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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本文在借鑒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闡述了有關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過對國外有代表性的幾個國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規制的分析比較,對我國格式合同的歷史發展和現狀進行了闡述。隨后,通過邏輯論證方式,對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現及其法律規制的法理基礎進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對格式合同可進行的一些改進措施,以期能為將來的相關研究提供借鑒價值。
關鍵詞:合同格式合同法理基礎
1.格式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1.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經被廣泛使用與關注,但它并非中華法系里的概念,而是從西方法律文化中引進的。對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國也不甚一致,歸納下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美、日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國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經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么不訂立合同,而所謂的‘不訂立合同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種對格式合同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有此種概念的有德國,意大利,奧
地利等國。我國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將格式合同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其他還有一些有關格式合同的稱謂,如以色列稱之為“標準合同”,葡萄牙稱之為“加入合同”。以上各國所定義的格式合同,總體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調整和使用范圍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詮釋的本質特征方面并無根本差異。
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定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庇械膶W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還有許多學者對格式合同下了形形的定義,我國《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1.2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來一般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條款的不可協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從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發,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格式合同的內容和具體條款并無協商和討價還價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從而排除了一般雙務合同的平等協商(要約與承諾)過程,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條款都是由雙方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確定的,每個條款都體現了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締約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條款的內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預先確定和設置好的,并未與相對人能進行平等的協商。
3、合同雙方地位的明顯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明顯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既有雙方締結合同背景中經濟實力與地位的差異(通常表現為一方為具有壟斷地位的公益企業),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實上的不平等,如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開。應該說,這種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產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續性和細節性。廣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針對不特定多數的相對人發出邀約的,而非針對某一特定相對人。持續性是指格式合同是為就同種或同類情況的反復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終結。細節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約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條款,內容詳盡具體,直接可結合實際應用。
2.國外相關狀況分析
2.1國外對格式合同的規制
針對使用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處于各方面的優勢這一實情,各國的法律制度均以不同的方式做出了反映。因為人們普遍認識到,在一方居于經濟強力地位的情況下,交易關系難以實現平等與自由。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歐洲各國紛紛建立了對格式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制度,大多數國家以不同方式實施了有關的法律。縱觀各國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主要有以下兩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制定專門法律規范格式合同。長期以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規定,只有法院有權對付不適當交易條件并提供保護,對此法院最初一般只引用《德國民法典》有關條文處理,而沒有制定專門法律。1977年4月1日德國施行了《規范通用交易條件權利法》。該法不僅規定了格式合同的性質,并對哪些條款應該歸于無效作了范圍極為廣泛的明確規定,只要有爭議的條款屬于其中之一,就可被宣告無效。除德國外,英國也先后制定、頒行了一系列專門規范格式合同的單行法。如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1974年的《消費者信用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這些法律主要賦予法官及有關機構依據“合理性”標準對合同的內容,尤其是免責和限責條款進行審查的權利。
第二種做法是以德國、瑞典、英國、荷蘭、奧地利、法國為代表的建立對格式合同的預防性審查制度。所謂預防性審查制,在有的國家是法律賦予一定的機構對企業主(即經濟優勢方)的市場行為進行審查的權限,而有的國家則是建立“集團訴訟制度”。在英國,擔負這一責任的是一個特別行政機構即“公平交易局”;在瑞典是由“消費者——護民官”領導的特別行政機構。在通用交易條件被使用之前,上述機構依法有權對這些條件的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查,一旦這些機構認為這些條件系企業主濫用合同自由的結果,其使用后會損害合同相對人利益的,他們有權直接代表消費者與企業主談判,要求企業主更正其行為,取消這些條件。如果談判未能發生期待的結果,則這些機構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訟。“集團訴訟制度”的核心是:一些團體,尤其是消費者協會,有直接代表消費者向法院提訟的權利。通過法院的判決,企業主們在未來使用被法院認定為不許可的合同條款的行為將被禁止。如果被投訴的企業主有違背這一判決的行為,法院有權判處其向國家繳納罰金或向投訴人繳納違約金。
除上述兩種規制外,也有的國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規范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如“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濫用”原則禁止企業主和消費者間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條款。縱觀各國對格式合同的規制,均根據本國的實情制定,各有特色。
2.2對國外相關情況的分析
對比以上國家的實際情況,采用制定專門法律規范格式合同的做法,其好處在于法律對格式合同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內容完善,立法體系科學,邏輯嚴謹,使司法機關處理相關糾紛有明確的依據。故合同中利益受損害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不自愿的合同條款的無效性規則,對其合同相對人提訟,或者施行與這些訴訟相應的自我保護。但這種措施僅能阻止受訴個案不自愿的合同條件的應用,卻不能杜絕企業主在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時繼續使用這些條件。況且,利益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限于個人理智、知識、財力和精力的欠缺,有時會放棄訴訟,選擇接受那些對其不利的合同。這就給企業主們明目張膽地使用這些不許可的合同條款提供了客觀上的可能性。而適用預防性審查制,由于并不限于個案處理,能夠徹底地防止不許可合同條款的應用,因此可以起到標本兼治,廣泛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
3.對我國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3.1我國對格式合同的相關規制
為防止合同關系當事人濫用合同自由權利,體現民法的公平、正義精神,我國在借鑒先進國家經驗的基礎上,首次在1999年頒行的統一合同法中對格式合同進行了規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體例上,我國沒有采用單行法的形式,而是將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納入合同法總則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訂立”中。
第一,規定格式合同條款使用人的特殊義務。
首先,在原則上,提供格式合同條款的一方在擬定條款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規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時要合理公正,不得將免責條款強加給對方,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條款內容已經確定使用過程中,使用人要履行兩項義務,一是提示義務。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合同當中限制責任和免除責任的條款,且提示的方式應達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對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說明義務。即如果對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向對方說明免責和限責條款的含義。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兩項義務,沒有提示或拒絕說明,這個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無效。依合同法的規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種條款無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在承運過程中貨物損壞不予賠償”。二是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條款理解不一致時,適用特殊解釋規則。合同法規定,當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對人對某一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受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的那個含義,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此外,合同法還規定,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在兩者內容發生不一致時,應當以非格式條款為主。
3.2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優點
應當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內容是根據我國國情,在廣泛參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認真地斟酌審查后加以歸納制定出來的,這項制度從無到有本身就是一大進步。它體現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切實重視和保障。
首先,制訂了規范的有關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夠大量節約交易成本和時間。在經濟交往頻繁、科技日新月異的今天,合同已經成為人們經濟往來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爭論不休的討價還價、繁瑣的交易手續、紛繁復雜的文本資料已經讓廣大的當事人不厭其煩。格式合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其次,格式合同的規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確責任和風險分擔,引導經營和消費。格式合同的詳盡完備,對責任的明確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能夠預先估計締約所帶來的機遇與風險,慎重合理的選擇自己經營、消費的方向,增進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訴訟之爭。
第三,制訂了明確的格式合同相關法律,有利于國家對其進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應用,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國家對市場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確完備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關部門的監督與指導,也為合同落空或違約時的司法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書面依據,便于進行責任的劃分與法律的運用和評價。
3.3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縱觀其全部,我國的格式合同發展無論從體系內容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術上不應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一、從法律體系和立法內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與傳統民法理念相抵觸。格式合同中,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相對人的無協商權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約自由”等傳統理念相抵觸。雙方當事人締約權力與地位的明顯不平等,使得許多學者一度懷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認為契約制度已經死亡。應明確的是,格式合同確已給市場經濟的自由與平等制造了嚴重的障礙,其所破壞的不僅僅是民法領域的系列理論,更深層的是人們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對未來活躍和諧的經濟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體系不合理,內容過于簡單。我國合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三個條文是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的,這三個條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內容并非僅涉及格式合同的訂立。三個條文中,與合同的訂立有關的內容只有第39條,即訂立格式合同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40條和第41條則是關于格式合同條款無效和格式條款解釋規則,其內容涉及這類合同的效力及發生糾紛時有關機關對格式條款的裁判問題。而關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專章(第三章)規定,有關合同的解釋也在第八章“其他規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積極性,只要其內容公平、風險分擔合理,對于雙方均無不利。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是,一方面,市場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規制內容只有三個條文,過于籠統、原則,難以涵蓋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條文過于原則,不夠具體,出現立法與現實不相協調的矛盾,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實際操作,結果損害的仍然是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規制方法單一,不能保護所有消費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規制而言,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國對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發爭議時有認定處理權的機關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其中司法實踐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這兩個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團體無權審查格式合同,更無權解決格式合同糾紛。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處理也僅限于個案處理,結果是維護了個案公平,保護了特定的消費者。這種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審查、處理都局限于發生爭議后的事后審查,而沒有確立事先審查制度。由于沒有事先審查制度,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事后救濟,這種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審查根本無法杜絕格式合同制定時不公平現象的發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個案處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繼續使用不公平的條款和其他消費者簽訂合同,一個案件解決了,其他消費者、其他勞動者的權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樣保護。
二、從實際操作上來看。
首先,格式合同嚴重侵害了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面對一方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在這種處境中,真正是“人為刀俎,我為魚肉”,尤其是廣大消費者在接受公益事業服務的過程中,更為深切的感受到了這一點。鐵道部門的春運提價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證。
其次,格式合同的長期、過度濫用會對國家的利益造成嚴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規范使用,淺層來看,侵犯了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經濟活動權益與自由,但從長遠看,將導致公益部門與普通行業利益獲取的嚴重不均衡,使社會大眾因缺乏安全感而對貿易往來喪失信心,進而造成市場經濟秩序的混亂與不穩定并最終使國家喪失對行業部門協調發展以及社會各層面利益兼顧的有力控制,造成國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損失。
4.對不足之處的幾點完善意見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體系,調整內容
為解決上述矛盾,筆者認為鑒于本國實情,雖然目前不一定非要效仿國外制定單行法規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將其置于合同法中,也應在體系上安排妥當,內容上做出盡可能詳盡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單列一章加以規范為宜。這樣既可避免體系上的雜亂,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轉變部門立法現狀,建立學者專家起草法律的機制。
在我國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業部門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業部門提出草案,人大通過,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直接成為格式合同的內容。這種行業部門立法容易導致不公平已經成為共識,因此建立專家起草法律機制是克服這種弊端的有效方法。這樣才能取消行業部門規范本行業格式合同的權利,以達到維護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預防審查機制
為了制止和減少不公平格式條款的出現使用,在目前條件下,我國有條件也有必要借鑒英國、瑞典的預防性審查制,即設立特定的行政機構,并賦予這些機構對格式合同進行預先審查之權限,使消費者居于主動地位。這樣做的好處在于,事前救濟能起到預防作用,切實有效地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一旦發生糾紛,再運用司法和仲裁力量進行事后救濟,以達到標本兼治之目的。
二、在實際操作方面
1.在壟斷性行業中引進競爭機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優點,用格式合同訂立合同本身并沒有什么不好,問題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點,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條款,并強加給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時不承擔任何風險。制定格式條款者之所以能肆無忌憚地將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的地位或者從事壟斷性行業。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國家除用法律規范格式合同外,還應該引進競爭機制,打破行業壟斷,使他們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利的“優勢”或“資本”。展開必要的競爭,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場,失去客戶,失去利潤,促使他們擺正自己與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加強對格式合同監管和制裁。
設制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均是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或具有壟斷性的經營者,他們地位獨特,財大氣粗,背景復雜,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勢群體,其經濟條件、專業知識、組織狀態等方面無法與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論。因此對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處難以抗衡,特別是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艱難條款”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交易方也難有自由選擇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結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損害或造成雙方當事人糾紛不斷,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國家有關的管理部門應該主動對設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對涉及國計民生的壟斷性行業的格式合同的樣本建立備案制,并進行核查、督促他們糾正不公平的條款,對于堅持不公平條款的制定者依法給予必要的制裁,規范市場交易行為。消費者協會也應積極收集各行業的格式合同進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向立法部門和政府管理部門提出規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議和監管意見,另一方面提醒消費者注意現有各行業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和應采取的對策,供廣大消費者在簽訂格式合同時參考。
注釋:
①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120頁,法律出版社,1995。
②馮振宇、姜志俊、謝穎青、姜炳?。骸断M者保護法解讀》,355頁,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③楊濟華、汪涌:《標準合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載于《法學》,34頁,1993年第2期。
