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3 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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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討論國際商法的地位和體系,必須把國際商事法律規范與國際商法的淵源區分開。國際商法的淵源,指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其與國際商事法律規范之間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我們說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基于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內容、性質進行的分類,而非就其表現形式進行的分類。近代以來國際商法的淵源出現了新的變化,但并不影響國際商法的獨立性。相反,法律淵源的豐富反映了國際商法體系在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淵源間的相互作用下,國際商法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
由于中世紀有限的國內立法基本不涉及國際商事關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淵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慣例為主。16世紀起,隨著歐洲民族國家的產生,重商主義理論逐漸開始在歐洲盛行。在重商主義者看來,貨幣是一個國家財富的唯一表現形態,對外貿易是獲得財富的真正來源,只要在對外貿易中多賣少買就可以給國家帶來財富。各新興國家開始干預本國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將商人法納入本國的國內法體系[2](P210)。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則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內,作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來。新生的民族國家通過把系統、靈活、強調公平合理的商人習慣法納入國內法體系,促進了各國國內傳統法律的現代化改造,有利于統一和維護國內商業秩序,促進了各國國內商業的發展。這一國內化進程對國際商法自身也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使國際商法的淵源和結構發生了巨大變化。
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國家國內法體系后,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從資產階級奪取國家政權直到19世紀末以前,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國內商事立法一直是國際商法主要的法律淵源。國內法本質上屬于法的范疇,為法學理論中的“強制性規范”,即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范。從這一角度說,商人法的國內化實質上是從原則和民族主義出發的商人法的民族化。從歷史的觀點看,這對促進本國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積極作用,但以發展和未來的觀點來看,卻是與商事活動的國際性、跨國性相違背的。由于各國內商法主要是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從國際商事活動的需要出發。因此,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沖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盡管這些法律沖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因此,從19世紀末起,隨著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的方式推動著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國際統一化進程,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國已在統一國際投資、國際貨物、服務和資本交易、國際技術轉讓以及與這些活動密切相關的國際貨幣、金融和財政制度、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規則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國家參與制定的條約、公約已取代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慣例成為國際商法最重要的淵源,正是在國家的推動下,各國之間涉外商法的差異日漸縮小,國際商法的內容也不斷豐富和完善,國際商法統一化進程日益加快,為適應并促進國際經濟一體化發揮了積極作用。目前,國家之間的關系、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已成為國際商事關系的主導因素。國際商法淵源結構的變革推動了傳統法學的變革,正是在國家成為推動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的歷史背景下,二戰后興起了一門專門研究國際經濟關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關系,即以國家為主體的法律關系的新興的學科———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必將會推動國際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變革與統一化進程。目前,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已形成了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兩者我們可合稱為國際法淵源)、國內法并存的局面。具體講,凡調整跨國界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不論它以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表現出來,還是以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形式表現出來,在本質上都屬于國際商法的范疇。
國際商法淵源的豐富和發展,也開始了各種淵源間的互動機制。上述國際商法淵源體系中,國際商事慣例規范、國際法規范、國內法規范并不是互不發生關系的三種并行的法律規范。而是彼此之間存在互相依賴、互相補充、互相轉化、互相作用的互動機制。首先,國際條約、公約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家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系,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不言而喻的。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無論何種條約,一經批準,就必須遵守“有約必守”的原則,其效力優于國內法。據此,國際法規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而轉化為國內規范。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96條也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就為國際商事領域的國際法規范轉化為國內法規范對我國公民、法人有直接約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次,國內法規范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被國際化。如有關國家和私人之間的合同就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際化。一些本屬于國內法范疇的規則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轉化為國際法規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準據法的。
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的多樣性、復雜性特點,為人們認識和把握國際商法的體系帶來了困難。而科學合理的體系結構劃分無論對于國際商法的統一、法的實施,還是對于法典編纂、法律清理、法規匯編、法學教育實踐都具有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同時,一個有機的法律體系的存在也是國際商法獨立性的最好證明。因此,研究、運用國際商法必須正確認識和把握國際商法的體系。
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國際商法有自己特有的體系結構。對于國際商法體系應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學者并無一致的看法。筆者認為,要深入研究、正確闡述國際商法的體系首先應理解國際商法體系的涵義,其次要找到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依據。
理解和確定國際商法的體系,應當從形式和內容入手。在形式上,應考慮以下三方面:一是國際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國際商事關系領域,如國際貨物買賣、國際貨物運輸、產品責任等;二是在這些領域內國際商事法律規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以國際法淵源還是以國內法淵源表現出來,以及這些淵源間的關系機制;三是國際商法體系中各部分內容的結構,即不同領域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這些內容編排的依據。總之,從形式上講,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既要考慮國際商法所調整、涉及的商事關系領域,又要考慮國際商法淵源本身的結構和特點,還要確定體系各組成部分內容之間的關系。在內容上,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取決于跨國界的商事關系的發展。國際商事關系發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經不再是簡單的產品交換等內容。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國際商事關系以生產要素的跨國界流動為主流,再結合商事行為法性質的結構劃分,我們可以系統地劃分國際商事活動涉及的領域,這也是國際商法按調整對象進行劃分的基礎。按照這一思路,國際商事關系涉及四個領域,即直接媒介錢貨交易的動產和不動產買賣、有價證券的買賣,在交易所進行的買賣以及商人間的買賣等;間接媒介貨物交易的行為,如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居間、行紀、代辦商等;為工商提供資金融通的銀行、信托,為商業提品的制造業、加工業等;直接間接為商事活動提供服務的財產保險等。從形式和內容兩方面的結合和國際商法目前的發展階段看,我們可以大致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國際商法應包括:商事主體法(包括商事組織、商事、商業登記等);商事行為法(包括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海商法、國際技術貿易法、產品責任法、票據與國際結算法、國際資金融通法);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規則(包括國際民事訴訟、國際商事仲裁)。每一組成部分在表現形式上都是由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有機結合組成的。
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趨勢的發展,作為調整國家間經濟交往的國際商法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和法學研究的深入,國內學術界對國際商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和體系存在著爭議,這不僅阻礙了國際商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而且不利于系統普及國際商法知識,不能滿足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國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確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及地位、體系結構,對于推動我國法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進一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于國際商法的地位問題,實質上就是國際商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問題,即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部門分類問題。依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為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其次為法律的調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間的區分標準。其實持這種雙重劃分標準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法律的調整方法歸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調整對象派生出來的,法律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點決定著法律調整方法及法律規范的性質和特點。刑法的任務是調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發生的社會關系,刑法的調整方法(刑罰)是由這種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質決定的。因此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堅持統一的標準,否則就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根本標準只有一個,就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①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于以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國際商事關系是一個發展的、歷史的范疇。相應地,作為調整這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只有用歷史的、辯證的觀點分析國際商法的演變,才能正確認識國際商法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后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里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于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后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占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
討論國際商法的地位和體系,必須把國際商事法律規范與國際商法的淵源區分開。國際商法的淵源,指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其與國際商事法律規范之間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我們說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基于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內容、性質進行的分類,而非就其表現形式進行的分類。近代以來國際商法的淵源出現了新的變化,但并不影響國際商法的獨立性。相反,法律淵源的豐富反映了國際商法體系在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淵源間的相互作用下,國際商法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
由于中世紀有限的國內立法基本不涉及國際商事關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淵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慣例為主。16世紀起,隨著歐洲民族國家的產生,重商主義理論逐漸開始在歐洲盛行。在重商主義者看來,貨幣是一個國家財富的唯一表現形態,對外貿易是獲得財富的真正來源,只要在對外貿易中多賣少買就可以給國家帶來財富。各新興國家開始干預本國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將商人法納入本國的國內法體系[2](P210)。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則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內,作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來。新生的民族國家通過把系統、靈活、強調公平合理的商人習慣法納入國內法體系,促進了各國國內傳統法律的現代化改造,有利于統一和維護國內商業秩序,促進了各國國內商業的發展。這一國內化進程對國際商法自身也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使國際商法的淵源和結構發生了巨大變化。
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國家國內法體系后,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從資產階級奪取國家政權直到19世紀末以前,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國內商事立法一直是國際商法主要的法律淵源。國內法本質上屬于法的范疇,為法學理論中的“強制性規范”,即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范。從這一角度說,商人法的國內化實質上是從原則和民族主義出發的商人法的民族化。從歷史的觀點看,這對促進本國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積極作用,但以發展和未來的觀點來看,卻是與商事活動的國際性、跨國性相違背的。由于各國內商法主要是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從國際商事活動的需要出發。因此,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沖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盡管這些法律沖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因此,從19世紀末起,隨著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的方式推動著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國際統一化進程,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國已在統一國際投資、國際貨物、服務和資本交易、國際技術轉讓以及與這些活動密切相關的國際貨幣、金融和財政制度、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規則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國家參與制定的條約、公約已取代國內
