主體構成的經濟犯罪都有可能涉及到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考慮到司法實踐已經將民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限定為單位,因此在實踐中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連接的類型主要有四種:1、單位直接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單位構成犯罪,同時該單位又是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2、個人以單位以名義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單位若承擔民事責任,則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3、個人利用職務的便利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個人所在的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4、個人利用單位疏于管理的過失而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

從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形式來看,在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單位的責任形式主要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在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中的單位的責任形式既可能是侵權的民事責任,也可能是違約的民事責任,但對同一個責任主體而言,一般不發生競合的問題。從侵權責任的責任對象(債權人)來看,因侵犯知識產權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與因金融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權利主體是不一樣的,前者的權利主體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后者的權利主體既可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可能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從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來看,因侵犯知識產權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構成犯罪的單位,因金融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有過錯的金融機構,因合同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單位-或者該單位本身就構成犯罪,或者是個人以單位的名義進行詐騙,雖然單位不構成犯罪,但如果單位在詐騙行為中有過錯,則單位成為民事責任的主體。

犯罪行為與民事行為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兩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根本的區別。在一般情況下,犯罪行為只產生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行為只產生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但經濟犯罪行為可能同時會產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這兩種法律后果都因犯罪行為而引起,其責任主體有時具有同一性,有時又會發生分離。當主體同一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將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這種民事責任主要是侵權的民事責任;當主體發生分離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這種民事責任主要是違約的民事責任。

二、“先刑后民”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困境

“先刑后民”是一個簡略語,全稱為“先刑事訴訟程序而后民事訴訟程序”,具體含義是指當一個民商事糾紛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發生牽連時,民商事糾紛案件應銷案或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案件要等有關聯的刑事案件審結后才能恢復審理。“先刑后民”已成為法院審理與經濟犯罪有關聯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一個基本的指導原則,但實際上這一原則并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由于構成要件的不同,侵權的民事責任與違約的民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責任的認定的關系是不完全一樣的。侵權的民事責任一般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雖然刑事責任的成立與否并不是侵權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但刑事責任的認定以犯罪行為的成立為基礎,侵權責任的確認以侵權行為的存在為基礎,這兩者的確定雖然從訴訟程序的性質來看具有本質的不同,但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沒有行為屬性的差別(侵權行為達到刑法規定的嚴重程度就構成犯罪),因此刑事責任認定可以為侵權責任的確認奠定基礎,在這種情況下,“先刑后民”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為如果不采取“先刑后民”的訴訟順序而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時進行,則有可能由于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在證明原則上的差異性,導致一個行為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確認為不構成侵權,但在刑事程序中可能被認定為構成犯罪這樣一個相互矛盾的結論。這種條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價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同時,不放縱任何一個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結合。而違約的民事責任的確認一般情況下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這是由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所決定的。通常認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人存在不履行債務的事實就可以了,至于債務人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而這種證明責任對于債權人來說,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因此,違約責任的確認并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同時,在這種情況下,“先民后刑”或刑民訴訟程序同時進行并不會導致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的結果發生沖突,因為構成犯罪可能承擔違約責任,不構成犯罪同樣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亦然。所以,當民事責任的形式為違約的民事責任時,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并不存在緊張關系,并不需要對這兩個訴訟程序預先確定一個先后順序,否則既會影響訴訟效率,又會對民商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性的影響。

1、“先刑后民”會對民商事糾紛案件原告的訴權產生不利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民商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民商事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瘪g回起訴的前提是原告不享有訴權,具體而言,這里的駁回起訴的根本原因及理由是法院認為原告不享有實體權利的請求權,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

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原告的起訴在形式上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的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從程序上看,法院既然已經立案受理,就表明原告的起訴在形式上是符合這四個方面的具體要求的。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隨著庭審調查的深入,法院可能發現該民商事糾紛案件可能涉嫌經濟犯罪,如何處理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的關系?《規定》所實行的是刑事阻卻民事的原則,即駁回民商事案件原告的起訴,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在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案件原告的一個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訴就被強行終結了。而刑事案件偵查的結果具有兩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性是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另一種可能性是行為人不夠成經濟犯罪。然而不論出現哪一種結果,在法院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立案受理在先的情況下,該行為人都有可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際上原告都享有實體權利的請求權。若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則該行為人可能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也可能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若行為人不構成經濟犯罪,則該行為人可能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但法院無條件地駁回原告的起訴后,原告民事權益的救濟途徑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如果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則從理論上講被駁回起訴的原告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也仍然受到了限制,即只有當刑事責任的主體與民事責任的主體同一時,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才會為法院所接受,因為“盡管司法解釋明確肯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的對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但是審判實踐中,涉及犯罪人以外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或共同侵害人的民事侵權事實,因為與刑事案件無關,刑事審判程序并不關注。即使受害人對其提出請求,法院也不接受?!奔热徊荒芡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救濟,那么原告只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當原告再次起訴時,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為理由拒絕受理,則原告的訴權會受到實質性的損害;如果法院再次受理該案,則一方面與“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相悖,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事實上的“訟累”,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

