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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行政復議樣例十一篇

時間:2023-07-09 08: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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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行政復議

篇1

涉及房地局系統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經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核定的有六項:

1.對經濟適用住房減半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即按拆遷安置補償的0.15%收費。

2.對經濟適用住房減半收取房屋產權登記費:即按每建筑平方米0.15元收費。

3.對經濟適用住房減半收取房屋買賣手續費:即按0.5%收費(買賣雙方各0.25%)。

4.對經濟適用住房減半收取房屋安全鑒定費。

5.對經濟適用住房減半收取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

篇2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

為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發展住房二級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職工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和按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

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的標定地價的10%交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在標定地價明確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暫按房屋售價的3%交納。

購房者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后,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商品住房辦理產權登記。

三、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讓金依法上交財政,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和財政體制,分別上交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專項用于住房補貼。其中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屬行政機關的,全額上交財政;屬事業單位的,50%上交財政,50%返還原產權單位;屬事業單位的,全額返還原產權單位。

四、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屬于規定標準面積內的部分,其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歸出售人所有;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歸出售人所有;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歸出售人所有。售價扣除歸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額比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

屬于超標面積部分,其售價扣除售房職工支付的購買超標面積的房價款后,余額比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

五、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除由購房人按第二條規定標準繳納土地出讓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歸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職工,可申請返還其夫婦雙方應得的住房補貼,返還額不超過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過職工應得的住房補貼。

篇3

(一)開展法治政府業務培訓,重點學習《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

(二)至少組織一次政府常務會、局務會、辦務會等形式的領導干部集體學法活動。

二、扎實開展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工作

(一)開展規范性文件上半年統計工作,通報上半年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情況。

(二)按照《縣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做好規范性文件備案和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

三、加強行政復議工作

(一)建立行政復議網上受理工作。

(二)建立行政復議錯案通報與責任追究制度。

(三)開展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的案例分析工作。

四、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

(一)對全縣行政委托執法單位進行年度審驗。

(二)開展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執法技能培訓。

五、推進政務公開、辦事公開

(一)各單位要通過門戶網站和辦事場所向社會公開辦事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等,充分告知辦事項目有關信息。

(二)衛生、教育、規劃建設和住房保障、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要對醫院、學校、經濟適用房、廉租房、交通等公共企事業單位的辦事公開工作進行規范和監督,確保公共企事業單位的崗位職責、服務承諾、收費項目、工作規范、監督渠道等重點內容能夠向社會公開。

六、加強輿情應對和處置

(一)各單位要落實輿情處置的機構和人員。

(二)提高輿情應對和處置能力,對輿情特別是網絡輿情進行監測、分析、研判、預警和引導,及時回應民聲民意。

七、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建立我縣行政調解機構,確定行政調解人員,明確行政調解原則、對象范圍、工作機制等內容,充分運用調解方法解決行政爭議,為全縣經濟社會發展創造和諧、穩定、有序的社會環境。

八、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住房保障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房屋征收、評估和補償工作中,要嚴格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的各項規定辦理,不得自行組織實施強制拆遷,確有強制拆遷必要的,必須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篇4

征收工作實踐證明,做好前期摸底工作對于整個工作的后期開展有著極大的影響。對于征收主體來講,扎實的前期摸底讓其做到心中有數,否則會造成后期工作被動。對于被征收人來講則會造成心理壓力程度的不同。

一、摸底是后續征收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

(一)補償資金預算的需要

補償資金預算是征收工作開展前進行成本核算的必須步驟。該項工作是對征收范圍內所有房屋、土地等情況掌握的基礎上,根據同一時期片區改造補償方案,對本次征收所需的補償款進行預算。片區基礎數據的詳實掌握,才能獲得相對精確的補償金額數據。

(二)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需要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征收工作開展前的一個環節。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撰寫,要求根據摸底中掌握的基本情況對項目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環境破壞、群眾抵制征收、生活方式改變、生活保障擔憂、民族宗教問題、單位征收等方面存在的風險進行分析并制定具體的對策措施。真實的各種情況掌握就成為客觀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基石。