立法和國際商事慣例成為國際商法最重要的淵源,正是在國家的推動下,各國之間涉外商法的差異日漸縮小,國際商法的內容也不斷豐富和完善,國際商法統一化進程日益加快,為適應并促進國際經濟一體化發揮了積極作用。目前,國家之間的關系、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已成為國際商事關系的主導因素。國際商法淵源結構的變革推動了傳統法學的變革,正是在國家成為推動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的歷史背景下,二戰后興起了一門專門研究國際經濟關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關系,即以國家為主體的法律關系的新興的學科———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必將會推動國際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變革與統一化進程。目前,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已形成了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兩者我們可合稱為國際法淵源)、國內法并存的局面。具體講,凡調整跨國界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不論它以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表現出來,還是以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形式表現出來,在本質上都屬于國際商法的范疇。
國際商法淵源的豐富和發展,也開始了各種淵源間的互動機制。上述國際商法淵源體系中,國際商事慣例規范、國際法規范、國內法規范并不是互不發生關系的三種并行的法律規范。而是彼此之間存在互相依賴、互相補充、互相轉化、互相作用的互動機制。首先,國際條約、公約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家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系,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不言而喻的。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無論何種條約,一經批準,就必須遵守“有約必守”的原則,其效力優于國內法。據此,國際法規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而轉化為國內規范。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96條也規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就為國際商事領域的國際法規范轉化為國內法規范對我國公民、法人有直接約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次,國內法規范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被國際化。如有關國家和私人之間的合同就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際化。一些本屬于國內法范疇的規則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轉化為國際法規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準據法的。
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的多樣性、復雜性特點,為人們認識和把握國際商法的體系帶來了困難。而科學合理的體系結構劃分無論對于國際商法的統一、法的實施,還是對于法典編纂、法律清理、法規匯編、法學教育實踐都具有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同時,一個有機的法律體系的存在也是國際商法獨立性的最好證明。因此,研究、運用國際商法必須正確認識和把握國際商法的體系。
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國際商法有自己特有的體系結構。對于國際商法體系應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學者并無一致的看法。筆者認為,要深入研究、正確闡述國際商法的體系首先應理解國際商法體系的涵義,其次要找到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依據。
理解和確定國際商法的體系,應當從形式和內容入手。在形式上,應考慮以下三方面:一是國際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國際商事關系領域,如國際貨物買賣、國際貨物運輸、產品責任等;二是在這些領域內國際商事法律規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以國際法淵源還是以國內法淵源表現出來,以及這些淵源間的關系機制;三是國際商法體系中各部分內容的結構,即不同領域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這些內容編排的依據。總之,從形式上講,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既要考慮國際商法所調整、涉及的商事關系領域,又要考慮國際商法淵源本身的結構和特點,還要確定體系各組成部分內容之間的關系。在內容上,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取決于跨國界的商事關系的發展。國際商事關系發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經不再是簡單的產品交換等內容。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國際商事關系以生產要素的跨國界流動為主流,再結合商事行為法性質的結構劃分,我們可以系統地劃分國際商事活動涉及的領域,這也是國際商法按調整對象進行劃分的基礎。按照這一思路,國際商事關系涉及四個領域,即直接媒介錢貨交易的動產和不動產買賣、有價證券的買賣,在交易所進行的買賣以及商人間的買賣等;間接媒介貨物交易的行為,如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居間、行紀、代辦商等;為工商提供資金融通的銀行、信托,為商業提品的制造業、加工業等;直接間接為商事活動提供服務的財產保險等。從形式和內容兩方面的結合和國際商法目前的發展階段看,我們可以大致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國際商法應包括:商事主體法(包括商事組織、商事、商業登記等);商事行為法(包括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海商法、國際技術貿易法、產品責任法、票據與國際結算法、國際資金融通法);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規則(包括國際民事訴訟、國際商事仲裁)。每一組成部分在表現形式上都是由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有機結合組成的。
二、國際商法方面弱勢群體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一)弱勢群體保護對于國際社會秩序的實現的價值
雖然說國際商法屬于商法,但是毫無疑問的由于涉及到不同的國籍之間,實際上是具有一定的更高層次的調節方式的。可以說在國際商法的主體中間,本身也是對于國家之間以及自身的行為之間的人生有一定的想法的,而且由于距離很遠,其接觸可能不具有持續性,那么自然沒有良好的保護訴訟措施就可能無效,并且最終無法追責。可以說因而對于規則的引用并不能保證僅僅是表示著私法行為,更有可能被認為是對于公民權利的不認同。因此不同的體系之下,也就需要更高層次的原則來進行解釋,并且對于其他方面來做出平衡和規范,避免出現過多的沖突。
(二)法律作為秩序保護的工具具有長遠性
法律本身就是一個比較穩定的東西,相對于一般的條約來說也更加容易被接受和執行,因而可以認為法律本身能夠更長遠的守護商法弱勢群體的利益,也能夠對于國際秩序以及私法秩序的維持,做出更多的貢獻來。一定程度上法律就需要對于原則做出進一步的確認,以明確的方式來防止和避免那些不正常的狀態來損害到社會的正常運行。
三、國際上發上對于弱勢群體法律保護的規制
(一)實體法方面
首先在于產品責任方面,由于產品生產者一般而言和商品的使用者之間是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因而根據相對性的理論自然就不可能向他們追責。但是毫無疑問這本身對于消費者來說就屬于不公平的地方,尤其在國際商行為中,可以說更加嚴重。因而對于國際流行原則的修改以及對于國內商法修改的過程中,就規定了產品質量的直接追責,從而可以說的訴訟對象等方面得到確認。然后是懲罰性的判決方面,商法屬于私法,因而一般來說都是以損失為限度。但是由于國際私法需要涉及到不同國家之間從而給了更多的可乘之機,利用沖突規范來規避責任的現象可以說屢見不鮮。因而如果情況惡劣的情況下,還是可以適用懲罰性的責任,來保證督促的實現。
(二)沖突規范方面
首先是在一定的情況下強制使用的沖突規范,主要以現在雙方的地位不平等,而且使用約定規則可能給另一方帶來嚴重損失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法律或者條約所規定的法律規范來進行裁判。實際上這個就是一定的公法化的傾向,對于秩序的重視以及平等的維護都是比較關鍵的。再者就是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則方面,由于實際上作為法律原則其效力在一般的法律規范之上,因而一定程度上也能夠制約雙方的約定,從而保證公平的實現。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產生和發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語表述為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或lex situs,即物權關系客體物所在地的法律。,在涉外物權關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適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為國際私法上經常用來解決有關涉外物權關系的法律沖突的一項沖突原則。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產生可追溯至13、14世紀的意大利。當時,意大利“法則區別說”的集大成者巴托魯斯(Bartolus),針對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間物權的法律沖突問題,提出了不動產物權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認為,動產物權應依當事人屬人法。
隨著資本主義關系的日益發展和鞏固,國際民事交往更加頻繁和復雜,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這一作法得到資本主義國家的國際私法學者的廣泛支持和肯定。許多學者主張,不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不管有關案件在哪個國家的法院審理,都應依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來解決。在立法上,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3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即使屬于外國人所有,仍適用法國法律。”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樣確定了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規則。英國和美國在審判實踐中也采納了這一作法。
前蘇聯和其他東歐國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這一規則的。例如,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126條規定:“對物的所有權,根據該物所在國的法律來確定。”
發展家的規定亦復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條規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權,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我國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4條明確規定:“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更加具體、明確地指出:“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見,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為國際私法上的一項得到普遍承認和爭執最少的規則。
至于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目前,國際上一般主張同樣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這樣的共識卻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我們知道,物之所在地法這一沖突原則是產生于13、14世紀的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的代表人物巴托魯斯首先提出來的,但他主張這一沖突原則只適用于不動產物權,而動產物權則依屬人法決定。隨后,在意大利“法則區別說”的影響下,歐洲各國發展和流行這樣的規則,即“動產隨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或“動產附著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或“動產無場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這也就是說,動產物權適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來解決。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這一規則,如1794年《普魯士法典》、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羅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國,學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說:“動產的轉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論該財產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這名話被視為“一般規則”。當時,之所以廣泛適用動產物權依住所地法的規則,是因為那時涉外民事關系相對來說還比較簡單,動產的種類還不是很多,其經濟價值與不動產相比也較小,不具有不動產那樣的重要性,而且它們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經濟和國際商品流轉的進一步發展,涉外民事關系越來越復雜,流動資本增加,動產數目增大,資本的國際活動范圍日趨擴展,動產所有者住所地與動產所在地經常不一致,一個動產所有者的動產可能遍及數國,并涉及數國的經濟活動,而動產所在地國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屬人法來解決位于自己境內的動產物權問題。這樣,“動產隨人”這一古老規則已不能適應調整動產物權關系的實際需要,于是,遭到許多學者的反對和批判。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導動產物權的設定和轉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推翻了舊的“法則區別說”所主張的規則,認為傳統的規則至多只能適用于動產的繼承和夫妻財產制。[②]
從19世紀末葉開始,許多國家逐漸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拋棄了“動產隨人”原則,轉而主張不分動產和不動產,物權關系一律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頒布的《法例》第10條規定:“關于動產及不動產的物權及其他應登記之權利,依其標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16條規定:“動產及不動產,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規定:“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說,自本世紀以來,物之所在地法也成為解決有關動產物權法律沖突的基本沖突原則。
三、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根據
毫無疑問,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已成為解決物權關系法律適用的普遍沖突原則,但其理論根據何在呢?學者們提出過種種學說對這個問題加以回答和論證。主要有:
(一)主權說。這是法國學者梅蘭(Merlin)提出來的。他認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的主權,而主權是不可分割的;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權在物權關系法律適用方面的體現,因為任何國家都不愿意外國法適用于本國境內的物;如果在物權關系上適用外國法,那么,主權將喪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質。
(二)法律關系本座說。德國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羅馬法體系》一書第八卷中提出了國際私法上著名的“法律關系本座說”。他從他的法律關系本座說出發,認為物權關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為物權關系的“本座”在標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處分某物,就必須委身于該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該地區所實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稱這種主張為“自愿受制說”。