2、“先刑后民”客觀上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被告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創造了條件。由于司法體制及執法環境的原因,我國民事案件“執行難”的情況普遍存在,如果不在執行程序之前就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法院的判決往往成為一紙空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落到實處。在“先刑后民”原則的制約下,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原告無法通過及時起訴來獲得主動,無法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的申請,同時由于刑事案件的審結需要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這就給債務人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提供了充分的條件,債務人可以利用這段時間悉數轉移財產,最后原告即使勝訴,他所面對的也將可能是一個一無所獲的結果。

3、會引發法院與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之間的沖突,為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民商事糾紛)大開方便之門。根據《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如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確屬民商事糾紛的,人民法院依法繼續審理。這條規定賦予了法院預先審查的權力,法院將以預先審查的結果決定案件的性質及歸屬。這條規定的初衷是為了劃清經濟犯罪案件與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界限,防止兩者發生錯位而放縱犯罪或干擾正常的經濟交往活動,但這種預先審查權的設立實際上是給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經濟犯罪偵查活動設置了一個前置程序,這個前置程序是違背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法制原則的,因為在打擊刑事犯罪的具體分工上,是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由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由法院行使審判權,這三種職權是相互獨立的。而預先審查權的設立,則打破了這種相對平衡,使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受到了某種程度的限制。法院經過預先審查以后,如果法院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則法院的意見與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意見取得了一致,一般不會引發沖突,但當法院審查認為確屬民商事糾紛時,法院的意見就有可能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意見發生沖突,這種沖突一旦發生,協調起來將具有很大的難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這種權力分工上的沖突不是權力配置本身產生的問題,協調起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即使進行協調也可能會無果而終;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一個有效的協調機構,特別是在跨區域的情況下,協調機構缺位的問題就會顯得更加突出。在堅持嚴肅執法這個共同的前提下,沖突的結果可能是法院與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各持己見,法院對已經立案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繼續審理,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則將其作為經濟犯罪案件繼續立案偵查。從事實的角度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在定性上要么構成經濟犯罪,要么屬于經濟交往過程中正常的民事交易行為,不可能二者兼而有之,但由于預先審查權的存在,使我們對這一行為的性質無法作出準確及時的判斷。

由于民商事糾紛案件由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審理,相應的預先審查權也由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來行使,然而民事審判法官很可能是民事審判方面的專家,但同時要他成為刑事方面的專家而行使預先審查權則可能有些勉為其難,因為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練掌握刑事方面的所有法律規定,他在審查時肯定會遇到法律知識儲備不足的困難;而從審查技術的角度看,刑事審查與民事審判具有很大的差別,主要體現在證據的認定與事實的查明這兩個方面,民事審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練掌握刑事審查在這方面的要求。與此同時,由于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隨函移送的有關材料往往是一些初步的、并不很全面的偵查資料,這樣一來民事審判法官在預先審查時就會顯得更加力不從心,其結果是預先審查的準確性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雖然這種結果是相對的,尚需由最終的偵查結果來決定)。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以法院預先審查的意見作為是否立案偵查的依據的前提下,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已構成經濟犯罪而預先審查認為不構成犯罪,則會放縱犯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經濟犯罪而預先審查認為構成犯罪,則會擴大打擊面,與罪刑法定的原則相背離。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以法院預先審查的意見作為是否立案偵查的依據,則法院的預先審查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就沒有任何意義,這反而會加劇法院與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權力行使方面的緊張關系,這個結果是與這一原則倡導者的初衷大相徑庭的。