(三)保證征拆進度的需要

征收方案中規定的簽約征收時間一般為兩三個月(羊毫街片區改造項目為兩個月),之后進入法院強制執行時間。要想在兩三個月內完成大部分征收工作,確保征收工作進度,扎實的摸底工作顯得尤為重要。

(四)工作匯報及總結的需要

工作進度的掌握和匯報是上級部門對具體實施征收單位的要求。整個征收過程中,征收部門要對各種數據進行不斷匯總、更新、分析、結論,分析過程顯示,摸底中掌握的情況是比例中的分母,準確與否,直接影響到結果的可信度。

(五)答復行政復議的需要

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復議后,要求征收主體對行政復議事項作出答復。書面答復中,用到項目的基礎數據及與進度相關的各種匯總數據,這項工作同樣要求征收部門開展扎實的摸底工作。

二、不扎實的摸底工作帶來的危害

(一)影響區域整體的征收進度

晉中市城區羊毫街片區改造項目私產共計607戶,單位13個。7月1日征收工作正式開始,7月30日提起了行政復議后,征收工作進展緩慢。在這一個月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私產戶計363戶,單位計7個。在提起行政復議的主體中,集中于市水利局、武警支隊、區調隊三個單位,根本目的是借對項目的合法性等事項達到個人利益最大化問題。行政復議的提起,不僅使得三個單位的征收工作停滯不前,也使得剩余未簽約散戶產生了等待觀望情緒,影響了整個征收進度。

(二)加大了被征收人的心理壓力

摸底工作中,填寫全面、詳盡的調查摸底表、不留真空地帶是要求。在正式實施征收工作的兩三個月內,再與之進行一些基本情況了解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特別是對“真空地帶”被征收人,在片區內征收的大環境中,會對其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

(三)加大了對未簽約被征收人的工作難度

就羊毫街片區改造征收工作整個進度來看,簽約征收時間結束后,未簽約的被征收人大部分是在摸底期間就存在等待觀望情緒的人群。這部分人群或是對征收補償不滿意、或是家庭存在特殊困難、或是涉及單位歷史遺留問題等特殊情況。針對這一群體,在摸底中越應該加大工作力度,深入了解情況,才能在后期簽約征收中,較順利的開展工作。

(四)后期工作進度掌握、匯報的不便

在羊毫街片區改造后期工作進度掌握的總結、分析、匯報材料的撰寫過程中,前期數據掌握不準,直接導致結論的不準確。不僅加大了征收主體工作量,而且易引起上級領導對整個征收工作的否定。

三、降低摸底工作中的風險的措施

(一)進行業務知識崗前培訓

工作人員崗前知識培訓是提高摸底工作精準率的一個重要方面。一是就房屋測量工具的使用進行培訓,正確的使用方法才能形成相對精準的測量結果。二是就摸底表的填寫方式進行培訓,重點事項特別強調,字跡工整、填寫規范。

(二)制作項目詳盡合理的調查摸底表

調查登記表的設計應全面、規范,信息應涵蓋房屋地址的土地證及證號、房產證及證號、建筑結構、建筑面積、建筑年代、用途、備注信息;此外,還應設置房屋產權人及家庭所有成員的工作單位或就業狀況、聯系電話、備注信息欄。存在歷史遺留問題的房產,應以附件形式說明事情的緣由。

(三)杜絕形成“真空地帶”。

一是分組進行摸底時杜絕形成“真空地帶”。將分組情況在征收區域平面圖上劃定,不存在無人負責區域,從區域劃分方面保證摸底的全面性。二是各組進行摸底時,要確保走遍責任區域內所有住戶,遇到不讓入戶情況要以房屋地址設立空表形式記錄,從組內工作方面保證摸底工作的質量。

