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1-13 08: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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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功能
當今世界,英法美系國家的法學教育以案例分析法為主要教學方法。在法學教育中往往把案例看作是一種經驗材料,學者可以從中闡明法律理念,探究法律的淵源。基于此,教師在開展法學教育時宜廣泛采用案例教學法。近年來,案例分析法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受到一些批評,但也應該正視其優點。運用案例教學法有助于培養學生掌握從事法律實務的技能,有助于提升學生的獨立分析、推理能力。在我國,法學教育的對象是高中起點的學生,他們還沒有打下較扎實的法學理論功底,尚不具備基本的從事法律實務的能力。教師在講授相關法律課程時,雖然也應用案例進行教學,但僅是為了證實所講的法學原理,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案例分析法。在法學課程教學中教師應用案例分析法組織法律教學具有以下功能:①切實調動學生學習法律知識的積極性。教師通過法律案例教學,可以激發學生學習法律知識的求知欲,有利于學生通過對生動具體的法律案例進行分析,開展研究,組織討論,領會案例中所蘊含的法學理論精神。②充分激發學生在學習法律知識時的潛能。在教學過程中,老師是主導者,學生是受眾對象。教師在應用法律案例組織教學時要妥善處理好老師的教和學生的學之間的關系,如果不能正確處理好教師和學生兩者之間的關系,就會影響案例教學法的教學效果,不能達到較理想的教學目的。教師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案例的收集、取舍和應用,組織學生進行案例討論等方面;學生作為法律教學活動的受眾對象,直接參與法律案例的討論,發表自己對法律案例的觀點,相互討論學習。③有助于提高學生分析法律問題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傳統的法學教育在法學教學內容上側重于抽象法學原理的介紹,在教學方法上主要是教師講授,學生被動接受,教師按照教材的內容向學生灌輸相關理論知識,易造成教學內容與生活實踐相脫節。在教學方法上,若采用案例教學法,就可以比較充分地發揮學生的能動作用,引導學生通過對法律案例的分析研究,發現法律問題,探求解決法律問題的途徑與方法。這樣,通過案例教學,學生就會利用自己所學習到的法律知識來分析、判斷和解決疑難法律問題,也就提高了學生分析法律問題和解決法律問題的能力。
三、案例分析法在法學教育中的應用
1.應用案例分析法開展法律教學的目的。案例分析法是一種將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相結合的學習方法,學習者通過這一方法進行學習,可以加深對教育法學基本知識的理解和認識,從而提高學生分析、判斷和解決法律問題的能力,達到法律知識的學習效果。
業界時下流行的看法是,在案例指導制度中,“同案”是將一個待決案件的案件事實與一個先決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實做對比的結果。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絕對相同的兩個事物,司法裁判中也不存在案件事實絕對相同的兩個案件。因此,“同案”的確切表述應當是“同類案件”或“類似案件”,而非“同樣案件”或“相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七條似乎就采用了流行的看法,其行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與上述流行看法不同,我們的觀點是,“同案同判”中的“同案”還是表述為“同樣案件”比較好,理由主要可以從表述形式和表述內容兩個方面來分析。
同類案件與同樣案件的差異
從表述形式看,“同樣案件”與“同類案件”盡管只有一字之差,但給人的感覺卻相去甚遠。在兩個事物之間做異同比較時,如果說它們“同樣”或“相同”,那么盡管不是意指絕對的“同一”,重心卻在同不在異,而如果說它們“同類”或“類似”,則說的是“同”,意指實為“異”。從定性和定量的角度來分析,“同樣”或“相同”似乎既有性質上的肯定,也有數量上的肯定,而“同類”或“類似”則屬于性質上的肯定,量化分析上的否定。因此,說“同類案件同樣判決”,就如同說兩個不完全相同的案件要采取完全相同判決,這在邏輯上似乎講不太通,而說“同樣案件同樣判決”則因果關聯分明。
從表述內容分析,一個待決案件與一個指導性案例是不是屬于“同案”,需要有兩個步驟的分析,即案件性質上的定性分析和案件情節上的定量分析。
案件性質上的定性分析,是看待決案件的事實與指導性案例的事實在整體性質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問題。這里最容易陷入的誤區是,眼睛緊盯著案件事實做文章,誤以為要解決的是什么單純的“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實際上,司法裁判是將案件事實“歸入”具體法律調整范圍,或者說是以具體法律規定“涵攝”案件事實的活動,因此,在認識上要明確,案件事實并不是與法律適用毫無關聯的純粹的“事實問題”,而必然是與法律適用直接或間接相關的“事實問題”。應該立足于案件事實與具體法律條文的聯系,以案件事實的法律特性為線索,來確定兩個案件的事實在整體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問題,是不是屬于同樣法律性質的案件。
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
對于案件事實的法律性質的比較分析,弄清楚案件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種類會有很大幫助。也有論者強調案件當事人“訴訟爭點”的提示和指引作用,這是正確的,只是在此同時需要細加辨識:任何訴訟案件皆有其涉及的法律問題,但并不一定在案件相關的事實和法律上有爭議,許多訴訟屬于當事人借助司法的權威強化和實現自己的主張的情況;也有許多爭議只是局部、枝節意義上的,與案件事實整體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認定無關。
另外,不同案件事實所涉法律問題在性質類別上的“相同”,可以有上位和下位、大類和小類上的層級區別。例如,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個指導性案例,其案件事實整體涉及的法律問題可以定位于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實踐中的“跳單”行為是否違約的問題,也可以定位于買賣居間合同、甚至更高層級的居間合同實踐中的“跳單”行為是否違約的問題。具體認定為哪個層級類別,無法一概而論,需要留待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同時大致可以認為,抽象意義上的層級類別越小,具體意義上的可比性或趨同性越大。
在定性分析確定待決案件的事實與指導性案例的事實在整體性質上是否涉及相同法律問題之后,還需要在案件情節的比較上做定量分析,看兩個案件在具體情節上是否可以視為“相同”或“同樣”。 具體的操作方式是:第一,以擇定的指導性案例為基點,與待決案件在具體案情上進行比較,列出事實情節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第二,結合具體的場合,針對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比較確定相同點和不同點的相對重要性,并做出“相同案件”還是“不同案件”的判斷:如果認為相同點對于認定和處理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更重要,則無視或舍棄不同點,視為“同樣案件”;如果認為不同點對于認定和處理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更重要,則無視或舍棄相同點,視為“不同案件”。
“同判”的法理釋義
“同案同判”不僅涉及對“同案”的理解,而且還必需聯系“同判”來理解“同案”。那么,什么又是“同判”的含義呢?
案例分析所包含的要素
一、具體的訴訟請求
當民法應用于實踐時,開始的情況總是一方要求另一方做什么或不要做什么。一方只要聲明某種法律關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情形是很少的。例如,一方要求另一方償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一方要求所有權的轉移或對缺損貨物進行維修。僅僅要求聲明一份合同的有效性只是例外。
二、法律根據
中國法律是成文法體系,法律根據是成文法或合同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要滿足法律要求,法治的管理就意味著每一個訴訟請求都要依法判決。依法提出的訴訟請求,其根據可以是成文法或協議。審議訴訟請求時,若沒有參考法律根據則構成了對法治原則的違背。
為訴訟請求尋找法律根據并不總是容易的。并非法律中的每項規定都一定代表一個訴訟請求的法律根據,法律根據的共同特點是能夠將一定法律后果與事實情況聯系起來,如“如果……,則有權或可以……”。而法律還包括純粹定義、描述性或介紹性條款,他們不是訴訟請求的法律根據。例如《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這是定義性條款。而《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款中法律后果“不承擔民事責任”和事實要素“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就聯系起來,后加的部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法律后果進行了限制,這是法律根據。
一個法律根據就構成一個抽象的訴訟請求(“如果……,生產商要承擔民事責任”),在具體案例中就會引出一個具體的訴訟請求(“A公司向B公司索賠”)。
三、“歸入”的技術
為了檢驗一方對另一方的訴訟請求是否存在,首先要提出以下問題:誰基于什么理由向誰要求什么?該項請求的法律基礎是什么?如果在合同或成文法中找到了訴訟請求的根據,這些事實就被“歸入”了,換句話說,即符合了這個根據的每一個前提。因此,這些“歸入”基本上可以看成是訴訟請求的抽象法律條款與具體案例事實的比較。“歸入”所隱含的意思就是政府為其管理下的法律關系各方設立抽象的規則,具體的案例在解決時要將這些抽象規則與相關事實進行比較。
四、解釋,法官量決
成功“歸入”總是假設成文法的確切內容是被清楚了解的。如果法律使用者發現成文法的內容不能被清楚了解或發現法律有漏洞,其一般并不會自己填補漏洞,而是要求有能力的更權威的機構來提供官方解釋。在中國,法律解釋有三種途徑:人大常委會進行立法解釋;國務院或其部委進行行政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解釋。最多見的是司法解釋。不論解釋如何,法律使用者還有空間運用自己的判斷來定義不完整的標準或是評價事實。解釋與量決是案例研究中總會碰到的。例如法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但“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以及“不可克服”本身是未經定義的說法,因此最終只能由法官決定一項事實究竟是否不能預見、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多數時候,法院可以作出合理的解決方案,但沒有對錯之分。
五、應適用的法律
是指適用中國法律還是外國法律的問題。
案例的解決方案
一、閱讀并整理案件的事實
第一次先通讀案件的事實,對案件有個大概的印象,而不要在第一次閱讀后即急于追蹤解決具體問題。再一次閱讀案件事實,決定哪些是主要問題并給出初步意見。將事實加以整理系統化。找出當事人以及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和事實關系。
二、對訴訟請求加以區分
分三步:
1、提出“誰向誰根據什么法律提出什么請求?”