由于司法體制上的原因,在地方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公安機關以刑事偵查為借口而插手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事件屢見不鮮,屢禁不止,而“先刑后民”原則在客觀上對這一不正?,F象的愈演愈烈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單位之間發生正常的民商事糾紛時,若債務人被起訴至外地法院,出于保護地方利益的考慮,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往往會以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該經濟往來中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對該工作人員予以立案偵查,而其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追究個人的經濟犯罪(不論該個人是否真正構成犯罪),而在于立案后以該案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函告已立案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的法院,要求該法院撤銷已經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而由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在多數情況下,受案法院出于外部社會評價及內部工作效率兩方面的考慮,往往會順水推舟,應債務人當地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要求全案移送,而將民事案件予以撤銷。即使法院審查后認為不屬經濟犯罪案件而對該民商事糾紛案件繼續進行審理,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也不會因此而撤銷案件,他們會以法院審查結論錯誤為借口繼續立案偵查,這在客觀上會給法院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審理帶來重重障礙與困難,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往往處于被動而無可奈何的境地,最后只能勉強依據程序法的規定作出實體判決,這種實體判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個委曲求全的結果。而公安機關由于有“先刑后民”的原則做保護,其插手民商事糾紛就顯得更加理直氣壯,更加有恃無恐。

三、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的復歸

篇8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與發展,合同管理已經貫穿了任何一個企業管理的始終,并且儼然成為《合同法》的重要一部分,加強合同的管理才能更好的穩定社會秩序,更好的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從而使合同管理在石油企業的管理中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我國石油企業合同管理中存在的現實問題

1.由于實行專業化管理反而使得當下我國很多石油企業在合同管理的程序層面上出現問題。比如合同管理沒有遵照相應程序被執行的時候,會使得石油企業的管理在某些方面受到社會中其他一些方面的影響,為了更好的推動石油企業發展,必須改善石油企業合同管理的秩序環境。2.因為很多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一些團體或者機關人員私底下給別人去擔保,這也造成了非常嚴峻的經濟損失。針對這種情況,必須采取相應措施制裁這種情況的發生,防止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隨便為別人去擔保,尤其是貸款的擔保,往往造成后期無法償還貸款,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甚至是成為刑事犯罪。3.某些石油企業在實行專業化管理后,人員減少,任務繁重,導致了后期一些緊急項目實行先開工再立項,項目進行一半時才開始補簽合同,這已經違背了合同管理的正確流程,直接影響了企業整體的成本控制和企業合同管理,給企業的發展造成嚴重影響。

二、石油企業管理中合同管理的作用非常巨大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合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對企業經濟能夠更好的管理起到了劑的作用。1.加強企業合同管理,提高合同的履行率。通過這種方式可以提升企業的形象,提高企業信譽。任何一個企業簽訂合同都是合作的第一步,關鍵是后期如何履行合同內容,做到言行一致,不違背合同要求同時努力完成客戶每一個要求,這是一個企業生存根基。2.加強企業合同管理,在某些層面上還可以為企業帶來更大的經濟效益,提高企業的專業化。我國很多石油企業實行的是經濟合同管理形式,使企業經濟效益得到提高,同時也提高了工作效率。3.加強企業合同管理,可以讓企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及時的解決合同中的一些問題,避免了不必要的經濟損失,這樣也間接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4.加強企業合同管理,避免經濟糾紛,我國經濟合同糾紛比較多,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沒有很好的對企業合同進行有效合理管理,比如由于一些不完善的合同條款或者因為內容表達不清楚引起的糾紛,都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所以必須更好的掌握一些合同管理的相關知識,提高法制觀念,自覺地履行合同內容,這樣才能有效的避免或者減少經濟糾紛,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為企業帶來更大的經濟效益[1]。

三、石油企業加強合同管理的措施與手段

為了充分發揮合同管理在石油企業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必須建立完善一套合理的、科學的、強有力的合同管理體系。1.領導起到帶頭作用,領導的重視程度是整個管理工作中的關鍵。企業的領導干部應該努力學會依法管理企業,帶頭學法,守法,依法辦事。對于合同的簽訂領導應該給予高度的重視,對于一些特殊重要合同,必須要親自參與審批才可簽訂。2.定期的組織人員培訓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特別是經營管理人員,讓其熟悉合同的法律法規,成立企業法律機構或者聘請外界律師擔任企業法律顧問。3.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體制,培養高素質的合同管理專業人員。石油企業都應該以總經濟師為核心建立相應的經濟合同管理機構,同時配備專業的合同管理人員。配備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并且經過考核過關持證上崗,依次來保障合同管理人員的綜合素質。4.推行完善合同規范模板,嚴格把控簽約環節。石油企業在自覺履行合同的同時,應該建立完善的保障體系。完善合同規范模板,加強自身合同管理,保障簽約合同質量,保障簽約合同條款內容合法。5.加強完善相關企業制度,石油企業必須建立自己的一套切合實際的合同管理制度,規范石油企業的合同管理制度;對于合同的簽訂必須依據建立的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不能盲目無依據的隨意簽訂合同,這樣也促進了企業的相關程序順利進行,間接的保障了石油企業的正常運行,為石油企業的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6.為了防止一些企業利用合同漏洞進行詐騙,當今社會存在一企業或者團體專門利用簽訂合同的漏洞來詐騙,獲得非法經濟利益,所以石油企業必須采取強有力的措施。首先石油企業必須認真審查對方的履約能力、主體資格、生產能力、業務范圍、技術能力及資金財產狀況,辨別對方提供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其次,對于特殊特別是金額較大的合同經濟來往,如果沒有充分的了解對方情況,不可以輕易進行交易,應該通過其他渠道去了解對方,比如可以通過派人查詢或者電函查詢對方上級主管部門,確保充分了解對方的誠信及經營情況;最后,對于合同中的內容及條款必須表達清楚,不可以含糊其辭,避免后期造成不不用的麻煩,引起經濟糾紛,給企業帶來經濟損失[2]。結語綜上所述,合同管理在石油企業管理中的地位非常重要,針對當前石油企業合同管理存在的現實問題,一定要充分認識并了解其重要性,意識到石油企業加強合同管理的重要作用。