④王利明:《標準合同的若干問題》,載于《法商研究》,33頁,1334年第三期。
⑤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121頁。
參考文獻:
1、《合同法中的自由與強制》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孫憲忠,譯;法律出版社,1998。
2、《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王澤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3、《淺議合同法中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規定的矛盾及其修補》張利平、魏曉俊,人民法院報,1.18
4、《合同法新論總則》王利明、崔建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論標準合同——民商法理論與實踐》王利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6、《二十世紀契約法》付靜坤,法律出版社,1997。
目錄
論文摘要……………………………………………………………2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3
二、格式合同的產生與利弊……………………………………4
三、格式合同的規制………………………………………4
<一>行政規制………………………………………………5
<二>立法規制………………………………………………6
<三>司法規制………………………………………………8
<四>社會團體規制…………………………………………9
參考文獻……………………………………………………10
契約自由作為一種私法理念,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生活的變遷,基于對效率的追求和經濟上優勢團體的產生,格式合同獲得了廣泛的應用和發展空間。格式合同的應用,在效率價值的背后,隱含著對契約自由的限制,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一方在制定格式條款時,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的一些不公平條款,嚴重侵犯了交易相對人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這就迫切要求對格式合同的條款加以規制,以達到衡平當事人利益,促進實踐正義的要求。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合同,又曰標準合同、附合合同、定式合同,法國學者稱之為附合契約,德國學者稱為一般交易條款,在日本稱為普通條款,在臺灣地區,則稱為定型化契約?!岸ㄊ胶贤怯梢环疆斒氯耍嘘P團體或國家機關制定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定式合同在相同條件下適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自由,只能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全部條款?!庇纱丝梢姡袷胶贤哂腥缦绿卣鳎?/p>
其一,合同條款單方事先決定性。格式合同的條款,即格式條款一般由一方當事人確定,實踐中多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雙方當事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團體、國家授權的機關制定的。出現此類情況,或是為了保障交易公平、維護當事人利益的衡平,或是為了實現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的職能,但無論如何對方當事人不直接參與合同條款的制定。
其二,格式合同的條款和形式標準化。在同等條件下,格式合同適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對人,不因相對人的身份等因素不同而改變合同的條款和形式。一方當事人與不特定相對人之間訂立此類合同,是一種機械性的重復活動,每份合同的差異僅僅是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的改變和可能的標的物數量的多寡。
其三,相對人在訂約過程中的服從性。格式合同的一切條款和合同的形式都已定型化,相對人無協商余地,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合同條款,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這表明相對人在合同關系中處于服從的地位。
其四,格式合同以書面形式為原則。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當事人印制成書面形式,原則上提供合同條款的當事人應將合同條款明確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車船票、保險單)之上,以便當事人了解。但在實踐中也有非書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理發美容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產生與利弊
“大約一個世紀,或許大約自1807年以來,政治思想、社會經濟條件和法律開始發生持續性的發展變化。”無疑,格式合同乃現代經濟活動的產物。在大量交易的社會,個別磋商的傳統締約方式,無法適應現代交易的需要。因此,格式合同的產生,首先是基于經濟的發展,對高效率追求的需要;此外,社會中一些優勢經濟實體的產生,也為其產生提供了必要。
格式合同的應用可以簡化交易方式,節省時間,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風險”;“可以促進企業合理經營”;“有助于改變商品的品質及降低價格,對消費大眾有利”;“一個案件的判例可以為另一些類似案件的解決提供指南?!?/p>
但毫無疑問,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對契約自由所帶來的沖擊是巨大的。其主要表現為:第一,由于格式合同的條款提供者多位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壟斷者,這就使得在締約時,相對人缺乏選擇締約伙伴的完全自由,“拉郎配”變成了締約的一個十分普通的現象。第二,由于格式合同當事人各自經濟地位的懸殊性,這使得締約當事人,尤其是經濟上弱勢的一方在締約過程中所表示的“自愿”,不是真實的自愿。第三,由于一方在締約時只能就另一方事先擬定的條件作出取或舍的決定,這就剝奪了當事人一方在締約時進行協商的權利。第四,格式合同的條款提供者會經常利用自己優越的地位,擬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條款,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嚴重背離公平與公正原則。
因此,基于格式合同固有的缺陷,“如何在意思自治的體制下,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憑借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面臨的艱巨任務?!?/p>
三格式合同的規制
格式合同的弊端,充分說明了對格式合同進行規制的必要性。概括說來,對格式合同規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行政規制
對格式合同進行規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政管理的職能決定的。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條款嚴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對方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因此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犯。而基于社會管理的職能以及現代行政國家的發展,使得利用行政權力規制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條款,具有可能性和可行性,并且有效率上的保證。
行政規制是對格式合同最早的規制方式,是指通過政府行政權力對格式合同的內容予以公法意義上的認可、許可、核準和監督,它包括事先審查和事后監督兩個方面:
事先審查是由行政監督機關對一般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內容在其使用前先行審核,經政府主管部門審核之后方可使用。在德國和日本,其政府明令規定,特種行業如銀行、保險及建筑業等所使用的格式條款,實行強制性的使用前行政審核制度。我國的金融法、保險法及鐵路法也分別明文規定,各銀行的存款種類、利率須經具有政府職能的中國人民銀行核準,不許各專業銀行擅自決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保險公司擬定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鐵路運費及電信費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門核準后方可實施,等等。所有這些都是我國對格式合同所作的行政規制的最為重要的體現。
事后監督是由專門的政府組織機構對正在采用的格式合同條款予以審查,對認為不公平的條款使用禁令。例如,英國、法國等,其政府就規定有對格式合同使用事后監督制度。在我國,根據《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當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實施監督,有權對利用格式合同損害社會、侵害消費者進行查處。
然而,在我國,由于主管機關和相關行業之間天然的“曖昧”關系,在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離的情況下,行業性、部門性的保護主義仍然十分嚴重。有關主管部門雖為國家機關,卻不一定能超然于本系統利益之上。因此,我國行政規制的有效進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得到改進:(1)實行徹底的政企分離,深化國有企業的改革;(2)主管部門在制定、審核此類格式合同時,應實行聽證制度,廣泛征取消費者意見;(3)消費者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成為真正代表消費者利益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政策(如提出建議、咨詢等)的群眾組織。
〈二〉立法規制
立法規制,是指通過立法手段對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條款所作的規制。對格式合同的立法規制又分為一般法的規制和特別法的規制。前者在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是通過民法典中的一般原則規定來實現的;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是通過一般商事法來實現的,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等。后者即特別法的規制,則是通過規制格式合同中的不平等條款以保護消費者的專門立法來實現的。例如,1964年以色列的《標準合同法》、1976年德國的《標準合同條款法》、1977年英國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以及1992年的《歐共體不平等條款指令》(草案)等,都屬于這種類型的立法。
在我國,事實上也存在一個對格式合同的立法規制體系。在一般法的規制方面,《民法通則》中就規定有對法律行為的控制體系,如關于誠信原則等基本原則的規定、關于民事行為的有效與無效的規定等即是。在特別法上,《海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合同法》等,都對格式合同的規制作了規定。當然我國立法對格式合同所作的規制,其主要內容集中體現在《合同法》中。我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立法規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關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按照這一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在締約時負有如下之責:
1)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所謂公平,即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義務。根據這一原則,提供條款的一方在擬定格式條款時,應將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定得相互對等,即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大體相當,而不是一方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或者享有的權利明顯大于所承擔的義務。否則,即為違反公平原則。違反公平原則的格式條款即使成為正式合同,也是違法的。締約相對方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和《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
2)履行提示或說明的義務。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締約時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對該條予以說明。這一規則亦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或判例所確認。法律之所以要明確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負有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是因為這種條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誤區乃至陷阱。所謂“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一般簡稱免責條款,是指規定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者責任的各種條件的條文。前已述及,格式條款提供者一般都是法律上或者事實上壟斷的商家。商以盈利為本。格式條款事先由其擬定,從盈利角度出發,對條款的內容尤其是有關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內容必然是反復研究甚至是想方設法盡可能的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責任。而締約的相對一方,而對事先不知且內容既多又細的格式條款,往往僅注意自己有哪些權利義務,而很少顧及格式條款提供者在條款中為其設定的免責內容;再加上格式合同中的免除條款往往過于專業化,有的表述甚至是似是而非,在這種情況下,非專業人員是很難看清其中的奧妙的。因此,從立法上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是非常有必要的。至于提請注意的“合理方式”,一般指能夠使對方當事人對這些條款引起注意并考慮其含義的方式,如以黑體字、斜體字或大字體等表述其免責條款。締約相對人對免責條款存在疑慮而發問時,格式條款提供者還應說明。毫無疑問,免責條款不能以默示的方式而只能以明示的方式出現。一般認為,如果格式條款提供者對免責條款并未明示,未盡提請對方注意或說明義務,就是違背了締約所遵循的誠信原則,其后果是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2.關于格式條款無效條件的規定。格式條款無效,是指由于格式條款中含有法律所禁止的內容,或者在締約時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格式條款無效的情況。格式條款雖然具有較為固定性、規范性的特點,且往往是大量反復地使用,但并不因此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而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擬定條款時沒有遵循公平原則,合理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從而明顯違反法律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的,這樣的條款即使經過當事人雙方簽字畫押,也是無效的。在我國,格式條款無效有以下幾種情況:
1)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的,即a.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b.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d.損害社會公共利益;e.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上五種情形,不僅是阻礙格式合同生效的無效事由,而且也是阻礙所有合同生效的無效事由。
2)具有《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情形的,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a.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同樣,以上兩種情形,不僅是阻礙格式合同生效的無效事由,而且也是阻礙所有合同生效的無效事由。
3)免除條款提供者一方的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或加重對方責任的。所謂“主要義務”、“主要權利”,是指合同關系所固有的、必備的,并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例如,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所負的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應承擔的出險后的賠償義務,就是這類合同的主要義務。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的主要義務,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權利。因此,若免除一方的主要義務,實際上也就是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權利。這樣的格式條款無論是依法、依理還是依情,都應該是無效的。至于加重對方責任,是指格式條款中含有在通常情況下對方當事人所不應當承擔的義務,如保險人規定投保人除依約須交的保險費之外,還要繳納其它的附加費,所謂的“附加費”又不屬附加險的保險的,這類“其他的附加費”就是加重對方的責任。依《合同法》的39條的規定,這種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是無效的。
〈三〉司法規制
司法規制,一般是指通過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實際裁判來限制、否定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其主要方式:一是直接適用強制法的規定,將違反強行法規定的格式條款裁判為無效;二是通過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為根據法律規定的彈性條款而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來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條款。但嚴格來說前者應屬于立法規制的范疇,真正意義上的司法規制應為后者。在大陸法系國家,這種真正意義上的規制是利用民法規定的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公平原則等來實現的;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則是利用其固有的判例法來實現的。
司法規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來控制格式合同的內容,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顯失公平的格式條款直接認定為無效.格式條款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關于顯失公平的推定,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即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于消費者之情形者。二是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是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二就是對格式合同的解釋問題。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一規定,是關于格式條款爭議解釋原則的規定,也是我國對格式合同司法規制的主要法律依據之一。它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1.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原則。所謂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原則,是指當事人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后,在履行過程中因有關條款的含義又不同的理解,應當采取何種原則進行解釋。按照《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解釋。詳言之,在雙方當事人對格式條款有不同理解時,應當按照通常的、具有本行業知識的人士的理解作出解釋,而不能按照格式條款提供者作出的解釋,即作出了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我國《保險法》第30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在法理上,這一合同解釋原則被稱之為不利解釋原則或嚴格解釋原則。事實上,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作出不利解釋的原則,也是國際上通行作法。但需要強調的是,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解釋原則只有在格式合同條款含糊不清的情況下才有適用的余地,而不能擴大到用語明確、不可能發生歧義的條款。
2.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處理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格式合同的條款是單一的,即合同的全部條款均為事先擬定的條文,在格式條款之外,不存在非格式條款。但也有例外情況,如果當事人雙方都認為格式條款中有不盡人意之處且都愿意加以補充的,還可以另行簽訂書面協議,或者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以其他文字替代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條款。這種情況,就意味著一份合同具有了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兩個部分,兩者構成了一份完整的合同。這種合同若在履行過程發現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怎么辦?究竟以何為準?按照《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在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就是所謂的非格式條款從優原則。確立非格式條款從優原則,目的不僅是為了維護經濟上弱者的利益,更主要的是與格式條款相比較,非格式條款更能體現和反映締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
<四>社會團體的規制
主要是通過消費者組織的規制,至于其是否為各國的通例尚不好斷言。其所能發揮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與工商企業協議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條款,調解消費者與工商企業的具體糾紛,建議有關機關管理乃至取締合同條款,對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訟等。
格式合同由行業協會制定或經過行業協會認可.這一做法在英美法系國家比較盛行。實行行業協會自律的一個基本前提是有健全的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超然于本行業經濟利益之上,能夠主持公道的行業協會。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中實行改組聯合、專業化協作,在此基礎上建立了一些行業協會,但這些行業協會遠談不上健全,更不可能超然于本行業的經濟利益而為消費者主持公道。因此,用行業自律的辦法來規范格式合同在我國目前尚有困難。
主要參考文獻:
1.韓世遠:《免責條款研究》,載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
2.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在我國,經濟合同通常指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政府采購合同、中央銀行和政策性銀行與其他主體訂立的借貸合同、國有企業或公司承包租賃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合同、政府擔保合同、指令性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無隸屬關系的國家機關或財政主體間的經濟協作合同九大類型。
一、經濟合同的演變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代,經濟合同的發展之路布滿了荊棘。因為,依據市場規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體才有資格從事商品交換活動。政府作為公共服務的代言人,直接參與市場活動不僅有礙于其作為執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計劃經濟時代的教訓。比如那時的某些地方政府,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銀行視為地方政府第二財政,造成大量的貸款變為呆滯賬款,損害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社會大眾普遍反對政府與社會開展經濟層面的合作,反對政府參與各類經濟活動。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輝映下,許多人甚至認為經濟合同的存在純屬多余。
實際上,經濟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補,不僅與我國的國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國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為例,其調整的對象是民商事合同關系,但是,作為民事合同的保險合同、出版合同,卻要適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這間接說明了,民事法律在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時雖然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調整有公權力機關參與的經濟活動時,往往顯的力不從心,發揮的作用也捉襟見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領域以外探究那些調整經濟關系的其他類型合同。