2、區分有關各方:C提出對A的訴訟請求……;C提出對B的訴訟請求。
3、區分訴訟請求的目標:C提出要求A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C提出要求A歸還財產的訴訟請求。
三、找出法律基礎
1、適用哪國法律。
2、哪部法律或條款其法律后果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對應(例如在原告要求違約賠償時不要去找損害賠償的訴訟根據)。
3、如果一個訴訟請求有多個適用的法律根據,要考察每一個。
4、“歸入”:將法律根據的抽象前提與案件的具體事實比較。
四、異議
如果所有事實都能成功地包含在合同或成文法中,該訴訟請求即可存在。下一步就是考慮對手是否能夠針對該訴訟請求提出異議,因為這會完全阻止該訴訟請求的提出,隨后破壞該請求,或至少阻止其執行。一旦提出異議,無論是合同異議還是法律異議,其每一個前提都要被考慮是否被事實支持。
經濟法涵蓋的知識點非常多,需要學生要具有豐富的知識理論體系,但是高職院校對經濟法的開設一般是在學生入學之后的第二年,學生對法學的前期基礎知識幾乎空白。因此學生只是熟讀了課本,卻不能吃透該法律的內涵。導致學生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更談不上靈活運用相關法律來處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出現的實際問題了。
1.2傳統應試教育制約教學手段創新
教師重理論知識教學、輕實踐能力培養;重考試成績提高、輕創新思維拓展。具體到實踐中就是教師采取應試的教育模式,結果導致教學手段被限制,例如基于課時的限制,很多教師在教學的過程中得不得采取講授的方法,而不能應用多種教學策略的方法,結果忽視了向學生闡述相關立法的原則與初衷。學生學到的知識永遠離不開課本,離不開教材,一旦走向社會就會力不從心,不能將理論聯系實際,解決實際問題。
1.3教材混亂,教師不精
教材是支撐整個教學體系的重要因素,是學生學習的重要工具,因此教材的質量直接影響教學質量,但是結合當前高職院校經濟法教材的現狀發現,目前存在教育體系中經濟法教材種類比較多,截止到目前為止有十幾種版本的教材,過多的教材版本會給教育教學帶來系列的問題:一是過多版本的教材,導致高職院校在選擇教材時缺乏針對性,使得教育目的不明確。二是教材內容的繁瑣,影響學生的學習效果。以我院校使用的教材為例,我院應用的教材多則500多頁,大量的內容依靠教師在課堂上講解是不現實的,因此需要學生通過自學進行,而由于經濟法具有非常專業的知識結構,因此學生的自學又很難得到應有的效果。三是教材的內容比較落后。近些年我國相關法律在不斷更新,但是教材的內容卻沒有及時更新,結果導致學生學到知識具有滯后性。經濟法教學內容豐富、抽象,理論性和實踐性很強,要求教師知識全面。然而,教經濟法的教師主要是從相關院校畢業之后直接從事教學工作的,他們缺乏相應的實踐經驗,因此該部分教師在教學中也會忽視實踐教學。
2將案例教學融入到經濟法教學中的意義
2.1有助于學生學習興趣的激發和積極性的調動
經濟法教學中艱深晦澀的法律條文會讓學生產生厭倦、抵觸的心理,典型案例則具有生動性、真實性和具體性的特點,兩者的有機結合能讓課堂變得活躍、愉快,激發學生深入鉆研的求知欲望和自覺思索、主動創新的熱情。而興趣是學習的第一老師,能夠由內而外充分挖掘學生的潛力,讓學習變成一件主動的事情,實現從“讓我學”到“我要學”的轉變,大大提高教學效率和學習成績。
2.2有助于提高學生綜合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
分析問題、解決問題是經濟法教學區別于其它課程的一個重要表現。選擇恰當的案例,讓學生自行組織信息,運用已學的知識再現真實的情景,優選出最佳的解決方案,能夠加深學生對知識點的記憶和對案例的印象。這樣經濟法理論知識才真正轉化為動手操作能力,才真正體現出其課程設置的意義所在。
3經濟法教學應采取的措施
基于高職院校經濟法教學中存在的問題,結合教學工作經驗以及參考相關文獻,筆者認為應該采取以下措施:
3.1創新教學方法
經濟法教學不同于其他學科的教學,因此在進行經濟法教學的過程中除了沿用傳統的教學方法之外,還需要創新教學模式,建立多種教學模式相結合的教學策略,并且根據具體的教學內容選擇相應的教學方法。比如在進行概念教學時需要教師采取傳統的教學方法,即重點進行講解式,而在進行相關立法方面的知識時,需要教師采取案例教學法,通過真實的案例將相應的知識融入進去,以此加深學生對相關知識的理解力。
3.2選取合適的案例
案例可以是來自教師的司法實踐活動,也可以來自查閱資料。在選取案例的時候,應遵循的原則:一是典型性原則。典型就是要求教師選擇的案例要具有時代代表性,能夠體現出經濟法的核心內容。教師選擇典型案例需要教師要多關心社會中發生的具有社會影響力的案例,通過典型案例的引入引導學生進行討論,提升對相關知識的理解。二是針對性原則。案例的選擇必須要具有服務教學任務的性質,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學生的特點,考慮如何通過案例引入引導學生進行相關知識的學習,以此達到教學的目標。三是啟發性和疑難性原則。啟發性是案例引入的最終目的,如果只是一味的強調通過案例引入讓學生學習到相關的知識并不是案例教學的真實目的,而是要求通過案例引入培養學生的思考能力和質疑能力,提升他們獨立分析案例的能力。
4實施案例教學應注意的問題
4.1提高教師自身素質
教師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教學效果。要講好經濟法這門課程,至少需要做到以下兩個方面:(1)構建多元化的知識結構。實施案例教學除了要求教師具有豐富的理論知識之外,還要求教師要更多的掌握其他專業知識,尤其是要具有將多種學科綜合應用的能力。例如基于高職經濟法教學需要,很多金融知識、會計知識以及文學知識等都會應用其中,因此需要教師要具有全面的綜合素質。總之經濟法包含的知識點比較多,如果教師的綜合素質不夠其勢必會影響教學的效果,最終也會影響學生的學習興趣;如果教師對經濟法有聯系的其他知識一無所知或知之甚少,知識的滲透力不足,無法滿足學生的求知愿望,打開學生的知識視野,激發學生的求知欲。(2)豐富的實踐經驗和及時的教學反思能力。教師在實施案例教學時,首先應當明確司法實踐中的審判方式、方法和過程,才能靈活、熟練地運用案例教學法進行教學,并能獲得較好的教學效果。
4.2明確的教學理念
在經濟管理學院給學生講法律應立足管理、結合管理講法律,這又不同于給法學專業的學生講法律。課堂內容的組織要結合教材,緊貼企業管理實踐,多講企業經營中法律誤區和盲點,以往企業所犯錯誤和付出的代價。這就要求案例的選擇要有針對性,多選擇失敗型、教訓型案例,對學生有舉一反三作用。
保安處分思想萌芽于古羅馬,到十八世紀末形成一種刑法理論,并由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首先提出,二十世紀成為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爭論的焦點。
一、保安處分的內涵
古羅馬時期的立法中就有了類似保安處分的法律事實,中世紀后期羅馬帝國于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納刑法典》中有規定:“對一定的人預想實施犯罪行為,而又缺乏使其不實施犯罪的保障的場合,科以不定期的保安臨置”,此外,還出現了為保安臨置服務的監獄,主要收容避忌勞動者、者、流浪漢以及陷入貧困而具有犯罪危險性的人,可以說這些都是實質性的保安處分措施。到了十八世紀末,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在《保安處分的理論》中提出,在刑法之外可以對行為人的可能的犯罪行為科以保安處分,也可以對一定的犯罪者科以刑罰之外再附加適用保安處分,并且將保安處分歸于刑罰執行之中,認為這種刑罰權同樣不能由警察機關或行政機關行使,然而此觀點遭到了報應主義當時的主流派刑法學家的抨擊,比如費爾巴哈認為這嚴重不符公認的罪行法定原則,因此它只能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應由法院來宣告。社會實證學派的代表人物菲利也是對保安處分理論做出巨大貢獻的學者之一,他從社會防衛的角度提出了社會責任論,認為要想防衛社會、保全社會,只對已犯者科處刑罰是不夠的,還應對具有社會危險者采取防范措施,“刑罰不應當是對犯罪的報應,而應當是社會用以防衛犯罪威脅的手段。”①保安處分理論的真正成熟是從司托斯刑法草案開始的,該法案認為對犯罪的預防比對犯罪的報應與懲罰更具有意義,把保安處分作為刑罰的補充規定于刑法典中,首創了將保安處分與刑罰統一于一部刑法典中的立法例,被稱為“二元主義”立法例。此后,許多國家開始效仿這種做法。到1921年,菲利又起草了“一元主義”立法例的刑法草案,擯棄了以責任為基礎的報應刑,轉而實行“刑罰社會性制裁化”。
此后,兩種立法例下的保安處分理論都得到了長足發展。但是對于保安處分的理解歷來不同,如馬克昌認為:“保安處分是指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善適用對象,預防犯罪的特殊措施。”②趙秉志教授:“保安處分是指國家基于維護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滿足社會大眾之保安要求,對于特定的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人,替代或補充刑罰適用的,以矯治、感化、醫療、禁戒等手段進行的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各種保安措施的總稱”。③臺灣學者韓中漠認為:“所謂保安處分,即系法律對于責任無能力人,以矯治、感化、醫療等方法所為之特別預防處置”。④日本刑法學家西原春夫則認為:“所謂保安處分,指主要以特別預防為目的而設的刑罰以外的刑法上的法律效果”。⑤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認為:“保安處分是國家對于主觀上具有危險的人,為預防其將來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而實施的一種個別處置的方法”。⑥盡管不同的學者對保安處分所作的表達不同,但是他們無一不認同保安處分的作用,即預防犯罪、防衛社會。
二、保安處分在我國刑法中立法化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保安處分的立法化在我國首先指的是將現有的保安處分性措施進行選擇、完善和吸納,另外就是借鑒國外實踐證明效果良好的保安處分規則,結合我國實際國情進行創新,這是我國法制進程的必要選擇。
(一)我國保安處分立法的必要性
由于歷史及學派原因,起源于西方而又人身危險理論的的保安處分一向不為我國的學者所重視,這為保安處分的研究帶來了不少阻力。對于將保安處分立法化的建議,學者們兵分兩路,肯定說主張把保安處分制度刑事立法化,納入到刑法典中,與刑罰一起構成刑事責任的兩大體系,建構現代的“犯罪――刑事責任”邏輯結構。⑦否定說則認為應當將保安處分從刑法學體系中驅逐出去,堅持傳統的“犯罪――刑罰”的邏輯結構,認為“犯罪的本質或靈魂是刑罰――無刑無罪,在當代乃至今后可預見的時期內,刑罰都應當以自由刑為中心。凡不應當、不可能或不適合科處自由刑的實害行為則統統應退出刑法的領域,根本不需要對它們冠以犯罪的名稱或將他們在刑法中與犯罪相提并論。”
保安處分的興起是由兩個原因決定的,一方面死由于實施危害行為的無責任能力者、限制責任能力者盡管有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但因為無刑罰適應性,刑罰便對此無能為力;另一訪民啊是由于刑罰與生俱來的報復本性起不到預防犯罪和矯正犯罪的功效,即刑罰雖然發動了但達不到矯正改善的目的。上述刑罰的本身卻缺陷為保安處分的適用提供了合理的空間,“可以說,保安處分制度的發展之迅猛、影響之深遠、意義之重大,遠遠超過了現代刑法中其他任何制度”⑧,原因就是早安處分保衛社會與改善行為人并重的宗旨,有力地促進了世界刑法向文明、民主、人道的發展方向。我國刑事責任在形式和內容上均存在一定缺陷,司法機關偏愛動用刑罰,致使刑罰權過度膨脹,與當前世界范圍內興起的非刑罰化運動相比,可謂反應遲鈍。
(二)我國保安處分立法的可行性
我國既有的保安處分性措施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且在刑事實踐工作中形成了許多有價值的工作經驗,因此那種將現存的保安處分性措施完全廢除的觀點是不可取的,主張不加改變地繼承原有保安處分性措施的主張也是有問題的,理智的做法應當是在原有的保安處分性措施基礎上借鑒西方成熟的保安處分制度,深刻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制定一套科學的保安處分制度。
我國刑事責任多元化的理論和觀點已經深入人心,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運動方興未艾,刑罰經濟原則得以順利貫徹,追求刑法效益和司法公正已是民心所向、眾望所歸,保安處分的刑事立法化則是開啟刑法制度現代化神圣殿堂的金鑰匙。保安處分的刑事立法化是當下我國刑法革新以及依法治國的必由之路,也是我國刑法進一步自我完善的有利選擇,“在社會的價值觀方面的改變、在公正本身意義方面的改變,幾個世紀以來曾經是而且現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廣泛的法律變革的一個原因。”
三、 結語
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雙軌并行的優越性已經為許多西方國家所證實,逐漸成為刑事政策北京下刑事處置模式的主流。我國也應當抓住歷史機遇,總結以往的保安處分性措施的寶貴經驗,學習國外先進的保安處分制度體系,在刑法中建構保安處分制度。(作者單位:云南大學)
注解:
① [意大利]菲利:《犯罪社會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第142頁。
② 馬克昌:《刑罰通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759頁。
③ 趙秉志:《刑罰總論問題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6頁。
④ 韓忠漠:《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38頁。
⑤ [日]西原春夫:《刑法總論》,臺北:臺灣成文堂書局,1978年,第505頁。
“政府利益分析法”與“最密切聯系原則”都誕生于美國學者的理論著作中,并被運用到美國司法實踐中,隨后逐漸被世界其他各國熟悉采納。其中,“政府利益分析法”產生于柯里的著作《沖突法論文集》中的“政府利益分析說”,而“最密切聯系原則”最早由里斯在他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提出來。兩者對現代沖突法理論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一、相關概念的界定分析
(一)政府利益分析法如何界定
要界定政府利益分析法,先要弄清楚其基礎理論,即政府利益分析說。
政府利益分析說的創始人是美國著名法學家柯里。他認為,在每個州的法律背后都隱含著這個州的政府利益,而這種利益是通過適用其法律來實現的。因此,沖突法的核心問題實際上就在于如何調和或解決不同州之間的利益沖突。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州的法律發生沖突時,就必須了解和分析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精神,并在此基礎上確定何州利益應當讓位。
所以,政府利益分析法就是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應判斷沖突后面真正的利益沖突,對發生沖突的各國(州)法律的目的進行解釋。在對發生沖突的各州法律的目的進行解釋的基礎上,把政府利益沖突分為虛假沖突、真實沖突、無著落案件。
虛假沖突是僅有一個州具有“政府利益”,該州的法律應予適用。
真實沖突是至少有兩個以上的州對該糾紛具有政府利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形加以處理:其中具有“政府利益”的一州如為法院地,則該州法律應優先得到適用;如這些具有“政府利益”的州均非法院地,則適用其中與法院地法相同或相類似的那個州的法律。
無著落案件是無任何一州對糾紛具有“政府利益”。就此情形,原則上也應適用法院地法。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概念分析
最密切聯系原則也是在學說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此要分析其概念也要先搞清楚最密切聯系說。
最密切聯系說由里斯提出,將法律選擇與結果選擇有機結合,但它更注重對多種主客觀因素的考察和價值權衡。認為對涉外民事關系應綜合多方面的因素,適用與之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地方的法律。主張由法官依案件的具體情況認定最密切聯系地,使法律選擇更具有彈性或靈活性。他在美國《沖突法第二次重述》對最密切聯系原則作了比較完整的表述。
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某一涉外民事關系,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應適用的法律或選擇無效的情況下,法院在與該法律關系有聯系的國家中,選擇一個與該法律關系本質上有重大聯系、利害關系最為密切的國家的法律予以適用。
二、案例比較看二者如何選擇法律
在上述對政府利益分析法概念的闡述中不難看到,只有政府利益存在虛假沖突的情形下,分析其與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區別與聯系才是有意義的。因為如果是存在真實沖突或是無著落案件這兩種情形下,原則上都會適用法院地法。所以后兩種情況下研究與“法院地法說”似乎更有價值。當然,這也可以理解成政府利益分析法與最密切聯系原則的一個最重要的區別。下面我們就通過對兩個十分相似的案例分別運用兩種方法來決定法律選擇的比較來進一步認識兩者之間區別與聯系。
案例一:Tooker v. Lopez
該案Tooker和Lopez是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的同學,同為紐約州居民(住所地在該州)。Lopez開車帶著Tooker,從所在大學前住底特律(在密歇根州)度周末。途中,Lopez在超車時車子失控傾覆,Lopez和Tooker當場死亡。死前,Lopez的車子已在紐約州投保。Tooker的父親作為遺產管理人在紐約州法院對Lopez提訟。被告辯稱密歇根州的《乘客法規》(guest statute)應予適用,原告則認為應適用紐約州普通法的侵權規則。
該案是按照政府利益分析法來分析審理,決定選擇的法律的。具體如下:
紐約州的普通法:搭車者可以訴求車主賠償。該州該項立法旨在保護受害人(搭車者)利益,并促使車主謹慎行車以減少交通事故。從該項法律的目的分析,只要受害人住所地在本州,則案件就在其適用范圍之內,即紐約州具有“政府利益”。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紐約州,當屬此種情形。
密歇根州的《乘客法規》:除非車主故意加害或有重大過失,否則受害人不得訴求車主損害賠償。該項立法的目的在于:其一,阻止搭車者忘恩忘義之舉,保護車主的利益。其二,防止車主和搭車者合謀,騙取保險人的賠償。據此,只要車主或保險人為密歇根州居民,該項法律就將予以保護。本案車主和保險人均為紐約州居民,而非密歇根州居民。因此,密歇州對本案沒有“政府利益”。
最后處理結果是,本案只有紐約州有“政府利益”,屬于“虛假沖突”,因此,應適用紐約州的普通法規則,Lopez對Tooker負有侵權責任。
案例二:Babcock v. Jackson
1963年9月, (下轉第100頁)
(上接第98頁) 住所在紐約州的杰克遜夫婦邀請同住一城的巴布科克小姐一同驅車去加拿大做周末旅行。汽車由杰駕駛。當汽車到達加拿大安大略省時,汽車突然失控發生車禍,致使巴小姐嚴重受傷。回到紐約后,巴向法院提訟,要求杰賠償損失。
當時安大略省的法律規定,除以營利為目的運載乘客以外, 汽車的所有者或駕駛者對乘客因車禍造成的任何損失概不負責。但紐約州法規定, 被告在這種情況下應負賠償責任。
富德法官認為,該案雙方當事人Babcock 與Jackson:A.均為紐約州的居民;B.住所也均在紐約州;C.買汽車、辦理駕照和汽車保險均在紐約州;D.此次旅行的出發點和終點也在紐約。而加拿大安大略省僅為事故的發生地而且純屬偶然。因此,與安大略省相比,紐約與本案有更為密切的聯系,該案應適用紐約州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在該案的實際審理中,富德法官主要援用了最密切聯系方法,也吸收了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富德進行分析后指出,該案存在的是“虛假沖突”,只有紐約州有正當的利益。對于此,只能說是富德法官看到了政府利益分析方法解決問題的優勢所在,在運用利益分析方法的基礎上闡述他的最密切聯系原則的。該案仍被公認為是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的經典案例。
三、兩者之間關系的深層分析
通過第二部分兩個案例對比我們會發現,在案情基本一致,政府利益存在虛假沖突的情況下,運用政府利益分析法更為直接有效地選擇比較合理的法律,并且與最密切聯系原則原則相比,更加有說服力,更容易使公眾與執行法院信服。其實,在對第二個案例的理論討論中,不同學者是有不同觀點的。比如有人認為應用法律關系本座說,該也體現了利益分析的因素。而另有人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對法律關系本座說批判繼承基礎上更好的運用了政府利益的分析方法。還有人認為直接適用政府利益分析法就可以了。柯里教授就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毫無意義的,對法律選擇的確定幾乎是沒有幫助的。且在該案中,說的是運用的最密切聯系原則,但其實最終體現的是政府利益分析法的運用。
對此觀點,筆者持肯定態度。因為本人也感覺,雖然富德法官列舉了諸如當事人住所、車庫所在地、車輛駕駛許可證發放地以及保險地等一系列因素,但最終起決定性作用的還是將紐約州與安大略省政策利益分析進行的比較。也就是說假使不考慮其他因素,只對兩州利益沖突進行分析比較就能得出最后結論。
中圖分類號 R471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 1674-6805(2016)16-0087-02
doi:10.14033/ki.cfmr.2016.16.043
護理安全是指護士在實施護理的全過程中,嚴格遵循護理核心制度及操作規程,確保患者不因護理失誤或過失而使患者的機體組織、生理功能、心理健康受到損害,甚至發生殘疾或死亡。護理安全管理是運用技術、教育、管理三大對策,采取有效措施,把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把差錯事故減少到最低限度,防患意外,創造一個安全高效的護理環境,確保患者生命安全[1]。保障患者安全是醫療護理質量的核心,是醫院管理永恒的主題,是護理工作的重點,也是提高患者滿意度的主要指標。案例分析法是最生動、最形象、最直接的安全教育之一,通過定期開展案例分析討論,提高護理人員安全意識,減少護理差錯事故,提高護理工作質量,現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筆者所在醫院是一所二級綜合性醫院,全院護理人員113人,自2013年開始,每年定期開展案例分析討論,舉行護理安全教育培訓,以院內外醫療護理差錯的實例討論為借鑒,提高護理人員的安全意識,減少護理差錯及糾紛發生。
1.2 實施方法
1.2.1 案例收集方法 護理部部署由臨床各科室一名資深護理人員或護士長負責收集于網絡、報刊雜志、同行醫院及筆者所在醫院等近5年內發生的典型的醫療護理案例56例,時間為期3個月。
1.2.2 案例整理方法 護理部將收集的56例案例進行分類整理,整理出跌倒/墜床、管道脫落/拔出、給藥錯誤、操作失誤、發生壓瘡、藥物外滲、走失、自殺、猝死、燙傷/燒傷、運輸途中發生病情變化、責任心不強、識別患者錯誤、健康教育缺陷及服務態度不好引起的糾紛等15大類,根據案例資料及防范措施,進行分類整理,裝訂成冊,制作成PPT,并收藏保管。
1.2.3 案例教育方法 將整理好的案例資料,護理部每年定期開展案例分析討論,通過講授或幻燈片播放方法,針對性進行學習教育,使護理人員從中吸取經驗教訓,杜絕或防止差錯發生。同時,醫院及護理部還進行護理安全知識競賽和考試,強化護理人員安全意識,提高護理安全質量。
1.3 觀察指標與療效評價標準
(1)觀察比較護理人員安全意識、法律保護意識、執行查對制度、提高用藥安全、醫護或(護患)之間有效溝通、規范護理文書、臨床“危急值”報告、主動報告不良事件及護理工作質量等,每項評分為100分。(2)滿意度調查表,采用筆者所在醫院自制“患者滿意度調查表”,在患者出院前進行問卷調查,分為滿意、較滿意、不滿意三個標準,滿意率=(滿意例數+較滿意例數)/總例數×100%。
1.4 統計學處理
采用SPSS 18.0軟件對所得數據進行統計分析,計量資料用均數±標準差(x±s)表示,比較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以率(%)表示,比較采用字2檢驗。P
2 結果
2.1 案例分析法培訓前后護理人員的安全意識效果比較
案例分析法培訓前后進行比較,在全院護理人員113人中發放100份醫院自制的問卷表格,培訓前后收回有效問卷均為98份。通過案例分析法培訓后,護理人員安全意識、法律保護意識、嚴格執行查對制度、提高用藥安全、規范護理文書、臨床“危急值”報告、主動報告不良事件、護理工作質量及疾病健康宣教知識等都獲得明顯提高,比較差異均有統計學意義(P
2.2 案例分析培訓前后患者對醫院、護理人員滿意度比較
隨機抽取案例分析培訓前護理部發放給患者滿意度問卷調查表100份,與開展案例分析培訓后由護理部發放給患者填寫滿意度問卷調查表100份,進行比較,通過案例分析法培訓學習后,患者對對護理人員滿意度都獲得提高,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2.3 案例分析法實施前后護理不良事件主動報告率比較
案例分析法實施初期,存在報告問題少、分析少等情況。隨著案例分析法的開展和持續進行,使越來越多的“當事人”自愿走出來與大家共同分析“案發現場”的情景,剖析原因,從中獲得提醒和警鐘,安全意識得到強化。案例分析法實施前后護理不良事件主動報告率,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字2=30.635,P
3 討論