篇9

委托人:徐海深,黃石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長。

委托人:晏學文,黃石市公安局公安指揮中心辦公室副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黃梅縣振華建材物資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林楓,總經理。

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因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94)鄂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在審理黃梅縣振華建材物資總公司(以下簡稱黃梅振華公司)訴黃石市公安局違法扣押財產一案所作的行政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黃梅振華公司利用銀行貸款所購鋼材屬該企業合法財產,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在所扣鋼材所有權關系明確,有關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稱犯罪嫌疑人無關的情況下,對被上訴人合法財產強制扣押的行為違法;上訴人在扣押鋼材期間,向被上訴人施加壓力,并在其辦公地點主持被上訴人與無經濟合同關系的浙江省瑞安市生產資料服務公司(以下簡稱瑞安生資公司)簽訂違背被上訴人真實意愿的合同,強迫被上訴人用其合法財產償還他人所欠債務,侵犯了被上訴人財產所有權,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5目、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撤銷被告黃石市公安局1993年4月15日扣押原告黃梅振華公司133.38噸鋼材的行為;(二)被告向原告賠償被扣鋼材損失357,371元,其他損失5100元;(三)被告向原告賠償被扣鋼材貸款利息。

黃石市公安局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扣押鋼材的行為是公安機關辦理詐騙犯罪案件采取的刑事偵查措施,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被上訴人答辯稱:黃石市公安局扣押的鋼材與其所謂犯罪嫌疑人無關,其目的不是為了查清犯罪事實,而是為了“搞點錢作為辦案經費”;一審判決公正,應予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黃梅振華公司于1993年4月初,與黃梅縣工商聯建安公司簽訂鋼材訂貨合同,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于1993年4月24日前向黃梅工商聯建安公司提供鋼材200噸。同年4月5日,被上訴人從信用社貸款74萬元,4月12日在鄂州市購買鋼材193.27噸,分裝兩船停泊在鄂州市熊家溝碼頭待運。當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工作人員,到碼頭將正在辦理結算手續的被上訴人所聘副總經理張賣席帶走,并口頭通知碼頭管理部門兩船鋼材不得離港。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桂林楓聞訊后,即與監督該項貸款使用情況的信貸員趕到黃石市,并于4月13日從上訴人處得知:張賣席在原任黃梅縣建材供銷公司經理期間,在與瑞安生資公司等單位的經濟活動中,拖欠貨款,涉嫌詐騙被收容審查,其經辦的上述鋼材被扣押。桂林楓當即向上訴人表明:黃梅振華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張賣席1 993年2月才受聘于本公司,其與瑞安生資公司等單位發生業務往來時,本公司尚未成立;被扣鋼材是本公司貸款所購,與張賣席被控行為無關。隨后,又向上訴人出示了銀行貸款憑證及購買鋼材發票等有關證明材料,請求放行被扣鋼材。上訴人未予理睬,并于1993年4月15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單”,將兩船中大船的全部鋼材133.38噸運至黃石市繼續扣押。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解除扣押,上訴人未予解除。此間,張賣席之妻為了使丈夫能夠被解除收容審查,籌款10萬元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要交40萬元。上訴人擬就地處理鋼材未成,又多次動員瑞安生資公司買下所扣鋼材,以抵償張賣席欠款,并迫使被上訴人將鋼材賣給瑞安生資公司,為張賣席還債。