(四)規范化的數據整理

摸底信息整理也是摸底工作的重要程序。一是將摸底信息全部錄入電腦以電子版保存。二是將摸底信息以平房(瓦房、磚混、預制、現澆)、樓房(預制、現澆)、土地性質(國有、集體)等項目分別進行統計整理。三是將摸底中涉及到的歷史遺留問題撰寫書面材料。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2]《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

篇5

法定代表人:××。

請求事項:(列明的主要請求,如請求法院撤銷某某單位作出的行政決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等);

事實與理由:(寫明案件經過及其的原因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人:

××年月日附:

證據××份(列明證據清單)

行政狀(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內蒙古XX市XX區XX村X組,電話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綜合樓,法定代表人XXX,市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職務:區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村民委員會,地址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法定代表人XX,職務:村主任。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X政復決字[2013]166號)

2、責令被告恢復對原告申請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事實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區人民政府組織征收原告所在村莊全部耕地約1800畝,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XX市XX區決定實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停止實施違法行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書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認為,XX市XX區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確實存在,被告不應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一、XX市XX區XX街道XX村民委員會所的三個公告明確寫明,其所正在具體實施的征地行為是“XX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會蓋章,完全可以說明問題;而被告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草率斷定第三人區政府不存在征地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二、XX村已設立“征地專用賬戶”,征地資金均由政府承擔,小房村村委會已代為組織發放大額補償款,每畝地補償款9萬元,共計約1.6億左右,如不是XX區政府組織,XX村村民委員會從何處獲取如此巨額資金。

綜上、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狀(二)

原 告:鄧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電話:*****

原 告:肖金蓮 女 1953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委托人:張書寶 男1955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蓮丈夫 電話:*****

被 告: 大余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葉衛東

訴訟請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的操作和順序征收原告2.75畝蔬菜地(基本農田),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行為無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是上世紀70年代該鎮唯一的農業村,由1--17個村民小組組成。原告為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成員,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組為該村的村小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將該村17個村民小組所有的耕地定為供用西華山、蕩坪、漂塘、下垅四大礦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縣人民政府又將該區域列入基本農田保護(詳見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的1997--2012年大余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2.75畝蔬菜地(屬基本農田),隸屬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所有,地處于該組小地名“壟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國土資源廳上報“江西省大余縣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農用地131畝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申請中,就包括原告的2.75畝蔬菜地 (其中原告鄧椿香蔬菜面積1.9畝,肖金蓮蔬菜面積0.85畝)。被告在申請該批次的所謂“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行為中,不履行國土資源部國資發【2002】233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從開始就惡意虛報該批次征地的預征材料,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召開新民村14小組及農戶參加的聽證會,不向土地所有權單位(村小組)和土地使用權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沒有與土地所有權(小組)和土地承包人簽訂任何土地征收協議,在不履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征收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法定的強制性程序的情況下,申請江西省國土資源廳審批。

與此同時,在沒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國土廳的正式批文的情況下,被告就以內部行政審批通過的“申請表”為據,與南安鎮新民村簽訂征地協議,實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體行政行為。由于原告為蔬菜地,屬大余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基地,隸屬國家基本農田的保護范圍。征收此類耕地,必須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沒有獲得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情況下,無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批準機關、批準文號”(事實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更無法告知原告有申請行政復議與聽證的權利,被告這一系列征地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實施的所謂“征地”行為,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法律規定,還剝奪了原告的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和行政復議權。導致原告等菜農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經營的土地遭受到毀滅性破壞,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濫用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導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產開發商夏某以購得該批次相關蔬菜地地產開發權為由,趁著人們熟睡之機組織兩臺挖掘機、大型鏟車一夜之間將原告及菜農們種植的蔬菜鏟除,并開挖建房基礎,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毀壞。

為此,原告為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之規定、第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農田)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篇6

一、區政府常務會議學法安排

(一)2011年第一次學法

學習內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學習重點: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新規定