3.1 提高護理人員法律意識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對健康的要求越來越高,社會對護理工作的要求也越來越高,患者及家屬的法律意識明顯提高,導致醫療糾紛增多,要求經濟賠償和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增多。其次,護理人員的法律意識淡薄,只重視解決患者的健康問題,忽視潛在性的法律問題,導致醫療糾紛增多。通過開展案例分析討論,以院內外護理差錯為實例討論作為借鑒,使護理人員充分認識到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所消耗的時間、精力、財力,以及糾紛對個人、科室及醫院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上造成的損失,給醫院及醫護人員帶來的壓力[2]。因此,護士在工作中自覺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工作中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責任意識增強。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根據護理級別,按時巡視病房,對小兒、躁動、昏迷、老年患者,嚴防墜床、燙傷、跌傷、壓瘡等,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確保患者安全。同時,加強業務學習,不斷提高自己的業務能力及綜合素質,與同事團結協作、互相督促、互相提醒,發揮團隊的協作精神,共同做好患者的治療及護理,提高工作質量。
3.2 提高護理人員安全意識,減少護理差錯發生率
護理安全是護理工作的基礎,護理安全是關系到護理質量、患者的康復、醫院的信譽及發展。通過定期開展案例分析討論,對容易發生護理缺陷與差錯的工作環節進行分析討論,強化全院護理人員的安全意識,增強工作責任心,做到警鐘長鳴[3]。護理人員在護理實踐中,自覺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嚴格執行查對制度,與患者及家屬進行有效地溝通,將護理操作中存在的高風險因素、潛在的危險及防范措施告訴患者,與患者達到共識,使高風險因素在護士和患者間明朗化[4],護患之間的有效溝通是降低護患矛盾和糾紛的重要措施。同時,通過案例分析討論,增加護理人員的防范意識,在護理實踐中,嚴格執行查對制度,建立使用“腕帶”作為識別患者的標志,在核查患者身份時,使用兩種以上的方法,讓患者主動說出自己的名字,保證治療用藥護理對象的準確性,徹底消除患者識別錯誤發生。
3.3 提高患者對護理工作的滿意度
護理安全是護理管理的重要內容,是保證患者得到良好的護理和優質護理服務工作的開展,是提高患者滿意度的主要指標。通過開展案例分析討論和舉行護理安全教育培訓,使護理人員從中吸取教訓和經驗,對患者增加理解,學會換位思考。在患者入院時,護士熱情主動接待患者及家屬,介紹醫院環境、責任護士、主管醫師及相關規章制度等,使患者感到親切安全。在進行治療過程中,給予同情、理解、安慰及鼓勵,使患者克服悲觀情緒,樹立戰勝疾病的信心和勇氣[5]。護士對患者的關心和愛護,增加對護士的信任和理解,積極地配合治療及護理,提高工作質量,提高患者對護理工作的滿意度[6]。
綜上所述,護理安全管理直接影響到醫院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影響到護理人員自身安全和患者身心健康,影響到醫院的正常運行。出現護理糾紛主要源于疏于安全管理和法律意識淡薄,通過開展案例分析討論,強化護理人員的安全意識,在護理實踐中學用法律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嚴格執行查對制度,與患者進行有效溝通。學會換位思考,改善服務態度,以優質服務態度和嚴謹的工作作風,贏得患者的信任和理解,減少護理差錯事故及糾紛發生。
參與文獻
[1]張淑卿.案例分析法在護理安全管理中的應用[J].護士進修雜志,2009,24(17):1559-1560.
[2]金麗萍,寧永金,何雅娟.案例分析法在低年資護士評判性思維能力培養中的應用[J].中華護理雜志,2011,46(9):852-853.
[3]尹建華,郝建春,楊歡,等.案例分析法在護理安全管理中的應用[J].護理管理雜志,2014,14(1):60-61.
[4]葛學娣,李冰,凌霞,等.住院患者護理安全影響因素的調查[J].護理雜志,2011,28(2B):24-26.
不能被現代法權系統承認。各國安樂死立法主要體現了第二種安樂死合法性。第一種安樂死合法性容易被遺忘和忽視;
第二種安樂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廣泛的誤解:第三種安樂死合法性則是誤解的產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維度。
【關鍵詞】安樂死;合法性;合法化;死的權利;安樂死立法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0041—06
the 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on euthanasia leganty.liu ze-gang. the southwest unwe~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precondition the study of legality to legitimization in euthanasia’s research.in the log—
ical way,there are three probable connotations in the study of euthanasia legality:euthanasia does not transgress;practic—
ing euthanasia in accordance with law;euthanasia is a right. i e paper points out the first and third kind of connotations
have not been acknowledged by the modem legal right system. i e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in the wodd are the embodi—
ment of the second kind of connotation. meanwhile, the first kind of connotation is buried in oblivion. and the second
kind sufers wide misinterpretatio[:請記住我站域名/]n.the third kind of study has been become the ofspring of mis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legal dimensionality. i e paper distinguishes itself the three probable study ways in legalit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cur—
rently confused researches.
【key words】euthanasia,legality,legitimization,right of death,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一
、安樂死“合法性”的界定
“合法性”是一個容易遭到濫用的概念。我們可
以通過以下步驟厘清其基本涵義。首先,要區分“合
法”概念有兩個使用領域。一種是在政治哲學或社
會理論等領域。此時的“合法”主要涉及統治正當性
問題。如馬克斯·韋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貝馬斯的
晚期資本主義“合法化危機”分析。“合法”的另一種
用法則局限于法律范圍,僅涉及對行動或規定的法
律評價問題。哈貝馬斯經常使用的legitimit~it和le—
galitat兩個概念都可以譯為合法性,但legitimit~it可
以將法律本身也作為評價對象,legalitat的意思則僅
限于以現行法律為標準來衡量一個規定或一個行
為。①這兩個詞分別對應于英語中的legitimate和
legal。很明顯,legalitat和legal才是安樂死法律問題
涉及的合法概念。也就是說,“安樂死合法性”并不
涉及統治正當性的評價問題,只涉及法律評價問題。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規定”,也包括
“不違反法律”。“合法”、“合法的”與“合法性”三個
概念是緊密相關的。前兩個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
提。當我們對一種行為做出“合法”或“是合法的”的
評價時,這一行為便具有了“合法性”。《現代漢語詞
典》“合法”被解釋為“符合法律規定”。②這一界定明
顯過于粗泛。③它遺漏了“合法”概念另一層很重要
[作者簡介]劉澤剛(1974一),男,漢族,湖北鄖縣人,法學碩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講師。研究方向:權利哲學、憲法學。
tel+86一l5922912027;emaihstevenlzg@126.tom.
①
②
③
【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童世駿譯,三聯書店20__年版,第38頁,譯者注。
《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__年增補本,第507頁。
《牛津法律大辭典》界定“合法的(1ega1)”為:“法定的、依照法律的、與法律相一致的或不違反法律的”。參見《牛津法律大辭
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531頁。《牛津現代法律用語詞典》界定legal:“是最寬泛的術語,意思是(1)法律的,或
屬于法律的.在法律范圍內。或者(2)由法律確定、允許或法律不禁止的。”參見bryan a.garner:《牛津現代法律用語詞典》,
法律出版社.20o3年版.第515頁。
· 42 ·
的含義:“不違反法律”。“合法”邏輯上可置換為“不
違法”。不違法有兩種可能:一是法律的,且符合法
律規定:二是非法律的。不受法律規則調整的。有些
事情或行為與法律無關,所以不可能違反法律。當
從法律規則角度對這些事情或行為進行評價時,我
們當然也可以說它們不違法,從而是合法的。這是
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法治”本來就不是指所有
事務都必須由法律規范調整。相反,在法治理念中,
有很多事務是不能通過立法的方式加以調整和改變
的。否則就可能造成對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侵害。因
此,除了符合法律的合法性外,還存在著非法律的合
法性。
最后,“合法性”分析是“合法化”研究的前提。許
多論者都對“安樂死合法化”存在想當然的理解,并
在這種非反思的基礎上展開研究。也有一些研究對
“合法化”進行了界定,但卻失之寬泛。如有學者指
出:合法性與合法化是一對相伴生的概念,合法性的
核心要旨是“由于被判斷或被相信符合某種規則而
被承認或被接受”。與此相應,合法化是指“顯示證明
或宣稱是合法的,適當的或正當的,以獲得承認或授
權”。①對法律研究而言,這種界定并不充分。合法化
與合法性都與規則緊密相關。但它們與既定規則的
關系類型卻是 不同的。合法性的標準是內含于既定
規則的。合法化的標準則不能由既定規則完全提供。
對本文而言,這種規則當然特指法律規則。在法律
領域,我們可以說合法性是合法化的結果。但這種
說法并不嚴密。并不是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
化過程賦予。事實上有很多合法性對法律體系而言
幾乎是先天的。比如說,嚴格意義上的基本人權和
自由并不需要通過立法程序認可便具有合法性。還
有一些合法性是由其“非法律性”帶來的。從法律過
程看,“合法化”是將不合法的變為合法的。這種轉
變實現最常見的情況是被授權的立法機關通過一定
的程序制定、修改、廢止某些規則,從而改變原有的
權利、義務配置狀況。因此,法律視野中的“合法化”
與立法緊密相關。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賦
予。這里有必要重提“法律”與“立法”的區分。自然法
傳統和哈耶克都看重“法律”對“立法”的限制作用。
即便不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法律”與“立法”的區別,
二者的差異也是容易把握的。“法律不禁止”并不等
于“立法不禁止”。如果把二者等同看待.在技術和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規范上都會面臨極大的困境。技術上,人類生活如
此豐富多彩、富于變化,任何立法都很難對奔騰的生
活之流做出完備的區分和限定。在規范層面,過度
立法可能侵害人的自由和權利.甚至影響經濟和社
會的發展。由此我們得知,合法性并不一定經由合
法化過程獲取,更不一定由立法賦予。另外,新的合
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賦予,是合法化的成果。但在合
法化實踐之前卻必須進行充分的合法性研究。否則,
合法化就只能是盲目和不負責任的。
二、“安樂死合法性”的三種可能
由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安樂死合法性”可
能具有的幾種涵義:
(一)安樂死不違法
這種意義上的安樂死合法性很容易被人們忽視
和遺忘。雖然法律在現代社會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
位。但法律并非萬能。在我們的生活中的確有很多
事情是法律不調整或不能調整的。這些事情因此就
具有了非法律意義上的合法性。“法不禁止即自由”
說的就是這個意思。但安樂死是可以不由法律調整
的事務嗎?