1993年4月29日,上訴人通知瑞安生資公司到其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在瑞安生資公司與張賣席之間欠款帳目尚不清楚的情況下,主持并參與雙方“訂貨合同”的簽訂,并在合同鑒證單位處蓋章。鋼材價格、運費承擔及匯款數額等亦由上訴人確定。同年5月12日,瑞安生資公司將24萬元匯到上訴人帳戶,當日上訴人將張賣席解除收容審查。5月20日,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過磅,即將所扣鋼材交付瑞安生資公司。此后,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索要貨款,上訴人先后三次退給被上訴人13.3萬元。其余款項仍留在上訴人處,其中部分款項已被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黃石市公安局以張賣席涉嫌詐騙被收容審查,需進行刑事偵查為名,扣押了被上訴人黃梅振華公司所購鋼材,其行為無論從事實上或者法律上,均不屬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偵查措施。上訴人在對張賣席收容審查的同時,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扣押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對扣押財產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受案范圍。上訴人明知所扣鋼材既非贓物,亦非可用以證明所稱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證據,而是被上訴人的合法財產,與其所辦案件無關,卻繼續扣押,拒不返還,并一手操縱被上訴人與無任何經濟關系的瑞安生資公司簽訂經濟合同,用被上訴人合法財產為他人還債,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關于“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第二條“對經濟糾紛問題,應由有關企事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不要去干預,更不允許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為名,以收審、扣押人質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經濟糾紛問題”的規定;由此給被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上訴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篇10

幾條微博引發波瀾

陳女士與胡某均為溫州本地人,兩人曾是朋友。陳女士是私營網店店主,主要通過新浪微博等網絡平臺從事海外代購。

今年2月23日,一個ID為“給力的Andy”的新浪微博用戶,在陳女士用于經營海外代購的微博上發表言論,留言評論“全詐騙的”、“到處借錢賴賬”。之后,“給力的Andy”又在陳女士個人微博留言說她詐騙。

陳女士發現,“給力的Andy”就是她曾經的朋友胡某,兩人因經濟糾紛鬧不和。陳女士無法忍受胡某在網絡上搖唇鼓舌的行為,便找到對方家中,想說理解決。

不料,胡某卻避而不見。陳女士一氣之下,將胡某放在門口的兩雙鞋拿走,并稱等胡某肯面談再把鞋還他。之后,新浪微博上,一個ID為“NO2Andy”的用戶發表言論,稱“房地產女老板偷鞋”,附有未經過馬賽克處理的陳小姐身份證復印件照片,并@了溫州知名微博“溫州草根新聞”。

3月11日,這條內容為“房地產女老板住32平方房子,欠賬不還被告到法院,還來我家偷鞋”的微博被轉發21次,評論65條;這條微博又被溫州某網站轉發,一度置于首頁,瀏覽次數達2萬多。

4月7日,陳女士狀告胡某侵犯名譽權,要求對方停止一切侵害其名譽權的行為,刪除其在新浪微博等網絡平臺上的侵權文字,并在網絡和溫州本地報刊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同時索賠經濟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公證費、律師費合計35400元。

【庭審現場】

是否侵權各有說法

5月7日,該案一審在溫州鹿城區法院第四法庭開庭。陳女士委托律師出庭,本人沒有露面。開庭后,現場火藥味十足。

“在微博這個公開的平臺,使用‘詐騙’、‘賴賬’、‘偷鞋’這些詞語明顯帶有侮辱、貶低性?!标惻康穆蓭熣J為,胡某多次發表貶低性言論構成惡意中傷。該律師還表示,胡某沒有經過陳女士的同意,就將陳的身份證復印件曬到網上,嚴重侵害名譽權、隱私權,造成精神損害,并且影響了她網店的生意,造成經濟損失。

“我沒有過錯,在微博上說的都是事實,且網絡上很多網友都認為,陳女士網店出售的是假貨。”胡某說,新浪微博上“NO2Andy”是他注冊,但之后已經注銷,至于后來為何又有人通過“NO2Andy”發表與陳女士有關的微博,這與他本人毫無關聯,是別人冒用他的名義發表。

胡某還表示,他確實通過“給力的ANDY”這個ID發表過與陳女士有關的微博,但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他和陳女士之前是朋友,雙方因為民間借貸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已經判決,要陳女士歸還其欠款50萬元及利息。陳女士在電話中表示愿意還款,但之后一直未還,稱其“詐騙”并不為過。胡某在微博發表的言論,均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且后來及時刪除,有效制止了事態的擴張;之前他發上網絡的身份證照片也經過馬賽克處理。

雙方經過兩輪辯論,均不能達成調解。法院將擇日宣判。

【以往案例】

微博糾紛并不少見

2012年9月,杭州一位小伙子王某在新浪微博上,以“柚總”的用戶身份,了多條微博,稱浙江盤石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非法裁員”。