二、經濟合同與民事、行政合同的區分
與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經濟合同同它們既有相同點,也有諸多的不同點。
與民事合同相比,經濟合同中的國家機關或其授權的人,在從事經濟活動時,因為體現的不是市場個體的利益,因此,與民事法律調整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責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與民事合同卻有著相同的價值追求,并通過私法手段實現國有資產增值的最終目的。
與行政合同相比,雖然我們都可以從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這兩類合同發生的理論依據卻不盡相同,前者僅表征為公主體從事的普通私行為,而后者具有類似活動的“公”行為特征。
三、政府在經濟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經濟合同”蛻變之后,仍需要在經濟法范疇內重構能夠對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協議和協作關系進行調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對經濟合同重新定位,將其定為“政府”經濟合同[1]。
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職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還承擔著社會與經濟職能。在西方,經濟學派將政府的經濟職能分為三類:自由放任主義、政府干預主義和新自由主義。因而,政府的經濟職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與生俱來具備了作“老板”的條件和優勢,只是它該怎么作好這個“老板”。
(一)政府的優勢
政府作“老板”,是對市場機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彌補。市場傾向于無度競爭,存在盲目性、風險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參與,并發揮其強大的組織管理能力,可以與市場一道及時分擔風險。比如,一些私人難以從事而又必須從事的公益事業,就不得不依賴于政府的積極參與。如省或部籌設煤礦,省、部、市等不同財政主體合資修建鐵路、水電站或其他企業等。正如美國經濟學家羅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資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過在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政府投資有不同的重點罷了。另外,政府的積極參與,對于提高國家在國際社會上的經濟競爭力也有著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國有資產實現增值的內在要求。在市場經濟時代,實現資產增值的最主要途徑是將資金投入市場,因而,加速國有資金的循環和周轉必不可少。在1995年,國資局、財政部、勞動部曾聯合頒布了《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試行辦法》,這說明,追求國有資產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個核心。所以,政府不應自縛手腳,完全有理由在市場時代擁有多重身份,在作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時,也可作為經濟領域中的“老板”。
(二)學界觀點
在我國,為了實現擴大再生產,提高經濟效益,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的需要,國家和企業也都要有計劃地進行投資[2]。
基于中國的市場化問題早已從市場本身的問題,更多地轉變為如何為市場建構一個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會基礎的問題,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場,但另一方面又絕對不能以市場原教旨主義所極力提倡的市場優先論或市場決定論為先導或指導[3]。
恰當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兩權分離的“火候”,則承包永遠要比不承包好。這在發達國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國政府與法航、法國煤礦公司、法國海運公司、法國電力公司等多數大型國有企業簽訂的“計劃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標承包合同[4]。
自由主義的資本主義經濟,原則上是通過私人資金的投資以及信貸的自由,以從事其經濟活動。然而,國家也往往將其財政資金投入經濟,以影響其經濟循環過程,從而達到某些經濟政策目的。隨著資本主義發展,一旦失去景氣變動的自動調節作用,勢必要國家投入資金進行調整[5]。
合同的本質和精髓在于當事人討價還價基礎上的合意,其平等(對立)、自愿(自由)也意含著社會成員自立、自強、自由表達意見、共同決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與社會發展的趨勢和人類的基本價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將一直伴隨著人類社會,即使法終有一天消亡了,它作為社會關系也將繼續存在下去。這樣,就不難理解,何以在內國行政關系中也可以通過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諾、平等、民主,強化權義、責任和約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學者提出,借鑒聯邦德國政府投資事權的規定,以及美國政府融資體系的成功經驗,對于解決好所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經濟利益分配,促使我們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軌道,有著極其重要的積極意義。
(三)關于角色搏弈
在經濟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體現為: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政府與企業三種類型。
中央與地方之間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國的國有資本主要遵循“國家所有、分級管理”的原則,另外,考慮到地方經濟發展的具體需要,所以,應限制上級政府對地方國有資本進行擅自劃撥,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國有資本劃撥行為除外。
地方與地方之間的角色博弈。國有資本的流轉、運營,原則上應禁止發生在行政上或財政上存在隸屬關系的行政機關之間。目前,在我國,地方與地方之間的經濟協調、合作能力還比較弱,有待于在改革嘗試過程中盡快摸索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路子。
政府與企業之間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國《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政府只是基于財產所有權,對受托的國有資產管理企業依法進行監督,防止國有資產的不當流失。
四、關于國有資本參與市場運作的利弊權衡
在我國的計劃經濟時期,長期以來甚至沒有“資本”的概念,只有“資產”這一概念。因為,拘于時代觀念的限制,許多經濟學界的學者曾提出,“資本”強調的是財產的流動性和經營性,而“資產”注重的是財產的使用屬性。
在計劃經濟時代,政府在國有資產的運作中喜歡“統管一切”。常常通過行政手段,任意干預國有資本的正常運作,比如隨意抽走投入企業的資本金。即使在進入市場經濟時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將國有企業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經成為混合所有制的企業,作為國有企業對待,插手其經營及投資決策事務。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門利用其“強勢”地位,與企業單方面擬訂具有固定格式和內容的合同條款,給弱勢一方造成損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極表現。經濟合同的訂立,其目的也不是為了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級行政機關完成上級行政機關下達的任務。
市場經濟改革以來,諸多的經驗教訓表明,由中央政府單獨參與國有資本的運作,轉變為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政府與企業間的聯合參與,這一多元化的國有資本運作模式,更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經濟的持續增長和實現利益主體的多元化。為此,1997年9月,國務院曾專門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明確肯定了企業享有投資決定權,并具體規定了企業投資范圍、決策權限和責任約束等。實際上,我國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經在政府無權作為投資主體辦企業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經濟活動的權能部分委托給市場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則主要發揮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的功能,并為這些人創造良好的投資經營環境。
對于受托企業而言,應按照市場規律對國家參股、控股的國有資金進行自行決策和支配,在兼顧國家利益的同時實現自身的利益。即通過規范“看得見的手”,從而讓“看不見的手”發揮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憑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謀求國有資產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領域,如醫療、教育,還有投資大收益小的公益項目,以及涉及國計民生的公共領域,這些都需要國有資本的直接參與。因為在市場中,個體和非國有成分無論在投資意愿、投資水平、投資規模方面都無法緊扣“公共服務”這一主題。
五、結語
在計劃經濟時代,法治成分還不太完善,具體到哪些事應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權責劃分,“首長條子工程”便是那個時代的一個印記。正是由于過分依賴于人治,常常出現政府與企業攪在一起,職責不明的不正?,F象,致使經濟合同演變為權力的工具。資金的正常運作,隨之喪失了安全保障,同時,也影響了政府的投資職能與投資效率。
因此,在法治與人治進行的利益權衡中,人們逐漸認識到,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轍,應本著“誰投資、誰控制、誰受益”的原則,通過立法明晰責任主體與受益主體。對于國有資產而言,即要實現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職能的分離。
【參考文獻】
[1]史際春.合同法的喜與憂,法學家,1999,(3).
[2]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經濟法人本主義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如果某項工程同時符合上述條件,那么,建造合同的結果就能夠可靠地估計,就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確認合同收入和費用;如果某項工程不能符合上述條件或其中之一時,就應當采用完成合同法。例如,某高層建筑工程項目在招標結束后,取得建造合同的企業在打地樁時,發現該建筑所選地基屬沉積地形,地基成本難以確定,那么,也只有采用完工合同法來核算該工程的收入與費用了。
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確認和計量長期建造合同的成功關鍵是恰當、合理地確定合同完工進度。
我國《會計準則——建造合同》和《企業會計制度》對于完工百分比的確定規定了三種方法:
累計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占預計總成本的比例;已經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預計總工作量的比例;已完合同工作的測量。
合同完工進度可以按投入和產出兩個方面加以確定。其中投入量是將累計到某一日期(如資產負債表日)的工程投入與工程預計總投入相比較,借以確定工程完工的程度或比例,具體用來比較的投入量是工程的累計投入成本與預計總成本。與投入量相反,產出計量是以工程完成的工作量為基礎,與工程總的作業量相比較,以確定工程的合同完工進度。
應當指出的是,在高度動蕩的市場經濟環境下,從事長期建造合同的實施,是一種需要較高投入的高風險經營活動,其結果有時實在難以預料。因此,應運而生了一種比完工合同法更為穩健的確認與計量長期建造合同的方法——成本回收法。成本回收法要求在所投入的成本未得到足額補償之前,不確認任何利潤。
在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第10號意見書允許在“缺乏預計可收回性的合理基礎”時,采用成本回收法確認收入及其利潤;“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在其“財務會計準則”45號及66號有規定了可以采用成本回收法。
在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建造合同》和《企業會計制度》第五章第二節“建造合同收入”,也規定可以使用“成本回收法”來確認與計量長期建造合同。如果長期建造合同的結果不能可靠地估計,采用成本回收法確認與計量長期建造合同,應區分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合同成本能夠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據能夠收回的實際合同成本加以確定;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應在發生時立即確認為費用,不確認收入;如果合同預計總成本將超過合同預計總收入,應將預計損失立即確認為當期費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成本回收法過分穩健,所以,其應用理當受到嚴格的限制。一方面,只有當工程收入的可收回性難以合理預計或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以及長期建造合同的結果不能可靠地估計時,才能采用成本回收法確認與計量長期建造合同;另一方面,當采用成本回收法確認與計量長期建造合同后,必須在年度財務報告中詳細地披露采用該方法的原因和理由,以及由于采用該方法而對年度財務報告所產生實質影響的金額。
內容摘要:長期建造合同的交易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在此期間,由于客觀因素的變化,其收入和費用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承包商應合理地確認與計量長期建造合同,關鍵在于合理把握與建造合同相關的風險與報酬的轉移程度并及時加以確認;選擇正確的計量方法。
關鍵詞:長期建造合同確認計量方法
對于承包商而言,長期建造合同是一種特殊的經濟業務,從工程開始到最后完工結算,一個完整的交易需要較長時間。在整個交易過程中,由于市場客觀環境的復雜多變,交易雙方的風險和報酬也在不斷地發生變化。因此,合理確認與計量同長期建造合同相關的收入與費用,對于正確估價企業在執行長期建造合同過程中所取得的報酬和所承擔的相應風險,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資料: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則是該制度的本質和核心內容。在我國合同法上違約責任究竟以“過錯責任”抑或“嚴格責任”作為歸責原則這一問題,在《合同法》頒布前后曾引起許多學者的關注,直至今天,學術界還在進行理論上的探討。筆者在此對我國合同法上的歸責原則作簡要分析。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v觀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這里有兩層含義:首先,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不僅要考查違約人的違約行為,而且要考察違約當事人的主觀上的過錯。若當事人沒有過錯(如違約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則雖有違約發生,當事人也不負責任。其次,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即在已經確定違約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在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過失。換言之,確定責任主要不考慮過錯問題。一般來說,嚴格責任都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而非當事人約定的責任,法律設定嚴格責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而不在于懲罰過錯行為。
我國《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頒布,《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該規定即是關于合同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清晰的表明了歸責原則的法定性本質。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
一、我國合同法中的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的具體適用,在總則的107條予以明確規定,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應當是我國合同法中確定違約責任的唯一歸責原則,在法律無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普遍適用于合同領域。但是《合同法》分則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及所規定的其他以過錯為承擔違約責任條件的條款等例外規定,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兩種歸責原則的模糊認識。
1.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的內涵
在我國的合同法上,嚴格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對立的一種歸責形式,是指在違約的情況下,只要不屬于法定或約定免責情形,違約這一客觀事實本身即決定違約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考慮違約者有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我國學者雖大都認為《合同法》107條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但是對合同法整體上采用的是什么歸責原則及對歸責原則的理解上則見解不一,有的認為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有的則認為是絕對責任。對嚴格責任認識的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們對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嚴格責任與其他相似概念的關系。依筆者淺見,嚴格責任是一種既不同于絕對責任又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歸責形式。其一,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為人的過錯,當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并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履行,則往往成為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梢?,雖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為“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為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過失)的無過錯責任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其二,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并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而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于外來原因。嚴格責任在19世紀英美古典合同理論中也曾經是絕對責任,發展及至后來,出現了諸如后發不能之類的免責事由,因而出現了嚴格但不絕對的嚴格責任。
2、我國合同法上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的情況
在我國的民法界,現在仍有一部分學者主張合同法的歸責原則應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如下:1.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解釋,可以認定我國民法已經規定了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2.過錯原則對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棄過錯責任原則,意思自治的原則性地位終將難保。綜觀《合同法》分則,涉及過錯問題的有下列幾類:(1)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才承擔責任。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等。(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于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對上述幾類情況,我們可以解釋為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
3、我國合同法上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
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在下列情況下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為法定的免責事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自然災害、戰爭、國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職能等。此種情形雖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但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因而不承擔違約責任。但發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絕對地免責,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2)債權人的過錯。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如《合同法》第302條規定,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第259條第2款(承攬合同)等。(3)其他法定免責事由。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條規定,在貨運合同中,如果承運人能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未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4)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雖然合同責任同其他民事責任一樣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財產性、補償性體現了其作為一種私法上的責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對其的規定并非強制性規范而是任意性規范,當事人自愿協議免除合同責任的,法律自無強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國大都允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得以協議免除合同責任,我國《合同法》顯然對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責條款如果適用不當,則會對債權人造成極大的不公,進而危害社會正義的實現,這在標準合同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國家一樣對免責條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責條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如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的規定等,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第二,免責條款不得排除給對方造成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第三,免責條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
二、我國《合同法》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為嚴格責任的合理性
1.是對已有法律規定的繼承和適合合同法發展趨勢的需要。
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后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磥?,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創。對《合同法》的制定極具參考價值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均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新近制定的《歐洲合同法原則》亦肯定了該原則,這“應該被認為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①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于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占領了這