(三)利益需要說。德國學者巴爾(Von Bar)和法國學者皮耶(Pillet)持這種主張。他們認為,法律是為了集體利益而制定的,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體利益”和“全人類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的物權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則物權的取得和占有都將陷入不確定的狀態,全人類的利益將因此受到損害。
總的說來,上述學說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觀根據,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我們認為,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系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而歸根到底取決于物質生活條件。首先,從表面上看,物權關系是人對物的關系,但其實,物權關系同其他民事關系一樣,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各國統治者從維護本國利益出發,總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來調整與支配同位于本國境內的物有關的物權關系。其次,物權關系也是一種人對物的直接利用的權利關系,權利人為了最圓滿實現這種權利,謀取經濟上的利益,只有適用標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為適當。再次,物權關系的標的只是物,故標的物在物權關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權就是人對標的物的權利,標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權才能得到最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權具有排他性,權利人對物有無需借助他人行為的直接支配權,如果物權受到侵犯,或權利人行使物權本身產生的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或其他人對標的物提出請求,也只有在適用標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況下才能實現。最后,對處于某一國家的物去適用其他國家的法律,在技術上有許多困難,會使物權關系變得更為復雜,影響國際物權關系的穩定。正是基于上述情況,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確定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系最普遍適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確定在物權關系法律適用中的意義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說,要用物之所在地法來調整物權關系,首先需要解決一個如何確定物之所在地的問題。
物作為物權的客體,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夠滿足人類的某種需要的物體。物之所在地的確定,相對來說,不動產容易,而動產難;有體物容易,而無體物難。就有體物而言,物之所在地應為有體物在物理上的處所。
不動產是不能移動或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物,其處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確定十分容易。而動產是可以移動的物,其處所常常帶有短暫性和偶然性,不易確定,對于那些處于運動狀態的動產來說尤其如此,故過去有“動產無場所”之說。動產的這種特性給其所在地的確定帶來了困難。但如前所述,當今在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已取代了傳統的屬人法原則。動產所在地的確定對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適用于動產物權關系十分重要。在實踐中,對動產所在地的確定,一般采取如下兩種辦法加以解決:一是在沖突規范中對動產的所在地加以時間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條規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權,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適用導致取得或喪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權的原因發生時該動產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動產場所的變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權,適用財產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91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變更所在地的財產,其訴訟時效,由財產所在地法規定的時效屆滿時該財產所在地法確定。”另一是在沖突規范中對一些特殊的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作例外的規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這一連結點為法律適用的根據,而以其他的連結點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而用其他的沖突原則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運輸中財產的物權適用財產送達地法律。”
總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確定就是對物之所在地的識別,也可以說是對有關物權的沖突規范中的物之所在地這一連結點的解釋。原則上,物之所在地的確定應依法院地法來判定。對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時間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確定中有著重要的意義,這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應給予重視。至于有些國家的有關物權的沖突規范對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沒加時間上的限定,如何確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去解決了。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
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適用于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在通常意義上講,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在于物是否能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地方,能移動之物為動產,不能移動之物為不動產。不過,在現實中,盡管各國對物之屬于動產或不動產一般都有明文規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這種簡單的劃分,且不盡相同。例如,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規定池塘里的魚和森林中的野獸為不動產。德國民法將臨時房屋如展覽用房屋視為動產。英國法視土地權利證書為不動產。在我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的意見(試行)》第186條規定:“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這意味著其他物均為動產。由于各國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國際民事交往中,當要決定某物為動產還是不動產時,國際上一般都主張依物之所在地法來進行識別。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2款規定:“物的法律識別……,依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其次,物權客體的范圍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籠統講,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的物,都能夠成為物權的客體。但各國在這方面的規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對于作為物權客體的物是否限于有體物,各國法律就有不同的規定。普通法系國家法律和法國民法明確規定物為有體物和無體物。這樣,物權的客體既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而在德國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確規定物為有體物,從而排除了無體物的概念,但在物權中明確規定權利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別作為人、法人或國家物權的客體方面,各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但無論如何,物權客體的范圍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再次,物權的種類和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物權的種類是由法律具體規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時期和不同的國家法律中,物權的種類是不一樣的。例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規定了所有權、役權和擔保物權三大類。1900年《德國民法典》則規定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役權、先買權、土地負擔、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金債務、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等10類。舊民法將物權種類規定為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以及占有等9類。對于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各國一般都主張依物之所在地法確定。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動產物權的內容與行使,適用動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2款和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88條也有類似規定。
第四,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方式及條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的,各國法律對其方式及條件都有自己的規定。這些問題在實踐中一般根據物之所在地法決定。例如,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126條之3第2款規定:“物的所有權的產生和消滅,依據該物在其所有權據以產生和消滅的行為或事實情況發生時的所在地國的法律確定。”又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1款規定:“對有形物物權的取得與喪失,包括占有在內,依此種取得或喪失所依據的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對于物權變動的方式及條件,也有主張區別因法律行為而變動和因事實行為而變動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臘民法典》第12條規定:“物權的法律行為的方式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對當事人行使物權的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一般主張適用當事人屬人法,《德國民法施行法》出于對本國貿易的保護主義,也主張兼采行為地法。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則主張,物權的法律行為方式,例如登記或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方式(如土地抵押設定方式、房屋讓渡方式、財產租賃方式等),概依行為地法。但也有主張依行為屬于物權行為還是債權行為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例如果實分割)或事實行為(例如無主物的占有、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等)而發生物權變動時,一般都主張只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滅失的風險承擔、由于各國均認為應屬所有權人,因而依何種法律確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是非常重要的。對此,一般主張依物權準據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債的準據法來判定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但1958年訂于海牙的《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所有權轉移法律適用公約》第2條主張適用買賣合同準據法。
最后,物權的保護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當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時,他可以依法尋求對其物權的保護。在民法上,物權的保護方法主要有物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消除危險、確認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損害賠償等。物權人是否有上述請求權以及如何行使均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條)。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卻指出,“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該《意見》還規定,動產的租賃關系應適用出租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六、物之所在地法適用的例外
雖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運用得非常廣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處于某種特殊狀態之中,使某些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成為不可能或不合理,因而在各國實踐中,這一原則并不是解決一切物權關系的唯一的沖突原則。歸結起來,物之所在地法適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運送中的物品處于經常變換所在地的狀態之中,難以確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來調整有關物權關系。即使能夠確定,把偶然與物品發生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支配該物品命運的準據法,也未必合理。而且,運送中的物品有時處于公海或公空,這些地方不受任何國家的法律管轄,并不存在有關的法律制度。因此,運送中物品的物權關系不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實踐中,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有如下解決辦法:(1)適用送達地法。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01條規定:“運輸途中的貨物,其物權的取得與喪失適用貨物送達地國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國際私法也作了類似規定。(2)適用發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國際私法及國際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依照契約運送的貨物,其權利之得失,依該標的物發運地法。”(3)適用所有人本國法。如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把動產運出國外時,依起運時其所有人本國法”。在上,還有學者主張適用交易時物品實際所在地法或轉讓契約的準據法。
不過,運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絕對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況下,如運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了運送中的物品,結果運送暫時停止,或運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長期滯留于某地,該物品的買賣和抵押應適用該物品的現實所在地法。
(二)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之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由于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處于運動之中,難以確定其所在地,加上它們有時處于公海或公空,而這些地方無有關法律存在,因此,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當的。國際上,一般主張,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適用登記注冊地法或者其旗國法或標志國法,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3條第1款規定,水上或空中運輸工具的物權依注冊國的法律,但鐵路車輛依在營業中使用該車輛的鐵路有其主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沖突法》第18條第3款則籠統規定,有關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沒有其他的規定,應依該工具國籍國法。應注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張并不排除權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權或法定扣押權時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關債權人把在外國領水內的船舶依其實際所在地法予以處置的權利。