我們可以從法律對自殺的態度中獲得某種啟
示。
從歷史角度看.古代法律與現代法律對自殺的
態度是截然不同的。古代君主的生殺大權是絕對和
專屬的.其主要內容是“使人死.讓人活”。這種權力
行使的高峰與典型意象表現為公開執行的死刑儀
式。由于自殺篡奪了專屬于君主的殺戮大權,因此
在很長一段時間里.許多歐洲國家都將其視為一種
犯罪。這種“使人死,讓人活”的權力被替換為針對
人1:3、針對活人生命的現代權力。現代權力越來越
沒有致人于死地的意愿:反而越來越有意愿干預人
們如何生活。為了提高生命價值,權力嚴密控制事
故、偶然與缺陷。對這種新型權力而言,死亡不僅是
生命的結束,也是權力與法律的界限和終止。②作為
這一轉變的一個結果,文明國家陸續不再將自殺視
為犯罪。即便以保守著稱的英國也在1961年《自殺
法》中不再將自殺視為犯罪。自殺也因此處于權力、
法律和權利的范圍之外, 自殺在現代獲得了非法律
性,進而具有了某種合法性。
自殺在道德上的合法性仍是可疑的。但作為一
① 高丙中:《社會團體的合法性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20o0年第2期。
② 【法】米歇爾·福柯:《必須保衛社會》,錢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頁。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l期)
種私己事務. 自殺的確獲得了法律不禁止意義上的
合法性。安樂死是否也可能走同樣的合法化道路呢?
只要我們注意到安樂死與自殺在行為結構上的明顯
不同就會得出否定的答案。自殺在本質上不涉及他
者。而安樂死從邏輯上來說是無法獨自完成的行動,
而是需要干涉和協助的。無論這伸出援手者是政府、
社會團體、醫療機構、還是有資格的個人。也許有人
會說.安樂死不一定需要協助,只有醫生協助自殺
(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才需要醫方的協助。目前
的研究文獻大多將安樂死與醫生協助自殺明確區
分。但二者真的有本質差異嗎?一般將醫生提供死
亡手段的情形歸為醫生協助自殺;將醫生根據病人
有效請求撤除或停止維持生命的手段歸為主動自愿
安樂死。它們的共同點在于:兩者都是作為病人請
求協助死亡的結果而發生:兩者都有效的引起了死
亡:兩者都具有醫生和病人一起行動造成死亡的特
征。從行動結構的角度來看,二者并無重大的道德
差別。①立法實踐也支持了這種觀點。《比利時安樂
死法》第二條規定“安樂死應該定義為在被實施安樂
死的人的請求下,由其他人來有目的地終結請求人
生命的行為”。②
從與自殺的對比中我們得知安樂死絕非病人私
己的事務。因為它不能由病人獨自完成。那么它是
醫生和病人之間的事務嗎?有論者認為“根據自愿
安樂死成立的四個要件來看.安樂死實際上是醫生
與病人之間的一個協議.即病人同意讓醫生實施安
樂死,這樣,我們可以說,安樂死事件基本上是一個
私人事件.就是兩個私主體基于某個契約而完成某
件事。”③這一結論的得出需要很多前提支撐。只要
是協議.就存在正當與否的問題.就涉及規范。就不
再是一個“行為”而是“行動”。而“私人”其實也是國
家一社會區分下的規范概念.絕非自明的事實。如果
無須涉及法律規則。那么安樂死將獲得與自殺相同
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但把安樂死看作病人與醫生間
的私人事件必須假定一個非常強硬的前提:人有一
種完整的對自己生命的處置權。也就是說人不僅有
生命權(fight to life),也有“死的權利”(fight to die)。
唯有如此.病人才有權與醫生對自己的死亡事宜達
· 43 ·
成協議。但死的權利現在仍是待討論的主題。退一
步說.人雖有生命權.但卻不一定擁有對生命的所有
權。基督教就不認為人有權處置自己的生命。在法
哲學領域.康德認為天賦的權利只有一種.就是獨立
于他人意志強制的自由。人作為法權的主體.是他
自己的主人.但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此不能隨意
處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體。④基督教的立場和康德
的觀點雖不足為安樂死權利問題的最后依據.但它
們至少能提醒我們注意死的權 利是極具爭議的話
題。我們不能想當然的把死的權利作為前提得出安
樂死是病人和醫生問的私人事務的結論。
從法律實踐來看. 目前尚無任何國家將安樂死
視為法律無涉的事務。大部分國家都認為安樂死人
命關天.應加以嚴格控制。除了少數通過立法將安
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外,大多數國家都將實施安樂死
和協助自殺的醫生行為視為謀殺加以刑事責任追
究。這種做法的理由在于安樂死的確不同于自殺,
如果法律不對其進行規范將嚴重危及人的生命權。
關于這一點已有許多研究涉及。本文不再贅述。由
此我們得知.安樂死不違法這種意義上的合法性僅
在邏輯上成立.在現實中是不能實現的。
(二)依法律施行安樂死
從立法實例看.當前所謂安樂死立法賦予安樂
死的合法性正是“依法律施行安樂死”。但這種意義
上的安樂死合法性很容易遭到誤解。因此我們有必
要結合法律條文對其法律性質進行深人探討。
20__年4月10日.荷蘭國會參議院以46票贊
成、28票反對的壓倒多數票表決通過2o00—20__年
第137號議會文件。這份名為《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
助自殺(程序審查)法》的文件其實包含如下幾個部
分:《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查》以及《刑
法》和《殯葬法》的相關修正案。⑤這些規則共同構成
了所謂的荷蘭安樂死立法。荷蘭也因此被很多人稱
作世界上第一個在法律上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同時,荷蘭《刑法》也做出了相應修改,最值得關注的
是第293條的變動:“1.應他人的表示和真誠的請求
而終止他人生命的人,將被判處l2年以下的監禁或
第5類罰金。2.違反上述第1款規定的應受懲罰,除
① 【美】德沃金、弗雷、博克著,翟曉梅、邱仁宗譯,《安樂死和醫生協助自殺》,遼寧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36頁。
② 倪正茂、李惠、楊彤丹:《安樂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183頁。
③ 參見劉三木:“安樂死的合法性問題初探”,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2期。
④ 朱高正:《朱高正講康德》,北京大學出版社20__版,第93頁。
⑤ 本文引用的荷蘭《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查)法》和《比利時安樂死法》條文均出自倪正茂、李惠、楊彤丹:《安樂
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版,附錄譯文。以下引用這兩個法律的條文不再個別注明。
· 44 ·
非是醫生根據《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
查)法》第2條履行了適當關心要求并且根據《殯葬
法》第7條第2款通知了地方驗尸官所實施的行
為。”20__年5月28日比利時議會步荷蘭后塵,也
通過了《比利時安樂死法》。
安樂死在荷蘭、比利時等國通過立法“合法化”
了。這種合法化帶來的安樂死“合法性”至少包括以
下兩個方面:首先,對醫務人員而言,其終止病人生
命的行為只要是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
序進行的就具有合法性,從而不構成犯罪。安樂死
合法化帶來的合法性的這一方面內容非常清晰且不
易造成誤解。荷蘭《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
序審查)法》開篇便對此進行了說明:“這一法律是為
遵守了法定適當關心要求的醫生應病人要求終止其
生命或協助其自殺創造免于刑事責任的條件,以及
提供法定公告和審查程序”。自殺已經不是犯罪,但
協助自殺卻是犯罪。這是各國立法通例。在大多數
國家,醫務人員協助病人完成安樂死仍然要被作為
謀殺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從罪到非罪的轉變其實正
是荷蘭等國安樂死立法的核心內容。安樂死合法化
涉及的法律理由在不同法律體系中有不同表現。大
陸法系國家通常表現為“違法阻卻事由”規則。英美
法系國家主要表現為“合法抗辯事由”規則。①這兩
種規則的實質都是根據一定事由,對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或形式特征的行為的違法性加以排除。
相比之下,病人安樂死行動的合法性卻極易引起
誤解。嚴格來講,在現行安樂死立法中,安樂死病患的
行動仍然不具有符合法律規定意義上的合法性。
首先,從主體角度來看,在現存安樂死立法中,
尋求安樂死的病人根本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如荷
蘭《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查)法》“第
一章定義”的第一條中界定了該法律涉及的各方當
事人。其中包括部長、醫生、會診醫生、治療提供者、
委員會和地方檢察官。居然沒有包括對申請者或病
人的界定。也就是說病人或安樂死申請者在整個安
樂死申請、審查、實施、監督的過程并沒有獨立地位。
其次,從調整對象來看,尋求安樂死的病人的行
為根本就不是安樂死立法的調整對象。依照該法規
定,只有盡到“適當關心”的安樂死才可能獲得合法
認定。“適當關心”的構成要件也因此成為該法的核心
內容。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293條第2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款中涉及的適當關心要求是指醫生.a.確信病人提出
的要求是自愿并經慎重考慮的.b.確信病人的痛苦是
持續性的、無法忍受的ic.已經告知病人其所處的困
境以及其以后的前景;d.病人也確信沒有其他合理方
案用以解決其所處的困境:e.至少已經和一名獨立醫
生會診過.該醫生診斷過該病人并且書面簽署有關適
當關心要求(中所涉及的)的意見,并且£經適當關
心,終止病人生命或者協助病人自殺。”
盡到“適當關心要求”是安樂死合法的前提。但
需要強調的是,病人并非獨立的安樂死申請人。病
人的安樂死請求并不針對官方提出.而是向醫生提
出。醫生在只須取得另一名獨立醫生書面簽署的已
盡到適當關心的意見后,便可施行安樂死。無須等
候地方審查委員會的同意。地方審查委員會的主要
職責在于根據該法第8條規定對醫生施行安樂死的
行為是否履行了適當關心要求進行審查。如果醫生
已經履行適當關心要求,應對醫生行為做出合法評
價。委員會如果認為醫生違反了適當關心要求,則
應通知最高檢察院和地方保健檢察官。同時也應通
知提出審查申請的醫生。也就是說,地方審查委員
會根本就不對病人的請求進行審查,只對醫生施行
安樂死和協助自殺的行為進行審查。這部法律并 沒
有提供官方認可的安樂死申請渠道。提出申請的人
是醫生,申請的事項是請求地方審查委員會對醫生
實施的安樂死和協助自殺行為是否履行了法律規定
的適當關心要求進行審查。
如果有了這種理解,我們就不會認為以下規定
是怪異的了。該法規定醫生必須“確信病人提出的
要求是自愿并經慎重考慮的”。“自愿”和“慎重考慮”
這些病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都由醫生加以確定。醫生
還須“確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續性的、無法忍受的”。
這種要求更是將醫生的專家意見凌駕于病人的主觀
病痛之上。當然,第1款同時規定“病人也確信沒有
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決其所處的困境”。但就這部
法律調整的對象而言。尋求安樂死的病人只是配角。
他們的這種意思表示也僅是一種證言而已。
《比利時安樂死法》的規定幾乎相同。但其“預先
指示”的規定很容易引起人們的誤解。所以有必要重
點分析一下。所謂“預先指示”是指達到法定成年年
齡且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成年人可以預
先起草一份指示來指定一位醫生實施安樂死。這一
① 關于“違法阻卻事由”和“合法抗辯事由”在安樂死中的運用問題已被國內學者廣泛討論。本文不再贅述。可參見魏東、肖敏:
“安樂死合法化: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議”,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__年第3期。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制度主要是為可能失去清醒意識的病人準備的。具
有清醒意識的病人可以自行表達安樂死意愿。失去
清醒意識的病人則可以憑借在意識清醒時起草的預
先指示,而合法地被醫生實施安樂死。當然,這種合
法性是需要事后通過嚴格程序加以認定的。在認定
過程中。醫生的行為才是審查的中心事項。病人的
預先指示僅僅是證明醫生行為合法的一份書面證據
而已。病人并沒有因為預先指示制度取得在安樂死
立法中的獨立地位。
最后。從調整結果來看,在目前的安樂死立法
中。尋求安樂死的病人的行動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規
定意義上的合法性。如果非要說病人的安樂死行動
有某種合法性的話,那這種合法性也只是一種類似
自殺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也就是說,法律將病人尋
求安樂死的行動等同于自殺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說,
這種處理方式是存在問題的。因為自殺與安樂死存
在著很大的差異。在法律上有必要對二者進行嚴格
區分。但法律在此時采取了一種回避策略。通過立
法將本來完整的,包含醫生和病患雙方合作的安樂
死行動一剖為二。對其中病人的行動不予調整,只
調整醫生的行動。對符合某些條件并按相應程序執
行的醫生行動網開一面。賦予這些醫生行為以嚴格
限定的合法性。
許多人沒有認真研習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
立法,而是望文生義,認定在荷蘭等國病人已經可以
申請安樂死,并由政府介入監督執行。更多的研究
者根本就沒有深究荷蘭等國安樂死合法化到底給安
樂死帶來了何種合法性,便匆忙將筆鋒轉向荷蘭獨
特的民族文化、醫療保障機制、醫患關系等促使荷蘭
安樂死合法化實現的因素分析上。在此基礎上對比
我國國情給出我國目前能否實行安樂死合法化的理
由。這是目前安樂死合法化研究的主流樣式。無疑,
這種研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因為我們沒有認真分
析過目的就費勁地討論達到目的的路徑。為了設計
出一套切實可行的安樂死實施監督體系,荷蘭已經
為之努力2o余年。即便已經通過立法,這套體制是
否切實可行仍需未來時日加以檢驗。我們沒有理由
不認真學習、借鑒荷蘭等國的經驗和教訓。對法學
而言.認真研究這些國家的安樂死立法帶來的安樂
死合法性的法律本質,無疑是當前最重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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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這個基礎上進行的安樂死合法化研究才會是
有的放矢的。
(三)安樂死是一種權利
出于對荷蘭等國安樂死立法帶來的合法性的誤
解,許多人錯誤地認定安樂死已經在這些國家獲得
了一般的法律正當性。甚至有人認為這些國家已經
賦予患者一種死的權利。然而。這只是一些人的主
觀臆想而已。目前根本不存在這種安樂死合法性實
現的可能性。在此我們有必要梳理一下安樂死權利
訴求的類型。
首先。消極安樂死不必通過死的權利實現。消極
安樂死從根本上說可以通過個人自決權(self-de.
termination)得以實現。在醫療領域,這種個人自決
權的典型表現就是患者選擇是否治療和如何治療的
權利。通過這種醫療措施自決權的實行。患者可以
比較順利地回避安樂死權利爭議從而實現安樂死。
