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10 09: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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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全年工作,述職如下:
首先,打鐵先要自身硬。作為一名管理者,必須加強內在修養,精通外部業務,自己利用工作和業余時間閱讀了大量書籍和上級行各項文件規章制度,學習了新知識,接受了新觀念,用心領會“細節決定成敗”,“企業執行力的精髓”,思考“企業文化”建設的長期性、基礎性、艱巨性和一旦建成它所帶來的巨大效益。我積極參加了銀行業資格認證考試,并以優異的成績通過了《銀行業基礎知識》、《個人理財》科目的考試,參加了市分行第四期網點負責人和支部書記培訓,并在12名學員中以優秀學員的身份畢業。
二、團隊的精神面貌積極向上,戰斗力凝聚力有了提升,服務態度、服務質量取得長足進步。
我在追求自己提高和進步的同時,思索著怎樣把企業文化建設的理念運用到工作中,我嘗試把儒家的仁愛思想引入工作。正如孔子所言,“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使員工從根本上樹立一種責任感和使命感,讓職工能自覺加強學習,加強修養。我致力于把分理處建設成為一個員工之間相互協作、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團結和睦的職工之家,實現員工個體和分理處集體的共同發展,對員工既嚴格管理又關心愛護。分理處楊世平的公公去世,我處沒有當班的全體員工在李行長和熊行長的帶領下前去慰問;劉典鳳的母親和田德鑫的公公生病住院,我們分理處的員工大家一起下班后送上鮮花表示慰問。分理處員工的精神面貌、日常工作和學習都是健康的積極向上的,特別是服務態度得到了很多客戶的好評。
在年月份支行組織的業務技能競賽中,我們分理處派出了3名職工攬括了所有參賽項目的80%的獎項,分理處的集體榮譽感得到大大的增強,字全體員工心中有著一個樸素的信念:“在巫山農行不給分理處抹黑,走出巫山不給巫山農行抹黑,走向社會不給農行抹黑,這是我們的責任。”
三、任他風吹雨打,始終保持存款在一個億以上。
今年的資本市場是瘋狂的,連街上的棒棒和老太婆都知道買股票,買基金,來錢快。一到新基金的發售,排著長龍到銀行取存款買基金,股市上甚至傳唱著《死了都不賣》和改了歌詞的《國歌》“錢進,錢進……”資本市場對銀行負債業務的沖擊可見一斑。再加上平湖分理處與分理處業務的合并,原先平湖分理處的客戶幾乎把到期的定期存款都取到了就近的信用社,對我們今年的存款沖擊真是雪上加霜。但是,我們還是改進服務爭存款,四處尋找關系挖存款,走訪低風險客戶要存款。所以,盡管定期儲蓄存款有所下降,但是對公存款上漲了700多萬,銀行卡存款上漲了1000多萬,低成本資金在總存款中的比例上漲了11個百分點。
四、積極配合個貸部,做大做強資產業務,主動防范信貸風險。
我們視資產業務為我們整個業務的生命線,只有最優質的信貸資產,才可能有我們最好的效益,否則一切的努力都是竹籃打水一場空。無論是市場的開拓,貸款的發放,貸款的催收,以及各項報表和數據的清理,我們分理處的每一個員工都給予最大的支持。配合個貸中心發放二期門市按揭貸款91萬,本人利用熟人關系貨幣清收次級貸款2萬元。
五、強力搏擊中間業務,取得前所未有的巨大成績。中間業務作為銀行業的3大支柱產業之一,具有高贏利性,
六、重視安全生產,合規經營,切實防范各種違規違法案件的發生。
在施行“仁愛”思想管理的同時,另一只手不忘記法律法規和內部各項規章制度正確執行的教育和學習,對職工進行正確的引導,防止道德風險,認真執行排查制度,鼓勵職工加強學習,提高素質,考取各類證書,在我任期內無一例案件和重大差錯事故的發生,在市分行的內控檢查過程中受到領導的好評。
(一)加強自身政治業務素質,狠抓全局隊伍建設。
(3)抓從嚴治警。強化監督管理,增強民警的自律意識和自覺性。一是開展正面示范教育和反面警示教育,以發生在身邊的事例警醒民警,增強民警自律意識和自覺性;二是加強加強對日常的內務管理,促進隊伍正規化建設;三是認真貫徹落實“五條禁令”、“五個嚴禁”、“十條警規”,多次開展隊伍建設的督導檢查;四是加強作風建設,推進落實警務公開。
(4)抓教育培訓。開展了“輪訓輪值,戰訓合一”,著力提高民警素質。一是實行機關、派出所民警分批進行集中訓練,參加城區治安巡邏,提高民警的實戰能力,一年來已開展了6期輪訓輪值,為強化“隊伍建設年”活動,組織全局民警考試;二是加強信息化培訓,向科技要警力、戰斗力,組織民警提高網上辦公能力,組織民警開展了信息化考試;三是組織開展處突實戰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2、防范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向委托人私下承諾、私自收取相關費用,或者律師與對方當事人有不正當利益往來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
3、防范違反職業道德或執業紀律出具虛假法律意見書或在執業過程中弄虛作假;
4、防范律所內部管理不嚴,對律師教育不到位,監督機制不科學不完善,利益沖突審查不嚴;
5、防范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群體性事件的不按規定請示報告、不集體議案,發表不謹慎言論;
6、防范遇到腐敗行為不能自覺制止、抵制和揭發等。
經過黨支部進一步討論,結合可能遇到的廉政風險,梳理下一步工作如下:
我國的互聯網管理屬于典型的重規制模式,這在一定程度上對互聯網起到了管制作用。但是我國的網民規模大、素質良莠不齊,使得互聯網環境呈現出比較復雜、混亂的局面,政府的力量始終有限,政策的滯后也無法適應快速變化的新形式,需要建立新的管理模式來應對。從我國的現狀出發,雖然不能完全照搬發達國家那種以行業自律為主的輕規制模式,但可以在現有的政府主導型管理模式的基礎上做一些漸進式的微調,從權威管理走向共同治理。中國特色的互聯網治理模式應當追求一種開放的思維模式,力求動員一切可以調動的力量,形成政府主導下的,各利益相關方共同參與、多元互動的綜合治理模式。
一方面,政府要對社會可以解決的問題逐步放權,并動員社會力量參與互聯網治理;另一方面,政府對于社會解決不了的問題必須配置充分資源予以解決。在向共同治理模式轉型的過程中,政府還應該建立符合產業特性的互聯網治理機制以及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明晰各參與管理主體的權利與責任,加強部門協調,鼓勵市場競爭,大力推進互聯網信譽體系建設,加強國際合作等。讓非政府組織、企業以及個人參與到互聯網管理中來,這與公共管理理論中的“治理”理念不謀而合。面對互聯網上逐漸凸顯的各種問題,我國需要借鑒發達國家普遍采用的“治理”理念,其含義是“最低限度的國家干預、企業管理模式、新公共管理、社會控制體制以及自組織網絡”。
“全球治理委員會把治理定義為:治理是各種公共的或私人的個人和機構管理公共事務的諸多方式的總和。它是使相互沖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調和并且采取聯合行動的持續過程。這既包括有權迫使人們服從的正式制度和規則,也包括各種人們同意或以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制度安排。”治理不是控制,而是協調、合作與自律,雖然在治理理念中,國家仍然發揮主要作用,但這一概念也超越了國家權力中心論,強調必須和其他管理主體合作,形成多元主體的互動機制。治理中的權力運行包括上下互動、合作和協商等,其方式不僅包括法律法規,也包括自律、教育。因此治理方式彌補了政府規制那樣的樹狀或金字塔形的自上而下管理方式的缺陷,互聯網具有開放的網狀結構,需要多元主體形成一個具有多重責任體系的自主網絡來治理。
在我國,新的共同治理模式正在形成:政府的立法執法工作逐步加強;互聯網服務企業和行業協會正在成為互聯網治理的關鍵環節,在屏蔽不良信息、引導輿論、制定企業內部管理規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大量非政府、非營利組織涌現并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網民也開始發揮積極作用,進行社會監督、管理論壇、舉報不良信息、提高媒介素養等,各管理主體初步形成了我國的互聯網共同治理體系。
中國互聯網行業自律機制待完善之處
行業自律是互聯網治理的重要方式,是采用輕規制模式的發達國家治理互聯網的主要手段,我國互聯網共同治理方式的實施主要體現在行業自律機制的完善方面。行業自律給予業界更多的靈活性來應對迅速發展變化的網絡環境,強調各管理主體的自覺性,其主要含義有:自我約束、自我保護以及自發舉報不良信息。互聯網用戶和業界都是行業自律的主體,他們有兩種任務:一方面,代表本行業的整體權益,向政府爭取盡可能多的利益;另一方面,不斷推動本行業實施自律,迫使違法、違規者改正錯誤。我國的互聯網行業自律發展到現在,已經形成了具有自律規范、自律組織、自律技術和熱線等元素的比較成體系的自律機制。
然而由于媒體行業自律規范本身是不具有法律強制性的道德行為準則,自律組織也不具有國家強制性的特征,互聯網自律措施的執行并不十分容易。我國的行業自律機制相比發達國家來說還處于萌芽階段,存在的問題也更多,比如:
組織體系角色沖突。行業自律組織應屬于具有“公共責任和監督機制”的非營利組織,應該具有相對的獨立性。而我國目前的狀況是這些組織受政府控制比較多,實質上是一種政府主導下的準政府組織,其自身具有官方性質和民間性質并存的二重性特征,產生了明顯的“角色沖突”,無法真正實現與政府之間的平等參與和分權合作。
各組織溝通不暢,各自為政。目前國家、地方層面的網絡媒體行業自律組織之間沒有直接的業務上的銜接關系,而且在地方自律組織中受到的處罰也沒有可以繼續上訴到全國性自律組織的正常渠道,組織間各自運行,導致各類自律行為的重復操作。
規范體系適用性差。雖然我國近年來各行業自律組織的自律規范比較多,看似包羅萬象,但沒有一個系統的、有延續性的框架。規范出臺程序簡單,缺乏足夠的討論研究,數量多而濫,新舊規范之間內容雷同、相互交織,這導致每一則規范的分量下降,難以深入人心。