(三)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有關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其所屬國解散時,其財產的清理和清理后的歸屬問題不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應依其屬人法解決。不過,外國法人在內國境內因違反內國的法律而被內國取締時,該外國法人的財產的處理就不一定適用其屬人法了。
(四)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
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分別為兩類:一類為單一制,即不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遺產繼承適用同一法律。在實行單一制的國家中,有的根本不考慮遺產繼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張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條規定:“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包括繼承順序、繼承權利的數量和處分的內在效力,不論遺產的性質及其所在地,均受權利所由產生的人的屬人法支配”。另一類為區別制,即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一般來說,實行區別制的國家主張,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不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條明確規定:“繼承關系,(1)不動產,依不動產所在地法;(2)動產,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見,在遺產繼承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處處適用的。
七、結語
關于情節犯的概念,學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情節犯是指以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的“情節嚴重”作為基本犯罪既遂形態犯罪構成的定量因素的犯罪。 該種觀點與下述第二種觀點的區別在于“情節嚴重”在這里是犯罪的既遂標準,筆者贊成這種觀點。首先,依據我國目前刑法理論的通說,即刑法分則條文的設置是 “犯罪既遂模式說”的觀點出發, 情節犯中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是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其次,若僅僅認為“情節嚴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對于我國刑法典規定的所有情節犯則無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倘若行為人的犯罪客觀方面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要求,就不成立犯罪,也就無所謂未遂,這顯然是不合適的,也與我國刑法實踐的具體做法相悖。
第二種觀點認為,將那些刑法中明文規定的“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的犯罪稱為情節犯。如上所述,筆者贊成我國刑法分則屬“犯罪既遂模式說”的立法模式,所以認為這種觀點不完全正確。“情節嚴重”不僅是判斷犯罪成立的標準,還應當是判斷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也就是說情節嚴重不僅是情節犯成立的必要條件,更確切的是,它是情節犯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下文將有詳細論述。
第三種觀點認為,情節犯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是指我國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以“情節嚴重”作為犯罪成立的情節要求或者以此作為認定犯罪既遂形態的犯罪類型;廣義的則指除了狹義的情節犯以外,還包括將情節嚴重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的犯罪類型,即情節加重犯。
筆者認為,該種觀點同樣不妥。將情節加重犯納入到情節犯項下進行考量容易造成對情節犯其他問題進行探討時的混亂。情節加重犯是在解決了行為人夠罪基礎上解決行為人的量刑問題,而情節犯的研究更在于益于解決行為人定罪的問題。
第四種觀點認為,情節犯之情節之關系到行為的有罪性,它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情節,與量刑無關,即它不包括情節加重犯和情節減輕犯。但是情節犯的具體表現形式有三種 ,包括明確規定了“情節”二字的情節犯;沒有“情節”二字的情節犯,包括明確規定要求犯罪數額或違法所得數額或銷售數額的“數額較大”或“數額巨大”才能構成犯罪和要求發生嚴重后果才能構成犯罪;混合性規定,如由例示性規定加情節嚴重等抽象性規定而形成的混合型規定。
筆者認為,該種觀點有所不妥。對于刑法中進行的混合性規定,筆者認為其可以被認定為情節犯。但是對于上述第二種情況,筆者不認同。首先,情節犯與數額犯應當是兩個不同概念,數額可以在某些情節犯的認定中加以考慮,如在《刑法》第227條倒賣船票、車票罪、第326條倒賣文物罪中規定有“情節嚴重”,在對其認定中可以考慮涉案金額的大小。但是,除了數額之外,情節還包括作案動機、手段、時間地點等其他影響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因素。情節犯要求的是綜合行為整體情況來考察,而數額犯則是通過數額來定性。例如詐騙罪要求數額較大,而當行為人采取情節惡劣的方式行使而未達數額要求的情況下仍然不能對其以詐騙罪進行處罰。因此,應當對二者進行界分。情節犯并不必然包含有數額犯,而數額犯也不能完全被情節犯所涵蓋。在此筆者需指出,二者可能在某種情況下存在重合,如《刑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其既是數額犯也是情節犯。
二、情節犯的性質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對各種直接故意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同規定,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種不同的類型:(1)行為犯,是指把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行為人將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完畢,犯罪即告既遂;(2)結果犯,是指行為人不僅要實施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且行為必須引起刑法規定的結果發生才構成既遂的犯罪;(3)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刑法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此種性質的犯罪并不要求造成實害結果;(4)舉動犯,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行為人一旦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犯罪即告完成并且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行為人從而構成既遂的犯罪。
那么,我國刑法上的情節犯究竟屬于上述哪一類犯罪?
首先,筆者擬就結合情節犯中“情節”的含義加以探討,而關于“情節”含義的理解,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對此,有學者指出,區分罪與非罪的基本情節,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表明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而為犯罪成立所必需的一系列主觀和客觀的情狀,它以綜合的形式反映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 還有學者指出,情節嚴重不是屬于犯罪構成某一方面的要件,而是一個綜合性的要件。 另外,一些學者指出,從客觀違法性的角度出發,情節只能是客觀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節。 筆者基本贊成這種觀點,認為對此應結合我國犯罪基礎理論,具體分析。首先,只有這樣理解情節的含義,可以徹底維持客觀主義刑法觀。客觀主義刑法觀認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基礎或者說刑法評判的對象是行為人外在的行為以及犯罪結果,如果僅僅以行為人的主觀惡意作為刑法評判的根據,則會混淆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區別。主觀主義刑法觀認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是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即行為人反復實施犯罪的危險品格。 客觀主義刑法觀相較于主觀主義刑法觀而言,更有助于維護社會的基本價值,在保護法益的同時保護個人利益。將情節犯中的“情節”限定在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節,有助于回歸到法益概念,其次,將情節理解為只能是客觀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節符合我國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的具體適用,方便操作。情節犯中的情節嚴重是犯罪構成要件,如果情節不嚴重,就不構成犯罪。 具體來說,情節嚴重應當屬于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要素。因為,犯罪主體應當是一個事實判斷,而不涉及到含糊不清的價值判斷;犯罪主觀方面是確定行為主體對其危害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具有的心理態度的判斷。對于故意或者過失,只需判斷行為人是有還是無,有的話,是有故意還是有過失。至于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表現出任何行為則毫無意義,而且,犯罪主觀方面在犯罪認定過程當中有很強的難操作性。因此情節嚴重也不是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要素;犯罪客體的判斷也應當是一個質的判斷,而非量的判斷。由此可見,情節嚴重應該在犯罪客觀方面進行評價,這樣在貫徹客觀主義刑法觀的同時對具體情況的處理不再繁瑣,只需抓住主要問題進行評價。基于這樣的理解,便可以得出“情節犯”中的“情節”不單單局限于危害結果或危害行為,不管是危害結果還是危害行為都可以對法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險。因此,情節犯不僅可以是結果犯還可以是行為犯,抑或可以是危險犯。例如我國《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該罪是典型的危險犯,又是情節犯。例如我國《刑法》第221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該罪采取混合式規定方式,其既遂需要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即該罪是結果犯;而該罪又規定有“其他嚴重情節”,即該罪又屬于情節犯 。
再者,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于相關犯罪所做司法解釋也印證了我國刑法典上情節犯性質的多樣性。基于對具體刑法條文統一地適用,司法解釋對于一部分情節犯中的“情節嚴重”作出明確規定,通過研究這些規定也可看出情節犯既可能屬于結果犯,也可能屬于行為犯。
三、情節犯的犯罪未遂形態問題
如上所述,情節犯既可以是結果犯,也可以是行為犯,還可以是危險犯。那么情節犯的犯罪未遂形態則應當加以區分討論。對于如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以發生一定的損害結果為既遂要件的情節犯,其可以遵從犯罪未遂形態的一般理論加以判斷。對于性質屬于行為犯和危險犯的情節犯來說,其犯罪未遂形態問題需要加以細致討論。
(一)性質屬于行為犯的情節犯
在行為犯中,筆者認為應以法定的犯罪行為完成作為犯罪成立的標志。關于行為犯是否存在未遂以及中止,理論上有不同之爭論。一些學者混淆舉動犯與行為犯之概念,而認為行為犯與舉動犯一樣并不存在未遂。凡行為未發生行為人所預期之結果者,為未遂犯。……此惟實質犯與故意犯有之。形式犯……在性質上均無所謂未遂犯。 舉動犯是一種著手實行即告完成的犯罪類型,所以舉動犯并沒有未遂形態,在舉動犯中只存在犯罪成立和不成立的問題。相反地,在以實施一定行為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行為人不僅要實施具體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且該行為還必須達到刑法所要求的程度,否則就是沒有完全實現該條款所要求的要件,而只能成立未遂犯。 換言之,單純行為犯中只是沒有將對于對象的侵害或者危險這種意義上的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因而應當認為,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險這種意義上的結果仍然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性質屬于行為犯的情節犯,是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的。例如我國《刑法》第243條規定的誣告陷害罪,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該罪屬于性質為行為犯的情節犯,若行為人向司法機關投遞捏造事實的舉報信,意圖誣告陷害他人,但是,被司法機關識破的場合,就是屬于誣告陷害未遂的行為。 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并沒有給被誣告陷害人的人身權利造成實際的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對此只能以未遂認定。再比如《刑法》第315條規定的破壞監管秩序罪,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毆打監管人員……該罪是性質屬于行為犯的情節犯,若行為人在組織他人準備對監管秩序進行破壞的過程中被監管人員發現并被及時制止,那么行為人可能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未遂。
(二)性質屬于危險犯的情節犯
在危險犯中,關于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存有較大爭論。否定說認為,危險犯也是以犯罪結果作為構成要件的。因此,在危險犯中,不具備一定的危險狀態,也就同樣是犯罪的不成立。所以危險犯不存在未遂的可能。 肯定說認為,危險犯和結果犯一樣,既有既遂,也有未遂。危險犯中的犯罪行為的著手和危險狀態的出現是不可能同步的,二者之間總會或長或短地有些距離。那么,在著手后,法定危險狀態出現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構成危險犯的未遂。 折中說認為,并非全部危險犯都存在未遂形態,至于哪些危險犯存在未遂學者們則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存在未遂形態而抽象危險犯不存在未遂形態。因為具體危險犯以發生一定的危險狀態為要件,行為人著手,而沒有發生法定的危險狀態,即成立犯罪未遂;而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現實的危險為必要,近似于行為犯,通常不認為有未遂狀態。 另一種觀點認為,抽象危險犯存在未遂的可能性,而具體危險犯不可能有未遂。
筆者認為,危險犯可能存在未遂狀態。首先行為犯和危險犯的關系尚有爭論,遵循筆者上述對行為犯的論述,行為犯可能存在未遂狀態,危險犯同樣可能存在。其次,不管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其發生都是漸進式的犯罪過程,這樣的漸進性過程仍有階段性,從行為人著手實行與犯罪結果的發生不可能同時產生,即使時間間隔再短,但其確實存在。例如我國《刑法》第143條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失誤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該罪是典型的具體危險犯,行為人著手生產、銷售到發生危險狀態,其必定會經歷一段過程,而在此期間完全可能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從而成立犯罪未遂;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該罪是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在著手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到對環境資源造成非現實性的、非緊迫性的危險需要一個過程,在此期間行為人可能因為其一直意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從而成立未遂。
一、渦輪營銷:以快速反應作為競爭工具
渦輪營銷是指整個公司像渦輪那樣不停地運轉,公司將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更快地為消費者提品或服務,爭取以快制勝的一種營銷方式。渦輪營銷又稱速度營銷。
實施渦輪營銷的公司主要在四個環節上壓縮時間、提高效率:創新、生產、后勤和零售。
1、創新
在競爭激烈,產品生命周期日益縮短的今天,新產品的創新速度一旦減緩,就可能導致產品開發失敗。在美國,麥金西公司的研究結果表明,如果新產品在預算經費內開發完成,但比計劃時間晚了6個月出售,那么在開始的5年內,利潤將大約減少33%;而如果產品在計劃時間內及時推向市場,即使超出預算經費50%,利潤也幾乎不受影響。
傳統的產品開發方式,公司各部門之間是一種順序傳遞的關系,一部門完成了它所有的工作,再交由下一個部門繼續開發,其中任何一個部門受到阻礙,都會導致整個產品開發速度減慢。
為了加快產品的創新速度,許多美國公司采取了一種叫作“產品同步開發”(SimultaneousProductDevelopment)的方法。具體作法是:公司從營銷、財務、設計、制造和法律等部門(甚至供應商和客戶)中抽取一定的人員組成“產品同步開發”小組,這些小組成員將參與新產品從開始開發到開發完畢的全過程。公司的管理者向“產品同步開發”小組描述對所要開發產品的大體構想,如產品的類型和需要具有的一些特點等,但一般不會規定具體的開發計劃和特定的一種產品,然后就放手讓“產品同步開發”小組以最快的速度開發所描述的產品。小組所需要的任何資源和所提的任何要求,公司都會盡量加以滿足。“產品同步開發”小組的方式較之傳統的產品開發方式,優點在于:如果一個環節出了問題,這個環節的開發人員可向其原所在部門求援,而小組的其他成員可以“同步”地繼續進行各自的開發。通用汽車、福特汽車公司都采用了“產品同步開發”小組的方法。
通過這種方法,可以大大減少新產品的開發創新時間。
2、生產
生產環節速度的提高主要依靠采用先進的生產技術。如豐田公司過去生產一輛定制汽車需要5個星期,現在采用先進的生產技術,只需要3天就可以完成。
3、后勤