學習時間:三十分鐘

學習地點:區政府常務會議室

學習方式:集中學習

(二)2011年第二次學法

學習內容: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

學習重點:國務院對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新要求、新規定

學習時間:三十分鐘

學習地點:區政府常務會議室

學習方式:集中學習

(三)2011年第三次學法

學習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平安法》

學習重點:食品平安監督管理

學習時間:三十分鐘

學習地點:區政府常務會議室

學習方式:集中學習

(四)2011年第四次學法

學習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

1.行政復議機關職權。

2.行政復議功能及組織實施

學習時間:三十分鐘

學習地點:區政府常務會議室

學習方式:集中學習

區政府法制辦公室配合。參與區政府常務會議學法人員范圍:區長、副區長、區政府辦公室主任區政府常務會議學法活動由區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二、全區科級領導干部專題法制講座布置

(一)第一次學法講座

2.5個學時學習時間:2011年5月。

學習內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學習重點: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立法過程及實施對行政管理、社會生活的影響

學習方式:集中學習

(二)第二次學法講座

2.5個學時學習時間:2011年10月。

學習內容: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

學習重點:國務院對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新要求、新規定

學習方式:集中學習

區政府各部門,科級領導干部專題法制講座由區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參與學習人員是各鎮辦。各有關單位科級領導干部。

三、幾點要求

(一)建立健全領導干部學法制度。提高全區行政機關領導干部依法行政意識和能力的有效手段,推進全區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措施。各級行政機關都應當高度重視,把思想統一到加強區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上來,把落實好學法制度作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礎工作落實到實處,切實抓出成效。

篇7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篇8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篇9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我國各地都在進行規模空前的城市化改造, 征用農村土地是推進城市化進城必不可少的措施。土地作為農民最基本的勞動資料,現行有關征地補償的政策、法律和體制上存在的缺陷使農民利益成為首當其沖的犧牲品,從而使農民的利益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也導致了近些年出現的不和諧的農村抵制征地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系統研究,從而既能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又能保護農民了根本利益。

一、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應遵循的原則

(一)征地補償的主體為失地農民

土地被征用,農民失去的不僅僅是土地本身,更是失去了一系列由土地而產生的權益,失去了他們賴以生存的基礎和條件,因此,征地補償中實質上的權利人應該是失地農民本人,而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是土地權利的實質性主體,農民既是相對獨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也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一員, 雖然土地補償費是給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最終還是要為了農民的利益而使用,農民才是實質性的最終的補償費用收益主體。

(二)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

首先,土地征用補償以市場價格標準,有利于充分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市場價格是最可接受的合理適當的衡量標準,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了被征土地的現有價值、未來價值,而且同時還補償了因征地而導致鄰接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土地征用補償以市場價格為標準有利于保護耕地,減緩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速度。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只有依靠市場“這只手”才能真正控制用地需求,只有通過遵循公平的市場價格原則來制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才能減緩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速度,從而有效保護耕地,避免城市的畸形發展。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立法的不健全

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與補償。”該條的規定使公民財產權的保護有了憲法的保障。但是,該條款規定的比較籠統,沒有具體的規定如何補償,并且我國也沒有出臺相應的單行法律來具體規定補償標準,因此在實際中可操縱性差,從而使得該條款其對實踐的作用變的及其有限,甚至成了一紙空文。

(二)征地補償標準極不合理

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上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平均年產值這個概念過于抽象和不科學,綜合考慮我國每年各地區的自然環境對農業的影響以及物價的波動等社會環境對農民收入的影響,每年的產值都不是在一個恒定的范圍內變化,因此測算出來的補償標準也不能反映實際情況。

(三)農村土地征用補償程序不健全

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根據該規定,土地征用補償過程中應當有公告和聽證程序,但由于農民的法律和權利意識較低,公告沒有多少人在意,而聽證程序更是很少實施,農民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得不到保障。

(四)爭議解決機制不健全

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征用土地的相關權利人,不服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征用土地決定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且該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知,若農民不服政府的土地征用決定,只能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因此,就出現了在土地征用管理中,政府既是管理者、決定者,又是裁決者,其根本不可能做到公正裁決,農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真正保障。