20__年3月.一位化名為b的女士獲得英國高等法
院的肯定判決,以被動安樂死的方式結束了自己的
生命。b女士頸部以下癱瘓,只能靠呼吸機維持生
命。她并未尋求“死的權利”而是求助從個人自決權
衍生出來的病人拒絕醫療措施的權利(refusal of
treatment)。在醫生關掉了呼吸機后平靜地結束了自
己的生命。另外,20__年在美國引起軒然大波的
terri schiavo案法院判決撤除鼻胃管的依據也是
terri schiavo在意識清醒時曾明確表示不愿通過人
工手段維持生命。這個案例其實也是醫療措施自決
權的表現。①
其次,非自愿安樂死涉及不能形成和表達自己
意愿的患者應否繼續存活的問題,從法律角度看實
質上是“無理性者”的權利問題。喪失清醒意志的人
如何行使權利的問題涉及對權利性質的根本認識。
②從實踐層面看,惟有自愿安樂死的權利被承認,非
自愿安樂死的要求才有被嚴肅討論和接受的可能
性。當今世界各國安樂死運動的主要目標都在于使
自愿安樂死“合法化”。而所謂“死的權利”首先就是
指神智清醒的不治之癥晚期病人選擇何時、以何種
方式結束生命的權利。即自愿安樂死的權利。即便
是這種基本意義上的“死的權利”在現代法律體系中
也是不具備合法性的。
只要不對“權利”概念進行擴充性的濫用。我們
① 倪正茂、李惠、楊彤丹:《安樂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9頁,第1頁。
② 西方法學界關于權利性質有兩派意見:一派強調意志,一派強調利益。非自愿安樂死的權利問題必然涉及權利利益論和意
志論的爭議。關于權利利益論和意志論的介紹可參見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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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得不承認荷蘭等國安樂死立法其實并未賦予任
何人(無論是病人或醫生)一種新型的死的權利或實
施安樂死的權利。這些法律都只是規定了一系列嚴
格的申請、審查和執行程序。凡是按此種程序實施
的醫生協助自殺或 安樂死都能免于刑事責任追究。
這些規定更多地與刑法“違法性阻卻事由”相關,與
法律權利并無多大關系。這里僅僅涉及政府的某種
特許和恩惠,即(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對某種行
動不予刑事責任追究的恩惠。其實只要認清這些立
法的刑事規則指向,就很容易理解這一點。埃米爾·
涂爾于曾在《社會分工論》中做出過一個著名的分
類.即將法律分為壓制性法(repressive law)與恢復
性法(restitutive law)。前者與社會的機械團結對應,
后者與社會的有機團結對應。壓制性法與恢復性法
的區別首先在于不同的制裁方式:壓制性法的制裁
方式是懲罰;恢復性法的制裁方式則并非懲罰,而是
通過賠償將破壞的社會秩序恢復到正常狀態。刑法
是典型的壓制性法,而民法、商法、程序法、行政法與
憲法則屬于恢復性法。其次,恢復性法創設了一系
列權利義務關系,其一切制裁都只是在權利創設之
后才具有意義:而壓制性法中的制裁并不必然伴隨
著權利的創設。①很明顯,荷、比等國的安樂死立法
從根本上是壓制型的刑法規范。其中并沒有設立新
型的權利
這里有一個需要澄清的問題。我們固然可以說
“法不禁止即自由”。但這句話其實并不像表面上那
么簡單自明。關鍵是要弄清楚這里的“法”和“自由”
是在何種意義上說的。如果我們將自由作非法權的
道德理解,而將“法”作實證理解,那么有時法禁止的
也可能是自由。一種“惡法”禁止了人的根本自由并
不影響這種自由仍是自由。我們更不能進一步過度
推理認為“法不禁止即權利”。只有那些受強制力保
護的自由才稱得上法律權利。從純粹經驗的角度看,
我們每個人都有躲在安靜的角落里自殺的“自由”。
但我們不能說一個人有自殺的(法律)權利。因為這
種所謂的“自殺權利”是根本得不到公權力的保護和
救濟的。而“無救濟就無權利”是判斷一種權利是否
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權利的重要依據。前面我們分析
了目前安樂死立法中病人的尷尬境遇。病人當然也
可以尋求醫生的幫助,從而實現安樂死。但如果他
們的申請遭到醫生的拒絕.病人卻沒有通過訴訟贏
得醫生幫助的權利。由此我們可知,作為法律權利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的安樂死合法性在當下還不能被法權系統接受。
進一步說,即便今后人們果真有了死的權利。這
種權利的正當性也不應根源于法律。因為人如果真
有一種死的權利,我們有理由做出以下合理推測。
首先.這種權利一定是和生命權、自由權等權利并列
的基本權利。至少從對人的生存狀況的影響而言,
死的權利也應當與生命權等量齊觀。其次,如果真
有這種死的權利,那么它對于法律而言一定具有先
天性。也就是說,雖然死的權利也受法律保護,也是
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權利,但它的合法性并不由立法
賦予。相反,我們還必須依照這種死的權利對現行
法律進行評判。如果法律侵犯了死的權利,則是不
正當(不合法)的法律。也就是說,如果死的權利成
立.安樂死就獲得了一種超法律的、最強形態的合法
性。很明顯,這已經遠遠超出了法學研究的范圍。
三√l點結論
第一,安樂死合法化與合法性既有區別又緊密
聯系。實踐中,合法性往往由合法化過程帶來,但并
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化過程賦予。理論上
必須首先研究合法性特征。否則相關合法化只能是
盲目和不負責任的。
第二,安樂死合法性可能有三種情況:安樂死不
違法;依法律施行安樂死;安樂死是一種權利。分析
表明,第一種和第三種安樂死合法化尚不能被現代
法權系統承認。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立法主要
體現的是第二種安樂死合法性。
第三,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立法所帶來的安
樂死合法性是相當克制的。這種合法性僅限于依照
特定條件和程序施行安樂死或協助自殺的醫生的行
為。現有安樂死立法的核心內容是對醫生行為設立
免于刑事責任追究的條件,并設立相關機構對醫生
行為進行審查和評價。荷蘭、比利時等國并沒有通
過立法鼓勵施行安樂死。尋求安樂死的病人在安樂
死立法中毫無獨立地位。實施安樂死的醫生和對醫
生行為進行審查的相關機構才是安樂死法的主角。
第四,對我國安樂死法律研究而言,合法性分析
更應該是合法化分析的前導。否則安樂死法律研究
很容易流于盲目和空泛。當前,安樂死合法性研究
的重點應當是對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立法進行
1.知識產權法是調整在創造、使用、轉讓和保護智力成果或工商業標志過程中發生的社 會關系和法律規范的總稱。
2.著作權是著作權人對其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權人 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對象包括以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形成創作的作品。
3.民事主體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公民(自然法 人) 、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 人民事活動。
4.監護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 法律制度。
5.監護的職責是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 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其財產,被監護人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時, 向其交付財產并匯報賬目。
6.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有密切關系。法律義務包括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作為義務要 求人們必須依法做出一定行為。
分析: 1.黃花學畫三年,參加全國幼兒園繪畫比賽,獲獎金 5000 元,符合知識產權法,黃花的 畫屬于藝術作品,所以屬于著作權范疇,黃花的獎金 5000 元屬于依法享有財產權。 2.黃花 6 歲,屬于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黃花的父母是她的 監護人,可以對黃花的財產及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但是黃花的父母沒有處分其 財產的權利,在黃花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應像黃花交付這 5000 元獎金。 3.獎金是對黃花作品的一種肯定,是獎勵作者本人的,幼兒園作為一個教育機構,老師 作為一個教育者,教書育人是他們的義務,所以幼兒園及張老師均無權要獎金。
分析結論: 獎金應歸黃花所有,幼兒園、張老師及黃花父母均不應當得到獎金。
法學案例分析報告范文拓展:案例分析報告及其范本
(1)案例分析報告的基本結構
案例分析報告作為案例分析結果的書面表現形式,具有一定的學術性。一方面它是案例分析過程和結果的記錄,必須反映案例分析的邏輯關系和分析結果;另一方面作為一種學術體的正式書面文書,它又具有一定的規范格式要求和語言文字要求。這種格式的要求反映了案例分析的特點和邏輯分析線索;因此,案例分析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主要內容:標題、摘要、關鍵詞、案例概述、案例分析,其案例分析包括:背景理解、問題診斷與分析、對策與建議、結論。按照案例分析論文體的要求,其基本格式如下:
①標題
一般案例分析報告的標題可以沿用案例正文的標題,采取中性的寫法,以案例正文中的組織名稱作為主標題,以案例分析的主題內容為副標題,使讀者能夠從標題中看出案例發生在哪里,主要研究的內容。
②摘要。作為案例分析報告,要對案例分析的過程、基本分析框架、分析結論及案例分析的意義和作用進行概括性的闡述。
③關鍵詞。按照學術論文的規范與慣例,摘要后面需要提供3-5個關鍵詞。 ④案例概述。案例正文的編寫請對你選擇的案例進行簡要的概述(大約300-500字)。
⑤案例分析。這是案例分析報告的主體部分。按照案例分析的邏輯線索,案例分析的內容主要包括:背景理解、問題診斷與分析、對策與建議、結論。在案例分析中,各部分的內容絕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著緊密的邏輯關系。案例分析部分要與案例正文部分相互呼應,首先在背景理解部分對案例正文的基本內容、組織背景和特點、案例的事件及人物關系等信息應該有一個基本的理解和認識;在問題診斷部分,針對案例正文內容中所包含的問題進行研究分析,主要分析問題及產生問題的原因;在對策與建議部分,根據問題的診斷提出對應的解決辦法和對策,最后得出結論。各個部分之間都存在著相互鋪墊、遞進的關系,并相互包含了因果因素。整個案例分析部分需要對你的理解、問題診斷、對策與建議做出支持性解釋、理論支持及經驗借鑒等理由說明。
(2)案例分析報告書寫的準備與計劃
案例分析包括的書寫準備與計劃工作可以與案例正文編寫的準備和計劃同步進行。與案例正文編寫不同的是,案例分析報告是在案例分析討論交流的基礎上將討論交流的結果以書面的形式表達出來。所以,案例分析報告的資料和素材多數來自案例分析討論的原始記錄、原始資料查證、理論和經驗參考等。在案例分析報告撰寫計劃中,應該按照案例分析學習的基本步驟和過程,確定每個階段的工作目標和主要內容,并將工作落實到具體的人。同時在每個階段要對該階段的工作進行小結,并安排下一步工作。
(3)案例分析報告的起草與修改
而被告辯稱,被告并非加害人,不存在加害行為,陸某是因病死亡,原告要求適用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
案件的主審法官認為,本案中原告確認了被告沒有實施過具體的加害行為,也即被告無侵權行為,同時,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的培訓行為于陸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顧在既無請求權基礎又無損害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從而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就在于本案能否使用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公平責任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本案的情況,本案難以適用并無異議。但是,侵權責任法第24條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還有很大的討論的空間。本文擬結合本案,對公平責任的適用作一簡單的探討。
公平責任,在中國和西方法律均有體現,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開風氣之先,為世界上首部規定公平責任的法典。[①]此后,世界各國的法律都確定了公平責任。具體而言,類似的規定主要見于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1310條,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829條[②],1911年《瑞士債務法》第54條[③],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④],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第187條第3、4款[⑤]。分析以上各國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不難看出,這些規定主要適用于當行為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處于無意識狀態中或者處于因精神錯亂而不能自由決定意志狀態中時,實施了侵權行為,同時受害人又不能從對上述行為人負有監護責任的第三人那里獲得損害賠償時由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令以加害人的財產給予一定的賠償。這些國家立法中公平責任適用的范圍是特定的,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場合。公平責任的規定并不能作為一個一般條款普遍適用。
比較各國的立法也有不同于上述各國立法的情形,即不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將公平責任的規定作為一個一般條款納入法典。該種立法主要有兩例,一是1900年《德國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稿第752條的規定,[⑥]二是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⑦]第一種情況實際上并非成文法的規定而僅僅是一個立法的嘗試,然而該草案的規定受到了廣泛的批評,反對者認為,“該條文在法律上的含糊性達到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⑧],以公平為理由確定責任的承擔,而公平并不是一個內涵明確的法律概念,最終,立法并沒有采納這一規定。而《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在法院的實踐中,差不多沒有適用”。[⑨]而且,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沒有沿用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將公平責任作為一個一般條款納入立法的嘗試在各國均受到了不小的阻力。之所以如此,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公平的內容是曖昧的,公平雖然是法的基本價值,但其含義是極不確定的,自古以來學者們對公平的內涵外延都有不同的理解,這樣的不同層次違背了法律的確定性的原則;正是對公平的不同理解,公平的實現很多情況下需要法官在個案中進行平衡。然而“如果我們賦予法官以實行個別平衡的權力,那么我們必須要注意的是,這種權力的行使不應達到損害規范性制度的程度”[⑩]。若將公平責任作為一個一般條款普遍適用,那么公平責任的規定很可能使侵權責任法中的其他規定處于一個不確定的狀態。公平責任賦予法官巨大的裁量權可能因為法官的恣意而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