公司可以通過有效的物流管理,如實施零庫存管理、開發快速供貨系統等,提高后勤保障能力,減少運作成本。像佐丹奴等著名的服裝制造商都采用了“快速反應系統”,將其原料供應商、生產工廠、銷售中心和零售店的信息系統聯成網絡。通過有效地管理后勤,他們可以使來自消費者的不同需求得19《中國流通經濟》雙月刊2000年第2期ChinaBusiness&MarketNo。2,2000到及時的滿足。
在零售環節上實施渦輪營銷對于食品、飲料等行業的公司尤為重要,因為能否更快地或在其他競爭對手無能為力的情況下將產品送到顧客手中(如在天氣惡劣的日子里或邊遠的地區),成為衡量他們競爭力、能否贏得長期顧客的極其重要的因素。
美國多米諾比薩餅店是在零售環節上實施渦輪營銷的使者。它向顧客保證半小時內送貨到家,否則將免費贈送或低價出售比薩餅。為此,公司在貨車上安裝了烤箱和電話,在通往顧客家的路上就可以將比薩餅烤好,成功地實施渦輪營銷使其在美國比薩餅市場上占有相當份額。
變幻莫測的商場中,搶先一秒就能獲得競爭優勢,寧早勿晚是盈利的前提。我國的企業也不妨在創新、生產、后勤和零售四個環節試著減少時間消耗,提高運作效率,看看渦輪營銷的威力。
二、定制營銷:卷土重來
早期市場上,許多賣主根據每位顧客的要求設計產品。例如,裁縫為每位特定的顧客量體裁衣,鞋匠根據每個人的腳的具體尺寸做鞋,這可視作定制營銷的雛形。在今天,尤其在我國的農村,仍有顧客定制衣服、鞋帽等用品,
但總的說來,為了降低成本,取得規模經濟,制造商一般都大批量生產尺寸一致的產品,統一出售。但現代的定制營銷正以大規模定制的方式卷土重來,它主要指公司利用先進的信息技術和制造技術,在大規模生產的基礎上單獨設計某種產品,來滿足每位顧客特定的需求。定制營銷可看作公司劃分細分市場的極端化,即將每個顧客個體看作一個細分市場,因此定制營銷在西方被稱作“顧客化營銷”。
美國有一家叫做SoftwareSportswear的服裝店,店內安裝了一套由攝影機和計算機組成的系統。對于每位顧客,攝影機先進行拍攝,然后將拍攝結果交由計算機處理,計算機可以計算出顧客的身高、胸圍、腰圍等數據,接著在屏幕上顯示出顧客身著新衣服在正面、側面、后面等不同角度的視覺效果。顧客可以從150多種樣衣中選出自已中意的一種。通過網絡,有關顧客選中的衣服式樣的數據被傳送到生產車間,幾天后,顧客就可拿到成衣。
定制營銷實際上是讓顧客參與了完會符合自已需要的產品的制造過程,自助餐廳在我國的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顧客對這種方式的偏好。
當今社會倡導個性化,追求個性化消費的顧客越來越多。定制營銷具有無限生機與希望。因此,即使目前我國大部分企業不具備全面開展大規模定制營銷的實力,也應早早做好準備,如先在銷售條件方面進行定制營銷,讓顧客在一系列營銷組合中進行選擇,如不同的產品特征、付款方式、技術服務、培訓計劃等。
三、福利營銷:讓我們共同進步
福利營銷指公司出售產品或服務,將收入所得全部或部分捐獻給慈善機構,以改善公司形象,提高產品知名度的一種營銷方式。
福利營銷在最終目的上類似綠色營銷,都是為了提高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同時追求自身長期利潤最大化。通過福利營銷,受到資助的慈善事業引起了更多人的關注,可能會受到更多的資助。因此,如果能成功地開展福利營銷,可以雙贏:收到公司與社會共同進步的效果。
作者簡介:張照東、葉勇,大道之行律師所律師。通信地址:福建廈門湖濱北路振興大廈六樓大道之行律師事務所,郵編:361012,電子郵箱:falv@
在國際貿易中,由于各國法律規定不同,在國際經濟交往中不可避免地產生法律沖突,造成國際交往的法律障礙。因此,制定有關國際交往的統一法,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就顯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就著手擬定一項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以便協調和統一各國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實體法。1964年海牙會議正式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由于這兩項公約都未能達到統一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預期目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OTRAL)在上述兩項公約基礎上,于1978年完成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維也納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該公約。1988年1月1日,該公約正式生效。
鑒于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國際商事慣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個由來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實踐經驗的眾多合同法和國際貿易法方面的專家、學者、律師、法官組成的工作組,探求闡述國際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則。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會在羅馬召開的第73屆會議上,正式通過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簡稱PICC)。
本文將對這兩個法律文件進行比較,展示PICC在合同法統一化進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一、總體比較
作為合同法統一化在晚近發展的兩大成果,CISG與PICC都是在國際貿易法統一化的背景之下,通過國際組織有目的、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的法律統一化的結果,二者關注的焦點都集中在國際商事合同領域,二者的目的都在于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推進國際貿易的發展。上述共性,為CISG與PICC的比較提供了可比性的基礎。
1、文件的性質
就法律文件的性質而言,CISG是一項國際條約。作為國際條約,它是國家間的書面協議,其效力來源于各締約國間的協議,對各締約國都有法律約束力。各締約國都有義務保證條約在本國的貫徹和實行。對于非締約國,條約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對于PICC的性質,目前學術界尚有爭議。有人認為這是一項國際慣例,筆者較早也持這種觀點。但是,經過近兩年的思考,筆者認為這種定性是不恰當的。國際慣例是在國際交往中長期實踐而逐漸形成的做法,它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效力來源于國家認可或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國際慣例“是由于各個國家或者某些國家的類似國際行為形成的。它的特點是長期使用和令人確信具有法律約束力。”1一般認為,“構成國際慣例,須具備兩個因素,一時物質因素,即有重復的類似行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們認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國際慣例一般要經過相當長時間才能逐步形成。”2對比國際慣例的上述特點與構成要件,PICC的性質顯然不能界定為國際慣例,因為:(1)PICC在1994年才出臺,至今不足十年,稱不上“長期使用”;(2)各國商人在國際貿易中使用的國際商事合同一般對法律適用做出了約定,即使未作約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時一般也會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法院地法原則等私法沖突規則對使用法律做出選擇,很少直接適用PICC作為解決糾紛的法律依據,而且直接在合同中約定以PICC作為適用法律的也不常見,因此在物質因素上PICC缺乏經常“重復的類似行為”;(3)各國關于合同問題都有歷史悠久的相關法律法規,而且以兩大法系為代表的合同法在某些重要問題上存在著較大分歧,各國對合同法有著自己固有的不同見解,要在短期內消除所有分歧對合同法形成一致的認識確認PICC當然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的,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理事會自己就明確承認“它們還未被普遍接受”3,因此在心理因素上PICC缺乏“法律確信”。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PICC不是一個國際慣例,它只是國際組織制定的具有統一法性質的文件,充其量只能稱之為“示范法”。當然,筆者并不否認,隨著時間的推移,各國在合同立法上不斷趨同,PICC在實踐中也得到經常的適用,并且得到內心法律確認,那時PICC將成為一個國際慣例,但至少目前還不是。
區分兩者性質的意義在于其效力的不同。根據國際條約優先適用的原則,當一國法律與該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時,優先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聲明保留條款除外)。國際慣例的適用則受到諸多限制,由于它不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所以只能由合同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或者在本應以一國法律為準據法,但該國法律及該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相關規定時才適用國際慣例。但是,作為示范法,只能由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或者在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時由仲裁庭或者法庭依據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適用。
2、適用范圍
首先,從適用客體看。傳統理論上國際貿易只包括有形貿易,即貨物進出口。隨著經濟的發展,國際貿易的內涵已突破傳統理論范疇,將無形貿易包括在內。CISG與PICC分別代表了國際貿易領域在新舊形式下的發展狀況:CISG僅適用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反映了作為有形貿易的國際貿易的內容,服務貿易被明顯排除于適用范圍之外,對于知識產權則更無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爭議的貨物也被排除于公約適用范圍之外。PICC反映的國際貿易的內容則包括有形貿易和無形貿易,它適用于國際商事合同,即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和國際知識產權轉讓合同。
其次,從對人效力看。原則上講,國際條約僅對該條約的成員具有約束力,CISG在對人效力的規定上此又不盡相同: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或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所在國不是締約國,而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4PICC作為一項國際慣例在對人效力上并無特殊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其合同由本通則管轄,PICC均對其適用,而不管雙方當事人是否位于不同國家,即使純粹的國內合同也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PICC,不過,5任何此類協議都必須遵守管轄合同的國內法的強制性規則。必須指出的是,“國際”在國內和國際立法中有不同的劃分標準,主要是營業地說與國籍說。CISG采用的是營業地說,6PICC并未明確規定這些標準,只是設想要對“國際”合同這一概念給予盡可能廣義的解釋,7實際上是兼采營業地說與國籍說。
此外,在下列三種情況下,PICC也可適用于國際商事合同的當事人:(1)當事人未選擇任何法律管轄其合同,當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則”、“商事規則”或類似的措辭所指定的規則管轄時,可適用PICC;(2)適用于合同的法律對某一問題的相關規則無法確定時,PICC可對該問題提供解決辦法;(3)當現有國際法律文件的某一條款的含義或對某一問題的解釋存在爭議時,PICC可用于解釋或補充國際統一法的文件。8
二、繼承與改進
PICC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在CISG的基礎之上,吸收其精華部分,在繼承的同時進一步完善而來的,下列幾點就體現了這種繼承與改進:
1、書面形式
PICC與CISG一樣,都不要求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或由書面文件證明,合同可通過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形式證明。但是“書面”含義是什么?二者有不同解釋:CISG對“書面”的含義并未界定,只指出書面形式包括電報和電傳在內。9PICC則明確地給“書面”下了定義:“書面”系指能記載所傳遞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復制出的任何通訊方式。10
毫無疑問,PICC界定的“書面”范圍比CISG來得大,其意義在于對新科技發展成果的確認。盡管國際上對合同并沒有書面形式的要求,但不少國家在國內立法上都以書面為合同成立的要件。隨著科技的發展,在國際貿易領域中出現了電子數據交換(EDI)這種新的貿易手段,給傳統法律帶來巨大挑戰──原有法律的“書面”并未包括EDI這種形式在內。在法律上完全取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不可能的,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是擴大法律對“書面”一詞所下的定義。PICC在這方面作了大膽改進,將EDI納入書面范疇,適應了高科技條件下發展國際貿易的需要。
2、合同的訂立
合同訂立的第一個階段是要約,其最終成立就是對要約的承諾,因此對要約的內容進行具體界定就很有必要。向特定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受其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CISG與PICC在這個定義上并無太大分歧,但在要約的內容,即對“十分確定”如何理解,則有不同解釋。CISG對要約下定義后進一步規定“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11由此可見,在CISG中要約的內容共三項:標的、數量、價格。PICC并沒有象CISG一樣明確規定何為“十分確定”,12但根據其解釋,判斷一項建議是否“十分確定”而構成要約的標準是:(1)要約人是否發出要約;(2)受要約人是否承諾;(3)當事人是否有意達成一個有約束力的協議;(4)空缺條款能否通過依據PICC第4.1條的規定解釋協議的語言來確定,或能否根據第4.8條或第5.2條的規定進行補充。13此外,對要約的不確定性可根據當事人之間業已建立的習慣做法或慣例加以解決,也可以依據其他具體規定來解決,如第5.6條“履行質量的確定”,第5.7條“價格的確定”,第6.1.6條“履約地”,第6.1.10條“未規定的貨幣”等。
合同訂立的第二階段是承諾。在交易中,受要約人往往向要約人表示有意承諾要約,但在其聲明中包含了添加條款或是與要約不同的內容。根據合同法理論,變更的承諾一般構成反要約而非承諾,因此CISG、PICC都規定,對要約意在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他變更的答復,即為對要約的拒絕并構成反要約。14這一規定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即變更的內容必須實質性地改變了要約的條件,或要約人毫不遲延地表示拒絕這些不符或差異,否則仍將構成承諾。問題的關鍵是,什么情況下才是實質性變更?CISG的解釋是“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要約的條件。”15PICC則認為對此無法抽象確定,必須視每一交易的具體情況而定。16如果添加條款或差異條款的內容涉及價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錢債務的履行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其他人承擔責任的限度或爭議的解決等問題,則通常,但不是必然,構成對要約的實質性變更。對此問題應予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變更條款或差異條款在有關的貿易領域中必須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約人的意料之外。兩相比較,后者比前者的要求來得寬松、合理。
3、通知義務
在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過程中,比不可免會出現當事人之間聲明、要求、請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圖的傳達,即通知問題。對于通知何時生效,各國有投郵主義、送達主義和了解主義三種做法。
CISG第27條規定:“除非本公約本部份另有明文規定,17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者錯誤或者未能到達,并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這條規定采取的是投郵主義。PICC第1.9條規定:“(1)凡需要發出通知時,通知可以按照適合于具體情況的任何方式發出。(2)通知于送達被通知人時生效。(3)在第(2)款的范圍內,通知于口頭傳達給被通知人或遞送到被通知人的營業地或通訊地址時,為‘送達’被通知人。”這條規定采取的是送達主義。二者在對待這個問題的看法上是存在分歧的。
4、提前履行
對于提前履行問題,CISG第52條第1款規定:“如果買方在規定的日期前交付貨物,買方可以收取貨物,也可以拒絕收取貨物。”至于什么情況下可以接受?什么情況下可以拒絕?相應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些都沒有明確規定,語焉不詳。PICC則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PICC,債權人可以接受提前履行,也可以拒絕提前履行,除非債權人這樣做無合法利益;如果一方當事人履行自己義務的時間已經確定,則他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響其履行自己義務的時間;因提前履行給債權人帶來的額外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并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救濟方法。18
一般情況下,確定履行時間是為了適應債權人業務活動的需要,而提前履行可能給債權人帶來不便。但是,有些時候按時履行時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不明顯,并且提前履行不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拒絕提前履行反而更不合理。所以,PICC對于提前履行的拒絕限定了條件,目的是為了督促當事人更好地履行合作義務,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一個體現。同時,PICC詳細地規定了提前履行所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比起CISG不能不說是個進步。
5、合同履行的艱難情形
艱難現象已被不同法系用其他稱謂的概念所承認,如“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基礎消失”,我國則是“情勢變遷”、“情更”。CISG在免責方面以“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對此有所涉及,19PICC則吸收各國立法精華,以專節的形式確認了“艱難情形”這一國際貿易中存在的問題。20