三、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土地征用補償的立法

只有設定科學公正的土地征用程序才能防止土地征用權被濫用, 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實的保障。我國應該加強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制定科學合理的土地征用補償程序,將補償標準由政府制定修改為按市場價格而定,將征地補償方案修改為由征地實施機關或征地的實際使用者與被征地者協商確定,這樣既可以保障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使土地被征用者損失獲得公正的補償。

(二)提高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

征地補償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決不能為了一時的經濟快速發展而犧牲人民的根本利益,決不能為了降低建設工程成本而降低征地補償標準。在補償的標準上,應該以當地土地市場價格作

為主要參照依據,公平等價地補償。

(三)制定規范的征地程序

應加強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政府的征用土地直接關系到農民財產權利的處置,因此告知程序上應該采用更多、更加直接的方式,而不僅限于公告方式。另外,還必須將相關土地權利人所享有的聽證權利及期限等與征用相關的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征地涉及的農民,聽證形成的決議必須有效的執行,這才能保證土地征用中聽證程序不會形同虛設,真正讓農民享有參與權。

(四)完善征地補償救濟途徑

改革行政復議終局模式,行政復議終局模式不僅不能真正保護失地農民正當權益,而且在本質上也違背了司法最終的原則。因此,我國法律應當規定任何政府做出的與土地征用相關行政復議,都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讓法院發揮其監督功能, 通過公正的司法權保障政府合法的土地征用權, 制約其違法、違規、濫用土地征用權的行為,讓司法的力量在處理土地糾紛中起到終局作用。

當前,我國正處于加速發展時期,對各類非農建設用地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征地補償制度與農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必將得到逐步的發展與完善。

參考文獻:

[1]房紹坤,王洪平.法律制度縱論-不動產征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樓培敏.中國城市化:農民、土地與城市發展[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4.

[3]王達.集體土地征用法律若干問題研究[J].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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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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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抗權”原本是憲法學或和政治學上的概念,特指“公民擁有的,必要時可以對由國家法律所產生的義務,采取不服,以至抵抗的權利。”[1]最早規定公民抵抗權的是1776年美國弗吉尼亞州人權宣言,其后美國《獨立宣言》則規定:“當追逐同一目標的一連串濫用職權和強取豪奪發生,證明政府企圖把人民置于專制統治之下時,那么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推翻這個政府,并為他們未來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1789年法國著名的《人權宣言》第2條規定:“ 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護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然而,從憲法上看,這些規定仍然過于抽象和空泛,因此,有必要加以具體化。近年來,許多國家在行政法中,確立了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應該說是對“抵抗權”具體實踐的縮影。

一、行政法中“抵抗權”之定義探析

行政法上“抵抗權”的法理基礎來源于憲法上“抵抗權”,只是二者的內涵、外延和作用的領域有些許的區別。因此我們可以將行政法意義上抵抗權視為前者的變換形式似乎也未嘗不可。同時,由于中國是一個統制型國家而非市民社會國家,行政組織擁有極強的行政強制力量,相反的,公民或社會組織的力量還很弱小,因此,行政法上的“抵抗權”不可能通過法律外的其他途徑進行,而只能在法律內通過行政救濟方式行使。所以筆者認為,行政法中的“抵抗權”是指公民或組織在行政行為中,對行政組織的違法行政行為不服,而通過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的權利。