我國最早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見于《民法通則》第132條,《侵權責任法》第24條延續了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類似于上述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將公平責任上升為一般條款,公平責任作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與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共同構成侵權行歸責的三大原則。而《侵權責任法》24條基本延續了《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但也進行了一定的修正。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將后者“分擔責任”的規定修正為“分擔損失”。加上《侵權責任法》第24條在該法中所處的位置,可以看出《侵權責任法》不再將公平責任確定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而是一項損失分擔的規則。盡管如此,該法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是作為一個一般條款存在的,從而使公平責任具有廣泛的適用空間。公平責任某種意義上成為了一個兜底條款,在無法適用歸責原則讓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適用該條款讓雙方分擔損失。可以說,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已經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規定不相同。這樣規定的好處在于,可以最大限度的發揮侵權責任法的救濟的功能,通過個案的平衡最大限度的實現對對受害者的救濟和利益的保護,從而更好地實現公平的效果。但是,由于公平責任是作為一個一般條款存在的,其適用范圍較廣。同時該條文的規定,在受害人和行為人都沒有過錯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條文中用的詞語是“可以”而非“應當”這樣規定的弊端也顯而易見,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該條款成了最大的問題。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法理上的分析,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的適用條件應該包括一下幾點:
1、行為人沒有過錯,且排除無過錯責任的適用;且受害人也沒有過錯。
從公平責任的規定來看公平責任是在依歸責原則不能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依照公平的觀念由雙方分擔損失。因此,公平責任不能繞過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而逕行適用。在行為人有過錯或者可以推定行為有人有過錯的的場合,可以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時就不存在損失分擔的問題。公平責任的適用要求行為人沒有過錯,但是在法律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此時也要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從而也排除了公平責任的適用。
公平責任適用的另一條件是要求受害人也沒有過錯。對于因權益受到侵害而生的損害各國侵權法一般以受害人自己承擔為原則,加害人承擔為例外。只有基于特定的理由,才能像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11]在受害人存在過錯的場合,受害人理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由自己來承擔損失;此時,再要求無過錯的行為人去分擔損失不僅是沒有理由的,也與公平責任實現公平的本旨相違背。
2、須有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是指與人的意志有關、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人的活動。存在加害行為是適用公平責任的前提條件,這不僅僅是基于法理的分析,我國《侵權責任法》也明確了公平責任是在“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進行損失的分擔。行為依其表現形式不同可分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一般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作為侵害
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不作為一般是法定、約定、以及先前行為引起的等作為義務的違反。
侵權法中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是指是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之人的活動,不受意思支配、無意識的舉止動作則非屬行為,如夢中罵人、駕車時因中風肇事等。[12]但是筆者認為,適用公平責任時行為應該作廣義的理解。無意識的行為[13]也可能引起公平責任,如駕車時因中風肇事,此時如果符合公平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駕車時因中風肇事這種無意識的行為人應該與受害者分擔損失。這種無意識的行為引起公平責任,也在前文所述中《德國民法典》《臺灣民法典》的以及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3條的規定中得到體現。
同時,公平責任中的“行為”不僅包括行為人自己的行為,在行為人所有或管理的物件的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在符合公平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時也應該適用公平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85條、87條、88條關于物件損害責任的規定中,建筑物、構筑物等造成損失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公平責任應該是有適用的余地的。
無論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讓沒有過錯的行為人分擔損失的緣由在于,的確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因果關系的存在是行為人分擔損失的正當性基礎。[14]侵權法上確定因果關系的學說有許多種,“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15]等等不一而足。筆者認為適用公平責任時并不要求像成立侵權責任那樣嚴格的因果關系。因為此時只要求一方的損害與另一方的行為存在某種關聯即可,因此應當以條件說為已足。而不采用嚴格的相當因果關系說。
3、須造成的損失巨大。
只有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巨大,不適用公平責任可能給當事人帶來嚴重的不公平時才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其原因有三:①如果損害較輕受害人可能有能力承擔而不必要由雙方分擔損失,從節省訴訟成本的角度來說,也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的程序適用公平責任。?公平責任適用的潛在要件就在于如果不適用可能產生嚴重的不公平,而如果損害較輕,即使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也不會產生“嚴重的不公平”。?公平責任的適用也必須考慮在行為人行動自由的保護與受害者權利救濟之間做出平衡,只有在損失巨大時才可以犧牲行為人的行動自由而將法律的天平倒像受害人利益保護的一面。
當然要求損失巨大方可適用,但巨大的標準如何界定又屬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巨大”的界定不應該僅僅著眼于損失的絕對額度,而應該將損失的數額與受害者的經濟狀況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起來考量。
4、只適用于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中的直接損失
公平責任只能適用于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而且這種損失只能是直接損失。這種財產損失可能是因為財產受到損害而產生,也可能是人身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財產損失。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其原因在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本身難以確定,一般是要根據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衡量。而公平責任是在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與受害人分擔損失。同時,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除了撫慰受害者以外還包括懲戒侵權人,而懲戒顯然不是公平責任的意圖所在。此外,間接損失也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因為“間接損失賠償應以加害人具有較重的過錯程度為前提,而公平責任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不僅沒有較重的過錯,而且根本沒有過錯,所以公平責任也不適用于間接損害賠償”[16]行為人由于沒有過錯,因此損失分擔的范圍應該也是有限制的。要求沒有過錯的行為人與受害人一起分擔間接責任,有過于保護受害人而置行為人于不公平的地位之嫌。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了緊急避險人的補償責任,第33條規定了無意識的行為人的補償責任,以及第87條規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分析以上法條可知,以上法條中的“補償”二字,都暗含了在相關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理念,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的意旨,于24條規定的立法理念一脈相承。[17]有學者認為,公平責任應該限于上述三種情況下的適用。[18]從維護法律的穩定性,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的角度來說,筆者比較贊成這種觀點,但是在沒有《侵權責任法》或者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的情況下,筆者只能認為,上述條文是適用公平責任的類型化規定,但公平責任的適用不應該僅僅限于上述三種情況。
在本案中,由于行為和因果關系這一要件的缺失使得本案沒有適用公平責任的余地。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顯示,陸某的死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被告方并沒有加害行為,也就不存在“行為人”于“受害人”分擔損失的情形。同時,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或者沒有對陸某幾時采取救助措施等類似的行為,因此本案也排除過錯責任責任原則的適用。
[①] 該法第1編第6章之41-44條為公平責任的肇始性規定。依其規定,若遭受了精神錯亂者、癡呆者、七周歲以下的兒童的傷害,僅在不能就其監督人、父母的財產獲得賠償之時,受害人可以要求以加害人的財產賠償其直接損失。(張金海公平責任考辯)
[②] 該法第829條規定:“出于合理理由的賠償義務具有第823條至第826條所列舉的情形之一,而根據第827條,第828條的規定對所引起的損害可以不負責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監督義務的第三人要求賠償損害時,仍應當賠償損害,但可以根據情況,特別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合理要求賠償損害,而不剝奪其為維持適當生計或者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所必需的資金為限。
[③] 該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判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④] 該條第2款規定:“在負有監護義務之人不能賠償損害的情況下,法官得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條件判定致害人給予公平的賠償。”
[⑤] 該條第3、4款規定:“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款規定,于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⑥] 該條文第一款規定:“由于故意或過失不成立而在第746條至748條規定的情形中對其引起的損害不負責任者,在根據案件的情事尤其是當事人的狀況賠償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內,和不剝奪維持其適當的生計以及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所需要的金錢的限度內,仍然應當賠償”(張金海公平責任考辯)
[⑦] 該條規定:“依本法第403條至405條所規定之情形,加害人不應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財產狀況,令其賠償。”而該法第403條是一般條款,404條是高度危險來源所致損害的規定,405條是監護責任的規定。(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
[⑧]《損害賠償的減輕和公平責任》,嚴治譯,載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遍:《外國民法論文選》(校內用書),1984年版,第190頁。轉引自陳本寒《公平責任歸責原則的再探討——兼評我《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2期,第140頁
[⑨]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__,(2):138—139.