雖然競爭是推動經濟及整個社會發展的巨大力量,但是人們對于競爭的態度往往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得到他人之間的競爭帶給自己的機會和實惠,而另一方面又力圖逃避發生在自己身上的競爭帶來的壓力和風險,因此競爭中的企業往往有一種限制競爭的傾向。其中,企業之間通過協議或默契來協調自己的市場行為,共同限制競爭就是一種常見的現象。正如古典經濟學的代表人物亞當?斯密在其著名的《國富論》中所言:“進行同一種貿易活動的人們甚至為了娛樂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們聚會的結果,往往不是陰謀對付公眾便是籌劃抬高價格。”[①]這里描述的正是屬于反壟斷法中的聯合限制競爭的情形。禁止聯合限制競爭制度是各國反壟斷法基本實體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這種制度不需要市場結構的要素,屬于完全的行為規制。[②]由于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反競爭性質非常明顯,因此禁止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制度一般是反壟斷法中最受關注、制裁也最嚴厲的部分。本文擬結合2003年10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擬稿)(以下簡稱“草擬稿”)的相關部分,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關于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構成
“草擬稿”第二章以“禁止壟斷協議”為標題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作出了專門規定。其中,第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方式實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行為:(一)統一確定、維持或者變更商品的價格;(二)串通投標;(三)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四)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五)限制購買新技術或者新設備;(六)聯合抵制交易;(七)其他限制競爭的協議。這是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在實體方面進行的基本規制。這種規定在以往的“起草大綱”、“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有了一些改進,在總體上是比較全面、可行的,但也存在需要進一步改進的問題。這里主要涉及如何從立法上確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構成問題。以下,結合對相關國家做法的比較借鑒對此進行評析。
所謂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就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采取協議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對特定市場的競爭加以限制的行為。相對于壟斷狀態而言,聯合限制競爭屬于壟斷行為;相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企業結合等結構性壟斷行為而言,聯合限制競爭屬于非結構性壟斷行為;相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多數情況下由單個企業所實施,聯合限制競爭則總是由雙方或多方所實施,因此它又被稱為共同行為或聯合行為。
由于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對市場競爭的危害性明顯,因此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反壟斷法均將禁止聯合限制競爭方面的規范置于其條文中的突出位置,對其進行明確的界定和嚴格的規制。例如,美國《謝爾曼法》第1條就主要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進行了規定:“任何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聯合、共謀,用來限制州際間或與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是非法的。任何人簽訂上述契約或從事上述聯合或共謀,是嚴重犯罪。”歐共體反壟斷法律規范主要體現在《歐共體條約》的第81條和第82條[③],其中第81條就是禁止各種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并具有阻礙、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場內的競爭目的或者效果的企業之間訂立的協議、企業聯合組織作出的決定和協同一致的行為;尤其禁止下列事項:直接或者間接地限定購買或銷售價格或者任何其他貿易條件;限制或者控制生產、銷售、技術開發或者投資;瓜分市場或者供應來源;對與其他貿易方的相同交易施以不同的條件,從而使其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要求對方當事人接受在性質或者商業慣例上與合同涉及的項目無關的附加義務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第一編限制競爭行為中,第一章的標題就是“卡特爾協議、卡特爾決議及聯合一致的行為”,第1條就明令禁止卡特爾,即處于競爭關系之中的企業之間具有阻礙、限制或者扭曲競爭目的或者效果的協議、企業聯合組織作出的決定和協同一致的行為。[④]第二章的標題是“縱向協議”,禁止通過協議進行價格和非價格約束。日本《禁止壟斷法》第3條明確禁止不當交易限制,而依該法第2條第6款,不當交易限制是事業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名義,與其他事業者共同決定、維持或者提高價格,對數量、技術、產品、設備或者交易對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間約束或完成其事業活動,從而違反公共利益,對一定交易領域內的競爭構成實質性的限制。但是,“日本的不當交易限制只包括卡特爾,而不包括垂直限制競爭,因此范圍較美國的貿易限制行為窄。在日本,不當交易限制和卡特爾是通用的。”[⑤]韓國反壟斷法第19條第1款也規定,原則上禁止企業間以不正當手段,共同限制競爭的行為。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也規定事業原則上不得為聯合行為,依該法第7條,“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系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構成,首先要求主體須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單個企業無法形成協議或者實施聯合一致的行為。但是,以團體形式出現的市場主體的聯合組織為媒介很容易產生行為人的一致意見。因此,在許多國家,行業協會和股東會的決定視為企業間的協議。行業協會是非營利性的企業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自律性組織,但其成員一般是競爭性、營利性的,企業很可能通過行業協會或公會進行通謀以固定價格、限制產量、瓜分市場等,所以要對其加以控制。德國和歐共體禁止企業聯合組織限制競爭的決議,日本禁止限制競爭的事業者團體的活動。在美國,不僅禁止工業或商業性的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而且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還禁止律師、會計、工程和醫療等職業協會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法限制競爭。[⑥]
共謀作為聯合限制競爭的要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關于限制它們活動的有意思聯絡,并基于這種意思聯絡而形成的一致性行動,也就是各方基于共同的意思,實施了共同的行為。按照不同的表現形式,共謀可以分為協議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較明確的協議形式進行的,這種協議既可以表現為正式的書面合同,也可以表現為口頭約定,還可以表現為有關聯合組織的決議(決定);后者則沒有書面或口頭的協議,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種默示協調行動。在這里,共同的意思是共同的行為的前提,這種共同的意思若有明確的書面協議可以直接證明當然比較容易認定,但在企業之間沒有明確的書面協議的情況下,由于缺少直接的證據加以證明,這時共同的意思往往難以認定。考慮到這種實際困難,“為了認定意志聯絡,只要有一點人為的因素就夠了,不一定有事前聯絡交涉的事實,即使必須有這種事實,也可以從作為結果的行動一致性這種間接證據來認定這種事實。”[⑦]歐洲法院在審理“燃料案”時指出:“聯合一致行為是指企業間的一種協調形式,它雖未達成正式協議,然而在實踐中有關企業卻有意識地以實際合作來代替競爭的危險。”[⑧]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了在這種情況下的推定制度。例如,韓國的反壟斷法第19條第5款就將以下情況也推定為不正當共同行為,即二個以上企業,在一定的交易領域作出實質上限制競爭的行為,而在這種行為不存在任何約定進行共同行為的明示合意。這樣的規定有利于堵塞法律上的漏洞,防止行為人鉆法律的空子。
從上述兩方面的要件來看,雖然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以企業之間的協議為典型形式,但是“草擬稿”第二章的標題擬定為“禁止壟斷協議”卻并不是很恰當。因為,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不僅僅限于“協議”,還包括“默契”;既包括企業之間的協議,也包括有關聯合組織的決定。實際上,“草擬稿”第三條第一項和第八條的規定中除了包括“協議”外,也都明確包括了“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行為。因此,第二章的標題宜改為“禁止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禁止共謀行為”或“禁止不正當的共同行為”等。同時,雖然“草擬稿”有附則第五十五條“行業協會、事業單位等非營利性組織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適用本法”的籠統規定,但是在本章如果借鑒前述有關國家的做法,明確規定“行業協會和股東會的決定視為企業間的協議”,這會更加有利于對共謀行為的規制。