二、我國行政法律規范中關涉“抵抗權”之規定及維護現狀

(一)我國行政法律規范中關涉“抵抗權”之規定

首先,從憲法學上看,“抵抗權”主要是公民針對國家的違法行為行使的權利。因此,抵抗權主要發生在公民與國家之間。而內部行政行為主要發生在于行政組織具有隸屬性關系的組織或公務人員與行政組織之間,那么,這些組織或公民是否也具有“抵抗權”呢?筆者認為,他(它)們是有“抵抗權”的,原因有二:第一,他(它)們雖然與行政組織形成了隸屬性的關系,但他(它)仍然還是國家的公民或社會組織;第二,他(它)們與行政組織之間的關系,從本質上看,是屬于國家職務的委托關系,這種關系的存在,并不能改變他(它)們的公民或社會組織的身份。綜上,筆者認為,在基于內部行政行為所形成的內部行政關系中,公民或組織是享有抵抗權的。目前在法律中有相類似的規定的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2條規定:“ 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第33條:“ 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而根據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在外部行政行為中,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行為的對象,當然是享有“抵抗權”的。所謂外部行政行為中的“抵抗權”即是指發生在行政組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行為中,行政相對人所享有的抵抗行政機關不法行為的權利。綜觀我國的法律規范可知,目前已有很多的法律對抵抗權作了一些比較零散的規定,主要見之于一些比較專門的法律規范當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5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并有權予以檢舉”。2001年修正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9條則規定:“稅收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員有權拒絕檢查。”而《土地管理法》第78條也規定:“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使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

以上即是目前在行政法律規范所規定的公民的“抵抗權”的一些例子,雖然還比較零散,用語也不是很規范,但是,它們對于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卻相當的重要,對于促進依法行政的意義也相當深遠。

(二)權利的維護現狀

從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和《行政復議法》來看,我國目前司法機關對違法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法上主要有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和確認判決幾種;而在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機關對違法行政行為也可以做出相似的決定。然而,問題主要集中于對“違法行政行為”不加區分,實行簡單的“一刀切”,其結果則是,就違法行政行為中,一方面,對于出現“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使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等情形時,法院可以直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作出撤銷或部分撤銷的判決,但是其后果雖然使得行政組織的“依法行政”原則得到貫徹,卻又很可能在授益行政行為中侵犯行政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利益”;另一方面,對于一般違法行政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則會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不加區分的作出確認違法判決或確認無效判決,從而以至將一般違法行政行為和嚴重的違法行政行為在事實上等量齊觀,使得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利得不到完整保護,并且也可能大大削弱了行政行為的效力,浪費行政成本。因此有待于對違法行政行為加以區分并以此作出相應的有區別的裁決。同時,作為內部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公務人員,如上述,雖然法律規定他們對違法行政行為享有“抵抗權”,但事實上,由于缺少救濟途徑,單一的“申訴”途徑使得這些規定幾乎形同虛設。

三、改善措施

針對目前對“違法行政行為”實行“一刀切”的做法,正如上述,有必要加以區分。目前,學界將違法行政行為主要區分為三種,即“瑕疵的行政行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其中“瑕疵的行政行為”是指“一個行政行為沒有明顯與重大的瑕疵造成無效的后果,雖然構成違法,而且在多數的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沒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規定。”[2]“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是指一個行政行為無明顯且重大的違法,但是一合法性原則來檢驗,卻又違法的情形。”[3]而“無效行政行為”則是指一個行政行為明顯且重大的瑕疵,從而使它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有必要確定“明顯且重大的瑕疵”的界限。“確定明顯瑕疵的標準既不是相對人的主觀想象,也不是受過訓練的法學家的認識能力,而是一個典型的、理智的公民的認識。盡管如此,明顯瑕疵并不總是‘明顯’,在具體案件中,關于行政行為是否明顯并且嚴重違法,完全可能發生爭議。”[4]因此對于無效行政行為的界定可以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兩種方法,因為無效行政行為有可能是“一個典型的、理智的公民所能認識”到的,因此,對于這類違法行政行為可以采用概括式方法,而對于那些不易認識的違法行政行為,如違反社會善良習俗違反有關地域管轄規定作出等等,則可以采用列舉式。