[⑩]【美】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 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11頁,轉引自陳本寒《公平責任歸責原則的再探討——兼評我《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2期,第140頁
[11]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11頁
[12]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88頁
[13] 民法學的角度上講,此處的“行為”應該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人為事件。
[14] 曹險峰 《論公平責任的適用》 法律科學 109頁。
[15] 參見楊立新主編《侵權責任法》第101頁
動因:“唯一正解”的內在驅動
“同案不同判”已經成為當下中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普遍現象。幾乎相同的案情,經過不同法院的審理,卻得出了迥異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結論。這一普遍現象已經逐漸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重視。有學者將同案不同判的長遠危害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是公眾對法院作為糾紛裁決和正義分配機構所擁有的實際能力的懷疑,是社會對司法公信力的深層焦慮;二是社會對國家通過司法維系和強化法律適用機制的統一性的政治能力的懷疑。在法學研究中,也有很多關于同案同判的理論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論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論是德沃金法律思想體系中比較獨特的一點,其基本含義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難案件在內,都應當有唯一正確的答案或者判決。根據傳統司法三段論的整體結構,作為大小前提的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是形成裁判結果的兩種主要依據。在案件事實相同的情況下,根據相同的法律規范,就應當得到唯一正解。這與同案同判有著內在一致性。
如果說在一般案件中同案能夠做到同判,那么在疑難案件中仍然能夠形成唯一正解就有些令人懷疑了。因為疑難案件本身就處于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無法“對接”的灰色領域,法律規范或者空白,或者存在漏洞,或者與公平正義嚴重違背。此時,疑難案件的解決應當是多樣的,唯一正解在此處受到了強烈質疑。這一點連德沃金自己也已經認識到,但德沃金仍然堅持這一觀點。這種堅持也是有其道理的,“如果一遇到疑難案件就沒有唯一正解,夸大法律的不確定,從而會違背法治的理想,也會給公民權利的保障帶來困難。德沃金正是從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則和政策出發,指出作為整體的法律要求體現基本的法律原則包括道德原則,這些原則和政策在法律規則缺失的時候可以作為解決疑難案件的鑰匙。”①
質疑:作為理想狀態的“同案同判”
在理論指向與司法實踐存在張力的時候,需要重新反思理論自身,對于同案同判也是如此。在理論上依存于唯一正解的同案同判是一種應然的理想狀態,它不同于司法實踐的實然運行狀態,只是一種宏觀的目標指向,這種宏觀目標也許永遠不可能在終極意義上實現。所以,“同案不同判”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事實在司法認知程度上有其固有的局限性,純粹客觀的事實無法完全認知,進而決定了并不存在相同的案件。“案件事實實際上是參與案件活動的司法人員、當事人、相關證人等各類人員對實際發生的案件進行逐步認知并經記憶、提取等心理活動的結果,案件事實的形成過程實際上是以人的認知活動為核心的內在的建構過程。”②經過各方參與者的心理活動,其認定的法律事實必然與原初的客觀事實有差異。在解釋過程中,法官必須要對法律事實和法律規范進行交互分析,將實然事實與應然規范相對比。因此,解釋事實和解釋法律就必然是一種“交互的詮釋”。③
其次,法律規范的缺陷進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難度。任何一國的法律體系都不是完美的。就法律漏洞來說,由于立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規范從制定之時起就有可能落后于社會現實的發展。在固定的法律規范與動態的社會情況之間的“縫隙”不斷增大,這種增大將來必然會通過司法案件反映在法律領域之中,此時就有可能出現需要對法律的漏洞進行補充的情形。同時,如果面對豐富的案件事實仍然固守靜態的法律規范,很可能使得法律所追求的正義訴求無法完成,甚至損害個案正義的實現,所以,在司法過程中對法律漏洞進行補充是相當必要的。④
姿態:同案同判的目標指向
司法中存在著一些固有的因素,決定了同案同判在終極意義上是無法實現的。但是,同案同判作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又具有相當的意義。普通民眾是通過個案中一個個具體的故事、糾紛和處理結果去感受法律、體會法律的。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則而無實實在在的個案公正,或者司法實踐中同案異判,傳遞給人們的就是些消極信息,法治原則就無法真正得到張揚,人們便無法通過前后一貫的案件信息,在頭腦中形成法律行為與結果的穩定預期。
因此,同案同判既有其重要意義,也有其操作困難,我們需要給這種雙面特征以準確的定位,區分兩種意義上的同案不同判:一種是,法官在盡力追求案件處理的確定性后,由于案件的基本情況、社會結構、社會特征和社會信息等因素而導致的不同處理,屬于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這種“不同”不會破壞司法應有的公正,故而是不可避免的;另外一種是,法官沒有履行努力追求案件處理的確定性、力求類似案件類似處理之義務,甚至刻意違反該義務時,就可能產生違背法治精神損害司法公正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這種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需要采取多種措施來盡力推動同案同判的實現。
首先,通過案例指導制度探索“同案不同判”的解決。案例指導制度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發揮“先例”的作用,通過具體案件的類比來實現同案同判。案例指導制度已經成為司法改革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內容,其核心內容是通過甄選案例所發揮的示范效用,統一相關案例的裁判結論。案例指導制度是目前最受關注的、解決“同案不同判”問題的制度探索。
其次,量刑規范化是刑事領域中實現同案同判的重要手段,其中量刑基準的確定更是如此。在司法實踐中,量刑方面的同案同判所出現的問題要遠遠多于定罪方面。在這種背景下,量刑的規范化逐漸成為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問題,而量刑基準及其確定則成為量刑規范化的關鍵因素。社會公眾在考察某一判決是否公正時,與理論研究者的關注點并不相同,前者關注量刑,后者則更關注定罪。量刑基準的確立有助于最大可能地實現同罪同罰,從而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⑤我國雖然沒有專門的量刑指導委員會從事這方面的事務,但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的司法機關,應當為下級法院提供這樣的標準。為法制的全國統一,為防止同樣情節犯罪的懸殊量刑提供技術保證,從而實現刑事審判的公正、公平與正義。⑥
第三,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地說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同案不同判的消極影響。法官在裁判中必然具有某種裁量的余地。判決從不說理向說理的轉變,不僅只是表現形式的改變,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趨勢。司法民主化要求判決必須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斷作出,為了使其最終的判決能被人接受,法官必須對其法律解釋予以闡明。⑦如果能夠對判決結果進行充分說理,那么,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就能夠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一方面,如果屬于“同案”,那么,借助于案例指導制度,當下案件的法官可以參考指導案例進行“同判”;另一方面,如果不屬于“同案”而作出不同裁判,那么,詳細的理由說明也可以闡釋不同案件之間的差異,從而緩解公眾的誤解或者曲解。當然,由于社會公眾并不完全具備相關的知識背景和思維結構,即使再充分的理由說明也不會被社會公眾完全理解,因此,判決說理在解決同案不同判問題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最后,運用各種法律方法確定案件事實與法律之間的涵攝關系,使得相同的案件對應相同的法律規范,從而實現同案同判。如果說前幾項努力主要是從制度建構的角度來實現同案同判,那么,法律方法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則是從提升法官自身素質、進而在事實與規范之間建立準確聯系的角度來排除同案不同判的因素。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和法律推理等。其中,法律解釋和法律論證都帶有比較強的主觀色彩,比較而言,法律推理則以邏輯規則為依據,是其中能夠規制自由裁量權的比較理想的方法。就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來說,法律推理中遇到的最大障礙是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往往導致法律適用的隨意性。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以使法律處于明確和有序的狀態。針對法條之間關系的誤讀是產生同案不同判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對此應加大法典的編撰力度,完備法典的體系結構,最大限度地減少法條之間的歧義與沖突。(作者單位:廣東茂名廣播電視大學)
注釋
①張杰:“論德沃金‘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3期,第48頁。
②陳增寶,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斷案的心理機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0頁。
③楊建軍:《法律事實的解釋》,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30頁。
④陳金釗等:《法律方法論研究》,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68~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