此外,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實施使得參加企業之間原來的競爭受到限制,或者使得參加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的交易受到限制。這種對競爭的限制性既是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后果,也是它的構成要件。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既可以發生在處于同一經濟階段有著直接競爭關系的企業之間,也可以發生在處于不同經濟階段而有著買賣關系的企業之間[⑨],但都表現為各方共同對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地區、對象等進行限制,從而阻礙、扭曲了正常的市場競爭和市場交易。與企業合并不同,企業之間的聯合或共同行為通常形成于在相關市場占有相當份額的企業之間,在大部分情況下,其內容都會對企業之間的競爭產生直接的影響,而且約束、限制也正是各種協議的精髓,因此共同行為限制競爭屬于一般情況,而不限制競爭則屬例外情形。基于此,韓國反壟斷法在1999年2月的第7次修訂中將判斷共同行為違法性的標準,從“在一定交易領域實質上限制競爭”修訂為“不正當限制競爭”,這是有道理的。也就是說,企業之間的聯合或共同行為對競爭的限制是普遍的,而它要能構成違法則還必須有“不正當”的條件。因此,聯合限制競爭行為要受到反壟斷法的禁止,除少數(如固定價格)屬于本身違法的情形外,大多數還需要不正當限制的條件,也就是實行合理原則。前述“草擬稿”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中沒有類似的限定條件,將來在進一步修改時可以考慮加上這樣的限定條件。
二、關于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中的橫向限制與縱向限制
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加以分類。其中,從參與聯合限制競爭的企業之間的相互關系來看,它可以分為橫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縱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從參與聯合限制競爭的企業的意思表達形式來看,它可以分為協議型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默契型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從聯合限制競爭的內容來看,它可以分為價格型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非價格型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從有關國家反壟斷立法的情況看,第一種分類是最基本的。
橫向聯合限制競爭,簡稱橫向限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因生產或銷售同一類型產品或提供同一類服務而處于相互直接競爭中的企業,通過共謀而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企業之間的橫向限制一般又可稱為卡特爾(Cartel)。關于卡特爾,它是一個可以在不同意義上加以使用的術語。它既可以指企業之間的一種聯合行為,也可以指通過這種聯合行為建立起來的壟斷組織,還可以指限制競爭的協議或決議。[⑩]但卡特爾在被用來指代聯合限制競爭的行為時,也存在不同的使用情況。有時僅指橫向的聯合限制競爭,例如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第一編“限制競爭行為”之下,第一章就是“卡特爾協議、卡特爾決議及聯合一致的行為”,第二章則為“縱向協議”。但在一些論著中往往也有使用“縱向卡特爾”或“垂直卡特爾”的術語的。這時的卡特爾實際上就是指代整個聯合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僅限于橫向的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不僅如此,有時卡特爾這一術語還有進一步泛化的情況,被用來指代所有的壟斷或限制競爭的行為。典型的如德國的《反限制競爭法》又通常被稱為“卡特爾法”,其反壟斷機構稱為卡特爾局。因此,卡特爾一詞可以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本文還是將其限定于橫向限制的意義上加以使用。
作為橫向限制,卡特爾非常典型地體現了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特點。其主要類型有:規定銷售條件的卡特爾(價格卡特爾)、規定銷售范圍的卡特爾(區域卡特爾)、限定產量的卡特爾(產量卡特爾)和分配利潤的卡特爾(份額卡特爾)等。參加協議的企業可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各自在法律上、生產上和財務上保持獨立性;在經營上,除協議規定的部分受契約限制外,其余部分仍可自主經營。卡特爾維持了分散的、表面上看來似乎是競爭性的市場結構,但由于眾多分散的企業采取協調或統一行動,因此其社會經濟效果實際相當于特定市場上的行業壟斷。而行業壟斷的結果必然導致產量下降,價格上升,技術進步較慢,消費者整體利益受損,資源配置無效益。同時,多個企業的卡特爾行為或聯合行為與單個企業的壟斷不同,它一般不會帶來規模經濟效益、有利于創新等積極效應。因此,這種行為常常要受到比較嚴格的管制。在美國,對這類行為中的多數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即只要認定通謀或協同行為的存在,根本無須實際考察其對競爭的危害,即可予以禁止和處罰。在歐盟,對這類行為一般是不予豁免的。從前述“草擬稿”第二章的規定(尤其是第8條第1款的列舉)來看,其對橫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作了比較具體、細致的規定,后面相應的制裁措施也是比較嚴格的。
縱向聯合限制競爭,簡稱縱向限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在同一產業中處于不同階段而有買賣關系的企業,通過共謀而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其主要類型有維持轉售價格、搭售、獨家經營、獨占地區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營業自由的行為。與橫向限制不同,縱向限制不是發生在直接競爭者之間,它一般是非競爭者之間達成的協議,對于生產的社會化、經濟的協調發展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如保證產品或服務質量、企業聲譽以及消費者安全,消除免費搭車現象,促進售后服務,增強不同品牌的同類商品間的競爭等,它對競爭的危害相對于橫向限制來說較小,因而它在各國受到的管制程度也較小,往往要區分不同的類型而分別對待。一般說來,對大多數縱向限制是采取合理性的具體分析方法的,它們獲得豁免的可能性也比較大。但是,其中的維持轉售價格行為則受到較多的關注,在一些國家(如美國)對其一般還適用本身違法的分析方法。雖然《歐共體條約》的第81條第1款并沒有明確區分橫向的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縱向的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但是在歐共體委員會和歐共體法院的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對此作了區分,尤其是在有關集體豁免的規定中表現得更為明顯。
而前述“草擬稿”第二章對于縱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盡管“草擬稿”在第三章“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中也可對此進行一定程度的規制,但是它與本章禁止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制度規定的角度是不同的,而且經營者要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門檻。因此,我國反壟斷立法似應對限制轉售價格這種縱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作出規定,即經營者不得在向批發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時協商限制該商品的轉售價格。當然,考慮到實際情況的差異性,可借鑒韓國的規定,將就特定的圖書或者具備特別要件的商品所維持的轉售價格行為除外。
三、關于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豁免規定
各國反壟斷法都有關于適用除外或豁免[11]的規定,即反壟斷法中不僅有禁止或限制的非法壟斷,而且還有得到允許和保護的合法壟斷。這是由反壟斷法的價值目標的非惟一性所決定的,因為維護競爭的目標是非常重要的,但還必須同時考慮到一個國家或地區其他經濟社會目標,在某些情況下,允許限制競爭可能對整體經濟或公共利益更有利。適用除外或豁免的規定在本質上是反壟斷法的目標與其它經濟、社會目標協調的結果,是法律權衡利弊后的理性選擇。在禁止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制度中,針對特定行為的豁免規定是其重要組成部分。
《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3款就規定,在同時具備以下4個條件(兩個“積極條件”和兩個“消極條件”)時,有關聯合限制競爭的行為就可獲得豁免: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或者有利于促進技術或者經濟的發展;使消費者能夠從由此獲得的利益中分享公平的份額;不對有關企業施加并非為達到上述目標所必不可缺少的限制;不向有關企業提供在所涉及產品的相當范圍的領域內消除競爭的機會。獲得這些豁免有兩種方式,一是個案申報,一是集體豁免。
德國1998年第六次修訂的《反限制競爭法》雖然取消了對折扣卡特爾、出口卡特爾和進口卡特爾的豁免規定,但仍然保留了對條件卡特爾、標準和型號卡特爾、合理化卡特爾、結構危機卡特爾、中小企業卡特爾、專門化卡特爾等的豁免,還規定了聯邦經濟部長的特許卡特爾。當然,同時都限制了它們的適用條件,并規定了相應的程序。此外,還規定了縱向協議的豁免情況。