轉貼于 將違法行政行為加以上述的區分以后,就必須對不同的違法性行為加以區別對待。

(1)就“瑕疵的行政行為”而言,國外大都通過瑕疵的治愈和轉換來加以補救。所謂的“治愈”是指“行政行為作出后,進行追加、補充其所欠缺的要件——通常是程序性及形式性的要件,其結果確實使瑕疵消除的情況”;[5]而“轉換”則是指“某種行政行為雖然沒有滿足法令的要件,但是,作為另外的行政行為來看,卻滿足了法令的要件時,作為另外的行政行為來維持其效力的技術。”[6]筆者認為,我國行政法在應對“瑕疵的行政行為”時,在實踐中,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對這些瑕疵的行政行為進行補救,讓此類瑕疵行政行為獲得合法效力,而沒有必要一律以“確認違法判決”的形式使其歸于無效。具體來說,行政相對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進行,而行政復議機關或司法機關在受理后,如果認為該違法行政行為屬于“瑕疵的行政行為”,則可以對之進行補救,從而使它合法化,以降低行政成本。但是,筆者認為,由于對瑕疵的行政行為進行“轉換”有可能導致行政主體規避法律責任,因此,從依法行政原則來說,“轉換”方式的運用應當加以嚴格的限制。

(2)而對于“可撤銷的行政行為”來說,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進行。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①如果該違法的可撤銷行政行為屬“授益行政行為”時,無論是行政復議機關還是法院,從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出發,則應當維持該違法的可撤銷的行政行為的效力;②當然,從“比例原則”來講,如果維持該違法的可撤銷的授益行政行為有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相對于行政相對人所得的利益而言更為巨大的損失的話,則應當對該可撤銷的授益行政行為加以撤銷,以維護公共利益。③但是,如果該可撤銷的違法行政行為是“負擔行政行為”,那么在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機關在進行全面審查時,如果申請符合法定要求的,并且有理由認為該行為會侵犯相對人的權益的,應當撤銷)。而在行政訴訟中,則應允許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行政行為符合撤銷標準的,可以做出撤銷判決。

(3)對于無效行政行為來說,由于無效行政行為自始不發生預期的法律效果,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執行,公民或組織也不必服從,且在任何時間都可以直接向行政機關或法院請求確認其無效,而且行政機關的確認對法院不具有約束力,必要時,法院可以應公民或組織的申請予而對行政機關的確認行為予以撤銷。

那么,撤銷判決與確認判決又有什么區別呢?筆者認為可以得出下列的一些要點:

①如上述,它們所針對的對象不同,前者針對可撤銷的違法行政行為,而后者則主要針對無效行政行為;②由于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因此,“確認無效判決”只是對這種無效行政行為的事實進行法律上的確認,而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是否需要撤銷,還需要法院依照法律進行法律上的判斷,然后根據判斷結論作出判決,只有在作出撤銷的決定之后,違法的行政行為才喪失效力。③行政行為分為授益行政行為和負擔行政行為,因此,可撤銷的行政行為也可能分為相應的兩種,而“依法行政”的原則要求撤銷一切違法的行政行為,因此凡是可撤銷的違法行政行為,都應當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而予以撤銷。但是近幾十年來在行政法學中發展起來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又要求行政機關應當保護行政相對人對授益行政行為所造成的狀態的信任,維持違法的行政行為。因此,對于違法的授益行政行為,無論是行政復議機關,還是法院,都不能徑行作出撤銷判決,而必須予以裁量,以作出維持決定或撤銷的決定。至于負擔行政行為,則適用撤銷判決。

因此,對于無效行政行為來說,行政相對人可以根據該無效行政行為的性質,而相應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或法院作出確認裁決或者撤銷裁決或者維持裁決。通過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綜合運用確認判決、撤銷判決、維持判決和履行判決等形式以改變目前對“撤銷判決”與“確認判決”不加區別的狀況。從而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或行政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至于內部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抵抗權”的保護,筆者認為,既然將之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可能導致司法權干預行政權的現象,那么,我們大可以將之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并完善行政申訴制度等,從而拓展公務人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渠道。

四、結語

以上即是本文對行政法中的“抵抗權”所作的一些膚淺的討論,“抵抗權”問題是一個比較深奧的問題,它關涉著公民或組織在瑕疵的行政行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中的權利與義務,因此,它也是一個有待于進一步研究的理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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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M) 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P603

[2] 陳新民《中國行政法學原理》(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P171

[3] 同上 P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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