注①: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二)》,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頁。
塊土地并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通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盡管該房子被雷電焚毀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后來英美合同法在發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2.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比有顯而易見的優點
在訴訟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需證明被告對
于不履行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這里的邏輯是有違約及有責任,
違約責任的構成僅以不履行為要件,被告對于不履行有無過錯與責任無關。免責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證明存在免責事由。不履行與免責事由屬于客觀事實,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認識判斷相對容易,而過錯屬于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相對困難。因此實現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有利于合同的嚴肅性,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3.嚴格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違約責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基礎,合同是雙方自由協商簽訂的,當然完全符合雙方的意愿和利益,違約責任是由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雙方約定,不是法律強加的,此與侵權責任不同。因此,違約責任應比侵權責任嚴格。侵權責任發生在預先不存在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權利沖突的廣泛存在使損害的發展難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損害事實之外還要有過錯要件,過錯等同于可歸責性,它使侵權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違約責任本質上出于當事人自己的約定,這就足夠使違約責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無須再要求使違約責任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學者認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嚴格責任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由于客觀原因違約,違約一方當然在主觀上并無過錯,但受害方更無過錯,況且,債權人基于對債務人承諾的信賴,往往改變了他的處境,如果一味主張債務人無過錯而免除其違約責任,則無異于讓債權人自行承擔風險,這顯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建議
1.在我國合同法上應明確以嚴格責任原則做為基本的歸責原則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
約后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我國合同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況。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則中,多處使用“故意”、“重大過失”、“過錯”等主觀心理上的概念,并規定因這些主觀因素,當事人一方承擔或不承擔民事責任?!逗贤ā返挠行l文雖未出現過錯的
注②: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頁。
字樣但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的,其中有些屬債權人的過錯,但大多數屬債務人的過錯,應適用過錯責任做為歸責的依據。也就是說事實上在我國的合同法中也存在過錯責任的情形。但這種過錯責任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一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情況只是出現在分則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2、在與合同法相關的其它規范契約法律關系的法律中引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經濟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國的合同法實施以后,都已經失效了,但是在這些法律當中基本上都確立了以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的歸責原則。正是由于以前的這種情況,我國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時候基本上確立了其歸責原則,在以后的社會發展的過程中,越來越多的新型的契約類的法律關系必然會出現,而法律的滯后性也必然會使這些新出現的法律關系無法調整,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用法律原則來進行調整,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要堅持嚴格責任原則的法律原則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規范這類法律關系的法律,嚴格責任原則也應該作為基本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來體現出來。只有這樣,嚴格責任原則才能作為基本的歸責原則的合同法領域內確立起來。
3.以過錯責任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補充
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于苛刻。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為原則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具有緊密的聯系。歸責原則是確定歸責事由的前提,既定的歸責原則一般通過歸責事由予以體現。但同時作為歸責原則具體化的歸責事由又對歸責原則起補充作用。顯然,歸責原則是關于評價違約責任的總的價值觀念,通常只是單一的主觀標準,而歸責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體規則和標準,其適用對象特定化,適用范圍比較狹窄,它主要是解決具體場合下的責任歸屬的判斷標準,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觀的,也可以是客觀的。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中,可出現以過錯作為歸責事由。但此處之歸責事由僅系歸責原則之補充,并不能成長為獨立的歸責原則。我國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并非完全排斥過錯,與無過錯責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議在我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規定中,明確整體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同時規定以過錯為歸責事由是整體歸責原則的補充,并且這種補充只在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4.以免責事由作為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例外情況
嚴格責任有別于過錯責任,過錯是一種積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歸責的必要條件。嚴格責任是一種消極的觀念,它告訴我們責任可以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存在,并通過法律承認的免責事由而免除其責任,因而,何種情形可以成為免責事由就成為嚴格責任原則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免責事由是免除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與理由,它通常以兩種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規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所謂法定的免責事由;二是合同約定的免除責任的事由,此謂約定的免責事由。歸責原則、歸責事由旨在確定違反合同當事人即債務人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依據,免責事由則在于確立債務人不承擔違約事實后果的條件。作為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一個方面,免責事由是法有規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響整體歸責原則,建議在合同法中明確免責事由是嚴格責任下的免責事由,是對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一種例外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歸責原則與歸責事由及免責事由有不同的涵義,歸責原則是貫穿于整個違約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同一法律領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歸責原則。盡管《合同法》的相應條款規定了過錯歸責事由和免責條款,但是這些條款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唯一性和主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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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F實中,他們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例舉不勝舉。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關鍵詞: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當事人合同解除
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社會關系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還有就是因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正常工作;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擔任平等協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濫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過招工考試被錄用為某商場營業員,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聘用合同,合同規定:“聘用期3年,其中試用期從1996年9月10日開始,試用期內工資為每月400元”。王某上崗后,工作表現不錯,受到周圍營業員的一致稱贊。1997年6月5日商場又從社會公開招聘女營業員40名。6月7日,商場同時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聘了20名女營業員,王某接到了商場人事部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當日下午,王某到商場質問,人事部負責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營業員的條件,其中規定女營業員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該條規定。但當時商場開業在即,怕一時招不齊合適的人員,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筆試和面試時表現都非常出色,商場決定招王某為營業員。但現在商場已招到足夠多符合條件的營業員,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當地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原勞動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對原合同和商場當時的招工條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通常對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改變崗位或工種的職工可以約定試用期期限,但根據勞動法規定,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而本案中的被訴人與申訴人沒有明確約定試用期的長短,最多只能認為是6個月。而王某實際上已經工作了9個月,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認為王某的試用期在3月10日已屆滿,該商場在6月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查明該商場招聘錄用的女營業員試用期滿后的工資是600元/月。申訴人表示同意放棄對被訴人的違約賠償。據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決:(1)商場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雙方繼續旅行;(2)商場補發王某工資差額,3個月共計600元。
評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的約定及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確定。我國《勞動法》表明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而《勞動合同法草案》為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對試用期規定的更短,《草案》第12條:“非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問題在于王某和商場雖然約定了試用期,但沒有約定試用期的時間到底有多長。如果雙方在合同履行中沒有發生糾紛,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這個問題不會影響勞動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就會為試用期的長短發生爭執。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解決這類爭議時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確認視同沒有規定試用期,二是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通常不能因為試用期期限約定不明而裁決勞動合同無效,因為這樣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勞資爭議仲裁庭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由于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了9個月,因而超過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以試用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無效的,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這樣達到了保護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過對本案的分析,作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從中吸取一些經驗教訓,以使勞動合同合法、有效。(1)試用期的約定,關系著勞動關系的存續問題,必須雙方自愿協商一致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而不能強迫規定。否則將視為無效條款。(2)約定試用期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的同時進行,而不應在合同已簽訂后再重新單方規定試用期。勞動合同簽訂后再要求約定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變更,不能單方進行。
產生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業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或內部結構調整中,為了輕裝上陣,壓縮人工成本,而不顧勞動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護企業的利益
2.企業憑借自己的強勢地位,加之一些企業領導的錯誤認識,無限的擴大了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他們錯誤的認為改革開放后,企業有用工自,而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來裁減職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現。
3.企業未依法健全內部規章制度,他門往往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對實際上只犯有小錯的勞動者,卻按嚴重違約來解除勞動合同,還美其名曰“加強管理,嚴肅紀律”。其實,他們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F實中,為此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
4.企業內部缺乏勞資抗衡機制,很多企業內的工會沒有真正發揮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作用,特別是有些工會領導還是企業管理者指派的??上攵麄兪欠衲苷嬲秊楣と苏f話。再加上,我們《工會法》目前雖然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企業的義務。但卻缺少追究違法責任的條款,從而導致《工會法》的實際效力大打折扣,讓企業隨意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行為得到蔓延。
對于用人單位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存在不足。我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行政部門這種責令改正權,在實踐中難以產生效力,如果勞動者求助于法律救濟,勞動法律、法規中沒有相應的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難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鋼鐵廠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1992年8月,鋼鐵廠與張某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1月,鋼鐵廠擬進口新的生產設備,打算派張某等3人出國培訓。在和張某協商并達成一致的基礎上,雙方就原勞動合同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規定:合同有效期為15年,張某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全部出國培訓費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損失。合同簽訂后,張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國培訓。1995年8月,張某等人完成培訓回廠工作。因為張某在培訓期間刻苦鉆研、虛心好學,全面掌握了新設備、新技術的操作技巧,回廠后被任命為總工,主管全廠的生產工作。在外方技術人員和張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設備于1995年9月安裝調試完畢,開始進入試產階段。就在試產的關鍵階段,張某卻于10月6日將一份辭職報告留在自己辦公桌上,第二天開始即不到廠工作。經廠方多方尋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張某已就任某外資企業的副總。廠方多次與張某聯系,要求其回廠工作。張某拒絕回廠。廠方無奈,要求張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張某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張某離職給鋼鐵廠造成的80萬元損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應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鋼鐵廠遂于1996年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定: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鋼鐵廠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及20萬損失賠償費,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鋼鐵廠對仲裁裁決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訟。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與鋼鐵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鋼鐵廠為張某出國培訓支付了8萬元費用,張某突然離職后,致使鋼鐵廠新引進設備停產兩個半月,造成損失76萬元;張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張某尚未與鋼鐵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招用張某,這是一種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如下:(1)解除張某與鋼鐵廠的勞動合同關系;(2)張某賠償鋼鐵廠支付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損失2萬元,共計10萬元;(3)張某所在外企賠償鋼鐵廠損失74萬元;(4)訴訟費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擔。
評析:人民法院的判決非常正確。(1)張某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張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張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秳趧臃ā返谝话倭愣l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北景钢械膹埬吃诔鰢嘤柣貜S后不久即擅自離職,不僅造成了鋼鐵廠8萬元培訓費用的損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鋼鐵廠新設備停產兩個半月,損失76萬元的后果。對此損失,張某應承擔賠償責任。(3)張某所在外企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秳趧臃ā返诰攀艞l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绷頁嘘P規定,新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實際損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張某與鋼鐵廠尚未正式解除勞動合同,即招聘張某擔任副總,對這種違法行為該外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該外企賠償水泥廠76萬元損失是合理的。
為什么這些勞動者連30日都等不及呢?糾其原因有:
1.勞動者履約意識和法律意識淡薄,他們已經養成了做事十分隨意的習慣。不少勞動者的就業觀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腳點就立即辭掉舊工作。馬上跳槽。
2.有些勞動者是因為受過企業的出資培訓或住著企業分配的住房。當他們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時,需要按協議的規定,向企業賠償培訓費或退房,現實中他們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勞動合同,但又不愿意從兜里往外掏培訓費。因此,他們常采取不辭而別的方法,來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數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竟然還帶著商業秘密投奔到新的企業,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業”買個高價”。
3.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過于寬泛,不應當不分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崗位。
三、建議采取的措施
(一)針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改變局面:
1.國家和地方應注重立法,對實施《勞動法》后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的制定出新法規,新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來調整和規范企業的行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有序進行。杜絕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隨意性
2.進一步發揮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職能,及時對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予以糾正。另外,針對目前勞動執法力度不夠的現狀,建議適當增加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人員編制,設備和權力。保證勞動部門對違法企業有足夠的威懾。