根據韓國反壟斷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共同行為為的是產業合理化,克服不景氣,研究技術和開發,調整產業結構,提高中小企業競爭力,交易條件的合理化而形成,并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批準,則被例外認可。
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第14條在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的同時,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采取共同行為者;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于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一些國家對原來規定的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豁免范圍進行了限制。例如,德國1998年第六次修訂《反限制競爭法》時取消了對折扣卡特爾、出口卡特爾和進口卡特爾的豁免規定;日本在1999年廢止了在經濟不景氣時期適用的、被稱為日本典型的豁免制度的不景氣卡特爾制度。這體現了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管制的嚴格化趨勢,與當今各國放寬對企業結合(核心是企業合并)行為管制的趨勢形成鮮明的對比。
“草擬稿”第8條第2款也規定了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受到反壟斷法豁免的情況,即壟斷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經營者為改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型號、研究開發商品或者市場的共同行為;(二)中小企業為提高經營效率、增強競爭能力的共同行為;(三)經營者為適應市場變化,制止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共同行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競爭,但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對照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做法,這里的規定基本上是合適的,尤其是其第四項關于兜底的規定很有必要,這為在明確列舉的情形之外豁免有關行為留下了必要的空間。但是,考慮到反壟斷法對于消費者的特殊意義,在限定豁免的條件時除了現在規定的“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外,還應借鑒歐盟的規定,即明確規定消費者能夠從中獲得好處,至少是消費者的利益不因這種對競爭的限制而受到損害。同時,也可以考慮將那些旨在使經濟過程合理化的共同行為明確作為豁免的對象,但以該共同行為適合于從根本上提高參與企業技術、經濟或組織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經濟效益并因此能改善需求的滿足為限。
此外,在我國的反壟斷立法中,還應當注意協調好維護國際經濟貿易秩序保護本國經濟利益的關系。在目前國際上還沒有對各國的反壟斷法進行有效協調、并且這種情況在短期內也難以根本改變的情況下,我國反壟斷立法中也需要規定對我國出口企業的某些聯合限制競爭行為豁免反壟斷法的適用。這既是為了提高規模經濟效益,增強我國出口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也是作為對多數貿易伙伴國這種做法的回應,可以說是在目前的國際條件下以壟斷對付壟斷的一種策略。當然,這種豁免也是有條件的、相對的,并且在有關反壟斷法的國際協調、尤其是在WTO框架下的協調取得進展時進行相應的調整。
四、關于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原則和程序制度
對于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各國也是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的。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發展出了“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本身違法原則就是當然違法原則,是指某些競爭行為已被依法確定為違法,凡發生這些行為就認定其違法,而不再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也不接受當事人的任何抗辯。合理原則是指對某些行為是否在實質上構成限制競爭、并在法律上予以禁止不是一概而論,而需要對企業的動機、行為方式及其后果加以慎重考察后做出判斷,并予認定。在美國的判例法上,屬于典型的本身違法行為的有橫向限制中的固定價格、限定產量、劃分市場、聯合抵制以及縱向限制中的維持轉售價格等,其他的則一般適用合理原則。許多其他國家在實際上也大致這樣對待,但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時期,情況也不會完全相同。在適用合理原則方面,《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1款所禁止的是“與共同市場不相容的”、“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并具有阻礙、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場內的競爭目的或者效果的”行為,歐洲法院則一般要根據其市場占有率、市場地位、財務資源、產品范圍、貿易量、進入壁壘、行為影響范圍等因素進行衡量。由于“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不是有關法律條文中的明確規定,而是在執法、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法律適用原則,因此它不必體現在我國反壟斷立法的條款中,但值得將來在法律適用時借鑒。
國內外的成功實踐證明,地區經濟一體化是優化區域內資源配置、提高國際競爭能力、參與經濟全球化的基礎。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市場化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的區域經濟聯系越來越緊密,區域合作的范圍和領域不斷拓展,合作規模亦不斷擴大,形成了像長三角、珠三角、環渤海等經濟區域。在這一過程中,如何在經濟區域內各省市之間建立良好的合作發展機制和協同管理模式成為時下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經濟區域內各省市間建立政府聯合采購制度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應運而生的一種整合本區域內各地方政府采購資源、強化各成員省市之間的合作與協同發展的新模式。經濟區域內各省市政府間聯合采購的實施,不僅有助于消除各地方政府間的行政壁壘,提高政府采購資源的利用效率,而且也將促進整個區域經濟圈的資源整合和配套產業發展。
一、建立經濟區域內政府間聯合采購制度的必要性
政府采購是實現公共資源優化配置的一種重要方式。我國自1995年始在上海開始試點政府采購,至今已經逐步建立了規范的政府采購制度。但與此同時,我國的政府采購制度也日漸暴露出諸如規模小、范圍窄、腐敗現象等種種不足。本文認為,在當前情況下,建立較為規范的經濟區域內政府聯合采購制度是完善我國政府采購制度及促進區域內經濟合作的一個重要契機。建立經濟區域政府間聯合采購制度有如下重要意義。
(一)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購的效益
經濟區域內各省市政府間聯合采購能夠有效地整合各地方政府采購的力量,有利于解決經濟區域內各地方政府采購管理機構機能不健全、市場化程度低、社會中介機構相對缺乏等問題,充分發揮經濟區域內地方政府采購機構在規范運作、信息技術等方面的優勢,避免盲目采購、重復采購等浪費現象,充分發揮政府采購規模效益,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極大地提高區域內地方政府采購的效率。
(二)有利于發揮區域內中心城市的綜合優勢
一般而言,成熟的區域經濟都是依托某個或者某些中心大城市為中心發展的。較之于區域內的其他地區,中心大城市擁有市場發育健全、物流暢通、信息快捷、供應商多、供應品種齊全、政府采購機構和中介機構多諸多優勢。實施區域性聯合采購,可以充分發揮中心大城市的優勢,以其為核心,整合全區的資源,最大程度彌補區域性內各地方由于地理、經濟環境等自身條件的不足而形成的缺陷,這對帶動落后地區的政府采購工作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三)可以實現專家庫及供應商資源的共享及管理
實行區域聯合后的政府采購可以構建一個統一的專業素質高、行類齊全、調用方便的區域性專家庫。在區域市場內集中評標,保證政府采購的公平公正性,形成區域內的政府采購的評標中心。同時區域內共享這一巨大的人才資源,解決了小地方采購缺乏專業人士鑒定、臨時高薪聘請專家成本高昂的問題,總體上減小了在聘用專家方面的支出成本。專家資源的集中也便利了對其管理,提高了專家的工作效率。
(四)可以較好地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16條規定,集中采購機構為采購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采購項目組織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集中采購機構。法律上沒有禁止,也沒有提倡縣級政府成立集中采購機構。經濟區域內地方政府間聯合采購的實現,就是利用現有省、市集中采購機構規模大、操作規范、人員力量較強等優勢,制訂統一、規范的運作程序和方法,達到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和提高整個經濟區域政府采購整體競爭力的目的。
二、對構建經濟區域內政府間聯合采購工作模式的法律建議
地方政府之間的聯合采購在英美等發達國家已經有幾十年的歷史,這些國家成功的經驗證明,經濟區域內各地方政府間聯合采購發展前景光明,但是要使這種制度得以成功實施,就必須通過立法活動來構建一套規范有序的聯合采購運作模式。