PICC首先界定了艱難情形的定義和構成要件:(1)合同雙方均衡發生根本改變,即履約費用增加或得到履約的價值減少;(2)事件發生或當事人知道該事件發生是在訂立合同之后;(3)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不能合理預見該事件;(4)事件不能被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所控制;(5)事件的風險不由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承擔。21艱難的效果,就是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毫不遲延地要求重新談判并說明理由,但這不能使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停止履約,只有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達成協議時才可訴諸法庭,由法庭在確定的日期并按確定的條件終止合同或為恢復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22
需要指出的是,艱難情形既不同于重大失衡,也不同于不可抗力。重大失衡產生于合同訂立之時,是一方當事人有意利用不公平的談判地位或基于合同的性質和目的而使其獲得過分利益;艱難情形產生于合同訂立之后,是由于雙方當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發生而使雙方均衡發生根本改變。不可抗力條款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獲得免責;艱難情形則首先以重新談判合同條款為目的,以使允許合同經修改某些條款后繼續存在。
6、合同的不履行
在合同的不履行方面,PICC區分了兩種情況的不履行──不可免責的不履行和可免責的不履行。對于另一方面當事人可免責的不履行,一方當事人無權要求損害賠償或實際履行,但是沒有得到履行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有權終止合同而不管該不履行是否可以免責。
PICC第7.3.1條繼承了CISG第25條“根本違反合同”的規定,并將其發展為“根本不履行”,進而規定了確定是否為根本性不履行的重要情況:(1)不履行實質性地剝奪了受損害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面當事人并未預見也不可能合理地預見到此結果;(2)對未履行義務的嚴格遵守是否合同項下的實質內容;(3)不履行是有意所致還是疏忽所致;(4)不履行是否使受損害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賴另一方當事人的未來履行;(5)若合同終止,不履行方當事人是否將因已準備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稱的損失。23這些考慮因素的規定,是PICC在CISG基礎上的完善和發展,有利于在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而根據PICC,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合同義務構成了對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則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終止合同。
7、損害賠償
在損害賠償方面,PICC的第7.4.4條“損害的可預見性”,第7.4.5條“存在替代交易時損害的證明”,第7.4.6條“依時價確定損害的證明”,第7.4.8條“損害的減輕”沿用了CISG第74~77條的規定。除此之外,PICC更詳細地解決了CISG在損害賠償方面未曾涉及的問題:(1)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單獨行使或者與其他救濟手段一并行使;24(2)確定了完全賠償原則;25(3)區分了損害的不同程度肯定性,對機會損失的賠償根據機會發生的可能性程度來確定,凡不能以充分的肯定程度來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則賠償金額的確定取決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權;26(4)部分歸咎于受損害方當事人的損害得以從賠償金額中扣除;27(5)明確規定了未付金錢債務的利息給付義務,及利率的確定方法;28(6)規定了金錢賠償的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29(7)規定了估算損害賠償的貨幣——以表示金錢債務的貨幣或表示遭受損害的貨幣兩者中最為適當的貨幣表示為準;30(8)明確對不履行所約定的付款的有效性而不管其實際損害如何,以及請求減少約定金額的條件——約定金額大大超過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況造成的損害。31
8、實際履行
金錢債務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問題,因此對于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各國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對于非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兩大法系的態度是不一樣的,大陸法系比較強調合同的實際履行,英美法系則不注重合同的實際履行,允許以損害賠償替代實際履行。在這個問題上,CISG第46條第1款規定:在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PICC第7.2.2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不屬支付金錢的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履行”。二者規定大體相同。但是,為了協調兩大法系的矛盾,CISG第28條規定:“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這就是說,CISG將實際履行在救濟手段上的地位留給法院地法判斷,當事人在不同的地方,同樣的案情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相比之下,PICC則明確了實際履行是可取的,而且取決于當事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
9、合同的內容
CISG適用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所以它對國際貨物中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買賣雙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以及風險轉移等事項作了細致詳盡的規定。32PICC適用于各類國際商事合同,所以它僅對各類國際商事合同中相同的內容做出共同適用的規定:明確規定明示和默示兩種義務;33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作、34盡最大努力和獲取特定結果的義務,35以及確定所涉義務種類的考慮因素;36對合同既未規定也無法根據合同確定質量、價格時如何確定履行的質量和價格也作了規定;37對未定期限的合同則賦予當事人通過在事先一段合理時間內發出通知終止該合同的權利。38
10、合同的解釋
在合同某些條款含義不清、當事人對其有不同理解,或合同條款存在空缺、遺漏時,就涉及對合同的解釋問題了。
CISG僅有一個條款對合同的解釋進行規定,39PICC則以專章解決了這一問題。40在CISG的基礎上,PICC取得了如下進步:(1)當事人的共同意圖優先及依據通情達理的人理解的原則;41(2)依據整個合同或全部陳述整體考慮原則;42(3)對合同各項條款的解釋應以使它們全部有效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條款的效力;43(4)做出的解釋對含義不清的合同條款提議人不利的規則;44(5)存在語言差異時優先根據合同最初起早的文字予以解釋;45(6)補充空缺條款的規則及標準——各方當事人意圖、合同性質與目的、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合理性。46
三、創新與發展
PICC并不停留在對CISG原有范圍內的繼承與改進,而是大膽突破,對CISG未曾涉足的許多問題進行有益的嘗試,建立了下列幾項新的制度,體現了PICC在CISG基礎上的創新。
1、合同的效力
各國法律對合同有效條件的要求不同,所以對合同效力的規定也不相同,在某些問題上的法律觀點分歧比較大,其中最突出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問題。基于各國法律的重大分歧,CISG第4條規定:“……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下列事項無關:(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這使CISG在合同效力問題上繞道而過。基于合同效力對合同的重大影響,PICC并未回避合同的效力問題,而是設立專章試圖消除各國法律在合同效力上的分歧,樹立一個模范樣本供當事人選擇適用和各國立法參考。
根據PICC,合同的效力在于:(1)合同的訂立、修改或終止只須雙方同意,無需對價與約因;47(2)自始不能不影響合同效力;48(3)本章的各項規定具有強制性,但關于協議的約束力、自始不能、錯誤的規定除外;49(4)本章各項規定在適當修改后適用于單方聲明。50合同無效的原因是:(1)錯誤;51(2)欺詐;52(3)脅迫;53(4)重大失衡;54(5)第三人行為。55宣告合同無效的效力:(1)具有追溯力;(2)返還依據被宣告無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不能返還實物的必須進行補償;(3)損害賠償以使另一方當事人處于如同其未訂立合同的地位。56
在下列情形下,原本有權主張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1)對不履行可以或本來可以提供救濟卻未提供救濟;57(2)在重大失衡場合下,一方當事人向法庭提出請求,修改該合同或其條款,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標準;58(3)在第三人行為情形中,如果該第三人行為不由一方當事人負責,而該當事人不知道此欺詐、脅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合同宣告無效時已經依照對該合同的信賴而行事;59(5)在錯誤的場合下,當事人按錯誤方對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愿意或已按有權因錯誤宣告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則該合同視為按照該方的理解已經訂立;60(6)不在合理期限內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通知;61(7)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除非維持合同的其余部分不合理。62
必須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在不同國家法律制度下出現的合同無效的原因都屬于PICC調整的范疇,它不涉及以下原因而導致的合同無效:(1)無行為能力;(2)無授權;(3)不道德或非法。63這些問題仍應繼續由適用法管轄。
2、公共許可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PICC與CISG有許多相同之處,但來得具體詳盡,其中“公共許可”則是CISG所沒有的。公共許可包括依據公共性質的考慮而設立的所有許可要求,它與所要求的特許或許可是由政府機構批準還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權的非政府機構批準無關,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須遵守公共許可的要求,這就產生一系列問題:由誰承擔提出申請的義務,提出申請的時間,不能按期獲得政府部門的許可和申請遭至拒絕的法律后果。
根據PICC的規定,如果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該國,則該方當事人應毫不延遲地申請公共許可,政府對該申請既未批準又未拒絕,那么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終止該合同;當許可僅影響某些條款而維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許可申請遭拒絕,該合同仍得以維持。64這就是說,當政府拒絕公共許可的申請,將導致合同的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3、惡意談判
締約自由原則對于保證國際貿易經營者之間健康的競爭至關重要,因此PICC賦予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允許當事人自由進行談判,并對未達成協議不承擔責任。但是,PICC同時也禁止當事人濫用此項權利,它不得與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相沖突。于是,在PICC中首次出現了關于惡意談判及其責任的規定。65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即為惡意。一方當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對方當事人對所談合同的性質或條款產生誤解,或通過歪曲事實,或通過隱瞞反映當事人或合同本意的應予披露的事實,亦構成惡意。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則該方當事人以應對因此給另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即責任方應負擔談判中發生的費用,還要對對方因此失去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進行賠償,但是一般不賠償若訂立原合同可能產生的利益。行使中斷談判的權利應以遵守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為前提,即使在進行談判前或在談判過程中沒有明確的要約和承諾,一方當事人也不得隨意突然無正當理由中斷談判。要確定從何時起要約或承諾不得撤銷,當然得視具體情況而定,特別是一方當事人信賴談判的積極結果,及雙方當事人已達成一致的與所要訂立的合同的有關問題的數量。
4、特意待定
在國際貿易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當事人有意留下一個或多個條款待定,因為他們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訂立時做出決定,而將這一決定留待他們日后進一步談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確定,這就產生了關于合同成立與條款內容的確定等一系列法律問題。根據PICC第2.14條,只要當事人有意訂立合同,特意待定這一事實并不妨礙合同的成立。如果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有待定條款,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圖仍可從其他情況來了解,如待定條款的非重要性、整個協議的確定程度,待定條款根據其性質只能在以后決定的事實、協議已經部分生效的事實等。如果當事人未能就待定條款達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確定,考慮到當事人的意圖,如果在具體情況下存在一種可選擇的合理方法來確定此條款,則合同的存在將不受影響。66
與合同條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種情況是,在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對特定事項或以特定形式達成的協議為條件,則在對這些特定事項或特定形式達成協議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這里,“堅持”一詞明確了當事人若只是簡單地表達其意圖仍不足以證明他們的意圖有這種效力,這種表達必須是非常明確的。
5、格式之爭
國際貿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極其廣泛的,而當雙方當事人通過交換彼此的標準格式文本進行交易,并且都堅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礎上達成協議之時,就會引起關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確定合同條款的爭議。格式合同之爭是國際經濟交往中長期爭論不休的一個法律問題,基于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在國際社會對該問題尚不能達成共識。PICC參照各國法律的不同做法,對此規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為解決這一問題做出了較為完美的回答。
PICC將標準條款界定為一方為通常和重復使用的目的預先準備,并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的條款。67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使用標準條款訂立合同,適用訂立合同的一般規則,但應受到如下限制:(1)標準條款中由于內容、語言和表達方式而使對方不能合理預見的意外條款無效,除非對方明確表示接受;68(2)標準條款與非標準條款發生沖突,以非標準條款為準;69(3)在雙方當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標準條款的情況下,如果雙方對除標準條款以外的條款達成一致,則合同應根據已達成一致的條款以及在實質內容上相同的標準條款訂立,除非一方當事人已事先明確表示或事后毫不延遲地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其不受此種合同的約束。70
四、正確看待PICC
PICC是繼CISG之后的一項重大成果,它繼承和發展了CISG在合同法統一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適用統一法規范的空間,有利于進一步消除國際經濟交往中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商事活動的順利進行。但是,對于PICC我們必須有個清醒的正確認識,不能盲目夸大其作用。
1、PICC與CISG的關系
應當明確的是二者并不存在互相取代的可能。國際條約是各國意志與利益協調的結果,要在各締約國之間獲得普遍認可,就必須考慮各國實際采納與適用的現實性與可能性,只能在各國的不同規定之間謀求一個能得到大部分接受的平衡點,同時確認各國無差異的規定,對于分歧較大的問題則無法做出統一規定,或者避而不談,或者在做出原則性規定后具體的處理辦法留給各國自主決定,這就是CISG的缺點。但是,PICC在相當大程度上是個理論研究成果,與各國的意志與利益并無直接聯系,而是試圖從理論上消除各國法律的分歧,達到國際商事合同法統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學理上獲得了較高的贊譽。但是,它較少考慮各國的實際情況,要在短期內獲得各國的普遍認可和適用并上升為國際條約是不可能的,無法取代CISG的地位。