3.充分開拓,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把工會履行職責的重點轉移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上來。使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要充分聽取并重視工會的意見。國家也應進一步提高工會的地位,明確工會的權利,確定工會的代表主體資格。對有條件的工會,試行其主席的工資從工會經費中支出的辦法,保證工會放心大膽的同企業據理力爭,真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企業內部形成抗衡機制
4.要求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縣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或工會備案
5.明確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對用人單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方面,在勞動者勝任工作,未嚴重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情況下,嚴格限制用人單位解除定期勞動合同,否則,補償的數額應相當與勞動者因被解除勞動合同所應得到的工資數額。對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限和程序,要嚴格加以限制。如勞動者能勝任工作,無重大的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不允許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二)針對勞教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不斷增強勞動者的守法意識和履約意識
2.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在合同中明確違約責任。除了約定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要給與賠償外,最好還要約定違約金,使其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約束作用。對于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企業要在培訓前與職工訂立培訓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對原勞動合同需要變更的,更要及時加以變更,同時,明確約定培訓結束后,不按約定的期限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以免事后扯皮
3.規范企業行為,使各個企業都能遵守國家人才交流的規定,不采取不正當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愛才,取之有道",保證人才的流動有序性,從而改變勞動者隨意"跳槽"的局面。
四、當事人雙方必須信守勞動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綜觀各國勞動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納入同一調整范疇,同等授戶權利,施加義務,使雙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與此同時,各國法律均規定,單方解除權不適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外國法之立法體例,值得我國借鑒。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參考資料:
1.《民法學》,王利明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國勞動出版社,1995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痹撘幎ū砻鳎悍梢幎ɑ虍斒氯思s定有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解除權人應當在此相應的期限內行使;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的,則解除權人應該在相對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然而,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沒有對所有類型的合同解除權統一規定一個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沒有將當事人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納入合同主要條款的范圍之內,這就導致現實生活中因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而產生的合同糾紛難以順利解決。
一、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爭論
關于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幾種觀點:
1.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行使異議權
有學者認為,在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對方享有對解除權的異議權。亦即其解除權沒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權人永遠享有。其理由是:對方沒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對解除事由存在疑慮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這時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對方享有對解除權的異議權,使作為合同雙方的當事人都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并相互制約,只是角度不同而已。這也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實際上形成了一種涵蓋、平衡各種價值沖突的寬松狀態來平衡各種矛盾,不會損害社會整體利益,不會影響合同法的整體適用。[1]
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并不妥當,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種觀點不利于雙方法律關系的穩定,違背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的異議權則永遠被動地受制于解除權人的解除權的行使與否,致使相對人實際上并沒有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而且,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權,顯然是用來保護解除權人的合法利益,相對人若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況且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這樣一種可以長期不確定的狀態顯然很不利于雙方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穩定,從而影響交易,違背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及立法目的。
其次,這種處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2]對于合同自由原則,盡管學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實質內容是合同的權利義務依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協商一致產生。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現為當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當事人享有訂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決定是否締約、與誰締約、訂立什么樣的合同以及自由決定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權利。其中變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后變更合同內容和解除合同。[3]而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享有異議權,顯然不是指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來決定合同的有關事項,因此,這種處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恰當體現。
第三,此種處理方式將導致糾紛增多,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在此基礎上享有異議權,這種處理方式將會導致解除權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或出現其他不合理的行使情況,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會引起相對人的異議,于是引訟,請求司法裁判,此時又回到了司法實務中法官如何把握和處理的問題,并未將問題予以根本解決。
由上觀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享有異議權,即其解除權沒有行使期限的限制的觀點,并不妥當。
2.解除權行使期限類推適用《解釋》第15條的規定
有學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5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后,確定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且無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權存續的合理期限,應類推適用《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即類推適用一年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其解除權于解除權發生之日一年內消滅?!督忉尅返?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背诌@種觀點的理由是:(1)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定為一年,與撤銷權等形成權的除斥期間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處理的理念。(2)允許解除權人在過長的期限內解除合同,動輒廢止既有的合同關系且恢復原狀,則破壞現存的法律秩序。(3)有一年的時間來權衡利弊,決定解除合同與否,應該說短不算短。[4]
此種觀點亦有失偏頗,理由如下:
首先,從《解釋》本身來看,該《解釋》的適用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只適用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其他的房屋買賣合同或其他類型的合同糾紛都不能隨便使用該《解釋》。
其次,在法理上,為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確定性及預見性,不能隨便類推適用。在法理上,類推適用本身就具有嚴格的規定和限制。所謂類推適用是指,執法、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對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比照適用最相類似的法律條文進行處理。[5]類推適用在本質上是以類比推理為邏輯基礎的法律適用過程。與演繹推理(關于從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歸納推理(構成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較,類比推理是從一種特殊到另一種特殊的推理。[6]基于類比推理是從特殊到特殊的過程,因此,對于類推適用,需要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具體深入地分析,看能否適用,而不得不問具體情況概括適用。雖然類推適用不失為一種彌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但它是超越法律規定文義范圍的造法。為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確定性及預見性,不能隨便類推適用法律。[7]
再次,將未約定行使期限的約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都類推規定為一年,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則。我國法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具體為一年,是因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法律都已具體規定。在立法時,法律對那些情形都已經予以考慮,根據合理原則,那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科學合理。在一年的期間內,權利人有足夠合理的時間來權衡利弊,決定解除合同與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的,便屬于約定解除的范疇,屬于私法自治的領域。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締約的具體情況來自由約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出于自愿、覺得合理即可。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充分體現。所以,在約定解除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適用類推一年的除斥期間并不合理,而應當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而定。
二、判定無催告情形下合同約定解除權消滅的依據
我們認為,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況下,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1.解除權人口頭或書面放棄,其解除權即告消滅
解除權人明確向相對人口頭或書面表示放棄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屬于約定解除權的明示放棄,此種情況顯然導致解除權的消滅。
2.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
需注意的是,這里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接受,也包括默示接受。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內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則指從行為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間接推斷出來的意思表示。[8]換言之,明示接受即解除權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對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表示的接受;默示接受即從解除權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來推斷其接受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此種情形導致其解除權消滅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只能擇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論認為,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兩種方式都屬于對合同違約的救濟方式。所謂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是指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9]國外相關立法大多規定,在對方違約的情形下,無過錯方只能在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兩者中擇其一而行使,解除權人選擇了要求或接受對方的繼續履行,則意味著其放棄了解除權。首先,在大陸法系國家,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在他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未得到履行時有權選擇: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約時,強制他方當事人履行之,或請求解除契約并要求賠償?!薄稓W洲合同法原則》第9章第3節規定:“如果受害方當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對方當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提交履行,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沒有通知對方當事人他不欲領受履行,如果對方果真于一段時間內提交了履行,則受害方當事人喪失其解除權?!痹诘聡?,除非合同實際上已經不可能履行,否則債權人就可以選擇行使其履行請求權而不必求助于那些關于解除契約的救濟。[10]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相對人違約情形下,如果解除權人選擇了或默示接受了繼續履行這種救濟方式,就喪失了合同解除權。另外,在英美法系國家,在違約方毀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通常有兩種選擇:接受對方的毀約以終止合同,或者確認合同繼續存在,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11]無過錯方在意識到對方違約及自己有權進行選擇后,仍無保留地繼續催促對方履行或接受對方履行,則被認為是確認合同。[12]雖然合同違約解除不同于合同約定解除,但是,合同約定解除情形下對解除權人的救濟原理,與違約解除情形下的對解除權人的救濟原理相同,即都是在出現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據民法原理對解除權人進行救濟。因此,在約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權人也只能在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兩種救濟方式中擇其一而行使。換言之,從解除權人的行為來看,如果其要求或接受了對方繼續履行,則可推定其默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
第二,從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和心理分析,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從人的行為和心理來看,相對人在知道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既不催告解除權人解除合同,亦非等待解除權人發出解除通知,而是積極地履行合同義務,此種行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的意思。從解除權人的心理來看,在相對人積極繼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若解除權人認為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必要或無意義,則應作出拒絕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若解除權人無明確相反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解除權人默示接受對方的履行,可推定解除權人默示放棄解除權。
第三,若解除權人接受了相對人的履行,還允許其享有解除權,無疑會嚴重損害相對人的利益。很明顯,相對人繼續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給付義務,花費了時間、精力和財力,在對方接受后,不但享受不到對方的對待給付,反而還要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這不但使相對人之前的繼續履行行為歸于徒勞,而且還會增加相對人的負擔。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解除權人若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則應視為默示放棄,解除權消滅。
3.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消滅
在闡述上述觀點之前,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詞。所謂“合理期限”,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以一種平常的心態來對待或處理事情需要的時間。[13]關于“合理期限”的長短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此處的“合理期限”與《合同法》第95條規定的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樣,應根據案件的情況、合同標的的性質、交易的習慣和目的等一系列具體情況來具體地認定,而不可一概而論。對于“合理”的認定,可以從如下幾方面加以考慮:(1)社會普遍認可的事理,即某種情形是否合理是社會生活約定俗成的,一般社會公眾均認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交易習慣,在特定的交易當中,一般都會有該種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習慣,依此種交易習慣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認為是合理期限。[14](3)案件具體情況。在具體的案件中,需要根據每個案件具體的情況來分析判斷,如由交通、通信等狀況所決定的在途期間,標的物生產過程所需要的時間等。(4)標的的性質。例如,若合同的標的是易保管的貨物,則其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對放寬延長,若合同標的是不易保管、易變質腐爛的水果或鮮活動物,則其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則不宜過長。需注意的是,這里的“合理期限”也不必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一年的最長期限。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權規定為一年的除斥期間,是因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法律已作具體規定,這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符合合理原則。而對于其他可以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形,都統一規定為一年的除斥期間,未必合理。
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應告消滅,理由如下:
首先,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同,亦可起到與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同理,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亦應告消滅。從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狀態來分析,如果相對人在出現約定解除情形后未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起到與相對人催告相同的表示效果?!逗贤ā返?5條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權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權,重在提示、提醒。事實上,相對人中止履行按正常發展狀態其本該繼續履行的合同義務,使合同履行的狀態中斷,亦可以起到對解除權人的提示作用。在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內,解除權人有合理的時間來選擇是否解除以及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內解除權人并未行使解除權,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棄解除權,此時解除權亦應告消滅。因此,在雙方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也可以看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內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若未如此,則合理期限屆滿后解除權消滅。
其次,從學理上看,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應該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過后應予消滅。所謂形成權,是指依權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行為效力的權利。形成權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就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解除權既然屬于形成權,解除權人便不能無期限地永遠享有,否則就會與形成權的性質相悖,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若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應告消滅。