(一)構建區域聯合采購供應商庫制度
西方國家的實踐證明,建立一個統一的并可以得到持續優化的供應商庫是成功實現聯合采購的基礎和保障。依靠當今發達的信息技術,相關省市應當要建立一個地方政府聯合采購官方網站,并通過媒體積極的宣傳讓盡可能多的潛在優秀的供應商前來注冊,并通過資格論證篩選出一些相對固定的各行各業的供應商以供地方政府間的聯合采購團隊招標作選擇。與此同時,各地方政府原有的供應商也可以通過資格論證、審查發展成為聯合采購的供應商庫的成員。此外,還要通過相關政府規章的來逐漸形成供應商庫的優化機制,以保障及時剔除不合格的供應商并吸納更好的潛在供應商,同時也要開發與培育已有的成長性強的供應商。因此,政府聯合采購協作組織必須發展一套合適的供應商評價和績效管理方法來鑒定最合適的供應商并與其發展強有力的業務關系。
(二)對區域聯合采購的工作模式的建議
這里所談的主要是一種區域政府聯合采購的工作模式,且更多地關注到沒有行政隸屬關系的地方政府之間的聯合采購。
借鑒英美等國家的經驗,綜合考慮國情,我國區域地方政府間聯合采購可以選擇以集中采購為主,實行綜合采購和專業采購相結合的采購模式。這種采購模式有利于降低成本、規范程序,減少重復采購、過量采購等浪費現象,爭取價格優勢和優質服務,從而確保公共資金的合理有效利用。同時,它也便于政府規范化管理和嚴密監控,防止采購中的腐敗行為。基于以上考慮,經濟區域內地方政府間的聯合采購可以考慮采用聯合定價機制。聯合定價機制是被實踐所證明比較有效的聯合采購模式,這一模式在美國地方政府間實施聯合采購時也被廣泛使用。一般來說,這種機制的運作程序是這樣的:區域內各獨立的公共采購機關欲進行集中采購時,各參與單位經過協商后,可由其中一個機構作為代表向眾多供應商征求投標。以該機構為核心主導成員的經濟區域內地方政府聯采購協調委員會共同確定標準合同單價和商品規格,而其他參加聯合采購的政府采購機構基于共同議定的合同價格和規格簽訂自己的合同。顯然,這種聯合定價機制不僅大大簡化了聯合采購的程序,而且便于執行,易于獲得合理的談判價格,并增加談判籌碼,大大降低單位采購成本,而采購要求的標準化又可以進一步節省其中的管理開支。
(三)建立區域內聯合采購的協調機構
盡管經濟區域內地方政府之間實施聯合采購所可能取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非常明顯,但由于區域內各地方經濟發展存在差異,各省市之間以及同一省市的不同層級政府之間都有著自己的特殊利益訴求,故而需要建立一個有效的區域聯合采購的協調機構或組織。由于各省市間不存在直接的行政隸屬關系,所以這種聯合采購的工作機制只能是協調性的。一般來說,各地方政府都要組織聯合采購協調小組,這些小組又構成一個大的聯合采購協調委員會。該委員會不僅要負責采購合同的談判與執行,而且要重點負責組織各個政府采購部門開展諸如匯總采購品目和數量、制作招標文件、政府采購信息等聯合集中采購的各項前后期工作。此外,聯合采購業務時間與地點的確定,資金支付方式以及采購實現后的后續服務等,都需要這一委員會協調解決。
三、對完善經濟區域內地方政府間聯合采購監督機制的法律建議
經濟區域內地方政府間聯合采購在我國將是一個全新的政府采購模式,由于我國整體的法制環境還不太健全,因此建立起有效的政府聯合采購監督機制是地方政府間這種協作模式得以實現的最基本的保障。我們有必要在借鑒國外政府或企業建立聯合采購監督機制的基礎上,構建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聯合采購監督機制。
(一)構建完備的政府聯合采購監督法律體系
在政府采購方面,我國已經頒布《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另外還有國務院各部委的相關行政規章,但對于地方政府間的聯合采購,我們面臨的是法律空白。誠然,這些法律可以為我們進行政府間聯合采購提供基本的規則,但政府間聯合采購的特殊性決定了我們必須加快立法進程,盡快出臺規范地方政府之間的聯合采購的配套法規,為這種新興的采購模式制定相應的標準采購程序和法律程序。一方面,相關立法部門應該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的立法、判例與學說,并結合我國現有的國情以及近些年來在采購監督方面的成功經驗和反面教訓,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政府聯合采購監督法律體系。另一方面,各級地方政府也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相應法規,形成多層次、操作性強、效率高的政府聯合采購法律監督體系,使我國的政府聯合采購法律監督體系更加完整。
(二)加強對政府聯合采購中重要對象的監督
這主要包括對采購人、機構、具體操作人員、評標委員會人員以及供應商的監督。對此這些重點對象的監督,目前的政府采購法及其他的相關法規、規章已經構建了一個基本的平臺,但在實際工作中還要針對政府聯合采購的特殊運作機制加強監督力度。首先,各政府采購中心應建立采購人員廉政檔案,并制訂相應的采購人員規范或行為準則,定期對采購人員進行考評并詳細記錄在案。其次,與崗位設置和操作流程相關的政策規則要做到透明化、公開化,要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再次,定期實行崗位輪換制,減少腐敗行為發生的幾率。如對評標委員會的監督。評標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是監督的首要問題,除了建立大規模、可操作性強的專家評委數據庫外,對于入庫專家還要進行專業水平、評標能力、職業道德等方面的綜合評價;在挑選評標委員會人員時要最大比例地安排專家評標人員,使評標委員會的人員比例具有科學性、合法性。另外,每個評標人員必須明確其權利、義務和責任,實行評委的有關回避制度和過錯懲處制度,公開采購項目評標方法和標準,以確保評標的公正、客觀和科學。
(三)加強對聯合采購中重要環節的監督
為了保證政府聯合采購能夠合法、公開、有序地進行,還必須注重從采購預算的編制、采購方式的選擇、供應商資格的審查、評標管理到中標后供應商交貨及驗收等各個環節的監督。預算編制是實施聯合采購的首要環節,但在實際操作中,對政府聯合采購的預算編制和評審程序的約束力還不強,相關人員擅自變更合同項目、瞞報少報等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為保證資金的使用效率,編制預算前必須進行有效的市場調研和科學的立項論證,并依法編制采購預算,嚴格政府聯合采購報批程序,在提高預算透明度的同時,確保政府聯合采購計劃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招標環節的監督。目前我國政府采購的主要執行方式是公開招標,但在具體操作上,許多地方政府的采購非常不規范。為了避免相類現象在政府聯合采購中發生,必須監督聯合采購單位嚴格按照《招標投標法》的有關程序和運作規則開展投標活動。首先,各地方政府首先結合實際情況制訂一個比較具體的招投標限額標準和管理辦法,對符合規定的所有采購項目堅決使用聯合招投標管理程序。其次,各級采購單位在實行公開招投標方式時,必須在指定的媒體上公開招投標相關信息,嚴格遵守招投標運作規則,確保評標、驗收、結算相分離。再如評標的環節。政府間聯合采購評標小組的組建,可以借鑒《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除了對評標專家的資格審核外,還要求評標專家占評標小組成員的比例達到相應的指標。制訂合理的評標量化標準,減少人為因素的干擾。采購機構在評標過程中除了介紹項目要求、內容和招標過程外,不得參與評標。評標過程、評標方法和中標結果必須通過確定的途徑公開。同時,建立和完善專家評委庫,充分發揮專家在評審工作中的作用,增強采購工作的科學性和客觀公正性。
總之,區域政府聯合采購在我們國家是一個新生的事物,但其前景光明,必將成為經濟區域內政府間合作的一個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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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正當關聯交易的法律性質
(一)非正當關聯交易的性質
就非正當關聯交易的性質,學術界主要有以下觀點:第一種觀點從四個方面判定該關聯交易是否屬非正當:(1)交易目的;(2)交易內容;(3)交易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4)交易程序。第二種觀點從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四大構成要件來判定交易是否屬于非正當關聯交易。 第三種觀點則從實質性要件與程序性要件來認定關聯交易的合法性。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加科學,易于操作。從程序性要件來說,關聯交易需滿足信息披露制度和批準制度。然而程序性要件的滿足并不必然代表關聯交易的合法,如果關聯交易的內容不合法,該關聯交易仍會歸于無效。從實質要件中而言,主要有商業判斷規則和完全公正規則兩個標準。商業判斷規則主要從保護董事的角度,對董事在商業活動中基于合理信息所做的決定免責,完全公正規則適用更加審慎的審查標準,其標準為該交易結束時對公司是否公正。沃爾特.李普曼曾對非正當關聯交易作出以下解釋:公司控制股東的利益偏好往往會侵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其原因在于管理者對公司的控制利益與股東的所有權利益相分離。這也從側面反映了第三種觀點的合理性。
(二)非正當關聯交易的種類
1. 依據主體是否為上市公司劃分為上市公司非正當關聯交易和非上市公司非正當關聯交易
依據前述非正當關聯交易的性質,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正當性判定標準較為具體與明確,國家目前已頒布了諸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實施指引》等特別針對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其關聯交易。違反相關規范的程序性和實體性規定的行為都可認定為非正當關聯交易。對于非上市公司的非正當關聯交易的認定,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多適用于民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規定與規則來判定,甚至國有企業關聯交易的規定也多以國有資產所有權主體下發的“通知”“要求”來判定。
2. 依據是否具備真實行為劃分為真實行為非正當關聯交易和非真實行為非正當關聯交易