不想,這些微博被盤石公司知曉后,認為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名譽權,把這名網友告上了拱墅區法院。這也是我省第一起微博侵權案。

這起案件開庭時,王某堅持說“盤石裁員”是事實,他發微博的目的,是督促這家公司妥善解決跟離職員工的勞資糾紛;盤石公司方面卻說,王某所有的微博指控都是無中生有,公司因此蒙受聲譽損失,王某不僅要登報向公司道歉,還得賠償各種經濟損失。

幾經爭辯后,去年12月,雙方在法院的組織下,達成了調解協議:王某要寫致歉聲明,在涉案的“柚總”微博上至少一個月。王某還要支付盤石公司1元錢象征性的經濟損失賠償,雙方各自承擔200元的訴訟費。

【專家點評】

亂發微博易構侵權

篇11

一、 由于政治原因使原來的經濟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產生的風險和由于政策變動帶來的風險的處理

國際間兩國政治關系惡化,往往引起在經濟上采取一些敵對措施,如制裁、封鎖等,使原來兩國企業間訂立的進出口合同以及與這些進出口有關的采購出口產品與銷售進口產品的合同無法履行。這種情況對當事人來說無法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變化,原合同可根據具體情況作不可抗力提出解釋或變更合同,可以不再繼續履行,不追究原合同的違約責任,但要采取積極措施減少由此產生的經濟損失,如向別的國家推銷已經采購的商品或轉內銷等。在采取積極措施后仍然產生的經濟損失,應該由合同雙方共同分擔。

由于政策變動引起交易關系發生較大變化時,也可按不可抗力對原合同進行修訂。產品價格由國家控制改為市場調節,就屬于政策變動,原來按國家控制價訂立的合同,應按新價進行修訂而不再按合同履行。

二、 由于市場急劇變化給合同履行帶來較大風險損失的處理與損失責任的承擔

經濟合同的履行,是指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完成自己所承擔義務的行為。其中實際履行是一種重要履行方式,在實際履行中當事人必須按照經濟合同所規定的標的履行,不能用支付違約金來取代履行合同的義務。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損失超過違約金,還應當進行賠償,以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如果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還應繼續履行。只要在特定情況下,才允許不實際履行。但違約方應當賠償經濟損失??墒窃谑袌鼋洕?,市場供需情況變動往往會引發商品價格的急劇變動,給已訂立合同的履行帶來較大的風險損失,履行期長的合同更容易遇到價格波動帶來的風險。發生風險損失后,有的當事人往往因對方當事人履約中存在的問題認為對方違約,要對方承擔風險。

一般的價格波動是經濟活動參與者應該預見到的,一般的風險應由當事人按合同履行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但一些大的波動往往又是當事人難以預見、避免,無力克服的,有時又會給當事人帶來巨大的風險損失。應該允許采取一些補救辦法。特別像某些產品,原來供不應求,預計需求量很大,價高利大,引起不少單位投資建廠、訂購原料、擴大生產,不少商貿企業大量訂貨。但由于對需求預計過高,或出現了特殊情況,就可能出現供過于求,價格猛跌,使不少合同履行帶來巨大的風險損失。對這種純屬市場變化帶來的風險,是否可規定一個界限,當價格變動超過一定范圍,或交易額虧損超過一定數額,允許對原合同進行修訂。允許一方要求對方對尚未采購的商品不再采購和不再供貨。長期合同更應允許對后期的合約條款修訂或撤銷盡量減少風險損失。如果價格的波動確實給一方在經營中帶來巨大的風險損失,是否還可允許對原合同價格作適當調整,由供方讓點利。如果一方因陷入困境,但還有復蘇的可能,則在還債期限上給以寬限,使其不致因償還到期債務陷入。一些履行期較長的建筑承包工程,如果建筑材料價格上漲超過一定程度,也應允許對承包價格作適當調整。

對一方在履行中有違約和瑕疵的情況,也要作實事求是的分析。一方嚴重違約,另一方當然有格撤銷合同,由違約方承擔風險損失。但如果一方正在履約,只是交貨晚了幾天,或質量基本合格,只是有些小毛病,仍可正常銷售,就不宜撤銷合同,而應在履行合同的基礎上合理承擔風險損失,要求在履約中有過錯的一方承擔相應的風險損失。

在已經發生風險后,雙方都應采取積極措施處理標的物,盡快減少損失。不要因不履行合同而擴大損失,如果因為不履約不能及時處理標的物而擴大的損失,而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損失擴大的責任。