然而,PICC與CISG并非沒有絲毫關系。一方面,CISG第7條第1款規定:“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作為國際貿易發展和合同法統一化進展的成果,PICC無疑可以用于解釋CISG。另一方面,CISG第7條第2款規定:“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由于PICC包含的內容比CISG來的廣,在CISG未涉及的領域內(如欠款計息的利率、期限和確定方法)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
2、PICC的作用
如前所述,PICC不是國際條約,也不是國際慣例,它在相當大程度上只能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采用,基本上沒有強制適用的余地。在國際商務活動的實踐中,直接引用PICC作為法律適用的并不多見,因為商人們本身對此也不是很熟悉,而且各國法律的現行規定與此也有不同的出入。由仲裁庭或者法庭直接援引PICC作為斷案的依據也是不可指望的,有誰會撇開自己熟悉的法律而去援引一個需要從頭學起的陌生的規范性文件呢?上述原因,決定了PICC適用的機會是很有限的,用UNIDROIT自己的話講:“理事會清醒地意識到《通則》并不是一項立即產生約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對《通則》的接受和認可將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通則》本身具有說服力的權威。”71
不能否認,隨著PICC被越來越多的人們所認識和接受,并在國際商事實踐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采用,PICC的作用將日益重要。但是,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為各國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參考借鑒的范本,而不是在國際商務活動中得到直接的適用。
1[蘇聯]克里緬科等編:《國際法詞典》,劉莎、陳森、馬金文譯,商務印書館1995年5月第1版,第124頁。
2余勁松主編:《國際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3頁。
3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引言第2頁。
4CISG第1條第1款a項、b項。
5PICC前言。
6CISG第1條第1款a項:“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7PICC前言。
8PICC前言。
9CISG第13條。
10PICC第1.10條定義。
11CISG第14條。
12PICC第2.2條要約的定義。
13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8—19頁。
14CISG第19條第1款,PICC第2.11條變更的承諾第1款。
15CISG第19條第2款。
16PICC第2.11條變更的承諾第2款。
17關于承諾的生效雖不屬于公約的第三部分,但它采取送達主義就屬于“另有明文規定”的情形。CISG第18條第2款規定:“要約的承諾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
18PICC第6.1.5條提前履行。
19CISG第79條。
20PICC第二章合同的履行:第二節艱難情形。
21PICC第6.2.2條艱難的定義。
22PICC第6.2.3條艱難的效果。
23PICC第7.3.1條終止合同的權利第2款。
24PICC的第7.4.1條損害賠償的權利。
25PICC的第7.4.2條完全賠償。
26PICC的第7.4.3條損害的肯定性。
27PICC的第7.4.7條部分歸咎于受損害方當事人的賠償。
28PICC的第7.4.9條未付金錢債務的利息。
29PICC的第7.4.11條金錢賠償的方式。
30PICC的第7.4.12條估算損害賠償金的貨幣。
31PICC的第7.4.13條對不履行所約定的付款。
32CISG第三部分貨物銷售: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賣方的義務,第三章買方的義務,第四章風險轉移,第五章賣方和買方義務的一般規定。
33PICC第5.1條明示和默示的義務,第5.2條默示的義務。
34PICC第5.3條當事人之間的合作。
35PICC第5.4條獲取特定結果的義務和盡最大努力的義務。
36PICC第5.5條確定所涉義務種類。
37PICC第5.6條確定履行的質量,第5.7條價格的確定。
38PICC第5.8條未定期限的合同。
39CISG第8條。
40PICC第四章合同的解釋。
41PICC第4.1條當事人的意圖,第4.2條對陳述和其他行為的解釋,第4.3條相關情況。
42PICC第4.4條依合同或陳述的整體考慮。
43PICC第4.5條給予所有條款以效力。
44PICC第4.6條對條款提議人不利規則。
45PICC第4.7條語言差異。
46PICC第4.8條補充空缺條款。
47PICC第3.2條協議的效力。
48PICC第3.3條自始不能。
49PICC第3.19條本章規定的強制性。
50PICC第3.29條單方聲明。
51PICC第3.4條“錯誤”的定義,第3.5條相關錯誤,第3.6條表述或傳達中的錯誤。
52PICC第3.8條欺詐。
53PICC第3.9條脅迫。
54PICC第3.10條重大失衡第1款。
55PICC第3.11條第三人。
56PICC第3.17條宣告合同無效的溯及力,第3.18條損害賠償。
57PICC第3.7條對不履行的救濟。
58PICC第3.10條重大失衡第2款、第3款。
59PICC第3.11條第三人第2款。
60PICC第3.13條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61PICC第3.15條時間期限第1款。
62PICC第3.16條部分無效。
63PICC第3.1條未涉及的事項。
64PICC第6.1.14條申請公共許可,第6.1.15條申請許可的程序,第6.1.16條既未批準又未拒絕許可。
65PICC第2.15條惡意談判。
66PICC第2.14條特意待定的合同條款。
67PICC第2.19條按標準條款訂立合同第2款。
68PICC第2.20條意外條款。
當代國際貿易競爭日趨激烈,各國之間的貿易攻防戰可謂此起彼伏。平行進口,作為一個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的國際貿易問題,既是國際貿易競爭中的焦點問題之一,也是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討論且頗有爭議的棘手問題之一,在我國立法中尚屬空白。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平行進口問題將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中,由此引發的法律爭議也會尖銳地擺在我們面前。所以,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將變刻不容緩。
一、平行進口的概念
平行進口亦稱為灰色市場,我國學者對其定義有一定的差別。一些學者的定義是: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進口并出售帶有相同商標的商品。[1]還有學者定義為:在外國商標權人授權國內商標被許可人(以下簡稱商)使用其商標制造或經銷其特定商品的情況下,其他未經授權使用其商標的國內經銷商(下簡稱非商)通過外國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合法進口外國商標權人或其授權廠商制造或銷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國內銷售,從而形成商與非商在國內市場因商標正面競爭的現象,對此現象稱之為平行進口。[2]根據第二種定義,必須有被授權商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的事實,才存在非商的平行進口問題。而根據第一種定義,則沒有這樣一個前提條件。筆者認為,根據國外諸多國家的立法及實踐,只要本國存在商標權人,第三人未經其許可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進口到國內就構成平行進口,不管事實上是否存在商標被許可人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定義法,不過既無先行進口,何來平行進口?所以筆者認為使用灰色市場這個概念似乎更恰當些。
筆者認為,所謂平行進口,是指當某一商標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注冊獲得法律保護時,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直接或間接從外國商標權人手中合法購得標有其商標的商品并未經本國商標權人許可輸入本國銷售的行為。在平行進口關系中,有三方基本當事人,即:外國商標權人、本國商標權人、未經授權的進口商(非商)。
平行進口的上述定義表明:(1)平行進口商進口的商品必須是國外商標權人生產或銷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進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標的物以及進口的標的物合法為前提。若平行進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為非法商品,則這種進口將因其明顯違反國家相應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這種非法進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已無討論的意義了。
二、在平行進口問題上的兩大理論分歧
在國際貿易中,出于經濟和法律的考慮,有關平行進口的合理性、合法性問題,特別是合法性問題,即平行進口是否構成對進口國當事人商標權的侵犯,成為國際貿易領域及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著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與商標權窮竭理論之爭。
反對平行進口者的主要理論依據是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商標在哪國注冊,其所有人的獨占權利就應在哪國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未經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進口是對進口國商標權人權利的侵犯。而且,商標權根據每一國家的商標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及其信譽外,在不同的國家事實上具有不同的意義。特別是當商標使用權發生域外轉讓時,商標權代表著被許可使用人開發出的獨立信譽。為了建立這種信譽,被許可人做出了額外的努力,付出了相當的費用。保護這種獨立的信譽,就是商標權地域原則之所以產生的基礎,平行進口無疑將使被許可人的這種獨立的權利利益受到損害。[3]
反對平行進口者還認為,從經濟上看:(1)消費者對灰色市場的存在幾乎一無所知,面對市場上價格懸殊而商標相同的商品,消費者會感到茫然。平行進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備商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具備廠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消費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這些差別,特別是由于各國具體情況不同,即使同一商標的商品,在質量上也可能存在差異,因而,平行進口可能使消費者對同一商標但不同來源的商品產生判斷和選擇上的困難。如果平行進口商品存在質量缺陷,而又沒有明確標示出商品來源,消費者就會因無從識別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進口的貨物在質量、售后服務以及擔保方面和廠商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費者的不滿將直接損及國內商標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的良好信譽。
新經濟時代,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基于Internet上的電子商務活動,國際貿易也出現了網絡化趨勢。與傳統貿易方式相比,電子商務具有無紙化交易、成本低、快速、便捷等優勢,已經成為國際貿易的一種重要貿易方式。世界各國、WTO和世界其它一些經濟組織對電子商務的發展都極為關注,因此探索電子商務在國際貿易中的運用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電子商務是新時代的主要特征之一,從廣義上講,電子商務(ElectronicCommerce簡稱EC)可定義為:電子工具在商務活動中的應用:從狹義上講,電子商務可定義為:在技術、經濟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里,掌握信息技術和商務規則的人,系統化的運用電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從事以上商品交換為中心的各種活動的總稱。與傳統的商務活動相比,電子商務優勢在于消除了商務伙伴之間的時空差距,將各個企業獨立存在的信息以最便捷的方式連結在一起,從而真正建立起一種貫穿于企業之間的協作,以此獲取利潤和市場份額的最大化。電子商務對國際貿易的影響有以下幾點:
一、電子商務促進了國際貿易運行機制的革新
電子商務創造了一個以信息交換為媒介的網上虛擬市場,形成新的國際貿易運行機制。
1、電子商務中,產品和服務的表現都是數字信號,有形貿易和無形貿易的界限變得模糊,同時電子商務超越了時間和地域的限制,解除了傳統貿易活動中物質、時間、空間對交易雙方的限制,改變了偏遠地區的公司在傳統國際貿易運行機制下難以克服的區位劣勢和競爭劣勢。
2、世界市場上的信息充分性進一步增強,因不完全信息或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世界市場壟斷進一步削弱,市場機制將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發揮作用,為世界市場中資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務,促進在全球范圍內實現動態的資源優化配置;電子商務下快捷的信息流動,減少了國際貿易交易的不確定性,校正世界市場發展的盲目性,為減少國際貿易決策的時滯和失誤創造了條件。
二、電子商務促進國際貿易方式的轉變
主要表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1、電子商務是一種以信息網絡為載體的新的國際貿易運作模式。在國際電子商務中,交易各方以電子方式而不是以通過直接面談方式或當面交換方式來達成和進行國際貿易交易。電子商務采用電子方式進行商務數據交換和開展國際貿易活動,是一種創新的國際貿易方式,它將成為21世紀國際貿易的重要方式之一。
2、電子商務的發展和應用也將進一步促進國際貿易方式創新,實現對以紙質貿易單據的流轉為主體的傳統國際貿易流程和交易方式的改革,形成新的國際貿易方式。與國內貿易相比,國際貿易的單證數量繁多,處理費用高昂。通過電子商務進行國際貿易,既可節省大約90%左右的文件處理費用,又可縮短交單結匯的時間,加快資金周轉,還可節省利息開支,成本優勢十分顯著。紙質文件的處理工作帶來的問題是:錯漏多、效率低、費用大。電子貿易恰好可以克服這一障礙,為企業節省開支。可見,電子商務的確可以幫助國際貿易企業改革國際貿易流程,實現國際貿易管理的數據的電子化、信息的實時化和效益的規模化,提高國際貿易企業的經營管理效率,形成新的國際貿易管理模式,促進國際貿易發展。
三、電子商務促進了國際貿易營銷
電子商務引起市場營銷的巨變,促進國際貿易營銷創新,產生新的市場營銷形式一一網絡營銷。與傳統的國際營銷方式比較,國際貿易網絡營銷的主要特點是:
1、網絡互動式營銷。電子營銷幫助企業同時考慮客戶需求和企業利潤,尋找能實現企業利益的最大化和滿足客戶需求最大化的營銷決策。網絡互動的特性使客戶真正參與國際貿易營銷過程中來成為可能,客戶在整個國際貿易營銷中的地位得到提高,客戶的參與選擇主動性得到加強。在電子商務中,企業和客戶之間的關系變得非常緊密,甚至牢不可破,這就形成了一對一的營銷關系,這種營銷關系無疑是高效的。
2、網絡定制營銷。隨著企業和客戶相互了解的增多,銷售信息將變得更加定制。電子營銷的發展趨勢是將大量銷售轉向定制銷售。一些大跨國公司通過建立企業內部網絡提供這一服務,比如戴爾公司的網絡銷售無疑是成功的。
3、網絡營銷與工業化時代的營銷有顯著區別,傳統營銷中最常用的是兩種促銷手段:傳統廣告與人員推銷。網絡營銷一個根本區別就在于:網絡營銷的主動方是客戶而傳統營銷的主動方是企業。網絡營銷的特征主要體現在遵守“網絡禮儀”的同時通過對網絡利益的巧妙運用從而獲得一種微妙的營銷效果。
四、電子商務下的國際貿易宏觀管理
電子商務的發展必將給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對國際貿易的管理帶來新的要求。根據已有實踐,運用電子商務進行的國際貿易管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出口商品配額實行電子招標。實行出口招標,商務部、發展改革委等可在最短的時間里完成對企業投標資格的確定;可以及時檢查、跟蹤、反饋、調整招標商品使用情況,有效提高國際貿易管理效率;可以實行對招標商品配額的動態管理,解決配額使用不高的問題;可以實行網上抽查,取消違規企業投標資,使同等數量的商品的賣價和出口額增加,規范貿易秩序,凈化經營環境。
2、實行網上申領發放進出口許可證。這將是在提高效率的基礎上使政府行政管理上一個新的檔次,有利于排除人為因素的干擾,增強透明度,減少腐敗。電子商務在進出口許可管理中有著廣泛的應用,可以幫助實行全面的進出口許可證核查,這樣可大大減少不必要的中間環節,提高效率,節省費用。
3、海關管理的電子化和企業電子報關。對于我國海關來說,開展電子商務的作用主要有兩個:一是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率,二是提高進出口企業的辦事效率,給企業提供方便,同時杜絕逃稅現象。
4、電子商務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是國際貿易中某些商品進出口時的必須環節(法檢、廢物進口等),它與外貿經營單位、運輸部門、銀行、保險、出口商品生產企業以及國內外其他檢驗機構有著密切的業務聯系。檢驗檢疫的信息化管理也提高了管理效率,為企業節省了寶貴的通關時間。:
5、實現外貿企業全過程管理的電子化。電子商務的核心內容是信息的互相溝通和交流。國際電子商務的交易前期是交易雙方通過因特網進行交流,洽談確立,交易后期是電子付款和貨物運輸及跟蹤。
電子商務對國際貿易的影響遠遠不止這些,電子商務的出現已經對國際貿易的發展提供了強勁動力。可以預見,電子商務將逐漸成為國際貿易業務運作的主要方式。隨著電子商務的不斷完善,其在推動世界經濟交流中所起的作用也會越來越大,錯過了電子商務的運用就等于放棄了未來。
參考文獻:
1電子商務概述
電子商務(ElectronicCommerce)即通過電信網絡進行的生產、營銷和流通活動,它不僅指基于因特網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電子信息技術來解決擴大宣傳、降低成本、增加價值和創造商機的商務活動,包括通過網絡實現從原材料查詢、采購、產品展示、訂購到生產、儲運以及電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貿易活動。電子商務主要含概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政府貿易管理的電子化,即采用網絡技術實現數據和資料的處理、傳遞和儲存;二是企業級電子商務,即企業間利用計算機技術和網絡技術實現和供貨商、用戶之間的商務活動;三是電子購物,即企業通過網絡為個人提供的服務及商業行為。按照這種思想,電子商務可以分成兩大類:一類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電子商務(BtoB),另一類是企業與個人之間的電子商務(BtoC)。后者亦即我們所說的網上購物或在線購物。
電子商務具有全球化、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選擇性強等優點,因此,發展十分迅速。據美國《商業周刊》估計,1998年美國在線購物達到48億美圓,2000年,這一數字將上升到200億美圓,比1998年增加23%。商業機構間的網絡貿易將會從1998年的156億美圓上升至2000年的1750美圓。據世界貿易組織(WTO)今年初對電子商務發展所作的報告預測,到2002年,電子商務交易總值將達到3000億美圓。