非正當關聯交易還因是否具備真實交易行為而有所區分,事實上,目前許多上市公司為了粉飾業績,虛增利潤以保證上市公司的融資資質。在銀廣夏案件中,該上市公司就通過偽造銷售合同、銀行票據及出口報關單等虛增利潤,使廣大投資者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3. 依據是否關聯交易是否公允劃分為公允非正當關聯交易和非公允非正當關聯交易
公允的非正當關聯交易是指在交易中關聯方在熟悉交易過程的情況下協商確定交易對價的交易,該筆交易并不損害雙方利益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被劃分為非正當關聯交易。非公允的非正當關聯交易是指關聯交易中單方定價或以非市場價格做為交易對價,對交易一方明顯不公,但因關聯關系而達成一致,在程序及實體上都存在瑕疵的交易。2002年以來對深圳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狀況的統計分析顯示,非正當關聯交易中非公允關聯交易是其中的最重要組成部分。
4. 依據利益走向劃分為利益輸出非正當關聯交易和利益輸入非正當關聯交易
當關聯交易一方因特定原因,以關聯交易行為將利益輸入關聯交易另一方的行為,是利益輸入的關聯交易。在上市公司運作過程中,為了達到粉飾業務報表或吸引資本注入等目的,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將其盈利項目等權益轉入上市公司,即為利益輸入性關聯交易。利益輸出型關聯交易,即是傳統上所講的以關聯交易的行為將公司所有的資產或優質收益權轉出從而侵害公司或侵害公司中小股東權益的行為。
二、國內外立法現狀
(一)國外對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
關聯交易在美國被稱為董事利益沖突交易,這種交易產生效力需要依賴一定條件——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也就是說,董事利益沖突交易并不被完全禁止。筆者認為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制度可以有效防范交易產生不公平后果。對交易的信息披露,也能有效保證非利害關系董事和股東對交易的監督。除此之外,美國公司法還設立了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顧名思義是由非本公司職員擔任公司董事,其“獨立身份”有助于公司做出利益最大化的決策,又因其在公司董事會占據主要比例和主導地位,所以能有效制衡控股股東和利害關系董事,防止控股股東損害中小股東正當利益,使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大程度的接近現實。
其他西方國家對關聯交易同樣制定了救濟制度,德國、法國和日本均在公司內部設立強大的監事會以履行其監督職能,監事會有權代表公司提訟,追究關聯人的法律責任。英國則采取在公司外部引入審計人以監督公司高管的關聯交易行為。這些國家的公司法還賦予了股東以派生訴訟的權利,當關聯人侵害公司權利時,股東得以自己的名義對關聯人提訟,撤銷關聯交易的決議。這些國家還引入了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在控股股東通過非正當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得以摘除控股股東掌握的公司獨立人格、股東有限責任的盾牌,以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二)國內對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
我國公司法對關聯交易的界定主要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有關“關聯關系”的定義中延伸而出。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從該定義可見,我國公司法對于關聯交易的界定深受美國公司法中“董事利益沖突交易”影響,并且對其主體做了一定引申,從傳統董事利益沖突交易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擴大到包括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監事等關聯主體。雖然公司法的若干規定體現了立法上的后發優勢,然而,國內就非正當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質上都亟需完善。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關聯交易的規制主要體現在三方面:第一,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其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不得利用職權侵占公司的財產;第二,董事利益沖突交易批準制度,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批準進行自我交易;第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制度,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總而言之,上述規定都過于抽象、缺乏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同時,傳統公司法中相關措施如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席,使現行公司法對非正當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不可謂為全面成熟。
三、非正當關聯交易侵權責任分析
(一)非正當關聯交易侵權客體分析及賠償范圍
非正當關聯交易侵權客體,顧名思義,是關聯交易中受益權受到侵害的人或組織。在非正當關聯交易中,以下客體利益需要保護: 非正當關聯交易中非自愿關聯交易方公司;公司產權所有者、公司債權人、公司員工。在現代公司制度下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控股公司往往通過各種形式侵害從屬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包括直接轉移公司資產、抽逃資金或聯系其他關聯公司撈取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根據公平標準,應當給予以上受害方以法律救濟的機會。就公司債權人而言,有權要求在控股公司獲利范圍內獲得賠償,若存在第二加害方,即上文所述的控股公司的其他關聯公司,應同樣允許在其獲利范圍內加大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二)非正當關聯交易歸責原則與舉證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從條文內容分析,關聯人實施的不正當關聯交易行為應屬侵權責任。考慮到立法者制定非正當關聯交易的意圖是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如果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將舉證責任加諸原告,必定無法實現立法初衷。因此非正當關聯交易應采取特殊侵權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原告只需證明侵權行為和實際損失即可。值得指出的是,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適用舉證責任的轉移以實現舉證責任的公平分配,如該交易已滿足程序性要件即已進行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征得了非利害關系董事、股東批準的情況下,可以將證明交易不公平的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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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緊扣經濟發展,抓推進。
5、強勢推進基礎設施建設。堅持以規劃為龍頭,引領城鄉建設。在城市總體發展規劃的大框架下,組織完善重點區域、重點地段的詳細規劃,實施第八輪城建十大重點工程。全年城市建設總投資達到40億元,城市東擴西進、舊城改造、美化亮化步伐進一步加快。把交通工程建設作為國民經濟的先導產業來抓,不斷完善“七縱五橫”骨干公路網絡,基本實現了每個鄉鎮有2個對外通道、半小時以內到達高速公路出口的目標。高度重視環保工程建設,逐年增加對城鄉環保基礎設施的投入,基本完成了黑液塘治理任務,建成了朱家垃圾填埋場,城鎮規劃區全面推行雨污分流,河流水質穩定,基本達到國家標準。
中圖分類號: TN710?3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4?373X(2016)23?0141?03
Development of interleaving power factor corrector based on NCP1631
ZHANG Youjun, XU Wei, JI Chongyang, CHEN Ke
(School of Mechanical and Electric Engineering,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215021, China)
Abstract:An interleaving PFC (power factor correction) circuit working at the input voltage range was designed based on PFC control chip NCP1631. The features of NCP1631 chip and design parameters of PFC convertor are analyzed and discussed in detail. A prototype of 500 W interleaving BOOST?type PFC convertor was developed. The experimental results show that the interleaving PFC circuit with NCP1631 has good PFC effect within a wide input voltage range.