第三,解除權人的解除權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過后歸于消滅,符合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我國《合同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币虼?,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任何合同關系都不應處于長期的不穩定狀態。也就是說,解除權人享有的解除權必須得有一個期限,而不是無期限地享有,否則會縱容權利人怠于行使,致使雙方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讓解除權人的解除權在合理的行使期限過后歸于消滅,這樣的處理方式既可以避免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又能夠使糾紛得到靈活合理的處理,最大限度地體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立法宗旨。所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等因素來確定其解除權一個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過后權利即告消滅,也是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若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也應告消滅。
三、結論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為合同約定解除提供指導,但是其在適用上存在的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筆者認為,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況下,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陬^或書面放棄顯然導致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則應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亦消滅。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把握好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恰當地處理好此類糾紛,切實地保護好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1]周大力:《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立法依據的思考》,載《吉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2]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頁。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頁。
[4]崔建遠:《解除權問題的疑問與釋答》,載《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3期。
[5]沈宗靈:《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頁。
[6]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頁。
[7]屈茂輝:《類推適用的私法價值與司法運用》,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5頁。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頁。
[10]易民勝、林森才:《合同解除權的若干疑難問題研究》,載《2003年第三屆中國律師論壇論文集》(實務卷),第13頁。
[11]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頁。
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法律效力問題。本文還敘述了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關鍵詞: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
買賣合同是所有有償合同的典范。買賣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廣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經濟社會營利行為之代表?!逗贤ā房倓t中許多制度都是以買賣合同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契約法中的絕大多數規則都來自買賣法。在各國民法典中,買賣合同都規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這充分證明買賣合同的重要性。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從買賣合同之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有兩項: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交付的應是符合約定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或效用的物。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重要的義務——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應當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如果出賣人違反或不履行此項擔保義務,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此責任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于買受人,或移轉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構成了出賣人另一項重要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那么我國《合同法》對于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規定的呢?它在買賣實踐中又是如何具體應用的呢?下文將分別進行討論。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支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逗贤ā返?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逗贤ā返?53、155條的規定屬于物的瑕疵擔保的規定。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種類: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者特別約定的品質。它包括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和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三種。物的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者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里的價值是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使用價值的擔保屬物的效用擔保。效用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冰箱為了保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設合同中約定的自行車為助動車,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對標的物所具有的品質保證,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中的約定為準。關于標的物品質的認定,首先以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為準,如未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質量說明的,依該說明為準;當事人無約定或約定不明,且出賣人未提供任何相關質量說明,則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認定。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過對出賣人施加該項義務,使買受人的利益得到滿足,保障其利益的實現無任何阻礙,以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這是由買賣合同的有償性所決定的。一切有償合同均存在著等價關系,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按照公平原則的要求,取得價款的一方有義務使對方獲得無瑕疵的權利或物品,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要求。為了實現這一目的,買賣合同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互相信賴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恪守信義,誠實履行義務,并保護買賣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發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層出不窮,產品的制造與銷售越來越現代化,同時也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一般的買受人,特別是產品的消費者只能按照產品的說明書進行操作,對產品的原理﹑性能﹑質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問題往往不可能知曉。這就需要出賣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標的物的質量作出明確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證。第三、現代經濟社會中,當事人達成買賣交易,往往是通過先進的通訊﹑電子手段,雙方并不見面。這樣,由于買受人在收貨之前沒有機會看貨,就只能通過買賣合同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也就要求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對標的物質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傊锏蔫Υ脫X熑问欠苫谫I賣合同有償性的特殊要求和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而規定的。這種責任的存在,對于買賣交易的安全和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標的物須有瑕疵。此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關鍵。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認為,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征時,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須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
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時起,一般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出賣人所擔保的瑕疵應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之后發生,則應由買受人負擔。我國合同法將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定為物的交付時間,當然,買賣雙方也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時間。
3、買受人善意并無重大過失。
依此要件,買受人在合同訂立及標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重大過失幾乎等于故意,對這種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者,法律自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但是若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有特殊保證或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買受人有重大過失,出賣人仍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惡意行為較買受人的過失更具有可懲罰性。
4、買受人須履行及時檢查并將瑕疵之存在通知出賣人的義務
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及時驗收,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會因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而喪失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但是,關于買受人通知的規定,不應適用于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標的物瑕疵的情形。
5、須買受人非依強制執行或拍賣而取得標的物
通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標的物,非出于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自愿,執行機關、拍賣機關僅就標的物的現狀拍賣,并不知道標的物的瑕疵,并且拍賣是公開競買,買受人亦可當場查清標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況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品質瑕疵時,買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關于物的瑕疵擔保的法律效力,即出賣方違反品質擔保義務應如何承擔責任,依照我國合同法,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約定不明或無約定的,可協議解決;不能協議的,買方可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修理、更換、減價或退貨等救濟措施,買方有損失的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買方還可選擇合同解除權,但解除權的行使須在賣方規定的期限內。具體措施如下:
1、主張減少價款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請求減少價款。價款的減少數額應依標的物的瑕疵狀況而定,原則上應為有瑕疵標的物的實價與無瑕疵之物的買價的差額。
2、主張解除合同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出賣人可規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于該期限內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買受人于出賣人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喪失解除合同的權利。(2)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4)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3、請求更換、修理,或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更換、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標的物屬于種類物的,買受人亦可要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張損害賠償
標的物缺乏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買受人因標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質而遭受損失時,有權要求出賣人賠償。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合同法》第152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屬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于買受人,或所轉移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產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也稱為追奪擔保、權源擔保,是指出賣人應保證對其所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種出售行為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向買受人就該標的物提出任何權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等向買受人追奪標的物時,出賣人即應負擔保責任。當事人對此有約定的,依約定承擔責任;如無約定,出賣人只承擔一般責任,即返還價款,買受人有損失時還可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則是出賣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完全移轉于買受人時應當承擔的義務。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為法定的特殊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無過錯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對標的物也享有所有權。
2、標的物的所有權受有限制。這主要是指出賣的標的物上設定有其他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優先權等,從而使買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權。或者,當第三人行使標的物上的權利時,買受人就會喪失所有權。
3、出賣人享有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該標的物的設計或制造卻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識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等。
針對標的物權利瑕疵的幾種表現,法律對出賣人施加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權利合法﹑權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奪。但是,根據《合同法》的150條規定,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時,出賣人可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對出賣人的擔保義務的特別規定,則應當適用特別規定。例如根據《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將其出租給他人的房屋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要求出讓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義務,也可以因為買受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出賣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即使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對此沒有作出規定,出賣人依法仍應承擔此項義務,除非其它法律作了與此相左的規定。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
1、權利有瑕疵。其大致有兩種情況:第一,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見情形有:全部權利屬于第三人;權利一部分屬于第三人;權利受第三人權利之限制,即買賣標的之權利雖屬于出賣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權利;在出賣之貨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第二,權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兩種情形:債權及其他權利之不存在,這限于買賣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契約;買賣有價證券的,有價證券已經公示催告而無效。這兩種權利瑕疵有所不同,應注意區別:在前一種,權利是存在的,只不過其要么不為出賣人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或雖為出賣人所有,但第三人對其享有一定權利;后一種瑕疵指買賣之權利根本不存在,不論其對于出賣人或者對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權利瑕疵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存在,這是出賣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如果買受人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后知道標的物權利有瑕疵時,那么出賣人仍然要負責任。這是因為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訂立合同時存在,也有可能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后才出現。至于瑕疵之產生是否由可歸則于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及出賣人是否知情,則在所不問。合同成立后才出現權利瑕疵則是出賣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瑕疵擔保責任。
3、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后履行時仍存在,若權利瑕疵僅于合同成立時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則無需承擔權利的瑕疵責任。所謂權利瑕疵已經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買受人就買賣的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
4、須買受人不知有權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但買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實際知道,若通過合理途徑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視為知道。
5、須因權利瑕疵而使買受人遭受損害或損失。
(三)權利瑕疵擔保的效力。指出賣人違反這一擔保的法律后果,從出賣人方面看是他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且該責任不以過錯為條件,從買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濟措施,通常主張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等,但買受人于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知道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外,我國合同法還規定“買受人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該項規定是賦予買受人積極的救濟權,能夠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權益,是對傳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沖破和完善。
(四)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具體包括三個方面:1、保證對其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里“合法的權利”不一定非所有權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賣處分權即可;2、保證在其出售的標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3、保證其所出售的標的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識產權等權利。
(五)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范圍問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瑕疵擔保并不適用物之買賣,而只是用于權利的買賣。因為“權利存在之擔保,唯有在權利買賣時始有其適用,不適用于物之買賣,蓋物權采現物主義,有物即有物權,不生物權存在與否的問題。而所謂存在,不僅須有權利有效成立,且須尚未消減者,始能謂其權利存在。”因此,權利瑕疵擔保僅適用于債權及其他一般權利之擔保﹑有價證券未經宣告無效之擔保。另一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不僅適用于權利的買賣,而且適用于物的買賣。我國《合同法》買賣合同一章中,原則上不調整權利的買賣,因此可以認為《合同法》第150條所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主要適用于物的買賣。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對債權的轉讓﹑有價證券的轉讓等過程中出現權利瑕疵,受讓人一般不能援引該條的規定請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四、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在上文中,我們已經詳細了解了兩種瑕疵擔保責任的表現形式、構成要件,以及它們在買賣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體現問題。那么,在實際生活中,它們的具體應用又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將主要結合《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法》來對照加以闡述。
(一)瑕疵擔保責任與《產品質量法》