三、 幾個有關聯的合同發生風險損失時的綜合處理

所謂有關的合同,是指與一項交易有關的幾個聯系合同,或為完

成某項交易而訂立的幾個不同要素的合同。也指有關當事人之間有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幾個合同。發生風險以后,這幾個關聯合同的債務人沒有能力全部償付各個有關聯合同各債權人的債務,但還控制著這些關聯合同履行中的部分財產,在這類情況下,綜合處理幾個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比單個處理各個合同關系,可以更公平合理地調整幾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一種情況是某一宗交易中的一個當事人經營失誤,無力全部償還,欠下幾個有關聯合同當事人中的幾個債權人的債務。

還有一種是按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一般情況風險應由某一方承擔,但因有關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特殊約定,其他當事人對承擔風險也有一定的責任,則風險損失也可特殊處理,由有關當事人共同承擔。譬如銀行之間的拆借合同,拆出行一般是不承擔拆借資金貸出后的風險的。只要拆入銀行繼續經營,沒有倒閉,就必須按拆借條件按期向拆出行歸還資金。拆入行將拆入資金用于何處,則完全是拆入行自己的責任,拆出行不得干預,也不能在拆借利息之處謀取額外的利益。如果拆出行通過某種關系取得某種特殊的額外利益,那就把原來單純的拆借關系為一種新的關系,則風險損失的承擔可能又需要重新研究。

四、 經濟活動中有欺詐或一方當事人被詐騙時風險損失的承擔

經濟活動中有欺詐或欺騙行為,往往給對方造成損失。參與經濟

活動的當事人,都應該提高警惕,避免被對方欺詐或詐騙,減少因此帶來的損失。但一旦遇上,一般說被騙的就只能承擔損失風險,不能無根據的設法把風險轉嫁給其他人,更不能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正當權益。欺詐一方自己遭遇到風險損失,更應由自己承擔。

1. 債權人自己進行欺詐活動的,無權向受騙的另一方要求賠償風險損失。

2. 債務人以欺詐手段騙取了某些人的資產用于歸還所欠債務時,要根據具體情況注意保護新老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并盡量減少總的風險損失。

正常經營的當事人,有時也會因資金周轉的關系將某一筆收入用

于履行新的合同的資金去歸還到期欠款的,只要用于履行新合同的資金確能如期支付,就能維持繼續經營。但有的已經經營虧空的當事人,事實上已經資不抵債,在債權人索債時,往往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新的客戶的資金向老債權人償債,新的債權人在協議無法履行時也提出索債,造成復雜的債務糾紛。這些問題就要根據具體情況慎重處理。

如果一個債務人還在正當經營,經營的基礎上還能維持一定的盈利,過去是由于某些具體原因遭到意外風險有一定虧損未能償還到期債務,現在要立即償還已到期債務也將速使業務無法維持下去,但如果適當延長還款期限,允許債務人繼續經營,有計劃的逐步用收益償還各個債權人的債務。如果欠下的債務是短期間無法彌補的,當事人采取的是拆東墻補西墻的辦法,由應及早申請債務人破產將其全部財產公平償付給有關的債權人。而不要讓債務人繼續向新的債權人借貸,繼續擴大債務損失。

3. 因被欺詐和被詐騙產生的風險損失,不應轉嫁給沒有過錯的第三人。

己于人因被對方當事人欺詐或詐騙,債權不能回收,債權人追究對方盡量多收回債權,減少損失??梢苑e極向債務人追索,在了解到債務人某些資金與財產的去向時也可向從債務人處拿到過資金與財產的當事人追索。這要嚴格根據實際情況處理。有的拿到資金的單位并不了解欺騙情況,拿到的資金是通過財產正常交換取得,是付出了正當對價的,是善意的第三人,就不能用損害他們利益的辦法來保護被欺詐遭受損害的一方。被騙人應自己承擔被騙的損失。如果從債務人處取得資金與財產的知情人,是參與欺詐或代詐騙方保管財產沒有付出過價的,可以用他們從債務人處得到的資金償還債權人,但必須有充分的證據。

五、 當事人在合同中關于風險損失承擔約定的合理性有效性

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關于風險損失承擔的約定,只要確是在平等

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認識,一般應承認有效??梢砸源藖泶_定風險責任的承擔。但要嚴格約束其適用范圍。

有的當事人在交易伙伴要其幫助推銷產品時,同意幫其物色介紹購貨人,但要求銷售方在銷售時自己注意貨款回收,力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般說銷售中的風險,介紹方不承擔。