Keywords: power factor correction; interleaving; NCP1631; BOOST?type
0 引 言
隨著單相臨界導通模式(CRM)下BOOST型PFC技術的成熟和功率等級的進一步提高,以及在一些對體積有嚴格要求的應用設備中,原有的CRM PFC電路已難以滿足需要。因此PFC變換器常常采用并聯形式來增加功率等級,減小輸入電流的紋波,降低開關損耗,以提高變換器的效率。
對于目前CRM交錯并聯PFC電路多采用兩種方案:
(1) 主從方案,即主從支路自由工作,且從支路以180°相位跟隨主支路工作,其難點在于維持CRM工作(沒有死區時間);
(2) 交互相位方案,即每個相位工作模式相同且兩個相位交互作用,設定相移180°,難點在于保持恰當的相移,若某個相位的導通時間發生擾動,則可能減弱180°的相移。
本文NCP1631芯片采用交互相位方案,其內置振蕩器充當電路的時鐘產生器,管理相位異相工作,使兩個相位交互作用,且保持180°相移。NCP1631能提供一個“pfcOK”信號,用于啟動/關閉下行轉換器,簡化轉換器設計,它還具有前饋功能,用于改善環路補償。此外,NCP1631芯片有過流保護(OCP)、浪涌電流檢測、過壓保護(OVP)以及欠壓保護(UVP)等保護措施。
1 NCP1631的特點及工作特性
1.1 芯片的特點
基于NCP1631交錯并聯PFC應用電路如圖1所示。其中NCP1631型PFC控制芯片采用16腳SOIC封裝,工作在頻率鉗位臨界導通模式(FCCRM),即可以工作在斷續模式(DCM),也可在臨界導通模式(CRM)下工作,且它兼有兩種工作模式的優點。如在DCM時開關頻率是固定的,能夠限制電路的最大開關頻率,從而簡化EMI濾波器的設計。而在CRM時可以限制電感,升壓二極管以及開關管中的最大電流,從而可以使用較為便宜且電流容量小的一些功率器材,不僅可以降低成本,而且有助于提高電路可靠性。此外,交錯并聯的兩個支路組合起來像是一個連續導通模式(CCM),減小輸入輸出電流的紋波。
電路工作在FCCRM時電感電流[iL]的波形如圖2所示。在[iL]的峰值附近,電路工作在CRM;在[iL]的過零點附近,則電路工作在DCM。
4 結 論
本文通過對NCP1631芯片理論分析給出升壓電感、開關器件的參數設計過程。結合實驗結果表明,基于NCP1631的交錯并聯FCCRM PFC實驗樣機在寬輸入電壓范圍內具有良好的功率因數校正效果,很好地減少了輸入電流紋波,降低了EMI的設計難度,減小了電感磁芯尺寸,降低了成本,效率能夠達到使網側功率因數接近1等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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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隨著新課程教學改革的展開,素質教育成為當前教育的核心,它更加注重對學生思想素質與能力的教育與培養。初中生作為成長中的青少年在思想上正在逐步發育走向成熟,為了能夠積極健康成長就必須了解并掌握必備的法律知識,具備良好的法律意識,只有這樣才能適應社會,才能利用法律知識來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問題和難題。初中政治課法律知識教學的開展,需要將理論教育與現實實例結合起來,從而獲得良好的教學效果。
一、初中政治課法律知識教學的意義
1.教授法律知識能夠促進學生的健康成長
當今充裕的物質條件提高了學生的生活質量,學生在家長的庇護下成長,缺少約束與教育,使得更多的初中青少年養成了以自我為中心的思想性格,甚至出現未成年人犯罪等問題。面對這些問題,必須積極強化學生的法律意識,加強對學生的法律知識教育,使他們在思想上受到法律的約束,進而約束他們的行為,提高他們的自制力,從而形成正確的守法理念。
2.法律知識教學有利于學生更好地認識社會
初中生已經初步具備了一定的獨立思考力與判斷力,然而由于家庭環境、接受教育程度等的差異使得他們產生了不同的社會認知。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引入法律知識,結合學生的現實生活,通過列舉案例來為學生解釋一些違法現象,解說一些法律常識,學生才能更加深入地理解社會現象,產生正確的是非觀念,才能對一些社會現象從法律的角度產生獨到的想法,從而提高學生的判斷能力以及處理問題的能力。
二、法律知識教育與學生現實生活聯系的方法
1.教師主導,解答式教學
政治是對學生的思想教育與價值觀的引導,具有一定的說教、引導特征,特別是法律知識由于具有一定的規范性、權威性、強勁的理論性,需要教師發揮必要的主導功能,對學生進行科學的指導與引導,側重教師對法律知識的講解,使學生更加深刻地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識內容與特征,從而收獲必要的法律知識,具備積極的法律意識。同時,也要采取解答式教學方法,也就是教師要積極鼓勵學生提出問題,對學生的問題給予及時解答,這樣才能有效解除學生疑惑。
2.結合案例,引入學生現實生活
法律知識相對理論性強且抽象,單純的法律條文或理論的灌輸難免會使學生感到難以接受,這樣就必須結合生活案例,引入學生現實生活,將法律知識教學與學生現實生活聯系起來,同時,教師也要本著興趣引導的原則,注重案例的生活化(與學生生活密切相關),并將案例以引人入勝的故事、生動的語言等呈現給學生,讓學生結合自己的生活經歷來評說案例中的是非,自由發表看法,這樣才能正確引導學生用更加犀利的眼光去理解生活、觀察生活,從法律的角度正確分析現實生活,使學生通過實際案例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識,達到形象化教學的目標。
3.豐富教學形式,社會實踐引導
法律知識教育教學不應該局限于教學課堂中的理論灌輸,因為學生即使熟背了法律理論知識也不意味著就能夠科學地運用法律,因此,要適當豐富創新法律知識教學形式,使學生更加積極主動地參與法律知識學習。例如,可以邀請專業的法律人員來校進行講座,為中學生輸送必備的法律常識;組織學生親臨開庭現場,旁聽法庭審理與宣判;鼓勵學生參加法律宣傳活動,從思想與行動上全面提高學生的法律意識,在掌握法律理論常識的基礎上提高自身能力,這樣才能使學生感受到法律知識學習的樂趣與積極意義。
此外,法律知識教育并不意味著將學生約束到一定的條條框框之內,而是要積極開拓、創新思維,在牢固掌握法律知識的基礎上能夠自主發揮自身能力,能夠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靈活運用法律,積極理解并尊重不同學生的不同生活環境以及他們所養成的處事風格,也就是要將法律教學同學生的特點結合起來,力爭實現對每一名學生的正確法律教育與積極引導。
總而言之,初中政治課法律知識教育必須同學生的現實生活聯系起來,利用生活案例來解說法律知識,解決法律問題,從而提高學生對法律知識的學習效率,帶來良好的學習效果。
參考文獻:
[中圖分類號] D922.2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8)11-0171-03
[基金項目] 2006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入世后我國行業協會法律制度的完善”(批準號:FX06205)
[作者簡介] 張志勛,南昌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國際法、經濟法。(江西 南昌 330047)
一、行業協會與市場競爭的關系
(一)行業協會對市場競爭的促進作用
1.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和競爭政策的制定。行業協會作為自治性組織,可以通過制定和行業的市場準入和技術標準,代替政府的某些職能,從而有效地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幫助政府實現間接調控,維護公平競爭。對企業而言,行業協會是其集體利益的代表,行業協會在規范成員經營行為的同時,也是在維護成員的利益。因此,它制定的規范會員的競爭規則就比國家強制性的法律更容易被經營者所接受。對政府而言,基于政府的固有缺陷,行業協會能夠承擔的維護競爭的職能就應該盡量避免授權給政府,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政府的權力,抵御政府對經濟事務的過度干預和任意行政,從而更好地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
2.發揮自身職能,為企業競爭提供服務。為成員企業提供服務是行業協會的主要職能。一方面,行業協會擁有廣泛的信息渠道,能通過信息收集和交換,從總體上掌握行業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概況,幫助其成員企業制定更為完善的生產計劃和市場策略,降低交易成本,為成員帶來更多的企業利潤,增強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另一方面,行業協會利用自己的專業優勢,為成員企業提供咨詢服務和行業培訓,使企業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更為有利的地位。
3.通過行業自律,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行業協會根據行業章程與大會決議確立的行業自律機制,建立獎懲制度,對遵守市場競爭規則,誠實經營的成員企業授予榮譽稱號,并在有關認證中給予相應評價。對于違反限制競爭規則的企業,協會可以根據章程與決議給予警告、批評、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
(二)行業協會對市場競爭的限制
行業協會的自身特點決定了其對市場競爭的存在消極影響,即由于行業協會的行為天然地接近于聯合行為,其也就必然內在地隱含著不正當競爭、壟斷的風險。因此,盡管行業協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場公共利益,但行業協會畢竟代表特定行業成員企業的利益,當行業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行業協會往往成為行業利益的代言人或維護者。所以,行業協會在維護競爭的同時,必然會出現一些可能限制競爭的行為。這些限制競爭的行為主要表現為:
1.聯合價格行為。行業協會通過協會章程規定或者大會決議表決等方式,確定成員企業產品或服務的價格標準,以避免相互之間價格競爭的行為。常用的方法是直接確定同種產品的最低價格、規定同種產品價格的升降幅度或約定不同產品之間的價格比例關系。由于市場競爭主要是價格競爭,因此,價格聯合行為對競爭機制的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價格聯合行為同時也造成消費者只能面對單一的價格或交易條件,所以,價格聯合行為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
2.分割市場。分割市場也是限制競爭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它是指行業協會為避免行業內部競爭過于激烈而以章程規定或通過決議等方式,劃分會員企業的銷售區域、銷售對象與生產產品的行為。分割市場主要表現為地域劃分、銷售對象劃分、產品類別劃分。分割市場的行為同樣限制了產品的正常競爭,造成產品的單調和價格不合理,嚴重侵害了消費者及有競爭活力的競爭者的利益,所以應受反壟斷法規制。
3.聯合抵制行為。聯合抵制行為是指行業協會出于將特定競爭者驅逐出市場的目的,而集體拒絕與市場上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行為。聯合抵制行為是以損害特定的競爭對手為目的,促使抵制者對被抵制者斷絕供應、購買或其他交易。聯合抵制行為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類型:第一,拒絕交易。行業協會通過決議,促使會員拒絕與第三方企業進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的商品、服務的數量與內容。第二,共同抵制。行業協會為保護其會員企業的利益,采取一定的措施對同行業的非會員企業進行抵制與排擠。如為保護本地區企業的經營,某行業協會通過決議要求會員企業不得與外地某企業發生關系,拒絕外地競爭者進入該地市場。