《產品質量法》是一部對生產者、銷售者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管的專門性法律,其目的稱“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該法第1條,在2000年的修改過程中,新增“提高產品質量水平”,并將用戶納入消費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條—第39條)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生產者負有以下義務:產品質量合乎要求(第26條);產品標識應真實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條);特殊產品包裝符合特別規定(第28條);不得生產國家淘汰產品(第29條);不得偽造產地(第30條);不得偽造或冒用質量標志(第31條);不得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條)。銷售者負有以下義務:嚴格驗貨(第33條);不得銷售淘汰產品(第35條);標志合法(第36條);不得偽造、冒用質量標志(第38條);不得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條)。《產品質量法》第4章(第40條—第48條)專門規定損害賠償,其中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責任(第40條);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第41條);并且在第42條對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歸責原則作出不同規定,第44條對損害賠償范圍作出了界定。
由《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該法對銷售者出賣之產品的質量保證義務已經擴大至包括產品本身性能、標識、包裝、商標、質量標志等,這樣銷售者的擔保義務就擴大了很多。而就該法所規定的責任而言,在責任形式上與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實現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該法的規定與傳統的瑕疵擔保責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認為它的理論基礎就是基于公平原則而要求出賣人承擔法定責任。
(二)瑕疵擔保責任與《消費者權益法》
《消費者權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該法第1條),該法中與生產者責任有關的內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和第七章“法律責任”,依據法律,經營者負以下義務:明確說明產品的安全隱患或缺陷(第18條);不得虛假宣傳(第19條);保證正常情況下的質量狀況(第22條);三包責任(第23條)。經營者違反法律義務,承擔以下責任:損害賠償(第41條);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第42條);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款(第44條)等民事責任。由《消費者權益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對出賣人責任的規定上充分體現了對瑕疵擔保責任的繼承。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第45條還特別規定了“三包”制度。該條規定: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包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銷售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1995年8月25日國家經貿委、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局、財政部聯合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該規定的附件中明確列出了實行三包的商品目錄,包括了家用電器、自行車、縫紉機、燃氣熱水器、鐘表、摩托車,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未列入目錄的商品,如果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三包的責任,或銷售者、生產者向銷售者承諾三包責任高于列入目錄內的商品三包責任的,從其約定履行,不能根據《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內容免除或降低其責任。向消費者承擔三包責任的主體是銷售商。通過前文對瑕疵擔保責任的實現方式的分析,我們能夠看出,三包責任其實就是瑕疵擔保責任中的解除合同(對應于“退貨”)、修理(對應于“包修”)、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對應于“包換”)的轉化形式,在實質內容上并未有多少改進。由于以上規定,“三包制度”被稱為我國比較有特色的一項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義務和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十分相象,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結語
當前,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現實生活的買賣實踐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國市場商品質量問題較多,特別是假酒、假農藥、假種子、偽劣化肥、劣質電器等商品不斷沖擊市場,愈演愈烈;因質量問題引起的惡性事故屢有發生,給國家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廣大用戶和消費者對市場商品質量存在的問題極為不滿,反映強烈;偽劣商品造成的嚴重危害已構成社會不安定因素。從我國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實際出發,認真研究總結合同實踐和審判實踐的經驗教訓,廣泛借鑒各國立法的成功經驗和理論研究新成果,盡快完善我國合同法中買賣合同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充分發揮這一制度關于保護消費者利益和促使生產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的社會功能,無疑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合同法學》,趙旭東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學參考資料》,趙旭東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訊息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由于該過程以電子數據訊息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實現了無紙化,因此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即電子合同,目前,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為了確保電子合同的順利進行和發展,紛紛著手通過對電子商務立法的研究和制定來規范電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通過的《電子商業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規的出臺,為各國電子商務的立法提供了借鑒與依據,為電子合同的實際應用提供了規范與標準。我國現有的網絡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9年2月1日海關總署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國際經貿電子數據交換管理規定》以及我國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等等。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針對網絡交易的立法還是能夠基本滿足需要的,只是不夠系統。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關于網絡交易的立法還很不夠,許多問題都未能解決,尤其是在電子商務的立法方面尚無一部統一的綜合性法規。因此,本文結合我國的現行有關法律和實際情況,針對我國電子商務活動中電子合同的形式與特點,電子合同的成立,電子簽名的效力與確認,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幾方面進行初步探討。
一、電子合同的形式與特點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閱的商品,服務,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謂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使用統一的標準編制資料,利用電子方法,將商業資料由一立的電腦應用程序,傳送到其他的獨立的電腦的應用程序。EDI的傳遞具有通用的特點:它可以產生紙張的書面單據,也可以被儲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選擇的非紙張的中介物上(如磁帶、磁盤、激光盤等)。而電子郵件,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以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由此可見,電子合同雖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同樣是對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的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紀錄在計算機磁盤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電子合同的以上特點,電子商務立法應當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規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過電子形式表達,合同的有效性不應僅僅因為合同采用了電子形式就受到影響。對此,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電子商業示范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睆亩_立了合同除了以傳統書面方式外還可以以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其表現形式。但是對電子合同的發送,對合同接收和承認,以及發送和接受的時間地點的認定等問題還是需要更為詳細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法律規定以電子形式締結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掃除有關合同形式要件的現行法律規范給電子商務造成的障礙,保證法律系統允許合同以電子形式締結,不因為這些合同采用了電子形式就剝奪其有效性和約束力,但并不是說只要合同采取了電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電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對合同當事人具有重大意義。合同成立的時間決定合同效力的起始與法律關系的確立;合同成立的地點則對確定適用的慣例、在訴訟時確定管轄法院以及對確定適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義。
(一)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
在傳統合同中,只要有一方發生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簽訂的電子合同,是由買賣雙方在交易洽商過程中的多次電子數據傳遞構成的。一方電子數據的輸入即為要約,另一方電子數據的發出即為承諾。對于接受的生效時間,英美法和法國法均采取所謂的“投郵主義”,德國法則采取所謂的“到達主義”,《聯合國國際貿易物買賣合同公約》對接受生效原則上采取到達生效原則。
由于各種法律制度的差異,加上受到通訊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存在著許多不確定因素。在電子環境中,為避免貿易糾紛,確定了到達生效原則,即:不論何種傳遞,只有在被對方適當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義。這就要求傳遞的信息必須能夠進入對方在協議中指定的收據電腦。在EDI中,“收到”的意義也與各國法律的規定一致的,即當傳遞進入接收方的收據電腦時,即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時否已了解其內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誤對進入信息的反應而產生的風險責任則由接受方承擔。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如果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作出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諾的,履行開始時,承諾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諾是以數據電文方式作出,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
(二)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
針對合同成立的地點,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5條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并無任何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營業地為準;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之所以“營業地”作為發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為與行為地有實質的聯系,從而避免以“信息系統”作為發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穩定性。我國《合同法》第34條第2款與示范法的規定頗為相似,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首先受制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予以約定,在缺乏約定時,以主營業地為第一標準,以經常居住地為替代標準。
三、電子簽名的效力與確認
簽名,通常指簽署者在文件上手書簽字,其實質在于認證該項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獨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種獨特的符號來代替。在傳統的,以紙張為基礎的書面合同中,一般都有買賣雙方代表的簽名,其用意是證明交易雙方當前的買賣意圖——即雙方愿意在合同規定的條件下進行交易。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彪娮雍贤幢鼐哂袀鹘y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如同傳統合同簽字蓋章方才生效一樣。電子簽名無效,則無法導致電子合同生效。由于電子商務交易各方絕大部分是未曾謀面的,交易又是即時發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約承諾具有可信賴性,當債務與合同義務發生不履行時,又如何有效使違約方面承擔起負有的法律責任,這就涉及到交易雙方的身份確認問題。
在傳統合同中,手簽名或蓋公章的行為有三種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約束的意愿;三、是在發生糾紛時作為證據,保證交易的安全。但在電子合同中,傳統的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國際上建立了一種參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電子簽名機制。這種電子簽名機制是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它用于每一份單據,以每一方來講,具體采用什么符號或代碼,是根據現有的技術,可應用的標準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來確定的。任何一方的電子簽名可以不時地改變,以保護其機密性。所有這些都是為了確保電子簽名者的當時意圖,這與傳統的簽名的意義和要求相吻合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訊的書面形式問題。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與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屐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第十四條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的角度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采取通過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擔負起類似印簽管理和登記制度擔當起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證明和鑒定責任。作為獨立于交易各方的權威機構,如果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對當事人身份或交易內容有所質疑,認證中心可作為鑒定人提供有關身份確認的資料與證據。這樣交易雙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認交易的發生及其內容,從而使當事人在網絡這一虛擬世界環境下所發出的要約與承諾與現實世界的要約與承諾同具法律約束力。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予以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申請人應當持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出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互聯網上公布其名稱、許可證號等信息。這就規定了取得認證資格法律程序。
四、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被儲存于計算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由于電子商務中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單證都是采用電子形式的,因此,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載體,在訴訟中,已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義務根據?!峨娮由虡I示范法》第9條規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但我國訴訟法目前對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證據一種,但因其屬于計算機儲存的能證明事實數據和資料,對照《民訴法》第63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且《民訴法》也規定在提交原件確有困難時,可提交復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國法律在證據采納方面的規定不構成電子證據采納為證據的障礙,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我國《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見,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同時,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或環境和技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按照法理學的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怎樣判斷一項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第(2)未規定了一個指導性的原則,即“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時,就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護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相關因素?!彼貏e強調審查電子證據生成的可靠性、儲存的可靠性、傳輸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發送人身份的確定,也就是說某項數據電文(電子證據)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給法庭或仲裁庭時止,如果它在儲存、破壞,則該電子證據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認為這個規定同樣應當作為我們審查電子證據的根本原則,只有在確定某項證據真實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案件事實將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
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
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證據。
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篡改等。
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實,就可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目前尚無規定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將無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證據。對此還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對此做出具體規定。對電子證據的收集、運用、判斷有一個逐步完善、逐步規范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賴于技術的發展和推廣,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靈活性,不宜制定過于量化的條款。同時我們還要注意一個有害的傾向:因為電子證據具有無形性和易破壞性的特點,故對電子證據的認定提出過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電子證據都只能算作間接證據、似乎不到萬無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對其加以采信,這種極端的謹慎是不可取的。事實上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壞的可能,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存在滅失、難以再現的威脅,在對證據的取舍和認定上,每一個承辦人都會程度不同地運用“自由主證原則”,所以法律不能給司法人員評判電子證據設置過多的障礙。
五、符合電子合同特點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隨著電子商務在全世界的廣泛開展,在簽訂電子合同過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種問題也日益增多。我國《合同法》雖然有了幾條關于電子合同規定,但過于簡單、過于原則,難以適用。例如,對電子格式合同的具體規定:在訂立電子合同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等問題制約著電子合同的效率及發展。為有助于電子合同效益的正常發揮,有力地保護合同簽訂雙方的合法權益。電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們制訂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靈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規。本人認為,應建立一個全國性的權威數據機構,加強對電子數據的監控,從而在達到保護數據往來的真實性,以防患于未然。對此,從法律角度出發,可在實施EDI過程中,建立一個聯系接各須知戶的EDI中心。并應對該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詳細規定:
1、它必須是一個獨立的中立性的服務機構,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貿易活動,以保證其在發生糾紛舉證時的公正性;
2、它必須是用戶資料的傳遞中心。EDI用戶的任何資料均經過中心以傳遞。發生糾紛時,受理機關根據中心提供的資料,即可得以及時審理案件,可省去許多取證、質證方面的不便,同時也保證了證據的真實性、權威性。
3、它必須有對資料保密和儲存的法定義務。由于EDI中心實際上成了超級商業情報中心,如有泄露,用戶將會有重大損失。另外,糾紛發生,可能延續到交易之后;而審理的時間,又往往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妥為保存資料,以備核查。
4、它必須對其網絡本身的技術及安全、日常傳遞中出現差錯(例如及未及時發出或錯誤地發出等)負法律責任。
總的來說,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約束電子商務,而是保障電子商務的發展,讓所有的交易者能夠預見其交易行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為得到法律的保護。電子商務的立法將真正促進我國的經濟的發展,使我國抓住新技術帶來的新的發展機遇,向新世紀的經濟強國邁進。
參考資料:
1、《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性》
3、郭衛華金朝武王靜著《網絡中的法律問題及其對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公有住房及國有企業資產“不能等同于國家利益”。有學者認為,國家利益是特定的,僅指國防利益。如是,就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作為無效合同認定的邊界是否妥當,有何弊端,對國有企業資產、公有住房等國家財產的保護在合同法中又該如何體現,筆者作如下探討。
國家利益與集體利益含義辨析
從本質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調整個人、社會和國家關系的規則體系。法律的產生源于利益的分化、沖突。隨著私有制的產生與發展,整個社會也逐漸分裂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立的利益體系,著名的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依照法律所調整的利益不同而將整個法律體系劃分為了公法和私法,他認為:“公法是關于羅馬帝國的規定,私法則是關于個人利益的規定?!边@也就是說,在社會生活中存在兩類不同性質的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不需要國家公權力參與的關系與不平等主體之間的、需要國家公權力參與的關系,于是產生了作為不同調整手段的公法、私法。無疑,調整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合同法當屬私法領域。