各個發達國家政府對電子商務的發展都比較重視。日本于1996年投入3.2億美圓推行電子商務有關計劃;新加坡成立了"新加坡一號"項目,目前有31家機構與政府簽約開展電子商務活動,每年可得到2-3億美圓的經費支持以研究和發展各種應用;1997年4月,歐盟提出了《歐盟電子商務行動方案》;1997年7月,美國提出了《全球電子商務框架》。在美國總統的倡議下,世界貿易組織132個成員國決定使INTERNET成為自由貿易區,期限至少為一年。我國電子商務剛剛起步,人們對電子商務的巨大潛力深信不疑;我國政府積極支持電子商務活動的開展,先后批準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作為我國電子商務的試點城市,并開始計劃制定一系列相應的政策、法規等等。但是應當看到,我國還存在一些"瓶頸"問題,嚴重地阻礙著電子商務的發展。本文擬對我國電子商務環境作一分析,并簡要探討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模式與策略。
2我國電子商務環境分析
2.1政策與法律環境
總的說來,我國的信息化政策還不夠完善,尤其體現在電子商務方面,有關的政策不夠明朗,相應的法律、法規,相關的標準還都沒有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的協調存在較大問題。因為參與電子商務的不僅僅是交易雙方,更重要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海關、保險、財稅、銀行等眾多部門和不同地區、不同國家,這就需要有統一的法律、政策框架,以及跨部門、跨地區的強有力的綜合協調組織,才能促進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
例如,如何解決稅收是電子商務活動中的又一大難題。在INTERNET環境下,交易實體是無形的,交易與匿名的支付系統聯結,沒有有型的合同,其過程和結果不會留下痕跡作為審計的線索,沒有明確的納稅人或交易數字,很難保證其服從稅法,避稅和反避稅的斗爭在電子商務中變得更加激烈。1998年5月14日,幾經修改的Internet免稅法案在美國參議院商業委員會以41票對0票的優勢通過,為美國本土企業鋪平了電子商務的發展道路。同年5月20日,美國又促使132個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的部長們達成一致意見,通過了In?ternet零關稅狀態至少一年的協議,使通過Internet進行國際交易的企業能夠順利地越過本國國界,在其它國家搶占市場。
在九屆人大三次會議上,上海代表團提出了《關于急需加緊制定中國電子商務法的議案》并被列為1號提案。目前,我國的電子商務的各項政策、法律與法規、各種標準正在加緊制定當中。估計關于稅收、安全、認證等法規與標準將會在本年度出臺。這也是我國為加入WTO進行的積極準備。
2.2企業信息化建設
企業作為電子商務的主體,其信息化程度是電子商務運行的基礎。目前,我國企業大多處于轉型階段,現代企業制度尚未普遍建立,企業信息化的進展并不令人滿意。目前我國已經上網的企業不到企業總數的1%。,在1,5000家國有大中型企業中,大約只有10%實現了企業信息化或運用信息手段比較好。大約有70%左右的企業擁有一定的信息手段或著手向實現企業信息化的方向努力,大約20%的企業只有少量的計算機,而且只從事單機工作。在1000余萬家中小企業中,只有極少的一部分擁有現代化的信息手段。
目前,許多網站建立了電子商務平臺,為企業之間以及企業與用戶之間提供了各種交易的途徑。企業只要具備了一定的信息化手段(如企業內聯網、管理信息系統、后臺數據庫等),就可以利用這些平臺進行電子商務運作。這為中小企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機遇,它們可以用自己靈活、簡便、低成本的優勢與大企業展開競爭。企業領導需要在內心深處真正意識到企業信息化的必要性、可能性和良好的效益,要認真研究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信息化的方面最需要做什么,立即投入實際行動,充分運用信息手段,在運用中進一步了解和掌握它,不斷收到實際效益,進而增強推進信息化的信心,政府要為企業信息化做好組織工作,制定好發展規劃。
2.3網民的結構比例
根據中國INTERNET網絡信息中心(CNNIC)的資料,1999年中國的INTERNET用戶有8,900,000個,占將近中國人口的1%。相對而言,這一比例是比較低的,而且網民中對電子商務感興趣的比例更要低一些。但從絕對數量來講,近1000萬的網民是一支不容忽視的力量;對電子商務感興趣的人士大約占到網民總數的10%以上,而且大多集中在大中城市,比較穩定。目前,我國的上網人數仍在飛速增長,人們對電子商務的認識也在進一步加深,可以說,我國的電子商務蘊藏著巨大的潛力。
2.4金融電子化建設
金融體系是商務活動的基礎保證。電子商務的支付與結算需要電子化金融體系的密切配合。目前我國金融服務極其電子化水平比較落后,跨區域、跨銀行的電子支付系統還未建立,網上支付、結算等問題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進程。例如,上海新華書店在互聯網上了圖書信息,收到大量國外的訂單,但是由于國內的電子支付手段沒有建立,生意無法成交,造成了不小的經濟損失。
加快建立銀行間、銀行與企業間資金清算和金融管理信息系統,使企業和個人能夠隨時隨地方便地使用電子支付,實時完成電子交易已經是勢在必行。各國的貨幣體系區別很大,而且存在匯率問題,因此,有必要努力將各種不同的支付方式統一起來,真正實現"一卡走世界"。我國的人民銀行作為銀行的銀行,是這一任務的主要承擔者;目前正在積極地進行試點與協調,估計在年內將出臺一個較為具體的初步方案。對于支付各方(如買者、賣者、銀行、中介機構等)的權利與義務也要有相應的法律予以確認。
2.5安全保證系統
由于電子數據具有無形化的特征,電子商務的運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問題,如資金安全、信息安全、貨物安全、商業秘密等。它要求電子商務比傳統的有紙貿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網上安全技術及其認證機制均不完善,這也是普通消費者對電子商務持觀望態度的重要原因。雖然計算機專家在網上銀行的安全問題上下了很大功夫,采用了多種措施,然而,網絡黑客的攻擊仍然使專家們心疼不已。安全問題仍舊是電子商務活動中的關鍵。這個問題直接關系到電子交易各方的利益,由于種種風險的存在,各方當事人對INTENET上從事電子交易總是不免心存疑慮。同時,網上交易所能帶來的巨大機遇和豐厚利潤也無時無刻不在吸引著那些喜歡冒險的網絡入侵者,買方、賣方、銀行都必須承擔來自外部的風險。電子商務中的信息安全與一般情況下所說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區別。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義外,還具有金融業和商業信息的特征。所以,必須高度重視電子商務中的安全問題。
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不僅涉及技術問題,同時也涉及管理問題和法律問題。我國目前還不能生產自己的網絡防火墻,許多銀行現有的技術防范措施顯然不能適應大規模電子交易的需要。電子商務的管理標準尚未系統確定,法律對于電子商務違法交易行為的認定還處于摸索階段。
政府應當從三方面入手,構建電子商務安全運作的綜合保障體系。其一,組織力量,篩選符合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安全技術。目前我國使用的網絡安全產品基本上是"舶來品",開發我國自己的網絡安全產品已成為不可回避的問題。其二,強化電子商務安全管理,規范買賣雙方和中介方的交易行為。目前,應抓緊制定規范的電子商務標準。同時,應盡快有關管理標準。其三,盡快完善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明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嚴厲打擊各種違法交易行為。這些問題有些是國際性問題,應由全世界共同面對并加以解決。一個可能的解決方案是創建一個獨立的國際實體,負責用一種可被全世界接受的統一的程序來管理與協調。
2.6人力資源
電子商務實現的關鍵最終仍然是人。眼下各大企業缺乏的正是精通計算機與網絡技術的商業人才。人才的匱乏是電子商務發展的又一難題。中國社會事務所在對北京、上海、廣州等城市數千名公眾的電話調查中了解到,能熟練使用電腦的只占很少一部分,其中很多人能夠使用電腦但不懂上網等比較復雜操作。而對于家用電腦的用途,作文字處理與娛樂的比較多,上互聯網的極少。
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使知識型人才缺乏,有待補充。關于這方面情況,目前我國尚未見到具體統計數字。據美國的統計,其國內缺少數十萬名工程師、系統分析員和程序設計師。一些外國公司紛紛到中國招募軟件工程師。日本、加拿大、英國、新加坡等國都在中國的各大城市開始了行動,特別是在北京、上海、廣州、南京、武漢等人才集中的城市。
電子商務是信息現代化與商務的有機結合,需要大量的掌握現代信息技術的現代商貿理論與實務的復合型人才。而一個國家、一個地區能否培養出大批這樣的復合人才,就成為該國、該地區發展電子商務的最關鍵因素。國家應該鼓勵教育部門向學生普及網絡知識,在有條件的學校,特別是一些大專院校經濟、貿易、計算機等專業院系開設電子商務等選修課程,甚至可以考慮開設電子商務專業,培養高素質的復合型人才,以適應社會的需要。
2.7我國電子商務與WTO
首先,中國加入WTO將打開國外直接在INTERNET方面投資的大門。根據中美雙邊WTO協議,國外服務提供者將能夠涉及到INTERNET服務的所有方面。在經過同意的情況下,外方可以在合資企業中保持30%的股份,一年以后可達49%二年后達50%。中國同意按照競爭管理原則承擔WTO文件中規定的所有義務。其次WTO將會使中國的法律制度增加透明度。服務貿易總協議(GATS)要求政府出版所有相關的法律和法規,并迅速或至少按年度地將新法律法規或方針告知服務貿易理事會。第三,中國將與WTO成員國進行更加廣泛的交流與合作,能與全球貿易伙伴互相影響,以便對電子商務形成一種統一的方法。
3發展我國電子商務的模式與策略
一、建立客戶綜合服務網絡
客戶綜合服務網絡是針對金融行業這種特定行業的相關服務而設計建設的,客戶通過一定的通訊手段(電話、傳真、計算機通訊等)與服務網絡中心取得聯系并得到身份確認后,即可享受系統所提供的相應金融行業信息服務及有限定范圍的賬戶操作服務,如獲取金融行業政策、法規、業務辦理通知信息,查詢新業務開辦方法,客戶賬戶往來查詢,查對用戶相關社會服務行業收費賬單,用戶進行限定范圍的賬戶轉賬和指定收費單位的簡單付費,以及其它某些相關行業特別業務操作,等等,也有人把它稱之為銀行服務呼叫中心(BANKSERVICECALLCENTER)。
早在80年代,歐美等西方國家就已經提出這個概念并利用電話等通訊手段在各大商業銀行為廣大儲戶提供服務,然而,由于當時的通訊與科技發展水平等方面因素的制約,使得這一服務沒有得到廣泛認同。
但是,在今天,計算機與通訊行業得到了飛速的發展。在計算機領域,計算機的處理能力已經得到了成百上千倍的提高,CPU從286、386、486到奔騰處理器,從單處理器到對稱、非對稱多處理器結構;計算機網絡范圍已經從小范圍的局域網發展到跨區域的廣域網、甚至聯接全世界的INTERNET國際互聯網絡;數據傳輸從統計時分復用到ATM異步轉移模式,數據傳輸速率已從幾百bps發展到最高上幾Gbps,幾乎是千萬倍的提高;計算機處理體系結構從單機方式發展到“網絡就是計算機”的網絡方式以及CLIENT/SERVER的客戶/服務器分布式處理模式。所有的技術和產品都以跨代的速度更新和發展。在通訊領域,電話已迅速普及到千家萬戶,X.25分組交換網、DDN數據網以及光纖網已觸及城市的各個角落,衛星通訊、微波傳輸使得信息可以傳送到人類所能想象的任何空間,……。所有這一切都已為建立最完美的金融增值服務網絡系統提供了技術可能性。
1995年10月,首家網絡銀行——美國安全第一網絡銀行誕生,為客戶提供24小時的服務。接著,北美又出現一體化金融網絡機構,商業銀行步入電子化新時代。電子化的進程大大增強了銀行競爭力。花旗銀行的ATM已能處理150多種交易,從現金存取到共同基金投資,甚至進行股票交易,使客戶加深了對銀行的依賴程度。
客戶綜合服務網絡的建立,可以使商業銀行向全能型發展。在銀行高科技日益發展的情況下,德國、荷蘭和意大利商業銀行率先向全能化發展。對客戶而言,全能銀行有提供全面的銀行服務的優點,使客戶能自由選擇最適合其需要的信用工具,特別是小客戶,節約了他們與多家機構打交道的成本。這有利于銀行吸引更多的客戶,實施網絡式管理。美國花旗銀行發揮總體優勢,不斷將其在日本市場外的金融創新產品,如有6種貨幣和黃金等多種選擇的共同儲蓄賬戶,介紹給日本客戶,穩住了日本市場。目前,金融工程(FINANCIALENGINEERING)日益為西方商業銀行重視。金融工程所承擔的是向特定用戶提供能滿足其需要的服務方案。該方案包括尖端金融產品的設計、證券承銷安排、資金的吸收與分流、產品開發與信息處理等。銀行招聘一批精通投資銀行業務、企業銀行業務和金融、法律、稅務方面的專家,將各方面的知識與經驗結合起來,通過客戶綜合服務網絡,向客戶提供能滿足其要求的、獨特的服務方案。這種方案是標準化的投資機會及儲蓄、信托方式,配合客戶獨特需要而組合成的最低成本方案,即“獨家顧客”方案。也就是說,這些顧客只信賴和光顧此銀行。這是固定客戶制,是客戶與特定銀行間的相互依存關系,使銀行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客戶信息資源,發掘潛在客戶,波浪式地發展客戶網絡,同時也可加深銀行與客戶的定向信息交流關系。
二、建立全球銀行間的網絡系統
在經濟全球化并高度繁榮的今天,多學科、多領域的整合服務正在滿足社會各界的日益增長的多元化需求。全球銀行間的計算機網絡化,可以使本國商業銀行與國外同行建立聯盟,利用對方的金融專家和計算機系統,實現客戶網絡制的發展。
同時,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各個國家之間貿易往來的交易量和交易金額迅猛增加,傳統的通訊交換方式已不能滿足業務發展的需求,大量的數據需要及時、可靠地在各銀行間傳遞,而全球銀行間的計算機網絡化就可以滿足這種要求。在現代國際金融市場上衍生出一種新的數據交換模式:EDI。EDI是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的縮寫,意為電子數據交換。這種方式是現代電子計算機技術突飛猛進的產物,其主要特點是通過迅捷、準確的計算機網絡為客戶辦理國際結算業務,每一筆業務的延續時間不超過三十秒,節約了大量不必要的時間和費用,實現了銀行為客戶提供優質、快速服務的宗旨。
在競爭激烈的國際金融市場上,EDI迅速成為商業銀行吸引客戶、增加中間業務量行之有效的手段,促進和推動著商業銀行的現代化進程。正是EDI這種無法比擬的優越性,成為溝通不同行業經濟活動的主要媒介,尤其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正日益發展成為最為重要的國際貿易交易手段之一。從90年代初期起,美、日、澳大利亞、新加坡等國家陸續宣布,所有的商戶首選交易方式為EDI,不采用EDI的商戶將不予或推遲辦理,EDI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嶄露頭角,成為日后國際化經濟合作的發展趨勢。
三、創建銀行內部通信網絡
西方商業銀行管理改革的主導是“以人為中心”觀念的確立。人是經營管理的主題,行為科研究已在西方國家形成潮流,使世界企業管理發生一場深刻變革,在商業銀行界突出體現在從以物為中心的管理轉向以人為中心的管理。銀行的競爭實質上是人才的競爭,銀行有了高素質的管理人才,才能贏得廣大客戶的信任,有了高素質的銀行管理者,才有高數量的客戶群。
對于商業銀行來說,與員工保持良好的關系一直是個重要的問題。因此,銀行創建內部網不僅發展了內部通信,加強了上下級的關系,而且也加強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這樣做起碼可以減少組織內部的文件流:即搜集保存于文件和活頁夾的信息,并將這些信息置入一個具有強大搜索功能的電子通道;同時也可以提高員工的素質和工作效率。例如,瑞典最大的SPARBANKEN銀行也處于激劇動蕩的合并時期。它開發的內部網,名為CHANNELONE,有四個主要組成部分:即電子郵件、論壇(一對多、多對多、多對一)、銀行規則與其它組織信息數據庫以及工作流系統。很顯然,內部網改進了銀行內部的通信。SPARBANKEN銀行內部網/INTERNET解決方案經理LUSTIG認為,通過改進員工訪問信息的條件,將會改進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服務質量。“迄今為止,我們將30-35%的時間用于直接客戶服務,其余的時間則用于處理業務部門的任務,”他說:“現在,我們必須改變上述做法,將執行兩種任務的時間比改為80:20,即80%的時間用于開展有效的用戶服務,用于處理業務部門日常事務的時間僅占20%。”
四、我國商業銀行的發展
隨著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我國的各大銀行都將要逐步由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轉化,并且在不斷加強其地區性、乃至全國性金融信息網絡建設的同時,在經濟發達地區,在各大銀行間建設區域性電子聯行的工作也已經取得了實質的進展。而且,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進一步加強,我國的銀行還將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世界范圍內眾多外資銀行的強烈沖擊。
因此,許多新的問題擺在了我們的面前。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轉化后,以及實現區域性電子聯行后,銀行的業務應該發生怎樣的變化?這些變化對銀行眾多的公司客戶、私人儲戶帶來什么樣的影響?怎樣穩固保持原有的客戶并不斷吸引更多的客戶?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如何發展自己、而處于領先的地位?
很顯然的一點,就是不斷改進服務。只有不斷利用現代電子信息通訊管理手段,全面提高銀行的專業服務水平,才能更好地為銀行客戶服務,才能爭取擴大銀行的業務量,才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我國商業銀行的發展應完全熔入國際金融業電子化發展的浪潮中,并根據自身的特征,利用尖端電子技術不斷創新和開發適合自己發展的先進服務手段。我們除了應完全掌握上述國際金融業電子化發展的三個方面外(建立客戶綜合服務網絡、建立全球銀行間的網絡系統和創立銀行內部通信網絡),還應結合當今尖端的電子技術及自身的特點,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創新和開發:
1.由于電話銀行、自動柜員機以及當前的INTERNET銀行服務等相繼問世,客戶實際上是距離銀行越來越遙遠了。各家銀行的服務項目越來越雷同,客戶所面對的是同樣的電話或ATM,銀行與客戶進行面對面交談的途徑越來越少,如何才能加強與客戶之間的聯系呢?這是全世界商業銀行都急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我們在與國際接軌時,也應首先考慮這一問題。客戶綜合服務網絡系統就是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要創建一種環境,銀行利用該環境不僅可以向客戶交付事務處理功能,而且提供可以滿足他們需求的個人化信息。我們先運用定向聯系,即定向促銷,掌握客戶群體的不同需求及客戶資金擁有量、投資意向、投資策略、分散投資比例等,然后通過定向服務包括定向優惠,利用計算機系統建立固定客戶制,為顧客提供設計獨特的理財方案,使這些顧客只信賴和光顧一家銀行。目前,美洲銀行、NATIONSBANK、第一銀行系統、FLEETFINANCIALGROUP、加拿大皇家銀行、花旗銀行以及新英格蘭銀行都在進行這方面的設計。
2.在理論上,越開放的系統,其安全性就越差。而銀行的計算機系統要求既開放,又要絕對安全。如何尋找到這樣一個平衡點,是我們要努力尋求的。新加坡DBS銀行于1998年10月份出臺INTERNET銀行服務,該銀行壓倒一切的問題是安全。由于美國禁止輸出128位加密技術,DBS銀行經過努力尋找到一種替代方案。瑞士CREDITSUISSE銀行為了保證無懈可擊的安全性,制定了嚴格的安全參數,可達到如下目的:
保護主機和服務器系統免受外部攻擊;
防止內部圖謀不軌和未經授權的用戶訪問系統;
提供強有力的加密技術,保護數據在公用INTERNET傳輸時的安全;
保障用戶在INTERNET的識別和驗證;
保障用戶與銀行主機之間端對端的透明性;
解除銀行客戶對保護專用信息問題的擔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