4.信息交流。信息交流是指行業協會根據協會章程或者大會決議規定會員企業定期上報產品價格、產量,收益以及其他相關市場信息,然后將其匯編成冊,發放給會員的行為。作為為成員企業提供服務的非營利性組織,收集和有關行業協會的信息是行業協會的重要任務,而有關價格、生產成本等消息一經行業協會,為本行業多數成員所共知,就會影響他們的市場行為,甚至導致成員企業形成事實上的價格卡特爾。
二、我國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具體表現及特征
(一)我國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具體表現
1.行業價格聯盟。行業協會通過對協會成員的組織和聯絡,在行業自律名義下組織價格聯盟,抵制乃至消除本行業內部的價格競爭,如制定統一的最低銷售價格、價格的上漲率或上漲幅度,對標準價格、基準價格、目標價格等價格基礎作出決定,設定共同的定價方法等等,導致產生類似計劃價格的“行業自律價”,甚至出現價格卡特爾、價格壟斷等與市場價格機制背道而馳的現象,阻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發展。
2.聯合抵制。聯合抵制是常使用的一種制裁措施,具體表現為行業協會通過決議等方式禁止會員企業與第三方進行交易。由于這樣的抵制行為是將競爭對手置于不利的地位,因而被認為是限制競爭的。
(二)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特征
1.主體的復雜性。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主體的特殊性體現在其責任主體有時并不僅限于行業協會,還包括參與共同行動的經營者。各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一般表述為行業協會的決議。原則上,行業協會依一定的程序所作出的決議,有拘束成員的效力,但對于事實上不遵守決議并有自主決定自由的成員,若發現他們之間有橫向聯絡之意思,則除了行業協會應當被認定為限制競爭行為的責任主體外,各個參與聯合的成員企業,也應當被認定為限制競爭行為的行為主體。
2.行為方式的隱蔽性。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是以一個非盈利性、中介性的法律主體的名義作出的,而且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往往和其職權的行使聯系在一起,使兩者之間的界限很難用一個簡單的標準予以確定的,因而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欺騙性。
3.行為結果的危害性。一方面,行業協會作為自治性的社會團體,對成員擁有懲罰權,因而,對于以行業協會名義的聯合限制競爭決議,各成員企業從追求和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不愿“背叛”行業協會及其他成員,所以其決議的執行一般較為有效。另一方面,行業協會基于其公益性,在社會公眾中的威望較高,一旦行業協會利用社會對他的信任而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其危害性更為嚴重。
三、我國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我國對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現狀
1.有關立法對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制。在《反壟斷法》出臺之前,我國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立法主要體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和一些行政法規的相關條款中。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價格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此外,一些行政法規、規章從整頓市場秩序、加強物價管理的角度對價格壟斷等問題加以了規定,如1987年的《國務院關于整頓市場秩序,加強物價管理的通知》第3項規定,國營和集體工商業,“不準借口‘協作’和串換緊俏物資,變相漲價”;第5項規定,“所有企業,都不準串通商定壟斷價格”。1993年的《國務院關于積極穩妥地推進物價改革,抑制物價總水平過快上漲的通知》第6項規定,“對部分城市出現的商界或企業聯手提價,壓價和拒銷等行為要加以制止,引導他們走上行業價格管理的正常軌道,防止價格壟斷的出現和不正當競爭的發生。”
總的來看,這些法律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問題:第一,法律效力層次較低。除了幾部單行法律之外,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所處的位階都比較低,其所規范的范圍、效力等具有很大的局限。第二,這些規定主要從整頓市場秩序,加強物價管理的角度,在價格領域加以規定,內容過于簡單,在立法和司法上不能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第三,這些法律規定過于分散且效力不一,不能對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進行有效調整,難以適應現實情況的需要。
2.《反壟斷法》對行業協會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制。2007年8月30日通過《反壟斷法》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構成、橫向限制與縱向限制、豁免規定以及處理原則和程序制度等問題進行了規制。《反壟斷法》第2章以“壟斷協議”為標題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作出了專門規定。其中,第13條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五)聯合抵制交易;(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第16條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此外,第46條規定了法律責任:“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二)完善我國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
1.制定統一的《行業協會法》。目前,我國規范行業協會的法律主要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此外還有少數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立法不完善已成為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管制的重要因素。因此,應當盡快將《行業協會法》的制定提上日程,以滿足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行業協會法》,以法律的形式對行業協會的主體地位和運行模式加以規范,是消除行業協會行為反競爭性的根本所在。在《行業協會法》中,需要明確賦予行業協會以社團法人資格,作為行業協會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對行業協會以決議、決定、標準、規則等方式壟斷市場,妨礙自由競爭,排擠經營者,損害消費者福利的行為應當予以明文禁止。考慮到行業協會自律行為表現形態上的多樣性,這種禁止性規定不應采用列舉式的立法體例,而應以概括的、原則性的方式進行,以便與反壟斷法的規定相協調。行業協會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具有反競爭性的自律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2.繼續完善現有的各類行業協會法律、法規。到目前為止,我國頒布了《律師法》、《注冊會計師法》、《證券法》、《體育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為相關的行業協會的發展奠定了立法基礎。但是,這些立法也存在著許多不足,例如:大部分有關行業協會的立法都屬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缺乏應有的權威,不利于行業協會的發展。為此,應進一步完善與行業協會有關的立法,形成以《行業協會法》為核心,各個具體的行業協會法律、法規相配套的行業協會法律體系。
3.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反壟斷法》的規定。《反壟斷法》中有關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還比較原則,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加以進一步完善。比如,關于聯合限制競爭的方式,一般按照其表現形式,可以分為協議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較明確的協議形式進行的,這種協議既可以表現為正式的書面合同,也可以表現為口頭約定,還可以表現為有關行業協會的決議;后者則沒有書面或口頭的協議,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種默示協調行動。因此,《反壟斷法》第2章以“壟斷協議”為標題,并不是很恰當。因為,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不僅僅限于“協議”,還包括“默契”;既包括企業之間的協議,也包括有關行業協會的決定。此外,與一般的限制競爭行為相比,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行為具有其特殊性。而且,不同的行業協會有著特殊的背景,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也是多樣化的。因此,筆者認為,盡管《反壟斷法》已經對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作了專門的規定,但是有關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還需進一步細化和完善。
4.加強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行政執法。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反壟斷法》出臺之前,我國對限制競爭行為的執法機關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物價監督檢查部門以及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執法機關的不統一,處罰輕重的不同,已經影響了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法律規制的權威性。目前,《反壟斷法》已經正式出臺,根據該法規定,由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即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從法律層面上看,對行業協會的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已經有了執法依據。但是,如何保證這一法律的順利實施,不僅需要一個過程,而且需要有執法機構強力推進。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反壟斷的執法工作分散在各個部門,在反壟斷執法機構成立以后,應把這些分散在各部門的職能盡快整合起來,以充分發揮反壟斷法的規制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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