對于私法,一個不爭的觀點就是私法以保障個人利益,高揚個人權利為主旨,即使其對公共利益有所保護,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個人利益的保護為起點和依歸的。但我國的合同法中,卻一直存在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這樣并列的利益分類,且國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別的保護,那么,這樣的規定是否妥當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須明確這兩種利益的含義。就國家利益而言,很難有一個在任何情況下都統一的解釋,只能做大致的界定??梢哉f,國家利益是“指國家在整體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和安全利益”。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對于國家利益這樣一個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發揮治理國家作用的領域;而在調整市民社會生活的民商事法律體系中,其意義則值得探討。
國家在整體上具有的政治、經濟和戰略安全利益是本國全體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當這種國家利益在和一個民事主體的私人利益處于沖突時,它處于絕對優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則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棄。換言之,國家利益是國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處理國家內政、外交事宜時所追求的終極目標,是國家通過公權力的強力推進實現的,這一利益體現的是一種不可辯駁性和至上性,將這樣的利益放進平等主體之間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為主旨的合同法中,顯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體利益這一概念,在社會實踐中應用非常廣泛。但通觀我國的法律,卻很難找到對集體這一概念的準確界定。而擴展出法律的范疇,在我國相應的文字注釋中,集體的含義也是很廣泛的,兩個人以上就可以稱為集體。那么,集體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體本非含義明確的法律術語,故而對集體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著諸多歧義。從法律角度看,集體利益所指的是一種局部的或者說具體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國的實際生活中,集體有時又被看成是一種利益共同體,是一種具有某種實體意味的組織,這與不具有實體意味的公共又存在著差別。作為普通的市場主體,集體經濟組織如果要從事合同交易,不過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體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體利益這樣的概念容易導致實踐的困惑。
國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國家利益、集體利益這些概念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與在我國所有制結構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國家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分不開的。這就會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產生一個不可回避的困境。國有企業、國家控股、參股公司以及其他國有財產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屬于國家利益,這在學術上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
如果強調說國有企業等國家所有財產就是國家利益,保護這類國家財產所有權就是保護國家利益,那就意味著我們要對國家所有權設置與私人所有權不同的保護規則,而這是違反合同法中平等原則的。事實上,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已然如此。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這一規定表明,合同法對國家利益加以了特別的保護,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與市場經濟的要求相悖。因為,平等原則是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原則之一,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護是平等原則的題中之義。所以,國有企業、國家控股、參股的公司是與其他普通的市場主體沒有區別的民事主體,與所有的市場主體一樣,適用同樣的市場規則;不論是國有財產、集體財產,還是私有財產,只要是合法的就一概應當依法進行保護。這就意味著凡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的財產應該遵循同樣的規則。也就是說,一旦國有財產授權給特定的企業進行經營,它與私有財產從市場交易的角度看是平等的。合同法第52條對無效合同認定的規定顯然與此相悖。
由此引發開來,合同法該條規定還會嚴重阻礙國有企業的改革發展壯大,進而影響交易安全和國民經濟快速有序的增長。試想,對于一個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所簽訂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許其能夠以合同的履行會有損其利益為由而主張合同無效,那么這些國有、集體企業將會如何去參與市場競爭,又有多少企業會去與這些享有特權的企業建立交易關系?在完全的市場經濟條件下,這些企業的最終結局必然是在無數次的博弈中無法立足,被淘汰出局。顯然這是違背國家立法保護自己財產的初衷的。
如果說國家利益不包括國家財產如國有企業、公有住房等,而是指國家在整體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和戰略安全利益,典型如國防利益,如原子彈的研制、“神六”的發射。那么,合同這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協議,能涉及到國家利益的幾率和情形是少之又少的,在合同法中如此規定幾乎毫無實際意義。退一步講,即使規定是為法律體系的嚴密,但在條文中沒有對“國家利益”予以明確界定的情形下,其效果只會適得其反。在實踐中,因為很難有一個在任何情況下都統一、在所有法院都被認可的確切解釋,而往往容易被濫用,造成司法及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
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可以用社會公共利益一詞涵蓋之。
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是與全體社會成員相關的利益,或者說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比如國防、環保、國民健康、教育、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另外,此利益還應包括與法律價值相聯系的公序良俗。也就是說,社會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其所指具有相對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和國家利益相似,它也只能做一個大致的界定,無法窮盡。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就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指向與任何商業目的無關。一如江平先生所言:在社會生活中,屬于“公共利益”的情形是無法列舉的,但是可以從反面來說,凡是屬于商業開發的,決不屬于社會公共利益??梢哉f,社會公共利益作為一個彈性概念,往往是指一個國家在特定時間內、特定條件下和特定問題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國法律秩序的“安全閥”。
從私法的角度,將國家利益放在社會公共利益中,于理論于實踐都是不矛盾的。在現代社會里,國家利益在相當程度上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性質。任何統治階級為了自己和整個國家的存在,必須履行一定的社會公共職能,如維護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等,這是國內全體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須的,滿足這種社會公共需求也就是實現某種獨立于各階級利益的國家利益。
同時,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在社會發展的趨勢和要求上也有著許多一致的利益,如發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會財富等,這種一致的利益具有社會性且通??偸且試依娴男问匠霈F的。而且,統治階級對某些被統治階級的利益,比如居民的義務教育、衛生保健、就業養老等,也往往給予盡可能的滿足,從而使之上升為國家利益,以求整個社會的和諧、安定。此外,從社會的不斷發展來看,政府愈來愈趨向于做有限政府,為全體公民提供服務。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圍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數人,而這種利益需求往往無法通過市場選擇機制得到滿足,需要通過統一行動而有組織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組織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政府運用公共權力征收征用土地為全社會提供普遍的公益;從這個角度看,國家利益越來越成為全體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數統治階級的利益。所以國家利益越來越多的包含在社會公共利益里面。國家利益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也就是說,從某種意義上,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在內涵上是重合的。只是不同的概念體現著功能上的不同分工,兩種不同的利益表述體現的是公法、私法兩種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會利益名義對市民社會日常生活進行某種程度的干預,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認社會自治的前提下進行的干預;這種干預與以國家利益名義的干預在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而集體利益同樣可以被社會公共利益所替代,因為其實際上往往是作為公共利益的另一種表述在法律中存在的。
至于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公有住房等等,則應分別而論。對于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應該還其市場經濟主體的本質,與其他企業等同對待,共用一條市場規則。公有住房、國有資產甚至包括部分集體性質的資產等則需要視具體情況區別論之。大體的思路是,凡是為社會不特定人提供的,且不具有商業性質的,就可以劃歸社會公共利益,予以特別保護,如醫療養老及社會救助機構等。凡是為具體個人、具體單位使用的,就可以推向市場,按照市場的規則來處理。
馬克思在他早期著作中多次談到,社會本身是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的組合。政治國家是我們所講的公法或者公權存在的基礎,而私法存在的基礎則是市民社會。“市民社會是一種獨立于國家的‘私人自治領域’?!?/p>
一、引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家行政權力對社會關系的干預日益廣泛,其干涉的手段也呈多樣化的趨勢,其中行政合同作為一種較為新穎而有效的管理方式已為現代國家所普遍采用。行政合同也可以稱之為行政契約,就是指“行政主體為一方當事人的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系的合意”它在我國的經濟管理活動中也有所體現,如在實踐中出現的國有土地轉讓合同、計劃生育合同、國有公路經營權轉讓合同、糧食棉花訂購合同等等。但由于我國正處在激烈的社會轉軌過程中,涉及行政合同的相關社會事實尚未定型,有關行政合同的理論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一些理論問題還存在著諸多的爭論。在這其中,有關行政合同的性質問題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對于這個問題的正確認識可以幫助我們理清許多理論上的含混之處,因此,筆者在本文中擬就這一問題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行政合同的魅力就在于它是行政權力因素和民事契約精神的有效結合:一方面作為簽約一方的行政主體具有公權力的身份,運用行政權力保證了行政目的的實現;另一方面與行政主體行使權力的一般方式不同之處在于它是行政主體與相對人通過相互的交流與溝通而成的協議,留出了公民發揮積極性與主動性的余地。在這里,原本看來似乎“水火不相容”的兩個概念“行政”與“合同”被奇妙的融合在一起,從此處也可以看出行政合同的性質必會具備行政與合同兩種行為的某些特征。概括說來,行政合同的性質可以歸納為兩個:一是行政性;一是合同性。
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
當社會發展的歷程步入現代,近代國家“守夜人”的角色發生了轉變?,F代國家的通過各種手段介入各方面的社會關系,政府對社會經濟管理的程度日益深化、范圍也日益擴大,這種發展趨勢使得更多的經濟關系包括合同關系被納入公法的調整范圍,政府的意志也深入了合同的領域,傳統的唯當事人意志的合同關系也出現了特殊的表現形式,既行政合同。政府的主要職能在現代社會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已成為不爭的事實,行政合同則是政府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干預社會經濟的重要方式之一。在這個過程中,政府為了實現其目的不可避免的要將自己的權力意志滲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質之一就首先表現為行政性。具體說來,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行政合同的主體特征表明了它強烈的行政性。行政合同的主體與民事合同的主體不同。行政合同的主體一般都有行政主體作為至少一方的當事人。行政主體包括了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它是作為一種優勢地位的當事人簽定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機關法人既平等民事主體的身份成為合同當事人的。而行政主體的優勢地位就表現在它是擁有行政職權的的當事人,這也表明了行政合同始終是與行政職權聯系在一起的。具體說來,行政合同存在著以下幾種主體的情形:
1.主體與普通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合同。這是最常見,最廣泛的行政合同的形式。最典型莫過于政府采購合同。
2.行政主體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合同。大多數學者都認為行政主體之間可以簽定行政合同。但也有學者認為治在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存在締結行政契約的可能性,從而將行政機關之間簽定的合同排斥在行政契約之外,另稱之為行政協議,其理由是行政機關間的合同不適用“行政優益權”原則,且不宜優法院主管。筆者以為,行政合同的是在行政領域形成的發生行政法律效力的雙方合意,這種合意自然可以在行政主體間存在,這一點也被西方國家行政法理論與實踐所肯定。如德國行政法理論上就肯定行政機關之間可以訂立合同,日本公共團體間以行政合同的方式達成行政目標的事例也很多,因此應該承認此種合同的存在。此外,還存在著一些有爭議的類型的行政合同。如有學者認為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之間簽定的招收、聘用合同也可以稱之為行政合同。
第二,行政主體一方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對其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簽定的合同,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單方依法加以變更或解除,但作為當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享有單方面的變更合解除權。這就是所謂的“行政優益權”,它也體現了行政合同強烈的行政性。行政機關之所以享有行政優益權,主要是因為行政合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國家、公共利益,國家為了保障行政機關有效的行使職權,履行職責,往往賦予行政機關許多職務上的優益條件,以保證行政合同制度的正確執行。這在國外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如在德國的《行政手續法》,澳門的《行政程序法典》及臺灣地區的法律都有累似行政優益權的規定。當然,這種行政優益權也受到嚴格的限制。首先,這種權力的行使必須是于法有據,不能違法越權行使此種權力。其次是必須有合乎合同原則的理由、情況出現,使履行合同需要被變更或被解除,而且應當給予合理的賠償,此項權力不應當使行政機關隨心所欲的行使。
第三,行政合同是以業已存在的行政法律關系為基礎建立的,并且它就是實現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形式。行政合同訂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國家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訂立行政合同圍繞的目的始終是如何實現行政管理的目標,履行行政機關的職責。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的行政法律關系他們訂立行政合同的基礎,只有在行政法律關系的范圍內,也就是說在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職責權限,相對人也具有相應的行政法義務的前提下,行政合同才有可能訂立,沒有在這種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行政合同永遠也無法實現。并且,行政合同所確立的雙方之間的特定的法律關系要受到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的行政法律關系性質的決定與制約,有什么樣的行政法律關系,就會有什么性質的行政合同。如政府與相對人之間才有可能簽定政府采購方面的的行政合同,私人之間就不可能簽定。又如只有計劃生育部門才有可能簽定有關計劃生育方面的行政合同,而不是稅務部門,并且它也不能簽定另外性質的行政合同,如軍事采購合同等。行政合同的行政屬性不僅僅表現在合同與賴以建立的行政法律關系上,還表現在行政合同的是將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通過合同的形式具體化、特定化,使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事項、范圍內,建立起一種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最終實現行政目的。所以行政合同條款所規定的事項總是特定的行政事物,其中的權利、義務、手段、目標和責任,無一不是具有行政特色。
第四,行政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實現行政管理的目標,它本身就是執行公務或履行行政職責的手段。行政合同總是與它在整個執行公務或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目標相適應的,它必須按照行政法的規定和行政法律規則簽定和履行。行政合同的興起是政府管理方式從“硬性行政”到“柔性行政”轉變的重要標志,但是不論其外在的形式如何的變化,目的都是為了更好的實現行政管理的目標。行政合同是一種具體的行政管理行為,是一個特定的法律行為,而不是泛泛意義上的行政管理。它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發生、發展和消滅。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合同成為行政管理的一種法律手段,必須是直接意義上的,而不是間接意義上的。
所謂“直接”就是指行政合同不需要憑借其他的法律行為與法律關系,而直接與行政機關履行或執行公務相聯系,它本身就構成執行公務、履行在職責的法律行為。如公安機關為了治安管理的需要,要求轄區內單位的住戶必須安裝防盜門,而后各單位與生產安裝防盜門的廠商訂立了定貨、安裝合同,這個合同就不是行政合同,因為在這里合同不是作為直接執行公務的手段,而只是間接的與公務目標相聯系。
三、行政合同的合同性
行政合同的另一個重要的性質表現在它所具有的合同性之上,這也是行政合同同其他行政行為的主要區別。這一性質主要表現為行政主體在執行公務時需要與相對人相互協商,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實施。這一性質使得行政合同主要通過訂立契約的方式將國家所要達到的目標固定化、法律化,并用合同規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也因此使行政合同比較單方面的行政行為來說更能充分發揮相對人的積極性和創造性。
行政合同制度就其本源上來說是民事契約制度在行政領域中的具體運用,其帶有明顯的合同性,具體表現在:
第一,行政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確立確立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由于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選擇了合同的形式來確立彼此之間的法律關系,那么合同就應當成為規定雙方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基本框架,對于合同雙方的當事人來說就應該按照合同來行事,處于優勢地位的行政主體雖然享有“行政優益權”,但這項權力并不能被濫用,受到嚴格的限制,在一般情況下,行政主體也應該和相對人一樣受到合同條款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的約束,不能隨意的違反合同,應該格守行政的誠信原則。
第二,行政合同的訂立也需要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中的經典原則之一,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它是指“當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斷,去設計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物。意思自治的真諦是尊崇選擇,而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同樣,在行政合同簽定的過程中,合同的條款、內容要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原則上不能由一方將自己的意思強加于對方當事人。行政合同的內容涉及個人利益和與行政職權相關的利益兩個方面。對于前者當事人當然可以自主選擇,問題主要在于對后者來說,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權益可否進行協商。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的分析,就其中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部分來說,在職權的行使方式、手段、期限、具體目標等方面有一定的自由度,這種自由度就給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提供了客觀的可能性,可見,從行政合同所涉及的內容上來看,雖然有些條款會受到法律規定與行政機關行政優益權的限制,但仍然可以有雙方當事人協商的余地。
當然,行政合同雖然具有與民事合同相似的合同性,但他們之間還是存在著許多的差異??傮w來說兩種契約的差異主要在于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同。行政合同中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民事合同中形成的則是民事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的不同也就導致了對兩種契約的理論基礎、法律調整方式以及救濟的不同。前者優先考慮公共利益,通過行政法來調整,以行政訴訟的方式來解決設訴問題。后者則以意思自治原則為基礎,由民法來調整,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進一步具體說來,它們的差異主要表現在:
第一,行政合同中,對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的設置是為了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之需要,這種權利義務的設置常常相行政主體一方傾斜,主要表現為行政主體居于優勢地位為特征的雙方地位不平等。而民事合同中雙方地位平等是最重要的原則,這種平等原則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適用的。
第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的權力和義務是相一致的,或者說具有相對性。這種權力與義務在法律上是不能放棄的,也不能隨意的轉移給他人的。而民事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則不同。由于民事合同是由平等地位的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因此里面的權利主要是為了權利者本身的利益而設的,即使該權利消滅,也不會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因此,權利人可以放棄自己的利益,而義務人則可以根據權利人免除其義務的意思表示而免除義務。
四、結語
可見,行政合同是一種特殊性質的新型合同,它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兩方面的性質。在社會經濟日益發展的今天,簡單的命令性行政已經不夠用了,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國家管理的高效率不僅象通常所認為的那樣來自于權力的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來自于公眾的認同”。而行政合同順乎了上述觀念的變化,成為國家樂于接受的行政管理方式,使“硬性行政”走向“柔性行政”,可以想見在今后會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余凌云·行政契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