的有購銷合同的購貨人,對售貨人資信不夠信任,要求售貨人的開戶銀行,對購貨人預付的貨款,監督其專款專用,這家銀行同意監督??詈?,并蓋了章,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售貨方動用這筆款項不屬專用,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屬于專款專用,付款后即使發生風險,銀行也沒有責任。

又如有的三角合同,甲向乙購貨并已付款,乙向丙購貨但未付款,乙通知甲去丙處提貨,提貨時丙告甲:乙尚未付款,并要甲在承諾“如乙不付款由甲向丙付款”后才允許甲提貨。甲作了上述承諾才提了貨。在這交易過程中,毫無疑問,款是該乙支付的,但乙沒有資金付款風險卻由該丙承擔而轉由甲承擔,如乙不能及時向丙付款,就得由甲向乙付款,再由甲向乙追索。

有的當事人知道洽談對方有到期貸款還未歸還銀行,但還有能力履行擬議中的合同,即向該開戶銀行提出,如果與該貸款單位訂立合同并支付購貨款,銀行將支持該貸款人履約而不扣該筆款用于還貸,如果銀行作出承諾,就不應扣這筆貨款,不應將貸款人不能還貸的風險轉嫁給購貨人。

有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對風險責任承擔的約定有過變更,并于風險承擔就要全面綜合分析。

有的合同關于風險責任承擔的約定顯失公平的,應確認其無效。聯營的風險一般是應共同承擔的,出現一方固定得益,不承擔風險的約定,一般應確認其無效。但也有時一方為支持另一方,原意提供一定比例的資金參與共同經營,要求的收益又大大低于這類企業一般的收益水平,這約定又可承認其有效。如聯營約定中一方的固定收益不低,又不承擔風險,則這種約定應為無效。

市場經濟中繁雜眾多的經濟活動,要有秩序地進行。這秩序是靠經濟合同維持的,按合同約定該誰承擔風險就由誰承擔風險,要維護經濟合同的嚴肅性,這是促使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不可少的一面。另一方面,市場經濟發展中常有超出一般預見的劇變或特殊情況,還有時會遇到一些有特殊糾纏難以單個處理的復雜經濟關系,對這些特殊情況下產生的風險要探索特殊的風險承擔辦法。再者,市場經濟高度發展以后,政府的經濟管理部門為了維護與支持經濟的發展,減少盲目性帶來的損失,也要采取一些宏觀調控性的政策措施,這對總的經濟發展是有利的,卻可能給此前訂立的某些經濟合同的履行帶來風險。因此,除了按經濟合同的約定來確定風險損失的承擔外,還應對一些特殊情況下風險損失的承擔有更合理的處理辦法,更公正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并促使經濟活動更健康的發展。

1.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履行合同中,對可能發生或可預料

某種風險損失由誰承擔作出約定,約定必須是雙方自愿的,公平命題的。如果約定顯失公平,可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宣布其無效。

2. 一般的風險損失,應在合同按約定履行后,由責任方承擔。

一方嚴重違約,另一方可撤銷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賠償風險損失。雙方都在履約而一方有輕微違約時,合同仍應履行,違約方應對由于違約而引起的或擴大的風險損失,向另一方負賠償的責任。

3. 由于國家間政治惡化而采取某些經濟措施影響原先企業間

訂立的經濟合同的正常履行、由于國家政策的變化引起的市場變化,可以作為不可抗力,可以據此對原訂合同撤消或修訂。因履行原訂合同已經造成的損失,可按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共同承擔。

4.市場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重大變化,應允許當事

人對原訂的合同進行修訂,部分不履行或不再履行。由于市場變化引起的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經濟損失,除按合同約定由履約方承擔外 ,呆根據市場變化能否預計和避免,履約中有無過錯等具體情況,適當減輕履約方的責任或由雙方共同承擔。對市場重大變化的界定,可以有一定的數量界限。

  5.由于一當事人的過錯使一項經濟交易有關的幾個有關聯合同不能履行,不過錯的當事人欠下幾個債權人的債務已無力全額償還。如果這幾個債權人都沒有過錯,或都有同樣的過錯,可以將債務人在整個履約過程中尚留下的財產,比例償付各有關債權人,并要求其在今后經營盈利中繼續償還債權人,使各個債權人公正承擔風險損失。

6.該由某一方承擔的風險損失,不能無根據轉嫁給其他當事人,更不能轉嫁給付出過代價的善意第三人。  

參考文獻

1、 漆浩等 《消費者權益保護手冊》 藍天出版社

2、 毛端稚等 《新類型經濟糾紛案件審理》 人民法院出版社

3、 蔣金華 《經濟法學》 成都科技大學出版社

4、 陳年冰等 《合同法與合同爭議的解決》 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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